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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丙○○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 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 生母乙○○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 生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8月2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甲○○收養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和解協議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本件聲 請時有傳訊息詢問被收養人生父,其當時有同意,且自離婚 後,生父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3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 日訊問筆錄可稽。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 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再參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 評估收養人具備合適收養之特質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然經本院 對丁○○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迄今,僅探視被收養人 數次而已,並未積極表達任何關心被收養人之意,甚難期能 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 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0

TPDV-113-司養聲-112-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柯素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國晃 關 係 人 洪信猛 關 係 人 林姵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收養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5-03-10

KSYV-114-司養聲-19-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5-03-10

KSYV-114-司養聲-23-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101年7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 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因收養人後雙方相處關係未特別融 洽,收養人於111年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即回 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同住,現被收養人已近成年,欲終止雙方 間收養關係,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訂立書 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並 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 之法定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既然收養人想終止收養關係,那也不用勉 強,故生父同意終止收養,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及被收養 人保密訪視報告,並自為裁量等語。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兒少在台中穩定生活及成長,與父親同住,且已近成 年,對自己的生活及學習需求應已有定見,且已具備自我照 顧能力,依據而少生母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 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及支持系統等評 估,生母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但因兒少已近成年,以尊 重兒少意願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與協 會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 婚後,已無意再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親子關係已逐漸淡 薄,且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亦明確 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 生父同住,並由生父擔任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 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 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再參酌被收養人之保密訪視內容及被收 養人現滿17歲已近成年等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141-20250310-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生父 )之前妻,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撫育、照顧,彼此 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身分證明文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庚○○之同意 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 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生父因行方不明,本院無法通 知其到庭表示意見,惟生父自65年間起即未曾返家,被收養 人自幼係由收養人撫育、照顧長大,被收養人生母顏雪梅( 已歿。下稱生母)則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且有本院94年度 婚字第14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113年12 月9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999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 、生母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7條第4、5項規定參照)。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女己 ○○(女、00年00月0日生)、戊○○(女、00年00月00日生) 、丁○○(男、00年0月00日生)均係成年人,於收養認可前 已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表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暨其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己○○、戊○○、丁○○。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277-20250310-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其前夫胡江陽所生 之女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業經甲○○與丁○○同意並於113年 1月31日訂定收養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爰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 產總歸戶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離婚協議書、居民戶口簿、收養 協議書、丁○○同意出養聲明書等為佐。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 府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穩定,經 濟足以支付被收養人日常開銷,自被收養人國小時起與之相 識至今,雖收養人需往返兩岸,無法長時間陪伴被收養人, 但收養人居住大陸期間,對被收養人盡心力照顧,並提供其 完整的教育及生活,被收養人相當喜歡,彼此相處合宜,並 逐漸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依附關係正向,無恐懼及受虐現 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暨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此收養關係乙節。綜核上情, 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與關係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DV-113-養聲-9-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 ,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 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 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1 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 子女,擬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且為維持我國傳統倫 理觀念,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此觀民法第1072條、 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 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 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 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 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 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為證。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 收養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被收養人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即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且未見收養人、被收 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推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收養人既依法 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則本件收養係屬收養人收養其 親子之情形,依第1073條之1第1款與第1079條之4之規定, 本件收養無效,故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養聲-55-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 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 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 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 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 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 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 ,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 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 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 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 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 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 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 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 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 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 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戊○○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 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戊○○及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有段 時間弟弟經濟上有困難,我有幫忙,我現在沒有結婚也沒有 小孩,就徵求被收養人及他們父母的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 前我在高雄、臺南工作,放假時會回去找被收養人他們,會 一起吃飯、出去玩,前年12月搬去跟被收養人生父他們一家 人同住。」;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甲○○均在院表示因之 前經濟況狀不太好,收養人有資助被收養人的生活費及學費 ,另育有1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從伊 國小到國中有幫忙繳學費,小時候因父母工作較忙,有事情 會找收養人幫忙處理,並陳稱:「會用家族LINE群組與收養 人通話,收養人現在住在我屏東的家,所以我回家就會跟他 同住。」,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 上可以自理,收養人之前工作放假時,會去被收養人住處, 曾資助其學費及生活費,目前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被收養 人現於板橋工作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 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 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 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 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父戊○○及生母甲 ○○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114年2月18 日陳報狀在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 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養聲-2-20250310-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A01 A02 共同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家立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收養A03(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1願共同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4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復經財團 法人臺東縣私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家立 立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收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做成評 估報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 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與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的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於必要時,如認為該等諮詢可能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 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 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 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 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 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 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 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 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 ,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 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 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1至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收養人A02、A01分別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有意收養 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A04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113年7月12日 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 報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29 至43、85至88頁),復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調查筆錄,卷第129至130頁),應可信實。 (二)本件經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評估後,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單親且 已扶養一女,經濟條件上難再扶養被收養人,且其經濟壓 力大,長期收支不平衡,工作時間長,若留養被收養人, 在家庭無法提供助力下較為困難,依現實考量無法照顧被 收養人,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在收養家庭獲得良好照顧 ,有獲得足夠關愛、規律且健康的生活作息、適當的醫療 等。收養家庭能以被收養人為中心並提供適切照顧,面對 育兒困境時會向外求助,並且有能力進行調整。身世告知 態度開放,在共同生活期間已用繪本進行身世告知。為讓 被收養人能在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且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建議收養人A02、A01夫妻合適收養A03等語,此 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 可稽。 (三)衡以收養人二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固定收入、無刑 事犯罪紀錄且無重大疾病,與被收養人於試養階段互動良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所附之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 表、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 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 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心得報告),堪認本件 收養動機尚屬純正,收養人健康狀況、經濟條件及家庭支 持系統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應堪適任被收養人之親 職者。 五、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7

TTDV-114-養聲-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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