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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羿丞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7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李欣家、訴外人龔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雄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龔翔擔任 提款車手,被告、李欣家分別擔任第1層、第2層收水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客服,致電 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設定金流云云等方式詐欺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5日20時58分及21時8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4,989元、49,956元至臺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龔翔遂於112年3月15日21時3 分至5分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款,被告則在旁把風並 監視龔翔,龔翔再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復將贓款交給李欣 家,李欣家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5元(44,989+49, 9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9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6

TPEV-113-北原簡-2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垣傑與林善明(涉案部分另由檢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娛公子」、「令狐沖」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巧馨」、「富成客服No.168」 等人向施雄哲佯稱:在「富成投資」網路平台上投資股票, 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施雄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 15日11時8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裕農門市內等待面交。蘇 垣傑則依「娛公子」、「令狐沖」之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 車手,負責聯繫並監控林善明前往上址麥當勞門市與施雄哲 面交,及進行後續收水工作;林善明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至上開面交地點與施雄哲見面,並出示佯為富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員工「黃明瑋」之工作證1張以取 信於施雄哲,復交付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已蓋印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偽造印文 各1枚)交付施雄哲簽收而行使之,再向施雄哲收取上開50 萬元,過程中蘇垣傑均在該門市外監控取款情形。嗣林善明 順利向施雄哲取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裕孝門市,並將上開50萬元放置在上址統一 超商之廁所內,蘇垣傑再進入上開廁所取走款項,並依「娛 公子」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點,將款項全數放至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廁所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完畢,以上開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施雄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雄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垣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善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統 一超商裕孝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 9頁)、同案被告林善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富成公 司113年4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警 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對方跟伊說結束之後才會給報酬,伊還沒有拿 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藉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同案被告林善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富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許張美麗」、「黃明瑋」之印文各 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林善明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 人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善明、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 至第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及收水車手,由同案被告林善明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收回上繳,且被害金額非微,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在卷可 查,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亦如前述;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50萬元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富成公司、「許張 美麗」、「黃明瑋」私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林善明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 之富成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富成公司、「許張美麗」、「黃明 瑋」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50 萬元,並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據認定 如前,上開5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 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 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 ,復未獲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484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卷(本院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8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240、327至328、33 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 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 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較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二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丙○○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 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丁○○、少年徐○佑、徐兆仟(暱稱「財憶」)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 年齡由修正前之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 時(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已滿20歲,而少年徐○佑 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係15歲之 少年,且觀之卷存少年徐○佑取款監錄照片(警卷第145頁)及 其口卡相片(警卷第161頁),面容稚嫩,貌似未成年人,佐 以被告丙○○供稱:少年徐○佑看起來很小(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被告乙○○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徐○佑未滿18歲,是 其與少年徐○佑共同為本案111年11月1日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雖知悉少年徐○佑未滿18歲,但其係00年0月00日 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二人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 ,即分別從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 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 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丙○○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333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其可獲得收取金額4%至5%之報酬,丙○○則可獲 得收取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 據,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乙○○本案所分受之不 法利得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4%=36,00 0】、被告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2,000元【計算式 :600,000×2%=12,000】,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 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 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 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上開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少年徐○佑(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由徐兆仟(另為通緝)所屬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 丁○○擔任派單手,乙○○、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 ,少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丁○○可獲取詐騙款項2% 、乙○○可獲取詐騙款項4-5%、丙○○可獲取詐騙款項2-3%之金 額做為報酬。嗣丁○○、乙○○、丙○○、少年徐○佑、徐兆仟與 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假冒 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15、16時許,將款項置放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夾層處,由丁○○告知乙○○取款地點,再由乙○○派遣 不詳身分之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續先交予乙○○、丁○○,再 由丁○○輾轉將款項交予徐兆仟;(二)又於111年11月1日10時 許,假冒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其分別前往台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30萬元,共計60 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同樣置放在上開停車 場內之同一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乙○○使用Telegram飛機 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祐勝」,指派少年徐○佑前往取款 ,少年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 ,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 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丙○○,待丙○○取得款項後,即與 乙○○將款項送至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 處,交給丁○○,由丁○○再輾轉交予徐兆仟。嗣甲○○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派遣詐騙被害人的取款地點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 2.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有收到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60萬元,其再交給同案被告徐兆仟。 3.證述本案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均是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取款,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8日有透過取款車手,在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30萬元,事後有交回給丁○○,再轉手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之事實。 3、於111年11月1日有指派被告丙○○派車手徐○佑至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60萬元,取得款項後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上班,未到台南云云 4 證人即少年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TG暱稱「祐勝」與其聯絡,指派其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取款,其於111年11月1日取得款項後,再依TG暱稱「祐勝」(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再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到隔壁之被告丙○○之事實。 2、少年徐○佑於111年12月7日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贓物予被告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其知悉跟其對洽的收水車手就是被告丙○○之事實。 少年徐○佑111年11月1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劭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之111年11月份打卡紀錄 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且被告丙○○111年11月1日之打卡紀錄為手寫,上面並無管理人員之簽名或代號,依該打卡記錄之情形,無法確認被告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上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丁○○、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所得報酬,被告丁○○為收取款項 總金額之2%、被告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4-5%、被告丙○○ 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3%,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24-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晏丞、洪智皓(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鍋包肉」、通訊軟體LI NE暱稱「蕭碧燕老師」、「喬嘉馨」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洪智皓擔任取款車手,李晏丞擔任收水車手(李晏丞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先由 「蕭碧燕老師」、「喬嘉馨」等人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 慈鈴誆稱分享股市致富教學,要求現金儲值為由,要求呂慈 鈴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致呂慈鈴陷於錯誤,於1 13年1月23日14時59分許,與上揭詐欺集團人員約定在呂慈 鈴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上開現款。嗣李晏丞、 洪智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洪智皓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足認李晏丞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法),由「鍋包肉」指示洪智皓 執行車手工作,洪智皓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呂慈鈴住所,向 呂慈鈴(起訴書誤載為「陳泓秀」,應予更正)出示偽造之 「陳家賢」工作證,佯稱其為專員「陳家賢」,在「收款收 據」上偽簽「陳家賢」署押並交付呂慈鈴,自呂慈鈴取得現 金170萬元得手。再由洪智皓將前揭現金置於取款地點附近 不詳巷道內,由「鍋包肉」透過Telegram指示李晏丞至該不 詳巷道內取款後,將取得款項轉交給提前停車在附近等待之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人,該二人得款後,旋即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晏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共犯洪智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慈鈴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 陳家賢」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41頁)、「泰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條款契約(警卷第43頁)各1份、 收款收據4紙(警卷第45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鍋包肉」、「蕭碧燕老師」、「喬嘉馨」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離婚,職業為工,月入3萬5,000元(本院卷第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7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85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被告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與本案是同一犯罪組織 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兩案均是由「鍋包肉」指揮車手 取款,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1 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德113偵13303字第11390792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明,被告同一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31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城堡證券公司李 永勝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 、「搬磚小哥2.0」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 收水」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確定)。甲○○與「大 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搬磚小 哥2.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Citadel客 服專員」之假冒身分聯繫乙○○,謊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6月2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指示將 其事先偽造完成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 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取款車手,該取款車手依指示於112年 6月27日9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學 信門市與乙○○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城堡證券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永勝」向乙○○收取上開現金,並將本案 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公司及李永勝 。而該取款車手則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現金轉交甲○○, 由甲○○負責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 據(警1卷第2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 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 1卷第41至46頁)、其他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1卷 第47至48頁)、存摺內頁照片(警1卷第49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收據照片(警1卷第53頁)、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2卷第121至12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 載明,本院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城堡證券」、「李永勝 」之印文、共同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 搬磚小哥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 油漆,月入2萬多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永勝」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3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 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1504-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62-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 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 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 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 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 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 」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 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 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 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 」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 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 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 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 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 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 」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 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 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 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 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 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 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 。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 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 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 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 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 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 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 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 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 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 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 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 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 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 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 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 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 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 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 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 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 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亮 許明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12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之詐 騙集團成員,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間」補充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㈡補充「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李修亮、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李天仁」印章1顆、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 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哲榮」、「陳慧昕」、 「柯尼塞格」、「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李修亮否認有犯罪所 得,復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修亮所犯詐欺 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自監控手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車資,其中2,000元已花完,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現金8,000元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之車資等語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現金8, 0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許明豪自動繳交,且另有2 ,000元未繳交,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修亮有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被告李修亮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亮、許明豪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修 亮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收受面交車手轉交之 贓款,被告許明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面交車手工 作,2人所為使告訴人陳進雄受有遭詐取50萬元財產損害之 危險,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修亮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許明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李修亮於本案之前 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明豪於 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加重詐欺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李修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拆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哥哥同住、未 婚無子女,被告許明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 維修,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0、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12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李天 仁」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 」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修亮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 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明豪於警詢時自承:監控手將1 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請我拿取用來支付車資,其中2,000元已 經花完,剩下8,000元為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25頁),從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00元為被告許明豪之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⑴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50萬元 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2 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3 偽造之「李天仁」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李天仁」印文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⑵許明豪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許明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李修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李修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亮、許明豪與化名「郭哲榮」(下稱「郭哲榮」)、「 陳慧昕」(下稱「陳慧昕」)、「柯尼塞格」(下稱「柯尼 塞格」)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 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許明豪以收取金額百分之3為代價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修亮則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 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贓款;另由「郭哲榮」、「陳 慧昕」擔任行騙者。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雄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 收款專員,即可在「天宏櫃買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天宏 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陳進雄行使 之,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 金額予假冒天宏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 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陳進雄於113年8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柯尼塞格」於 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由李修 亮負責監控許明豪,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1萬元予許 明豪作為工作費,許明豪即化名「李天仁」,持署名「李天 仁」之私章(下稱「李天仁」私章)、天宏公司員工「李天 仁」之工作證(下稱「李天仁」工作證),並製作天宏公司 收取陳進雄50萬元之存款憑證(下稱上開存款憑證),向陳 進雄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進雄交付現金3萬元 及47萬元假鈔與許明豪,許明豪攜帶上開現金及假鈔,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水池邊與李修亮進行面交時,旋於 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另扣得現金3萬8,0 00元(其中3萬元已由陳進雄領回),47萬元假鈔、「李天 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明豪 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修亮 手機)等物。 三、案經陳進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修亮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明豪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㈡ 被告許明豪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修亮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㈢ 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5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47萬元假鈔、「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李修亮手機。 許明豪受「柯尼塞格」指示,持「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偽造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及47萬元之事實。 ㈥ 被告許明豪手機翻拍照片。 「柯尼塞格」於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郭哲榮」、「陳慧昕」、「柯尼塞格」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李天仁」私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等物,為被 告許明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李修亮手機為被告李修亮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許明豪自承獲得工作費1萬元(其中8,000元已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 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詐 欺之前案記錄,惟前案經法院停止羈押後,仍繼續從事本案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洗錢車手,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 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 第4項規定實施電子監控(電子腳鐐及圍籬),以避免被告2 人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 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續實施電子監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金訴-78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洪恆森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恆森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 ter林」之人(以下均簡稱其暱稱)聯絡或指示,提供事實 欄一所示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用以匯入 本件款項,並依指示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贓款轉 交指定之人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寶、龍月琴等人 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 前述2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俾提 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 ke Chen」、「Hunter林」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 該2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並依指示接續提領款項並轉遞,而足認 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 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 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 收受、提領、層轉不法贓款,自無藉詞蒐取多數帳戶,再由 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層轉遞交不詳人之必要;佐以上訴人 既有貸款經驗,自知其提供本案多數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款項 後,復迭依指示接續提領並轉遞不詳人員各情,悖於正常貸 款流程及社會交易常情,顯然於參與前述分工之時,對於上 情並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何以足認具有前述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見原判決第4至9、12至17頁)。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予以論述及指 駁(見原判決第9至12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辯詞不 可採信,即予論處,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可指。又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 ?與「新光銀行張專員」或「Make Chen」、「Hunter林」 等人透過LINE通訊之聯絡內容如何、曾否談及貸款之事?是 否認識前來取款之「車手」陳威穎(案發後已死亡)、陳威 穎前來收款之原因或主觀認知為何?上訴人層轉贓款時拍攝 「收水車手」相片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前述不 確定故意及本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 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 「Make Chen」、「Hunter林」等人話術,始依指示參與, 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不採取其提出之完整對話紀 錄,及陳威穎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 終否認犯行,並未就本案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 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7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之。   犯罪事實 陳宥諠與潘卉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 任收水車手,可獲取被害人交付現金部分為報酬,在該組織聽從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後,由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陳宥諠,陳宥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該組織上手。陳宥諠及潘卉蓁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潘 卉蓁後,潘卉蓁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二 交水時間及交水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藏有前揭詐得款項之包包置 於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另行前往他處交 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宥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5至41、45至53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阿格力」、「Q」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9至103頁)、阿格力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偵 卷第100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偵卷第104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113年7月5日現金付款單據 (含其上「林正義」簽名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13年7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其上「林心安 」簽名及印文各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3至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17頁)、與群組「學以致用社團 」、暱稱「蘇曉妍」、「沈麗菲」、「張忠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9頁)、交易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 (偵卷第127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 稱「啟揚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陳哲明 」、「啟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72 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9至193頁 )、與群組「快人一步」、暱稱「陳曉芸」、「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207頁)、被告 之113年7月23日之住房紀錄、駕照影本(偵卷第21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行動上網紀錄)(偵卷第213至2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267至319頁)、4058-T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 識系統紀錄、車輛違規紀錄及駕駛鄭麒祥之個人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20至3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323至324頁)、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雲天育 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85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 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潘卉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則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 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有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 款後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並無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陳信良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 113年7月2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碧河宮廁所) 2 吳美合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3 蘇雅婷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左列時間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新竹竹東長春店廁所) 4 廖義明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5 陳漢華 113年0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廁所)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麥當勞提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3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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