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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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 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A01、甲○○、胞妹乙○、胞弟丙○○、丁○○,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監宣-1681-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4年2月 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記憶嚴重缺 損,生活功能執行能力喪失,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協助,無法 理解問題,口語產出極少,問題解決能力幾乎喪失,已無法 維持一般社交禮儀,與外界溝通少,注意力短暫,經常放空 ,視力疑似嚴重缺損,無法閲讀與書寫,一般溝通受到極大 的限制,一般生活自理需要依賴他人大量協助,因此鑑定人 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 、行政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 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 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 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詢問其姓名其無主動回應,待兒子叫 喚才回應,對於其他身分資料問題相對人皆無法回應,亦無 法回答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居住在哪裡等問題,足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最近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定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 ,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 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應在聲請狀中簽章)。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輔宣-186-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鑑定 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家鑑114007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甲○○及丙○○等3名子女,關係人甲○○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表 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並無 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同意,認由關係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另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表示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相對人子女間不必要之爭 執,併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監宣-673-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麗玉 代 理 人 姚智瀚律師 相 對 人 廖崇文 關 係 人 廖建長 關 係 人 廖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崇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崇文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曾麗玉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廖建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 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 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經評估後 ,並未達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 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 金錢管理,避免被利用詐騙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10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發 展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 其母、關係人廖建長為其父、關係人廖信璋為其胞弟;兩造 與關係人廖建長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郵局帳戶,平時都在家裡,沒有 工作,有時會外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為相對人之至親,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 且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2-27

SCDV-114-監宣-2-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黃廖鑫 特別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宣華 關 係 人 黃菽芳 關 係 人 黃莉淩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重 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 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 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 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選任謝明訓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於禾馨 護理之家,對於自身狀況如姓名、住居均無法回答,足徵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 鄭映芝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聲請 人因思覺失調症(狂躁型分裂情感性障礙)仰賴他人照顧,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與執行能力有缺損,對於部分問答無法理解 與切題回應,且無回復可能性,判定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166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已歿,雖有手足即關係人甲○○、丙○○ 、乙○○,惟其等均已逾60歲,且關係人乙○○目前行方不明, 又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據社 工所述,自聲請人入住護理之家迄今,均無任何家屬前往探 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家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手足均年事已高,且彼此關係疏離, 尚難以期待能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堪認無聲 請人親屬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又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市 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 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 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兼 衡新竹市政府亦同意由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23日府社障字第11400231 03號函可證,基此,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監宣-758-202502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吟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00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 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及 一些日常生活問題均可回答,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疑似 情感性精神病,須排除思覺失調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 療精字第11400021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聲請人現工作為護理師,相 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支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此有聲請狀、陳報狀、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本院113 年12月1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到 場並未反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6

NTDV-113-監宣-250-2025022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李冠霖 相 對 人 李日華 關 係 人 朱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日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冠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朱麗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麗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 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失 智合併妄想症,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 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麗穎為相對人之配偶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6

CHDV-113-監宣-704-202502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岳勲 相 對 人 林溪泉 關 係 人 林松喜 關 係 人 林鳳珠 關 係 人 林美鳳 關 係 人 林鳳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溪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岳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松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溪泉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109年8月23日起因腦梗塞,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關於其人別、子女之詢問,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 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 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 為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 與人言語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 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 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 19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42號函所附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 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死亡,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 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林松喜、林鳳珠、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 卷足佐;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男即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關係人林松喜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林鳳珠、 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堪認由關係人林松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林岳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林松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6

NTDV-113-監宣-30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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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昭民 相 對 人 陳姿頴 關 係 人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姿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昭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政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因車禍受傷,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陳政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會同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致 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政言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父、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監宣-5-20250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秀葉 相 對 人 郭瑞景 關 係 人 郭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瑞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葉、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郭秀葉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等件為證。又依上開林慈濟醫 院113年10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1年5月3 0日至神經科檢查並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臨床上進展為重度 失智症(CDR=3),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請外籍 看護約3年半,已有明顯重度失智的傾向且較缺乏行為能力 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95歲男性,身體約束在辦公椅 上,全身無力癱坐,身上置有尿布和約束帶,意識朦朧,尚 有眼神接觸,臉部表情淡漠,情緒低落,不會配合簡單指示 或無法了解指令,不會辦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偶爾 只能說出1、2個字,但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缺乏人際互動 ,認不出其女兒,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起床和個人衛生需 專人照料,其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 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瑞景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 仲、次女郭秀麗、三女即關係人郭秀華、四女郭姿吟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三 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仲、次女 郭秀麗、四女郭姿吟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郭秀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秀華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 人郭瑞景之監護人,及指定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4-監宣-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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