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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及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辦妥設定予權 利人即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5年 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居亞克為清算人,惟居 亞克嗣於92年4月23日在法國過世,被告迄未另選任清算人 ,經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已據調取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查明無訛,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龍於本件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與上開2人間,於84年12月27日間,在訴外人林 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均逕稱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亦 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龍 所有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殷武義 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 11頁、第181-182頁)。嗣因訴外人林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現已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39-345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乃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33頁),復因原告陳明其並非一定要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要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可等情,乃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將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不存在之主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訴外人林龍撤回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將上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10日內 就上開撤回提出異議,有林龍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347頁),依前述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林龍之撤回訴訟,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來往, 被告要投資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乃就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及林龍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作為 擔保之用,嗣000-0、000-00地號土地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原告已依照84 、89年間之協議書,支付全數款項給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金錢債務,雙方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時間早已經過。又被告係外國公司 ,已經解散並撤離臺灣,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設有系爭 抵押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塗銷之必 要,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惟 89年1月17日和解協議書之簽約對象並非被告,蓋被告已於8 5年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斷無89年再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 之可能,況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亦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 另一方之簽名或用印。又細譯該和解協議書,不但隻字未提 及系爭抵押權,亦未提及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 購暨股東協議書,反而係表示因原告有違反83年11月6日簽 訂之股東協議書情事已進入仲裁,故而簽訂本和解協議書。 可知縱使原告確有匯款予「Sofinsid」之情事,亦難認原告 確係為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庭呈之起訴狀,改稱原告於84年間因 生意來往,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來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 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 擔保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 之擔保,原告迄今雖未提出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 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以實其說,但因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又被告已於85 年因決議解散,與原告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更無 從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業於106年12月31日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揆諸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及審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12月27日,將林龍所有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所有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 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 林龍於11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41頁 、第79-83頁、第304-307頁、第339-345頁)。 ㈡、被告公司已於85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 商業司86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101750號准予解散登記,其 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第31頁、本院卷第87-88、231頁、第3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 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 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一事有所爭執,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 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此均已如前述。準此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2 年1月1日起算,至遲至106年12月31日時,其請求權時效已 因經過15年期間而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即111年12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其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2-重訴-195-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美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係當事人向法院 表示脫離法院繫屬,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單方之法 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已生效,自不得任 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明撤回訴訟,並簽名於該日筆錄,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 聲請人之撤回訴訟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 頁),是本件訴訟繫屬已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歸於消滅。聲 請人前揭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於當庭向法院為之時即已生效 ,不得任意再行撤回,則其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50分具 狀主張:其未經長考,當庭簽名同意撤回訴訟,其於下庭後 認為其不諳法令,所為回應有欠周全及正當性,故拒絕撤回 本件訴訟,要求繼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依上揭說明,本件 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 示不得撤回,故其聲請續行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11

CTDV-113-訴-213-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 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 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 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 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 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 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 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 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 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 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 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 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 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 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 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 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 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 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 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 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 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 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 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 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 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 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 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 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 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 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 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 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 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 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 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 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 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 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 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 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 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294-20241011-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提出 答辯狀辯稱:聲請人未能與公司客戶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分溝通了解,在客戶減少需求,未能即時進行備料下修, 導致增加約151,078.2美元(約新臺幣〈下同〉2,058,716元) 庫存,造成相對人資金壓力,達免職之事由;另對於聲請人 於客戶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合理指揮、態度 欠佳等等,顯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據相 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 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 」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雖 與人員獎懲辦法相同條文,但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符 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且就上開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而造成 相對人損失乙節是否為真?損失如何認定及估算,若真有上 開損失,亦僅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1,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倘聲請人未達所其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 善機會,此舉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任職9年多,除109年1月2日記小過1支外,更未見有其他不 服從指揮或態度不佳,單不能僅一事件評斷聲請人是否勝任 工作。縱認聲請人未達相對人所期之工作標準,亦應施以教 育訓練、工作輔導等,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相對人試圖用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增加聲請人經 濟之壓力,用以聲請人撤回訴訟,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就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於上開 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續期間,應每月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57,336元。㈢相對人於上開僱傭暫時繼續期間,每月應提 撥3,4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 據人員獎懲辦法對聲請人為免職處分,係根據績效改善計畫 書內所載事實,相對人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 幣高達約200萬元,已聲請人提起訴訟。倘相對人若繼續聘 用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工作態度及持續犯錯之可能,導致相 對人持續發生鉅額損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 期之危害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或有蒙受無法回覆之損失,且其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 資,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 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覆損 害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業務管理 師,月薪為5萬7,356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 ,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 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部分:  ⒈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詳本案卷宗第39 頁),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 辯:公司因聲請人有績效改善計畫書內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 ,致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此 部分業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案卷第97 至100頁),堪信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 制度之運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  ⒉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 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 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 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 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 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查,聲請人自80年起,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案卷證物袋),可見其工 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名下有 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獎金,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自有 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因缺乏薪資收 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則本院自無 從審酌。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㈢依上,就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 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聲 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9

TCDV-113-勞全-12-20241009-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 :由相對人匯入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請求「一、 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個人用戶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二、戊○○育兒津貼需更改戶頭, 從原本每月轉至甲○○個人用戶更改至戊○○個人用戶郵局000- 00000000000000」,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 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 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與本件基礎事實均相牽 連,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因 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之初, 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戊○○短暫同住,惟該期間相對人時常 行方不明或刻意與聲請人斷絕聯絡,想方設法拒絕及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示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乙事對於子女 成長之重要性毫無認識,欠缺親職能力。甚者,相對人竟拒 令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然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 費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刁難制肘,全然 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能證明相對人之行為絕非友善 父母之表現。  ㈡又相對人性情粗暴,無法自我控制,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 ,屢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或惡言相向,甚經常於戊○○面前毆 打聲請人,導致戊○○因長期目睹相對人之施暴動作產生仿效 ,現竟有揮手打人之舉,益證相對人顯然欠缺教養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亦曾僅因聲請人工作緣故遲於回覆 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竟稱「你在回慢一點你女兒會感冒生病 更久不信你試看看」,拒絕攜感冒而身體不適之未成年子女 就醫治療,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上述情形,已危害 子女之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健全,且情節重大,自屬對 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戊○○ 之利益。  ㈢再者,有關戊○○之育兒津貼,係匯入由相對人個人持用之帳 戶。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 非但未照養看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主動負擔任何 費用,反將該育兒津貼據為己有,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況且,相對人與前妻共育2名子女,離婚後均歸相對人之前 妻任親權人,然近日相對人與前妻復合,是相對人顯難以兼 顧3名子女之養育,有顯不適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 請求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㈣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仍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戊○○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ll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至今未給付任何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戊○○之需要,且衡酌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較多心力與時間,及兩造之經濟 狀況等情,相對人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 ,000元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鈞院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㈤另兩造112年1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 給女方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 消(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意即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 贍養費3萬元,而聲請人應撤回對相對人之民事訴訟及刑事 告訴,此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並應以聲請人 依約撤回訴訟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上述約定,係相對人於11 1年9月許因細故將聲請人毆打成傷,聲請人再無可忍,便為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相對人為免為刑事追訴,遂以每月給付 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為條件,以求聲請人撤回告訴及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111年度家護字1720號)。112年1月聲請人遵 循上述約定,具狀撤回訴訟及告訴,然相對人竟無端拒絕按 月給付3萬元贍養費。離婚協議書上因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至何時,則未約定終期者,應依立約當事人之意,解為相對 人之給付義務係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故相對人負有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之義務。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至今, 均未給付任何一期費用。則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就將來給付部分 預為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則請求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2日 匯款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㈥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 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 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當初約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 才會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這部分離婚證人也都有見證, 當時見證人一位是我姑姑,一位是聲請人姊夫。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多少,我跟聲 請人一人一半,但是我可以接受到每個月給小孩14,000元。 親權部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我探視小孩,所以我之前都沒有 給扶養費,小孩給聲請人照顧我沒有意見,我想要看小孩, 也想要帶小孩過夜,因為兩造家住很近,可以接受每月第二 週、第四週星期六早上我去接小孩會面交往,晚上送回聲請 人住處,星期天再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去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 因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 ,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節,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受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憑;相對人以前詞為辯,另表示可以接受每個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14000元,子女給聲請人照顧沒有意見,希望 可以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云云,聲請人對此表示:針對相 對人所述願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4000元扶養費部分, 如果親權由我任之,我可以接受。我可以讓相對人看小孩 ,但不能帶回去過夜,因為女兒有一次去相對人那邊,回 來跟我說相對人前婚所生的小孩張尚恩有摸她下體。我問 過女兒很多次,她都是這樣說,還會做動作給我看。一開 始剛離婚時,小孩去相對人那邊,回來有傷,之後過年又 讓小孩回去相對人那邊,就又爆出相對人與前妻之子摸戊 ○○下體,相對人也有承認有打小孩。我沒有辦法接受相對 人把小孩帶回家等語,相對人則稱:我們剛離婚時,我承 認有教訓小孩,有打小孩,但之後就沒有這樣的狀況,過 年前聲請人也有讓小孩回來我這。我們兩個家住很近,可 以接受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禮拜六早上我接小孩會面,晚 上送回聲請人住處,禮拜天在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 去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⒋綜上調查,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戊○○實際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曾對戊○○有不 當對待之情形,且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戊○○,且對戊○○有不利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改定戊○○之親權,自有理由。又審以戊○○自兩造離 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 緊密且感情良好,聲請人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條件、時間 、能力及意願,亦承擔子女扶養費用,現階段聲請人屬較 為適格之保護教養者,另參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是綜合考量兩造對子女之扶養態度 、親職能力、親子間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 戊○○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業如上 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 事證之結果,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相 對人展現父愛之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 母邁進,對於戊○○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爰綜 合兩造於開庭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職權裁定 相對人與戊○○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旨趣 ,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 具當事人適格。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院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戊○○ 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 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可 知兩造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戊○○現年4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 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 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 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 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 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戊○○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綜衡戊○○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戊○○每月所需扶養費各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實際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應予以評價,佐以相對人表示願 意負擔戊○○每月扶養費14,000元,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 任親權人,相對人每月支付14,000元可以接受等情(見本 院卷第175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戊○○每月所需扶養費14 ,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 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 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 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 、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 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台 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 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 12月12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云云,然相對人辯稱:當初約 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才會 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等語,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 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初相 對人要去接聲請人回家,聲請人說住在姊姊家,聲請人說 要搬回去跟相對人住,我們就在聲請人姊姊住家樓下那邊 等,突然聲請人姊姊跟姊夫要把聲請人帶回相對人家,要 有一個保障,我就問說什麼保障,他們就說要離婚的保障 ,聲請人姊夫就帶我跟相對人就到附近的戶政事務所,兩 造就去辦離婚手續,條件是當下在戶政事務所談的,相對 人說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前提是聲請人要跟相對人工 作,那是聲請人工作的薪水。聲請人姊夫就說要給聲請人 保障,每個月要給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說聲請人要跟他 一起工作才給,聲請人當時有說好等語,另證人丁○○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丁○○的簽名是我簽 的。當時相對人每天都會到我家來,當時聲請人因為受到 家暴所以先到我們家住,相對人就會到我家要帶回聲請人 ,聲請人也會很擔心自己安全,聲請人想要跟相對人離婚 ,但如果到法院訴訟會很冗長,所以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 要跟他回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跟聲請人離婚,因為聲請 人很想離婚,寧願冒這個風險跟相對人回家。離婚協議書 上附加條件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撤告,相對人就會每個月 給3萬元,當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也有問是不是還要在加 其他條件,但兩造當時就都沒有要加。因為兩造有小孩, 相對人想把聲請人跟小孩帶回去一起生活,聲請人想要照 顧小孩,加上想要跟相對人離婚,才答應跟相對人回去, 但沒有要一起生活的意思,至於聲請人所說的要答應跟相 對人回去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確定。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 之後跑來我家,曾經相對人會把聲請人帶走,然後之後就 又會帶回來,就我的理解,聲請人當時就是答應跟相對人 回去,但回去的意思就是帶走而已,沒有要一起生活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   ⒊綜上調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給女方 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消( 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佐以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除 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或告訴外,兩造對於前往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前提,乃係聲請人需與相對人返家,故依 常理可認相對人至少係基於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返家共同 生活,才同意給付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然聲請人 僅短暫返家後旋即離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上 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月第 二、四個(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 日下午6時止、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 時止,得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戊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戊○○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於每週三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戊○○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㈣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 時間。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796-202410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傳翔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傳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調閱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製 作遺產清冊、聲請閱卷、影印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等相關事項、參與訴訟程序,請求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 518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 、撰寫書狀(以上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徵信中心回覆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銀行債權 通知函、代墊費用單據、法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約2年半)、 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 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本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案件,閱卷、撰寫答辯狀1份、至 本院開庭1次,本案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被繼承人之 遺產類型(遺產為銀行存款,無不動產)、遺產總額(未滿 200萬元),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已陳報債權 人台新銀行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 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另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為3,2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 人主張交通費、停車費、調閱戶籍謄本規費及申報遺產稅郵 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 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 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2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8

SCDV-113-司繼-941-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李仲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李碧珠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訴之撤回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又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訴訟,嗣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本 院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家澄113年家繼訴字第38號函文通知 相對人即原告已依法撤回起訴,然本件並未由8位繼承人均 分遺產來處理,日後恐就同一事件另行爭訟,爰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 ,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曰「本案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者 ,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條文文義似重在被告是否已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而非以法院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關鍵,亦縱 法院已為言辯論程序,若被告並未到庭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則原告之撤回起訴,亦毋庸得被告之同意,D反對撤回不 能改變訴訟繫屬消滅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分別定於113年5 月28日及同年8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異議人分別於113年 4月1日及同年6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開庭通知書,均未遵期 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示撤回 訴訟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方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異議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3至149頁、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是本 院雖就本件曾行言詞辯論程序,然異議人並未於當日到庭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 異議人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08

PCDV-113-家繼訴-3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如 無前述除外情形,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0627號提存書】,限制相對人 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8日臨時股 東會「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之決議撤回訴訟。嗣本案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訴訟已終結,伊以113年7月10 日國史館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提存及訴訟進行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1至 26頁),並經本院調取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卷、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或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13年9月12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第1130111739號函、士林地 院113年9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9927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3187號函(本院卷 第27-28、83、87-89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查 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催告程序後,始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僅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之登記地 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而未送達催告函予 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上開地址亦因查無相 對人公司遭郵局退回(本院卷第29頁),難認聲請人催告限 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因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亦 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0-07

TPHV-113-聲-321-202410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 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 元」(本院卷第89、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但因被告審查後 ,認定系爭土地上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 規定,被告乃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伊,要求伊於113年3月15 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 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280,335元,並領取租賃契約 書。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 就使用補償金辦理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被告 旋於113年3月18日撤回前案訴訟。然伊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 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起訴 ,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伊收 取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機關原列管訴外人謝育禎占用,占用 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因謝育禎占用面積大,且經伊機關多 次通知仍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伊機關始於000年00月 間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履勘期日,經謝育禎到場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平房、鐵棚架及農作物係其夫婿即 訴外人陳建昌所搭建及種植,惟陳建昌死亡後,其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伊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後,認定原告係陳 建昌之唯一繼承人,並追加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前案訴 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惟經伊機關審查後,認定石棉瓦 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同意原告租用,旋 於113年2月15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 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 1,157元,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一節,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 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後,伊機關即撤回前案訴訟。又原告於 承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157元,係包含伊機關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3分之1裁判費46,357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4, 000元,且前案訴訟於原告完成訂約手續時,已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伊機關考量原告所取得之租賃權 ,恐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遭伊機關撤銷,旋聲請前案訴訟 再開辯論後,再具狀撤回起訴,縱原告於前案訴訟宣判後, 得以聲明上訴而阻斷判決之確定,而保留承租之資格,原告 勢必再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伊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上,已 極盡考量原告權益之注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原告撒回起訴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伊機 關認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並非不得合意由任 何一方負擔,因伊機關規定經訴訟案件訂約承租時,須繳清 伊機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伊機關才會同意將土地出租,故 才通知原告先行繳納前案訴訟費用後完成訂約承租手續,應 視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伊機關並無強迫原告非得履行繳款 義務及訂約承租。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訂約之目的而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訂約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然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無須 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且前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時,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返還原告94,515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 費用51,157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此 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於113年3月15日前 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 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 案,原告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 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有被告 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 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同意繳納 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為其申租系爭 土地之前提,則原告給付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 51,157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申租之合意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4,515元, 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前案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向其收取前案訴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 還之責云云。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證屬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臺南辦事處申租案 件繳費通知函之內容,以及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訂約承租過程以觀,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訂約承租時, 被告已言明前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自行 繳納,足見原告有同意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之情,堪認兩造間 就前案訴訟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基於上 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前案訴訟費用之利益,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 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云云。惟查,申租期間租金之收 取期間係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上開使用補償金之 收取期間係自107年2月至112年1月止,兩者期間顯未重疊, 此有收據及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收 取款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 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繳清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始能訂約申租,係故意不法侵害侵害 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被告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被告同意 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 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 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之意旨,此 乃訂約承租之前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 不法之用語,且原告既依被告通知,自行繳納申租期間租金 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完成訂約承租系爭土 地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 告權利,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20-20241004-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乃以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 全字第1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 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3年度存字第259號)。茲因兩造間假處分裁定已撤銷,假 處分執行已撤回,訴訟已經終結。惟相對人何沛潔迄未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113年存字第34號及第259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撤回假處 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4

CYDV-113-司聲-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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