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
郭松靂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
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
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
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
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
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
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SLDV-113-重訴-90-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