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板橋區縣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及新臺幣2萬2, 000元沒收。   事 實 彭佩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 」、「李佳琪(琪琪)」及「爆單(4)」群組之人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彭佩琳為與其等聊天之女子且彭佩琳確因母親之病情而 急需用錢,並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處,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彭 佩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寄內含不值 錢物品包裹與彭佩琳,彭佩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作為上開包裹之貨款,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及同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及 同年4月13日)領取該等包裹時,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 250元及8萬9,500元。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 貨款後,即撥款予寄件人即不知情之賴紫晴所營集速有限公司, 賴紫晴再依廠商指示匯回代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佩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 至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49、53頁),與證人賴紫晴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235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8日函、集速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賴紫晴提供之出貨資 料、通知變更金額擷圖、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7至199、217至226、237至251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江利晉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江利晉部 分款項,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龔建彰第1期款項之 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萬元可獲 得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江利晉共收取 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未遂部分不計 入)、向被害人龔建彰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16萬元(計 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可獲得6萬4,000元之報 酬(計算式:16萬元÷1萬元×4,000元=6萬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利晉1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1萬元部分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江利晉完畢,已滿足被 害人江利晉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部分民事請求權,是 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則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 元-1萬元=5萬4,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扣 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 ,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行為人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 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1 江利晉 113年3月30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與江利晉聯繫,佯裝與江利晉交往並每日聊天,嗣後「李佳琪」以其母親心臟開刀、住院、急需手術費用及繳房貸等理由向江利晉借款,致江利晉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李佳琪」,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⑴113年3月3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⑶25萬元(未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1.江利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165至169頁) 2.江利晉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113年4月27日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2、75至83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2 龔建彰 113年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龔建彰聯繫,佯裝與龔建彰交友並聊天,嗣後「陳小姐」以其母親病危需開刀云云向龔建彰借款,致龔建彰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陳小姊」,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113年3月間某日 3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 (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 1.龔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頁) 2.龔建彰於113年6月17日偵查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71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2024-10-24

PCDM-113-金訴-151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電信法、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打算竊取李伯華所有車內之財物,於翻動車內手機之際, 為李伯華當場察覺攔阻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李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伯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3

PCDM-113-簡-419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2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陳契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1萬1,000元),嗣陳契合返回車內發覺上開手機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契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14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3775-2024102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原簡-6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束口袋壹只( 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又持拾得具悠遊卡功能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粉紅色束口 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1 張),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Chanel短夾1個,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 侵占之個人證件、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 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 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   被   告 廖家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慧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南3門內樓梯旁,拾獲徐延琳所遺失 之粉紅色束口袋1只(內含Chanel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個人證件及現金2000元,夏慕尼鐵板燒禮券1張 ,價值約1,200元、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具一卡通功能 (卡號00000000000、餘額429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 用卡1張,總計價值4萬3,72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廖家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已開通悠遊卡功能之凱基銀行信 用卡假冒其係徐延琳本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板橋車站 東剪票口進站,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之功能,以感應付 款方式刷卡進站搭乘區間車,並自臺鐵汐止車站刷卡出站, 並自動加值扣款500元後從中扣款30元搭車費用,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持該卡片悠遊卡功能之財產上不正利益,足生損害 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徐延琳。嗣徐延琳發現上揭物品遺失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徐延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徐延琳物品,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搭乘區間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遺失遭侵占,且其皮包內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於上開時、地遭盜用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遭侵占短夾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遺失遭侵占之事實。  4 凱基銀行APP消費明細截圖、消費明細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持前開悠遊聯名信用卡進行加值及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等罪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除短夾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0-18

PCDM-113-簡-4027-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348號、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型號Y27智 慧型手機壹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 壹部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利愛心卡共4張」應 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及全聯福利 愛心卡各1張」;附表編號1信用卡卡號欄「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表編號2金額欄「1 ,720元」應更正為「1,725元」;附表編號5金額欄「1,500 元」應更正為「1,502元」;附表金額欄末「6,580元」應更 正為「6,58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Vi 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1張) ,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竊得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餘侵占之玉山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 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宇 安,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方宇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                         第36349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為常駐臺鐵板橋車站之街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南3門座椅區,拾獲方宇安遺忘於該 處之Vi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手機背殼內含玉山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 利愛心卡共4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宏昇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宇安同意或授 權,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 刷卡消費方式,持前揭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使不知情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黃宏昇選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方宇安、該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格上租車店家旁之消防拴,徒手竊取徐 衍泰放置於該處充電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價值 約800元),嗣經徐衍泰於當日8時許返回該處要取回手機,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之上情。    二、案經方宇安、徐衍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宇安、徐衍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及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1 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自動化申請狀況查詢列印頁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共6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共12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經被告及告訴人徐衍泰分別指 認及簽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密切時空內、接續所犯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相同,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卡號 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25分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500元 七星香菸4包 2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1分 同上 1,720元 朱蒂絲起士餅1桶 方師傅餅乾2包 和平牌香菸3包 DUNHILL香菸S 2包 DUNHILL香菸M 2包 3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4分 同上 1,125元 百樂門香菸9包 4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9分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35元 冰火葡萄伏特酒6瓶 綜合水果味1包 光泉麥芽牛乳1盒 峰硬盒香菸1包 5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同上 1,500元 峰硬盒香菸10包 6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8分 同上 1,200元 黑峰香菸8包 6,580元

2024-10-09

PCDM-113-簡-4066-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忠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清忠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與 素昧平生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面 交以現金為之,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能獲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而與林慶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清忠知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起,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 賺錢,但須儲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 玩費云云,致黃慧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 8時3分許,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1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潘清忠則依林慶賢之指 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20萬元後,再於 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清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林慶賢 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嗣轉交給林慶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以為告訴人是真的要買虛擬貨幣, 我只是幫朋友林慶賢去完成交易而已,110年2月3日當天我 接到林慶賢的電話,他拜託我到板橋車站幫他完成1筆虛擬 貨幣的交易,並說事成會拿1千元補貼我,但後來我沒拿到 ,林慶賢把虛擬貨幣的交易自白書上傳到統一超商的ibon雲 端,我聽他指示去印出來,然後去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與買 家即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請她簽署交易自白 書,我有當場問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即7千顆泰 達幣,告訴人說有收到,然後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依林慶賢之指示前往上開 星巴克店內,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於110 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賢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係因自109年12月7日起 ,遭不詳之人透過LINE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 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見面,並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 SDT之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 儲值紀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 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被告)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38頁),均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 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交付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騙)前前後後大概儲值了3、40萬元,後來 我的帳號不太能玩,在LINE上的對方(指詐騙者)說他可以 幫我玩、幫我把錢贏回來,叫我拿20萬元去板橋火車站,他 會聯絡1個人來跟我會面拿錢,這20萬元是要用來買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要匯進LINE上的人說的電子錢包裡面,不是匯 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沒有電子錢包,後來我們在星巴克會面 ,跟我會面的人收了錢,有拿1張紙(即交易自白書)給我 簽名,他有唸交易自白書內容給我聽,好像是撇清責任,我 簽完以後他要收走,我有拿來拍照,照片後來有提供給警方 ,我不知道本件20萬元購買的虛擬貨幣是向誰買,我是第一 次買虛擬貨幣,不清楚20萬元能買多少泰達幣,交易自白書 是跟我會面的人寫好給我的,他說我要簽交易自白書他才會 把錢匯給對方,他沒有當場跟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 ,後來我是出了板橋車站才跟LINE上的人聯絡,LINE上的人 說他有收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⒊又上開交易自白書係記載:「本人黃慧美向__(空白),以 新台幣20萬元購買__(空白)USDT,在此本人確實自願向__ (空白)購買無不法之用途,也確實收到7000顆USDT。」等 語,有該交易自白書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背面)。 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卷附交易自白書照片可知,告訴人並不 清楚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20萬元可買多少虛擬貨幣, 且未實際拿到虛擬貨幣,上開交易自白書亦未記載完全,若 被告確實認為林慶賢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此為林慶賢與告訴 人間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豈會不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 否要跟林慶賢交易虛擬貨幣,又為何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 記載賣方姓名為「林慶賢」?  ⒋況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若林慶賢與告訴人間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實無須特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 交給林慶賢,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 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本案此種他人刻意支 付報酬委託出面收取現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可能 涉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 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從事過 工地、服務業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 認識之可能;且由被告未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否要跟林慶賢 交易虛擬貨幣,亦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記載賣方姓名等行 為觀之,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並非一般正常 、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林慶賢 與告訴人間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 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察覺此事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 仍貪圖獲得1千元之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偵審 中始終供稱係受林慶賢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收取之款項及交 易自白書亦均交給林慶賢,其不知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行為; 而同案被告林慶賢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有告知被告這是案外人林錠淋委託代收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規定,尚難僅憑共犯林慶賢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確實 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刑法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慶賢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僅為收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全數轉交林慶賢,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慶賢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PCDM-112-金訴-607-2024100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31號、113年度偵字第7927、10416、13904、16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許良溢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良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113」,更正為「112」;㈦第1行「0時」,更正為「2時 」;第6行「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氣陰、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駕駛租賃用 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黃色網狀線 之無號誌的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告訴人陳素卿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陳素卿,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被告上開所為皆 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張紋心、蔣政達、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蘇國朝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駕車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素卿傷害、痛苦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得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PS5主機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冰淇淋兌換券壹拾肆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倉庫鑰匙貳把、置物櫃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聯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OPPO」智慧型手機共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良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22時2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 車站2樓「The Chips」美式餐廳,持店長張紋心藏放在店門 門前油漆桶下方之大門鑰匙打開店門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1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 物中心GAME休閒館」安全門後面,徒手竊取由店長蔣政達管 領之PS5主機4台(價值約7萬0,3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1日18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哈根達斯板橋 大遠百旗艦店,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永琦管領之店內抽屜現金 3,000元、冰淇淋兌換券14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3張(共 價值1萬2,1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 3年1月21日18時59分)。  ㈣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30日23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 創百貨板橋小遠百店」,竊取由店長陳佩婷管領之辦公室文 件櫃內的倉庫鑰匙兩把、置物櫃鑰匙一把(共價值150元) ,還試圖打開店內小金庫但沒有成功,得手後旋即離去。( 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14分)。  ㈤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2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GAME休閒 館板橋遠百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梓銘管領之貨架上之聯 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1台(價值1萬9,38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55分)。  ㈥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7日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樓「宏匯廣場 OPPO專櫃」,推開安全門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國 朝管領之倉庫內「OPPO」智慧型手機共8支(共價值10萬6,4 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許良溢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 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本案 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的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 駛本案汽車貿然通過本案交岔口,適有陳素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本案交岔口,許良溢遂駕駛本 案汽車直接撞上陳素卿騎乘之本案機車,致陳素卿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 、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詎許良溢明知已 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 ,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張紋心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由蔣政 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由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及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由蘇國朝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政達、證人黃茂進、陳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醫院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涉犯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 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 ,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 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查,告 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供稱:財物放置於門市倉庫,該處因為 是設計成隱藏門,並沒有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門市也屬於 開放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推開的隱藏式安全 門,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門扇」,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08

PCDM-113-審交訴-8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與緩刑條件,經檢察官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尚稱妥適, 應予尊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並以 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 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 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尚屬妥適,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為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陳登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賢前與潘郁瑩已故配偶楊洪威合作經營電玩設備事業, 嗣於民國111年7月底,聯繫潘郁瑩,以潘郁瑩接手經營楊洪 威所留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陽昇 公司應返還娃娃機台與其他股東,要求潘郁瑩應購買新機, 然為潘郁瑩拒絕。詎陳登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郁瑩, 恫稱「你問白冰冰會不會後悔,不要走到她的後塵」、「今 天我不出面的話,不是這樣子的跟你用講的,是用手來的, 不是用口,我跟你講得很清楚,如果像你這樣跟人家講事情 ,出事情」、「好,如果今天你小孩子發生什麼事,不是我 的事情,問題你要自己負責。」、「所以我講你聽,你要好 好做人,不要後悔,白冰冰今天為什麼在那邊哭每年都在哭 為什麼?」、「對阿,所以不要做這種事情,你看一個人害 了四條人命,只是報紙上寫光明的一面,實際上是叫人家去 要債,回來後沒有給人家分紅,就這麼簡單那人家去抓他的 小孩去押,他還不給人家,好吧,又弄壞掉了就這樣子而已 。」、「我不找副總,我去把公司還有你家的地址,所有的 資料全都給人家去處理,你要聽清楚,就是這樣,你要好好 處理。」、「不用你不要越扯越多我找人去家裡找你。」、 「沒辦法我就找人去找你,跟你講清楚喔,如果你不處理的 話有事情你自己負責,講得很清楚了,自己要負責發生什麼 事情,你自己去承擔。」等語,致潘郁瑩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郁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郁瑩警詢陳述一致,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2月有期徒刑 及2年緩刑宣告,並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審酌被告 五年內無有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舊識,而有一定情誼,告訴人嗣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 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08

PCDM-113-簡-407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