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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孝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 ,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 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 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 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 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 綜合評價。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勇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在與告訴 人會車之過程中,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 擊一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 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 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 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 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本件案發處所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 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僅因 不滿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搖下車窗朝告訴人 比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 ,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 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 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吉林路往北行駛,行經吉林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有一輛公 車等待左轉,被告駕駛的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剛好在公車視線 死角,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就搖下車 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 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的對向,原本車速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 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 告訴人比中指…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就是當下 驚嚇做出發洩行為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8至9頁),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閃大燈,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 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 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 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1242卷第1 8頁),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之地點,係道路上之交岔路口 ,路旁之行人甚少,而交岔路口亦非車輛得久留之處,且被 告坐在車內駕駛座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短暫相會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雙 方會車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 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 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亦非 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 ,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惟被告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 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孝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 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不滿行駛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智勇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 中指手勢,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開車行駛在吉林路要左轉 南京東路,告訴人是對向的來車。告訴人本來車速很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 對方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 京東路2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被告即搖下車窗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 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 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 4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沿 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 車輛是在我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 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 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 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原非相識 、並無宿怨,被告斯時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 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 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6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先與羅名 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口,羅名哲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羅名哲將機車停 妥後,於112年11月下午2時6分許,步行至張錦池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車門旁,張錦池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予羅名哲,羅名哲並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張錦池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0 、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37、178頁),復經 證人羅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 偵卷第129至137、231至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8頁) 、112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他卷 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MLP-9277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MLP-9277路口及證人羅名哲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至17、73至7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 47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59頁;偵二卷第16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給羅名哲,我確實有賺一些,但實際賺多少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 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交 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 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 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78、180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自當深知毒品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 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性嚴重,顯 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生命刑及自由刑部 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不 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屬非 是,然觀諸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 象人數僅羅名哲1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 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 販毒者,復衡以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販毒金額為1萬元, 與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綜核上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微,故就本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價金共1萬元,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要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 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併此說明。   4.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老大」之「蘇先生」,然經員警調閱被告駕駛 之2976-F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無被告所述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向「老大」購毒之紀錄,且相關監視系統均 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續調閱資料清查比對,亦查無被告 曾與毒品上手接觸之客觀事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253號函 暨檢附之車行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至117頁) ,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森昌到庭,以證明被告知悉 上手,且可提供更具體之資料以供查緝云云(本院卷第14 0頁),然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中陳稱:張錦池的毒品來我 不清楚,他去購買毒品時我也不在場,我沒辦法作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須確實查獲來源提供者外,亦須其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惟本院本不具發動偵查之權責 ,被告宜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提供具體事證提出告發以 協助查機關調查,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自應 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率 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 賣之金額、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羅名哲收取購毒 價金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37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54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 竟僅因告訴人洪敬堯要求被告克制自身行為,即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以「我肏 你媽」之語,公然辱罵員警洪敬堯。 二、案經洪敬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辯稱當時他是 在罵桌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撰具之職務 報告、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報告 機關另謂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嫌云云,然則:(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依上述蒐證照片所 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尚難認定被告出言辱罵 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但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 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1-23

KSDM-113-簡-487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趙令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張貼之言論 係具體指摘「@丹丹(按:即告訴人),行政目前妳行嗎? 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語,可見被 告是指摘告訴人找監察委員代簽,然告訴人未曾找監委代簽 ,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監委 」只是打錯字,然細觀管委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該訊息 後,群組中其他人馬上回應「監委有幫丹丹簽過名?」、「 你要不要去調看看資料?」、「我幫丹丹簽名?」,被告則 回應「敢說,我就敢承認,會像你嗎」等語,完全沒有澄清 自己打錯字,而是就監委代簽乙事繼續對話,可見被告辯稱 打錯並非可採,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傳送,主觀上有誹謗故 意、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㈡被告雖辯稱「無恥、 無能、腦殘」係針對事情,而非針對告訴人,然依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且明確提及「無恥 的女人」,顯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在談論事情,可見其目的 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加以辱罵, 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屬刑法第309條規範之侮辱言語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偵卷第85頁);於原審陳 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是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發 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曾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 業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被告在管委群組內所指之「代簽 」,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為監委 ,但其傳述內容毀損告訴人名譽與否,重點顯然在於「代簽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 其指摘、傳述「幫妳簽名」具實質惡意。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與公共利益甚具關聯性,被 告應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更不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檢 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本件 被告(管委會總務委員)雖在管委群組對告訴人(管委會行 政委員)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文字訊息,但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身為行政委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譏諷受 其他委員請託始攬下招標事務之被告,經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行政委員之責後,告訴人猶指責被告得了便宜還賣乖、 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 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等語。而「無恥」、「無能」、「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 抑性,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社 區事務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 開語句。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恣意攻擊,難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當時 事件情狀係源於對公共事務之討論,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原審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則 非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豪與告訴人黃梅珠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等分 別擔任本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務委員 及行政委員,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明知 告訴人未請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其在社區文件上簽名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9分許,在本案 社區管委會委員均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江南大宅第二屆 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群組)內發表「@丹丹,行政目前妳 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指摘 告訴人之不實事項。被告又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管委群組發表「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遭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管委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 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請人代簽確有其事,並無不實,「無恥的女 人」、「無能」、「腦殘」等詞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始以上 詞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無侮辱之本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及行政委員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管委群組分別為「@丹丹,行政目前 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 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 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79頁、第81頁),並有LINE管委群組擷圖、本案社區第二屆 管委會第二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9 頁、第9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 院證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 發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業 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甚明,是被告所指代簽一事,並非虛 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 為監委,亦無礙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堪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 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幫她簽名」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幫妳簽名」,無非在指陳告訴人 擔任本案社區行政委員,委請他人就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 告書代為簽名一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 傳述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 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簽是真的有這件事, 曾找副主委楊宗翰代簽過,具體的文件應該是第一次物業請 款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參核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評 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 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 表示告訴人身為社區行政委員,卻對公共事務未能親力親為 等情,此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告訴人感到 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更未直指告 訴人涉及不法,甚就其文字而言,亦難見有何暗示告訴人違 法等情節,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 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 「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就告訴人委以代簽之人與事實未盡相 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 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 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 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在管委群組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 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然當日係告訴人 先在管委群組針對被告先前之文字訊息於1時36分許回覆「P aul不是請你做須知、合約嗎?權責也不知耶!而且招標工 程不是你專業嗎?無人能及」等語,被告於6時43分許回以 「怎會不知道呢!每次做好不都有發到委員群組嗎?難道都 沒看嗎?說實在行政要是行,總務會被大家用人情用為社區 好的理由,拉去做標案嗎?很多事不知道就別嘴別人,有本 事有心為社區服務,就把自己該負責做的事給做好」等語, 告訴人於9時46分、52分許則針對上開訊息再回稱「說嘴什 麼,若有通知行政,行政沒做再來說,別得了便宜還賣乖, 高興不驗收,就不驗收?」、「想做的時候就搶著做,不想 做就冠冕堂皇的找理由、找人怪罪」等語,此時被告始回以 「說話憑良心點,誰願意做標案,不是因為妳行政無能會搞 成這樣,妳以為我愛管嗎?要不是主委、財委及其它權責委 員擔心社區事務跑來找我幫忙,我根本不想理,你要好好感 謝大家可以容忍妳那麼久。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 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驗收,本來就是主、副、監我把正確資訊告訴大家有 錯嗎?妳的頭腦有問題嗎?一下說我不避嫌現在又怪我不驗 收,話都是你在講社區怎不亂」等語,有管委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管委會行政委 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以酸言酸語譏諷受社區其他委 員請託始攬下社區招標事務之被告,復於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責為社區服務時,告訴人非但未能反躬自省,猶仍指責 被告偽裝委屈、隨意行事、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 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 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等語。而「無恥」、「無能」、 「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抑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爭執, 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 訴人傳送訊息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 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之謾罵僅具一時 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 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 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08-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 、「幹你祖罵」、「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 供啥米洨話」、「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 、「騙吃拐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係因告訴人請被 告於住家內降低音量,待返回家中後,被告即至告訴人住處 外對告訴人不斷辱稱上揭言語,且期間警察獲報有前來上址 勸阻調解,被告仍於警察走後持續辱罵上揭言語,此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刑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顯已是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乙○○為同路段61號 之住戶。嗣甲○○因不滿乙○○勸導其於深夜製造噪音。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45分許,在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乙○○上開住處門前,對乙○○告以「幹你娘 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幹你祖罵 」、「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供啥米洨話」 、「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 」等語,足以貶低及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後經乙○○向本 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畫 面檔案、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告以「下來 啦」、「安怎?灣家逆」、「給我下來」、「輸贏,輸贏來 ,輸贏來齁」、「攏賣造,我看你多厲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 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 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酌其含意,僅係表達要與告訴人吵 架之意思,而均未具體指明欲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意旨, 尚難認係以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自與恐嚇之要件 不符。惟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騙嘴 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 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此部 分之言詞,尚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騙 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核僅係抽象、籠統之侮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非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2

CTDM-113-簡-328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2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雖 依刑法第59調規定酌減其刑,但應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5次、金額不高,屬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影響低,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 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 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 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 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 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 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 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 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 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 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 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 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 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 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 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 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 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1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乃特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以被告販賣次數之多,販賣對象並非 單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參以被告自82 年起至今,已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皆在其前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 ,一犯再犯,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過重,不忍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就其本 案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已屬法 外特別開恩,被告既受有此酌減其刑之特別恩典,而大幅減 輕其犯行之處罰,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當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時,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7、8、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於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復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 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 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定之 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大盤 、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食品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哥 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認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及金額均非高,且非跨 國性、組織性犯罪,亦非毒品大盤、中盤,僅為吸毒者互通 有無,對社會治安為性相對較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縱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過重,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歷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販賣人數、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被告犯案 動機,係因家庭因素與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才 會異想天開,販賣毒品,賺取部分量差,求獲取些許毒品供 自己施用,並非專門毒品販賣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為附表 所示犯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大幅 減輕被告之刑罰,且依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仍然繼續販賣毒品,本案犯行又高達11次,販賣對象亦 非單一,要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 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不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被告每次所處刑期,均僅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於最低刑度之基礎上予以適量酌加刑期,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對法益及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量刑並 未明顯偏高,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各項 量刑事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而決量刑過重,顯非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未斟酌其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對其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0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 3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意旨,以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 由,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憲法法庭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並宣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 確定判決引用違憲之系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依系爭 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嘉 義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係屬立法機 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為正當法律規定之立法形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442號、第5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判決 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受影響。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僅該案件聲請人得就已 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不包括原因案 件以外同類案件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此觀憲訴法第53條第 2項、第9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明。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8日確定,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嘉義地院重再字卷9頁、53頁),已逾5年期間。系爭憲法判決 之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系爭憲法判決以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 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 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下稱系爭 判例後段)為審查標的,並宣告系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應不再援用,併指明該 案件聲請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 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系爭判 例後段係自系爭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於該判決前援用 系爭判例後段意旨作成之確定裁判,除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得就 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抗 告人並非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其以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依系爭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抗-71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5時13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與鄭允叡(暱稱為「Ray」)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邊之公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允叡,鄭 允叡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盈賓,而完成交易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鄭允 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 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 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叡,雖 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明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 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 ,被告與鄭允叡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鄭允叡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鄭允叡收受3,000元的價 金,且我賣3,000元可以賺500元等語(院一卷第169、171頁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有獲 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 0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販 賣毒品數量固非鉅量,但其預計收取的毒品價金難謂低微,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非重,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 採。  ⒋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 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 、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的胞弟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1、171頁),並提出其胞弟之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院一卷第77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與被告配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書狀(院一卷第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持用以聯繫鄭允叡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係我所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0號查扣的手機等語(院一卷第16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時供稱本案扣得的LG廠牌手機1支係供作 網卡使用;Realme廠牌手機1支則係工作聯絡使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語(警卷第4至5頁;院一卷第69頁)。  ⑵而被告確有因上述另案於112年12月27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上開所述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且因該手機與該案 無關,故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宣告沒收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 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 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鄭允叡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 以該手機與鄭允叡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可能,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鄭允叡之犯罪工 具,即為此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 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鄭允叡收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有關,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訴-407-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翁雅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9、1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雅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當知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供他 人施用,擴散毒品流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每次數量均為35公克、價金皆為新臺幣55,000元,重量及 金額均非少,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其所犯上揭2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低,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謂其於偵、審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2次販賣 之時間接近,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均僅為35公克,並非 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判決已說明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論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憑己見,指摘原審限縮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範圍,有所未當云云 。係對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8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 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 ,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 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 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 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 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 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 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 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 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 )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 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 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 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 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 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 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 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 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 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 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 ?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 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 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 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 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 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 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 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 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 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 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 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 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 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 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 、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 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 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 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 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 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 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 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 、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 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 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 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 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 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 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 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 ,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 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 :「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 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 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 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 ,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易-3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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