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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7-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左腳膝下截肢長期臥床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生活情事認知混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 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51-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中間車道 往東勢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行車至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三車道路段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且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而追撞同向由邱妤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妤屏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 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左大腿 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 二、案經邱妤屏委任賴皆穎律師、洪筠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建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妤屏、證人林育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 查卷第11至13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1 11年11月28日急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81頁 光碟片存放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8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7743號函、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臺中分會諸商輔導方案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故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逾越 速限,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往 右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 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 向三車道路段,逾越速限、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 意右側並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 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復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1 月29日接受左側骨盆腔切除(含左腳膝上截肢)手術一情,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所稱 「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上開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 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 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 逾越速限行駛,且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 並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之傷 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 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412-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潘仁偉(下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武芳草( 下稱被害人)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判決於108 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經輾轉函詢被害人,迄113年10月為 止,僅收受越盾2億元(約25萬元)之清償,僅達賠償總額 約31%,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 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本院113年11月26 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所載 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 定;前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為:受刑人當庭交付18 萬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誤;餘62萬元,自108年10 月12日起,每2個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其中1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和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輾轉函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 迄今僅支付約25萬元,112年初後受刑人再無匯款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13年10月28日天主教 竹越字第1130000169號函檢附被害人之賠償回報單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檢視卷內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含受刑人 於和解成立期日當庭給付之18萬元,目前已付總額為31萬5, 028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 可參,則被害人上開陳述受刑人只支付25萬元等語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本院為確保受刑人權益,電詢受刑人迄今給付 情形及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我太太幫我處 理這件事,因為我截肢,又洗腎,還有糖尿病,我已經很久 沒有辦法工作,但是我們都有持續繳錢給被害人,我為了給 付和解金還去借錢,也賣掉結婚時的黃金,我當時有留我的 電話號碼給被害人,我的電話號碼從來都沒有換過,希望再 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受刑人之配偶賴麗霜向本院表示:我們 109年至111年間都有正常給付,這3年間我們總共幾付了18 萬元,其實我先生6年前截肢,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他沒 有在工作,後來我先生從112年初開始洗腎2年,我們的經濟 狀況越來越差,導致我們112年、113年各只有匯款1次,113 年因為被害人帳戶變更而匯款被退的事情,我當時沒有特別 去刷簿子,所以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比對受刑人提供之支付單據,受刑人前期大致能按期給 付,核與受刑人及其配偶陳述大致相符;又依受刑人與被害 人簽訂之和解筆錄,至113年10月底前,受刑人共應給付47 萬元予被害人,受刑人實際給付金額為31萬5,028元,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可參;又本 院電詢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外匯部門行員表示:受刑人配偶於 113年匯款匯出後,因帳戶因素遭對方銀行退匯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該行員提供之外國銀行退匯資料、該分行 通知受刑人配偶之通知文在卷可查,再參以受刑人自述因截 肢、洗腎等身體狀況導致無法工作,導致經濟狀況產生變化 ,再考量受刑人迄今履行情狀、113年匯款被退之原因係被 害人帳戶變更等情,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卷內資料後,難認 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 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以,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撤緩-235-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慶誼 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 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 「看三小(台語)」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甲○○之友人 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即與丙○○及其友 人徒手互毆(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甲○○擬教訓素不相識之 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係少年 ),雖無置丙○○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西 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內,取出西瓜 刀1把(未扣案,下稱本件西瓜刀),持該刀自後揮砍丙○○ 背部,迨丙○○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 ,並接續持該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 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傷及其左腿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傷。迨丙○○拾其斷掌移至 麥當勞速食店後方躲藏,經警獲報到場並緊急送丙○○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接合斷掌手 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因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無法再進步,手指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 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而減 損勞動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及其母林○○、其父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 後,有持西瓜刀向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㈠我當日拿西瓜刀只是想嚇嚇對方,承認普通 傷害,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偶然發生衝突,並 無使其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且根據勘驗結果,我是持西 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之,既非刻意針對頭頸,更非針對左手 腕,亦無穿刺之舉,告訴人之所以手掌遭砍斷,依勘驗結果 觀之,係因其突然轉身出手格擋所致,我沒有迴避之可能。 ㈡我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夙怨,本件純因臨時爭端,不 可能因此萌生殺意,依照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我係 朝告訴人背部揮刀,告訴人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 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足見我持刀未針對特定 要害部位攻擊,亦未追砍告訴人,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傷勢未至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依據卷內醫療回函, 其左手已無缺損,可自行騎車,不影響大多數日常活動,原 審及前審均認定未達重傷害,且告訴人稱目前作焊接工作, 日常生活沒問題,工作上會造成困擾,已屬能從事生產及日 常生活,自不符合刑法重傷定義。㈣本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 意,僅生普通傷害結果,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假設鈞院仍認 係重傷害結果,然因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 ,觀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後揮舞刀子朝向告訴人背部方向 ,係告訴人突然轉身並出手格擋,被告一揮砍動作,全程僅 1、2秒,瞬間發生憾事,告訴人手掌遭砍斷實非被告所能預 見,無迴避可能性,自難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仍僅 應論以普通傷害罪。㈤本件雙方業以200萬元和解,被告迄今 賠償96萬元,告訴人也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緩刑以利後續賠 償,此節最高法院也有提及,請給被告緩刑機戶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甲車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 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即質問對方「看什麼」,經丙○○回稱沒看什麼後,仍下車理 論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被告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 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亦與丙○○及其友人徒手互毆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自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 ,原審卷第424至426頁,本院卷第146、264頁),且經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家銘、王崇恩及告訴人丙○○在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9至10、20至21頁,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有關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成傷部分:  ⒈本件案發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在麥當勞用完餐後,坐在 麥當勞外面的欄杆上抽菸,然後發現得來速車道上停著1輛 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即甲車),該車駕駛坐在車 上對我罵「看三小」,我回答:「我沒有在看你」,之後他 就下車走到前面推我,雙方就都叫人來。之後雙方的人馬到 場後就打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從車裡拿出長刀,應該是西 瓜刀;我是從後面被人突襲的,我的左手掌瞬間就斷了,我 轉身後看到被告持續朝我揮刀,共被砍中四刀,我就趕緊撿 起斷掌往麥當勞後面躲起來,之後警方就到了,他們也都不 在現場了,警方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到成大醫院急救;被告攻 擊部分為我左手掌、右手臂、右背後;因此受有左手腕創傷 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語(偵卷 第73、75頁)。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分別稱:我 右前臂、背部的傷均為刀傷,是被告從後方突襲;被告是往 我頭上揮下來,我才舉手去擋,之後又繼續砍等語(偵卷第9 8頁、原審卷第331、429頁);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左小腿 亦遭被告砍傷,在醫院時先急救手部,後來是不同醫師處理 腳部傷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且告訴人亦當庭展 示其左小腿之刀傷疤痕經拍攝傷勢照片2張在卷(本院前審 卷第163、164頁),並經被告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 264頁),足徵案發經過為被告自丙○○後方持西瓜刀揮砍丙○ ○背部,丙○○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並 接續持刀揮砍丙○○右臂、背部及腿部,導致丙○○左手腕截斷 、右前臂、背部及左小腿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至明。  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前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依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畫面顯示⑴被告左手持一把長 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 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⑵被告抬起右腳,並將 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 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 人「背部」。⑶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 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 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⑷ 被告又往前再砍告訴人一刀後追趕告訴人,此時影像告訴人 被柱子遮住,但被告還有揮刀動作,接著衝往畫面右側馬路 等情,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卷第32至4 7頁)所顯示丙○○遭毆打跌倒在地欲起身(低頭)之際,被告 即持刀自上往下朝丙○○揮砍,在丙○○退避之際,仍持刀追上 並繼續有揮砍之動作等情均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 果表示無意見,被告並供稱:「畫面白衣、短褲男子是我, 當時我左手上握有西瓜刀,我是左撇子。當時我車上會有西 瓜刀,是因為那時我有在釣魚,需要除草所以放在車上,我 揮刀動作是揮向告訴人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 另參酌案發現場血跡滴落位置一路自麥當勞騎樓至馬路(較 大片血漬)及停放於馬路上之機車、至得來速車道出口一路 往後延伸至麥當勞後方之收銀櫃臺、點餐箱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88張可證(警卷第52至73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 遭被告揮砍受傷後一路躲藏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認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所受刀傷數及受傷身體部位之認定:   丙○○受有上開傷勢,依據上開傷勢之傷口斷面判斷,左手腕 、右前臂、背部傷勢皆符合銳器傷害乙節,並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108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9869號 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斷掌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 0、45、113至115頁、原審卷第73至317頁) ,丙○○於本院前 審補稱當時還有傷及左小腿,當庭展示其左小腿傷勢疤痕, 經拍攝照片2張在卷,已如前述,亦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腿部 亦受有被告持刀砍傷甚明,而其同時遭受左手腕斷掌之傷勢 ,因此送醫急救時醫師首重處理手部傷勢,之後方由其他醫 師處理其腿部傷勢,此亦可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 腕、右前臂、背部傷勢之情,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丙○○,確 實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 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並傷及左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 傷,更可徵被告確實持刀數度接續揮砍丙○○之情事,始會造 成丙○○身體上開不同部位分別受有刀傷。  ㈢丙○○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 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 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丙○○因遭被告以西瓜刀 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附卷足參,而丙○○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診治及復原情形 ,經檢察官、原審、本院歷次函詢成大醫院及丙○○復健之祥 瑞診所,該等醫院依時序回覆如下:  ⒈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7313號函暨函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1頁):丙○○診斷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若無接受斷腕再接植手術,是致肢體缺損重大傷害 ,目前傷口仍未穩定,仍有再接植失敗而致肢體缺損之風險 ,若穩定,後續功能及恢復,需時復健及評估等語。  ⒉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071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71頁):病人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  ⒊成大醫院109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442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351頁):病患盧先生左手掌接植後現仍存有功能障害,有持續治療以減輕障害之可能,但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⒋祥瑞診所109年5月13日祥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診療紀錄單、復健報告書(原審卷第393至403頁):病人左手腕關節因有肥厚性疤痕導致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  ⒌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137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411頁):病患目前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  ⒍成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覆:病人丙○○依據最後一次門診追蹤(2022年1月19日),左手傷勢已復原,然其功能恢復程度為手指內在肌群萎縮致無法進行精細工作(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⒎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7日函覆:病人丙○○左手功能恢復程度按理無法再進步(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減損勞動能力主要在手指的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若依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定,病人丙○○所受傷害應符合「四、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⒏由上可知,學術醫療專業之教學醫療機構成大醫院歷經4年之 治療復健,認為丙○○之傷害合於刑法重傷之認定,而丙○○斷 掌受傷時年僅17歲,現年22歲,以其年齡,本屬復原能力最 好之時期,歷經多年治療復健,仍無法回復原狀,雖不影響 大多數日常生活,然因手指精細動作無法施為,將導致其工 作求職受限,自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至為灼然。被告雖辯 稱未達重傷云云,然丙○○遭斷掌,歷經4年治療復健仍遺有 上開機能損害,而無法回復,業經專業醫療機構多次鑑定, 認成立重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以自己立場認為滿足日常 生活即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對丙○○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 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以為參酌判斷。  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 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 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 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其成 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 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被告與丙○○原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案起因在於雙方分 別前往上址麥當勞快餐店消費,被告先挑釁問丙○○「看三小 」,之後發生丙○○及其友人、被告友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 後,引發被告憤懟之情返回甲車取刀回現場而朝告訴人背部 揮刀,實難認以此陌生人間突發之口角紛爭,與本身並無重 大利害關係,即能萌發重傷或殺人犯意。再者,依丙○○警偵 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得,足證被告取刀後係先朝丙○○背部揮刀,丙○○背部受 創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損傷及傷及左小腿部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部位為丙○○ 之背部及上肢及左小腿等部位,並未針對頭頸等特定要害部 位攻擊,亦無穿刺胸腔腹腔內臟或稱要挑斷手筋腳筋等常見 重傷宣言之舉,有前開供述及勘驗附表可按,業經本院認定 無誤,另參酌證人即丙○○之友人林宣佑於警詢證稱:「我就 看到丙○○在麥當勞大門外面而且手已經被砍了,當時麥當勞 前面還有其他人在打架,我怕丙○○會再次受傷,我就趕快出 去把他扶到麥當勞後面得來速的通道讓他坐著休息」等語( 警卷第18頁),可知丙○○受前述重創後,隨即坐在快餐店後 方得來速車道上由其友人陪伴等候救援,此時,被告未再持 刀向丙○○要害繼續揮砍,亦無阻止斷掌取回,並無接續加害 之舉,此與被告辯稱沒有繼續追砍一節相符,其顯無欲堅決 造成告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其此部分辯稱,尚屬可採,難 認被告有重傷或殺人故意。  ⒋被告持西瓜刀傷害丙○○之基本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再由被告係在雙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始自車內拿出 長達49公分之西瓜刀(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21、223頁 之勘驗結果),顯然其對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對人體具有 相當之威脅性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在眾人徒手鬥毆時,起出 該西瓜刀作為反制之工具,是被告客觀上對於所持西瓜刀對 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 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預見可能性,實可 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丙○○會以手格檔,然被告持利刃攻擊 ,如何期待告訴人不抵抗,告訴人手無寸鐵,其徒手格檔, 自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以此情狀,被告在持西瓜刀揮砍時 ,雖主觀上無使丙○○左手斷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 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 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有遭對方出手格檔而砍斷神經、肌腱 、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故其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經告訴人以 手格檔而遭斷掌,使其受有左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持西瓜刀 揮砍左手掌,致其左手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揮砍丙○○數刀之舉動,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告訴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惟被告於 偵查中時供稱其不認識丙○○,且他為一般穿著,無法判定他 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 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分期賠償200萬元,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96萬元 ,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情,有本院前審和解筆錄及還款明細、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 院卷第153-155、167-191、197、271頁),本院認為被告犯 後坦承主要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 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故意,並因過失生重傷 之加重結果,並非自始即有重傷故意而未遂,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即有違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 在背部(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左小腿,共計4處刀傷,且上開斷 掌之傷勢業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原審漏未認定此為 重傷及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 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賠償9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曾致歉或積極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摯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因兩造已和解賠償,而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罪,辯以僅有普通傷害之犯行 ,亦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及出言挑釁 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雙方聚眾後互有肢體衝突,被告又不 知理性自制,反悍然持具相當殺傷力之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丙○○導致衝突擴大,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刀傷及左 手腕截斷之極為嚴重傷勢,其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及數年復健 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手部機能程度,有上開醫院函文資料 可按,其數年間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鉅大痛苦;其致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告訴人年齡僅17歲,人生 正在起步即遭受斷掌之痛,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有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尚可。且念 其犯後並未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於原審審理時 雙方因就本案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然於本 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除當庭給付50萬元外,餘款則自1 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條件,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已 稍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可 徵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家境小 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傷害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已經 將該西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橋」下水 底(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該西瓜刀並非管制刀械,易於購 買,既然業已丟棄,故認系爭西瓜刀將來再經被告持以犯案 之可能性甚低,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必然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 臺幣200萬元之和解,審理期間遵期賠償,至本院辯論終結 時已給付96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前審調解筆錄、被告各次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院卷第153- 155、167-191、197、2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附表:   一、檔案名稱:騎樓監視器「0000000_02」  (影片長度:19分26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2:02:40至02:04:22)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一至圖四十六」,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 1 2019/07/25 02:02:43至02:02:47 被告從停在麥當勞旁車道上的黑色自小客車外,彎腰將上半身探進車內後,站直身體於車邊。 圖一 圖二 圖三 2 2019/07/25 02:02:48至02:02:50 被告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3 2019/07/25 02:02:51至02:02:51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九 圖十 4 2019/07/25 02:02:52至02:02:53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十一 圖十二 圖十三 圖十四 5 2019/07/25 02:02:54至02:02:58 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 圖十五 圖十六 圖十七 圖十八 圖十九 圖二十 圖二十一 圖二十二 圖二十三 圖二十四 圖二十五 圖二十六 圖二十七 6 2019/07/25 02:03:04至02:03:07 畫面中有一穿長褲之男子(被告當時身穿短褲)疑似持刀械之物追趕告訴人。兩人繞過白色車輛前往畫面左邊跑去,消失於畫面。該持刀之人應係被告(被告當庭稱當時現場只有他拿刀,但辯護人否認該持刀之人為被告) 圖二十八 圖二十九 圖三十 圖三十一 圖三十二 圖三十三 圖三十四 7 2019/07/25 02:04:03至02:04:11 被告持刀從畫面右邊走至其車輛旁,將右手探進車內後,走至白色車輛前面。 圖三十五 圖三十六 圖三十七 圖三十八 8 2019/07/25 02:04:17至02:04:22 白色車輛向前行駛,撞倒被告後,被告倒地,畫面中很明顯被告手上仍持刀,白色車輛離開畫面,被告被撞倒後隨即自行起身往畫面右邊走去。 圖三十九 圖四十 圖四十一 圖四十二 圖四十三 圖四十四 圖四十五 圖四十六 二、檔案名稱:麥當勞監視器「00000000_025323」   (影片長度:1分58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0:00:48至00:00:5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分鐘,秒數亦略快於檔案播放速度)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四十七至圖五十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1 2019/07/25 02:07:11至02:07:17 被告(身著白色T-shirt、短褲)自畫面右方大步走進畫面,並無奔跑,告訴人自畫面上方有摔倒動作,倒進畫面中此時,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大步走至告訴人身旁,被告舉起左手(疑似握有刀械)有大動作揮砍兩下,邊往前逼近,與告訴人一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被告揮刀接觸到告訴人的動作沒有實際錄影,僅錄製被告揮刀的手勢動作)。 圖四十七 圖四十八 圖四十九 圖五十 圖五十一 圖五十二 圖五十三 圖五十四 圖五十五 圖五十六 圖五十七

2024-11-28

TNHM-112-上更一-1-20241128-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文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賴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又美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文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169、175、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賴又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他卷第39至4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X光照片1張(見他卷第9至1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5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見他卷第3至27頁、第37至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後,該院函覆以:㈠骨科部:⒈患者(按:即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神經血管損傷,此類受傷極易併發感染、感覺及運動功能損傷,癒合不良且有患肢壞死之可能。受傷後患者已於本院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固定手術、神經及血管修復及清創手術,仍有併發感染且骨折尚未癒合之情形,迄今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另其左踝關節因受前列傷併有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⒉不完全截肢係指其受傷肢體雖仍有部分軟組織相連而非達完全截肢,但維繫患肢功能所必須之神經、血管、骨折等因創傷分離,此類受傷儘管經過相當之診治尚難回復原狀,且患肢之效用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衰...⒊同前列所述,患者因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儘管經手術接合,仍併有患肢感覺、活動明(顯)異常、骨折不癒合、踝關節僵硬之情形,對患肢之機能減衰甚鉅...㈡外科部:⒈患者使用輔具能短暫行走,但目前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左下肢肌力減退,綜合評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程度。⒉患者因左下肢在受傷時,其骨頭、神經及血管均斷裂,呈現幾近截肢狀態,但因尚有部分皮膚及肌肉沒有斷裂因此為不完全截肢,不完全截肢造成該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為重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存卷為佐,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覆之內容,已具體指出告訴人左下肢因不完全截肢之傷勢,神經、血管、骨折等因而分離,經多次治療後,告訴人仍有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皆於上開醫院中接受治療,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有一 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 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惜 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交易-25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先後變更為 梅家樹、唐華,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 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因未 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 10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院卷第19頁、第263頁 ),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規定,以刑事案件偵查中停止協議,有該會同日國海督法 字第1100104896號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兩造迄後逾60 日仍未成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志願役職級一兵,於109年7月30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三軍聯訓基地,執行車裝81迫擊砲「 火砲射向賦予」訓練時,砲車發動但不移動,以定位瞄準目 標,砲長位於車前、駕駛位於駕駛艙,瞄準手與原告平行位 於成員左側,原告發現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金屬物需即刻排 除,因而以左手進行清理作業,詎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海 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疏未注意原告手指 仍位於艙門上而逕將艙門關上,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造 成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順 利從事需要雙手之工作,受有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前月平均薪資35,490元,自109年7 月31日起算每月1,065元(計算式:35490×3%),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150年2月14日),共40年6月14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283,453元。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 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得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屬員洪聖哲執行職務並未違反「CM21系國造履帶 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被證8)、「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 (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被證 9)等規範,且依該年度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實施計畫( 被證14),故障排除由射擊手自行負擔,裁判官洪聖哲並無 關閉車門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且洪聖哲與艙內高敬棠 之視線均關注車門關閉動作,難以注意且無法看到車內之原 告伸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係原告於演訓期間漠視操演人員提 醒及規範,致遭夾傷,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縱認本案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同案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高敬棠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 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已逾時效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如認被告屬員有過失,原告未注 意演訓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續行股役之權利, 惟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 伍,每月薪資不得據依退役前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丁子洋於109年7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 步三連一兵,因該步兵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執行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 予」科目訓練時,原告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 未關妥,原告進行排除異物整理艙門,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 聖哲指命高敬棠共同協助將砲車後艙門關時,致原告左手遭 艙門壓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原證3),經臺 大醫院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5日診斷,受有「左手第3 與第4指遠端截肢」等傷害(原證4)。  ㈡原告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 分(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分檢發回原 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證1),經被告 函覆停止協議程序(原證2),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  ㈣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3。(原證4 )原告事故後於110年1月4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同年月13日核定退伍(被證5、6)。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聖哲執行職務有不法過失或因怠忽職守,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亦據(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規定關閉艙門,主要以洪聖哲負責指 揮射向賦予之位置、距離、方向是否瞄準目標,於指導砲班 人員如何執行任務時,有注意砲班成員動向之義務,應有預 見艙內人員有應其行為受有損害可能,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院卷第174頁、第276頁)。經查,依原告所屬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0000000「 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 保養」3002「警告事項」注意㈢規定:「車輛駕駛時,不可 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另同司令部100 年9月6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2-1-11「陸軍迫擊砲射擊教 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 10點規定:「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 、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是依事故 當時係進行軍事操演中,被告屬員或其他艙位人員因信賴參 與演訓者會依上開規範執行任務,而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 閉合處,則洪聖哲是否已預見原告於演訓時會將左手突然伸 出置於艙門處,而有施以注意並提前防免的可能,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温昌儒於洪聖哲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一天看到的情形如何? )...我當時在被告洪聖哲後方約10公尺,當日約下午2點, 關指部要進行陣地水平調整射向作業,當時有3輛甲車,我 們正常作業時間是20分鐘,但我最左邊,告訴人(原告,下 同)這輛車已經50分鐘了還沒有完成,洪聖哲就向前督促他 們,在進行中原則上艙門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輛 車的艙門是打開的,洪聖哲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 行的動作』,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干的人員離開艙 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洪聖哲將艙門關上,並由 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問:洪士官長講話的聲音夠大 聲嗎?):可以,因為他有說先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 雖然在發動,但沒有熄火,車子有停下來。(問:關艙門的 這個動作的標準流程?)艙門是有斜度的,所以是要外面的 人來幫忙裡面的人協助關閉,艙門內有做一個門把,是由裡 面的成員來協助關閉艙門,外面也有一個門把加卡榫。(問 :當時告訴人都有聽到這些指示嗎?)我們有問告訴人,告 訴人說他沒有聽到,但是手本來就不能放在艙門的橫板上, 所以導致關閉艙門時夾到手」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 排長方錡修同證稱:「當時我們要測試火砲射擊,裝甲砲車 要發射砲彈,砲長要先下車,裝甲砲車後面要放一個著陸板 子讓砲長下車,砲長要先跑到前面約10至15公尺目標區的杆 子,砲長手上會拿一個指北針,看裝甲砲車上的瞄準手上的 瞄準器有無正確瞄準,對好之後,砲長會再跑回車子的左側 ,砲長會下砲操的命令,當時洪聖哲是裁判官,認為裝甲砲 車的位置瞄準有問題,要移動裝甲砲車的位置,要左右移動 裝甲砲車,所以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因為裝甲車要移動 ,這時候人員只能從裝甲車著陸板中間的一個小門出入,該 小門上有把手,當時小門是打開的,當時砲長下令給駕駛說 要發車,很大聲,當時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 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洪聖哲當時要幫告訴人關小門,當時 洪聖哲在車外,告訴人與證人高敬棠在車內要關,洪聖哲是 好心要幫告訴人關小門,告訴人當時將手放在關的車門與車 體之間的插縫處,因為告訴人與高敬棠從車內要關小門很吃 力,洪聖哲好心從外面要幫忙關小門,因為告訴人把手的位 置放錯,放在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所以手被夾到」、 「我在車後10公尺,我有聽到洪聖哲大喊要關門」等語,證 人即與原告同艙之高敬棠亦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上 ,一同面對車門(著陸板)方向,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洪 聖哲在車門外後方約1公尺處」、「我當時有聽到洪聖哲喊 說要降著陸板,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我就檢查有無異物 ,就協助洪聖哲關門」、「...探頭問洪聖哲,他就說降著 陸板,我就回頭向原告及駕駛說降著陸板,我與原告中間有 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 沒錯,接下來我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 。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原 告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互核無誤,此與高敬棠於112年5月4日 提出之陳述書所述事件起因等情無悖(院卷第261頁),亦 與洪聖哲供述:「當時車輛在陣地中移動,他們要瞄準標竿 ,開了小門拿標竿出來,可是後來忘了關,車就在移動中瞄 標竿,我當下自到立即上前要求砲長停車」、「車輛停下後 ,我上前向車內人員,講了『關門』、『下著陸板』,因為當時 車輛發動中,引擎聲很大,我是用喊的」、「是高敬棠協助 我關門」等語(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執洪聖 哲之供述,抗辯其當艙門關閉之際站立車外後方,無以及時 察知車內原告有將手置於門板關閉處之舉動等情,應可採信 。是以,依國軍演訓規範或戰車操作準則,砲車行進間駕駛 人本應關閉艙門,並嚴禁人員將身體部位暴置於各頂蓋接合 處,以避免受傷,本案係因發生迫擊砲車輛行進中艙門未關 閉之情事,洪聖哲於發現當下立即喝止車輛人員停止行動, 使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示後得有4至5秒之緩衝時間 檢查艙門,協助執行關閉艙門動作,即洪聖哲並非無視高敬 棠或原告仍在艙門內進行檢查動作或未予先行示警旋即逕自 關閉艙門,復以洪聖哲於事發當時位於車輛後方,與車內之 原告及高敬棠僅有1公尺以內的距離,並只隔了一道門(院 卷第515頁、第523頁),且相距10公尺之遙的證人方錡修及 温昌儒等人亦能聽聞洪聖哲指示關門艙門的號令(院卷第51 3頁),證人高敬棠聽聞示令後因此動作配合執行檢查有無 異物再行關門,足認洪聖哲已盡其戰訓教官之職責,並無預 期車內人員未遵循指令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洪聖哲未再採取 要求複誦等其他必要防免措施,即推認其顯有過失(院卷第 508、509頁),自無所據。是以,洪聖哲所為既無違背法令 之處,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對原告將手置於車門關閉處 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所為更非出於明知故意,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另對洪聖哲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 行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續字 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該院於113年4月 8日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書類在卷可佐(院卷第182至185 頁、第403至413頁、第433至447頁、第471至481頁),益徵 洪聖哲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有責之侵害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洪聖哲怠於行使指揮砲班隊員射向賦予之職務, 反而加入砲班隊執行關閉艙門動作,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院卷第276頁),惟洪聖哲係因發現砲車行進間艙門 開啟未閉合,始當場示警要求車輛人員停止動作,以保配置 車輛人員的安全,並符國軍演訓規範及戰車操作準則,自無 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再者,洪聖哲擔任被告火力支援協調教 裁組砲兵作戰士戰術教官,依作戰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訓測工 作乙節,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0年1 1月4日呈被告所附答辯意見書可參(院卷第137頁),而洪 聖哲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而執行作戰訓練行為,然此特定職 務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僅屬授予國家機關軍事演習 等高權行為之權限,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自顯非基於人民的請求或人民從中得享有權利甚或反 射利益,故原告對洪聖哲執行指揮射向賦予之職務行為,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洪聖哲有怠 於行使指揮射向賦予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283,45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同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洪聖哲及在場温昌儒、 方錡修、高敬棠(院卷第431頁),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1-國-25-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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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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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昱頴 訴訟代理人 洪慧君 蕭正瑞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向被上訴人投保臺中 市109年度守望相助隊隊員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騎乘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與車輛擦撞倒地昏迷, 翌日由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診,伊因受倒下機車壓住右 腿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醫師診斷須行截肢手術,已符合系 爭保險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經伊檢附相關證據申請理賠遭拒,惟伊之傷害非由疾病引起 ,即屬意外所致,且伊申請理賠過程、補件、評議,都是在 2年時效內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述車禍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 隔日始被發現送醫,然警方到場查處結果均無記載交通事故 跡象,且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4日申請理賠遭拒後始於同年 月27日報案,況上訴人無外傷及骨折,其下肢腔室症候群並 非車禍引起。縱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因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2日接受截肢手術,翌日恢復意識已可行使請求權,惟上 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後,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於111年11月13日屆滿,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2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無從中斷時效,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要保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1日0時起至同年12月31 日24時止,意外身故或失能之保險金為2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分隊自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送至○○醫 院急診,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無外傷」。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7日12時5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案。  ㈢上訴人因橫紋肌溶解症、精神狀態改變、木僵、週邊動脈阻 塞疾病,於109年11月11日在○○醫院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接 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  ㈣上訴人因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於109年11月11日至○○○○急 診就醫,於翌(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月13 日至12月7日住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 缺損,失能等級五。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 於翌(14)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 23日提出○○○○就診病歷摘要及外傷照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3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後,於112年6月21日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評 字第2010號評議書認就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傷勢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 故:  ⒈系爭保險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需接受 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 第69頁)。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 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 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 月10日發生車禍,遭倒下機車壓住右腿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 ,於同年月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屬於系爭保險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其傷勢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經消防局○○分隊自 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送至○○醫院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上記載「無外傷」,現場狀況勾選非創傷、急病、一般疾 病、肢體無力,傷病患主訴記載「肢體無力」、「大約不舒 服有多久了?10min」,有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 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於同日○○醫院之急診 護理紀錄單,其上記載病人到院眼神呆滯、叫喚無反應、詢 問名字時回答含糊不清,協助病人翻身檢查皮膚,右大腿至 右小腿大片水泡、右足底循環差發紫、右下肢腫脹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頁);又上訴人因橫紋肌溶解症、精神狀態改 變、木僵、週邊動脈阻塞疾病,於109年11月11日在○○醫院 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日轉院等情 ,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其主張車禍翌日經消防局送至○○醫 院急診時,消防局救護人員檢視上訴人並無外傷,現場狀況 亦未勾選交通事故之選項。  ⒊再上訴人因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於109年11月11日至○○○○ 急診就醫,於翌(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月 13日住院,同年12月7日住院,患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缺損 ,失能等級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 );經原審函詢○○○○上訴人病況,該院113年2月27日函覆: 上訴人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為遭受重物長時間壓迫導致( 見原審卷第293頁),同年3月28日函覆;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不能排除為「自發性血栓阻塞動脈」所引起,依據急診病 歷紀錄,病人被路人發現路倒路邊,先送至○○醫院,再轉送 本院急診。於急診發現右下肢冰冷發紺,據家屬口述為車禍 造成,推測為車禍導致重物壓迫所致。醫師不在受傷現場, 只看到最後傷勢,對於受傷機轉是依據病歷與家屬描述推測 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而○○○○上開函文已說明因醫師 不在受傷現場,係依據病歷與家屬描述而推測,且上訴人之 傷勢不能排除為自發性血栓阻塞動脈所致,是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之傷勢係因車禍所致。  ⒋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被上 訴人於翌(14)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後,上訴人始於同 年9月27日12時5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 案,有理賠照會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27頁),若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1月10日騎乘機車遭貨車 擦撞,為追究肇事者之責任,理應於送醫或手術出院後報警 處理,豈有於事發後10個月才報警之理,則上訴人是否確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其傷勢是否係因車禍造成,即非無 疑。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後,於112年6月21日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略以:「1.依 申請人(即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申請人於10 9年11月11日坐於路旁,神情恍惚,經路人發現後通知119送 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錄申請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 右股動脈正常通暢,右踝部足背動脈阻塞不適,診斷為下肢 腔室症候群而接受手術治療。2.申請人有憂鬱症,長期服用 藥物已10年以上,疑似申請人服藥過量,急性下肢腔症候群 多為骨折後大量出血阻斷血流引起。申請人如果有車禍必有 骨折或傷口,但申請人並無外傷及骨折,故申請人之下肢腔 室症候群為自身疾病而非車禍引起。」、「1.卷附病情資料 主要是○○○○109年11月11日急診病歷紀錄、109年11月13日至 109年12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依 據上述病情資料之記載,申請人是在109年11月11日上午被 路人發現路倒,經119送至○○醫院,CT檢查無腦部出血,右 下肢發紺起水泡,有橫紋肌溶血現象,轉診治○○○○急診。由 於右下肢發生腔室症候群及長時間缺血,於109年11月12日 施行膝上截肢手術。2.申請人右下肢之主要病因為動脈阻塞 缺血,而動脈阻塞缺血有可能是外傷,也有可能是自發性血 栓阻塞動脈。由於申請人被發現時,右下肢呈現起水泡,且 有橫紋肌溶解症,已有肢體壞死現象,不容易從外觀辨識是 否有擦傷等外傷。而且,○○○○隨即施行截肢手術,現在已無 從分辨動脈阻塞原因。3.從而,依據現有病情資料,無法辨 別申請人體況是意外所致,或是自身疾病所致。」而於112 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評字第2010號評議書評議決定就上訴 人之請求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評議中心112年10月19日 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44頁)。  ⒍依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之傷勢係遭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則上訴人右側膝上截肢手術之結果,即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承保範圍。  ㈡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7萬元 ,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上訴人之傷勢不能證明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27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不存在,則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 2年時效,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拖延行為致時效完成,即無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27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保險上易-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 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彥經第一審認定其有所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 收後,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被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撥打報案 電話並透露其有放火之行為,目的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 待遇,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況依卷內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起火原因係 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等跡證,無待被告自首,偵查機關即易於發覺被告犯罪 ,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成大 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就犯案過程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陳 述,均自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益徵其是為求警將其送醫 而報案,非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原判決就有否因被告之自首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無辜等情,並未詳為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採用之證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 量權濫用等違法。 2、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西元2018年就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一般性 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得迴避死刑事由之「特殊障礙」, 非等同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項所指之「精神疾病」,而「人格違常者」非無可能得認係 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可以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惟就 所認定「反社會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指「特殊障礙」之 一種,並未就臨床醫學上依據及二種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 相同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判決 論述未盡完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說明「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 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 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 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等語,似認被告已無教化矯 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 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另說明「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 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 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 對社會之危險性。」等語,似認被告有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 合理期待之可能性,且此部分採證,與成大精神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下稱中央警察大學)評估鑑 定報告等卷證資料不相吻合,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4、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 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 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 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 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 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 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政公約所 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 一要件,而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是否具有限道德 上之可責性?實情究如何?此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有責性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原判決就此 有否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予論 敘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理由 敘明針對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 狀」事由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語。似漏未審酌 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此 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同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證人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其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且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應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亦證 述其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強度十分嚴重,縱有完整之 家庭、社會功能系統之支持,亦無法完全改善,已達精神疾 病之嚴重程度,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是 其為本件犯罪時縱記憶清晰、邏輯清楚,且將其思考付諸執 行,仍係受「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換言之,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 ,因「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缺乏理解性與同理感,僅遵從 自身衝動為之,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的情形,至少亦應可認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 未充分考慮上開證述及其自閉症之精神障礙狀況,認其未符 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忽略部分被害人家屬曾表達願意原諒其本人及其家人 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之慰問金,而未完 整說明何以此情形未能屬於可得減刑之情狀,有理由說明未 盡之違法等語。     四、 (一)諭知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宣告並執行,即對 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法 院審查此類案件時,應考量於死刑之外是否尚有向下減輕可 能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之情節須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已 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 為人之犯罪已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屬絕對減 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此 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予以減輕其刑之考量,始 符合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及該 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一般性意 見之第35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 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犯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 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 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 第62條既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於個案上係立法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 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而行為人如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 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是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 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而可認非屬真誠悔悟者 ,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 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 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 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 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依證人王柏清(員警)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玉井消防分隊職務報告、110報案對話譯文及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等證據,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僅知 位於○○市○○區○○里○○00號之0「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 堂)發生火災,然尚完全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獲任何 情資足以查覺係何人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主動撥打 110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告知警方其有縱火行 為及其所在位置,並向循此訊息前來之員警陳述實行本件放 火之方法與過程,並提出其縱火使用之打火機,足證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理由綦詳 。而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謝孟羱(警員)之陳述,被告撥打110報 案電話時,僅雙腳小腿小面積燙傷,警方迄108年12月14日1 7時許方將其送醫,且送醫之主要原因是拿憂鬱症藥物,因 警員勸以如不處理燒燙傷會有截肢風險,被告方願意醫治等 情;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向警方自首時即承稱其縱火前係到 7-11超商叫計程車搭乘而到達火災現場,警方乃得循線找到 計程車司機陳宏昇,然陳宏昇於同日12時50分之警詢稱不認 識被告,經警提供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指認畫面中 之被告即其搭載之人,於同日14時04分之偵訊中尚稱「(問 :今天早上是否有看到玉井發生大火的新聞?)答:沒有, 是早上載我女兒出門時,警察有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21290號偵卷一第135頁),另王柏 清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凌晨1時23分接獲通報真理佛堂 火災,約於1時29分到達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市○○區○○里○0○○○路口附近,其 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通往火警現場「路段偏 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約於1時30分到場後一眼認 出該名男子為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 燒傷需要就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等情(見第21290號 偵卷一第9頁),證人林○恩(打119火警報案電話之人)於警 詢稱:其於1時17分發現火警,1時22分打119火警報案電話 ,未看到何人縱火,現場沒有監視器,偵查中亦稱發生火災 時,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且經警查證亦無人指證火災案發現 場之佛堂附近有監視器(只有臺3線省道紅綠燈有監視器)或 有人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刑案蒐證照片之計程車000-0000 號行經玉井區臺3線三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偵卷一 第337至341頁),亦僅顯示計程車外觀及被告在路上徒步之 畫面,客觀上均非立可明確辨識本件縱火究係何人所為,警 方縱查明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及被告所著衣物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係於被告自首後主動提供相關訊 息予警方,俾得循線為上開之查證或自行卸下身上所著衣物 及所攜帶之打火機以供警方扣案之證物,足見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當時,既未陷於須求救送醫否則難以救治其生命之 境地,縱不排除其目的亦冀望由警送醫救治之待遇,其究未 如一般嚴重犯罪之人,為恐其犯罪被發覺或被逮捕,而於被 發覺犯罪前即行逃匿無踪或自尋療傷途徑,反於未受外力拘 束行動、未遭人發覺其犯罪或行跡曝露之時,即主動報案並 陳述自己犯罪,又留在犯案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對其逮捕, 縱預見警方會同時對其傷勢有所救治,不能因此排除其主觀 上非出於對自己所為犯罪亦有所悔悟之意思,且火災現場路 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究係何人縱火,並無何目 擊者或現場留下之任何跡證可供憑斷,若無被告本件之自首 ,警方尚非易於追查以明瞭何人縱火,且林○恩發現火災於 當日凌晨1時22分119報警之不久,被告於約1時24分打110向 勤務中心報案並自稱縱火,王柏清於1時30分即在火災現場 不遠處發現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此時距被告著手傾倒汽油 並縱火之時間點即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相距不久,相對 於因該縱火所發生前輩堂北棟1樓及夾層之嚴重毀損狀況, 並導致在房間內睡覺之9人逃生、7人逃生不及遭燒傷並因而 窒息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所須之時間自屬相當,益見被告係 於縱火後不久,不待確認火勢及濃煙蔓延擴散程度,旋即報 警自首,客觀上亦難認其自首目的僅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 之待遇,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原判決 並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 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切題陳述 ,又坦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等情,是被告 自首後如實坦認犯案過程之主客觀情節,顯有助於因此簡省 查明真相、偵審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可避免株連其他無辜,自 是自首且和盤供出本件重要情節後之必然結果,原判決就此 部分雖未再加論述,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之本旨,並無影響。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 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 僅顧自首減刑而任令火災之災情擴大(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 接獲火災報案),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自首 等情形。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不合,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謂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之情形。 五、原判決於敘明依司法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完整切題 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餘,另再附帶敘明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 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 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係使用「特殊障礙」及「嚴重社會心 理和心智障礙」之用語,非可等同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 礙」,然「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 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 旨。而卷內中央警察大學之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柏熹醫 師之證述,亦顯示被告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 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輕可 責性之情形(但非精神障礙,如下所述),故被告在人格及心 理上顯非正常之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 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釋 ,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非 絕然不能涵攝其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符合最嚴重之 情形,僅因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無選科死刑餘地之情況下 ,乃以稍寬鬆之解釋態度,強調被告罹患「反社會性人格障 礙症」,在自我有效辯護之可能性、道德可非難性之有限性 ,難謂未造成一定影響(強度上未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認與 正常之人同立於平等之基礎,乃認可歸類為「特殊障礙」之 一種,此與上開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並無 何違背。此依自首減輕其刑而不得判處死刑事由之外,再附 加論述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可納入「特殊障礙 」、「嚴重社會心理障礙」範疇,係以重疊事由突顯終未判 處死刑之合理依據,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關於責任能力 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但 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警 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陳 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憑 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再本件依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並非以「反社會性 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之理由作為審認說 明何以不對被告科處極刑之主要且必備理由,未再就上開見 解本於何臨床醫學依據及二種不同名稱之障礙之病因、病情 如何相同等情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於量刑之結果並何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被告上訴意旨1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 (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 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 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 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 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 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 亦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重者為無 期徒刑,經逐一盤點與刑法第57條所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 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敘明:就被告犯罪情狀,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無何可憫之處; 其犯罪手段,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直接故 意之惡性;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為縱火、殺人行為係恩 將仇報行徑;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及受害人達16人,所生財 產或生命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鉅大嚴重等情狀,確認被告罪責 範圍,本件犯行已達情節最重大而得處以最高刑度之上限( 於依自首減刑後為無期徒刑)之要件;就被告一般情狀,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一般情狀,並參酌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司 法調查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補充)鑑定報告就其他一 般情狀(社會復歸、再犯及更生矯正教化等之可能性)所為相 同結論(即被告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 質,於未來若欠缺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再犯殺人等 犯罪可能性仍極高、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甚微);復參佐 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部分罹難者家屬、倖存者表示不 原諒被告、部分罹難者家屬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與修復補 償狀況(被告家人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 慰問金),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量刑;乃本於應報、特別預 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 與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 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 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 大犯罪及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憲 法原則,於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最高本刑之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業逐一 列敘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 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無被告上訴意旨 2所指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另查:(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敘及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等旨,係於認定被告所犯係屬最重大之罪,基於刑法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上開情狀原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惟因依自首減輕後僅能判處最重處斷刑之無期徒刑,因於無判處死刑餘地情形下,乃再敘明本於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及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所生再犯可能性高、更生矯正可能性微等情,既無以判處死刑,即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由,故無再由無期徒刑下修其他刑種餘地之情形而言,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第37段所宣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之旨,係指於死刑之量刑時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上開依一般情狀而無再於無期徒刑之外下修調整刑度餘地之說明,係原判決就無期徒刑刑度之裁量所為論述,與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之須注意有無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並無關聯,於本件之量刑裁量上,自無就上開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之被告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再為析究之必要。(三)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有別。即使行為人無上開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於死刑之量刑,仍應於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本件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是脫離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已非屬死刑之選科,故公政公約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究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要件,或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之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於本件無期徒刑之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深究被告「人格違常」係犯罪有責性或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3至5所執原審之量刑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或其他裁量職權之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 等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刑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9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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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清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省道台一線與忠孝路 593巷交岔路口處,於台一線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駛入省 道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適方靖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 線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 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國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 撞,方靖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 右足背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靖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靖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8-13、15、17-3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依監視器顯示「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 間約00:05:00-10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東往西行向慢 車道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0000 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3-09張自用小客車由 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 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 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時間約00:05:07 -10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畫面右上方張自 用小客車於路口往左迴車,二車發生肇事。依據前述監視器 (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00:05 :07(4/18)~00:05:09(6/23),經Google地圖測得該 距離約41.50公尺,推算方機車之車速約73.59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方機車已超速行駛。」,此經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至28頁)記載明確,被 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 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 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 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大 林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之傷 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以病情說明書略以: 「病患接受右足四、五趾截肢,病患仍可行走,但跑步功能 會受影響,若就殘障的等級評估,在台灣,膝下截肢才算輕 度殘障,趾部截肢未達殘障等級。」,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63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右腳第4、5趾截斷,雖減衰右腳部分機能之效用,然仍非屬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事故現場或醫院,被告將對方當 事人送醫後,僅留下手機號碼給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對方送 到醫院後,我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我們沒有討論要不 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醫院,後來是警察找我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我送醫後,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不知 道誰報警或通知119救護人員,警方到達醫院,我有提供手 機號碼與警方,並向警方稱這是對方回撥的電話等語(警卷 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即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主 動坦承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 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僅給付5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9、1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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