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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 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 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仿冒 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5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上,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 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示扣 案物品及112年3月間以27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 ,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 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 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9之9選物販賣 機上,放置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並設定上開選物販 賣機保夾價格為460元至990元不等。經警方發現其在選物販 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 並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 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嗣警方於112年3月28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選物販賣機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品,並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證明警方於設置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 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末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餐盒 1件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2 旅行袋 1件 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9

TNDM-113-智易-1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槿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槿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槿然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5號   被   告 黃槿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槿然與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 故而有糾紛。詎黃槿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 超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超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超然 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陳士奇為黃超然之朋友, 陳士奇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黃槿然竟承前開 恐嚇之犯意,持鐵鎚走向陳士奇,並持鐵鎚作勢攻擊陳士奇 。嗣黃超然趁隙搶下黃槿然手上之鐵鎚後,陳士奇遂基於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黃槿然,致黃槿然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陳士奇又以麻繩纏繞黃槿然之手腳 ,而以此方式剝奪黃槿然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槿然、黃○睿、黃超然、陳士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槿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槿然有遭被告陳士奇徒手推倒,並以麻繩綁住手、腳之事實。 2 被告陳士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陳士奇,並以麻繩纏繞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手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南院醫字第1130005061號函及病歷 證明被告黃槿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槿然固不否認有持菜刀及鐵鎚至告訴人黃○睿住 處之事實,惟辯稱:我講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槌 子舉起來,但我沒有要恐嚇他們,我帶菜刀和鎚子只是要防 身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槿然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故被告黃槿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被告黃槿然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陳士奇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而被告陳士奇所為徒手推倒被 告黃槿然,並持麻繩纏繞被告黃槿然手、腳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進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陳士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菜刀及鐵鎚各1支,係為被告黃槿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訴-79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捌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呈經由張家隆(檢察官另案偵辦)引介,參與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 翔(TELEGRAM暱稱「天京」,另行審結)、王柏仁(另案審理)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款項。再由彭威翔指示陳昱呈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 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予「柚子」 或彭威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迨陳昱呈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準備向被害人收款時,當 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鈔 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及交予被害 人填寫)。  二、案經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昱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 李雅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天京」、「平安 」群組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GOOGLE MAP搜尋紀錄 (見警一卷第3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77 、179頁)附卷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翔、王柏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上開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 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填寫),均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共計獲得3、4萬元報酬(見偵一卷第24 、63頁)。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應以3萬元計,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惠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之7-11仁金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張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16頁) 2.張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3-44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朱斐琦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鳳山聖王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朱斐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2.朱斐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2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5-46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雯君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7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陳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1-32頁) 2.陳雯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7-48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美助-蕭瑤瑤」向被害人佯稱:抽中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4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林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5-37頁) 2.林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警二卷第49-50頁、扣案物品) 4.林美芳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收款車手駕駛車輛(BVF-2901)照片(警二卷第41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秀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下旬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75萬元投資款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溪頂里活動中心前,向被害人收款,並交付空白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嗣經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1.洪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9-24、13-17頁) 2.洪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81頁) 3.陳昱呈駕駛車輛BVF-2901號車錄影及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7-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空白)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佳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金信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扣案物品) 2.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41頁) 3.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50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9日18時21分許,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7 李雅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5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北屯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3-15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一卷第47頁、扣案物品) 3.取款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一卷第183-188、189-192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3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孝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孝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證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孝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證物領據1紙可參(警卷第2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被   告 袁孝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孝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 取鄭敏宏所有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價值據鄭敏宏稱為 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鄭敏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孝徽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敏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7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2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自112年10 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 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從事賭博網 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自述長期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其總共輸 了新臺幣十幾萬元(偵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居所內,以上開處所內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c988 」賭博網站(網址:mm.5c988.net,下稱5c988網站)、「 希望」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gt999.net/)、「R 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rg8888.org/)、 「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bkd888.net/newapp /index.html)、「vv9988」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 w.vv9988.net/)、「雙盈」賭博網站(網址:https://wb .sec68.com)、「258de」賭博網站(網址:https://mail .258de.com/)、「杜拜娛樂誠」賭博網站(網址:https: //4.fs6666.net/Tindex.asp?Lang=zh-TW)簽注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加州彩」、「球類」等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等網站設定倍率 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等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 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上開居所,經營上開5c988網站簽 賭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c988網站之代理 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 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5c988網站簽賭, 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賭博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甲 ○○則按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不詳比例之下注金額,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捜 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 1.上開犯罪事實㈠賭博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5c98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其他網站均是一般權限。 2 被告操作之賭博網站彙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磁紀錄、5c988網站總報表、被告扣案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金流明細顯與其薪資收入不符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5c988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 :所有開立的會員帳號都是伊自己下注使用,是為方便自己 下注,5c988退水錢新臺幣(下同)33萬伊也沒有收到,伊 若錢不夠會向朋友借,伊會再陳報朋友名字與傳喚地址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月薪約3至4萬,然僅5c988網站於112年10 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有「退水」錢33萬1 ,534元,且被告所稱用以出入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內,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7、8、9、10、11月分別有32萬1,5 70、49萬5,900、51萬5,200、105萬5,289、54萬7,147元; 中華郵政帳戶則於112年7、8、9月間分別共有6萬8,500、9萬 2,800、18萬1,300元之匯入款項,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其薪 水只有月薪3至4萬且未收取任何退水錢客觀上顯然不符;復 佐以被告以代理權限開啟之帳號高達5個,且該等帳號暱稱 分別為「庭維」、「看護」、「小中」、「金」、「旺」, 觀之上開暱稱並非隨機挑選,且彼此相互間並無一定之關聯 ,要難謂非刻意取名,此亦有扣案電腦內之5c988網站之頁 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暱稱「庭維」等帳號,並非 被告自己個人所用,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 50分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 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41-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經理」、「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 」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6月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曦 」、「劉雯涵」、「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可使用「凱 怡PRO」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全祿陷入錯誤,先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4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 (下同)共3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顯示 李佳靜參與此部分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要再繳納百分之18 之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王全祿因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凱怡客服」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面交 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李佳靜即與「陳經理」、「華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李佳靜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欲於前 揭時地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李佳靜復攜帶其先前依「陳 經理」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 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 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 )準備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全祿、洪水 樹及凱怡投資公司。惟李佳靜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欲與王全祿面交取款時,即為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佳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7-9、11-13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凱怡投資公司收據4張(見警卷第 15-21頁)、王全祿提供之手機截圖44張(見警卷第23-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10張(見警 卷第45-149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 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 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外勤部擔任線下營業員之證書,該工作證1張核屬 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上開凱怡 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 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準備向王全祿 收取前揭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即王全 祿收款120萬元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先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 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46、52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全祿施用詐術後,其欲向王全祿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 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 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 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 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王全祿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王全祿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奶奶、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6-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 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 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王全祿5萬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王全祿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王全祿雖已成立 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王全祿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王全 祿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履 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案如收款12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3,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物,為 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部分,被告供承:伊從113年1 0月1日起始擔任收款工作,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伊之前 向前1位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出來做為公款之用的等 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9,000元,於查獲當下係被告所得支配,該等現 金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 1紙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 」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之存在, 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王全祿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王全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被告於欲面交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被告 目前尚有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 件,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暨和緯派出所、同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並請求函詢上開警詢筆錄 之內容,以查明是否包含本案王全祿之犯罪事內容或同一時 空背景所生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內容,暨請求公訴檢 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函上開另案所製作筆錄之犯 罪事實。惟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未及於王全祿以外之被害 人,及113年10月8日本案案發前王全祿遭詐欺取財等犯行甚 明,且本案已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是否確有被告主 張之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 俱屬不明,尚待檢警偵查,又縱有其他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予分論併罰,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王全祿於113年12月13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2排工作證左邊第1張 2 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新臺幣9,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偽造之工作證4張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東益投資公司工作證、謙昇公司工作證 3.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中第1排工作證3張及第2排工作證右邊第1張 6 偽造之東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 (內容均空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49-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 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7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能改判戒 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過回正常人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緩 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表 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 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 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 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 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 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 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 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 ,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 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 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 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 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 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 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 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 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即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攔停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核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 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 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警扣押,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1週前,及5、6天前等語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480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6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又於 同日16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5、6天前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甲○○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R01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 01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上-216-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號公告及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二)證據名稱「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馬泓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被告於5年內 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公訴意 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7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詎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 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 於同月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經馬泓義同意,於同日14時1 3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1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超過000000ng/ml,顯不能安全駕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泓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為警攔查,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語無倫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2024-12-19

TNDM-113-交簡-296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連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從王百祿(已歿)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3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南市○○區○○ ○00○0號,復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放置。黃 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 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黃榮連上前排解 ,遭到波及,黃榮連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 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 回「金都會館」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 館」鐵門射擊1槍。嗣警拘提黃榮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黃榮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 53至60頁),核與證人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5至28、29至35頁),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警卷第 43至47、49至53、67至91、145至147、155至157、125至153 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 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分別 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1顆子彈,堪認具 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遭被告 用以射擊「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致店內之洪耀政、 林志賢受有後述之傷害,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動機及 手段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復因對金都 會館之人員處理糾紛之方式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金都會館 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金都會館鐵門 毀損、館內人員洪耀政、林志賢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洪耀政、被害 人林志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 退休、子女均成年、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參被告之門診病 歷)之家庭、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經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 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上前 排解,遭到波及,被告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 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 返回「金都會館」,被告知悉「金都會館」之營業時間至當 日凌晨4時,其可預見「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方即為 櫃檯,甫結束營業時,櫃檯仍會有人員在該處停留,辦理店 內事務,倘若持槍平舉至人體頭部、胸部之高度朝鐵捲門射 擊,因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穿透 鐵捲門,擊中大廳內人員之頭部、軀幹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 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 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 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 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 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嗣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1個,而悉上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賢及告訴人洪耀政均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 ,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洪耀政、林志 賢、王明賢、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張 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 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金都會館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才會對金都會 館的鐵捲門開槍,我認為我是過失傷害,並不是要殺人,也 沒有要傷害館內員工等語。查: 一、被告於6月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 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 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 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 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洪耀政再轉往 成大醫院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裁判意旨得參)。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 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洪耀政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間23時跟10幾 個人都金都會館開VIP包廂,後來大概6月7日凌晨4點左右他 們在包廂發生口角,利哥在勸架過程中被推倒,後來利哥要 走的時候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他因為酒醉在少爺攙扶下要走 出櫃臺時,對少爺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過來,當下我們不以 為意,直到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他回來開槍等語(警卷第11 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金都會館擔 任副總已經1年3個月,金都會館營業時間平均來說是清晨5 點,每天從晚上6點半開始營業,但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會 根據客人的量來決定結束時間,到最後一個客人走。我們都 稱呼被告「利哥」,是我們店裡常客。113年6月7日凌晨當 天,差不多4點多結束營業,因為已經沒有客人在裡面,所 以先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的時候,外面是看不到裡面 ,因為我們店內燈光有一個調節器,晚上會呈現浪漫模式, 燈光固定偏暗,凌晨2點以前燈光是全亮,凌晨2點之後就會 調到偏暗的省電模式,早上的燈光是亮的,所以從外面看進 去是暗的,但其實裡面是有燈光的。客人消費結束要離開都 會在櫃臺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跟林志賢在櫃臺抽煙聊 天(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林志賢所證述 :我在金都會館服務快三年了,我都稱呼被告「利哥」,被 告在113年6月6日晚上有到店裡消費,在包廂內利哥認識的 朋友有口頭爭吵,利哥在排解糾紛,後來好像我們幫他叫車 ,被告直接坐車離開,當時被告看起來是喝不少,但走路不 致於顛顛倒倒,我知道我有一位同事有扶被告上車,後來少 爺去醫院探望我時,聊天有講到利哥被攙扶走出櫃臺時有說 他還要去拿東西,後來我們發現有人開槍,我們討論為什麼 會發生這種事情,才發現被告說的「我要拿東西」,是對我 們不滿才去拿槍來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4頁),綜上可 知,被告為金都會館常客,而金都會館營業結束將鐵門拉下 之後,無法從外面看清楚裡面的情形,故被告不確定洪耀政 、林志賢是否還在會館裡面,且被告與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均熟識,並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意,故可推 論被告應不是鎖定洪耀政及林志賢為槍擊目標;被告僅係因 朋友間之糾紛,不滿其勸架時金都會館未派人處理,而對金 都會館萌生警告之意,故於館內少爺攙扶其上車時脫口而出 「要去拿東西」,僅是返家拿槍枝欲對金都會館開槍、發洩 怒氣,而非要致金都會館內員工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洪耀政於審理中證稱僅聽到一聲爆炸聲,互核與被告 於警詢所述:我當時再拉一次滑套是要將子彈退出,在監視 器內有蹲下撿拾子彈之動作等語相符,又被告擊發子彈後   隨即乘車離去,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耀政、林志賢之犯意 ,被告自可連續開槍擊發子彈,何以會僅射擊一發子彈,益 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又觀證人洪耀政及林志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均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 。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擊發子彈致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成傷,其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手槍擊發之 步驟需開保險,拉動滑套上膛,扣動扳機始可能擊發子彈, 因此一般情況,為避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均會將保險關 上或將彈匣卸下,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認為金 都會館將電燈關閉並放下鐵捲門,就是沒營業,至於店內還 有沒有人在裡面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所以我才會開槍警 告店家未處理消費客人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確定店內是 否完全淨空之狀態,縱使店內仍有員工在處理善後、結帳等 情,仍起出已上膛之系爭槍枝朝金都會館鐵門平舉、射擊, 並非槍枝走火所造成,顯然係在其意識下所為而具有認識, 實難謂被告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再者,扣動扳機須施以一定 力道,手槍始能擊發,且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5至6號(見警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走至金都會館門口, 並未察看店內情況,隨即拿出槍枝射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之犯意而僅有 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僅有過失之犯意,則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救治經過等交 互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 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 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 :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給金都會館一個警告等語,應屬可 信。本件從被告在金都會館外對內開槍一情觀之,其當可知 悉此舉會造成裡面之員工受傷。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 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另被告既知槍枝具有殺 傷力,猶執該槍枝指向店內可能有人之鐵門,並致使被害人 等受傷,其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 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傷云云,難以採認,併此說明。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 槍射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 手方式,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洪耀政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林志賢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4 彈頭1個

2024-12-19

TNDM-113-訴-46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 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6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文五門市外,見莊○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莊○ 淇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失竊腳踏車暨停放 地點照片5張、被告另案竊取腳踏車遭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 ,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 已發還告訴人莊○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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