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楊淑珊
被 告 楊淑懷
周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4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
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
、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
、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
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
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
,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
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楊淑懷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2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3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二)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
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爰參以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9
日之交易價格為1,7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
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5,000元(計算式:1,
750,000元×2分之1=875,000元)。
(三)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且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60,800元,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36,610元(計算式:229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40,900元×10分之1=936,610元),合計1,1
97,41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21.78%(計
算式:260,800元/1,197,410元=21.78%,四捨五入取至小
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81
,150元(計算式:1,750,000元×21.78%=381,150元),故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150元。
(四)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54元部
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
3年4月17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254元定之。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1,404元(計算式
:875,000元+381,150元+25,254元=1,281,404元),依修
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南區 信義 一 4-8 229 10分之1 20分之1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告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門 牌 號 碼 01 480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5層樓 四層:65.66 無 全部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TCDV-113-補-163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