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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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9日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撤銷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就被告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刑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 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 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 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原上訴-77-20250207-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趙禹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 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六 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管到 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案 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並不 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個小 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知酒 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從 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 代,爰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聲請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對於克制飲酒 之自制力薄弱,其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之行 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56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72 號、第14492號),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祈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陳述:對本案全 部認罪,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再爭執是同一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 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然有販賣毒品給朱桂良一 次的行為,但是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價金,而且朱桂良跟 被告有親屬關係,本身就是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所以被告犯 行與一般大宗毒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本案被告在偵、審也 坦承自白犯行,原審卻未量處被告最低刑度5 年,原審判刑 顯然過重;2.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二、三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以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被告雖然持有制式手 槍,但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使用,僅供個人把 玩,原判決顯有過重之情。請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而且有 年邁母親及長輩需要扶養,被告的學歷僅有國中肄業,請從 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行刑之量處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行不諱(偵二卷第185至186頁、聲羈卷第45頁、 偵聲卷第24頁、原審重訴四卷第257、298頁、本院卷第2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然其於警詢中僅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魚(台語音譯,暱 稱魚仔)之人購買,年約40多歲,不知道真實姓名,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偵一卷第33頁),於原審則曾供述毒品 上游是楊宏偉,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否屬實。是被告既未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此部分減輕事由,並提 出相符之證據,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販賣毒品與朱桂良1 人, 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重訴四卷第301 至30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竟仍 為本案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衡諸被告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仍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及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 ,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被告犯後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 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經核原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 或明顯不當之處,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 認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及持有、寄藏槍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對毒品及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禁令,仍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製造子彈之犯行,所為販賣毒品部分,造成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所為持有槍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部分,所持有槍彈及製造子彈之數 量均非少,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於警詢中則否認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持 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先前認罪係因楊宏偉給安家費用要其 頂罪,而誣指他人涉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遲至原審 業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調查相關證據將行審結時, 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等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其餘相類似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 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另念其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太陽能組 裝工作,日薪約1,8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於原審亦已陳述其母親健在、外婆及祖母年 邁等情,原審重訴四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 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 罪,犯罪時間相隔 短暫,罪質及罪名異同,於綜合考量其所犯開5 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型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 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罪之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論述甚 詳)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一般大宗毒 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及對象(朱桂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 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即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 使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事項,均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販賣的對象是朱桂良, 且被告並未實際上拿到價金等情,更均為原審所查悉,而於 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沒收中)載明。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中,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    4.至於定應執行部分,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長期)有期 徒刑7 年至(合併之刑期)21年8 月,併科罰金(最多額)20萬 元至(合併之金額)38萬元)】,並已考量原判決附表七所示5 罪之具體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行為次數及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及加重效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 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等情,而為被告定應 執行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被告主觀所預期,但觀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較(合併之刑期)21年 8 月大幅減少,而僅較(最長期)7 年多了2 年6 月;另就罰 金部分,亦係於上述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之適度裁量,是原審 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5.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 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 行刑之量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6

KSHM-113-上訴-68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鈞 義務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鈞(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1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警說明槍枝係來自於名為「曾靖棠 」之男子,並協助警方完成指認程序,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就此有 利於被告之情事未詳予調查,確認有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 明被告所供述槍枝來源屬實,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持有槍枝時間極短,且並未從事不法活動, 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甚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適當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被告 刑之減輕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8年1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9年7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罪刑,於11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拘 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6月12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且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有差異, 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本院認為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 ,而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度,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詳後述),認無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有自首之規定,而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 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時,即先行向 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 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主動跟警方說有1 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偵查佐113年1月28日「楊詔鈞於警方執 行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持有槍、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持原審法 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 ,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 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彈之事 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 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陳稱其前往名為「曾靖棠」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 南大路附近巷內拿取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節,雖與證 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70 頁),然曾靖棠因另案通緝在逃,故難以進行進一步蒐證, 故曾靖棠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偵查、起訴之事實,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 年10月30日偵新竹字 第1121801205號函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按偵查中員警所調閱「曾靖棠」之年籍資料傳喚「曾靖棠」 到庭,然「曾靖棠」並未到庭,且拘提亦未能提獲;再經本 院以偵查中所調閱之「曾靖棠」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曾靖 棠」前另案遭通緝,雖曾於113年3月29日緝獲歸案,但並無 另案被羈押或受執行之紀錄,是足認「曾靖棠」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被查獲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因被告供述 「曾靖棠」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故自難認為被告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被告坦承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事實,仍應列 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法寄 藏子彈3顆之犯行,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 雖被告犯案時間非長,惟根據被告自承,其僅因友人即將遭 通緝,就同意寄藏本案槍彈,僅因適逢員警員警以其涉嫌毒 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詢問 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品,始得以迅速查獲被告之犯行,故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仍屬重大,其犯罪情節仍非屬輕 微;且被告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處斷刑 之下限,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為本案 犯罪之情形,是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且漠視法令 禁制,於前揭時地經「曾靖棠」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 各該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 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於警 方另案搜索時當場自首,使警方得以查扣系爭槍枝及子彈, 兼衡其素行、寄藏槍彈數量、時間僅4日,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被告所陳之上開有利 於己之情狀,均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均不足以影 響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 五、綜上,本案被告以原判決量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08-20250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 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 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 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 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 ,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 ,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 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 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 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 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 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 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 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 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 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 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 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3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涉犯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 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會持上開槍彈至 紀文欽住處之緣由,係因自覺對不起紀文欽,萬念倶灰之情 況下,想一死了之,上開槍彈被紀文欽搶下後,亦未想再拿 回,反而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始終坦認犯行,對案情全盤托 出,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慮及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 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 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 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持有 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 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 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 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 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之風險,乃違法行為 ,仍持有之,況被告持有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 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從而,本案並無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8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 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 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愈來愈差, 之前接受甲狀腺手術,需定期追蹤治療,也在浴室跌倒,摔 斷手臂,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 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經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 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 、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 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55-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72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自身已65歲高齡 ,希望能利用執行前陪伴家人,被告有存款新臺幣32萬餘元 寄於友人陳政宏處,其可代為繳納保釋金,被告如獲交保後 亦會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且可將戶籍遷至陳政 宏處與其同住,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 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 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114年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 被告數次向本院申請具保停押,每次皆表示有不同之親友, 包含姐姐、兒子及友人可為其繳納保證金並提供住所云云, 然則,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在於認定其因涉犯重罪有逃亡之 虞,此並非單以繳納保證金作為替代手段即可使羈押原因消 滅,尚須嚴格檢視有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在被羈押前獨 自一人居住且無親友相伴,故本院認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是不論被告之親友是否得為被告繳納保釋金,均無礙本 院前開認定,況且,果若被告確有金錢寄於友人陳政宏處, 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聲請。又不論陳政宏是否同意被告將戶 籍遷至其住所,皆無法確保被告實際上會住在該處,而無潛 逃之虞,此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羈押必要之心證。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 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4-聲-223-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隨身 持有之。嗣經警方獲報甲○○持有槍枝而循線追查,於同年月3日2 2時25分許,在甲○○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10樓之9住處內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 訴字卷第60至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581卷第65至68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 65、2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1 3581卷第97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10 7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等件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9月1 日某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 ,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 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之犯 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 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 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 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 581卷第247至250頁)存卷可稽,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 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貳拾貳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愷他命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陸拾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壹包

2025-02-03

PTDM-113-訴-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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