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按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之碳鍋屋村燒烤 店(現已歇業),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址 為代號AV000-H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雇主。甲○○已婚,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之追求, 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以要將店內上鎖之 門打開為由,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之際,徒手自 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要求A女關店門為由,強拉 A女至其身前之後強吻A女。  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強拉A女至其身前之 後強吻A女,並有環抱、撫摸A女之舉。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分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該等證述是向 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 A女、丁○○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 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證人A女、丁○○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A女、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並未舉證指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對A女是追求行為,A女當時對我也有好感,我也曾明 確告知A女若我的行為有不妥,她可以告訴我,我會停止, 但A女都沒有告訴我。我在1個半月左右給A女將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A女也繼 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客觀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行為(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可知無論是何次肢體接觸行為,都是由被告方面開始 並持續主導,過程中不但未見A女有附和被告之舉,且犯罪 事實一、㈠中,A女面對被告自其身後以臉貼觸自己脖子附近 時,明顯有閃避的抗拒之舉;犯罪事實一、㈡中,A女面對被 告的環抱、用臉貼觸臉頰之舉,出現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 動作,當被告進一步親吻A女耳朵以及脖子時,A女先是躬身 ,後再陸續以手抵住被告、出手推開被告、以手護胸等方式 抵抗被告,被告竟仍多度環抱、親吻A女;犯罪事實一、㈢中 ,A女面對被告拉其坐於被告腿上、環抱之舉,多度欲起身 離開,過程中A女有以手撐在牆壁、扶著櫃檯的情況,更不 時看向店門口,以上之情有勘驗筆錄以及截圖(本院卷第56 至61、65至76頁,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參 。因此,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推知,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 行為發生時,根本沒有任何好感的存在,被告從A女肢體舉 止,亦可清楚察覺A女的抗拒意思,足見被告辯稱A女未反對 本案行為的發生,明顯悖於事實。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 他所經營的燒烤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 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 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 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 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 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 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 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 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 ,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 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並且拉得很用力,所以我無法脫 離。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 ,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 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 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 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 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 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 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 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 場找事情做。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 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 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 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 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 ,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 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 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 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答應被告對我的追求, 我也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跟盧美玉講,我想要請求她的幫忙 ,告知她說這樣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因為她是老闆娘,也 會在店裡,希望她讓被告不要再這樣做。我也有跟證人丁○○ 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 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 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 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 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 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但 被告還是不斷用各種名目匯錢給我,而且都不是事前告訴我 ,是被告匯入後才告訴我。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 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0 2至12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 但為A女所拒絕,除工作場合不得不碰面外,A女未曾同意被 告對其之私下邀約,可證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發生時,應明 知A女不會同意與其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工作, 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 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燒 烤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 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 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 ,被告直接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畫面裡被告在店的門 口抱A女,還有被告坐在櫃檯,他直接拉A女坐在他大腿上, 被告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面。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你這樣 跟A女在一起有比較好嗎」,我的感覺是被告說這些話是想 要讓我跟A女分手,然後被告可以跟A女交往。A女在任職期 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等語(偵 卷第90至91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有跟我說被告 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 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講 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 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 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 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 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告 訴人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 開心。後來我跟朋友於112年3月13日因為別的事情去被告的 燒烤店,被告對於對A女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 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 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我有聽A女說被告有跟 她道歉還有鞠躬。A女是在有爸爸及阿嬤的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算低收,A女是被阿嬤帶大的,因為她不想要阿嬤 這麼辛苦,之前A女大一、大二的時候就跟我講過她的房租 是阿嬤付的,A女就想說要去找工作幫忙阿嬤,阿嬤年紀大 了也不想要阿嬤繼續工作。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 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 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A女本來要息事寧人, 但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被告太太告A女侵害配偶權,提告是A 女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證人丁○○於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情況, 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內容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證的可信 性。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任職 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 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燒烤店的 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被 告也有給我看店內的監視器影像,被告有抱A女,還有被告 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先從背後抱A女,A女正面跨坐在被告 的腳上。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 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 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A女叫我不要插 手,因為會害到我。A女有跟我說被告太太告她侵害配偶權 ,但A女沒有說是因為這樣她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9 1至9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 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燒烤店上班,找到 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A女有跟我 說被告有匯錢給她還有觸碰行為,當時我也有問她為何沒有 做拒絕的動作,A女跟我說不知道錢怎麼還,我也跟A女說可 以透過其他人,但A女也沒有這麼做。我就問A女為何當下發 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 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 想要離職就算了,是直到她被被告的太太告,A女覺得很煩 才決定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乙○○上 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可見A女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行為後,處於不知如何處理的無助狀態,遂透過友 人找到證人乙○○詢問,A女除有提及被告碰觸自己之行為外 ,亦告知被告匯錢給自己的事實,並無刻意隱瞞,原本於離 職後無意再追究,但後竟遭被告太太提告方有採取法律途徑 的動作。   ㈤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惟該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相對應答,亦不清楚對話對象是 何人,性質上僅不過是被告自己的辯解。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7頁),其內容顯示A女表示「他老婆跟他什麼都沒有跟我 好好說」、「一個直接告我」、「一個直接吵我騷擾我」、 「所以老闆那邊我都交給我阿嬤處理」、「本來想說離職了 就算了」、「他老婆又硬要搞我」、「來告我」、「我才去 告老闆」、「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 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等情,惟此對話紀錄反而證 明A女於離職後本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思,是因被告持 續糾纏,被告太太對其提告,A女不堪其擾方決定透過法律 途徑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告所辯稱A女是蓄意以不實之事 栽贓。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燒烤店廚房同仁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9頁),然該同仁表示「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多小時 ,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 ,也許他有愧疚吧,反正與我無關」、「他無法隱藏對妳的 喜歡,所以給妳所有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 疼愛」等語,益證被告是單方面追求A女,A女並未同意被告 的追求,且坦認對於A女有逾越合理交友、社交分際的行為 。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不明者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81頁),然對話中A女已表示「不要一直打給 我」、「我就阿彌陀佛」、「我後來跟嗡嗡討論一下 我還 是回去做了只是會跟老闆說清楚」等語,足見A女根本對於 被告無好感,且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決定明確告知被告互 動界限,但被告依然故我的為本案行為。  ⒌至被告雖提出自己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主張於 案發前其多次匯款至A女帳戶,並有註明【去按摩】、【祝 壽金】、【鞋不能送算薪水】、【去買新衣服】、【2老】 、【此生最後的愛】等情。然而,因被告為A女之雇主,故 被告擁有A女的帳戶資料當屬正常之事,而A女並無法事前禁 止被告轉帳至其帳戶,該等交易註明紀錄亦是被告單方面所 為,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事前有經過A女 同意,或是由A女主動向其索討,則當不能因為有該等金錢 紀錄,或是A女收受後未將金錢返還被告,即認A女同意被告 的追求,本案的行為均有獲A女的默許、同意。被告此種抗 辯方法,顯是誤認只要有給予A女金錢,A女即應同意、容任 其越矩的追求行為,課負A女主動返還其轉匯金錢以表示拒 絕的義務,毫無道理。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 ,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對於A女在職務上 有指揮、監督關係,但依A女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已有明確閃躲、拒絕被告肢體親密接 觸的動作、意思,並未因曲從而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無視 A女的反對意願,仍繼續透過男性身體上的優勢為之,應已 構成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行為中,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強制猥褻A女之 行為,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時空關聯性 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均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雇主,案發時已有配偶及小孩,與A女年 紀相差甚大,因愛慕A女,明知A女不同意其之追求,竟仍利 用A女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中,因租房需要工作收入,認為 只要其提供金錢資助(未經A女同意,逕匯入A女帳戶),即 可對A女為本案行為,為遂行一己私慾,嚴重傷害A女的性自 主決定權,法治觀念顯然偏誤,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以金流紀錄以及片面的 對話紀錄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未於司法程序中對A女 表露任何歉意,拒絕透過和解、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審 理期日更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咆哮(本院卷第146頁),整體 而言,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 衡被告各次行為手段、侵害情狀差異,以及被告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強,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影片中 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 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附表二【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 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影片中之男 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 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附表三【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 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影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未戴口罩)、女子為A女(下稱女 子,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 、3 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侵訴-7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加重誹謗罪部 分,雖分日放置載有書寫屬於告訴人鄭碧幸屬個人隱私之疾 病及工作內容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之照片 ,導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係基於同一犯 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客戶與按摩店服務員,僅因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故有以言語刺激他,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誹謗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疾病(易字卷 第31頁及第35至43頁之處方箋、自費特材說明書、麻醉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本案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其緩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自陳僅為告訴人不願其至店內找她即為發洩心中不滿 或與告訴人老闆吵架氣憤(警卷第5至6頁)即為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經查獲後仍未積極反省自己行為,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足,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係鄭碧幸(自稱為「洪玉婷」)任職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鳳美按摩店之客人,因認識而互有往來,劉國棟因 不滿鄭碧幸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會放過你」、 「洪玉婷,要注意」、「死也要抓妳一起死」等語恐嚇鄭碧 幸,致鄭碧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國棟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 書寫「檢查愛滋病」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1張,放置散布在 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之機車上,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0時31 分許,將書寫「妳老闆說妳有老公沒有做全套服務,我在這 告訴妳老闆,妳是沒全套不做」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3張, 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同事之機車上,傳述足以毀 損鄭碧幸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碧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國棟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鄭碧幸 的老闆要打我,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鄭碧幸。 我在放置的鄭碧幸照片上又沒有說什麼,因為鄭 碧幸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告訴人鄭碧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恐嚇犯行。  ㈣書寫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任職按摩店之影像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TNDM-114-簡-530-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芳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芳旻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被倒帳,身上沒錢只能刷卡而產生債 務,又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正常上班還債,債務越滾越多, 造成今日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180期、利 率2%、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 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於是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考量聲請 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 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至今都在教會做經絡按摩,每月淨賺 約2萬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為憑, 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萬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所陳述之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1萬9,500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20,2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9,500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180期、利率2%、 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 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 請人現時之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397-20250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于佳瑄 被上訴人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號 0樓對門鄰居,均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 地馬路邊,公然在路人、以及訴外人林菊麗面前,以「醜女 」辱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4日上 午7時49分許,將嬰兒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 00號0樓即被上訴人之住處,兩造因此於住處門外之走道上 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手及身體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肩膀及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200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多次辱罵伊「鏽女 」、頭殼壞掉等語,伊始辱罵被上訴人「醜女」。另因被上 訴人長期移動伊之私人物品,復於110年3月4日以手機對伊 錄影騷擾、挑釁,並再次推動伊所有嬰兒推車,伊方以手及 身體撞擊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同路段000號0樓住戶林菊麗面前,以「 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因上訴人將嬰兒推   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00號0樓即上訴人之住處   ,而在其等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手機錄   影,上訴人心生不滿,以手及身體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業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並以111年度 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 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復 健費用2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林菊麗面前,以「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影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   第24至25、75至76頁,原審附民卷第43頁)。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確實於上開時地侮辱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行辱罵上訴人「鏽女」、「頭殼 壞掉」,伊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經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先前出言辱罵上 訴人之行為,核屬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為報復而出 言辱罵被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傷害部分:  ⒈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以手及身體撞擊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25日前即已 存在,並非伊所致云云。經查士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檔案,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製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刑事卷第311至366頁),足證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 上午7時49分55秒至7時50分間,反覆以徒手方式推撞被上訴 人,致使被上訴人自走道轉角處持續向右後方倒退,身體右 側因而撞擊牆邊矮櫃,核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相符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上訴人之推撞行 為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自陳 從事按摩業,為避免職業災害,偶爾配戴護具保護手部肌肉 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已 受有系爭傷害。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4日前即已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復健費用2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10日荃盛復健科診所 收據影本為憑(原審附民卷第35頁)。經查其復健時間與本 件傷害發生之日相隔僅為1週,其費用金額尚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應認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兩造為鄰居,長年因社區事務不睦,積怨已久,上訴人為此 公然侮辱並傷害被上訴人,必然致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從事按摩業,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以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2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8

TPHV-113-上易-85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本案會館,並稱前揭地址為西昌街地址)之櫃檯人員即現場 管理人員,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稱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珍在西昌街地 址櫃檯接待男顧客,並負責向男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及將男顧 客帶至本案會館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本案會館內年滿18 歲之女子倪小琴為男顧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其收費方式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陳惠珍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林彥汶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 費,陳惠珍出面接待後,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林彥汶帶往 貴陽街地址並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 倪小琴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隨後警方於案發當日19 時13分許攔查甫結束消費、正離開貴陽街地址之林彥汶,並 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昌街地址、貴 陽街地址及上開地址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惠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70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會館擔任員工,其薪資為每日1, 000元等節,亦不爭執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由倪小琴自 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汶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非本 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碰面 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本案會館,其薪資為每日1,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204至205、276至277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至27 、29至30頁),核與證人倪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83、277頁)、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5至66、71、2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9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 由倪小琴自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 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彥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70、293至294頁),並有攝 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 221至227頁)、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並不否認林彥汶與倪小琴客觀 上曾於前揭時、地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29 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是否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 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 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服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日接 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汶帶 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 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在捷克網站上查 到本案會館之資訊,嗣我打電話預約後,我就於案發當日晚 間前往本案會館;當時我抵達西昌街地址後,本案會館之員 工先要求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門口等待,後來該 名員工再將我帶往直興市場內,並與我一同前往貴陽街地址 ,而我進入貴陽街地址後,先由該名本案會館之員工向我收 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隨後就由倪小琴開始向我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出面接待我、將我帶往貴陽街地址 及向我收取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即為被告,而因為當初我打 電話至本案會館預約按摩服務時,接聽電話者與帶我前往貴 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聲音一致,所以我判斷當時接受我 預約及帶我前往貴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64至71、293至29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彥汶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接待其前往貴陽街地址、並向 其收取服務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且證人林彥汶復證稱依其 致電預約本案會館按摩服務及實際前往本案會館接受按摩服 務時所聽聞之聲音,其亦能判定當時接聽其預約電話之本案 會館員工同為被告。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攝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2328、00000000_182628,下 分別稱甲影片、乙影片),甲影片之勘驗結果為:此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5:20時,可見1名身著白領 、黑色短袖上衣並紮起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與1名穿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依序從畫面 左側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房屋門口前;於影片時間18: 25:29時,可見A女拉開門,2人先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 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8:25:36至18:26:28時,可 見迄至該影片於影片時間18:26:28結束時,均未見A女及B 男出現在畫面中等旨;乙影片之勘驗結果則為:此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6:28至18:26:53時,可見此 影片乃接續甲影片,此段時間均未見A女及B男出現在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8:26:54時,可見房屋門被拉開,A女走出 後,隨即將房門關上,並朝畫面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旨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依此可知,於 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曾有1名身著白領、黑色短袖上衣並 紮起馬尾之女子及1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 依序進入貴陽街地址,而經比對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身著之 上衣同樣為具有白色領口之黑色短袖上衣,被告之頭髮亦係 向後紮起而未自然垂放及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75、223頁),又林彥汶係自案發當日20時2分許起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林彥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 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林彥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191),勘驗結果顯示林彥汶當時係身著淺 藍色條紋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6 頁)。是綜據上情可知,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先後進入貴陽 街地址之女性及男性,其等穿著及樣貌分別與被告、林彥汶 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及外型近乎一致,而前揭影片中之女子先 拉開貴陽街地址大門、另名男子方跟隨著該名女子腳步進入 貴陽街地址之行為模式,亦與林彥汶僅係前往本案會館消費 之男顧客,因而需要由他人帶領進入貴陽街地址之情境相合 ,且觀之上開影片中之女子離開貴陽街地址時,原先跟隨該 名女子進入貴陽街地址之男子並未一併離開貴陽街地址,此 情景更與因被告僅係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接受按摩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故其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後,其即先行離去貴陽街地址之情況相吻合。準此, 林彥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情況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⑶、觀諸警方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本案會 館臨檢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可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會館進行臨檢時,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之名義 出面接受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前揭日期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憑(偵卷 第175至195頁)。而審以一般營業場所營業時,店內除將有 負責特定業務之工作人員分工處理營運事務外,通常將有固 定職員於櫃檯處負責對外接洽並管理現場狀況,以便接待顧 客及解決各種突發狀況,故由前揭警方至本案會館執行臨檢 時,被告多次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面處理臨檢之情,亦可印 證被告即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人 員無訛。否則,焉有可能警方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臨檢時,每每均係由被告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未有其他實際統籌本案會館現場事務之員工出面處 理臨檢事宜? ⑷、參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本案會館日報表, 可見其中某年8月23日及某年8月24日之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 ,分別載有「珍 收 10400」及「珍 15400」等文字,此 有前開日報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前揭日 報表內所載之「珍」字即恰為被告姓名之末字,再佐以上開 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所載內容,應係代表署名「珍」之人於 該日實際收受之營收金額等情,足見上揭日報表之記載內容 ,亦與證人林彥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 係由被告負責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證 人林彥汶首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 案發當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 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觀上已知悉 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 館消費時,係先抵達西昌街地址,嗣再經被告將其帶往直興 市場內,最後方抵達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業如前述,然西 昌街地址內部本即具有包廂隔間,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5頁),且比較西昌街 地址及貴陽街地址之周遭環境可知,相較於西昌街地址係位 處一般騎樓建築之店面、店外環境尚稱明亮,貴陽街地址則 係位於周遭設有諸多攤販之傳統市場內,此有西昌街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攝得貴陽街地 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7頁 )附卷可佐,是果若本案會館係純粹經營合法之按摩行業, 而完全未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則本案會館何須捨棄本即 設有包廂、店外環境尚稱敞亮之西昌街地址而不用,反倒迂 迴地另以藏身於傳統市場內之貴陽街地址,作為店內員工提 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況若自西昌街地址出發,尚須穿越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方能抵達貴陽街地址,此有Google Ma p路徑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3頁),足徵 於本案會館另將員工安排在貴陽街地址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形 下,顧客抵達西昌街地址詢問消費事宜後,店內員工尚須帶 領顧客、並與顧客一同步行一定距離後始能抵達貴陽街地址 ,如此周折之安排將徒增顧客之不便及店內員工之工作負擔 ,實非尋常。故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會館另以貴陽街地址作 為店內員工提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應係為掩蔽店內員工於按 摩過程中將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為00年0月生,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 人,復佐以現今社會中,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或按摩館為 名義之店家,同時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事業時有所聞,故殊難想像被告於知悉本案會館上揭 悖於常情之安排後,其心中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可能將於提供 按摩服務過程中一併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乙節完全未生任 何懷疑。 ⑵、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曾於西昌街地址內扣得本案會館之工 作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機), 而經檢視本案工作機內、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S K」 、「松」、「雨神太子Jacky」、「家華」及「莊馬克」之 人(下逕稱其等暱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S K 」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價格,嗣本案 工作機使用者回覆「1300」後,「S K」即再向本案工作機 使用者傳送「1300是0.5嗎」等透過暗語詢問1,300元之費用 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於「S K」與本案工作 機使用者後續對話之過程中,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均未否認本 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松」、「雨神太子Ja cky」、「家華」及「莊馬克」均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 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細節,而本案工作機使用者 與前揭人士對話之過程中,其曾向「松」傳送「會有舒服的 過來呀」等文字、向「雨神太子Jacky」發送「都有舒服的 啊」之訊息、向「家華」傳送「都會有舒服的」等詞語及向 「莊馬克」發送「會有舒服的」之文字,此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故由本 案工作機使用者與「S K」對話之過程中未否認本案會館有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其於招攬顧客時不斷地使用「會有舒 服的」等暗指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字句等情,顯見 本案會館之員工乃經常性地於按摩過程中一併提供性交易服 務,本案會館亦以此作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之賣點。又觀 諸本案工作機內所存、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無所不在 」之人(下逕稱其暱稱)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無所不在」 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 細節,並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傳送「有全?」等透過暗語 詢問本案會館是否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面對上 開提問,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則回覆「來再說好嗎」等字句,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足 見顧客前去本案會館消費時,關於消費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 ,有時仍須待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於現場當面向顧客說明。準 此,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對於本案會館員工於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將同時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否則,倘 若負責接待顧客之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將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事並不知情,則在本案會館已透過通訊軟體對外宣傳本案 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顧客抵達本案會館後亦可能須再 度向本案會館工作人員確認本案會館服務內容有無包含性交 易之情形下,對此毫無所悉之被告,究竟應如何回應顧客之 詢問?又果若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已對外大肆宣揚之性交易服 務懵然不知,則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放心地安排 被告於本案會館內擔負對外接待顧客之重責大任?故綜參上 述各情,益徵被告已然知悉本案會館之員工係經常性地於按 摩過程中同時為顧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故其於案發當日將林 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自應對於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有所瞭解。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 觀上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 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倪小琴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天至本案 會館,我還沒有正式開始在本案會館上班等語(偵卷第82至 84頁),然警方於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臨檢時,倪小琴即以本案會館員工之身分在場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4月7日臨檢紀錄 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偵卷第187至189頁),足 徵倪小琴並非於案發當日始開始於本案會館任職,故被告應 係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容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 非本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 碰面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然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會館之櫃檯人員,於案發當日負責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 取服務費用並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 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被告徒憑前詞 空言否認其曾遂行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難謂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 留倪小琴與林彥汶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 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 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會館僅係擔任櫃檯人員 、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係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7、33至37頁),是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 況之櫃檯人員,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用途,經核其應係用以記 錄本案會館之營收情形,而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之作用,則應係供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觀察本案會館之內外情 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內存有本案會館職員對外招攬顧客前來本案會館接受 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已如前述,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林彥汶為猥褻行為,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獲 取之報酬即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是就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院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 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實際次數及日期,故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 從事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 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地點既係位於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已如前述,則尚 難認前揭放置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內之物品乃倪小琴 與林彥汶於案發當日從事猥褻行為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我不知道是誰的;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物是我自己的,我未曾使用該物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 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日報表 1批 - 二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四 監視器鏡頭 3顆 - 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七 監視器螢幕 1臺 - 八 監視器鏡頭 5顆 - 九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團 - 十 沾有精液之床單 1張 - 十一 現金 - 新臺幣7,800元 十二 潤滑液 1瓶 - 十三 保險套 5個 - 十四 計時器 1臺 -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TPDM-113-訴-833-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 第2至3行應補充「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 點」,第6至7行所載「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應更正 為「從中抽取300元至1200元費用」,第7至10行「喬裝男客 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 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於甲○○指 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其他男客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 性交易時,經在旁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 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以營利為目的,承租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男客與附件 所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嗣經警查獲,亦無礙於被 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名,然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附件所 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 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又因 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 容留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 UC SINH等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營業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刑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仙巷內,媒介成年女子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均越南籍)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2,5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餘 由前開按摩師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20日23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 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及現 場客人許韡瀚、藤森智行及侯博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 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佐,參以本件被告媒介之性交易者與前案不同,時間亦有相 當間隔,本件犯行核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7

TYDM-113-壢簡-2637-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音響麥克風組壹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時間「凌 晨0時42分許」、「下午5時11分許」、「凌晨2時15分許」 均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標準 時間快11分鐘)」,及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 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連續3日竊取同一娃娃 機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3度竊取同一 商店內財物,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 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 之按摩工具組1盒、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駱俊維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甜蜜小屋娃娃機店(下稱甜蜜 小屋娃娃機店),持鐵絲嘗試撬開店內娃娃機台之門板鎖, 因未成功,遂將手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藍芽音響 麥克風組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復於翌(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將手 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 價值400元之按摩工具組1盒(已發還)、價值500元之迪士 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三)又於翌(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持店 內掃把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勾取放置在機台 內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價值500元之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案經駱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 式垃圾桶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5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為對街鄰居。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複合式釣蝦美食館(下 稱好朋友釣蝦場)內,因見乙○○執意向雙方共同友人丁○○追討欠 款,認乙○○不顧過往情誼而心生不滿,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乙○○不滿遭甲○○毆打,遂向甲○○尋事謂:「我們回村 裡講!」。迨甲○○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號之住處時,又遇乙○○,雙方在乙○○位於同路段4號之住處(下 稱乙○○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甲○○竟承前犯意,再次徒手毆打 乙○○,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外傷後 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 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2至153頁)、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4至94-7 頁)、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 18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數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事作風, 貿然實行前開傷害犯行,動機非善,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外傷後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 、右側拇指擦挫傷、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 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和解未 成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13年9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104、107、178頁)足參,可 見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已就本案犯行付出真摯努力 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不得更為被告 不利之量刑認定;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想給被告一個教訓,讓他好好反省,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除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且恫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言詞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 ,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 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 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 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又本罪之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當時很多人在拉扯,而且我媽媽昏倒,所以我一時心急 ,在氣頭上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 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76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 8至150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家中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說他跟被告有爭執要約在家裡談,請我過去一趟,我去 的時候雙方就已經扭打在地,所以我也過去勸架。當時被告 的媽媽也有在旁勸架,可能因為情緒激動所以身體不舒服、 喘不過氣,被告可能是擔心媽媽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8至1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 與告訴人在好朋友釣蝦場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說要回去再談 ,後來雙方在告訴人住處前互嗆,我們也在場勸架,被告的 媽媽在旁邊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情緒很激動,後來就昏倒 了,有鄰居阿姨攙扶她進到屋內,被告看到她媽媽暈倒才開 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外面很大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被告的媽媽暈倒,我就將她攙扶到旁邊幫 她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母親在旁見狀為勸阻 被告致其情緒激動,引發身體不適而暈厥後,被告始為前揭 言詞。參酌此之客觀情狀,復自被告所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之文義以觀,被告言論內容確 與其母親身體狀況相關,是被告辯稱其因見母親暈厥,一時 心急且在氣頭上始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有什麼事 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係基於 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之,復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 卷第13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2-易-1126-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振元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與惠來路一段路口,駕車不慎,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乘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772-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2.醫療費 1,290元、3.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86,704元、4.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5,188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嗣和 乘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受傷後營業數額並未因此減 損,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23 日,然原告於同年9月始購買腰帶、按摩乳、貼布,原告並 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商品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1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1,200元、烤 漆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75 元(計算式:875元+1,200元+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1,2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51頁)。觀諸原告駕車係為靜止狀態突 遭後車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 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最初就診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 僅相隔3日,且至113年7月11日間,持續至復健科診療,原 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 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560元計算 ,與受傷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206元,從113年2月23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因挫傷處疼痛、腰部挫傷無法久坐,共受 有76,464元之工作損失;以及系爭車輛4日之維修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而受有10,240元之營業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營業月 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5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急性期時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 卷第3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日14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至於超過14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 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修車期 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估價、待料期間 ,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⑵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560元,已 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然僅扣除加油費用營業成本 ,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 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 ,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 ,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 每日2,56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 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4+4)=39,600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腰帶、按摩乳、貼布等共計5,188元,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使用,亦未舉證證 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6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個月之久,是其主張因上 述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5,188元之必要云云,委 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65元(計算式 :6,075+1,290+39,600+30,000=76,96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7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96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60-202502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 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兩造住處內,相對人酒後到聲 請人房間內咆嘯,指責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就移置他的物 品,在聲請人解釋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揮向聲請人,並控制 聲請人雙手,聲請人有立即反抗保護自己,但相對人在控制 聲請人雙手時,還自已持聲請人的手去攻擊他自己(聲請人 當時手上有拿按摩棒),相對人把聲請人的手捏到淤青,相 對人抓住聲請人的雙手把我推到床邊,聲請人就趴在地上了 。聲請人擔心自身安全且希望相對人搬家,才聲請保護令。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說的並非事實,我那天有喝酒,好像喝威士忌,喝一杯而 已。那天我沒有要打他,而且我182公分,85公斤,他65歲 ,我要打她為什麼是我去驗傷,她平常如果發生口角,就會 歇斯底里,作勢拿身邊所有東西,棍子、水果刀,我兒子有 看過棍子,我老婆有看過水果刀。那天是我進去跟她說我們 的東西自己整理,不要動到我們的東西,她看到什麼就會拿 去丟拿去藏。那天口角確實是因為她去搬樓梯間的三箱東西 ,而且我們東西都是放在樓梯的置物空間裝箱放好的。  ㈡那天她拿棍子,即她講的木製按摩棒,她作勢要打我,我下 意識去擋,結果揮到我的頭,我的手抓住木製按摩棒後也不 敢放開,我沒放開她也沒有辦法動,她一口就咬上來。拉扯 間她的棍子揮到我的頭、手指。我根本沒有對我媽媽有家暴 。  ㈢未來我會考慮搬出去,我現在都焦慮憂鬱要看醫生,要吃安 眠藥、抗焦慮的藥。我沒有騷擾她,只要忤逆她,她就會說 我不孝。從我爸爸過世後十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她,她有眩 暈症,我也曾經揹她下樓帶她就醫,照顧她,太太也跟我一 樣輪流請假照顧她。因為我大哥搬回來,我們平常做牛做馬 ,久久回來帶一瓶牛奶回來的人就是孝子,媽媽生活上也是 處處針對我們這一家,碗沒有洗算我的,我哥哥沒有洗,媽 媽說我洗就好,倒垃圾、掃地、拖地我哥哥都不用洗,我有 分擔家務,但是沒有做到媽媽就會講。我太太不跟聲請人講 話是因為聲請人言語上會攻擊我太太的家人,因為我岳父滿 早就過世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個人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暴力侵害行為,並 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家暴,並有傳 喚證人即相對人之妻○○○到庭結證:「(問:114年1月4日晚 上七點,聲請人跟相對人是否有發生口角衝突?)有。因為 婆婆一直叫我們整理東西,我們東西整理好,放在二樓樓梯 口,我婆婆就去動我們的東西,我請我老公跟婆婆溝通。不 管我們東西放在樓梯口還是放在其他地方,婆婆都會叫我們 移開。我請我先生跟婆婆溝通不要動我們的東西,因為這種 事情已經發生過很多次,婆婆經常動我們的東西及丟我們的 東西,只要她看了不高興就會隨意丟掉,快過年她叫我們整 理,我們已經整理好了,只是先放在樓梯口。(問:後來怎 麼了?)先生跟婆婆溝通,聲音很大,我進去看到婆婆拿棍 子打我先生,她們兩個在拉扯,我把她們架開。婆婆說了很 多話,反正就是說我們不禮貌,她說要社會局來做調解,後 來我看到我先生身上有傷,婆婆沒有受傷。我看到的是我婆 婆動手打我老公,我老公沒有打我婆婆,我老公都沒有反擊 。(問:婆婆有倒在地上嗎?)沒有,她站得好好的,她還直 接跟我說她會去法院怎樣怎樣,去警察局怎樣,口氣還是很 兇,隔天還對我們很兇,說要去社會局、警局報案。(相對 人問:之前發生衝突時,有無看到聲請人拿水果刀對我揮舞 ?)有。(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大伯搬回來那時候 ,大伯搬回來時有過一次大衝突,那次婆婆也是要打我先生 ,一樣也是拿木棍,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因為大伯請我的小 孩搬東西,我小孩有去搬,來來回回好幾次,但是有差一個 櫃子沒有搬到,後來我小孩有衣服放在婆婆房間,進婆婆房 間要拿衣服,婆婆就一直罵我小孩說為什麼沒有幫忙搬完東 西,說伯父對他那麼好,常常買東西給他吃,後來我心疼孩 子,請先生去婆婆溝通,婆婆不開心就拿棍子追出來,這是 大伯剛搬回來那年。之後有一次,也是發生口角衝突,婆婆 就拿水果刀作勢要砍我先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事發之經過及上開事證,並參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之案卷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 37號),認相對人係正值壯年、身材壯碩之男性,聲請人為 年滿65歲、身材矮小之女性,若相對人真的要毆打或對聲請 人施暴,聲請人身上不可能沒有受傷。再者聲請人陳述拉扯 過程中,相對人推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趴在地上,此亦為相 對人否認。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對 其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反而是相對人在此次衝突中受有「1. 左側拇指擦傷2.左側前臂挫傷3.頭皮鈍傷4.腦震盪」等傷害 (見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顯見事發經過應係相對人所述較為可信,即聲請人拿木 製按摩棒毆打相對人,相對人以手抓住聲請人、制止聲請人 繼續毆打相對人,過程中聲請人還咬相對人等情較為可採。 況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受傷後還拿驗傷診斷書至聲請人房間 表明將提告保護令,聲請人於翌日亦至警局對相對人提告保 護令,若聲請人確有受傷,為何沒去驗傷或提供警方受傷照 片,此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手有瘀青,尚難遽予採信。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述:相 對人沒有對聲請人家暴過,只有昨天(4日)而已等語,亦足 以認定相對人平日並非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 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 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確實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證 明其有再受暴力之虞,本件聲請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 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13

CHDV-114-家護-9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