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鄭佳龍
鄭淳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137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鄭佳龍、鄭淳瀅,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
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於民國11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0,898元(計算式:總價5,300,000元總面積129.59㎡=
40,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975,
154元【計算式:(總面積150.30㎡+陽台13.50㎡+平台6.75㎡
)40,898元/㎡=6,975,154元】,如以原告所陳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1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45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53,7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審訴-124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