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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7號 原 告 陳政修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275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誌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0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炫」之人連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粒(約1公斤),「炫」答應後,被告依約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等候,「炫」指使另名身分不詳男子,持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手提袋進入被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則將甲基安 非他命29包(總淨重722.64公克,純質淨重534.75公克,驗 餘淨重722.57公克)交給被告後下車離去。嗣經警依法於111 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9包,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內被拘提到案,並由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541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6 號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4頁)。經查 ,前案尚未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經 核閱前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及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炫」 、「阿炫」之男子購買而用以轉賣他人,又被告於111年5月 20日向綽號「炫」、「阿炫」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2日後即同年月22日販賣2萬6000元、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聰旺,並於1日後即同年月23 日遭警查獲,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賣一些毒品出去 ,但是我忘記賣給誰了,剩下的毒品準備要賣出去的時候就 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29342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用於前案販賣,且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旋於次日遭警扣押,即為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易-841-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9、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顧,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自始承認犯罪,配合檢警調查, 又積極為戒癮治療,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 定數值非少,復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 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 之久,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不 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故本案已非酒駕初犯,可見被告 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 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對公共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 於前案紀錄部分,刪除「2件」、「最近1次係」之記載。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前 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該案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即被告之酒駕前案紀 錄應僅有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已更正如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且係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 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內,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因方向燈故障而 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交簡上-229-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6號 原 告 蔡雪玲 被 告 黃奕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3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秦祖鈴為朋友,乙○○曾向秦祖鈴表示可以向其購買毒 品再去轉售賺錢,秦祖鈴驚覺不妥,並與警方配合調查。乙 ○○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 話予秦祖鈴是否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乙○○於上 開時、地,將約定4包毒品咖包交付予秦祖鈴,秦祖鈴依約 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後,乙○○當場經埋伏之警方逮捕,並 扣得販毒標的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5.99公克)、手機2支 、販毒價金5,000元(為佯裝購毒之道具,已由秦祖鈴領回 )、手機1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6688卷第29至53、149至153頁,本院卷179、217頁) ,核與證人秦祖鈴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81至83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秦祖鈴】、證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搜索畫面蒐證影片照片及扣案毒 品畫面、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 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福星路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現金5000元】、被告持有之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7號鑑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 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 11、55、59至73頁,偵56688卷第59至61、69至101、105至1 11、115、117、167頁,偵8177卷第97、105至107、115至11 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咖啡包,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 卷第17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 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Qiu」之人購買 等語(偵56688卷第32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海113偵8177 字第11391345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1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2857號函存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197、211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咖啡包數量4包、 金額5,000元、次數1次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 1200327號鑑驗書可稽(參偵56688卷第16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乙○○ 2 手機2支(型號:IPHONE 6PLUS、IPHONE XR)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384-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朱家慧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僅為 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可提起民事訴訟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上附民-10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 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千 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未及與告訴人葉秀絨(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照片及收據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始終未到庭或 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見本院第113、127頁),難認被告 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 1、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迄106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 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 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172、22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5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延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延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 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 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已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 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 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 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 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 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 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9月16日 備註

2024-12-31

TCDM-113-聲-432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2號 原 告 陳沛緹 被 告 黃奕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73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4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告訴人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 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 之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 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 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29至39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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