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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毅宸(下稱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諭知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 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此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1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038 2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桃檢 亮團112偵5142字第1149008995號函等(見本院卷第63至83 、85頁)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所為助長毒品蔓延,再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 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 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毒品數量,並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書狀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 ,自仍合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 多,價額亦鉅,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庭毅無罪。   事 實 黃毅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毅宸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以L INE暱稱「黃」聯繫郭軒呈,雙方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至 150元之價格,出售25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混合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游爵瑋,並約定至 不知情之陳庭毅位在○○市○○區○○街0段0號之住所取貨。嗣郭軒呈 於111年5月1日上午3時1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領取240包毒品咖啡 包後,游爵瑋復於111年5月5日下午10時27分,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匯款部 分價款12,000元至黃毅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郭軒呈與被告黃毅宸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79至87頁、第151至153頁) 、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111年5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111至119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毅宸)(偵卷 一第63至67頁)、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街1段203號前搜索扣押 現場、扣押物照片(偵卷一第75至78頁)、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路276巷9弄21號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9 至121頁、112偵5142卷二第65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卷二第6 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黃毅宸於警詢時自承出售毒品咖啡包與郭 軒呈,可獲利4,000元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47至53頁)。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毅宸 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毅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黃毅宸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黃毅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毅宸交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毅宸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 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 ,且販賣之數量非微,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 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 倘本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參酌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毅宸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實際取得之部分對價12,000元 ,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毅宸所持有,並以此手 機連繫郭軒呈而犯本案,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3至151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堪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與被告黃毅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毅宸於上揭時間及前開方式與郭軒呈談妥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金後,被告黃毅宸即指示郭軒呈 、游爵瑋至被告陳庭毅上址住所取貨。嗣郭軒呈領取毒品咖 啡包後,游爵瑋即自A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黃毅宸所 有之B帳戶,被告黃毅宸復自B帳戶匯款4,500元、2,600元至 陳庭毅父親陳榮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C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庭毅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 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毅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軒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庭毅固坦承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對話內所約定交 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為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郭軒呈、游爵瑋,並沒有與 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們,但有收到被告黃毅 宸之匯款,是因為我向黃毅宸借款。辯護人為被告陳庭毅之 利益辯稱:被告黃毅宸對並未提出被告陳庭毅共同販毒之證 據,且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宸先於警詢中陳稱:我這次賣的毒品咖 啡包係他人寄放在陳庭毅住處,我有看過暱稱「德昇」的男 子寄放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2次,每次的數量約500以內, 我有聽「德昇」跟陳庭毅說這是喝的,如果有人要就賣給他 們云云。嗣其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對話是我和郭軒呈要拿 咖啡包的對話,因為被告陳庭毅有貨,所以我就叫他去拿, 當時我正在隔離,所以不在場不清楚細節,我跟郭軒呈說他 到了我再通知開門,因為陳庭毅不認識他們,所以郭軒呈將 款項匯給我,目前還有部分錢沒有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其到庭證稱:我和郭軒呈間有金錢往來,金額大概1、2 萬,我之前有給他現金,也有給他毒品,本案發生時是郭軒 呈要買毒品,我把毒品放在陳庭毅家,因為我當時不方便把 東西帶回自己住處,之前也有寄放過他家,但沒過幾個小時 就取走,當時陳庭毅不知道我寄放的是毒品,我是用一個黑 色塑膠套包住毒品,再拿一個袋子裝著,陳庭毅也不清楚我 有施用毒品;請郭軒呈去拿的當天,我確診在隔離,我就是 用包裝讓外觀看不到是咖啡包,我只有跟陳庭毅說我有一袋 東西要先寄放你家,會有個朋友要過來拿我的東西,就是那 一袋,然後我當時好像是放在陳庭毅家1樓的一個櫃子裡, 因為陳庭毅家1樓平常都是打開的,等郭軒呈到場後我就跟 陳庭毅聯絡,但詳細經過我也不記得,因為我不在場,也不 知道是誰把毒品交給郭軒呈的,郭軒呈取完離開就跟我說他 拿到了。卷內的對話就是我和郭軒呈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實 際交付毒品的是不是他,警詢時因為覺得我把毒品放他家, 也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說是陳庭毅交付毒品,至於「得昇」 是因為員警跟我說有拍到一個人,他說那個人叫「得昇」, 然後叫我最好是交代清楚,所以我就順著那個員警說的作筆 錄;我和陳庭毅也有金錢往來,本案發生之前和之後都有, 金額大約是幾千元,當時陳庭毅要跟我借錢買網路遊戲,我 身上也沒有錢了,所以我在LINE的對話中向郭軒呈催討,游 爵瑋匯給我之後,我匯給他7,100,剩下的我自己花掉了云 云。綜上證人即被告黃毅宸歷次證述,可見其就當日售與郭 軒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究為被告陳庭毅所有,或綽號「德 昇」之人所寄放,抑或是其自己所寄放乙節所為之陳述,顯 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 以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販毒者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 度可能,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 陳庭毅之認定。  ㈡至被告黃毅宸於收受游爵瑋所匯之12,000元後,隨即轉帳7,1 00元至被告陳庭毅之父所有之C帳戶部分,為被告黃毅宸、 陳庭毅所不爭執,但2人均供稱此部分係被告陳庭毅向被告 黃毅宸所商借之款項。其等就借款之細節所述內容,雖有所 不同,但依被告黃毅宸所證,其因急於用錢而催促郭軒呈付 款,故收受款項之同時,隨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亦與 一般人需錢孔急時,會向債務人催款,且希冀能盡速收到款 項之情相符,而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況朋友之間金錢往來之 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收到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款項後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逕認被告陳庭毅亦參 與其中。  ㈢參諸卷附被告黃毅宸與證人郭軒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 郭軒呈向被告黃毅宸提出購買咖啡包需求後,被告隨即同意 ,之後即表示因在家隔離所以需找他人代為交付,並將被告 陳庭毅上開住址傳予郭軒呈,再於其到場時表示「我有聯絡 了」、「等他起床」等內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即被告黃毅宸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黃毅宸於 本案發生當時,因確診無法外出而提供被告陳庭毅住址予郭 軒呈,以利交付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 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證被告黃毅宸表示可為郭軒呈聯絡被告 陳庭毅之外,並無其他內容可認就被告陳庭毅是否知悉被告 黃毅宸所委託轉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被 告陳庭毅住處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人郭軒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黃毅宸在對話中叫我去上址拿咖啡包,但我忘記是誰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進去,他沒有說要找誰拿,我是走到2樓 ,在左手邊有一個房間,打開門後有個人就遞給我,我沒有 看過那個人,但我很確定不是被告,因為那個人比我矮、戴 眼鏡、皮膚不白的年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時他就 開門,遞給我就直接走了,我們都沒有交談,我拿到的咖啡 包是用紙袋裝的,現場沒有付現現金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要 求被告陳庭毅及證人郭軒呈站立比對,目測即可見被告陳庭 毅之身高明顯高於郭軒呈,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 郭軒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外形特 徵,均證稱該人身形較矮、年紀較輕等一致之證述,是其所 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2人身高,明顯可見 與證人郭軒呈所述不符,自可排除被告陳庭毅即為當日交付 毒品咖啡包之人。又證人郭軒呈固證稱該人自上址2樓房間 開門後交付毒品咖啡包,惟其無法指認該人為何人,卷內亦 無足資特定該人之證據資料,進而無法確認該人與被告陳庭 毅之關係,加以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業以紙袋包裝,一般 而言難以自外觀予以判斷,則縱使該人自係被告陳庭毅住處 交付毒品咖啡包,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陳庭毅知悉被告黃 毅宸所寄放之物係毒品咖啡包,自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陳庭 毅有與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陳庭毅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庭毅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356594591568995 356594591692233

2025-02-27

TPHM-113-上訴-690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述雄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12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述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述雄(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至27、106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7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05 3卷第71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 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獲利薪資等語(見偵12242卷第12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報酬要回到香港以後才能拿到錢,但是 其在機場就被查獲等語(見偵2053卷第64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 活所需,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實有未妥,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馨慧及 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似有未 當;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 (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則為無理由,詳前述),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 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不定應執行部分詳後述),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蔡馨慧及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家中有 母親、大哥、二哥,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父母負擔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馨慧 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利宣」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10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蔡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2242卷第21至28頁) 3.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旭盛公司收據(113偵12242卷第41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242卷第55至6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榮坤 112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游依萱」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15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李榮坤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053卷第13頁正反面) 3.告訴人李榮坤提供之被告面交照片(113偵2053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053卷第19至2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5661-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澤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澤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偉銘」(或「阿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偉銘」使用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PD』強勢回歸24hr營」張貼「(飲料圖案)( 驚嘆號)(鳳梨圖樣)台中名產555(鳳梨圖樣)、1:400、 5+1:2000、 10+3:3800」、「漂亮大奶妹(火焰圖樣)品質 保證絕對漂亮好抽跟你市面上的絕對不一樣!!1:1400、2: 2600、4:4800」等文字,對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買家與「李偉銘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並相 約面交。尤澤亞則依「李偉銘」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 南投縣草屯鎮加老南路79巷附近涵洞下拿取愷他命,再於民 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 2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 取3000元(已發還員警),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尤澤亞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澤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83至86頁、本院卷 第184、205、2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交易蒐證錄音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 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61頁)、員警與微信帳號「『PD』 強勢回歸24hr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 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可賺取抽成200元 至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以微信對外散布販賣毒品 之廣告訊息,並由被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 取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 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偉銘」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共犯「李偉銘」(偵卷第27至30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2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4562號函文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 數量1包、犯行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1包、對 象1人、金額2600元、次數1次、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標的,且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其 供稱本案並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1 2 iPhone手機1支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2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員警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號鑑驗書(偵卷第1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7253公克 驗餘淨重:1.70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2-27

TCDM-113-原訴-38-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清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4、17804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伊清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伊清(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未於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中載明上訴之範圍,然被告其 後已於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其係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爭執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8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 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鄭伊清於偵查中業已向檢警供出並指認本案毒品來 源即係暱稱「著」之人,雖鄭伊清當時不知此人之真實年籍 資料,惟已於近期掌握該毒品來源之姓名為高0棋(完整姓 名詳卷),將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請就鄭依清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原判決依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96頁) ,於其理由欄三、(四)中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 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再參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中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已說明其具體之理由,復未 有違法或未當之處,且未據被告上訴予以爭執,本院爰引原 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認為均構成累犯,且應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除無期徒 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 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已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0114 卷第7至8、170至171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 其刑;且除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僅減輕其刑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因無礙於其量刑 之本旨,故針對其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其附表一〈有關本判 決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 〉編號1、2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至另為本院撤銷改判之 如其附表一編號3科刑部分,亦不指為經本院撤銷之瑕疵) ,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三)雖「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047號函附 之承辦偵查佐廖信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記載被告供出之販賣毒品上手高0棋,已於113年10月20 日查獲到案。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觀上開 廖信蒲偵查佐職務報告後附之高0棋警詢筆錄,證人高0棋固 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姓名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此部分於法究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 來源,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換 言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供出之販賣毒品上手高0棋, 業經查獲到案等語,既係指警方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被告 以外之其他購毒者(而非查獲被告所指高0棋於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3次之前,曾出售其供本案前開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查 獲被告所指本件毒品來源其事。又雖證人高0棋於前開警詢 時,一度泛為答稱伊曾於112年5月間販賣毒品(未說明係何 種毒品)予被告1次,然證人高0棋於其後針對警方所詢關於 被告所指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警詢 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向其購買一節是否屬實部分,旋即 堅稱「沒有,不屬實,他都找其他朋友拿,沒有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依證人高0棋上開警詢所述內容有部 分不明及是否前後未一等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已忘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來源,是在何 時、何地向高0棋購入,又伊與高0棋以LINE約定見面的手機 紀錄,因該手機已賣掉、不見了,伊所指高0棋為其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來源部分,除伊自己所述外,並沒有 其他的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證人廖 信蒲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鄭伊清是在去年才來說 他的毒品上手是高0棋,鄭伊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0棋後, 僅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給鄭伊清以外的其他購毒者,警方將 高0棋移送地檢署偵查之販毒對象,並未包括鄭伊清,因為 關於鄭伊清所稱高0棋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的部分,為高0 棋所否認,而此部分只有鄭伊清自己的供述,除此之外,並 未查到其他的佐證,因為該部分事證有所不足,所以沒有移 送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是依前開事證 綜合判斷,確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 行,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四)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各予酌減其刑。然原 判決就此業於其理由欄三、(七)中載認:本案依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 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重大 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且被告於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酌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被告前已 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 1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犯行,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 ,本院兼予考量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再予斟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 犯罪情狀,實均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本案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於適用上揭理由欄三、(一)、(二 )所示法律規定後,分別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 何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 犯行,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部 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科刑予以維持,而 駁回被告此部分對刑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 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於 原審所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 ,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 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 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本院併為 考量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部分,固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因供出其所述毒品 來源高0棋,業由警方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除被告以外之其 他購毒者(詳如前述),此部分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事由之一,惟因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 刑(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1月),已屬於適用上開理由欄三、 (一)、(二)所示法律規定後法定範圍之最低度刑,於法自無 可再為更低之量刑,故認原判決此部分就其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之科刑,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提起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之犯行,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然被告因供出其毒品來源高0棋,業由警方查獲高0 棋販賣毒品予除被告以外之其他購毒者(詳如前述),此部 分亦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一環,而可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 度,稍有未合。被告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一部提起上訴,認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既有本段首揭 所述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除上開 構成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於本案行為前部 分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 利,其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 罪情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流通毒品管道,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此部分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業經警方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其他之購毒者(參見前述)等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4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王冠㝢(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 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 馬奉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蒙亮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鍾奇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 西瓜刀1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 發還陳孟賢。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陳孟賢 聘僱至雲林地區幫忙之員工,負責陳孟賢交代之事項、保護 陳孟賢人身安全及處理選舉糾紛,其等竟與陳孟賢、許雅玲 、許聖偉(許雅玲、許聖偉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賢、蒙亮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由陳孟賢及其兄陳 宏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向不詳之人 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提供蒙 亮檍、鍾奇紘、馬奉孝使用,共同搭載許雅玲、許聖偉、鍾 奇紘、馬奉孝,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 館唱歌消費,B車車輛內置放西瓜刀、高爾夫球棍各1支,陳 孟賢並隨身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於會館外發現B車遭人 潑灑紅色油漆,警告意味濃厚。因見王冠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 ,懷疑上開紅色油漆為王冠㝢所潑灑,陳孟賢、蒙亮檍、鍾 奇紘、馬奉孝即對王冠㝢為如後述「參、一、」所示攻擊行 為(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王冠㝢撤回告訴,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  ㈡嗣前述攻擊結束後,由蒙亮檍、鍾奇紘進入包廂,向包廂內 之陳孟賢通報「處理好了」等語,陳孟賢隨即將隨身攜帶之 上開辣椒槍插入褲檔間,以方便隨時抽出,並帶領許聖偉、 許雅玲衝出包廂查看。陳孟賢、許聖偉、許雅玲走出會館後 ,見王冠㝢駕駛C車欲逃離現場,陳孟賢竟於同日凌晨2時28 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間抽出上開酷似真槍之辣椒 槍,並做出上膛及揮舞動作,衝向王冠㝢,向王冠㝢恫稱:「 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等語,使王冠㝢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立即迴車駛往反方向逃離,前往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急救。  ㈢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對於在 王牌精品會館消費,停放車輛竟遭人潑漆,深感不滿,懷疑 是店內人員鄭浚奕(原名鄭柏皓)通報行蹤,知悉會館外之 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 凶器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 人之安全造成妨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2時35分許由陳孟賢將鄭浚奕拉至B車車旁後,又拉至馬 路邊,團團包圍鄭浚奕,使其無法離開,陳孟賢、許雅玲質 問「何人通知潑漆之人?何人指使潑漆?」,陳孟賢、蒙亮 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再毆打鄭浚奕直至員 警到場(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 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浚奕撤回告訴)。  ㈣鄭浚奕經吳文翔攙扶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內包紮傷口,陳 孟賢及許聖偉竟又追趕至廚房,陳孟賢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上開辣椒槍敲打鄭浚奕頭部並 不讓鄭浚奕離開,再向鄭浚奕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 會找你」等語,使鄭浚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 命之安全,並因犯罪事實一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上唇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鼻部挫傷 、右眼挫傷、右側及左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側上部及左側上 部胸部擦挫傷;陳孟賢承前恐嚇之犯意,因害怕上揭犯行影 響其兄陳宏吉之選情,陳孟賢再透過對於上開恐嚇乙情均不 知情之廖威期,接續向鄭浚奕恫稱「不得報案,否則會有事 尾」等語,以前次毆打乙事暗示鄭浚奕若提告則有人身安全 之危險,使鄭浚奕心生恐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以下合稱被告陳孟 賢等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1至12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 被告陳孟賢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賢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持有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西瓜刀、辣椒槍等兇器,共同實施 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攜帶兇 器、攔阻被害人,對被害人及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因車輛遭潑漆之 事而責難告訴人鄭浚奕,並對告訴人鄭浚奕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致傷,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當時往來行人、車輛 不多,其等所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外溢程度較輕,本院斟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蒙亮檍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告鍾奇紘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被告馬奉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等量刑資料後 ,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五第157頁) ,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整體情節 後,已不再主張被告陳孟賢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贅予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本院卷四第89、25 0至251頁)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 經審酌前述(毋庸)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關於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孟賢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罰金刑,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竟攜帶兇器共同在道路聚集,並對被害人實 施強暴行為致傷,顯然無視其等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僅為 解決私怨而視法紀為無物,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被告陳孟賢另又對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王冠㝢(下稱告訴人 王冠㝢)、告訴人鄭浚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侵害告 訴人2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孟賢等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2人分別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孟賢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六輕外包商之 除鏽、油漆、鷹架等工作,被告鍾奇紘國中肄業,被告蒙亮 檍、馬奉孝為高職畢業,且被告蒙亮檍、馬奉孝、鍾奇紘均 未婚、均從事餐飲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王冠 㝢、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孟賢等4人及辯護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辣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為被告陳孟 賢所有(本院卷五第155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西瓜 刀1把則為被告鍾奇紘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孟賢、被告 鍾奇紘宣告沒收之。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陳孟賢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 被告陳孟賢請求發還,本院審酌前述扣案物尚無宣告沒收、 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被告陳孟賢。至扣案之鋁棒 1支雖亦為被告陳孟賢所有、與本案案情無關之物,然該物 業經被告陳孟賢聲明拋棄(本院卷五第132頁)而無發還之 需要,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鄭浚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併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孟賢等4人已與告訴 人鄭浚奕成立和解,獲告訴人鄭浚奕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 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 卷三第297、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孟賢等4人認為告訴人王冠㝢係對B車潑灑紅色油漆之 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孟賢授意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毆打潑漆之 人,馬奉孝、鍾奇紘分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蒙亮檍則徒 手,趨近告訴人王冠㝢所駕駛之C車,包圍質問告訴人王冠㝢 ,又因不滿告訴人王冠㝢之回答,遂毆打、揮擊告訴人王冠㝢 ,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王冠㝢受有低血容性 休克、左上臂18公分切傷(耾肌肌肉切傷)、左前臂15×2公 分切傷(尺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切斷、尺側腕伸肌肌腱第 4指屈肌肌腱掌長肌肌腱切斷)、左手肘切傷8×2公分(肘肌 切斷)、左手掌12×2公分切傷(屈拇第3、4、5指屈指淺肌 屈指深肌肌腱切斷 、正中神經切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 右手掌12×2公分切傷(尺側副韌帶掌側板切斷、第3、4、5 指屈指淺肌切斷、第5屈指深肌肌腱切斷、正中神經切斷、 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左大腿12×5公分切傷(四頭肌肌 腱切斷),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嫌(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因其等聚集快速、鬆散,相關情節轉瞬即逝,尚 無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之情形,故均未涉妨害秩序罪嫌 ,見本院卷四第91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 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冠㝢受傷嚴重程度為據。然經 本院發函詢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 臺大醫院),若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王冠㝢最近一次就診 日期為113年1月3日,其復健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且依 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王冠㝢手掌、膝關節活動受限,倘若 經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只減衰其效用,故未達 到「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雲林臺 大醫院亦函覆表明:「經查王冠㝢先生於本院112年3月至9月 期間之就醫紀錄,王冠㝢先生傷勢雖未能恢復至正常,但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雲林臺大醫院 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故以告訴人王冠㝢目前復健狀況及 醫院函復內容,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王冠㝢受有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又依告訴人王 冠㝢傷勢照片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偵10416卷三第 499、501、507頁),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全數位於雙手、左 腳等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四肢部位,且考量本案係肇始於 突發之潑漆事件,在此之前被告陳孟賢等4人與告訴人王冠㝢 素不相識,尚無舊怨,且從攻擊部位多為手、腳,更多是帶 有警告意味,否則在致人重傷的主觀認知下,又搭配當下被 告等人人數優勢,自可從頭、頸、胸、腹部等處攻擊,被告 等人並未集中攻擊上開部位,更顯示主觀上未據重傷故意, 是被告陳孟賢等4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其等內心主觀之 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仍存有合理疑義,縱告訴人 王冠㝢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單憑此節,率然推斷被告陳 孟賢等4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陳孟賢 等4人故意重傷(未遂)之罪責。 五、是本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孟賢等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本院後,均分別和告訴人王冠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冠㝢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6 5、281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4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孟賢所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 王冠㝢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㈢ 鄭浚奕 (原名鄭柏皓)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㈣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王冠㝢撤回告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見段落「參、」以下。 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1月29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189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2月13日21時2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19時11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5至20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下午9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91至495頁,結文第4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1月28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18時27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37至23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41至24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91至594頁,結文第5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㈢證人王信評:  ⒈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7時1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23至135頁)  ⒉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39至141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47至149頁,結文第151頁)  ㈣證人呂偉鵬111年11月25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79至81頁)  ㈤證人王鳳如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  ㈥證人吳文翔:  ⒈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3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55至269頁)  ⒉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71至273頁,結文第275頁)  ⒊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49至350頁)  ㈦證人廖威期:  ⒈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25至533頁,結文第534頁)  ⒉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4時4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25至229頁)  ⒊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6時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31至240頁)  ⒋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1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1頁)  ⒌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5時41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99至306頁)、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7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307至309頁)證  ⒍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341至346頁,結文第347頁)  ㈧證人許俊賢:  ⒈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2時1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25至328頁)  ⒉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3時6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329至332頁)  ⒊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37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⒋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47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49至55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9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83至3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3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07至409頁,結文第41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65至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137至14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25至2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5至31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7至32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35至336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2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85至48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8時4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85至191、195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17至222頁,結文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25至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53至5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69至7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75至278頁,結文第27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281至3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6時4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3至30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下午9時5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7至30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67至7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31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7至12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75至280頁,結文第28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3至285頁,結文第28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73至7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83至8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5至3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9至350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3時0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351至37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11至413頁,結文第347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5至55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47至54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31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1至11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9至2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93至30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23至329頁,結文第3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33至336頁,結文第33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93至9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18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91至9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09至513頁,結文第5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55至6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05至109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55至1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77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結文第38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5至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至5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09至22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65至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1至374頁,結文第37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至1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3至29頁,結文第31、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偵10416卷一第11至21頁)  ㈡偵查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偵10416卷一第23頁)、111年11月25日事發現場照片19張(偵10416卷一第25至43頁)  ㈢111年11月25日若瑟醫院入口處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偵10416卷一第45至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0416卷一第305至311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影本1份(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二第107頁)  ㈥Yahoo新聞、聯合新聞網、Microsoft Bing及壹蘋果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偵10416卷二第109至125頁、偵10416卷三第167至170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65至171頁)  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二第173至179頁)  ㈨證人廖威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1紙(對象:小孟,偵10416卷二第241頁)  ㈩王牌精品會館包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10416卷二第287至291頁、偵10416卷三第101至103頁、第575至581頁)  王牌精品會館前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0416卷二第293至297頁、偵10416卷三第573頁)  證人廖威期與鄭浚奕之通話逐字譯文1份(偵10416卷二第311至3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對象:威期,偵10416卷二第329至33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象:嘉義聖偉,偵10416卷二第337至339頁)  被告許聖偉手機111年12月13日翻拍畫面3張(偵10416卷三第49至51頁)  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地點:王牌KTV全景,偵10416卷三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陳孟賢手機翻拍照片(記事本記帳資料)暨帳本內頁翻拍照片1份(偵10416卷三第329、40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字第1111128-03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三第499頁)  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照片7張(偵10416卷三第501頁、第50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字第111114971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鄭浚奕,偵10416卷三第59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孟賢、許雅玲,偵845卷第89至9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陳孟賢,偵10416卷三第417至422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三第423至42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三第427至436頁)  通緝簡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二第14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三第439至442頁)  通緝簡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31頁)  扣案物西瓜刀照片2張(偵10416卷一第43至45頁)  扣案物辣椒槍照片7張(偵10416卷二第315至32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20001063號函(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和解協議書2份(甲方立書人:鄭浚奕,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二第207至264頁)  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鄭浚奕,本院卷三第7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714號函暨附112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  本院112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三第138至142頁、第153至161頁)  本院113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及報到單(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  告訴人鄭浚奕(原名:鄭柏皓)113年4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309頁)  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告訴人王冠㝢,本院卷四第14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4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西瓜刀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㈡高爾夫球桿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㈢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影像暨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偵10416卷三之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王牌精品會館包廂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二卷末牛皮紙袋內)  ㈤採驗資料1個(所有人:鍾奇紘)

2025-02-27

ULDM-112-訴-85-20250227-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宏祥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6、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宏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攬李皓丞(飛機暱稱 「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勇成(飛機暱稱「西 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桶仔雞」)等人參與 。渠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月29日起,承租嘉義 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 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 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國 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堂」等名義,對外傳 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 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與購毒 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群組「暴力鴨車隊2. 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擔任俗稱「小蜜蜂」 ,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收受購 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蘇勇成、鄭宏祥均可預 見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購買金額,由簡翎育指示,或如附表所示之販毒者,共同販 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 黃煥捷、何明穎、侯閔翊、張宇翔、蘇冠龍、王則夫等人, 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鄭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255卷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 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卷第78、239至240、289 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至23頁、第287至289頁 、本院卷第231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翎育、李 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027卷一第 42至47、52至58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 至61、315至316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 0號5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 被告簡翎育、李皓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 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 卷可參。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 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 2年7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理字第112009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 184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第3級毒品 愷他命1罐、神仙水6瓶、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共5支、MK字樣毒品咖啡包56包、VP字樣毒品咖啡 包427包、AMG字樣毒品咖啡包179包、FENDI字樣毒品咖啡包 802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13包、神仙水84瓶、被告蘇勇成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 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4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 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 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 編號9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 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 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附表編號11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 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 一第227頁)。是雖均與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述略有不符 。然上開證人購買次數明顯少於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進行 之毒品交易次數,上開證人可能較不易因次數甚多導致混淆 。是就附表編號4、9、11之數量及價格,自均以上開證人所 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 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 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 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 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 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 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 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2 人係加入販毒集團,由共同被告簡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 2人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 ,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等其他成員,且有不 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 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 告蘇勇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蘇勇成附表編號6、8、9、10、11所為,被告鄭 宏祥附表編號1、2、3、4、5、7、8、13、14、15、16、17 、18、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 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 證,可知被告蘇勇成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 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 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如附表「參與之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被告鄭 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 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蘇勇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 ,與其為滿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 遑論其加入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 謀利之意欲。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蘇勇成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被告蘇勇成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參 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詐欺、妨害公務等犯 罪前科,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蘇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沒有小孩。剩下母親,50幾歲,有1個哥哥。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入監前從事電信外包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 宏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父母均健在,年約50幾歲。我有哥哥跟姐姐。目前沒 有人需要我扶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再審及被告2人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 毒組織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 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 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 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 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 ,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 時間不長,惟被告蘇勇成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尚短,被告鄭 宏祥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較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被告蘇勇成6罪、被告鄭宏祥15罪), 被告蘇勇成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鄭宏 祥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 酌被告2人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 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 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人於各次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 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 性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蘇勇成所犯上開犯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鄭宏祥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勇成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其所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 員聯絡之用,屬供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第三級毒品,或其餘為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有之物品 ,因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尚未到案,未能進行審理,尚 有留待作為證物之必要,故爰均於其等審理後,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鄭宏祥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已執行,此均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贅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之。  ㈡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回180元。愷 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面1500元,所 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0元,送貨的 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800元,這樣 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一樣,再乘以 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客人的話,送 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也是要回8 包的錢上去。50包1單的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 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45頁)。 參以共同被告簡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 被告2人即販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 可依憑。被告2人就抽成犯罪所得之陳述,略有不符部分, 即應以共同被告簡翎育上開所述為準。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 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記載,並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各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抽成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4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5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7 (12) 鄭宏祥(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被告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9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僅負責指派,並未前往交付毒品,故並未取得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與共同被告李皓丞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2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4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6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8 (35) 鄭宏祥指派李皓丞前往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共同被告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9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025-02-27

CYDM-113-訴-4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主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 「曲博(Dr.JClass)」、「林映雪」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吳 家明,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家明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涂志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涂志宏依「主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 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 ,前往吳家明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冒 用閎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1,300萬元款項輾 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涂志宏又依「主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吳家明上址處所,冒用閎 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700萬 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前開70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 1-12頁,本院卷第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明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9-3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3年 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2 3-25頁、第26-27頁)、被告交付閎業公司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收據各1紙(警卷第43-45頁)以及告訴人提 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交付1,300萬元、700萬元予被 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獲取財物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 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評 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主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各領款1次, 然各次收受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領取詐欺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七、法定減輕事由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 卷第91-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高 達2,0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 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依據指示向1名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害人數雖僅1人,惟被告所為係使告訴 人受有高達1,300萬元、7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損害結果 。然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尚有 父親、胞弟需照顧,曾於越南擔任廠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損,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 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 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5頁),可認上開未扣案 之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特別規定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公訴意旨 雖復聲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上開未扣案收據2張上蓋印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印文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指 明之。 (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主管」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取款相關事宜 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個人所有且未 經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然因 該支手機係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另聲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遭 被告隱匿之前開1,300萬元、700萬元等款項宣告沒收等語。 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故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 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 ,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確有取得任何金 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均未扣案)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3頁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5頁 3 手機 壹支 警卷第5頁

2025-02-27

KSDM-114-金訴-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141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俊 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之犯行,而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 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亦即,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 及審判中歷次均自白,即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獲邀 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已自白犯行 ,惟於第一審否認事前明知董須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亦不知其依董須強指示交付予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 於原審之主張,謂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固曾辯解不知所交 何物,惟仍自承於交付後回想可能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意 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嗣後於 審理時對於董須強及陳國瑩不利之證詞亦均表示無意見,足 認其已於第一審自白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且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 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本件犯行情 堪憫恕而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具體敘明 上訴人自民國8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紀錄,深 知毒品危害,仍依董須強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 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依 董須強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僅販賣 予陳國瑩1人1次,數量及金額非多,亦未從中分取報酬或利 潤,然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於其主觀上是否明知交付予陳 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詞反覆,迄原審雖已自白 犯行,仍難認有真摯悔意或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稍高之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上開 量刑較本件主導犯罪之董須強為重乙節,係因上訴人並無如 董須強自白犯行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故(見上訴人所提董須強所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不能認原判決之刑罰裁 量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猶謂其本件僅依董須強 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並非主導販賣角色,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多,事後亦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 顯較輕於董須強,且已於原審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 原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量處較董 須強更重之刑,尚屬苛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3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2、6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24、10771、35412、39396、39537、44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佑有如其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轉讓偽藥及 一之㈡、㈢即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 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論處轉讓偽藥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達400包 之毒品咖啡包,及純質淨重合計達85.89公克之愷他命,毒 品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張書瑋為警 查獲後,又於同年9月11日販賣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察遭 查獲,其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至於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 偽藥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且本件上訴人所犯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 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至於上訴人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次數、獲利多寡及其家庭及工作情形 ,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既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不 相適合,原審因而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 謂伊因籌措父親、伯父罹癌醫療費用而販賣毒品,或僅偶然 轉讓愷他命予友人施用,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並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24-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芮晴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芮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記載「112年9月2日」更正為「112年9月1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芮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芮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蕭任軒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任 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9萬4,000元 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8 分轉出共計9萬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被害人蕭任軒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4,000元未及經被 告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207頁),是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前開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游芮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諠」、「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的,而且是層層轉介的,主 要都是「蕭涵」跟我做聯繫的,我有依照指示去轉帳,沒有 實際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乃至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 「財富自由 涵媽」、「諠」、「蕭涵」均為同一人,是被 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涵」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羽柔施用詐術,使其數次 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因而使詐欺共 犯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對 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審酌本案情節,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情形,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甫回國、遭受求職詐 欺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玉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傅慧貞、鍾鳳霞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其等之和解書與領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9、31、37、39、45、4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學皮拉提斯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而構成3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守億、謝羽 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 被害人蕭任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37、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游芮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守德、謝羽柔及被害人蕭任軒(9萬元 部分)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被告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 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蕭任軒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部分,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任軒,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 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游守德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謝羽柔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蕭任軒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游芮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芮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 芮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暱稱「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蕭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 游芮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游守億、謝羽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芮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守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羽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羽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任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蕭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蕭任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且該些贓款入帳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芮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先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之人聯繫,「 財富自由 涵媽」又介紹暱稱「諠」之人給伊認識,後來「 諠」又將伊拉進群組,群組內有另一暱稱「蕭涵」之人向伊 說明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 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9頁 至第40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想了解助 理職位嗎?」、「購幣助理的工作就是每天幫忙接收購幣 款 累積一定的金額後我們兌換成USDT然後再給廠商就行 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似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惟查,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以供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需要相互借用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如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亦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 人身分曝光,是金融帳戶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有無確認過對方的公司有無存在?)沒有確認過」 等語,則堪認被告於未確認他人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 之情形下,即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收款、轉匯款項。 (三)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2 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你明天去銀行申 請約定帳戶 就綁定這組」、「如果行員有問 就直接說這 是台灣合法的一個交易所 叫行員自己去查詢就可以了」 、「好 那如果銀行還有繼續追問的話 你的立場就要堅定 踩穩一點 就說 啊我就想自己買虛擬貨幣你問這些幹嘛 又沒有違法 等等之類的 這樣清楚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衡情若被告所為係合法、正當之工作,且係以公司名義 為相關行為,則暱稱「蕭涵」之人應毋庸特地向被告說明 應付銀行行員之話術。況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等人素 不相識,則暱稱「蕭涵」之人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之風險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可疑。 (四)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當初約定的工作報酬?) 根據當天收到的款項的2%...」等語,而收取款項並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非難事,何以被告僅單純為上開收款、匯款 之行為,即可獲得轉匯款項百分之二之金錢作為報酬,實 有可疑。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其匯入之款項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芮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守億佯稱:可協助代操網路博弈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游守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3時12分許 14萬元 2 告訴人 謝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羽柔佯稱:可透過「job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謝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日 20時16分許 1000元 3 被害人 蕭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任軒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蕭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日 20時19分許 9萬4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9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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