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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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 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 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 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 搭載甲○○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在 該處3樓客房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甲○○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某處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謝孟 哲和美鎮居所,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 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 ,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以及 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 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 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謝 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 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 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 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 ,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 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甲○○旋稱「沒 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 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 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 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甲○○見A 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A 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甲○ ○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女之嘴巴,A女將 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叫甲○○「回去謝孟 哲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 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 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雙手抱胸遮擋 ,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 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 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 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轉而利 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 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 」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 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 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甲○○始 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 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 ,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 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謝孟哲之好友,不敢求助於謝孟哲,直 至其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 年9月14日聯繫謝孟哲,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 追問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 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 客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當時 謝孟哲酒醉在另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 說我要睡客房,A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 背部,也沒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 口交,或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 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 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 時,再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 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 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在該夜 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 女遂與被告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 所,被告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 腰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8-60、141-1 42頁;偵續公開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64-65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6 頁;偵續公開卷第33-42、73-75、121-129、131頁;原審卷 第95-205、207頁),核與證人謝孟哲、許佳惠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94、88、157頁),並 有A女、謝孟哲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91、121 -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 ,有時回房間穿,謝孟哲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 本案發生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謝孟哲時就知道他身 邊的好朋友即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 不會聯繫;111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謝孟哲家住, 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 有要住謝孟哲家,當晚回到謝孟哲家,我去洗澡之前,認 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 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 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 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謝孟哲房間吹頭髮,並拿嘔 吐袋給謝孟哲,謝孟哲當時醉死了,已經沒意識了,後來 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開始說他很 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謝孟哲房間,被告說他不 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 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 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 我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 部,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 我幫他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 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 要口交我的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 因為我當時很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 倒水給我喝,他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半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 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日偵查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 謝孟哲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謝 孟哲和美鎮居所,到了謝孟哲家以後,我們把謝孟哲安置 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客房2次,第1次 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 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內衣褲,因 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嘛?」他 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看謝孟 哲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陳 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 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 告回謝孟哲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謝孟哲不 會跟他睡,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謝孟哲房 間,被告拉我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跟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 ,我頭甩來甩去的,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 摸我腰部、背部、腿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 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 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 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 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 ,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 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 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我把腳併起來, 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告又以嘴巴舔舐 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無法回答確切 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住下體,沒 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我的陰部 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伸入陰 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有舔 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 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 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 部,(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 陰道,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 他口交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 致記憶力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34-137、139 -143、152-157頁)。   ⒊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謝孟哲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後, 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回客房後 ,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女嘴巴 ,經A女要求被告去謝孟哲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長 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 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 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 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 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 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 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 被告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 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 客房,A女隨即將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 手繪圖、謝孟哲手繪住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 圖(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偵續公開卷第133、 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 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偵 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身為謝孟哲友人之被告間平 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 查迄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 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 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 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 分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 一直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 你是處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 ,我的感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 以看到上開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 同日12時許表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 悔做這件事情」、「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 歉」、「我也怕你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 語,經A女質疑「為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 、「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 「對不起」、「我知道我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 悔」、「對不起」、「我也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 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 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 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 」、「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回了」、「希望妳可 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有非份之想了」、 「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語,A女再詢問 「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可想想怎麼彌 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事」、「 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我說」 、「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想隨 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什 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 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 你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 ,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 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 提起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 想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 分,但是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 資料」、「我查通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 是你有想法嗎?」等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 0萬了,一個月?????」「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 」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 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 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 ...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 「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 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等語,被告答稱「好 」、「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A女隨即傳送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他卷第97-103頁)。依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及關於「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一再對A女造 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 」,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精神上損 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時17 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 再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 神慰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 賠償金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 在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 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 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 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 ,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 生本案,我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 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 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 ,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 事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 ,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 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 ,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 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 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 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 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 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 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 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 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 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 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 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 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 審卷第162-166、172-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card 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隨後 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乙 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   ⒊證人黃鴻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 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 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 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謝孟哲喝得爛醉 ,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 要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 被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 脫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 道,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 ,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 聯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 人,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 看身心科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又A女(LINE暱稱詳 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 )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4 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我 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 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是 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果 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只 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不 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昨 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晚 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佐(他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 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 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 ,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 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6頁);於112 年6月6日偵查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 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 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 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 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 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 ,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 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 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 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 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偵 續公開卷第37-38頁)。   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 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 和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 棉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8 9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 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 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 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 女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 麼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 跟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 愫;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 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 問,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 話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 用L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 來蠻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 時候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 得那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 說「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 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 被告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09-110 、116-120頁)。另A女與謝孟哲(LINE暱稱「Annnnd」) 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謝孟哲語音 通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謝孟哲表 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 卻反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 及時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謝孟哲 則回以「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 ,至少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 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 時43分傳送「寄棉被」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不會忘記 啦」等語,有A女與謝孟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 第33-36頁)。   ⒍綜上,互核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IG對話紀錄所顯示,被 告已對A女道歉,並表示同意賠償等情,核與證人黃鴻昌 、B女、謝孟哲上開對於A女於案發後,關於A女之情緒反 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A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 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入睡、驚嚇、 激動或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詞 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 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 人黃鴻昌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 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次出現落淚 、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查、審判筆錄可參,甚至 於原審審理時,法庭證人證述順序原預定行詰問A女,然A 女因情緒波動,審判長乃先諭知先讓A女至隔離處所暫時 休息,而先行詰問證人謝孟哲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足 憑(原審卷第99頁),顯見A女至原審審理時,心理仍受 本案之影響。又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曾 )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丁○○○○○(下稱進安診所) 就醫,主要壓力來源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 體和失眠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 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 ,而改至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 斷有焦慮症併失眠,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前往進 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 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 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症狀 主要為失眠、情緒麻木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乙節, 亦有高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考(偵續公開卷第19 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63、65、67頁)。A女於向B女、黃 鴻昌、謝孟哲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大哭 、聲音低落、難過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 眠之身心狀態,亦有B女、黃鴻昌、謝孟哲之前揭證述及L 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 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 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甚至要求謝孟哲寄送案發 時客房之棉被予其以供鑑定。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虛構自身遭 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母親陳 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原 與熟人相處時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A女於則常出 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 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⒉另A女於偵查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⑴個案於案發後,幾乎無法睡,於111年9月18日到精神科 拿藥,因為拿藥被案母看到,之後由案母陪同報警。本案 發生後,個案又開始看精神科,但沒有穩定就醫服藥,健 保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顯示,最後一次為看診時間為112年7 月20日,診斷碼F43.0急性壓力反應。⑵詢問個案過程中, 個案不時皺眉、抓手臂、流淚、情緒明顯起伏,此次精神 科司法鑑定的後半段進行心理衡鑑與資料收集。測驗過程 中,個案的思考時間較長,且途中有流淚的情況,經鼓勵 與安撫後個案能夠配完成評估,個案目前回想當時歷程會 感到噁心,因考量謝男與吳男之間的關係,當下難以向謝 男求助,且也會對自己的身體被別人碰而感到丟臉。⑶心 裡衡鑑結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個案目前 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FSIQ=6 3,95%信賴 區間60-68),根據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此次結果與個案過 去學經歷、目前工作表現不相符,個案應是受到負面情緒 因素影響智力測驗的表現,個案於自陳量表中在個人適應 與情緒失調等面向有明顯困擾。⑷精神鑑定過程中,個案 的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正常。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言談切題、有邏輯,但談及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用 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待個案的情緒平復 之後,才能切題回答,描述當時案件情形,個案沒有精神 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⑸個案過去在大學 階段,曾經有憂鬱症病史就醫服藥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 無當時的病歷,無法確認疾病嚴重度與治療經過),後來 症狀恢復可以維持正常工作(此階段並不需要精神科藥物 治療)。直至111年9月11日凌晨案發之後,持續一連串Dc ard、A女知母親B女知悉、提告不起訴等事件,個案再度 出現情緒、失眠等症狀。此次精神鑑定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但是晤談觸及此次案件時,出現明顯情緒失控情形,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表現,由時間關聯性來看,其 「 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112年9月11日(本院按:精神鑑定 報告書上關於112年9月11日記載,為111年9月11日之誤載 ,業據鑑定人乙○○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頁)性侵事 件有高度相關;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 ,包括112年9月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情曝光的壓力、 後續檢調法律程序、提告不起訴等,本次司法鑑定無法確 定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是因為性侵事件單一原因造成等情 ,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公開卷第99 -113頁),益可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遭性侵害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為原因之一。是就前揭證述予 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⒊於本案發生前,A女固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 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亦提及「精神醫療 史部分……本次鑑定並未提供當時的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 」等語。然查:    ⑴經徵詢A女之母親B女,本案發生前A女曾至進安診所就醫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63頁)。 經本院調閱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提供予鑑定證 人乙○○醫師閱覽後,其認為先前就醫紀錄不會改變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之結論,業據鑑定證人乙○○證稱 :「(問:從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的進安診所病歷資 料與用藥紀錄來看,看得出來她的病情有惡化或用藥有 不同嗎?)剛剛提到因為情緒的症狀本身會起起落落, 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案發後或案發前,進安診所病歷資料 的用藥也會隨著個案情緒的嚴重度與失眠的嚴重度而時 有調整,所以光是這樣一個簡單的紀錄其實沒有辦法非 常精準地評估其嚴重度,但若以病歷資料的呈現,從4 月19日最後一次看診到9月再就診,至少有一段時間, 病歷所敘述的,當時進安診所醫師的回應也是認為以前 的症狀與工作壓力比較有關,那也許她離職之後,直接 來自工作的壓力會少一點,所以有一段時間相對比較平 穩,但之後的症狀又整個上來,所以用藥上比她本來的 藥又增加,但即使如此,在疑似性侵之後,診所的用藥 也並不是每次都一樣,所以她的藥是經常在調整的。」 、「(問:剛剛辯護人主要在問的是當初鑑定時,針對 個案的精神醫療史部分主要是她自述,沒有提供她本案 發生之前的醫療紀錄,但你們可以從健保雲端的藥歷看 到她半年到一年左右的用藥情形,所以鑑定時缺乏個案 精神醫療史的相關病歷資料會不會影響到本件您鑑定個 案有PTSD症狀,以及認為從整個鑑定的過程來看,她創 傷後壓力症有多重原因,最直接相關可能是在111年9月 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件曝光的壓力、偵審程序的壓 力?就是個案前面精神病歷的缺乏對您後面做出的結論 會否有影響?)不會有太大影響,因為我們原來就知道 她會有一些負面情緒的症狀就醫,只是對嚴重度與用藥 不清楚,但是大致上來講,有一段時間沒有就醫,在事 件之後,症狀又復發,整個症狀的呈現有不同,所以我 們對她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並不會因為她過去病歷資料 的補充就做出改變,但是在看了她過去的病歷資料後, 會比較考量她是原來可能就有憂鬱還有一些情緒方面的 問題,在整個疑似性侵事件之後,會讓她本來的症狀更 為嚴重,也就是本來就有情緒問題,加上疑似性侵整體 從事件本身、事件曝光、後續訴訟等過程所導致的壓力 ,會讓她的症狀更為嚴重。」、「(問:你今天審視過 被鑑定人在丁○○○○○的病歷以後,對於本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即PTSD的結論有無改 變?)沒有改變。」、「我們不會改變原來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報告,只是說她的前置因素可能是導致她的症 狀的因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87-488、490、491 頁)。    ⑵再觀諸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記載,在本案發生前, A女僅係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醫師除給予 藥物外,亦僅給予較低度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至本 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19日就醫時,除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之外,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醫師除給予藥物外, 另給予較高度之「特殊心理治療-成人」,有進安診所 病歷表可查(本院卷第415-423頁),並經鑑定證人乙○○ 證稱:「(問:根據進安診所的被害人病歷資料,111 年4 月19日以前,她的病歷上寫的診斷都僅是有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但111 年9 月19日之後就寫了兩個病歷 ,一個是F430急性壓力反應,一個是F4321 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請問:這兩個有何不同?)急性壓力是 指最近有發生的急性壓力,如果以病歷的時間點,就是 9月19日就診,我們也看到病歷敘述當時是由被鑑定人 的媽媽即案母陪同個案前去看診,有反應她當時的狀況 ,她提到自己在9月11日去朋友家有遭到疑似性侵的事 件,所以我想以當時主治醫師即張醫師的意見,她的急 性壓力症應該指的就是疑似性侵事件。」「(問:病歷 中,在111年9月19日時,處置項目有一個是「特殊心理 治療-成人」,這是什麼樣的治療方式?用在何處?) 特殊心理治療跟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 種,如果以心理治療的深度與所使用的時間,大概是特 殊心理治療花的時間比較長,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能就是 比較短的時間,給予一些同理支持跟情緒的宣洩,特殊 心理治療就會更深入一點,去討論內在的心理衝突跟壓 力,所以我想病歷呈現的特殊心理治療以及病歷記載當 時是媽媽陪同去看診,醫師大概在瞭解疑似性侵害的過 程有給予一些比較深度的心理支持,讓她把整個事件做 比較完整的傾訴,所以基本上特殊心理治療與方才看到 的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但就所實 施的時間以及心理治療的深度,兩者不一樣,以這個病 歷來看,9月19日這天應該是比較複雜,所以才會給予 特殊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1-492頁)。是以, 從鑑定證人乙○○之證述,再與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述 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對比,顯見A女確實因被告之性侵害 行為,導致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惡化。    ⑶準此,A女雖先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然A 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原因之 一,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 聲請調閱A女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上之其他醫療診所之病 歷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想睡在客房,要A女過去跟謝孟哲睡 ,A女拒絕,並說她不管,她要睡覺了,我就順勢抱住她, 並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腰部,往下摸大腿,我沒有徵得A女同 意就摸她,A女當下都沒有反應,在審判長詢問我是否有性 騷擾之行為前,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 188-194頁);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洗完後我去客房A女已經 坐在客房床上,床是靠牆的人坐在靠牆壁的床那邊,我問A 女是否要過去照顧謝孟哲,A女說不想過去,我說我也沒有 想要過去照顧謝孟哲,然後我們坐在床上先聊天,後來A女 說要睡覺,房間電燈可以用遙控器就可以關掉,之後我把燈 關了,然後我們2人都躺在床上,A女睡在内側,之後我轉過 去抱住A女,A女一開始沒反應,我就摟住她的腰及摸她的大 腿,A女就轉過來抱住我,並說「乖、不可以」,A女好像只 有穿一件上衣,我摸他大腿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下面有穿, 我只有穿一件内褲,然後我躺平,之後天有點亮,我就說我 要過去找謝孟哲,我把窗簾拉上,我去謝孟哲房間睡等語( 他字公開卷第142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就被告要與 其在客房同睡一床一事並無異議,對被告擁抱其,並撫摸其 腰部及大腿部位,亦無明顯抗拒之意,復轉過身主動抱住被 告稱「乖、不可以」等疑似調情之話語,被告實無必要離開 客房,轉往謝孟哲房間過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並未認為其所稱之撫摸A女腰部、大腿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之非法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性行為包含陰莖插入女性陰 道、男性舔女性之陰蒂、陰唇、陰道口等語(偵續公開卷第 163頁)。則被告在明知LINE對話紀錄可能作為對其不利證 據,且撫摸腰部、大腿之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之情況下,被告 實無可能於LINE對話過程中,一再對A女表示抱歉、後悔之 意,並發誓不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更於A女強烈指控被告對 其不合意之性交行為是「強姦」時,完全未予以反駁,反而 一再道歉,並主動提出精神賠償,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A女於108、10 9年間即因睡眠障礙在就醫,故A女所述111年9月11日之後之 睡眠障礙問題,應非本案所引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 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 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外側、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 及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進入客房 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等細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有所出入,然A女就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摩擦其 陰道口並欲插入陰道未成功,及坐在A女胸部欲以生殖器 插入A女嘴巴,另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外圍等重要情節,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審理時釐清被告有伸手撫摸其 胸部,但因其手抱胸阻擋而未成功。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 鉅細靡遺完整再現,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心情低落 、焦慮、失眠、情緒明顯起伏之負面情緒,已如前述,則 A女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 ,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時間久遠遺忘被告加害行為之 先後順序,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 ,且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 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 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告訴人未完整說明案發過 程,再者,A女於案發後因焦慮、失眠等症狀,先後至高 固廉診所、進安診所拿取精神科藥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A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清 楚記憶案發過程之先後順序,亦無違常情,尚不能以A女 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 ,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半小時 以上」等語(偵續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想要用生殖器磨蹭要進入我陰道時間約5分鐘之內,單 純要插入陰道口時間感覺不到1分鐘,把我的雙腳拉開幫 我口交的過程也是幾分鐘,用嘴巴去舔舐陰道大概不到1 分鐘,我不確定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 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經過僅包含被告欲以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舐其陰部之過程,並未包含強抱 A女至床上、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及強令A女為被告 口交之部分,故A女於偵查時所稱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以 上,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有何相悖之情。 且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受因人而異,A女之上開證述, 並非檢視鐘錶後確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再者, A女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十分驚慌、害怕,對 被告之侵害行為更難以忍受,而有度秒如年之感覺,因而 無法正確說明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亦符合常情,自 難據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   ⒊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109年間因自我要求很高,開 始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也在進安診所精神科就診,我 一直有睡眠問題,因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 發生過一次,有半年以上未再病發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 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 醫生也有拿藥,但案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 商或去精神科拿藥,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 高固廉診所就醫,我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 心科診所沒開,才去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 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 所持續看診等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則依A女前揭證 述,其雖曾因失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及就診,但於本 案案發前已有半年未再有焦慮及失眠症狀。另A女於111年 4月19日以前至進安診所就醫,問題主要是容易胸悶、喘 不過氣、頭暈、耳鳴、嘴巴容易乾、肩頸較為痠痛與僵硬 、腹瀉、肚子痛、難以入睡、容易淺眠等各種身體症狀及 失眠症狀,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1 年9月19日以後至該診所就診時,壓力主要來源為A女自述 之事件,症狀主要為失眠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個案曾被 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有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 、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等狀況,有 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稽(偵續公開卷第191頁 ),A女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 亦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A女 於111年9月18日至高固廉診所、進安診所就診之「創傷後 壓力症PTSD」,與其於案發前之「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之症狀不同,所產生之病因亦不同,辯護人認A女所 罹患之精神病症,係其本案發生前原有之病症,為本院所 不採。  ㈦甲女遭性侵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未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A女於111年9月11日仍與被告、被告女友及謝孟哲一同至臺 中市大坑地區遊玩後,才由謝孟哲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 高鐵站搭車返家乙節,業據A女、謝孟哲及證人許佳惠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公開卷第72、88 、94-95、157-158頁;偵續公開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 03-104、112、114-115、149-150、161-163頁),謝孟哲 、許佳惠亦證稱A女與其等出遊時並無異狀(他字公開卷 第95、158頁;偵續公開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8-109、11 3頁)。然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如果有心事或遇到事情, 會自己先處理,有時候會跟朋友或媽媽講,我比較不敢表 達自己,事發當下我沒有想跟任何人講,我想要自己解決 ,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是比較有 自尊心的人,我本來想自己處理等語(偵續公開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起床後,我跟謝孟哲、被 告吃完早餐後,我、謝孟哲、被告跟他女朋友4人一起去 大坑玩,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想先自己考慮要如 何處理再決定,之後是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 孟哲講這件事,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 我就完成當天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後來 以IG、LINE與我對話時,我還在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因為 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我想自己私 下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71頁);謝孟哲於原審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年,是 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 、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潑、快熟,跟我話還 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依照我們本來的計畫,11 1年9月10日烤肉隔天還要到臺中出遊;111年9月14日23時 11分A女用LINE語音通話告訴我被告欺負她,我前面跟A女 的對話是在安撫A女,我後來是在逃避,我覺得這件事情 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兩邊都不想得罪,所以傳送「我 知道妳很多事情都依賴著我,但這次我對於自己無能為力 ,真的很愧疚,我退縮了,徹徹底底」、「妳會知道我有 多懦弱,無法承擔風險,迎合他人的爛好人,害怕得罪了 誰,只懂得討好,這就是我」等語給A女,案發之後,我 還有跟被告繼續來往,但寄完棉被給A女之後,就沒有繼 續跟A女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23-125、131-132 頁)。A女雖於遭被告性侵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於111 年9月11日早上復與謝孟哲、被告、被告女友一起出遊, 然被告在客房性侵害A女時,謝孟哲在其臥室爛醉不省人 事,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謝孟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公開卷第157頁;偵續公開 卷第35-36、39-40、124頁;原審卷第103、106-107、109 、128-129、131、151頁),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衣衫不 整,且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A女因害 怕遭受被告攻擊、呼救後可能無人可提供協助及顧及自身 名節,因而未大聲呼救,亦與常情無違。再依A女及謝孟 哲之前揭證述,A女與謝孟哲、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 夜店飲酒後,於同日上午本即有一同出遊之計畫,而A女 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遭受極大之驚嚇並深感丟臉,不願讓 人得知此事,且慮及被告與謝孟哲交情深厚,為免謝孟哲 為難及傷及其與謝孟哲之情誼,選擇隱忍不發,與謝孟哲 、被告、許佳惠一同出遊,嗣因事後不斷回想起此事,精 神無法承受,始向黃鴻昌、謝孟哲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 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 A女於案發當下並未呼救,翌日復與被告等人一同出遊等 情,遽認A女證述不實。  ㈧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22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被告以生 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及試圖插入陰道,並以舌頭舔舐其大陰唇 部位,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A女當庭 於陰部示意圖標示被告之生殖器及舌頭接觸其陰部部位附卷 可稽(偵續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生殖器及舌 頭雖未侵入A女之陰道內,但已分別與陰道口、大陰唇部位 接合,依前揭說明,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辯護人認被告縱有為本案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尚難憑採。  ㈨至辯護人固聲請再送鑑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部分, 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乙○○交互詰問後,即未再為此部分聲請 ,有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82、455-456頁)。另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A女,以求證進入房間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 等性侵害之細節;聲請傳喚證人鄭博元,以證明被告事後曾 與鄭博元討論關於本案應如何應對A女,惟被告與鄭博元之 對話,均係被告對鄭博元之單方陳述,鄭博元並未親見親聞 被告有無性侵害之行為,且本院就被告之性侵害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 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 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 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先徒 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致A女下半身裸露,破壞A女所享 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後,竟將其犯意轉 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撫摸 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試圖進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 器試圖進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暨以舌頭舔舐A女大 陰唇部位,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不顧A女反抗、掙扎 ,坐在A女胸部上方,並強行將A女雙腳拉開,均已足以壓制 、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 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 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 罪,其著手時所為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至A女下半身裸 露之性騷擾輕度行為,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 嘴巴、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之強制猥褻輕度行 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強制對 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致A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 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 且未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 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 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3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 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 ,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 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 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 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 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 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 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 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 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 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 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 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 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 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 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 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 ,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 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 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 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 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 ,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 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 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 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 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 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 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 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 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 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 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 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 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 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乃屬常態,並 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 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 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 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 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 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 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 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 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 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 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 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 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 ,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 場,嗣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 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 ,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 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 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 ,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 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 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 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 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 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 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 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 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 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 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2-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簡嘉益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46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6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均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司 任職,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底之某日,竟乘原告未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揉捏原告之脖子、肩膀等隱私處,對原告為性騷 擾,原告精神深受打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因為原告每天上班都喊累,才幫他按 摩脖子,沒有觸摸他的肩膀,並未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所為 縱然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承認碰觸原告之頸部,被告雖否認碰 觸原告之肩膀,但被告於兩造任職公司之性別平等暨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調查時已經陳明略以: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即 原告)」肩頸不舒服,而主動幫忙捏按肩頸,是出於想舒緩 對方的不舒服;也承認對方有揮開手臂說:不要碰我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附調查紀錄) 。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按 捏其肩頸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性騷擾 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 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而該條項 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 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 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 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 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 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 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 合判斷。  ㈢被告雖辯稱是要舒緩原告之不舒服等語,惟查兩造僅為職場 同事,並無親密關係存在,而原告之肩、頸處並非其等從事 工作時可能經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按摩之動作需要肢體持 續接觸,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未經同意為他人按摩肩、頸部 位,絕非一般人(尤其是異性間)之正常相處模式。被告未 經詢問原告之意願、同意,即擅自以雙手揉捏原告之肩、頸 部,應認基於性騷擾之意思而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是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為可採。  ㈣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侵害原 告之隱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範 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錦芳等人,核無必 要。  四、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經移送本庭審理 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23

CYEV-113-嘉簡-953-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AV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K11200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羅○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鈞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羅○鈞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羅○鈞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高中)之同班同學,羅○鈞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⒈羅○鈞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 處之意思,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間之高中二年級學 期期間、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 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之教室內,利用原 告睡午覺、課間趴在桌上休息,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嗅聞原告頭髮,以手迅速觸摸原告之手臂、腰部、小腿、 頭部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數次;羅 ○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 私處之意思,於高二上學期某日美術課上,在系爭高中教室 內,羅○鈞坐在地上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稱「變胖了」,同 時伸出雙手圈住原告之大腿,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迅速觸碰原告大腿及膝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 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 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111年8月12日放學時,在系爭高中教 室內,羅○鈞趁與原告一同在教室講台拿取手機時,不及防 備及抗拒之際,從原告身後觸碰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 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  ⒉羅○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後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 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 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教室內,對原告為「能 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 、「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等言詞,並碰觸原 告制服裙襬時詢問其「是否穿安全褲」等詞,羅○鈞不顧原 告於每次行為後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 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羅○鈞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羅○鈞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林○潔為羅○鈞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羅○ 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鈞則以:我在學校內已有接受長達1年的遠距離教學 ,已有受到學校的教育及懲處,且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並非 僅因我的行為所導致,應係多方因素造成,應減輕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羅○ 鈞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 罪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 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羅○ 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 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羅○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林○潔既為羅○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對羅○鈞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羅○鈞之前揭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羅○鈞仍對其為上開性騷擾及騷擾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而為上開之行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羅○鈞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觸碰 原告之身體,及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 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 方有肥肉」、「是否穿安全褲」等言詞後,仍無視原告多次 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反覆騷擾原告;復衡以羅○鈞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非少 、持續為性騷擾及騷擾行為之時間亦非短暫;並參酌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後,有輕生之傾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羅○鈞所為對原告之侵害非微,其非行所生損害非輕;又 酌以羅○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之非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其行為,並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道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衡酌羅○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羅○鈞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應係多方因素造成,非僅因 其行為所致,故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羅○鈞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 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 重,並無關聯。又羅○鈞抗辯原告精神疾病並非僅因其行為 所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另羅○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羅○鈞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 告並未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羅○鈞上開所 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114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代號為AE000-H 11219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 之工作地點,趁實習生A女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告訴人即證人 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 女的胸部,我是在受警察通知,看了錄影畫面後才知道這件 事情,主觀上我也沒有性騷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且只有一個收銀檯上 方之攝影鏡頭,該攝影鏡頭自上方往下拍攝,係因為攝影角 度關係造成被告有碰觸到A女胸部的假象,其實被告並無碰 觸到A女胸部,且主觀上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上開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 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121頁),並有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22頁、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另有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 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 為,主觀上是否存在性騷擾之犯意等節,再查: 1、由附表編號3、4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本站在A女之前方, 收銀員即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即以右手將放置 於收銀台上之商品陸續放入塑膠袋內,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即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13秒許,B女將物品籃內之青菜 放置於收銀台上之際,被告卻將右手大幅前伸,以超過拿取 結帳檯商品所需之手部長度,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 。而A女在其左胸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後,隨即往後跨一 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持續將雙手環抱在胸前。 2、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實習並協助收銀 員結帳,被告本來站在我左前方,隨後他轉到我的左方裝商 品,趁我不注意時,他的右手突然大動作觸碰了我的胸部。 我當場嚇到,隨後假裝在後方擦東西,但內心感到非常不舒 服,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並且覺得這樣的行為對我 極為不尊重,被告並沒有對此作出道歉,而是假裝從皮包裡 拿錢,完全當作沒事發生一樣,且壓低了他的鴨舌帽,所以 我無法觀察到他的表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經核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 部1下之行為。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在A女協助結帳之際,其伸出之右手已 明顯超過正常拿取面前商品所需長度,且右手手背直接碰觸 到A女左胸,而在A女遭觸碰後,立即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 以雙手抱胸,佐以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A女確實感到明 顯不適及抗拒。又被告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後,並未 作出任何道歉或解釋,反而刻意壓低其鴨舌帽,增加A女辨 識其面容之困難,更顯示被告對其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並非 出於偶然或不慎,則被告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犯意,堪以認 定。 4、辯護人固辯護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攝影角度為由上而下, 可能因影像錯位而產生被告觸碰A女胸部之錯覺,無法單憑 監視器影像截圖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被 告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顧客結帳與店員互動之相關位置 ,照片顯示顧客伸手拿取結帳櫃檯商品時,手掌高度通常在 店員胸部以下,被告不可能碰觸到A女胸部等語,並提出拍 攝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87、89頁)。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清晰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 手手背碰觸A女左胸,該動作幅度超出一般拿取商品所需範 圍,而A女於遭觸碰後,隨即後退一步,拉開距離,並以雙 手環抱胸前,此舉與一般人在遭受冒犯後的自然反應相符, 顯見觸碰行為力道非輕,足以讓A女立即察覺並感到不適。 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反映一般情境,並未真實再現 案發時的站位、動作或接觸情境,若顧客手掌高度通常低於 店員胸部位置,則被告於案發時右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更 顯異常,非屬結帳商品之自然動作,亦難以解釋為偶然,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右手腕長期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 長期麻木、疼痛,甚而感覺喪失,被告於結帳時可能因不經 易短暫碰觸A女而不自覺,或是僅藉由抖動來舒緩手腕疼痛 之症狀,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該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從A女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部後,非但未表現驚訝 或道歉,反而繼續用手從皮包中拿錢付款,並壓低鴨舌帽以 掩蓋其臉部表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若被告因腕隧 道症候群導致手部麻木或感覺喪失,應無法完成如此精細的 動作,且其行為與「因抖動手腕舒緩疼痛」之情境明顯不符 。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告有此病症存在,未能證 明病症在案發時確實發作,此部分辯護,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上開觸摸胸部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 女同意,接續觸摸其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 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 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 ,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1 下午2時42分40秒 至2時43分15秒 畫面中,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頭綁馬尾之女子(即A女)【圖1-1】,另一名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從A女後方進入畫面中之收銀台,B女將放在收銀台上之商品籃子拉近自身,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中之收銀台之左側,往前跨一部,此時被告站在A女之前方【圖1-2】。 2 下午2時42分49秒 B女將商品從籃子內拿出結帳,被告左手往B女之右方伸去,拿起放置於商品籃內之塑膠袋【圖1-3】。 3 下午2時42分50秒 至2時43分13秒 隨後被告往前走一步,站在A女之前方,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以右手將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圖1-4】。B女陸續將籃子內之商品陸續放置在收銀台,被告亦陸續將商品放入塑膠袋內,至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13秒時,B女將物品籃之青菜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往前伸,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圖1-5】。 4 下午2時43分14秒 至2時43分21秒 A女往後跨一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圖1-6】,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21秒,A女將雙手環抱在胸前【圖1-7】,B女及被告繼續結帳之動作,至影片結束前被告與A女無任何互動。

2025-01-22

TYDM-113-易-83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樹儀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現場工作人員AW000-H113095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 手拍打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工作 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9924卷第23至27、77、78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 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9924卷第31至 41頁)、現場監視影像(卷附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破 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工作之 時,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TPDM-113-易-579-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71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 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69強制猥褻無罪 部分)。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某路口(高雄市立○○高中旁,地點及實際學校名稱均詳卷 )擺設攤車販售棉花糖,明知就讀○○高中國中部身著運動服 之代號AV000-H112071(起訴書誤載為AV000-A112071,00年 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甲女前往購買棉花 糖時表示要教甲女製作棉花糖,並於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代號AV000-H112071、AV000-H112069(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為被害人、代號AV000-H11206 9Z(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則為被害人甲 女、乙女之同校同學,故本判決書若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及 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 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 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 甲女製作棉花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只有牽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沒有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攤販售棉花糖,期間曾教甲女製作棉花糖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 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利用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在學校旁邊在等家長來接送 ,除了我跟乙女之外還有一位同學(指丙女),我先去買棉 花糖,後來乙女跟丙女一起過來找我,我在買棉花糖時就有 被被告亂摸,乙女跟丙女過來時,我就趕緊跟丙女離開現場 ,剩乙女在現場買棉花糖。當時的過程是被告先牽著我的手 拉我去做棉花糖,在做棉花糖時,被告就一直摸我的背跟臀 部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我原本 要去買棉花糖,因為之前有買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只是這 次被告叫我製作棉花糖,他牽著我的手教我做棉花糖,在做 棉花糖的過程中,被告用他的手觸摸我的手部、背部跟臀部 。被告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拉著我的手,這樣大概持 續有10幾秒,我的感受是反感、不舒服,當時有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乙女是跟著丙女一起走過來,我跟丙女一起離 開棉花糖的攤位。在做棉花糖的時候,被告兩隻手是握在我 的手上面,一直摸我的手,在做的時候,他的另外一隻手離 開,用他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我的手。我做棉花糖的 時候丙女有看到,她在攤車的右側,是被告的右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142、145、147、148、151、152、160頁)。  ㈢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除經甲女指證如上外,並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女在做棉花糖,被告有摸甲女的屁股 ,他是手順下去摸完甲女的屁股後,再抓甲女的手去做棉花 糖,在摸甲女屁股時也有摸到甲女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55 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跟乙女在公園等她爸爸來接她, 看到甲女在那邊做棉花糖,想說過去看她在做什麼,過去看 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站在甲女後面握著她的手做棉花糖,我有 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跟臀部。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手從背摸 到臀部,我只有看到被告摸一下,沒有仔細看被告有無來回 摸或摸幾下,被告大概摸甲女3到5秒,沒有看到被告的手來 回移動。甲女做棉花糖時,被告站在甲女的後方,剛開始做 的時候是雙手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再以一隻手抓著棉 花糖的棒子,另一隻手摸到甲女的背部跟臀部。甲女跟被告 的動作就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甲女沒有特 別表情,是事後才過來跟我說覺得很噁心。我有看到被告在 教甲女做棉花糖的過程,被告剛開始一隻手抓著桿子跟甲女 的手,放完糖之後手捲棉花糖,後來左手有觸摸到甲女的背 部跟臀部。我沒有看到甲女有推開被告,然後被告抓著甲女 不讓甲女走的情形,我在那裡停留到甲女做完,我跟她一起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22至125頁)。  ㈣甲女堅詞指證被告於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以手撫摸甲 女背部及臀部,此情並為丙女所目擊而證述如上,本院審酌 被告供稱不認識甲女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甲女為單純 之國中生,僅係為購買棉花糖而偶然與被告有所接觸,已難 認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而丙女與被告、甲女 並無任何利害關連,且丙女所證之情未見任何誇大情節或與 常情不合之處,亦無特意偏頗甲女之情形,則證人甲女、丙 女上開所證之情,互核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 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手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之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 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 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9年度台上字2516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 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 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 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 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 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 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 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 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 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 性之背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 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直接碰觸 ,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 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乘甲女製作棉花糖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撫摸時間不論 是丙女所證之3到5秒,或甲女所證之10幾秒,均尚屬短暫, 被告所為顯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牽著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並趁製作棉花糖期間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並以手肘撞甲女胸部,甲女欲將被告推開,被 告仍將甲女拉回,待做完第1支棉花糖後,被告還要求甲女 再製作第2支棉花糖,並利用製作第2支棉花糖期間,持續撫 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並用手肘撞甲女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云云,並以甲女、丙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甲女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本來要去買棉花糖,但被告 拉我過去做棉花糖,且先用左手開始摸我背部、臀部,於製 作棉花糖過程中,被告再利用站在我右側牽我雙手之機會, 用他的左手肘撞我的右胸部,我推開被告後,被告又把我抓 回去做棉花糖,原本做完第1支我就要走了,被告還要我做 第2支,做第2支時被告一樣用前揭方式摸我背部、臀部,並 用手肘碰我胸部等語(見偵卷42頁,原審卷第141、142、15 6至160頁)。  ㈡甲女係指述被告拉其過去製作棉花糖,期間以左手肘撞其右 胸部,且其要離開又遭被告拉回做第2支棉花糖而再遭猥褻 等情,然依證人丙女於原審所證之情,其只見甲女做1支棉 花糖,未見甲女有推開被告,但被告抓著甲女不讓甲女走的 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是甲女所稱遭被告拉回部分之 指述,並無從經由丙女之證述而獲得證實。又證人丙女就其 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 被告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然後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等 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初證稱:我 只有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臀部,後經甲女轉述才知道甲女 也有被碰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嗣經辯護人 反詰問:「妳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嗎?」,始改 稱:「有」,並繼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胸部 的過程,當時被告站在甲女後方,利用抓著甲女的手跟棍子 在捲棉花糖的時候,用右手肘內側去撞甲女右胸部,被告是 先用手碰甲女胸部,之後才是摸腰、背、屁股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127、129、130、132、133、137頁),故丙女就 其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之所證,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且與甲女所證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甲 女胸部、背部與臀部之先後順序,及被告係以左手肘觸碰甲 女右胸部等被害過程,均有所不合,丙女此部分所證既與甲 女上開證述內容有明顯之差異,自難採為甲女此部分所為不 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丙○○(教官)、乙○○( 社工)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甲女、丙女互動之過 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縱然屬實,因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會產生被害反應,是證人丙○○、乙○○ 所為證述亦無從補強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 信性。  ㈢綜合以上證據之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對甲女強制 猥褻之犯意,以強拉甲女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手肘撞甲 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難依憑證人丙女此部分有瑕 疵之證詞,補強甲女所為遭被告強拉及以手肘撞胸部等證述 之憑信性,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強制猥褻之 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甲女為00年00月生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 ;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知 悉甲女為國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本院供稱: 案發之前在本案現場已經擺攤好幾個月,之前有去過甲女就 讀學校的園遊會擺攤5、6年,知道該校國中、高中的制服不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學生人 均為未滿18歲之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應明知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所犯性騷擾罪, 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有為強拉甲女、以手肘撞甲女胸部之犯行,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為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身為少年之甲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僅以甲女所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未察依甲女、丙女所證之情,足堪認定 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被 告對甲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身 心發展尚未成熟之被害人為以手撫摸背部及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傷害,實有不該,及被告並未能坦 承犯行,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於多年曾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刑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 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甲女偕同丙女離 開棉花糖攤車後,要求乙女前來製作棉花糖,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肘撞乙女胸部,乙女往後退 ,被告則再行抓乙女的手將乙女拉回,並要求乙女繼續製作 第2支棉花糖,待第2支棉花糖結束後,被告並拿150元及3支 麥芽糖予乙女,要求乙女「不要跟爸爸媽媽老師講」,並出 手抓乙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乙女之指證及手寫供述經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知悉乙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乙女製 作棉花糖,並拿150元及3支麥芽糖給乙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牽乙女的手製作 棉花糖,沒有碰乙女胸部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一致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地點走 過去看我同學做棉花糖,被告就叫我一起做並拉我過去,然 後假裝在轉棉花糖的棍子,實際上一直用左手肘撞我左胸部 ,當時被告站在我右側,過程中我有往後退,但被告還是繼 續做這個動作,之後被告說要做第2支,也是一直撞我胸部 ,做完後被告有抓我胸部,被告是一手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跑 掉,再用另一手抓我胸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往後退, 但還是被被告強拉住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6 3至168頁)。惟公訴意旨所舉關於乙女上開指證被告之補強 證據僅為乙女之手寫供述經過,因該手寫供述經過性質上屬 乙女所為審判外陳述之書面證據,本質上仍與乙女本身之陳 述無異,是該手寫供述經過顯非乙女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非適格之 補強證據。又於本件案發當日同時在場之甲女、丙女於原審 作證時,均證稱未見到乙女被害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117、125、138、146、147頁),且乙女父親於本件案發 時並不在場,亦未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棉花糖攤車旁乙情,復 經證人丙女、甲女、乙女於偵審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 ,原審卷第134、135、152、169頁),是卷內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乙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憑信性。  ㈢乙女曾向甲女、丙女陳稱遭被告亂摸等情,固據證人甲女、 丙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2、55頁,原審卷第111、112 、117、118、153、154頁),且乙女曾於案發後告知丙女遭 被告亂摸乙情,有乙女、丙女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然縱令證人甲女、丙女所證上情及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屬實,亦僅係證人甲女、丙女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過 ,並非依憑證人甲女、丙女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 及乙女向丙女告知被害經過之證明,核屬與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指證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得採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丙○○、乙○○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乙女互動 之過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乙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信性,尤以證人乙 ○○證述其係於113年5月份始開始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此等時間距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之時間(1 12年2月23日)已超過1年2月以上,故乙女在其面前所表現 之不願面對與被告相仿之男子及被害地點之反應,與本案之 關聯性為何,乃無從加以確認,尚難遽認乙女係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而有上開反應。此外,被告固然於本件案發當日給乙 女150元及3支麥芽糖,然證人甲女、丙女於偵查中證述該3 支麥芽糖是給其3人(甲女、乙女、丙女)等語(見偵卷第4 2、56頁),自難認該3支麥芽糖與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 有直接關聯,又縱被告所稱給乙女150元之原因並不合理, 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 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業如上述,實無從徒憑此部 分情事即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制猥褻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 制猥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乙 女犯強制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 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 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2

KSHM-113-侵上訴-5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賞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15、4181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天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天賞與代號AD000-H1122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AD000-H11229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D000-H112600號之少年(下稱C女, 民國97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均素不相識,孫天賞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 內,見A女徒步行經該處,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肩靠近右胸部位1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83巷內, 見B女徒步行經該處,遂騎乘本案機車自B女後方接近B女, 再藉故與B女攀談,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胸部1 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B女得逞。  ㈢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2號旁 ,見C女身著○○中學(完整校名詳卷)運動服,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向C女招手,致C女誤以為孫天賞有意問路, 待C女靠近後,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C女右側胸部1 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C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孫天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 卷第47至49、1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子所有,且其騎乘過本案機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或㈢所示性騷擾或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上開3 次行為,我認為應該都是一名姓廖的男子(下稱廖姓男子) 做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大概60、70歲,他也住在新北 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廖姓男子也有騎過本案機車6、7次 ,因為本案機車鑰匙很好開;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 出門摸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㈠關於A女部分,於起訴意旨 指稱之犯罪時間,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甫因違規停車而被拖 吊,其並未騎乘本案機車,A女竟可依據本案機車車號查得 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況郵差王森送信之機車所 安裝監視器未能錄得被告影像,致事實不明,再A女於案發 後就透過各種方式來要求被告或其子女賠償,才會有調解的 情形,且要求的賠償金額很高,被告一直認為不是他做的, 所以沒有成立調解;㈡關於B女部分,其在法庭上固稱由面容 及眼神可以認出在庭之被告即犯嫌,惟因B女是否能清楚辨 識,恐有疑義,且距案發時已時隔1年半,而法院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是機車正面照片,未能明瞭機車車牌,故B女之指 訴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㈢關於C女部分,其在法庭上未 能確定被告為犯嫌,其證述有利於被告;㈣另從新店分局提 供的資料可發現,涉及性騷擾的老先生有好幾個,分局的警 員也曾經拿涉案的老年男子照片去找被告核對是不是被告, 最後確認不是被告,可見本案涉及性騷擾的犯嫌另有其人等 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被告見A女徒步行經該地,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肩靠近右胸部位1次之事實, 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 下: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到45分 之間,在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遭一名陌生男子無預警地徒 手伸手過來觸摸右肩靠近胸部處,當時我走在三民路00巷內 要往三民路方向,對方是從對向走過來,我被對方觸摸後, 我趕緊走掉,並問路上的一個郵差知不知道那個摸我的人是 誰;我被對方觸摸時,覺得很驚慌很害怕;印象中對方穿很 像條紋樣式的淺藍色短袖上衣、頭髮偏白、長褲、膚色偏黑 、沒戴眼鏡、身高約165至168公分等語(見偵32808公開卷 第11至13頁)。  ⑵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之前看過他;11 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 ,我經過的時候,被告就伸手摸我右胸上方靠近肩膀的位置 ;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碰我,當時郵差經過,我問郵差 有沒有看過他,郵差說知道他是誰,但是郵差沒有看到經過 ,因為郵差在我前面;我當時感覺害怕、緊張、不舒服等語 (見偵32808公開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新 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我有跟王森求助,因為我看到他準備 要投信,也只有他在那邊,且他是郵差,我覺得他會認識那 邊的人;當天在三民路00巷碰觸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 於該日之前,我有見過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向王森 求助時,我指著被告問王森是否認識那位先生,當時被告背 對著我;當天被告碰觸我右邊肩膀靠近右胸的位置,被告碰 觸後,我就往前跑;當下被告碰觸我時,我感到害怕、不舒 服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52至154頁)。  ⑷衡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A女於案發 前雖見過被告,但該2人並非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 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 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後要求 被告或其子女賠償等語,然犯罪被害人縱使請求犯罪行為人 賠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從依此認為證人A女之證詞 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⑴證人王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新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送 信,途中有一個女生跑過來問我認不認識她所指的一個老先 生,她跟我說她被那個老先生摸了一下,我就說我有印象那 個老先生是住○○○區○○路00巷00號,因為我之前有送信過去 ,是那個老先生簽收的(見偵32808公開卷第15至1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新 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送信途中,我見到A女衝過來向我求助 ,她說那個人摸了她一下,請我幫忙,我回頭看了一下,我 認出那位先生住在哪裡,我就跟A女說他住○○○路00巷00號, 我沒講出名字,但人我認得出來;我回頭看到那位先生時, 他背對著我走路,從我回頭看的角度,除了那位先生外,沒 有其他人在路上;A女跟我講這些話時,她的神態很緊張, 快要哭泣的狀態;我知道那位先生住在哪裡,是因為他有出 來收過他們家的掛號信,有見過面;我確定我看到的那個男 子是本案被告,因為在A女向我求助前,我騎電動機車往三 民路方向前進時,有跟被告交叉而過,因此有看到被告,之 後我到三民路00巷00號前面投遞,A女來跟我求助,我轉頭 看到被告的後面,在過程中除了被告與A女外,沒有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50頁)。  ⑵由證人王森上開證詞,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神態緊張、快要哭 泣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 王森上開證述,自足補強證人A女所為上開遭犯嫌徒手觸摸 其右肩靠近右胸部位之指證。又證人王森上開證稱A女於案 發後立即向其求助時,A女所指認之犯嫌即為被告,且當時 該地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男子在場等情,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 稱犯嫌為被告乙節相符,是證人A女上開指認犯嫌為被告之 證述部分,亦堪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之相關辯詞,並不可採: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 摸人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應該是要從家 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出門去中正路、建國路的市 場,我老婆叫我去買雞肉等語(見偵32808公開卷第8頁), 前後並不一致,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⑵辯護人辯稱:於起訴意旨指稱之犯罪時間,被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甫因違規停車而被拖吊,其並未騎乘本案機車,A女竟 可依據機車車號查得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等語。 然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行為時係步行在案發地點, 並未騎乘本案機車,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辯護人所稱:A女 係依本案機車車號查得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云云 之情。  ⑶證人王森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攝錄到被告身 影乙節,固有112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28 08公開卷第1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紀錄器攝錄 期間內,並未出現在該紀錄器攝錄範圍所及之處而已,無從 依此認為前述證人A女及王森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乙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該處,見 B女亦徒步行經該處,遂騎乘本案機車自B女後方接近B女, 再藉故與B女攀談,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胸部1 次之事實,業經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 當時在新店區中華路83巷步行返家時,遭到不明人士騎車尾 隨,後來對方向我攀談,過程中遭到對方伸手碰觸我胸部, 當時我在聽音樂,突然被對方嚇到後退一步,對方馬上往前 騎車,我就加快腳步走回家,我認為我是遭到性騷擾,所以 來報案;對方看起來約70至80歲、體型偏胖、膚色深色、身 上穿淺藍色衣服、臉上有戴口罩,也戴安全帽;之後我返家 路上,因為我走在社區人行道上,對方在平行的道路上騎車 ,邊騎邊看著我,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走回家了等語 (見偵39915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  ⑵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性騷擾;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中華路83巷,他騎機車停在我旁邊跟我講 話,然後伸手摸我胸部;他騎機車從我左後方來,他有叫我 ,然後跟我說話,他跟我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是講話後突 然碰我大概3秒,大概是摸到我中間胸口,我遭被告碰觸後 ,因為太突然,我整個嚇到然後往後退;被告摸我之後,他 騎去別的地方,好像知道我會在哪個地方出現,就在另外一 個地方等我,我住的社區有人行道,外面有一個公共道路, 他騎在公共道路上一直盯著我看邊講話,後來有一個死路那 邊有一個警衛,被告騎到底之後,就往外側騎走等語(見偵 39915公開卷第57至58頁)。  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在 新店區中華路83巷內,有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後方駛來,跟 我攀談,那名男子就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碰觸我的右胸, 當下我嚇一跳;112年5月18日之前我有遇過被告一次,該次 被告騎機車,他單方面一直對我講話;112年5月18日被告碰 觸我的胸部後,我繞過被告到對向的步道,被告就騎機車繞 過來到跟我同方向的車道尾隨我;我確定當時碰觸我的人就 是在庭被告,因為我在案發前第一次看到被告時,由被告的 眉毛、眼神可感覺他在生氣,案發時也是看到被告的眉毛、 眼神,跟之前看到的是一樣的,今天開庭又看到被告,也是 同樣的一張臉,我對被告印象最深的就是他的眉毛、眼神等 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56至158頁)。  ⑷衡以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尚屬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 、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B女於 案發前雖見過被告,但該2人並非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B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B女於偵訊時雖誤稱案發 時間為案發日下午1時30分許,然此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稱案發時間為案發日中午12時50或56分許者,僅係略有 差異,復有後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案發時間實為案發日 中午12時56分許,自無法僅因此節遽認證人B女之證述有何 前後不一或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於112年5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許,犯嫌騎乘機車至B女左手邊,停止並轉頭 看向B女,同時B女亦轉身面向犯嫌,而後犯嫌將其右手伸向 B女胸部位置,B女立刻弓起身體且倒退2步,隨後自該機車 後方繞過犯嫌,穿越至道路另一側,嗣犯嫌繼續朝畫面右下 方騎乘該機車,並於畫面右下角離去,B女則持續沿道路行 走,最後於畫面右側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46、183至186頁),足徵犯嫌確 有徒手伸向B女胸部位置,B女旋即往後退去之情,又B女上 開即刻往後退之動作反應,亦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時之反應 相符,是前揭勘驗結果足以補強證人B女上開所述遭犯嫌徒 手觸摸其胸部之指證。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01中,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是我本人,本案機車是我兒子的機車,我在使用為主 ;案發時我沒有觸碰到B女,當時本案機車被拖吊,我去領 回本案機車後就騎乘該車沿著中華路83巷返家;我沒有出手 碰觸B女胸部,我只是出手上前希望B女走路靠邊一點(見偵 39915公開卷第8至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 圖中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9915公開卷第74頁)。參以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01之攝得時間亦為112年5月18日中午12 時56分許(見偵39915不公開卷第21頁),且該截圖中騎乘 本案機車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淺藍色與深藍色橫條 紋之短袖上衣,核與前開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截圖所示騎乘機車之犯嫌完全相同(見本院公開卷第183至1 86頁),堪認二者為同一人,足以補強證人B女上稱徒手觸 摸其胸部之犯嫌即為被告之指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 :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摸人,及廖姓男子也有 騎過本案機車6、7次,因為本案機車鑰匙很好開,暨辯護人 辯稱:證人B女之指認有疑義等語,均不可採;至辯護人辯 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未能攝得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等語, 然此無礙前述被告即為犯嫌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C女身著○○中學運動服,犯嫌向C 女招手,致C女誤以為犯嫌有意問路,待C女靠近後,犯嫌乘 C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C女右側胸部1次之事實,業經 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C女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 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當時我在上學途中,有一名 穿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壯、沒有戴眼鏡、灰白色短髮的中老 年男子揮手致意,要我過去他旁邊,我當時也不清楚對方要 幹嘛,我便走過去,後來對方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摸我的 胸部,我當時嚇到,便跑到附近的大樓找警衛幫忙,警衛就 幫我打電話報警;被該名男子性騷擾時,我覺得不舒服等語 (見偵41812公開卷第12頁)。  ⑵證人C女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性騷擾;大 概是112年9月7日早上6時許,在○○中學附近,不知道路名, 在新東陽店家騎樓處,有位體型有點大、身高差不多170幾 公分、有點禿頭,平頭、穿著男性白色短袖上衣的老年人, 他站在騎樓那邊,對我招手,我以為他要問路,但是他沒有 講話,然後就突然單手摸我右側胸部;我遭被告性騷擾時, 我正要去學校吃早餐,當天我穿○○中學運動服,被告是突然 摸我1秒左右,我遭被告觸摸後的反應是傻眼、嚇到,我遭 觸摸後有跟旁邊社區的警衛說這件事,但我不記得是哪個住 宅了,那個住宅在新東陽旁,警衛後來幫我報警;監視器照 片中的人就是摸我的人,我可以在照片中指出被告在何處碰 我等語(見偵41812不公開卷第75至76頁)。而依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證人C女於上開偵訊時指認為犯嫌之人係灰白 色短髮、前額髮線較高、戴藍色口罩、著白色短袖內衣之老 年男子,且證人C女所指遭犯嫌觸摸胸部之地點則為新東陽 門市附近,此有該等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1812公開卷第33 、39頁)。  ⑶證人C女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9月7日上 午6時20分在新店區三民路2號新東陽門市騎樓有名男子對我 招手;在庭的被告跟那名向我招手的男子比起來,比較瘦, 二者的頭髮是一樣的,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對方跟我招 手後,我有走過去,對方碰觸我的右胸,我被碰觸後的感受 是噁心,後來我到大樓的管理處尋求幫助,管理員幫我報案 ,警方帶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等語( 見本院公開卷第159至160頁)。  ⑷衡以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證人C女與犯嫌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C女有何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犯嫌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C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C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並堪認犯嫌即為被告:  ⑴證人陳智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6點左右,我在 維多利亞大樓(新北市○○區○○路0○00號)警衛室上班,突然 C女走進來很害怕地跟我說能不能幫她報警,剛剛有個老先 生摸她胸部,我請她連絡家長後,就先幫忙報警,我請她告 訴我是哪一個,她說戴口罩、穿白色內衣的老先生;C女找 我求助時,神情很緊張,講話很小聲等語(見偵41812公開 卷第84頁),可見C女於案發後有害怕、神情緊張等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陳智秋之上 開證述,自足補強證人C女之上開遭犯嫌觸摸胸部之指證。  ⑵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內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白色頭髮、戴藍色口罩之人,是我本人(見偵41812公 開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0 分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之人是我本人,我當時在該處要去復健等語(見偵41812 公開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C女上開指認犯嫌出現之時 間、地點及特徵俱屬相符,足以補強證人C女於上開112年12 月4日偵訊時關於犯嫌即為被告之指認。而此部分事證既明 ,縱使證人C女後於上開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 確定犯嫌為被告等語,然此時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1年多, 證人C女之記憶或因時間之經過而較模糊,尚難僅憑證人C女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犯嫌,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辯護人據此為辯,並不可採。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摸人等語,亦非 足取。  ㈣被告辯稱:本案性騷擾A女、B女、C女之犯嫌為住在新北市新 店區三民路00巷內之廖姓男子,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涉及性 騷擾的犯嫌另有其人等語。然而:  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廖姓男子確有其人,況縱有其人,其完整 姓名、年籍為何?其是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其於 案發時之外型、穿著等特徵是否與上述性騷擾A女、B女、C 女之犯嫌相同或相似?等節,卷內更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函調所謂於另案涉犯性騷擾罪嫌,並可能為本案犯嫌之男 子相關資料,該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9 1341號函覆略以:本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因調查性騷擾案件 被害人代號AD000-H113228號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 對涉嫌人特徵疑似孫天賞,故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 往孫員住處查訪,惟查訪後發現非該案涉嫌人等語(見本院 公開卷第67頁),而該案之犯罪嫌疑人即陳姓男子(完整姓 名詳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公開卷第113至114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陳姓男子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亦無從依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 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 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 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茲被 告徒手觸摸A女之右肩靠近右胸部位已相當接近胸部,係一 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無待贅言,自應認屬身 體之隱私處。又查案發時被告並不認識A女、B女、C女,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2808公開卷第8頁,偵3991 5公開卷第10頁,偵41812公開卷第9頁),被告當知應尊重 其等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手觸摸其等之右肩靠近右胸部 位或胸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 起其等負面感受,此有證人A女、王森、B女、C女、陳智秋 之上開證述足憑,則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時、 地,徒手觸摸A女、B女、C女上開身體部位之偷襲、短暫性 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其等身體隱私處、胸部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刪除 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C女斯時 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C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 可憑(見偵41812不公開卷第47頁)。被告於案發時既見C女 身著○○中學運動服,自應知悉C女為中學生,足見被告知悉C 女為少年,仍故意對之犯罪,應依上開兒少權益法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 係犯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各乘A女、B女、C女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公開卷第18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A女於偵 查中經調解並未成立(見調偵1259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仍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50 頁),然A女、B女及C女則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2 1、50、79頁),暨A女、B女及C女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公開卷第155、158、161頁),復參酌被告年已70餘歲 ,並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有8名成年子女、家中 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70頁),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2年8月16日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孫天賞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孫天賞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孫天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易-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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