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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少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范少榤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 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 沒收部分),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適用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順風順水-萬應公」、「$小美金」、「$控」、「愛 德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集團 性犯罪,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 ,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即可免除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可 知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8,000元之利益,經其供承 在案(偵卷第12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沒有領到報酬,只有拿到車馬費500 元等語,惟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加入後已折抵債務8,000元 之利益,包含每次交通費1000元等情大相逕庭,其審理時對 本案犯行之報酬翻異其詞之處容有避重就輕之虞,難以憑採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財源滾滾$快快(作業 」群組及其所屬群組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6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該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偵卷 第125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28,000元,為被告前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與本 案無關等語,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范少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0○○○○○○○○)             居新竹縣○○鄉○○村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萬 應公」、「$小美金」、「$控」、「愛德恩」等人所組成之 「財源滾滾$快快(作業」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范少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 全台面交有興趣加LINE:58556」公 開社團刊登廣告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並於貼文上 載明LINE ID:「ww88898」,向不特定人求購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警方經網路巡邏查知上情,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LI NE ID:「ww88898」,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M」向警方 表示欲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 金融卡,警方遂安排誘捕,雙方相約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0 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後龍站,以在置物 櫃放置金融卡之方式交易,范少榤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113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高鐵後龍站領取置物箱 內之金融卡,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依現行犯將范少榤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現金2萬8,000元,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萬應公」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指示其拿取之金融卡之事實。 2.其在TELEGRAM「財源滾滾$快快(作業」」群組內之暱稱為「洪七公」,負責依指示領包裹,其領一次包裹代價2,000元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TELEGRAM「財源滾滾$快快(作業」」群組對話截圖、警方與暱稱「M」之LINE對話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偵查報告 被告使用扣案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收購之金融卡包裹,經警方以洗錢之現行犯為由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及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財源滾滾 $快快(作業」群組及其所屬群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組織、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 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有被告與「財源滾滾$快快( 作業」群組及其所屬群組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 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一個包 裹2,000元,目前領取3次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共8,000等 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11

MLDM-113-訴-251-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黃鈺惠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 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平114偵1385字第1149010304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鈺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惠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 下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 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 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 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黃鈺惠與其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定嶢」於113年7月間撥打電話與楊 景文,詢問楊景文有無貸款之需求,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景文 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等語,致 使楊景文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明湖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黃鈺惠於同年8月8日 10日5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楊景文之提款卡 。 (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傅郁涵等人,致使 傅郁涵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楊景文、傅郁涵、馮敏貞、朱妙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惠供述 坦承領取包裹,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證述 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涵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馮敏貞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妙翊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47至52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楊景文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65至68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傅郁涵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69頁) 證人傅郁涵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交易明細(第77頁) 證人馮敏貞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交易明細(第95頁) 證人朱妙翊轉帳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第96至98頁) 證人朱妙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傅郁涵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8時32分 楊景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985元 2. 馮敏貞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6時14分 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3985元 3. 朱妙翊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25分、17時38分 楊景文郵局帳戶 9萬9986元 5萬123元

2025-02-11

TCDM-114-金訴-43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德慶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德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案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張德慶遭詐騙之帳戶金融 卡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鄂偉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3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  ㈡經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上開張 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聲請人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並由員警自上開帳戶內分 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即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24萬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 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一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二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2025-02-11

TCDM-113-金訴-4570-20250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 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 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 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 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 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 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 ,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 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 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 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 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 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 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 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 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 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 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 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 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 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 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 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 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 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 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 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 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 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 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 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 」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 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 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 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 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 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 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 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 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 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另案於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50號、第7299號、第7953號、第7954號、第11092號、第1 1093號、第15462號、第18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 ,參與由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 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由己○○擔任控 線人員,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 光智(由己○○所招募)、蔡嘉哲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收水人員:李仲凌則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人員,而 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仲凌領取附表 三編號1、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另由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卡,並通知吳光智、蔡嘉哲至指定地點拿取,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 ,分別以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指定如「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指示車手取 款之訊息,透過古振世、己○○轉傳給吳光智、蔡嘉哲,吳光 智、蔡嘉哲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仲凌或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取款車手吳光智、蔡嘉哲則依其取款金額獲得2%報酬 ;李仲凌及己○○則各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報酬;古振世則 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6%報酬,其餘每次提領金額之90%則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二、案經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固均得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後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8罪)。  ㈡被告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國成年男子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待同案被告吳光智、蔡 嘉哲再依被告轉傳及指示取款之訊息分數次提領該等款項後 ,再交與李仲凌或被告以交回詐欺集團乙節,各係侵害同一 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 、收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1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 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線角色,雖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亦職司指揮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事項,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成員為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熱炒 店工作、月收入平均32,000元至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與 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可拿取車手即同案被告吳 光智、蔡嘉哲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其已領取本案報 酬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53卷第148頁、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11頁),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部 分,因吳光智或蔡嘉哲提款金額少於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故應依吳光智或蔡嘉 哲提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手 提款金額×1%】;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蔡嘉哲所提款金額 高於該「匯入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李進財之匯款金額,其所 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因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自應以李進財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 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李進財匯款金額×1%】。又吳 光智或蔡嘉哲所提領金額若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 ,均應以扣除5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以計算。  ⑵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 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 式詳附表二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款項,經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被告及古振世朋 分提領款項之10%報酬後,剩餘90%款項則交予前來收款之收 水人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層轉至上游之款項,核 屬己○○夥同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 他人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嗣迭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95至30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44號卷第111至121頁)。又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成員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亦係擔任控線人員,負 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光智亦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收水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詐欺集團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況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審理時陳 稱:我所涉及案件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被 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45號卷第107頁),參以本案係於 108年8月15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新 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子○○兆荒108偵11092字第1080077187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卷一第7至9頁),前案則係於108年6月21日繫屬於本 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第114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  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上開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 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 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進財遭詐欺部分。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各編號之計算式 犯罪所得7,610元 編號1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5,00               0)×1%=850 編號2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7,000+2萬+1,000)×               1%=480 編號3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6萬)×1%=1,000 編號4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1萬9,0               00)×1%=990 編號5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2萬)×               1%=1,000 編號6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1萬)×1%=300 編號7以李進財匯入帳戶金額計算:15萬×1%=1,500 編號8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3萬+3萬+3萬+1               萬9,000)×1%=1,490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及車手 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1 ) 告訴人 壬○○ 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18日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朋友王瑞源,以借錢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18 11:12 (起訴書記載107.12.18,予以補充如上) 23萬5,000元 (起訴書記載8萬5,000元,應予更正) 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12/19 00:02:3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台中商 銀土城分 行)  吳光智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397至3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偵字第7953號卷第383 至396 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3237號函暨檢附丑○○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4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63至67、97頁) 107/12/19 00:03:16 2萬5元 107/12/19 00:04:11 2萬5元 107/12/19 00:04:55 2萬5元 107/12/19 00:05:36 5,005元 2.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2 ) 被害人 癸○○ 被害人於107 年12月23日接獲佯裝為手機殼賣家之來電,以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23 16:09  2萬7,985元 黃勝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2/23 16:17:12   2萬7,000 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吳光智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04至4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953號卷第401至403、407至41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69281號函暨檢附黃勝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21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97頁) 107/12/23 16:54   (起訴書記 載107.12. 23,予以補 充如上) 2萬123元 (起訴書記載4萬8,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107/12/23 17:0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彰化銀 行北三重 埔分行) 107/12/23 17:06:13 1,005元 3.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3 )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於108 年1月7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兒子「鍾垂龍」,以借錢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59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甲○○(原名杜亦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4:23:10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吳光智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299號卷第151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字第7299號卷第153至1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00號函暨檢附甲○○(原名杜亦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5至197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4:12 2萬元 108/01/07 14:25:39 6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4.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4 ) 告訴人 丁○○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被害人四表哥「鄭季衡」,以LINE通話向告訴人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土地買賣簽約及需用錢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2:33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5:01:27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 號   (萊爾富 超商) 吳光智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33至4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953號卷第431、437至45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68號函暨檢附林柑宏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3至205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5:02:07 2萬5元 108/01/07 15:02:48 2萬5元 108/01/07 15:03:22 2萬5元 108/01/07 15:04:11 1萬9,005 元   5.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秦志遠」來電,謊稱支票到期,戶頭內存款不足以支付,委請告訴人匯款10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0:5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1:03:18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950號卷第93至1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686 號函暨檢附林柑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03至307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1:04:07 2萬元 108/01/07 11:04:51 2萬元 108/01/07 11:05:31 2萬元 108/01/07 11:06:14 2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6 ) 告訴人 辛○○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邵清淵」之男子來電,謊稱需要支付貨款,委請告訴人匯款3 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支付貸款」,應予更正) 108/01/07 11:21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3萬元 王亭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13:23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蔡嘉哲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27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115至125、1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8140 號函暨檢附王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11至314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14:03 1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7 ) 告訴人 李進財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兒子之人來電,因積欠債款需要錢,委請告訴人匯款15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1:4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5萬元 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31:4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李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進財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 、141至1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297至29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42:54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2:43:55 2萬5元 108/01/07 12:44:47 2萬5元 108/01/07 12:45:55 2萬5元 108/01/07 12:46:56 2萬5元 108/01/07 12:47:52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萬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108/01/07 12:52:36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15萬元為告訴人李進財所匯,餘為不明款項)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8.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8 ) 告訴人 寅○○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其妹婿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35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20萬 王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4:1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4950號卷第157至183、193 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4603號函暨檢附王琦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7至20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2:13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108/01/07 14:24:33 3萬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4:25:49 3萬元 108/01/07 14:26:58 3萬元 108/01/07 14:36:41 1萬9,000 元

2025-02-11

PCDM-113-金訴緝-4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 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品睿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及密碼(簡稱人頭 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法犯意聯絡,由王品睿 為「陳俊宏」取得人頭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 供者上門(俗稱車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以同意 借款予彭裕如(彭裕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由,向彭裕如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彭裕如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交予「陳俊宏」使用 ,「陳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遭「陳俊宏」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詹淑婷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另詹淑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詹淑婷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上開資料轉交「陳俊宏」使用,「陳俊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 與匯款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遭「陳俊宏」另 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品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第126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罪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惟本院認定被告僅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理由詳下述論罪欄),並以此來說明下述之新舊法比 較。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係洗錢 犯行之「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 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雖認被告係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係「車商」,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供帳戶者上門,已如前述, 而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給「陳俊宏」,不管用文字 訊息還是電話聯絡都只是與「陳俊宏」一人聯絡,其只聽到 「陳俊宏」一人的聲音,並未聽過其餘的人的聲音,也沒有 所謂「詐騙集團」群組,因其只跟「陳俊宏」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46至47頁) ,復查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 不能排除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陳俊 宏」一人而言,況被告主觀上只知道有「陳俊宏」,而不知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 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與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份子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 詐欺份子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7至80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自營蔬果商業, 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有一位七歲的小孩,是被告母親 在帶等情(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2頁);暨酌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 到犯罪所得為6千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就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利6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2 60號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品寧 (提告) 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品寧,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x(詳卷廖敏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111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新北院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如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5至7頁) ㈢彭裕如提供之詐欺案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121卷第21至46頁) ㈣告訴人陳品寧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63至64頁) ㈤告訴人陳品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一層帳戶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112偵50121卷第105至12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㈥彭裕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10至20頁背面)、廖敏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57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候佳琳 (未提告) 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起,詐欺人員利用加入LINE群組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候佳琳,致候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6時」應更正為「18時」) 5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候佳琳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36至37頁) ㈣被害人候佳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57506卷第46至65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7506卷第68至83頁背面)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2 張文斌 (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詐欺人員利用LINE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文斌,致張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張文斌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64439卷第84至124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439卷第23至53頁) 3 潘榆涵 (提告) 111年10月3日起,詐欺人員利用LINE聯繫潘榆涵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潘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追加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68175卷第11至15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95卷第43至45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即113金訴264卷第59至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9至11頁) ㈢詹淑婷提供與王品睿間之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15至25頁) ㈣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37至49頁) ㈤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55、75、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756卷第57至67、93至97頁) ㈥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卷第103至11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附表一  2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2025-02-11

PCDM-113-金訴-126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 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品睿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及密碼(簡稱人頭 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法犯意聯絡,由王品睿 為「陳俊宏」取得人頭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 供者上門(俗稱車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以同意 借款予彭裕如(彭裕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由,向彭裕如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彭裕如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交予「陳俊宏」使用 ,「陳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遭「陳俊宏」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詹淑婷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另詹淑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詹淑婷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上開資料轉交「陳俊宏」使用,「陳俊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 與匯款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遭「陳俊宏」另 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品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第126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罪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惟本院認定被告僅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理由詳下述論罪欄),並以此來說明下述之新舊法比 較。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係洗錢 犯行之「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 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雖認被告係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係「車商」,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供帳戶者上門,已如前述, 而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給「陳俊宏」,不管用文字 訊息還是電話聯絡都只是與「陳俊宏」一人聯絡,其只聽到 「陳俊宏」一人的聲音,並未聽過其餘的人的聲音,也沒有 所謂「詐騙集團」群組,因其只跟「陳俊宏」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46至47頁) ,復查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 不能排除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陳俊 宏」一人而言,況被告主觀上只知道有「陳俊宏」,而不知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 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與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份子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 詐欺份子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7至80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自營蔬果商業, 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有一位七歲的小孩,是被告母親 在帶等情(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2頁);暨酌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 到犯罪所得為6千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就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利6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2 60號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品寧 (提告) 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品寧,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x(詳卷廖敏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111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新北院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如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5至7頁) ㈢彭裕如提供之詐欺案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121卷第21至46頁) ㈣告訴人陳品寧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63至64頁) ㈤告訴人陳品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一層帳戶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112偵50121卷第105至12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㈥彭裕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10至20頁背面)、廖敏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57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候佳琳 (未提告) 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起,詐欺人員利用加入LINE群組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候佳琳,致候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6時」應更正為「18時」) 5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候佳琳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36至37頁) ㈣被害人候佳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57506卷第46至65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7506卷第68至83頁背面)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2 張文斌 (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詐欺人員利用LINE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文斌,致張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張文斌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64439卷第84至124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439卷第23至53頁) 3 潘榆涵 (提告) 111年10月3日起,詐欺人員利用LINE聯繫潘榆涵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潘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追加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68175卷第11至15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95卷第43至45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即113金訴264卷第59至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9至11頁) ㈢詹淑婷提供與王品睿間之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15至25頁) ㈣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37至49頁) ㈤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55、75、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756卷第57至67、93至97頁) ㈥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卷第103至11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附表一  2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2025-02-11

PC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 第4890號、第1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 汶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6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 已就起訴事實認罪,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 過苛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 各該犯行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承 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又被告供稱其領取1個包裹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其與鍾承翰對分拿到1,000元;其領取包裹只有拿到1,000 元等語(偵4890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78頁),堪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未據其 自動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 手工作、其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 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角色、所得利益為1,000元、已與告訴人張○金、陳○煒、呂○ 冠達成調解,分別約定賠償5,000元、2萬元、1萬2,000元,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金訴卷一第38 9、393至40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其自 述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14、16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13、15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衡酌被告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及定刑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除原審已納 入審酌之部分外,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則本院審 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692-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 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 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 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 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 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 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 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 ,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 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 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 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 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 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 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 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 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 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 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 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 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 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 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 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 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 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 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 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 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 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 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 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 」;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 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 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 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 」。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 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 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 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 」,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 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 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 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 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 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 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 」、「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 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 、「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 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 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 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 」,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 .」,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 」、「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 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 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 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 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 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 、「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 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 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 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 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 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 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 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 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 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 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 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 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 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 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 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 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 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 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 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 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 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 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 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 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 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 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 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 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 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 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 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 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 ,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 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 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 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 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 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 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 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 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 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 、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 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 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 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 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 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 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 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 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 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 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 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 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 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 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 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 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 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 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 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 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 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 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 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 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 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 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 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 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 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 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 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 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 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 ,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 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 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 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 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 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訴-90-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 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 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 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 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 ,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 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 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 ,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 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 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 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 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 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 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 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 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 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 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 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 )、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 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 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 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 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 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 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 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 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 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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