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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麟 淇 上 訴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佩 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上 訴 人 黃 呈 佳 黃 國 賓 黃 文 忠 黃 清 忠 黃 龍 欽 黃 再 發 被 上訴 人 張 安 標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黃林阿幼、喬興建設有限 公司、黃麟淇、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林阿幼等4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呈佳、黃國賓、黃文忠(下稱黃 呈佳等3人)、黃清忠、黃龍欽、黃再發(下稱黃清忠等3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號(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該判決因系爭11筆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乃分割出寬度約4 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之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擬在系爭11筆土 地起造房屋,惟伊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取 得該事件判決正本,且除黃呈佳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拒 絕出具同意伊得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意書, 伊自有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伊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 線,上訴人均應予容忍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黃林阿幼等4人、黃 清忠等3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求為命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經地政機關於84 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未阻 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其寬度應以1.5公尺為限,始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筆土地 、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 用地,該判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分割後 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 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況長滿雜樹、雜草,並 未真正開發為道路使用,系爭11筆土地自未能認已有對外通 行之適宜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黃林阿幼等4人未出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黃清忠等3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堪認渠等 對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對渠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 地建築房屋後,即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以供汽機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 路等管線之必要,上開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利於日後修繕 、改裝工程之進行,兩側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使用上開 管線之利益,且為完整設置管線,施工寬度須達4公尺,自 未能限制其設置範圍在寬度1.5公尺以內。從而,被上訴人 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 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 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 高價值之行為。查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者,該判 決考量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乃分割出 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 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 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等情,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系爭11筆土地 是否屬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自非無疑。乃原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雜草,尚未實際 開闢為道路為由,遽謂系爭11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系爭土地既經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判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是否非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屬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涉?自有再為審究之必 要。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36-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排水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文賢 賴白華 賴世昌 賴世明 周美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蔡貴華 賴銀河 王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共有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 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陳 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 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為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1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東側即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 有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地號土地)毗鄰。而 系爭881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若想要建築,需要先解決生 活汙水的排水問題(建築法第32條第7款、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否則,即無從請領 建造執照,況且生活汙水僅能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後,再 排進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05、707地號土地(下稱705 、70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至被告賴銀河曾於113年9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僅敘明 系爭861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水稻、葡萄園)。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以111年9月23日 農水彰化字第1116542578號函復在卷(705、707地號土地係 「板本排水分線」,生活污水應先申請許可)。是以,系爭 881地號土地之生活汙水,需先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再排進經申 請搭排許可後的705、707地號水利土地;復審酌前揭方案, 乃在系爭861土地最狹窄處,規劃寬度0.50公尺(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過水路線,現況係空地,且已避開附圖所示之 藍色擋土短牆,以銜接系爭881地號土地及同段705地號土地 水利地,應係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過水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排水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等 容忍原告排水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等 )負擔,衡諸本件情節,排水利益及土地(881地號得建築) 增加價值均歸於原告等,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另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30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4-11-13

CHDV-113-訴-734-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呂松賢 呂志韓 王謝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排水管線。 三、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附件所示同意書給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 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 所示,並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137至138頁、第164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松賢、王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 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919-1地號土地是自同段9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依照本院99 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919-1 地號土地是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㈡、原告在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經營興展企業社,通行及管線出 入均需經過919-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工廠納管,並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搭排, 中埔鄉公所要求原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 稱本件同意書),表示9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在其上 設置排水設施,但被告呂松賢、呂志韓(下合稱呂松賢等2 人)拒絕。 ㈢、根據本件調解筆錄,原告對於91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亦 包含管路排水的權利。且通行919-1地號土地,是損害最小 的處所。此外,基於本件調解筆錄之合意或誠信原則,被告 呂松賢等2人應配合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此,依照本件調解 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志韓:  ⒈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袋 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  ⒉原告經營鐵工廠,排放未經妥善處理的廢汙水會具有潛在污 染的可能性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王謝秀蓮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爭執。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方淑貞前就坐落同段919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於99年11月25日作成本件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49.43平方公尺土地,同 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平 方公尺)分歸相對人王謝秀蓮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王方淑貞)所有。㈢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2.7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 呂松賢及呂陳彩娥,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⒉91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分割出919-1(即調解筆錄 附圖編號D部分)、919-2(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B部分)、919- 3(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地號土地。  ⒊被告呂志韓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陳彩娥登記取 得9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⒋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方淑貞登記取得91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⒌9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  ⒍王方淑貞於100年2月11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9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王謝秀連、原 告。  ⒎919-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王謝秀蓮。  ⒏919-2地號土地現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 000000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919-1地號土地有管 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2人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設置,為有 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 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7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 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⒊查919-1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有需役地(919-2 地號土地)與供役地(919-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919地號土 地而來;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919-1地號土地為各共有人 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⒌ )。  ⒋再者,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919-2地號土地上坐落一工廠,前方為空 地,對外連接現有柏油道路可通行,919-1地號土地上目前 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3頁)。可見919-1地號土地現況 亦是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919-2地號土地之唯一聯 外道路。  ⒌另919-2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有建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依原告 提出的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29000079號 函、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可證原告確實有設置管線排水之必要。  ⒍本院考量919-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留設為供同段919、919-2、 919-3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且919-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道路 ,並無地上物。另原告供稱建物排水管線已經埋設在919-1 地號土地下,經由919-1地號土地,排放至附近溝渠,有提 出管線示意圖、現場溝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 7至191頁),被告亦無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主 張經919-1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供原告土地使用,為損害 最小的處所,就有依據。  ⒎至於被告呂志韓雖抗辯工廠所排放的廢汙水,倘未經妥善處 理,具有潛在汙染的可能等語。但此是事後排水是否合於行 政管制之事宜,與原告就供役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屬於 行政上之問題。原告安設排水管線,水質、安裝規格等仍需 符合相關行政法令,如有違反行政法規,應由行政機關依法 辦理。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設置排水管線,就不可採。 ⒏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 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就有 依據。 ⒐原告另主張未來可能有安設電線、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但從 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附近已有架設電線桿,則原 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設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 電線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另申請電線、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提出安設計畫,就無從確認其他管線 ,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所以 ,原告請求確認在919-1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電線等其他管線 之權利,被告應容忍安設,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    ⒈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願將本人坐落919-1地號 土地提供興展企業社申請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汙水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原告就本件919-1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管線權,已如前述。 且依本件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 取得私設巷道(91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目的,是要讓各 共有人能取得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完全使用處分權能,及能利 用919-1地號土地為道路以通行或必要時安裝管線。倘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無管線排水,勢必減損土地效用及價值, 則本件調解筆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依照上開說明,出具 排水管線同意書為履行919-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基 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 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本件調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 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管線排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 置排水管線,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 定。本件管線安設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 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 告亦因本件安設管線排水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8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2024-11-13

CYEV-113-嘉簡-437-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家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203元為相對人陳心怡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陳心怡應將放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行之 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3084元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保後,於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陳心怡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 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相對 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 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對 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 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陳心 怡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 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 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 人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 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 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 益。 (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壢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略以: 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 5、518-6、518-7(以下合稱聲請人土地)、518-8地號土地均 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道路,且依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 ,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 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等語。惟518-8 地號土地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成員 ,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現況 為泥土地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 牆,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以改變 518-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5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 請人不敢貿然行動。又原告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 民生路141巷57弄(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但龍吟段1028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 聲請人是否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 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通 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141巷道路,係維持 現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爰先位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確定前,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舖 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甲方案),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請法院審酌附圖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通行相 對人吳家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所有之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地號土 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爰備位 聲請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陳心怡略以: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 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土地並非袋 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518-8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達官院社區起造人劉守禮,劉守禮在518-8地 號土地與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 生路141巷57弄,又試圖製造518-8地號土地與達官院社區無 關之外觀,才於113年7月4號移轉該土地予他人,所以只要 劉守禮同意就可拆除圍牆通行。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 除圍牆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 。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達官院社區住戶 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聲請人土地與518-8地號 ,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地號土地,如屬袋地也應通行原建 國段518地號土地範圍。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 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 土地。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 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壢全字第73號卷第6至6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 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開現場照 片為證,而本院前雖於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裁定認達官院 社區所在聲請人土地即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 7弄,且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 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尚難認 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 分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已補充聲請人土地與民生 路141巷57弄相鄰處有地勢70至170公分落差不適宜通行, 且51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達官院社區住戶,聲請人是否 能自行拆除518-8地號土地上圍牆並通行有疑慮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見本院卷第4 9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 號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產生蓋然心證。  2、另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目前僅有面對系爭土地及三林 段4地號土地之單一出口,相對人陳心怡現已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而與相鄰土地有高低落差,並相對人放置水泥塊 、交通錐於系爭土地,致達官院社區之人車難以通行,足 認相對人陳心怡之行為,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生命、財產 損害。復審酌相對人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國產署所 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位於達官院社區出口位置 與民生路141巷道路間,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係通行系 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2.78平方 公尺、15.1平方公尺、29.62平方公尺,且分別屬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13壢全73號卷第6至 7、34頁反面),無法單獨做經濟上利用。另相較於聲請人 另提出希望本院一併審酌之乙、丙暫時通行方案,則有無 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處分權及可能有高地落差無法通行之 疑慮,而甲通行方案僅係維持訴訟前之狀態,並未改變本 案訴訟前土地利用狀態。復衡酌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暫時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雖影響陳心怡 及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與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可能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為聲請 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且 甲方案作為之暫時通行方式,應較適當。從而,聲請人所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除聲請陳心怡、國產署之土地應容許、不得妨礙 通行外,復聲請陳心怡、國產署應容忍聲請人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然定暫時狀態應僅限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已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系爭土地固已刨除柏油路面,而與其他路面呈 現不一致之情形,然並無明顯高地落差,縱使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雖然略有不便,並不影響基本通行,只要稍微注 意即可順利通過,故聲請人聲請陳心怡、國產署需再容忍 聲請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部分,不應准許。  4、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 訴訟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 陳心怡、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 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 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 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2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15.1=27.88),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三林段4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34頁反面)。以地租 之上限年息10%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陳心怡 、國產署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三林段4地號土地可能受 損之金額為78,203元【計算式:27.88×5,100×10%×5.5=78, 203,四捨五入至整數】、83,084元【計算式:29.62×5,10 0×10%×5.5=83,084,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4-11-11

CLEV-113-壢全-80-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陳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紀蔡水蓮 訴訟代理人 紀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同段136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3年1月23日興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及設置排水設施於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9地號土地) 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系爭13 69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3日興 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05頁 )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通行。嗣原告陳明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 提起確認及形成之訴,並更正前者聲明為:請判准原告所有 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原告依附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原可以毗鄰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7地號 土地)上之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132巷4弄現有巷道(下稱4 弄巷道)對外聯絡,惟被告將其所有之建物增建至系爭1367 地號土地,致系爭136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僅得通行系 爭1369地號土地至4弄巷道,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且於該通行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之必要。詎被 告多次以堆置雜物之方式,阻止原告通行,且拒絕原告設置 排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13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且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 置排水管線設施等語。並聲明:㈠請判准原告所有系爭1368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排水 設施。 二、被告則以: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外沒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不爭 執,但從來沒有妨礙原告通行,也可以讓原告設置排水設施 ,但設置之位置再確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但可經系爭1369地號土地通行至4弄巷道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可證(本院卷15 至17頁、21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85至99頁、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62、18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系爭 136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段16-90、16-89地號土地) ,及同段1370至1374、1376至1378、1395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段16-80至16-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37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6-47地號),嗣輾轉由被告取得分割 後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69至71頁、79至81頁、113至151頁)。又依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21頁)所示,原137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時,北側 面臨4弄巷道,經分割及先後移轉後,系爭1368地號土地東 北角仍有面臨系爭1367地號土地之4弄巷道,故系爭1368地 號土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均為建物作住家居住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現況為空地,有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系 爭1368地號土地僅能由系爭13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62頁),本院審酌系爭通行範 圍現況為空地,並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道必經之 通路,旁邊均有建物,若系爭1368地號土地要利用系爭1369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鄰地通行,勢必均須拆除他人房屋。另 依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狀況,固無法以駕駛車輛方式直接 通行至系爭1368地號土地,惟除了必要之供人行走外,尚須 符現代安全之交通工具,如機車等通行,故原告主張以1.55 米寬往北延伸至4弄巷道所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 現況為柏油地面),已足使系爭1368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 ,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系爭 通行範圍當可認係系爭136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 ,於必要範圍內造成後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136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空地,坐 落系爭1368號土地之北側,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 道必經之通路,系爭1368地號土地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369 地號土地通行,乃損害最少之方式,業如前述,且衡諸被告 表示同意原告設置排水設施,但設置位置尚需確認等語(本 院卷63頁),而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且系爭通 行範圍有地下排水溝沿著通行位置至4弄巷道,有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若遭被告破壞或妨礙設置上開排 水管線設施,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陷 入雨水無法引流導致房屋滲漏水及廢水無法排除而淤積室內 之情事,佐以原告之土地四周均已蓋滿建物,若要求原告重 新設置排水管線設施,勢必需要鑿除鄰地所有人之房屋,始 能埋設,兩相權衡,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可以 繼續維持現狀使用,故系爭通行範圍供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 之排水管線設施之設置,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主張 其需通過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亦屬有據。  ㈤另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 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原 告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上堆放雜物,有阻止 原告通行之情事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3至27 頁),惟本院勘驗時未見系爭通行範圍上有堆放雜物,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原告所指堆放雜物等行為 ,縱或有之亦屬短暫、偶然行為,於被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並無影響,參以被告本即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 原告則表示因涉及如原告欲出售系爭1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買受人須有通行權之相關判決或和解筆錄等語(本院卷 188頁),足認被告並無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其於系爭通行範圍 內通行,難認有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 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 設施,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8

TCDV-112-訴-3342-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 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 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 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 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 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 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 ,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 、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 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 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 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 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 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 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 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 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 、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 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 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 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 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 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 ,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 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 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 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 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 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 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67-202411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董培嘉 被 告 蔡陌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不可以設定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寬4公尺 、長1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詳細位置及面積請法院再測量確 定。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 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 地)為袋狀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2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對系爭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狀農地,沒有通路連接道路 ,造成進出不便,無法搬運物品,致出入困難嚴重影響正常 農事耕作,距最近的北窩道路只有4公尺而已,然須經過被 告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經過多次溝通,被告不同意原告 通行,因此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4. 53平方公尺,路寬4公尺,併訴請被告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 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可以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須向被告購買土地或以換地方式,即 用原告的地換被告的地,以一樣的大小交換,大概面積約為 馬路通往原告之間的地和原告的地交換,原是若不願意,請 原告與其他周圍地主協商;換地才對雙方互利,這樣原告可 通行或買賣,我也方便整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等節,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未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另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固提出地籍圖 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 為袋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 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 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4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 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認 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 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果樹、香蕉,該地有 一置放工具之房子,且與東側產業道路未相鄰,原告主張 通行之部分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上,道路與系爭239地號 土地約有三米多之高低落差,系爭245地號與239地號土地 間亦有二至三米之高低落差等情,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113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87頁、第129-131、153-155頁)。據此,可知系爭 245地號土地周圍確遭其他土地阻隔,致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是原告主張其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 人土地以連接外面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    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39地號土地範圍,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 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 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 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 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為限。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   ⒉經查,系爭24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系 爭245地號土地現為農作、種植果樹、香蕉等情,已如前 述,可知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運 送肥料及農作物等農用需求,則其就系爭245地號土地有 對外通行之必要,除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將其農業之 基本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審 酌系爭245地號土地及系爭23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239 地號土地鄰近北窩道路,而附圖編號A部分位在系爭239地 號土地上,且其與鄰近道路相隔不遠,不需另行大規模整 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故經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 、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 、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如附 圖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 系爭24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否有理?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可參)。此乃因民 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 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245地號土地 供農作使用,而原告對於系爭239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 在,又考量往來車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 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系爭24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 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式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案。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不可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CPEV-112-竹東簡-20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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