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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賴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賴宥丞 賴建甫 林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潭興段土地,以地號分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與系爭潭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賴杉所有,賴杉於系爭潭興段 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中建有加強磚造、鋼造房屋供廠房營業使用, 並借用原告及其長子賴岳雄名義設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賴杉去世後,經其繼承人和解由 原告取得系爭潭興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及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被告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 期間,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林月麗保管。嗣原告於112年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房屋稅 籍資料,始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至被告賴宥丞(原名賴建男)、賴建甫(原名賴彥 亨)名下,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現納稅名義人為 林月麗,原告與賴宥丞、賴建甫間確無贈與合意,對於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不知情,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屬無效,賴宥丞、賴建甫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賴宥丞、賴建甫塗銷系爭土地贈與 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賴宥丞、賴建甫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賴宥丞、賴建甫確係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另原告已於101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 /2贈與賴岳雄,賴岳雄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而林月麗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61頁):  ㈠系爭房屋自75年7月起課,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賴岳雄為 原始設籍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贈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與賴岳雄,嗣賴岳雄於107年10月13 日死亡,由林月麗繼承取得,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 月麗。  ㈡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 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0分之26 、24予賴宥丞、賴建甫。嗣於102年1月2日又將上開土地所 餘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 0分之26、24予賴宥丞、賴建甫。  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石牌段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 10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4分之1 予賴宥丞、賴建甫。  ㈣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於109年因分割增加系爭潭興段171 -1、171-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 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且相關資料上 所蓋之印鑑章非其所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並未 同意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上蓋用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於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期間,將其所有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月麗保管,故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申請書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其附繳證件均非原告 親自蓋印、提供或委託他人蓋印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 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79873號函暨所送青鮮菓菜行 歷次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211至221頁), 然上開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僅可證明青鮮菓菜行歷次變動情形 ,且青鮮果菜行自90年1月2日核准設立,迄至109年10月20 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均為原告,無從證明有人盜用原告證件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況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1 2月31日、102年1月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諸我國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須備齊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始能辦理,而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登記發生於101年間,當時均有蓋用原告印鑑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31日雅地一字第1120004484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121、161至185頁),堪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 屬合法,尚無何原告之證件遭盜用過戶事證可為勾稽。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士陳福祥證稱:當時林月 麗跟我說原告有土地、房屋要贈與給孫子,請我直接去跟原 告聯繫,我就到原告家裡跟她收資料,按照她的交待辦理相 關過戶手續,需要的資料還有被告的證件、印章都是原告交 給我,我有跟她確認,她有同意要贈與給賴宥丞、賴建甫, 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原告去申請交給我的,持分也 是原告交待的。贈與細節我都有跟賴劉阿葉討論跟確認,中 間討論過很多次,然後我們才開始蒐集資料、報稅、過戶這 些東西,賴宥丞、賴建甫的身分證及印章應該是他們兩人的 媽媽給的,但過程是原告交代的等語(本院卷一294至299頁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明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福祥代理,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均蓋有兩造 之印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均蓋 有兩造之印章,又蓋用之原告印章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所留 存原告之印鑑相符,且上開印鑑證明書為原告於101年12月2 2日向臺中○○○○○○○○○申請,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甚 近,可見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確為原告 同意所為申請後始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且委託陳福祥代 理,足認證人陳福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原告親自接洽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親自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訛,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盜用證件擅自過戶之情事,原告上開 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已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賴岳 雄: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 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 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 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賴岳雄 ,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89年間,原告與賴岳雄、訴外人 賴志洋、王賴素梅、賴素珠、賴津芳、賴麗霜就確認遺囑法 律關係存在事件和解成立,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 另於101年11月21日贈與系爭房屋其原有權利範圍1/2,系爭 房屋由賴岳雄取得全部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8月11 日處分書、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21至27頁、53、93、47 3至477頁、529頁),對照系爭房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 可知原告並未依89年間和解內容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雖僅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權利範圍1/2,然依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原持分1/2,本次受贈1/2,合計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等字樣,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並完成申報,足 認原告與賴岳雄之真意應係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 應僅係配合房屋稅籍之記載,且原告與賴岳雄2人業已辦理 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顯見其等確已有讓與及受讓之 意思表示,原告與賴岳雄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堪認賴 岳雄已因與原告間互為轉讓意思表示一致,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房屋,而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 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岳雄,賴岳雄於107年10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月麗在繼承後 取得,並於108年6月11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53頁),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0

TCDV-112-重訴-311-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為被告,惟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僅有該址之承租人,本院再函詢稅務主管機關,亦查 無該址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該起訴對象進一步年籍 資料,難認已特定起訴對象,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3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9

SJEV-113-重簡-267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 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 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 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 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 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 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 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 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 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 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 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 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 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 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 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 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 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 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 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 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 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 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 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 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130-202412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呂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第 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宗田返還租賃物事件,係因租賃權而涉 訟,且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遷讓租賃物部分,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發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資料,租賃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4,600 元,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為720,000,依上 開規定,應採計較低之房屋現值124,600元為第一項聲明之 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8日之損害賠償為238,667元【計算式:11×200 00+28/30×20000=238,667,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63,267元,應徵收裁判費3,9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8

SSEV-113-新簡補-206-20241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楊正鑫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李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 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 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依據系爭租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 定:「房屋之規劃、設計等相關手續由乙方辦理,惟應以甲 方(即原告)為起造人,甲方並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第8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或乙方違約時,乙方所建房屋歸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 勿需補償乙方建築費用)。」,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11月30日期滿,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無誤,系爭房屋目前的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確認利益, 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又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間屆至,且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為原告,則被告至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應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該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三)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準此,具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及上述規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申辦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 0)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意 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58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王江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江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時,以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經王吳老丹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王政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現由原 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05號遺產分割事件審理(原誤載為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抗 告人、相對人王林美玲(抗告狀誤載王江美玲)及訴外人王 江全等三人各1/3,而非王吳老丹之遺產,原裁定停止訴訟 之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王江全、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林美玲3人各持有1/3,並非王吳 老丹之遺產,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營司調卷第51至55、59至63頁),惟相 對人王政諺以王吳老丹所為遺囑無效,系爭房屋仍屬王吳老 丹之遺產為由,提起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亦據本院調閱 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登記非為 唯一判斷依據,相對人王政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有所爭 執,尚待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詳加調查審認,則另案分割 遺產事件訴訟判決結果,事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 權利歸屬,攸關何人有權分配系爭房屋,堪認另案遺產分割 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一部裁判之先決問題,原裁 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以系爭房屋非王吳老丹之遺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7

TNHV-113-抗-173-2024121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辛元、邱文賢、蘇邱秋香、邱寬賢、邱鸞香、 邱美芳、邱美玲、邱奕維、呂岱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到院閱卷,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惟查 原告似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既非共有人則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是否包括系爭房屋?並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又本院業已函調上開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補-452-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8號),本院前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將擅自佔用土地搭建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0 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 佔之期間長短、範圍大小,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樂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分別係 屏東縣枋寮鄉、中華民國所有,而分別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 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自民 國96年間某日起,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以搭建圍籬、鐵 皮屋等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958.81平方公尺,用以 經營「家樂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以此方式竊佔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 嗣經民眾向本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3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 6164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3月27日屏環查字第11230847200號函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 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等文件、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6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 0705538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所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與職務報 告各1份、航照圖5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屏枋二字第11230480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 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表: 編號 遭竊佔之土地 土地管理單位 遭竊佔面積(平方公尺) 1 中寮段264地號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48.56 2 中寮段265-1地號 同上 238.53 3 中寮段106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303.64 4 中寮段1056地號 同上 201.09 5 未登記土地 同上 166.99 合計 958.81

2024-12-16

PTDM-113-簡-1743-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廖婕伶 被 告 徐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6萬4300元,此有113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 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 7423元(7261元 ÷ 30日 × 自111年7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 即113年11月6日止共計857日≒20萬742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萬1723元(46萬4300元+20萬7423元=67萬1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外觀之彩色照片。 四、兩造有否其他訴訟(家事或民刑事等)?陳報案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5

CHDV-113-補-854-202412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 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 ,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 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 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 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 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 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 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 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 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 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 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 ,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 、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 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 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 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 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 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 ○、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 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 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 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 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 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 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 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 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 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 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 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 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 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 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 。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 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 ,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 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 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 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 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 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 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 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32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672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435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94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股 同上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3,10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戊○○ 五分之一 2 乙○○ 五分之一 3 己○○ 五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5 丁○○○ 五分之一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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