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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仁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109頁),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似乎並未仔細審慎斟 酌附件9份終身壽險保單,請第三人保險公司提供正確之保 險內容,即做出駁回文第三項之認定與裁判為無理由實有怠 乎審慎斟酌之責。且並未考量受益人(要保人非同時為受益 人時)之權益,以及此等人是否受到妥善程序權之保障。債 務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既係以 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授 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權債務人之壽險契 約」。甚者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在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應代位終止之。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應考量其必要 性,非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一概得逕自代位。債權人 於96年取得勝訴判決,當時異議人因資產全被扣押,已於95 年底搬離債權人通報之住址,始終未接過任何聲請執行債權 之通知。及至113年8月,異議人去電第三人(保險人)方得 知債權人依據第897號判決文聲請扣押欲代位解約系爭保險 之情事,實非異議人故意規避此案,且名下已無任何資產, 又幾無謀生之機會與能力,如何清償此高額利息之債權。異 議人所執是依據保單附表第1項「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 壽險」,被保險人是異議人之長子亦為受益人,本保險內容 係以生命存續期間每三年還本投保額20%(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終身,購買此保險是孩子父親給兒子的教育基金, 兒子成人後,因母親生計困難,乃交予本人為生計之使用。 每三年還本之40萬元分攤三年每月僅1萬1千元的金額,加上 異議人年滿65歲之老人年金(原5667元),自113年3月調整 為5944元,每月共約17,000元維持生計。而執行法官並未確 實了解此保單之內容而在異議駁回文第三項中云係經濟有餘 力投入之避險行為。然實則異議人所有的保單都是在未進入 前公司且小孩均年幼時,為求兒女未來的保障,陸續購置( 已30年有餘)。自95年底,公司因財務的問題結束營業而發 生之債務,當時異議人所有的資產都被查封殆盡,信用受損 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以打臨工維生至今,現已66歲體力 不濟,更無穩定謀生之能力,僅以此一每三年兒子的保險還 本金額及自己的國民老年年金共計17,000多元過日子,卻被 執行法官認定非屬維持固定生活所必須,而此17000元之金 額甚且遠低於強制法第122條之規定。再者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2,288,844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其 中高額年息7.32加違約金,遠遠超過所欠本金一倍之多,如 此高額利息實與台灣現實社會多年以來的實際低利之金融利 率狀況不符。因而造成債務人(要保人)所有的保單全解約 也不足以抵債。凱基銀行之經濟利益鉅大,屬強權之勢,異 議人實屬弱勢,今本院民事執行處欲幫債權人銀行取回全部 債權本金再加高額利息之舉,實為不合理、不公平之判也。 前述本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 進行執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 本債務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系爭9張保單,其中含健 康保險之主約3張(附表第4、6、7項,其中一張即第4項係 防癌險主約尚有無現金價值之健康保險附約),其中第4項 被保險人是本人,第6、7項分別是兩女兒,終止此3張保約 也導致無醫療理賠之保障。執行處全然不予了解與認可。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定此醫療保險之需要性,強烈維護高 額利息之債權,亦顯非公平公正且符合社會實情之裁判。9 張保單,各有不同之保險屬性及保險對象受益人,再請第三 人保險人提供完整正確的資料,詳細了解內容,方予以公平 合理之裁判。隨狀附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投保簡表, 請詳閱並非所有被保險受益人均係要保人(異議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2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133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7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國泰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 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 105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7 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21-25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總額1,400 元財產、所得總額14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31-137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17頁債權總額計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9保單,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451萬6,63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 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 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 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 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 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均非年 金保險(見司執卷第59、105頁記載),異議人亦自承其沒 有申請重大傷病保險理賠(見司執卷第99頁),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之附約( 見司執卷第59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4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 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 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所稱本 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進行執 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本債務 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仁美 林翰宇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761390) 1,852,420元 2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305690) 1,138,976元 3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629680) 368,408元 4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74,699元 5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B85190) 118,542元 6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PA632390) 121,411元 7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A484370) 137,712元 8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 426,371元 9 王仁美 王仁美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8,09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7-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040號則併入該案)執行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分配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 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10月 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新光人壽向本院繳付新臺幣(下 同)1萬5,27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可佐,足 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補字第49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 可憑。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目前擔任居家服務 員(試用期),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外,名下僅有存款64 2元及系爭保險債權,倘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 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 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3

TPDV-114-消債全-10-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吳智剛即吳玉剛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健康及照顧子女,無 法常時間工作,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民國78年投保至今,已 無需再繳保費係終身險,且為離世後給子女生活保障,為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 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 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 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 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 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對異議人本金新台幣(下同)243,121元及利息等 共計1,024,079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 換價,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業 經本院扣押在案。  ㈡參以異議人釋明資料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異議人尚有工作且未曾申請保險理賠,異議人似 無有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 求。另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 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 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 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 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 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來源。且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 號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 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 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 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號保險契約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371,354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63,871元

2025-02-13

TYDV-113-司執-154423-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曾川銘 被 告 張麗玉 歐貞吟 王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現為本院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下稱前案) ,前案被告中有本案之被告歐貞吟、王美慧,起訴事實為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事實,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歐貞吟、王美慧,訴外 人陳藝月、洪慶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64 3,174元和美金22,11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即歐貞吟、王美慧)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金額相同,其所對歐貞吟、王美慧主 張之事實、理由亦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原 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對歐貞吟、王美慧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 有關歐貞吟、王美慧部分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玉於96年至98年間協助訴外人新光人壽業 務員洪慶莉對外招攬保險,張麗玉分別於96年間及98年間向 伊之母即訴外人謝麗玉招攬保險,謝麗玉於96年間同意以其為 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JQB0ER4800號),張麗玉、謝麗玉均明知未獲伊之授 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 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 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 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謝麗玉於98年間復同意以其為要 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全心終身還本壽險、新光全意 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麗玉、謝麗玉復均明知未獲伊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 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 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 。張麗玉前揭行為,致伊受有㈠保單請求2,450,587元;㈡投入 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元;㈢精神與家庭慰 撫金1,000,000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二、被告則以:歐貞吟、王美慧部分為重覆起訴;張麗玉雖因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269號)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之署押雖遭張麗玉、謝麗玉偽造,然原 告係保約之被保險人,有何權利遭損害?致生何損害?又如 有損害,與謝麗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何因果關係?縱認 係謝麗玉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麗玉因與謝麗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2869號偽造文書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是張 麗玉確有與謝麗玉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亦可認定。原告主 張因張麗玉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共3,450,587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⒈保單請求2 ,450,587元;⒉投入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 元;⒊精神與家庭慰撫金1,000,000元等,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遭代簽之保單(保單號碼:AEUDC80070、0000000 000、JQBOER4800)無效,應退還所有費用、賠償利息,共 計2,450,587元等語。此為張麗玉所否認。查保單號碼:AEUD C80070、0000000000非張麗玉所經手或與謝麗玉共同偽造,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即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所為對張麗玉之 請求,顯不可採。而保單號碼JQBOER4800雖係張麗玉與謝麗 玉共同偽造原告署押而成之保單,惟原告於該保險契約係被 保險人,非要保人,要保人為謝麗玉,保險契約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陳稱「(保險費何人繳交?)父母」,在本院亦稱「父母金 錢損失,保單是父母繳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是縱使保險 契約無效,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人,於保 單號碼JQBOER4800而言即謝麗玉,而非原告,此部分原告雖 提出謝麗玉之委任狀主張係謝麗玉委由原告處理,然本件係 原告本身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 起訴,非謝麗玉為原告而委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起訴, 該委任狀亦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為係原告之 權利,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張麗玉給付2,450,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  ㈢原告主張投入之時間和人事成本共計655,754元,含工作請假 206.5日,每日3,000元,合計619,500元、裁判費35,254元 ,抗告費1,000元等。此部分亦為張麗玉所否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年度請假彙總表」, 其所主張之請假206.5日,應係事假126.5日加上特別休假80 日而來。惟有關特別休假部分係有薪假,原告縱將其使用於 處理本事件,亦無薪資損失;而事假部分,原告未提出係為 處理與保單號碼JQBOER4800相關事宜而請假之證據,另未提 出每日損失達3,000元之證明。另所請求之裁判費、抗告費 ,依法本應由原告、聲請人、抗告人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 果,由法院於判決及裁定上諭知原告或被告、聲請人或相對 人、抗告人或相對人負擔,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因處理申訴、告訴、起訴等造成家庭失和、影響工 作、學業延畢、亦影響結婚生子等,爰請求1,000,00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1項定 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依前 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張麗玉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如前所述,衡情原告因張 麗玉所為,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因 此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麗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之總額為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麗 玉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於本院為訴之聲明擴張, 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勝訴部分,為原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 即擴張部分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簡-1541-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 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 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 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 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 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 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 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 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 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 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 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 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 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 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 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 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 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 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 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 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 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 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 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 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 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 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 ,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 ,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 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 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 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 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 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 ),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 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 ,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 。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 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 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 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 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 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 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 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 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 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 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2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凌秝瑩係於民國102年8月3日至上訴人家 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辯其確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全部清償而歸還系爭本票,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吳慧智、陳 柏華。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係因慮及已有系爭調解 書作為保障,而於被上訴人索取時歸還系爭本票,並非渠等 業已清償之故等節,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該借款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而做成系爭調解書後,凌秝瑩陸續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 及其女吳慧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 )或支付現金方式還款,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因 而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予伊等。詎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間委 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凌秝瑩處催討,並否認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已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伊索回系爭本票 ,伊因考量兩造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系爭借款債 務未有爭議,又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債權憑據,足以保障伊 之權益,始將系爭本票歸還凌秝瑩,並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以現金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爭議 ,多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至少留有收據等收款證明, 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與常情有違,足 見其等主張非屬事實,而以凌秝瑩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金額合 計1,163,643元,其中清償本金金額僅有858,387元,系爭借 款債務仍有3,221,613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借款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 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 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已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凌秝瑩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曾為 清償系爭借款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貸款專戶,合 計存入1,163,64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交還系爭 本票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其 索還系爭本票,其因已有系爭調解書得以保障權益,因此歸 還,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於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另取得系爭調解書得以主張 、證明自己債權後,固非即得以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而逕依 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方將系爭本票 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顯非於調解時即談定以調解書取代本票 ,並將本票歸還,於此情形下,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契機, 實難想像兩造會於調解成立數年後突為以調解書代替本票之 約定,或僅因被上訴人索要,上訴人即歸還本票。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王冠淵於原審證稱:其外公家與上訴人家很近 ,放假回外公家時,回程會至上訴人家中還款,其長大後亦 曾協助凌秝瑩匯款還錢,在109年6月初時,凌秝瑩告知需要 一筆尾款39萬元,將此筆尾款歸還後債務即清償完畢,其因 而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將款項交由凌秝瑩拿去清償 ,凌秝瑩還款歸來後有將全額本票攜回,其因此確信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訴字卷第329頁),核王冠淵於109年6月10 日確實貸得款項50萬元,並於同月11日提款50萬元,而凌秝 瑩亦係於該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合計389,795元以供還款, 有存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139、189、229 、291至299頁),且上訴人自承自109年6月11日凌秝瑩將最 後1筆金額匯入其所提供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後,迄至111 年6月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本院卷第122頁), 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 在被上訴人長達2年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未有任何催討債務 或強制執行之舉,足見證人王冠淵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上 訴人係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方歸還系爭本票,堪認有 理。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即於調解成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尚未還款,嗣因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清償保單貸款,其 方同意歸還,且其自109年6月11日起長達2年未催討債務, 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候紓困貸款繳清之故,更已於111 年間委人討債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乃約定40 8萬元應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 ,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 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確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現 金存入系爭貸款專戶方式還款,則其於上訴人所抗辯歸還系 爭本票之102年8月初以前,以99至101年間各年度還款金額 為6,500元、44,000元、35,000元,102年1至7月則還款17,0 00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73至91頁),顯 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履行程度甚低,殊難想像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情況不佳之情下,經被上訴人索還本票時 ,會因已有系爭調解書為保障即予全數歸還。又上訴人雖於 111年6月間曾簽定委託書委由他人前往凌秝瑩處討債,有委 託書可憑(審訴字卷第35頁),惟委請他人討債需支出成本 ,以第三人討債對於債務人形成較重之壓力,多係自己討債 無果,且已不顧及雙方情誼始會採取之非常態手段,若上訴 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紓困貸款繳款期間暫緩還款,應不會在 長達2年未予催討後即採取委託他人討債之非常態手段,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未符,非可採信。  ㈢證人吳慧智於本院證稱於102年8月在上訴人家中坐月子期間 ,其與陳柏華在客廳討論子女保險事宜時,凌秝瑩有開車至 上訴人住家外面,上訴人即攜信封袋外出與之商談,嗣上訴 人回來後稱是拿本票給凌秝瑩,因凌秝瑩有積欠款項,又因 本件訴訟,其陪同上訴人聲請明細資料,方知悉凌秝瑩只有 歸還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陳柏華則 證述其於吳慧智坐月子期間至上訴人家中拜訪時,凌秝瑩曾 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有拿信封出去,進門時因為吳 慧智認識凌秝瑩所以有聊一下,提及信封帶內為本票,但所 聊其餘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又因本件訴訟,經上 訴人告知而知悉凌秝瑩以清償上訴人保單借款方式還款,因 借款金額蠻大,應該不至於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 19頁)。惟吳慧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其所述自須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足採信,然吳慧智 嗣改稱上訴人只有說凌秝瑩積欠其款項,因此持本票出去與 之商談,沒有提及其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其 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信封袋內為本票一事尚無特殊之處,陳 柏華對於10年前發生之事情竟僅記得此事,其餘別無記憶, 與常情有違,且其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自行推論借款尚 未還清,亦乏所據,是吳慧智、陳柏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可 採,應難以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歸還系爭本票,並 進而推認本票之歸還與清償完畢無涉。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文件,且凌秝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若其有資力清 償,即不會積欠多人款項,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陸續小額還款,並非一次還清,且當事人間 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逐次簽收還款,與常情亦無不符之 處,被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據,難認未能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 完畢一事非真。又凌秝瑩縱便仍積欠他人款項,亦難逕認其 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等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凌秝瑩 35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9日 OOOOOO 3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0日 OOOOOO 4 凌秝瑩 50萬元 97年1月25日 未載 OOOOOO 5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6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7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8 凌秝瑩 3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9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0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3月17日 未載 OOOOOOOO 12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3 王于宬 48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4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5 王于宬 22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6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7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8 王于宬 35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9 王于宬 3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0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2月6日 97年2月15日 OOOOOO

2025-02-12

KSHV-113-上-30-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079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1之保單, 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9,252元 ,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陳報保單號碼AGD…00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31,032元,臺北地院回覆 目前進度尚未換價,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 本院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異議狀(卷第21 、31-35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全-1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敏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 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8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表(更卷第83 -8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7-5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1-42頁、更卷 第16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禾麥食品商行 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2 67元(計算式:296,412÷11+4,320=31,267),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3-15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 7-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陳淇汝扶養費2,000元,嗣於113 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更卷第65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2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000元後,剩餘13,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7,4 66元(調卷第75-128、147-149頁),扣除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91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40年【計算式:(6,667,466-297,913)÷13,267÷12≒ 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031元 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54號受理,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8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家庭代工收入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20,000元 2 禾麥食品商行工作收入 113年1月至11月 296,41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租金補助 111年8月至9月 每月3,600元 雖由聲請人母親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惟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玉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自行召集標會,惟 因遭遇倒會,故每月需還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 計家庭開支及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用,每月支出金額高達12萬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支出,而向銀行借款還債,雖 於96年2月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開始每月還款13536元,聲 請人原擬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憑藉營業收入如期清 償,然配偶竟於同年7月腦中風過世,聲請人只得獨自支撐 小吃攤生意,因生意每況愈下,且聲請人因長期過勞工作, 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 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運重物,仍會導致聲請人 舊傷復發,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 合治療及復健。經多年治療復健後,病症有些許好轉,聲請 人曾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聲請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 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 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3536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70萬5275元,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 16至19頁、第22至30頁、第70頁、第102至104頁,下稱調解 卷),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皇統股票、世峰股票、全球人壽 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5至 92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 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因健康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故無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5646元及兒子給付之扶養費 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9歲,且有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3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99 3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1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 是本院審酌以10646元(計算式:5646+5000=10646)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共同租 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0 280元作為計算。  3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1064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3536元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 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12

PC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佩臻即江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9日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新光金控及國泰金控零星股 份,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22元(計算式:61+1,158+3 ,003=4,222)。再者,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44,807元、38,4 86元、57,080元及60,876元,合計為201,249元。故債務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5,471元(4,222+201,249=205,4 71)。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伊宸女子美妍坊擔任產品銷售 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另幫女兒帶小孩有額外7, 000元收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台灣 人壽、宏泰人壽、三商人壽等分別於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伊宸女子美妍坊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義務 人共同扶養,以5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1/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76+3,415=20,491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 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27,000-19,076=7,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5,471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85 4元(205,471/72=2,853.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778元(7,924+2,854=10,778)。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700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778*9/10=9,700.2)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5, 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48,000元(27,000*24=4 80,000)、457,824元(19,076*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176元 (648,000-457,824=190,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98,4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CH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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