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丙○○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
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
生母乙○○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
生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8月2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甲○○收養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和解協議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本件聲
請時有傳訊息詢問被收養人生父,其當時有同意,且自離婚
後,生父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3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
日訊問筆錄可稽。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
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再參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
評估收養人具備合適收養之特質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然經本院
對丁○○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迄今,僅探視被收養人
數次而已,並未積極表達任何關心被收養人之意,甚難期能
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
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養聲-11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