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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臉書暱稱「高祺珊」、LINE暱 稱「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署名「許*華」之人,復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徵工人員 高惠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嗣「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 19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 帳號與張景涵聯繫,佯稱:欲向張景涵購買商品,但需有第 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張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8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景涵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 了做髮夾的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做實名認證、用我的帳 戶購買材料來節稅,我才會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是為了做家庭代工而與詐欺集團 聯繫,過程中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購買材料會有補助款,也藉 此做實名認證,避免購買材料之人跑單,且過程中一再保證 有簽立契約,不會持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被告才會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被告也持續詢問何 時會歸還提款卡,是到後續對方未依約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寄送材料,被告始驚覺係遭詐騙,被告是希望能獲得家庭 代工之工作,才會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且於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提款卡、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仍多次使用本案帳號出 入、收受親友之匯款,顯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做正常使用, 倘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後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根本不可能 提供帳戶,被告實係一時不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難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 「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張景涵聯 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 人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高祺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39 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2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0頁)、被告 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 之,「徵工人員 高惠貞」於告知代工資訊過程中,曾將代 工協議1份之圖檔傳予被告,其上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 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 手工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 對補貼」、「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 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 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作日需把材 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 登記 之後在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 買材料使用)」等內容,被告看完旋詢問:「我要提供提款 卡給貴司?」,「徵工人員 高惠貞」遂向被告稱係要以被 告之名義購置材料以節稅,且節稅之費用將轉為補助款提供 予被告等語,被告遂傳送:「第一次聽到這番操作的...」 等語,「徵工人員 高惠貞」便再次強調收受提款卡係為公 司節稅使用,相對也會補貼給被告,1張提款卡最多1萬元等 語,被告便稱「好 知道了」、「不過...我的卡片裡不能沒 有錢」、「因為家用扣款都是這張卡」、「這對我來說是有 點可怕」、「哈 沒這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徵工人員 高惠貞」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心生懷疑與恐懼;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極易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時,亦供稱當下伊有懷疑,但事後伊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於遭要求提供提款卡 之當下,係因懷疑對方係在收受人頭帳戶,而心生懷疑與恐 懼。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徵工人員 高惠貞」後,擔心密碼外 流,就將相關訊息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 頁),且觀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亦確未見被告曾有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徵工人 員 高惠貞」之相關對話,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人 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當下,即已認知倘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告知 他人,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盜用,始會有將訊息收回之舉;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對話過程中,被告曾稱感到可怕之緣故,被告便 供稱伊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有3千多元,伊單純是想賺錢, 所以對方要伊怎樣做伊就照做,伊唯一怕的就是本案帳戶會 被盜用,伊知道如果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會使用伊的帳戶 ,但亦同時表示伊沒有同意對方使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為何最後還是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被告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簽帳金融卡,如果裡面沒 有錢,對方也不可能拿來付費,所以伊覺得寄出對伊沒有風 險,因為伊的錢不會被騙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再佐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 有3千餘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餘額確屬非多,上情均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盜用,然 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只要本案帳戶裡未留存太多款項 ,被告自身就不會有過多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  ⒋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亦多有以本案帳戶入領款及收受他人網路轉帳款項之紀 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 3頁),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8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2家公司工作過,先前有在正規公 司做過變壓器的繞線跟插件工,也在父親的公司擔任業務超 過10年,現亦有做傳銷業之兼職,伊之前從事過的工作都只 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10餘 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之行業,並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根本 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 不知之理。  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伊接洽的都是 網路上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高祺珊」,是「高祺 珊」再轉介紹「徵工人員 高惠貞」給伊,伊不知道「高祺 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屬 公司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接觸,且對於「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 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 貞」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 「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之程度;況被告雖 一再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作身分證明、避免代工者跑單之用 ,然提款卡僅能供作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其上並未記載姓 名、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等內容,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所 具備之常識;且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 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 資並退還材料費用,而非仍由公司出資將款項匯入代工者帳 戶再領出。是實難認「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述關於收取提 款卡、密碼作為實名制認證之用途,確有合理、密切之關聯 ,亦難認上開說詞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 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 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 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 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 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徵工人員 高惠貞」有將代工 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讓被告自由選擇代工類型,並提供代工 協議書,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提款卡,且一再保證有簽約、會保密、不會做不法使 用,提款卡也會歸還被告,被告才會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間僅有網路上之通訊,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業 如前述;而所謂之代工協議書僅係「徵工人員 高惠貞」傳 送之圖檔,復未經簽署,實難認僅憑一張未經簽署之工作協 議書圖檔,即可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不法使 用乙節,產生何等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固曾因與親 友一同團購肉乾,而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 18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12分許、1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 7時19分許,收受親友匯入之款項等節,有被告與「林義勝 」、「CHERRI」、「玉惠」、「ALEXTSAI」等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 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2時3分許,曾以外存結 售轉入交易將1萬7,377元存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然細觀被告提出 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1時20分許,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後續係 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上開包裹始經取件(見警卷第61 頁),是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領取前,本案帳戶尚在被告 控制之下,而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自仍得自由以上開 帳戶入出款;且上開匯入之款項後續亦陸續遭轉出,是告訴 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3千餘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帳戶原係 被告平時用以扣款及繳納生活費用之帳戶乙情,復為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領取後,仍留存些許款項 供作日常繳費、扣款之用,並未違反於常情,自難僅因被告 於寄出帳戶後,仍有以本案帳戶入出款並留有部分款項,即 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不具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53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484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9-20241225-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附表編號1、2、5、6、12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附表編號3、4、 7、8、9、1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年籍 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酷」、「浩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四第210 頁),其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至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 至人頭帳戶內,嗣由「黑豹」指示丑○、少年郭○諺至指定地 點領取提款卡,並由少年郭○諺逐一發放予林彥騰、吳鉑頵 與少年陳○丞等車手,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依該詐欺集團人員在微信群組所發送之提領訊息, 由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彥騰、吳鉑頵 、少年陳○丞等車手並將所領贓款交予少年郭○諺先行保管, 再由丑○依「黑豹」之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浩克」、「酷 」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被害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關於成年人之加重,後述)。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郭○諺、陳○丞是未成年,是到警局做筆錄 時才知道,跟郭○諺、陳○丞都不曾當面見過面,是一直到警 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見到云云。然依證人郭○諺、陳○丞分別 證稱:案發前即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市文化會館日租套房見面 ,一起在房間查餘額,之後才出去領款,…一起開車出去宜 蘭羅東當車手,被告發錢給我們;被告跟我們說會分2%,恐 嚇我們不可以離開(警卷第13-15、22頁),是被告所辯直 至警詢製作筆錄才見到郭○諺、陳○丞並非實情。又郭○諺、 陳○丞為91年8、9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依 案發107年7月間,其等均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此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看起來很年經等語(偵卷第105頁 ),是知悉郭○諺、陳○丞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足採,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陳○ 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 1、2、5、6、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4、7、8、9、1 0、11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大約日領3-5千元(本院卷第235頁),本院依有利 告認定日報酬為3千元,本案犯行均同一日,故認定其獲有3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辛○○ 107年07月27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其公公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郭○諺 2 乙○○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1時3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9,000元 3 己○○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4時44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07年07月27日14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4 癸○○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6時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欲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萍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5 庚○○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5時04分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林宏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 6 甲○○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5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丞 7 卯○○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  匯款13,456元至謝詠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3,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41分許提領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吳鉑頵 8 子○○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匯款49,1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9 辰○○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並對之謊稱: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  匯款7,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對之謊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18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1分許提領9,000元 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佳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9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11 寅○○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許,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並對之謊稱:因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嘉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12 丁○○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之謊稱:因訂單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郭○諺 107年07月27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78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四 壹、被告供述及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丑○之供述 107年09月03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1頁 113年06月02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四 第33至36頁 108年05月22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01至107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13年06月20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 本院卷四 第79至81頁 2 證人林彥騰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03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8至20頁 108年05月22日09時07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81至85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09年04月0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 第86至111頁 3 證人吳鉑頵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12日11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至17頁反 109年08月18日22時5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三 第19至20頁 108年06月17日10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31至134頁 109年09月22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 第125至134頁 4 證人郭○諺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9月0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2至14頁反 5 證人陳○丞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8月26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3頁 6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07年07月2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7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頁正反面 8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8月06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6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23時0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5頁正反面 10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7至58頁反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4頁 13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頁正反面 14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6頁正反面 15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頁正反面 1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17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8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2至93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 【編號2:被害人辛○○  編號3、4、5:告訴人乙○○  編號6、7、8、9、10、11:告訴人己○○  編號15、16、17:告訴人癸○○  編號18、19、20、21、22、23:告訴人庚○○  編號24:告訴人甲○○  編號25:告訴人卯○○  編號26、27、28、29:告訴人子○○、辰○○  編號30、31、34、35、36、37:告訴人壬○○  編號43、44:告訴人寅○○  編號51、52、53:告訴人丁○○  編號63、64:告訴人丙○○ 警卷 第24至40頁反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辛○○) 【辛○○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2頁反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3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6頁反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7頁 6 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 警卷 第48頁 7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癸○○) 【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  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6頁 8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 【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謝詠  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0頁反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卯○○) 【一、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13,456元至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7分許轉帳3,989元至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4頁反 10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辰○○) 【一、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3分許轉帳7,989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頁反 12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壬○○) 【一、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7分許轉帳28,985元至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 【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張嘉  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6頁反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3頁反 15 林宏吉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宏吉所申辦  二、庚○○(以林國益帳戶)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6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4至115頁 16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卯○○、子○○、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謝詠圳所申辦  二、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轉帳13,456元至    上開帳戶  四、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3,989元至    上開帳戶  五、子○○於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帳49,123元至上開帳戶  六、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轉帳7,989元至上開帳戶  七、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7至119頁 17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璽斐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轉帳28,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4頁 18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佳玲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5頁 19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寅○○)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嘉斌所申辦  二、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9頁 第132頁 20 張玉容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辛○○)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玉容所申辦  二、辛○○於107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以李同清名    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8頁 第131頁 21 張凱翔之華泰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 【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6至137頁 22 張凱翔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    開帳戶  三、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3頁 23 陳意萍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意萍所申辦  二、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帳戶                    】 警卷 第142頁 第144頁 24 徐慶融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慶融所申辦  二、己○○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5頁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緝-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紀綸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0、102、103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江秋儀」、「陳莉雯」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上繳回集團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 「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不長,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思慮未 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提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 調解成立,但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三、㈠所述),認錯能 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 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已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70號收據存憑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黃紀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臉書社團網站,見詐欺集團 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江秋儀」、「陳莉雯」之人聯絡,「陳莉雯」並告知工作 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後即可獲利, 而依黃紀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 竟仍基於與「江秋儀」、「陳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莉雯」 ,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麗容,致陳麗容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 郵局帳戶,黃紀綸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郵局 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之交予「陳莉雯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莉雯」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江秋儀」、「陳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陳麗容 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為朋友表示需要借款,遂以臨櫃方式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51分 新北市某處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10萬元

2024-12-24

TNDM-113-金訴-242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楊秉勲 王薪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楊秉勲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信廣告,待原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 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安申購股票之APP, 再加入信安官方LINE群組並開通會員帳戶後,即可申購、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 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A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楊秉勲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  ⒉被告王薪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6分前之某時,先將其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東縣臺東市鯉 魚山附近之老人會館,將系爭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之人,嗣「寶妹」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原 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 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B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 薪富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查無誤。而 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楊秉勲、王薪富 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200,000元之損害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秉勲、王薪富各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送達被告楊秉勲、王薪富(見附民卷第57頁、第8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楊 秉勲、王薪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24

TNDV-113-訴-18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育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勝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 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子涵、李春貴、劉世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育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錢,網友「 張勝豪」說只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將密碼告訴他,他就會 借我新台幣(下同)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我也 是被騙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勝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99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詳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參。又告訴人李子涵、李春貴、劉 世祺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子涵、李春貴、劉世祺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 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 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2.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7歲,學歷為高職肄 業,擔任臨時工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 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道不可以將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與自稱「張勝豪」之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 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 此亦無任何交集,且對方與被告通話不過數分鐘即向被告表 示只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借款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寄送提款卡時,要向超商店員謊稱係蝦皮購物退貨物品 ,以前述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 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 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 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 情,已有所預見,惟為取得借款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 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 供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 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 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 ,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 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子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社群軟體臉書始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下載虛假之投資App網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14時19分 5萬元、5萬6000元 2 李春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下載虛假之投資App網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0時13分 10萬元 3 劉世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前往虛假優選賣場網站,保證獲利,並先儲值金額云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3時45分 2萬元

2024-12-24

TNDM-113-金訴-243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蔡鳳玉 被 告 邱逸昕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 其名)與訴外人呂羿賢、楊政紘及其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暨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榮文」、「陳淑香」於民國112年某時起,向伊佯稱: 在「新起點」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幣商購 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 擬貨幣,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羿賢,於112年7月5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其等再於 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周邊,將該58萬 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楊政紘 ,楊政紘復將該58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伊因而 受有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邱逸昕則以:伊只是司機,後來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時, 伊並沒有參與,原告被詐騙之款項都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邱逸昕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李秉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64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秉奇於系爭刑案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 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 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見系爭刑案 卷三第498頁至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 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 逸昕說薪水最少3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 薪水,兩次是匯款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 處交付給我。邱逸昕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 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 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 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四第157頁至第161頁)。   ⒉呂羿賢於系爭刑案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邱逸昕)。「康」主要是白鯨(邱逸昕 )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 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邱逸 昕)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 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 。前幾次都是白鯨(邱逸昕)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 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 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邱逸昕)給我的 ,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找我進 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時, 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 是白鯨(邱逸昕)請來幫忙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7 3-375頁、卷二第79、153頁)。   ⒊林宇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 實有載阿羿(呂羿賢)上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 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白鯨(邱逸昕)會叫呂羿賢到 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呂羿賢),我跟阿羿( 呂羿賢)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邱逸昕),因為我 不認識阿羿(呂羿賢),阿羿(呂羿賢)會跟我說到臺北 某處,阿羿(呂羿賢)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邱逸昕) 打給我,再叫我載阿羿(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 鯨(邱逸昕)回報阿羿(呂羿賢)下車與否。我們到臺北 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白鯨(邱 逸昕)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 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1 3-115頁)。   ⒋綜合上開陳述,加以邱逸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坦承為TG 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有將「 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李秉奇、林宇哲當司機搭載呂羿 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八第73-75頁),另於偵查中坦 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見系爭刑案卷四 第177、273頁),足見邱逸昕於詐欺集團中確實有負責提 供工作機,聯繫李秉奇、林宇哲,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 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復 於112年7月5日呂羿賢被警察查獲後,亦係由邱逸昕通知 李秉奇需將車內贓款交付予其(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註解 版第1266、1270頁)。顯見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 及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 握,堪認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原告 施以詐術,復由各司機、車手向原告取款,邱逸昕並掌握 取款情形,通力合作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依首揭說明, 自屬共同行為人,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邱逸昕所辯並不可採。  ㈢末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 是如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賠償),計算其損害額時,自應將 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楊政紘和 解,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收到楊政紘賠償之5,000元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於計 算原告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5,000元(計算式:5 8萬元-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訴訟資 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24

SLDV-113-訴-159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與身份不詳、暱稱「阿財」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洪子晴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商品,希望在蝦皮開設賣場交易云云,及無法下 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子晴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703元、6000元至陳玉雲(另由警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陸續裝欲購買林瑜璇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 專員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瑜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 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張峰維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專員 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峰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3 時52分許,匯款42123元至系爭帳戶。 ㈣、吳啓豪即與「阿慶」,於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起,持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將 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阿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洪子晴、林 瑜璇、張峰維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慶」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取 財等罪,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與「 阿慶」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3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阿慶」真實身 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子 晴、張峰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同意自114年4月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 洪子晴 共計35073元、張峰維共計42123元),未與告訴人林瑜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 開洗車廠、需扶養三名未子年子女(實際均由伯母照顧)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其他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阿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20-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前,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28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於「大贏家投注網站」可下 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4日12時11分 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 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3-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國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號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2分、15分、2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3次)至富邦銀行帳戶;又 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48分、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 ,985元(2次)、4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911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伊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伊提供不用的提款卡去進貨,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 詐騙其他人,但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444號函檢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義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130000004號 函檢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至35頁、第4 7至48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卷】第73、82頁),可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應徵正當工作毋 庸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將系爭帳戶及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寄 給對方,每提供一個帳戶對方會回饋1萬元等語(見刑卷第8 0頁),是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甚且已約定對價,顯已 逸脫一般日常求職活動之範疇。另被告自承確曾質疑及害怕 帳戶遭盜用(見同上卷第79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確已產生警覺。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可獲利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為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99,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299 ,911元,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 911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訴-461-202412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謝天麟 被 告 廖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110 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上 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爭系爭刑事案件,該案第二 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關於 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於 FACEBOOK上刊登投資訊息,原告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雷特 國際」投資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年1月1日晚間8時50分、54分、同年月2日晚間8時28分、 32分、同年月4日下午4時18分、20分許,各匯款10萬(合計 60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 所匯款項領出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原告於匯款後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已坦承犯行(系爭刑 事案件金訴字第188號卷第319、322頁),並有原告匯款之 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轉帳跨行轉出交明 易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0號卷第37至38頁)、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系爭 刑事案件金訴字第188號卷87、95至97頁)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訴-53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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