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