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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前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燒燬,兩造就返還房屋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經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2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36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涉及兩造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 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615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1日兩造簽立增補 協議書約定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繳納112年9月 份租金,其餘並未繳納,迄至113年2月為止未繳租金達7個 月11天之數額,以增補協議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並扣 除押金4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53,323元【計算式:15000× 6+15000×11/00-00000=53323】,及113年2月份租金1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原證4之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 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租約終止後,若拒絕返還房屋須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 。縱認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尚未終止租約,仍以113年2月 1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如期完成改建工程,且因漏水問題造成 其損害等語,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間防漏工程竣 工,有工程保證書可證,且漏水問題並未導致房屋無法居住 。且若112年4月後仍無法居住,被告何須繳納5、6月份租金 ,更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離,甚至其提出之和解方 案亦以繼續居住為主要內容,足徵系爭房屋符合居住使用。 被告另稱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 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係行政裁罰問題,與被告無關,更與 履行租約無涉。職是,原告受領各筆租金給付均非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 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3元,及其中53,323元自113年1 月12日起,42,0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其餘15,000元自11 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瑞炯帶看系爭房屋及兩造簽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時,均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基地包含毗鄰之同段69 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係錯誤被詐欺才與原告簽約。嗣於簽 約後5個月之111年10月7日進行鑑界,鑑界後被告始得知系 爭房屋基地包含615地號及699地號,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部 分必須拆除,然被告當時已經入住數個月並支出搬遷及裝潢 費用,只能妥協接受改建之要求。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租金調降為15,000元,工程費用由 原告負擔,施工期間免除租金,如未完工(須確認可用性及 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原告亦保證改建後房屋具備正 常居住使用功能,如有瑕疵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仍由其負擔 全額修繕費用,蕭瑞炯更聲稱:「請你放心我會把你做到滴 水不漏」等語。系爭改建工程於112月1月7日開始,同年4月 底原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給付 租金,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陸續給付5、6月份租 金各1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改建後房屋之臥室 、客廳、廚房、立面牆面、天花板及地板等多處下雨後有嚴 重漏水問題,造成室內天花板、木製牆壁及傢俱被水浸爛, 天花板及鋼架掉落,蛇類竄入屋內等違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 功能之情事。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接 受房屋現況並給付租金才進行修繕,被告不得已繼續給付6 月份租金後,原告仍拖延修繕,遲至112年9月13日才抓漏收 尾,惟仍未與被告確認房屋之可用性及安全性。  ⒉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多處漏水造成地板及家具毀損、天花板及 鋼架掉落、蛇類侵入屋內,甚至被告之母也因為水塔洩水而 跌倒受傷,足認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及可用性,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顯然未盡出租人所負用益狀態維持之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租金,是被 告得拒絕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之租金。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然所謂「得 居住」依社會通念應係「得安全居住」且「得正常使用起居 」,惟改建工程後,房屋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地面濕滑 ,被告之家人為50多歲婦女及80歲老人,根本不敢冒然使用 房間,系爭房屋改建後無法提供正常起居功能。依系爭增補 協議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在 被告尚未確認房屋之可用及安全性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 務,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就112年9 月13日以前自無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侵佔國 有土地,竟出租違法建物予被告,為自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目的,更有違誠信,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此前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義務,是原告受領112年5、6月份及9月份13天租金共36 ,5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防漏工程於112年7月間竣工 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記載工程地址係「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自難憑此推 認施工完竣,且此保固書並非起訴之初即提出,非無臨訟偽 造之嫌,難以採信。反觀訴外人賴景盛確有於112年9月13日 維修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徵防漏工程至112年9月13日始完 成。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改建工程及修繕費用由 原告全額負擔,而原告曾經承諾償還鋪建大門水泥地費用10 ,000元及賠償地板修補費用15,000元;及被告代墊改建工程 及修繕費用共15,774元,加計原告不得受領之上開租金36,5 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7,27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4 30條規定,被告主張得從應付租金中抵銷前開金額,爰以此 債權扣抵5個月又4天租金共77,000元,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13年2 月間尚給付原告租金14,226元,然原告受領其中16天租金共 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後續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承租人義務給付113年3、4、5月租金,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積 欠租金,然被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 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6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 惟原告尚欠被告40,774元,加上租押金42,000元,以此計算 被告負欠租金債務數額充其量僅7,226元(計算式:00000-0 0000=7226),未滿半個月租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終止租約。  4.被告既未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達6個月又11天數額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清償租金債務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竟隱瞞侵佔國有之事實 ,其子蕭瑞炯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致使反訴原告誤信而與 其訂立租約,並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改建工程致 反訴原告之母葉天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 7個月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放置屋內物品,因而支出承租倉 庫費用153,000元、搬運物品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系爭 房屋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義 大利原裝進口沙發泡水,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此外,葉 天宇亦因漏水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沙發維修費 用24,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倉庫費用153,000元及搬遷至倉 庫費用60,000元。又反訴被告雖爭執沙發發霉之原因及漏水 問題可能是冷氣設備或洗孔不當所致,然沙發維修單上記載 「因內部潮濕造成板材破碎斷裂」,應與房屋漏水問題有相 當關聯。且依施工記錄可見漏水處係天花板及牆壁銜接處, 應為改建牆面內縮導致銜接處漏水,安裝冷氣工班亦為反訴 被告安排,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又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及其子蕭瑞炯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地, 致反訴原告誤信始訂立系爭租約,若反訴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侵佔國有土地乙事,斷無可能承租系爭房屋,如認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搬遷至系爭 房屋費用388,182元、租賃系爭房屋後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 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詐欺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已經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等語。然增補契約 並未明定承租人須放棄因改建所生之損失或額外支出之請求 權,系爭增補契約暫免及調降租金僅係補償改建期間之不便 ,並非抵銷改建之損失及額外支出衍生之債務。且簽約前反 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農舍,仍與反訴原告簽約約定「 本房地係供居家及營業小吃之使用」條款,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反訴原告實際上 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  ⒊又反訴原告必須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撰寫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改建工程不斷延遲竣工日期,讓反訴原告無法安穩計畫 日常生活及家庭活動,因反訴原告將所有監工責任丟給反訴 原告一家人,此種長期不確定性已大幅耗損居住安寧及生活 品質。此外,長期漏水問題不僅造成反訴原告之家具損壞, 更危害家人之安全及健康,使得反訴原告長期陷於無助與焦 慮。甚者反訴原告母親在此期間受到來自反訴被告及其子之 欺辱,不僅讓反訴原告感到萬分憤怒,更加重心理負擔、深 感內疚及悲痛,精神壓力日益加深,且在系爭房屋改建期間 ,反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為反訴被告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 進度,隨時面臨工程問題及糾紛,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改 建期間也因該改建牆面為房屋正門口,除了進出不便,噪音 、灰塵和施工人員不斷進出臥室使用廁所,已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甚至有此爭訟,致使反訴原告長期 處於高壓環境中,出現心理和身體上健康問題,需長期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及家眷之隱私 、居住安寧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赔償反訴原告、其母及其祖 母之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賠償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租賃倉庫費用153, 000元、搬遷至倉庫費用60,000元、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 ,182元、搬遷至系爭房屋支出之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 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79,256元,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沙發發霉與牆壁滲水有關,此部分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現場僅輕微漏水,實未達積水浸泡家具程度,且牆壁滲 水僅牆壁一側,按理不會造成沙發發霉,反訴原告之沙發受 損,當係整體環境潮濕所致,並非牆面滲水造成。其次反訴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 並不知情,反訴被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越界。且反訴被告得 知越界後即規劃改建工程,並與反訴原告協商變更承租範圍 ,同時約定停收租金、調降租金做為反訴原告因改建工程所 生損失之補償,於112年1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兩造間 租賃契約內容已經變更,兩造就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增補協議拘束。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兩造合意於施工期間暫免租金及調降租金作為補償方案, 則反訴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不得復行主張因改建工 程蒙受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反訴原 告有意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當時應拒絕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而非簽約後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又 搬遷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搬家之必要支出,並非反訴被告行為 所致,安裝空調及塑膠地板費用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縱係用於系爭房屋,然此裝修費用應屬有益 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應得反訴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反 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 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人格權 侵害。反訴原告之母親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原告無 從代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等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   物之系爭房屋屬原告蕭石定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毗鄰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 ,租賃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並於第4條載明「本房地 係供居家及經營小吃之使用」;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地,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整」;第7條約定: 「契約之終止:㈠合意終止:租期屆滿前:⒈甲方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⒉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㈡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 者。⒉違反第4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地時,經甲方 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前開契約書內容業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簽約時原告收取押租金42,0 00元。  ⒊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之武東段699地號國有土地,後續衍 生租賃標的物改造工程及補償等事,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 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改造工程,且工程所需費用全 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 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第2條:「甲方保證 改造後之租賃標的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並應符合乙 方針對改造工程規劃之合理要求。如改造工程完成後有任何 問題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則甲方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 第3條:「甲方同意乙方免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 之租金,以作為改造工程所致乙方不便之補償」;第4條: 「甲方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依本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內 ,調降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整,且繳租日改為每1號。119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租金以日計算」。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葉天宇於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1 頁)。  ⒋原告與被告之母葉天宇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地租賃協議書如 本院卷第35頁所示。  ⒌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於112月1月7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並 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乃陸續給付112年5月、6月、9月份租金 各15,000元予原告,並於收受原證四存證信函後,給付113 年2月租金14,226元、3、4、5月份租金各15,000元。  ⒍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湳雅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繳清房屋租金各15,000元,惟至本年12月3日止未見 入帳,請於12月14日內繳足,否則依據合約㈡之1遲延給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甲方催告仍不知付者,將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並驅離」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  ⒎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迄今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90,000元(112年7月起迄至1 13年1月止),經本人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鄉湳雅郵局第1 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付清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 ,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 並於30日內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同年 月11日確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⒏益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開立記載「品名:地面水泥」、 「總價:10000」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款項 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⒐洋溢窗簾寢飾館於112年6月27日開立記載「品名:地板修補 」、「總價:1500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⒑被告之母葉天宇曾經給付工程費用如被證8發票所示15,774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⒒被告之母葉天宇承租系爭房屋鋪設塑膠地板支出71,8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安裝空調設備支出84,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  ⒓被告之母葉天宇修繕「品名Natuzzi全小羊皮米白色沙發」支 出費用24,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⒔廣建工程行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如原證七工程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197頁)。  ⒕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6日因火災而全部滅失,已無法供居住使 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⒖被告之母葉天宇已於113年5月6日當天過世,被告已就其母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於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積欠租 金6個月又11天,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53,323元,已逾2個月 租金數額,經原告以112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 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乙事,系爭房屋 部分須拆除改建而衍生嚴重漏水問題,拖延至112年9月13日 始完成工作,依增補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無須負擔此 前之租金,則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13天租金合計36,5 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為原告墊付工程費 用、修繕費用及原告承諾賠償塑膠地板費用合計40,77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77,274元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前開金額其中77,000元抵償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期 間之租金債務,再扣押租金4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數 額達2個月,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隱瞞關於系爭房屋侵佔國有土地乙事, 致使系爭房屋須實施改建,堪認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效用, 反訴原告之屋內傢俱因滲水而受損,並因此支出諸多無益費 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進 口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 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如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 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經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堪認兩造已就 改建期間租賃關係約定依照該增補協議處理,反訴原告不得 就此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否有據?  ⒊除反訴原告之慰撫金外,第1項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母親所支 出,又反訴原告既已為拋棄繼承,其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尚未完成。  ⑴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4月間已經完成,被告自112年 5月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被告繳納該年5、6月份租 金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經符合居住使用目的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增補協議第1、3條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因需為改造工程, 原告免除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作為 補償,而改造工程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如原告未於約定 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出租房屋房屋予他人使用,本 即應提出及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是出 租人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按社 會通念,實難以想像承租人願意支出費用承租有漏水之房屋 ,則前開增補協議第1條之「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 性)」等語,解釋上應為系爭改造工程完全完工,並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尚委託廣建工程行即證人 黃彥彰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原告提出證物7工程保固書 及證人黃彥彰到庭結證陳述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達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定 完工確認可用性之狀態。  ⑵至於原告雖稱漏水僅為偶發情形、改建工程並非被告所指之 漏水區域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改造工程之益 源工程行負責人陳祈諺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系爭房屋修繕 ,係因系爭房屋前端占用國有地,須拆除往後退縮再復原, 其負責工程為拆除屋頂窗戶、房子本體的磚牆,拆除位置是 房屋的客廳和牆壁,大約5至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可證系爭改造工程拆除及修繕之位置包含房屋前端客 廳及牆壁,至少與被告主張112年7月間客廳尚在漏水之位置 相符,且在系爭改造工程前,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之 久,係在系爭改造工程後之5月間才出現被告所主張之漏水 情形,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改建工程之防漏收尾工程是在7月 份始全數峻工,是依上情應足堪認定系爭改造工程確實導致 112年5、6、7月間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自難認斯時改造 工程已完成確認可用性,故依系爭增補協議,原告自應繼續 免除租金。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給付原告租金。  ⑴查證物7之廣建工程行保固書記載:「⒈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 域如因不明原因導致滲漏水,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⒉承包 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 司予以免費修復」、「保固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證人黃彥 彰證述略以:我曾至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目是抓漏防水, 去年(112年)約雨季、年中的時候去施工,鐵皮屋頂及地 板滲水,我修的地方是屋頂及屋內的地板,大門進去右手邊 的房間因屋外地板積水而滲水,修理方式是將牆面及地板的 接縫處理,屋頂接縫漏水的部分則用PU將鐵皮接縫填起,我 去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證三第78至80、82至83頁的漏水情 形,施工後過幾天下雨也沒有漏水,要收錢時才開立如原證 七之工程保固書,因為屋主要我開保固書,我向屋主要地址 ,照屋主給我的地址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不是對的 地址但我就是保固我修繕的那間房屋,所以這份保固書是有 效的,如果保固期間有漏水我們會去處理,保固主要就是大 門進去右手邊房間上面的屋頂,只有施作那一片,其他地方 就不關我們的事情。開立保固書後,沒有人再向我反應過漏 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景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賴景盛證述略以:曾去過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 目是屋頂漏水,我去現場看探勘漏水位置時,沒有進去屋內 ,找我去的人說最主要漏在最後面的地方,我去維修時,有 聽在場的女生說鐵皮屋大門那邊的屋頂也有在漏水,但我上 去屋頂看之後發現矽利康都退化得差不多了,所以整個屋頂 都重新換過,修繕方法是把屋頂的釘子全部用矽利康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⑵稽之前開保固書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證人黃彥彰即 廣建工程行於112年中修繕漏水後開具保固書,而後兩造均 未要求黃彥彰進場修繕。嗣後證人賴景盛即景盛企業社雖然 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工修繕,然施作位置與證人黃彥彰修繕 位置係大門右側鐵皮屋頂不同,工法亦不相同。且證人黃彥 彰於系爭防漏收尾工程完工後有開立保固1年之工程保固書 ,若係因修繕之同一位置再次漏水,理應會先找原本修繕之 廠商到現場確認是否是保固範圍內。至於被告固辯稱前開保 證書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該保固書可能為臨訟偽造 等語,然證人黃彥璋明確證述其開立前開保固書之原因及時 間,並具體說明係依照屋主給的地址開立保固書,但其保固 的就是其修繕的系爭房屋,且並非一完工即開立,而是完工 數日後待雨天確定沒有漏水始開立等語,應認其證述詳盡, 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賴景盛雖證述 在場女子稱大門那邊也有在漏水,但主要是說房子後面漏水 ,其經檢測認為是整個屋頂的矽利康老化所導致的漏水,故 修繕整個屋頂,也與系爭修繕工程主要是拆除大門前面客廳 及房間再蓋回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均不同,故難 認證人賴景盛於112年9月13日進場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與系 爭改建工程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工程 部分即大門及入口右側房間在證人黃彥彰進場修繕完畢後仍 有持續漏水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改建工程至遲於112年7月 31日已經完成,斯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已經達成增補協議第 1條所定完工狀態,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負有給付租金義 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得以租賃期間所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 修補地板費用1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 之事項時,甲方指定由次子蕭瑞炯代表甲方處理,乙方則指 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葉天宇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事項,原告之子蕭瑞炯及被告之母 葉天宇,得分別代表兩造處理租賃事務,且效力直接歸屬於 兩造。本件租賃爭議中,原告方多數是由蕭瑞炯與被告之母 葉天宇聯繫溝通、請廠商維修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蕭瑞 炯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 至於被告方所支出之款項或墊付之費用,均為葉天宇所支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由葉天宇負 責為被告處理租賃事宜,則葉天宇就系爭租賃關係所支出之 款項,其效力亦直接歸屬於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是縱使葉天 宇已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死亡,且被告業已拋棄對葉天宇 之繼承權,仍無礙於被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 就系爭租賃關係支出款項或墊付費用應予抵銷或對原告請求 ,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得扣抵租 金部分。查證人陳祈諺證述略以:我去現場修繕過兩次,第 1次是原告的兒子叫我去修繕外面的鐵門,租客在現場要求 多鋪設最外面出入口的水泥,這個工程算是被告的媽媽叫我 做的,錢也是她給我的,我收1萬元,被證7是我開給她的收 據,鐵門有另外向原告的兒子收錢。第2次是拆裝及回復占 有國有地的系爭改建工程,卷第31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租客 (按:即被告之母)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她先去幫我買油漆 ,我要把錢給她,對照被證8的發票明細內容,我只知道有 委託租客買油漆的部分,其他都是我帶上去或自己去買的。 但對話記錄內我所寫的「你跟他收15000」,「他」是指房 東的兒子,這個15000我有跟房東講好了,當時因為要拆除 的位置室內有許多雜物,我麻煩屋主自行移除才能施工,當 時屋主有提供一些費用讓租客去買置物櫃,油漆的錢我印象 中是要給被告媽媽,但她說不用,就是算在這個裡面的錢就 好了,我有參與屋主和租客協商如何處理雜物,但內容我沒 有印象,只記得不是屋主跟租客一起講。拆除房屋的時候, 原本室內的地板變成室外的地板,留著原本的地板,室內的 地板沒有拆毀到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葉天宇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1月1日被告有傳2張發票給原告, 其中右邊的發票可辨識與被證8金額11,080元之發票相同; 同年月2日葉天宇傳訊稱:「還差大約10個置物箱(3600)我 買的是已經很便宜的大置物箱 再買10個就總價要15000元 蕭伯父你這樣明白嗎 光這些就要15000元了。」;蕭石定則 回覆「收據交給阿源師父,再交給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對上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自 行購買移置物品之置物箱,再向原告請款。而證人陳祈諺到 庭證述時雖對於怎麼協調的不復記憶,然也稱這15000有跟 房東講好了,亦與其當時與葉天宇的對話紀錄相符,是足認 被告購置置物箱、代買油漆款項共15ㄝ774元,原告已同意支 付,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扣租金。       ⑶被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地板損壞而支出修補費用15,000元亦得 扣抵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下方的地板修補單據為證。 原告就上情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改建工程即是拆除房屋包 含大門的2面牆往後退縮後再蓋回復原,且系爭房屋內漏水 不斷,證人陳祈諺雖證述拆除時沒有拆毀到室內地板,然並 未能證明室內地板並未系爭改建工程或漏水而導致損壞。且 葉天宇與蕭瑞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葉天宇數度表 示門口新舖地板損失1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證2 中亦有蕭瑞炯手寫之「①7月份沒繳 00000(00000)②8月份沒 繳12000退回押金③9月份沒繳15000補地板損壞」等字句,原 告固主張係因葉天宇告知故蕭瑞炯始手寫加以紀錄,不能代 表原告有同意給付等語,然如原告不同意給付或主張地板損 壞與系爭改建工程無關,理應在葉天宇反應當下即有所爭執 ,惟查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或蕭瑞炯有反對給付此部分費用 之表示,反而由蕭瑞炯以手寫加以紀錄,已難認原告確有表 明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起訴之前 即主張地板損壞並已數度向蕭瑞炯及原告提及,亦於原告起 訴後隨即提出單據為證,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火 災毀損而無從再行舉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地 板因系爭改建工程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損壞與 漏水或系爭改建工程無關,應認被告得就該地板損壞之15,0 00元主張抵銷。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地板水泥費用1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乙節。 查證人陳祈諺明確證述該地板水泥是葉天宇要其施作的,所 以其向葉天宇收錢並開立收據,且該鋪設水泥地位置是在右 側出入門及後院鋪設,沒有占用到國有地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至35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鋪設 水泥或另行同意支付該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鋪設水泥之10 0,00元支出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故出租人基於 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 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始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 。  ⑵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0月、11 月、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租金則給付14,226元,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1月31日免付租金,又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改建 工程防漏收尾工程開立保證書之112年7月31日間,因系爭改 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無須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為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共75,77 4元(15000*5+00000-00000=75774),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無須繳付但已繳付之5月、6月租金各15,000元、地板 損壞15,000元、代墊款15,774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5000)。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金4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實際上積欠之租金15,00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欠款。是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斯時被告所欠 繳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租約,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 難認合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僅主張 終止時點不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雖難認合法,然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間因火災全部毀損滅失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應認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0,323元、違約金42, 000元及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就系爭建物之改造工程,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外 ,反訴被告另有提出一張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1月7日 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甲方依法應將租賃標的之越界部 分改造工程,因占有地鑑界完成圖面(如圖),改造工程方案 因施工需求徵求乙方(葉小姐)之同意書,如同意施工方與甲 方建議改造面積者,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及其他要求,如不 同意則按照鑑界圖面施作。方案一 從A點直線到C點施作( 後方手寫:同意 葉天宇)。方案二從A點斜面至B點斜面至C 點(如圖示),如同意作法請在方案一或二後簽名,茲現場 討論解說完畢,無異議請簽名(事後不得有所異議)。立協 議書甲方:(後方手寫 蕭石定)乙方:(後方手寫 葉天宇 2023年1/7 2023年元月7日am9:50)。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1月7日協議書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時所一併提出之證物,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為葉天宇 事先繕打交由反訴被告簽名,當時並未交付其餘附件等語。 反訴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辯稱並非其本 人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不否認1月7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依其上「葉天宇」之簽 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葉天宇之簽名相符,應 為葉天宇本人所親簽,而該協議書雖無附圖,然依其內文義 可知該協議書應有以鑑界圖面作為附圖,方案二之「如圖示 」即為鑑界圖面之施作方式,而葉天宇在方案一後方表示同 意並簽名,反訴被告與葉天宇亦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可認 葉天宇已同意依照施工方及反訴被告建議改造面積,且不得 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又葉天宇為反訴原告就系爭租 賃關係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所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反訴原 告。  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免 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且系爭改造工程 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如未於約定日期完工則應繼續免 除租金,且協議書內明確約定是以該期間免付租金作為補償 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兩造間既已有此協議, 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改造工程所致之多 餘支出,已有可疑。又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簽定後,反訴被告 與葉天宇再行補充簽署1月7日協議書,同樣明確約定如同意 該施工方法,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況反訴原告 之代理人葉天宇於免租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實 受有免租之利益,且依前開四㈠4.之說明,反訴被告亦有同 意補貼反訴原告購買置物箱等移置物品之費用,應認兩造就 系爭改造工程所致損害,同意以完工之前免除租金及補貼購 置物品費用作為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下 稱系爭補償條件)。又反訴原告稱葉天宇另行承租倉庫放置 物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簽署之前; 再查葉天宇通知反訴被告有購置置物箱之發票等之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及2日,而該時間點亦為1月7日協議書簽 定之前,可見兩造在此時間之前已就補償購買置物箱之費用 有所約定。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9 9地號之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符合約定居住使用收 益之目的,反訴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如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補償條件不足 以彌補系爭改造工程所致之損害,自不應同意簽署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1月7日協議書,而非簽署同意接受系爭補償條件後 ,再行爭執因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其多餘支出,包含承租倉庫 費用153,000元及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 為請求。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造成進口沙發發霉之損壞,請求賠償 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系 爭沙發發霉係因牆壁漏水所致,審酌台灣天氣潮溼,如室內 濕度過高即容易導致黴菌滋生而造成家具發霉,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維修單為113年2月7日,亦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之期間所開立,亦難以證明沙發發霉確係系爭改造工程 所致導致,反訴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24,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另以如反訴被告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其搬遷至 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 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語,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四㈠7.之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得終止租約,自難謂 反訴原告因租約終止受有何損害,遑論請求賠償,職此,反 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搬遷後於系爭房屋新鋪 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然反訴 原告並未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款項,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精 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 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使其承租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改建工程所致之房屋漏水瑕疵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存有漏水瑕疵, 客觀上縱對於反訴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 葉天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已達惡 劣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平時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其所述僅偶爾回去居住,亦尚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之損害 情形,已達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 體損害為何,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除須忍受施工期間之不便,葉天宇尚因 反訴被告及蕭瑞炯態度惡劣大聲咆嘯、出言不遜、揚言提告 及恐嚇、侮辱葉天宇,致葉天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請求 賠償其全家人包含其祖母及葉天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葉 天宇及反訴原告之祖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以本案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且葉天宇業已過世,反訴原告 亦已就葉天宇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反訴原告所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包含葉天宇及其祖母因漏水所致之精 神損害,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而未能請求,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用24,500 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 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及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除就葉天宇及其祖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當事人不適 格外,其餘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20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鈺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安 被 告 柯國輝 柯仁傑 柯仁昌 柯仁成 柯仁涵 柯天龍 柯天豹 柯碧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柯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16,750元之同時,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 、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 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6,750元之同時,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 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木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祖父林木火名下同段318-6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比鄰被告共有之同段3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木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18公頃(即18平方公尺 ,約5.445坪),被告柯仁昌乃訴請林木火及另外兩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黃紀勉、楊紀金蘭等拆屋還地,鈞院以88年度訴 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柯仁昌僅就黃紀勉、楊紀金蘭 占用部分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未就原告祖父林木火 占用土地辦理強制執行。嗣104年8月30日原告自張金木購得 318-650地號土地,109年間,被告共同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 有巷道,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每 坪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 複丈圖所示位置之18平方公尺(約5.445坪)面積土地,兩 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總價款 俟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計算(總價約為816,75 0元,計算式:15萬元/坪×5.445坪=816,750),並於系爭契 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十一、本件土地分割後仍 為旱溪段318-94地號土地之套匯管制法定空地,買方事前已 知悉,買方全部概括承受絕無異議。」,原告當場交付簽約 款30萬元支票,由被告共同委託之被告柯仁信收受。後原告 於109年至110年間,聘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旱 溪段318-650地號等兩塊土地上之巷道廢止,110年7月30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會勘,111 年1月14日都發局公文通知「准予廢道」。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完成廢止後,竟共同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 所有權移轉,112年4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 拖延不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 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於原告給付516,750 元之同時,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 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㈡ 被告等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所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 、都發局110年7月2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11年1月14日准 予現有巷道廢道通知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60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93至 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3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 登記,將分割後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 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1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3至354頁、第415至41 6頁、第42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判決第一、 二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受益者為 原告,且被告等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 負擔(見本院卷347至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訴-2995-20241227-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榮、陳鵬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分 別以新臺幣37,840元、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柳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政舉,有臺南市政府 113年3月29日府人力字第1130459665號函在卷可稽,楊政舉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陳鵬全、周志榮、謝壁輝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同段364-2、364-3、364-5 地號土地下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移除(面積待測量),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查得系 爭溝渠橫跨同段364-1、364-2、364-3、364-4、364-5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據臺南市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溝渠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故水利局應為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原告以112年5月4日民 事起訴理由(六)狀追加水利局為被告,並追加364-1、364 -4地號2筆土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麻豆區公 所、水利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移除並填平,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謝壁輝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占用364-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另被告麻豆區公所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溝渠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麻豆區公所, 原告乃於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壁輝之起訴,另於113年 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而被 告謝壁輝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水 利局則同意原告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6、337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周志榮、陳鵬 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房屋(下稱25號之4房 屋)、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下稱25號之3房屋)各1 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 被告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64-3地號土地面 積及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被告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占用364-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364-3、36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麻豆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 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將系爭溝渠 拆除並填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 3平方公尺之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榮、陳鵬全答辯以:  ⒈原告所有364-2、364-3地號土地自多年前即供農田水利會設 置農田排水使用,後轉為社區排水使用,而系爭溝渠為整體 水路之一段,雖應時代變遷系爭溝渠已不存在作為農田灌溉 、排水使用,但仍作為社區排水使用,且迄今未曾中斷,是 系爭溝渠應係供社區排水使用之溝渠,且供使用多年,是系 爭溝渠所在之364-2、364-3地號土地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社區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應有容忍上開土地繼續排水 使用之義務,而溝渠上方之水泥鋪面及水溝蓋均係排水溝渠 之附屬工程,應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且為避免有 人掉入系爭排水溝渠,原告亦應容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不 得請求拆除,此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陳明,是上開土地原告 應不能做其他使用。  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之25號之4房屋、25號之3房屋占用3 64-3、36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狹,並與混凝土 造水溝相連,縱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難有效利用,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若命被告 周志榮、陳鵬全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被告周志 榮、陳鵬全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導致房屋傾倒之風險 ,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而維持房屋結 構安全之工法,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 房屋之結構,修復之費用遠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 義務。  ⒊又承上,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溝渠,且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並不能做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部分之房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甚小,但將使被告陳鵬全 、周志榮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原告於明 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要求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不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 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⒋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屋還地,但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支付償金或 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考量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各自所有房屋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麻豆區公所則答辯以:  ⒈系爭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農業排水溝渠,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 4年10月6日同意廢線不做農用排水使用,並委託被告麻豆區 公所維持管理維護。依水利法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故被告麻豆區公所就系爭溝渠對於周遭環境綜合 影響評估,長期不僅供鄰近住宅居家排水使用,亦有周遭土 地排水用途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屬於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系爭溝渠 存在已逾20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建議維持供鄰近住宅及 土地排水使用,以符合該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主張拆溝還地 等同改變了原始地貌,倘移除系爭溝渠並埋填,恐有鄰近區 域積淹水之虞,且預算尚難以籌措。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發布「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第5-35頁 「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所示, 系爭溝渠位於該圖C'3至C'1/3,為規劃在案之既有管線雨水 下水道,該雨水下水道不僅只收納現況之住宅民生排水使用 ,另有調節上下游集水區之排洪及蓄洪功能,可適時降低洪 水位,降低路面積淹水範圍。是系爭溝渠具民生排水暨排洪 蓄洪等功能,確有保留之必要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 有權,應不得違反上開排水需求之限制,被告麻豆區公所得 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用拆除系爭溝渠。  ⒊原告係於109年交易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3、102、104年航拍照片,顯然系爭溝 渠存在為先,南側社區建設在後,可見原告交易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由個人判斷損益並應知曉地上物情況而為之,原告應 依據契約相對性,對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交易當 時即存有瑕疵而請求其相關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336及3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本院卷㈠第125頁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0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40996244號函(本院卷㈠第63頁)、 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第111頁)、 112年4月18日南市水工字第1120476420號函(第157頁)、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12月4日農水嘉南字第11 26660357號函(第307頁至314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25號之3及25號之4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101年5月4日分割為系爭5筆土 地,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吳玉山,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翁聖仁所有,嗣於109年3月4日以土地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3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北 側有同段327地號至329地號、332地號至361地號等多筆土地 ,其中336地號土地為被告周志榮所有、337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鵬全所有,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房屋均為坐南朝北之鋼筋混凝土 造三層樓之建物,房屋後側陽台下方有架設排水管延伸至系 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25號之4房屋 有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占用到3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6.88平方公尺;25號之3房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到36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土地上現有溝渠箱涵係83年至9 1年間麻豆鎮公所鎮長所設置,土地下之溝渠前為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北麻豆小排1-2」農田排水土溝,因喪 失農田排水功能,於104年6月間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廢止線名後,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該排水溝 渠委由被告麻豆鎮公所(現改制為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經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由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完成 排水溝改建工程,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為水泥 路面,水泥路中間有設置水孔人孔蓋,由該人孔蓋往下可以 看到排水溝,但無法看出整個排水溝之寬度,經本院112年1 2月25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364-2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有一水溝蓋,系爭土地最東側(即364- 6地號東側)以東有房屋興建變成一死巷,364-1地號與364- 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西為一水泥平台,從水泥平台無從看出 水溝位置,該水泥地面延伸至西側363地號、569地號土地, 並延伸至西側柏油路,柏油路面上種植一棵大榕樹,柏油路 並往南延伸連接南側之柏油大馬路(其上亦設有水溝蓋)(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357頁),地政機關依被告麻豆區公所 人員指明系爭溝渠位置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麻豆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 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 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 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 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  ①依前開三㈢之事實可知,系爭排水溝渠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設置之農田排水土溝,土地上之溝渠箱涵於83年至91年間即 已設置,農田排水溝雖廢止線名,但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改 建為市區排水溝多年,此由現場水泥涵箱及排水溝之設置狀 況,均堪認定,且依被告麻豆區公所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 所製作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 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中「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 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亦可見系爭溝渠西側與北麻豆小排1- 3之水道相連,往西再轉南與忠孝路上之排水路亦相連,此 與本院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 結果亦相符,可見應為整個麻豆區下水道系統均連通,應有 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核屬由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 ,自有其必要性,不容任意變更,以確保其排水功能及河防 安全。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 字第1111694909號函已說明「該溝渠現況屬於屋後溝,由民 眾逕為排放民生用水,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等語及爭 訟案現場會勘記錄有記載「文正段362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公 共排水之需求」等語主張系爭溝渠已無設置之必要,然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4月6日函亦曾說明系爭溝渠為道路 側溝、箱涵及水泥地,係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則顯見系爭溝 渠確於多年前即已存在其上鋪設之水泥、箱涵均已設置並存 在多年,再參諸系爭土地北側確有興建多棟房屋,屋後亦均 有設置排水管延伸入系爭溝渠,並非僅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之房屋屋後有設置排水管,此亦有被告麻豆區公所提出之本 院卷㈡第89頁至90頁照片為憑,是系爭溝渠確仍有供社區排 水使用,復考量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 )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之全部配置圖,應認系爭溝渠 仍有設置之必要,且係沿線多數公眾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訟爭案件發生至現場僅就外觀堪測結果而 說明系爭溝渠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本院尚難憑採。  ②系爭排水溝渠有往東及往西、南連接為下水道系統網絡之一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三㈢所示之興建經過, 可知已存在多年時間未曾中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可稽,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係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眾排水設施。再者,被告麻 豆區公所於8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涵箱,於廢止線名 後亦有進行改建排水溝渠供使用多年,至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歷經3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 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渠設置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 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 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排水溝渠 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 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應容忍系爭排 水溝渠設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供公眾排水使用,原告 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排水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  ⒈查364-3、3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遭被告周志榮所 有25號之4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分別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亦僅係被告麻豆區公所有 得主張無庸拆除排水溝渠之合法權源,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榮 、陳鵬全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在內,被告周 志榮、陳鵬全如抗辯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所有建物有合 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其等所有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除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系爭25號之4、25號之3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榮所有25之4號 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之3號房屋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面積均僅約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基 地之前3分之2位置,並未將基地蓋滿,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房屋經測量結果,非但已蓋滿其2人所有之基地,甚或越 界蓋至南側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再往南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 其2人之上開房屋均係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 ,顯然是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上開逾越到原告所有土地部 分之建物明顯係屬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之二次施工增建之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即得強制拆除,且拆 除費用應由建築所有人自行負擔,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受上 開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 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364-3、364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之建物 增建逾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越界之違章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僅能做排水溝使用云云,惟排水溝 渠係設置於地面下,原告就土地仍可做其他使用,尚難以此 即認原告無取回土地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乃被告故意越界之違章建物 ,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建造上開違章建物,本應思及未來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拆除,且違章建築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被告以拆除費用抗辯所受損失大於原告之利益甚多云云, 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應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請求被告陳鵬全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各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2-營訴-3-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全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係追加銘祐精密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 司)、乙○○為被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被告甲○○、銘 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復於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金全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 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告金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02年間伊為支 持乙○○創業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以作為金全公司之廠房及營運使用,且未定使用借貸期 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 離婚後,依乙○○於另案中之陳述,被告金全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僅有乙○○,已出現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進而影響乙 ○○之財務狀況,乙○○亦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乙○○復於113 年5月間因另涉強盜銀樓案遭羈押,乙○○於所涉前揭刑案審 理中並自承已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故金全公司之現況 為歇業中,則乙○○既無繼續經營金全公司之事實,被告金全 公司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金全公司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廠房、營運之必要,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前述情形 ,而使用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 土地。㈡金全公司又於111年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並簽訂長達15年之租約,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未獲被告 金全公司置理,被告金全公司上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之行為,形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銘祐公司 占有使用,伊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㈢再者,伊與 乙○○於112年間離婚後,伊因此需獨自維持生活,並有扶養 兩名子女之需求,故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入股 第三人財榮公司,以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撫養子女, 此屬因不可預知之前揭情形,致伊需使用借用物,故伊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前揭因素, 而告終止,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復因另與銘祐公司調解成立之故,為避免 再衍生其他糾紛,故將請求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114年7月 1日後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供 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使用目的應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屆至,使用目的始謂完成,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 102年底竣工,迄今尚未達於使用年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拆屋還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於原告與乙○○於112 年2月間離婚前,因原告兼任金全公司之會計,故亦保管被 告金全公司之大小章、票據等為文件,於乙○○、被告金全公 司與第三人銘祐公司於111年1月間簽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銘祐公司占有使用時,亦經原告之同意,並無原告所指 謫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 告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無據。再者,原告與乙○○112年間離婚後,曾就兩造所生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即由乙○○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共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需獨立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年後始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 成為財榮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股東出 資,應係配合訴訟需求而為,所謂「無法預期」云云應屬虛 構,則原告據此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房屋竣工時兩造間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 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 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 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6-367頁),惟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 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 興建廠房、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為原告於 102年間為支持當時為其夫之乙○○離職後創業,故於乙○○離 職後成立金全公司,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金全公司興 建廠房,以供金全公司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 346-348頁)。又關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使用情形部分 ,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102年底竣工,竣工後,金全公 司即在系爭房屋營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 月起,由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銘祐公司等語(參見被 告答辯三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金全公司、乙○○與第三人銘祐公司、甲○○之租約,被告 金全公司係於111年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 銘祐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51頁),又 依銘祐公司所提出之113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銘祐公 司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供銘祐公 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除金全公司已將型號ML50A 、FTC-30機械各一台出售予銘祐公司,另有一台ML60A抵押 予銘祐公司,其餘系爭房屋內之機械均為銘祐公司所有等語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銘祐公司於111年5月搬入系爭房屋時係 使用全部之廠房,而非部分,銘祐公司租用的為系爭建物之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系爭房屋於102年底竣工後,迄至第三人銘祐公司 遷入111年5月止,至少有8年有餘之期間,均由被告金全公 司單獨占有使用,且係供被告金全公司營運之用。衡酌上情 ,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原告為支持乙○○創 業成立金全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供被告金全公司單 獨作為廠房、營運使用,近8年有餘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應為用以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應屬可信。至被告金全公司抗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契約目的僅有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揭兩造陳述、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金全公司 是否已使用完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金全公司已無營運,故 已使用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銘祐公司陳報 狀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11年5月之後 即由銘祐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又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金全 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據,被告金全公司僅具狀陳稱:乙○○因案 遭羈押後,雖暫將被告金全公司交由家人經營,其家人並無 相關經驗,以致原有業務交易完畢後,未能延續或取得新業 務,故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另 參以,乙○○於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高利貸催債,公司 營運不順利等語,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 400頁),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公司歇業中、待業 中,目前靠先前積蓄及姐姐接濟」等語,有刑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卷二第401頁),暨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乙○○已因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二第362-1至362-10頁),益見,乙○○日後亦將入監服刑 ,應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之可能等情,衡酌上情,被告 金全公司於111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出租為由, 交由銘祐公司占用使用,且因其法定代理人乙○○另涉前揭刑 案之故,本為一人公司之被告金全公司亦已成歇業或暫停營 業之狀態,故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作為營運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依其借貸目的被告金全公司已使用完畢。  4.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金全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銘 祐公司占有使用,亦屬營運被告金全公司之一種方式,故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金全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被告金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並無租賃 相關業務,有被告金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被告金全公司目前已呈現歇業或暫停營業之狀態 ,業經乙○○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自 難以被告金全公司及乙○○曾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第三人銘祐公司即認定被告金全公司尚在營運中。另衡 諸,系爭借貸契約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 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 權觀之,為平衡借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 之出借人過重之義務,本件借用人被告金全公司就系爭房屋 既已未使用,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應賦予出借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 利用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得向第三人銘祐公司收取租金,形成不 合理情形,本院因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  5.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無 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就前揭占有原具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3日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二)業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金全公司 ,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故 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12月3日即告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占 有權源,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 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A 、B、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6

KSDV-112-訴-5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李瑟理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玲 鄭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老獅、李楊扁(下稱李 老獅2人)同意所僱長工,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同區○○路00巷4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磚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40年以後,以白米市價收 取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契約目的及 當事人真意,該租約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 迄今近70年,已達不堪通常使用狀態。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向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7⑵、面積 37.3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爰 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倘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 依民法第227條(原審誤載為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 3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止; ㈡命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伊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不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既有期限,無從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租期。而系爭土地之交通、生活、 文教等條件並無變更,亦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先祖李老獅2人於 日治時期應長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搭建草寮供休憩。臺灣光 復後,因草寮傾倒破損,而同意改以磚瓦興建系爭房屋,40年 後改以白米市價收租而成立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綜據戶籍登記簿、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異動申請書、91年契稅繳款書、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房屋 照片影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所指定之人張長 海到庭之說明,參互以察,可知系爭房屋於46年12月17日前興 建完成,為磚造1層樓平房,訴外人鄭鴻銘、陳鴻麟(均為被 上訴人之兄弟)於62年間向前手訴外人張景賢購入後,因房屋 重要構造即「台瓦」屋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於某時改建為 2層樓房建物、更換屋頂為金屬板,並於9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 ,改建後迄今現況,外觀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未達建築法 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形,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之狀 態。 3.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係65年 間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小段13-8地號土地,斯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李金財(上訴人李瑟理之父)、李復禮〔上訴人李初 惠以次4人(下稱李初惠4人)之父〕,應有部分各1/2,嗣由李 瑟理、李初惠4人於82年、92年間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李金財 、李復禮應有部分。另觀租金收據與彙整表、租金轉帳紀錄, 82年以前,租金多由李陳嫦娥、李輝龍(分為李瑟理之母、兄 )收取;82年分割繼承後,則由李瑟理繼續收取至108年間、1 09至112年則匯至李瑟理指定之帳戶。據李瑟理陳述,系爭房 屋同巷共20幾戶,分由李金財、李復禮各自收租、互不干涉, 伊去現場收租時系爭房屋即為2層樓房,亦無任何表示等情。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由李金財及其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與管理。而原租約雖於原建物用以遮風 避雨之屋頂因老舊破損而達不堪使用程度時期限屆至,然經改 建後已無不堪使用之狀態,承租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李瑟理於收租時明知此事實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4.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房屋為目的,雖未明定租賃 期限,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系爭房屋改建後之狀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情形,系 爭租約仍為有效存續期間,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規定,以租約年限屆至收回系爭土地,進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本件系爭租約定 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不具類 似性,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得據以請求法院 酌定租賃存續期限。上訴人備位請求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自屬無據。 2.系爭租約自103年度後年租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參之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由103年度之1萬8000元至109、110年度上漲為2萬520 0元,幅度達40%,上訴人請求法院調增租金,即非無憑。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有國小、公車站、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 ,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依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 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前 開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參諸88年增訂民法 第449條第3項,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與避免有礙社會經濟,使其 免受租期限制之規範意旨,及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審本其 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未約定租期,於原建物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時租期本應屆至,惟經承租人改建房屋仍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李瑟理基於分管協議繼續收取地租未即表示反對,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應解為雙 方約定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現 況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狀 態,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 回土地,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於地上權成立後,於存續期間逾2 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 間者,仍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文義自明。蓋地上權係以使用土地為目的之權利,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原則上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當事人於設 定地上權時,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固從其所定,倘未定存續期 間,恐使地上權永久存續。為達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土地利用 之目的,發揮其經濟效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乃明定當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因素,酌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然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定有承租土 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不確定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與前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間,二者性質殊異, 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進而認當事 人得據以請求法院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甚或終止租約。又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應遵從該契約之 內容或本旨而履行,若非契約成立當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 一切客觀情事其後發生異動,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契約效果之餘地。本件系爭租約於系爭 房屋改建承租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李瑟理明知房屋改 建情事仍繼續收取租金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約,系爭房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則系爭租約繼續 存在,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並無不能預料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 原審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因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部分為不利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按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自明。上訴人之備位聲明㈡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非調整租金之形成訴訟,經原審審判長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堅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租金給付 至111年1月1日為止(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其聲明為其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非就租金調整說明並判決,尚無違反闡明 義務或不備理由可言。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7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下同)○○段2036、○○段2521、2 521-3、2521-5、2521-6、2521-7、2521-8、○○段41、1257- 1、1258-1、1259-1、1262、1482、1492及○○段95地號等15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1,170、1,042、85、373、235、4 、27、823、15、9、7、15、14、13及12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1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中○○段1262、1482、1492地號 等3筆土地持分1/3,餘12筆土地持分為全部),原課徵田賦 或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 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清查,查得○○段2521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及同段2521-3、2521-5、2521-6、○○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2036、○○段95地號 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及○○段2521-7、2521-8、○○段1257-1、1 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等8筆土地全部面積 ,經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101年 航照圖、98年至106年Google街景圖結果為建物占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依其使用 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15筆土 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之差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951,119元、1,951,567元、2,806,690元、2,806,6 90元、2,692,829元,並續行開徵108年地價稅7,743,524元 。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依被 上訴人所囑查明○○段1492地號土地遭建物占用面積應更正為 10.3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持分1/3計算後更正後應按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3.44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103年至1 07年應補徵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845元、2,80 5,681元、2,805,681元、2,691,876元,及續行開徵108年地 價稅為7,742,571元【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乃以108年12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函復,並審酌○○段1262地號土 地前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 以104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地為 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 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 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即有未洽,乃將原核 定補徵○○段12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 5元部分予以撤銷,爰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補徵103年至107年地 價稅及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396元、2,8 05,052元、2,805,052元、2,691,281元及7,741,976元(即 原判決附表第2次意見變更後稅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再次勘查系爭15筆土地現況,重行 審定系爭15筆土地使用情形後,維持前揭○○段1262地號土地 免徵地價稅;更正持分○○段1492地號及○○段95地號遭建物占 用面積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及0.07平方公尺,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該2筆土地103年至108年補徵地 價稅處分;○○段2036地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面積應更正 為28.36平方公尺,爰將對上訴人補徵之103年至107年地價 稅及續行開徵之108年地價稅,依序變更為1,934,467元、1, 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元及7, 719,271元(即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被上訴 人並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 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 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段2036地號土地中之28.36平方公尺、○ ○段95地號土地中之6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 、○○段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8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雖非法定空地但被建物占用,應依其使 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段126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 地價稅,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各筆土地103 年至108年地價稅適法有據,說明如下:  1.○○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公尺部分:⑴○○段2521地號土 地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21地號有 部分土地為建築使用(66重使字第2756號、第2753號使用執 照);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 8年8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 20日函)可知,估算結果○○段252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 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約為580平方公尺。⑵類 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7款參照),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 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應自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 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 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違誤。  2.○○段2521-5地號土地:○○段2521-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 尺,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 21-5地號土地屬66重使字第2756號及第2753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類似通路,而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 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5地號土地應自 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自無 違誤。    3.○○段2521-3及2521-6地號土地:○○段2521-3地號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同段2521-6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依工務 局108年7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 月10日函)可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66重使字第2250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則被上訴人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段41地號土地:○○段41地號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原免 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41地號土地 屬72重使字第126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私設巷 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上訴人 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5.○○段2036地號土地:○○段2036地號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 ,地目「道」,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同區 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發現,部分面積(48.64平方 公尺)早於103年以前即遭固定鐵柵欄圍用,並未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比對Google100年12月街景圖結果相 同,是以,該土地遭鐵柵欄圍用部分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免 徵地價稅要件,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圍用部分地價稅 ,即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現場履勘及測量, 並依地籍圖測量,更正鐵絲圍用部分應為28.36平方公尺, 並於111年2月更正103年至108年非供公眾通行之被圍(占) 用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各年變更差額依序為15,930元、1 5,932元、23,553元、23,553元、22,705元、22,705元,核 無不合。  6.○○段95地號土地:○○段9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為人行步道 使用,原未課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發現,○○段 95地號土地有1/2(即6平方公尺)被○○市○○區○○街00號房屋 增建占用,該部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至遲應自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 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發現,○○段95地號土地 被上開房屋增建占用面積應為6.07平方公尺,較原核定增加 0.07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103年 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並無不合。  7.○○段1492地號土地:○○段149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原課徵地價稅面積為4.33平方公尺。108年12 月3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段1492地號 土地2.68平方公尺為排水溝,其餘被○○市○○區○○街469之1、 471之1及473號房屋占用,經比對Google 98年8月、101年12 月、104年10月街景圖及地形圖套繪地籍圖結果,○○段149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建物占用(○○市○○區○○街469號及中間 公梯)、部分面積依98年8月街景圖所示即有○○市○○區○○街4 71號及473號面前騎樓占用(非建築基地騎樓地),且騎樓 右側(靠公梯側)有鐵捲門隔離及面前臨路側(即○○段1492 地號土地)設有障礙物,被建物占用而未實際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至遲應 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持分1/3計算,占用面積為3.44平方公尺【(13-2.68)×1/3=3 .44平方公尺】核定該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103年至108年 各年地價稅各減少722元、722元、1,009元、1,009元、953 元、953元,變更後如各年地價稅額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及 測量,更正○○段149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 維持原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尚無不合。  8.○○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8地號土地:○○段2521-7地號土 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2521-8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及11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比對 100、108年Google街景圖發現,○○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 -8地號土地分別被○○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18號房屋 增建占用,顯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地價稅,即無不合。  9.○○段1257-1、1258-1、1259-1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 於106年12月7日依序分割自○○段1257、1258、1259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5、9及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又○○市○○區○○○街00 巷10、12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記載「占用鄰地1258 、1259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占用鄰地1258、1257地號 之建物尚未登記」;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段1257-1、1258-1、1259-1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被上開2建物之增建占用,未供道路使用, 是以,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不合。  ⒑○○段1482地號土地:○○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比對○○市○○區○○街0號房屋建物 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發現該房屋增建鐵皮屋 占用1482及1483地號土地增建30.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自79 年7月起課房屋稅;比對98年、100年、101年、104年、105 年、106年Google街景圖,○○段14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被鐵 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持分1/3即4.67平方公尺) ,雖108年勘 查時為碎石空地,惟依土地稅法第40、41條規定,有關適用 特別稅率,應由人民依規定提出申請,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 是否適用特別稅率,上訴人並無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段1482地號土地,103年至108年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另於111年2月14日勘查現場,該土地為碎石空地,其上未 鋪設柏油,並停放車輛,依其現場狀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 用,併予敘明。  ⒒○○段1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依該土地共有人申請,以104 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土地為公 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 屬三重分處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使用道 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將原核定補徵○○段12 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 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5元部分,予 以撤銷,核無不合。  ⒓綜上,上訴人應補徵之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34,467 元、1,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 元及7,719,271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㈡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勘查必須偕同納稅義務人到場,且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19日偕同區公所及地政機 關人員實施現場勘查時,關於○○段2036地號、○○段2521-7、 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482、1492地 號及○○段95地號等9筆土地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並 確認坐落位置,其現況為建物占用或圍用或空地,有勘查紀 錄可憑,佐以Google 98年8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 4年10月、105年8月、106年6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 套繪地籍圖可知,上開9筆土地早於本件核課期間以前(即1 03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依 法從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實屬有據,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  ㈢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屬性(供作建築 物、空地、騎樓、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及管制是否存在( 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 「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始得以認定該 土地之相關屬性。又面積計算方法非僅上訴人所稱辦理現場 測量複丈一種,將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積儀 計算也是方法之一,且法無明文規定核課地價稅必須辦理現 場測量複丈,甚至規定測量容許誤差。被上訴人向工務局函 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土地 屬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8年7月10日函及108年4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向工 務局施工科調閱影印相關圖說、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被 上訴人將取自工務局之相關資料,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 ○○段2521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及類似通路面積,經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108年8月20日函復以:「二、本案係依檢附之66重使 字第2756及2753號使用執照圖說辦理,估算結果○○段2521地 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 約為580平方公尺。」該面積之計算,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復原審所詢可知,係以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 積儀計算得之。是以,被上訴人據以判斷系爭15筆土地是否 屬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其面積,核定地價稅 ,自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測量系爭 土地被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是否錯誤及誤差是否逾法定容許範 圍,惟上訴人不此之圖,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核課面積有誤, 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 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欄所 示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 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 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 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 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 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 該條但書,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 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徵之條件過度寬鬆。  ㈡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 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 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 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 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 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 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 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 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 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 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 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 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 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 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 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 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 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參64年8月5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 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 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 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 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 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 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 :「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 ,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 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上開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 「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 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 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前開函 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 用。上訴意旨主張法定空地者僅有類似通路,而不及於私設 通路,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 平 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 1地號 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5筆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中就○○段2521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 地號、○○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即屬於「建築基地 」之一部,無論其屬類似通路或私設巷路,均涉及興建建物 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 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 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 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 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 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 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原審維持原處分就前揭土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另○○段2036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段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 -1、1259-1、1482、1492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共計9筆土 地,雖非法定空地,惟被建物占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土地顯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外就○○段1262地 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因該地號 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4年起 免徵地價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 間內103年至107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 更後稅額」欄所示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主張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在法無明文下,不應逕為課稅,只 要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非法定空地時, 即便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之適用,而應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然 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103 年至107年地價稅,自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 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 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 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 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乃闡述法定空地 之意義,並未將建蔽率因素納為判斷法定空地之要件。上訴 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視 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計算建 蔽率,及其既為私設通路即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法規之誤解,自難 採取。   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同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91年4月4日函):「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 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範 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事實上同規則第10條之獎勵 重點是「土地上之騎樓走廊設置,相對於一般道路之常態通 行,對公眾通行而言,會帶來更大之便利性」,但本案之私 設通路用地,並不符合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另財 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109年 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 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之○○段2521、2521-3、2521-5、25 21-6地號及○○段41地號等5筆土地均不相當(前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揆諸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本無 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 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 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 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供為建築 基地,使用收益中,既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其應然收益自 屬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 函揭示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 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 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同規則第9條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縱使 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否則 即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且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即便是 已享有建蔽率利益之法定空地,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未計入建蔽率計算分母 之內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且系爭土地 確係供公眾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 採。至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建築基地」之面積及部分被建物 占用之面積,係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且均會同三重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並依勘查測量結果,比 對地籍圖、街景圖、城鄉資訊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航照圖資等資料確認等情,業據原審敘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而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未偕 同上訴人到場履勘,復未於處分書中提出遭占用之客觀情事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上-47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盛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戴佑玲 戴詩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一樓A1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二樓A2面積 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龍文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柒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 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 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起訴狀附圖 紅色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31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 告5,758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本院卷87 、125頁),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穆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39地號)之共有人,戴龍文(已歿)於239地號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繼承、贈與分別取得23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之部分(面積各為5.24、5.94平方公尺,合計共11.18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及土地法第97、10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連帶給付原告依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1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178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86年6月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與陳穆勳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店司補字卷第13 、15頁);被告戴愛蘭於93年9月17日繼承取得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贈與被告戴 佑玲、戴詩珊各1/3應有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42、126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1、69、70頁,即附圖)在卷可按,亦 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 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 屋1樓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2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108、109、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2萬619元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的80%),111、112年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939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 詢資料可查(店司補字卷第3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5巷大馬路旁,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 附近交通方便等情,詳如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61頁), 並審酌被告占用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對於原告請 求系爭房屋部分給付5年按1樓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之不當 得利共2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本院卷第96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457元之數額,為被告當庭所同意等情(本院卷第95 頁),本院亦認無不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7,178元,及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拆屋還 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認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5

TPDV-113-訴-673-20241225-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訴外人陳蘇小莉(已歿 )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蘇小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前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 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107年9年6日以前之租金,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之租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公益團體方式運作,非商業經營,伊無利 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以3%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核定為按182.9 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 ,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之租金,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租金核定及命給付數 額超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應再 加計依申報地價年息2%之金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⒈核定租金金額逾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3%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逾37,328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按面積182.98平方公尺超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⒈及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7年9月7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再增加以前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85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再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以前項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3月17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臨路,附近多住家 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 號交 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    ⒋系爭房屋之前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 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 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 籍勞工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 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 、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 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 表示。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 臨路,附近多住家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 一線及國道1號交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系爭房屋之前 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 ,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於頂樓加蓋鐵 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籍勞工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正射影像 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雖無大眾交通工具,惟其位置距離公路頗近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短期出租獲利(原審卷第97、98頁 ),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外籍 勞工每人每月租金3,000元為由,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租金,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亦與 上開基地狀況不符,均非可取。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 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 爭土地自107年度迄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依此 核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5年 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99,541元(計算式:1,36 0元×182.98平方公尺×8%×5年=99,5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定 租金數額為按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41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 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 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 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100-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被 告 林幸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 39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⑴部 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金海之遺產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 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幸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 人負擔741分之305,由被告林幸文負擔741分之189,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海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  事庭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 1至95頁)。李金海生前於107年7月2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741分之305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萬生村頭前厝115 號(遺囑記載為75號)房屋,分配(遺贈)予蔡曼云,有該 經公證之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7 、98及108至110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 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蔡曼云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蔡曼云為訴訟 告知,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 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5為李金海之遺產。又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 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 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幸文取得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依國私共有土地 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 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 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請參酌上開規定,就系 爭土地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等語。被告林幸文則陳稱:伊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折合面積82平方公尺),被 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 5為李金海之遺產(後二者折合面積各為62.74及101.26平方 公尺,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並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99號原告與李昭德(李金海弟李火生之子)間請求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3、4公尺之柏油巷道(含水溝),往 東為巷道出口,巷道最窄處寬度僅約2公尺,步行約1、2分 鐘即可抵達萬惠宮及萬丹國小。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林幸 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原為頭前厝 114號)磚造平房,房屋南端增建2樓;其東側緊鄰李金海所 遺門牌號碼同村元泰街17巷17號(原為頭前厝115號)磚造 平房及一無門牌號碼平房,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再往東則為 空地,與鄰地上之平房間有磚造圍牆相隔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 李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幸文取得,不惟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積相等 ,亦與上開房屋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幸文及受告 知訴訟人蔡曼云對此方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則未表示反對,本院 因認此一分割方法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一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3

PTDV-113-訴-5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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