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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 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形 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設計其欲經 銷販賣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 為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STOPPER 圖樣),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 12日,應予更正)收受劉梓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經設計完 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且未依劉梓儀要求支付設計費用美 金500元,仍擅自於109年3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 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 附圖二所示),自110年9月間起,以電腦相關設備將重製後 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至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 (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並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於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 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 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 用,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 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雯怡固 坦承其前為被告鼎鑫公司負責人,有委請告訴人豐禾公司之 負責人劉梓儀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 受劉梓儀傳送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於110年9月 間起,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在其社群媒體帳號及所銷 售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用等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本案ST 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劉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 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 即第三人簡孝淳傳給劉梓儀,並非是劉梓儀所原創設計;又 被告吳雯怡請劉梓儀協助設計、修改時,劉梓儀事前均未要 求報酬,待設計完成才向被告吳雯怡要求美金500元之設計 費用,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匯付上開費用, 依著作權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本案STOPPER圖樣;另被 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非意圖銷 售著作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111 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有於109年1、2月間 委託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 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STOP PER圖樣,復自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使用 於其所自行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 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吳雯怡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鼎鑫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所提被告吳雯怡使用本案著作之相關截圖資料、劉梓儀與被 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9 至25頁、第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 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 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 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 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 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 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 ,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 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外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 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 Life 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 命的意象,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 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 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 70頁);再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吳雯怡於對話 中告知證人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 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可知 被告吳雯怡、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即MaTcH簡)曾傳 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 04頁),供證人劉梓儀作為設計文案參考,且本案STOPPER 圖樣之2個S及圖樣下方之「Smart Life Saver」部分,為被 告吳雯怡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文字內容;惟就本案 STOPPER圖樣之顏色、文字字體、大小及配置、第一個S之設 計方式、文字傾斜角度等仍為證人劉梓儀依被告吳雯怡之要 求內容依照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經綜合考量後 設計而成,以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本案STOP PER圖樣已藉由整體文字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 ,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 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 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證人劉 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 」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傳給證人劉梓儀的,並非是證 人劉梓儀所原創設計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 述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吳雯怡僅係在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修正文字內容, 以符合其商品行銷之概念,該等思想、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圍。又被告吳雯怡、簡孝淳(即MaTcH簡)固有傳送 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 頁),惟該等圖樣與證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 ,就具有兩個箭頭「S」之設計及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 、傾斜角度均與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有所差異, 且參諸被告吳雯怡曾委請其他人就「S」、「STOPPER」所設 計之圖樣(原審卷第125頁,如附圖四所示),均與證人劉 梓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有明顯差異,益徵本案STOPPER 圖樣確為證人劉梓儀所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  ⒋被告等另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與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設計相 類似,並非原創等語,觀諸該碩力特S商標固有於大陸申請 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 13日,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及以中文註明「碩 力特」,與本案STOPPER圖樣中之「S」字體比例及顏色及角 度均略有不同,縱證人劉梓儀創作本案STOPPER圖樣時有參 考該大陸商標,惟已因與其他文字「STOPPER」結合,並加 以文字字體、位置、配置、顏色及傾斜角度而有所差異,已 為一新的獨立創作,被告等仍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並不具 原創性,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 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 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業如前述,而證人 劉梓儀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 屬於告訴人所有(偵卷第51頁),亦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 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人。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 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 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 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STOPPER圖樣與被告吳雯怡使 用於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 名片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相較(他卷第17頁、第27至36 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 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 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實質上兩者文字字體、大小 、顏色、位置及傾斜角度係大致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 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且證人劉梓儀曾以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STOPPER圖樣傳送予被告吳雯怡(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吳雯怡復自承:我在眾多LOGO中挑出一個LOGO用 ,就是劉梓儀設計的,但因為我沒有圖檔,我就另外請人再 重新畫一個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雯怡所使 用之如附圖二之圖樣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 作而來。又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吳雯怡 說設計完成,並提報價單,報價後有跟被告吳雯怡說如果覺 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258、268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  ⒈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 雯怡告知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 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本院 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吳雯怡委請證人劉梓儀 代為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當時固未言明是否需要費用或 報酬,惟證人劉梓儀在完成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並將 該圖檔傳送予被告吳雯怡後,即同時傳送報價單(他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吳雯怡見狀回覆「要錢喔 你沒 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 、「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 就是要給你15000 帳號給我」,待證人劉梓儀提供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後,被告 吳雯怡再回覆「下次要先報價 我再決定要不要 事後再收錢 感覺不好 因為我也是請朋友設計很多個」、「因為你都沒 有說要錢 所以我讓你用。我朋友幫我用這些都是不用錢的 」、「我公司說一個logo改到好行情最貴就是6000。還有給 檔案」,證人劉梓儀則回覆「那還是你找別的設計師」、「 我們沒辦法那麼低」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後續被告吳雯怡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之圖樣前,亦未將證人劉梓儀要求之費用匯予告訴 人,則被告吳雯怡自當明知在未給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前,不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卻仍於110年9 月間起擅自使用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 示之圖樣,且被告吳雯怡自承其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主要 是作為販售「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用(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用以作為銷售 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主觀上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至明。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 用,且後續亦已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本案STOPPE R圖樣等語,惟本案STOPPER圖樣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縱被告吳雯怡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惟仍有重 製本案STOPPER圖樣之行為,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行銷「馬 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以便於銷售之用,此即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又被告吳雯怡是否有權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係以其行為時為認定基準,自不因其於原審判決後 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而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 傳喚證人簡孝淳,以證明原始設計圖檔係由簡孝淳所提供( 本院卷第197頁),惟簡孝淳有提供原始「ISTOP」圖檔即如 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業據被告等提出相關LINE 對話紀錄為證,於本案並無爭執,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 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 傳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此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吳雯怡自110 年9月間起於多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 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均係基於 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 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係被告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中亦為其 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吳雯怡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 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卷第13 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故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自屬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鼎 鑫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雯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雯怡上開犯行係為執行公 司業務,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鼎鑫公司 支付,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鼎鑫公司項下沒收,原審 並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吳雯怡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 有未當;②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應給付之設 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2頁) ,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 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即難謂允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 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證人劉梓儀 於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時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 圖一己私利,在經證人劉梓儀告知應先支付設計費用始得使 用本案STOPPER圖樣後,仍在未支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並將之 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已損害 告訴人之商業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吳雯怡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鼎鑫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獲 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雯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費 用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 被告鼎鑫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圖 附圖一 本案STOPPER圖樣 附圖二 被告吳雯怡重製之圖樣 附圖三 被告吳雯怡、第三人簡孝淳分別傳送予證人劉梓儀之圖樣 附圖四 被告吳雯怡於LINE群組「顧問團」傳送暱稱「林妮妮」之人所製作之圖樣 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25頁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訴-10-2024101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雨治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輔 佐 人 鄭書安 被 上訴 人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7年底近108年初發明「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 」之超薄爐心技術,並委由被上訴人謝俊男之彰化工廠合作 製造,被上訴人謝俊男知悉上開技術後,竟於108年間以自 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剽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 爭專利。上訴人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謝俊男彰化工廠取貨 時,謝俊男竟向上訴人訛稱模具遺失,上訴人當天報案後始 歸還,上訴人此時雖懷疑謝俊男意圖不軌,然仍基於信任關 係繼續委由謝俊男製造。惟上訴人於110年初竟於網路上發 現系爭專利業經謝俊男剽竊後量產,謝俊男並於109年8月27 日成立被上訴人露鼎戶外有限公司(下稱露鼎公司,與謝俊 男合稱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 LD-001露鼎登山爐」(即乙-1,下稱系爭產品1)、「LD-003 露鼎登山爐」(即乙-2,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 系爭產品)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產品營利。經上訴人查證 後始知悉謝俊男剽竊搶註,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 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 62字第1112057177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原發明專利業經註銷。上訴人始為 系爭專利(相同公告號,另發給中華民國第I780021號發明 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嗣系爭專利更正後,經上訴人委託 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落入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系爭產品2落入更正 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而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 技術特徵。又上訴人發現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露鼎 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外,更批發予其他廠商販賣牟利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至 少已售出240件系爭產品,依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2,5 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 式:240X2,500=6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故 意,是以損害額之3倍即18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 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專利要件,又 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被證14所述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 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 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 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且上訴人之圖片9、10、11在 系爭專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被上訴人已於西元20 18年10月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並引用原審的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狀補充等書狀及先前陳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於被上訴人排除及銷毀侵害之請求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84至385頁): ⒈謝俊男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發 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   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上開 發明專利業經註銷。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對公告案I700464提起舉發,並   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智慧局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I780021 ),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28年8月13日止。被舉發後系 爭專利提出更正,經智慧局以113年6月11日(113)智專議(三 )05123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為「113年1月18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⒋謝俊男於109年8月27日成立露鼎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網路上以露鼎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⒌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乙-1、乙-2均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產   品(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 ⑶被證17、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⒉專利侵權部分: ⑴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⑵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⑶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⑷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市面上所使用的可攜式爐具大多重量過重和體積太大, 攜帶不方便,且操作上過於繁雜,火力大小不容易穩定,尤 其在海拔較高的山上時,因高山上之氣壓低、空氣稀薄,且 高山上之日夜溫差大,尤其是清晨時之溫度往往接近於0℃   ,再加上高山上之風勢強勁,一般之可攜式爐具將造成燃燒 不完全之缺點,更難以達到煮沸溫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   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   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   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   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   燃料接頭的安裝,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   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   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爐頭係透過燃料接頭的設計,令 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 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 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 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專利權人於舉發答辯時併提更正   申請,後經智慧局於113年6月11日准予更正(本院卷第248頁   )。依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 範圍,以及「LD-003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 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本件相關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    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    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    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    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    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    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    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    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    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    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    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    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    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    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    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    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基座的流道係呈L狀,該流道一 端凸設一組合部,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下爐盤之 燃料孔組裝,而該流道另一端則內凹設一組合孔 ,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銜接管之出口端組裝固定 。 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內徑係小於該 出口端內徑,且該進口端設有內螺紋段,該導接 管之內縮段一端部鄰靠該外接段設有一外螺紋段 ,並透過該外螺紋段與該進口端之內螺紋段螺鎖 固定,藉此將該內縮段伸入該混合流道內,同時 利用外接段抵靠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外。   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外接段穿設該些導入孔的位置 係鄰近該噴射孔。   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爐架具有一外框架體以及至少 三支撐柱體,該外框架體具有一放置口,並大於 該放置口設有一限位凹槽,且該外框架體於該放 置口周邊等距至少設有三組合穿孔以供上述支撐 柱體安裝,上述支撐柱體皆具有一腳柱以及一頂 柱,該腳柱及頂柱間係利用螺鎖方式組合,並通 過該組合穿孔達到限制定位之效果。   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上述支撐柱體之腳柱底部皆以螺    鎖方式安裝一底座,令該底座可被螺轉升降調整 ,而上述支撐柱體之頂柱端部則可左右偏轉的設 有一承置柱,該承置柱左右偏轉後係與該頂柱互 呈垂直狀之定位狀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 產品1,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購買)、「LD-003露鼎登山爐 」(即系爭產品2,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購買)侵害系爭 專利,依據上訴人於行政陳報(二)狀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本院卷第351至373頁)所附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分別如 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2為101(西元2012)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2787號「 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2為一種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包含:一承載片,其   頂面結合至少一爐嘴,爐嘴底部設有一貫穿片體的通孔;一   重疊片,疊置於所述承載片結合有爐嘴的底緣,且該重疊片   的周緣與所述承載片結合;以及一瓦斯嘴,結合於所述承載   片的底部近端緣處,瓦斯嘴與所述重疊片之間透過一管體連   接;故透過承載片與重疊片之間的微小容間供瓦斯置設,藉   此以大幅縮減爐心的體積(參被證12摘要,原審卷二第124   頁),被證1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13為103(201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998號「可 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提   供一種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係至少包括一爐體、數爐 頭,該爐體係具有數第一組接部,各第一組接部係各可供一 爐頭組裝於其上,該爐體具有一入氣部而可直接與一瓦斯罐 或與一瓦斯輸送氣管組合固定,瓦斯係可自入氣部進入爐體 而自各爐頭之氣孔排出,以提供燃燒;藉該各爐頭與爐體間 係可拆卸組合,使用者乃可依使用爐具時之所處位置之海拔 高度,而更換為最適合該海拔高度燃燒時,最能發揮燃燒效 率之爐頭,並於爐頭之氣孔有阻塞異物時,可拆下整個爐頭 而清除異物,同時,藉爐頭可拆下之設計,乃可大幅度的降 低爐具之體積,而方便的收納及攜帶爐具(參被證13摘要, 原審卷二第157頁),被證1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  ⒊被證14為87(199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22號「瓦斯爐 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 種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該爐嘴係為噴嘴上依序組設混 氣座、混氣管、調節塊及具頂蓋之焰頭所構成,使瓦斯經噴 嘴於混氣座內噴出並與空氣混合,經混氣管而在焰頭上點火 燃燒,其中調節塊可於混氣管上調節輔助空氣之進氣量,使 瓦斯得以完全燃燒,同時藉由組合後之噴嘴噴氣孔頂緣高於 進氣孔底緣、混氣座之中孔頂緣高於輔助進氣孔之底緣、及 焰頭上頂蓋底面環狀凹緣之設計,使滲入爐嘴中之液體不致 造成噴嘴之噴氣孔阻塞,為一實用性之爐嘴設計(參被證14 摘要,原審卷二第182頁),被證1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六所示。  ⒋被證15為98(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70號「瓦斯 爐頭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5為一種瓦斯爐 頭結構,其主要係於爐頭本體形成有一內環火道與一外環火 道,其中之內環火道頂端接設有一內環噴嘴,以供噴出瓦斯形 成內環火焰,而外環火道之頂端面開設有相對應之數外環瓦 斯孔,外環瓦斯孔分別固設有一分流器,分流器之內部設置 有一網體,可令瓦斯之壓力平均分布,且於分流器之頂端設置 有一上蓋,上蓋係沿著周緣開設有數外環噴口,俾可利用網體 使得瓦斯自外環火道平均的輸入各分流器而形成火力大小均 等、直立之外環火焰,可將熱能朝上集中加熱,以達到極佳之 加熱效率(參被證15摘要,原審卷二第206頁),被證15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16為100(2011)年6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6為一種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針對解决現有同類産品 裝卸、携帶不便的技術問題而設計的。該鍋具包括鍋體、第 一支撑架、燒烤架、第二支撑架,第一、第二支撑架分別由 三根支撑杆組成,其要點是所述鍋體的鍋口外徑設有鍋體固 定件,燒烤架的外徑設有燒烤架固定件,第一支撑架兩端分 別與鍋體的鍋體固定件、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第二 支撑架的一端與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本實用新型既 可用于食物的燒炒烹飪,又可用于食物的燒烤烹飪,裝卸、 使用、携帶方便,適用于戶外活動中食物的燒炒和燒烤。( 參被證16摘要,原審卷二第219頁),被證16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17為104(201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851號「爐心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為一種爐心改 良結構,包含:至少一爐嘴,設呈環圈狀,環圈狀爐嘴的圓 心底部設有一片體連結;一第二片體,疊置於所述爐嘴的底 部,第二片體與爐嘴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的周緣 與爐嘴周緣結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 底部;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體積(參被證17摘要,本院卷 第272頁),被證1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 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 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 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 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 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 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 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 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 接管組裝, 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 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 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 相通, 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 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 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 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 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 要件編號1H: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 ⑵就系爭產品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   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如本判 決附圖二)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 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 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 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 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 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1c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 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 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 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 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 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 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 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 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 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 該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1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 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 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 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 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 第16頁照片(乙-1-6),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可知,系 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 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 ,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 度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 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 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 取。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1b、1c、1d、1e、1f    、1g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    、1D、1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    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9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9的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要件編號2B「其中 ,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 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a 如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要件編號2b「該下爐盤頂面中 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 容室」。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內容,既然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又解析系爭產品1,該下 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 形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所述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 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義所讀取。 4.承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以下接續分別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 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析已如前所述,就系爭產品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 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 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b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 及一燃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c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 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 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 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 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 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 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 ,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 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d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 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 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 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 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 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 ,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 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e之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 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f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 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 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g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 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 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 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 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第2 0頁照片(乙-2-6),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 編號1h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 ,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 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度小於該 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之「該內縮 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相同,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又 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⒉承上所述,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1b、1c、1d、1e、1f、1g 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 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之技術內容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 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7的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⒉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 讀取,已如前所述,解析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為「該下爐 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 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揭露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 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 義所讀取。  ⒊承上,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是以,以下進一步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 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 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2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⒍由以上論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要件編號2B 分別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㈧被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 9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為一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其說明書第6頁第6行   至第8頁第2行及圖式第3、4、5圖已揭露一種爐具,其包含   一爐心10以及一提供爐心放置定位之擋風牆30,爐心10包括   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複數個爐嘴12以及一瓦斯嘴2   0,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係以一承載片11以及一重疊   片15組合而成,並於承載片、重疊片間具有一凹槽16,承載   片係對應凹槽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爐嘴12的安裝,   而重疊片則對應凹槽設一燃料孔,以供瓦斯嘴20的安裝,而   承載片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些出火孔   ,被證12之爐具、爐心、擋風牆、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   爐嘴、瓦斯嘴、承載片、重疊片、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爐頭、爐架、爐座、出   火頭、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燃料容室,故被證1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   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   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   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   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   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技術特徵。另依被   證12圖式第3、4、5圖所載,被證12之瓦斯嘴20位於重疊片1   5之側邊且直接接瓦斯,無更進一步設計,因此,被證12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   燃料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   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   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   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   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   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   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13為一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說明書第[0015]、[0   016]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爐體20係於中央位置設   有入氣口202,被證13之爐體、入氣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下   爐盤、燃料孔,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該下   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之技術特徵。被證13說明   書第[0015]、[0016]、[0017]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燃料接頭包括一固定座21,該固定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21   2,該流道的一端與該入氣口202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輸   送氣管23組裝,被證13之入氣口、固定座、流道、輸送氣管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燃料孔、基座、流道、銜接管   ,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   座」、「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3仍未揭露「該燃料接頭包括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   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   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   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   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   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4為一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7頁第14   行至第10頁第12行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一混氣管30以   及一混氣座20,混氣管係中空設一混氣室24,並於混氣室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混氣管30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輔助進氣孔36與混氣室34相通,混氣座20具有一座體21以   及一端頭25,座體端部設一組接孔23,端頭25係中空設一混   氣室27,混氣室27係延伸相通至座體21內部,並經由中孔26   與組接孔27形成相通,且座體21外徑更設有數進氣孔22與混   氣室27相通,又混氣座20之端頭25係由進口端組入混氣室34   內,且端頭長度係小於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間之距離,使端   頭25端部未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混   氣座、混氣室、輔助進氣孔、座體、端頭、組接孔、中孔、   混氣室、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銜接管、導接   管、混合流道、氣孔、外接段、內縮段、組接螺孔、噴射孔   、導引流道、導入孔,故被證1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   ,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   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   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4未揭露「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   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承上所述,被證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   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   全燃燒之功效,然被證13、14均為在爐嘴部分混入空氣,若   將被證14之混氣管與混氣座設置於被證13中,仍會設置於爐   嘴,而非基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   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2、1   3、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證12、13、1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5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2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主張證   據3(本件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證據4(本件被證14)所述之   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   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   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之燃料接頭中的噴射孔係直接設置於導接管中   ,非如被證14於混氣座中外加噴嘴,故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   及被證14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   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   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   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   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與被   證14之固定座21、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   成非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亦非結構的簡單變更,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㈨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7為一爐心改良結構,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4、5   圖已揭露爐心改良結構之第一實施例,包含:至少一爐嘴1   1,設呈內部具有流道的環圈狀,爐嘴11表面設有複數出火   孔111,而環圈狀爐嘴11的圓心底部設有一片體112連結;一   第二片體12,疊置於所述爐嘴11的底部,第二片體12與爐嘴   11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12的周緣與爐嘴11周緣結   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13,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12底部,以   形成一大幅縮減體積的完整爐心1,又如第五圖所示,該瓦   斯管13係以45度角至60度角的斜度與第二片體12連接,同時   瓦斯管13端係設有數個混入空氣的進氣孔131,且該些進氣   孔131外設有供調整進氣孔131大小的調整環132,故透過調   整環132調整進氣孔131的適當大小,使瓦斯可以完全燃燒,   被證17之爐心、片體與第二片體之組合、出火孔、瓦斯管、   片體、第二片體、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   頭、爐座、出火孔、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銜接管外   徑環設氣孔,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   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該爐頭包括一爐座以   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   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   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   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   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   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   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   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   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可知,被證   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   架」、「複數個出火頭」、「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然被證17所未揭示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因此,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被證17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新穎性。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陳報狀(二)答辯狀(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主   張上訴人之圖片9、10、11(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在系爭專   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且被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   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云云。然查,圖片9、10、11中   之產品,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產品的細部結構特徵,縱使   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刊登販售,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且圖片9、10、11中之產品所   使用的專利證書號為被證17(M498851)非為系爭專利,但被   證17第4、5圖已揭露L型結構氣室,且其公告日早於被上訴   人所稱之開發日,是以L型結構氣室零件為先前技術,與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發無涉,又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  ㈩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可知被證17、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   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   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   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   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   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   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   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   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   效,然被證17僅揭露一段混合氣體的設計,仍未具有兩段混   和氧氣的結構設計,即不具有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   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   此,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1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被   證17、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   不具進步性。  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露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侵權期間,依其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分別見原審 卷一第295至313頁、本院卷第487、489頁),整理提出侵 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2銷售總金額共計64萬3,209元(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該總金額與上訴人陳稱之被上訴人 最少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6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393頁)相 近,應屬妥適可採。承上所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Yahoo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調閱被上訴人露鼎公司設立至今之銷貨紀錄均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⑵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   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   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   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藉由   燃料接頭的設計其中包含: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   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   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增加火力而降低煮   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   ,然而若未透過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設計,其無損   於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原有之加熱功能,故應考量系爭   產品1、2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   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1、2全   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   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 ②系爭產品1、2為將具有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大致可分為:爐座、出火頭、外框架   體、支撐柱體、燃料接頭(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等5個主要部件,各個部件對於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之技術貢獻度為20%(1÷5×100%=20%),   由於系爭產品1、2因於燃料接頭中加入基座中之流道為   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的使用,因而具有兩段混合氧氣   提昇了系爭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   ,故將燃料接頭所佔的技術貢獻度20%再拆分基座、基   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等4個主要部件,以   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約為15%,應   屬妥當,因此本件損害額為9萬6,481元(如本判決附表)   )。 ⒉又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查系爭專利專利   權人原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俊男,然經上訴人於110   年4月23日提起舉發後,智慧局認定上訴人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雖自111年12月1日收到法院書狀後即通   知網路商家下架系爭產品1、2(參原審卷一第416頁),惟被 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所完 成,故系爭產品1、2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 上訴人可預見,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的行為, 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權,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侵權後之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露鼎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上 訴人得請求露鼎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9萬2,962元(計算式 :9萬6,4812=19萬2,962)。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   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查謝俊男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露鼎公司製造、   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乃謝俊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謝俊男應依前開規定與   露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被證12、13、14之組合及被證17、12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雖系爭產 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2,962元,及均自原 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IPCV-112-民專上-27-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1-1,Doshomachi 4-chome,Chuo-ku,           Osaka 540-8645,Japan 法 定代理 人 Takuya Abe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17樓 法 定代理 人 林 姵 萱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瑞 涵律師        張 哲 倫律師 上  訴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號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 晴 惠律師        王 師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 d(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銷毀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批號產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怡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 怡貞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武田公司)、台灣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公司,合稱日商 武田公司等2人)主張:日商武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自第一審原告美商千禧製藥公司(Millennium Pharmaceuti cals, Inc.,下稱千禧公司)受讓我國第I440641號「蛋白 酶體抑制劑」、第I498333號「(酉朋)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 組合物」、第I543985號「(酉朋)酸酯化何物及其醫藥組合 物」發明專利(下各稱系爭專利1、2、3,合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經原審於同年5月31日裁定日商武田公司承當訴 訟);台灣武田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之專屬 再授權,於107年7月11日登記。對造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就中文品名 「"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英文品名「Ixazomib C itrate」(下稱系爭產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部藥製字第060585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批號產品(下稱A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於111年4月1日更正後請求項1、3、11(下各 稱甲1、甲3、甲11請求項,合稱甲請求項),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下各稱乙1、乙2請求項,合稱乙請求項),系爭 專利3請求項27至35、37至44(下各稱丙27至35、37至44請 求項,合稱丙請求項,與甲、乙請求項合稱系爭請求項)申 請專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伊之專利權,對 造上訴人王謝怡貞(與中化公司合稱中化公司等2人)為中 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1(台灣武田 公司)、系爭專利2、3(日商武田公司)之系爭許可證所示 系爭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並銷毀其已製造A產品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中化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 、丙請求項並違反先申請原則,均應予撤銷;伊製造A產品 係為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60條規定,為 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非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專利1、2、3經實體審查各於103年2月10日、104年5月29 日、105年3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各以核准審定時102年6月13日(系爭專利1)、103年3月2 4日(系爭專利2、3)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係94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作為比對之適格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3章醫藥相關 發明5.2新穎性之5.2.1化合物請求項規定,上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 僅係被證1式(I)化合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 團組合,未為被證1明確具體揭露,不足證明甲1請求項及其 附屬之甲3、甲11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足以證明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1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其與系爭專   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均揭露係作為有效蛋白酶體抑制劑 之化合物,二者有相同藥理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時,自 可能選擇技術上最接近之被證1為參考依據,並可能自其 說明書實施例化合物藥理活性數據結果,選擇出對於MOLT 4細胞作用之數據結果具有較佳活性,及具抑制HEP活性之 D.3.174化合物作為先導化合物。另被證1說明書已揭露其 式(I)化合物中X、R2為可變修飾結構,R21可為鹵基(如氟 或氯原子);甲1請求項、D.3.174化合物在Q位置處均包含 「硼原子、與硼相連之氧原子及連接兩個氧原子之原子一 起形成之5員環」之技術特徵,二者該處基團結構並無不 同,縱有X、R、Q位置結構相異處,被證1亦教示可修飾為 相同之取代基而輕易完成甲1請求項。甲3、甲11請求項為 甲1請求項之附屬項,D.3.174化合物之環狀二羥基硼烷酯 結構符合甲3、甲11進一步界定之Z1及Z2一起形成結構,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1教示輕易完成該2請求項。 且在活體外具有最佳活性之化合物不必然在活體內為最佳 藥物,仍須試驗活體內之安全性、藥物動力學等是否可作 為合適藥物。是倘屬蛋白酶抑制活動性尚佳之化合物,其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選擇作為先導化合物,無後 見之明情形。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係被證1式(I)化合 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團組合,屬於化合 物之選擇發明,D.3.174化合物選為先導化合物,對於MOL T4細胞分析之EC50數據相較於原證38之數據差異不大,未 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甲請求項具進步性。  ㈣被證1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被上證1至3 之組合,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說明書揭示式(I)化合物未具體揭露乙1請求項化合物 ,不足證明其無新穎性。   ⒉被上證1、2、3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各係揭 露掌性硼烷複合物設計及製備、氣相層析法中表徵化合 物如皮質類固醇等之衍生化試劑及保護基團、環狀有機 硼氧化合物之17O化學位移等特定技術之研究文獻,亦 非相關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工具書,縱均揭示帶有酮基 之硼烷酯結構,仍不足以說明其技術內容具有任何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且未敘及蛋白酶體抑制劑藥劑製作領 域,難認「硼烷酯結構進行酮基修飾」為系爭專利2相 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結合被證1、被上證1至3之動機,不足以證明乙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4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各揭露穩定醫 藥調配物、偵測可選擇性結合分子之合成受體,其間難謂 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均不同 ,亦無相關教示、建議可相互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難產生將二者組合之動機,不足認乙1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3無明確教示或建議可修飾獲致如丙27請 求項式(I)化合物結構;被證4未揭露丙27請求項式(I)化 合物,無法補足被證3與丙27請求項間之差異。乙2請求項 係乙1請求項之附屬項;丙28至35、37至44係丙27請求項 之附屬項。被證3、4之組合不足認乙1、丙27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亦不足認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甲11請求項不足證明乙、丙請求項違反先申請原則:   系爭專利2、3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 件5.4規定,先申請原則所稱「相同發明」,其判斷基準 準用2.6.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內容,亦即包 含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之上 、下位概念,及⑷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甲11請求項式(I)化合物所界定(酉朋 )酸錯合劑未具有乙1請求項式(Ⅱ)化合物所示酮基C(=O)結 構,或相當於式(Ⅱ)化合物之Rb1-Rb4之取代基團;亦未具 有丙27請求項式(I)化合物中Z1及Z2一起形成自α-羥基羧 酸或β-羥基羧酸衍生之部分所具有之酮基C(=O)結構,與 乙、丙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未違反先申請原則。  ㈥中化公司等2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申請專利範 圍,中化公司復已取得系爭許可證,處於隨時得生產、銷售 狀態,自有侵害可能性,日商武田公司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另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112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台灣武田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1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請求 防止侵害。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 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 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附件八、九,及衛福部105 年3月11日公布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第二章基本規範⒊一般規 定⑶、⒋批數及批量⑴原料藥(A)規定,可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 藥查驗登記時,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藥品實際製造 之資料,且須進行安定性試驗,並應檢附近2年查核原料藥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影本資料;外銷專用原料藥送 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 仍須符合藥物優良製造規範(GMP),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 ;原料藥3批均至少為先導性規模,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 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 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 核准的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系爭產品為原料藥 ,已取得迄仍有效之系爭許可證,可推測中化公司製造之3 個批次A產品符合「可充分代表並模擬用於量產批次之規模 」,■■■■■■■■■■■■■■■■■■■■■仍屬依 專利法第60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日商武田 公司等2人請求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  ㈦綜上,日商武田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化公 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銷毀A產 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日商武田公司 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日商武田公司請求銷毀A產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100年12月21日增訂專利法第60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及背景,係為使新藥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業者得以及早進入市場,以平衡專利權人之權利、促進藥品產業進步及藥品普及之公共利益,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學名藥之準備,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其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及臨床實驗,涵蓋試驗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效益。倘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是當事人主張為取得專利法第60條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而為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化公司等2人抗辯其製造A產品係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時,必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製造之資料,且須就3批次製造之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所進行3批量產產品長期試驗資料,應留廠商備查;外銷專用原料藥送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產品係一般原料藥或外銷專用原料藥?中化公司等2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查驗登記時,所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該3批次製造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資料?A產品是否中化公司等2人為取得系爭許可證所模擬用於量產之批數及批量?■■■■■■■■■■■■■■■■■■■■■■■■■■■■■■■■■■■■■■■■■■■■■■■■■■■■■■■■■■■■■■■■■■■■■■■■■■■■■■■■■■■■■■■■■■■■■■■■■■■■■■■■■■■■■■■■■■■■而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系爭專利2、3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自應由中化公司等2人負舉證責任。且日商武田公司主張:中化公司等2人未舉證3批次之A產品係取得系爭許可證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無適用專利法第60條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0、446、499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未命中化公司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徒以原料藥3批至少為先導性規模,遽認可推測A產品係中化公司等2人依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日商武田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日商武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台灣武田公司、中化公司等2人上訴 部分):   原審認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日商武田公司請求中化 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及系爭專利1不具進 步性,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 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化公司等2人 及台灣武田公司上開部分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千禧公司授權Maya E. Co le在其一般業務範圍內須由具公司合法授權之代表人簽署文 件或文書之權限,該業務範圍包括外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 (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Maya E. Cole自有代表該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日商武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武田公 司、中化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36-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信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 信祺犯罪,係依卷內槍彈測試紀錄表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唯一證據,但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案件,起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各大媒體新 聞報導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 警方以非槍枝本身動能焦耳以外自行改造加重鋼彈力量(每 人都可以做之違法改造加重證據,不能為當事人未違法改造 加重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㈡本件承辦 警官設計陷害犯罪自己領獎金、辦案,全部遭起訴,為貪污 冤害聲請人,聲請人4度參選總統,本件貪贓枉法冤害人民 泯滅人性之罪刑應全部公開。㈢聲請人進口本件槍枝本身動 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當時只為合法經營商建立從事改 革力量,反遭詐騙貪污冤害,聲請人購買全為合法低價槍枝 本身低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而非國內以槍枝本身動 能為標準,單以槍枝本身動能外在可作弊變動焦耳數認定非 法空氣槍與合法玩具槍標準,聲請人受本件設計警察違法私 密拘捕行求灌水,合法玩具槍,均被違法載為制式空氣槍。 ㈣基隆地檢107年偵字第5654號起訴案件被認定係合法進口、 合法販賣,聲請人進口亦為合法販賣,不能因聲請人遭設計 陷害,而使聲請人進口合法玩具槍成為不法管制槍枝空氣槍 。現行國內百家玩具槍商店販賣之玩具槍,絕大多數槍枝本 身動能威力大於本件槍枝,只是有無外再換加重彈,玩具槍 以威力超20焦耳2公尺內射破豬皮為法定殺傷力標準,違憲 違法,並提出民國88年12月6日刑事局127453號槍彈測試紀 錄表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非槍枝本身動能以外作弊自製改 造加重8.5倍0.24公克重鋼彈測試得26.69動能焦耳認定具殺 傷力、內政部警政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2月12日保三 貳警刑字第092000658號函、新聞剪報資料(關於士林及基 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砲彈藥 空氣槍無罪案)、本件進口玩具槍領得新台幣(下同)407 萬6千元及檢舉獎金203萬8千元貪污得利事實、聲請人的小 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警察設計陷害槍 枝貪污等證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歷 次供述、共犯藍信禧於第一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永章、金 克謙之供述及卷附共犯陳正榮亦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 決、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記 載:「公司進口牌賣者蕭金發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 者陳正榮五十萬元」等字樣)、警方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 錄音帶5捲之譯文(記載第一批空氣槍遭高雄關查扣後,藍 信祺要求蕭金發設法取回部分槍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藍信 祺等人案槍彈測試紀錄表(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 301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   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以一行為觸犯81年7月3 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81年7月 31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並且說明:1.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聲 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於81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 BB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 ,固均具殺傷力,然未經實際之動能測試,且該批槍、彈, 已於8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開具沒收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未 能實際測試有無殺傷力,聲請人縱有走私此等槍彈進口之事 實,因無從證明此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不能認渠等此部 分構成走私槍械、子彈及相關罪名之犯罪。而聲請人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進口批次二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固亦認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之槍枝具殺傷力,但經本件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01號於88年審理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予 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 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而由鑑定書提供殺 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上開856型槍 枝之發射動能足以穿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外,其 餘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空氣槍,係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認定之標準,在美國固以玩具 槍名義出售,然該槍是否具殺傷力,非試射後測定其單位面 積動能無以判斷,而聲請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空氣槍,係以 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而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供比擬,該空 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第一次走私所查扣之4.5 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既已測出第2次走私所查扣編號 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81年間 查獲第2批走私進口空氣槍之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部分),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附表進口批次二 編號三、六號之空氣槍,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 空氣長槍在內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五、七、八之槍 枝,以聲請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 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固有該局92年1月28 日刑鑑字第091033524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惟按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乃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 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其殺傷力;本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定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單位面積動能達26.69焦耳時所使用測試之彈頭,乃重 量為0.34公克之BB彈,此觀前揭刑鑑字127453號鑑驗通知書 可知該BB彈口徑4.5mm,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所有,來源係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取得;於槍枝開放 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聲請人取得此等可用 以發射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 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 見聲請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 BB彈至明,故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 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 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足具殺傷力之事實;3.證人李見雄證稱 :藍信祺等人於81年2月19日第1次走私空氣槍之行為,伊並 未參與,亦不知情,81年2、3月間,認識藍信祺後,認為藍 信祺等人可能計劃走私,乃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 長劉彥巖密報,並非參與走私及詐領密報獎金等語,且依藍 信禧、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可證李見雄係 自藍信祺81年2月間,首次走私經查獲後,始加入該走私集 團等情,且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 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明載:聲請人等人 於81年2月走私闖關失敗後,劉彥巖即多方佈線查訪,查出 線民即李見雄與陳正榮為舊識,請線民協助打聽,而由線民 與陳正榮搭線,並由陳正榮介紹線民與聲請人認識,並於取 得聲請人信任後,虛與委蛇投資走私空氣槍等情,李見雄係 於聲請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後,始知悉該情 而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聲請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 教唆,始萌生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二至五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91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執他案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槍枝為合法進口之玩具槍 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其中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附表進口批次二 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81年就送鑑之編號 一、二、三、五、七、八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4669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㈠第9頁);又經本院更四 審審理時再鑑驗上開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 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 亦有該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83、84頁),且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 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聲請人於第2次 走私進口之上開送驗槍枝,其中856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 ,其餘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 項敘明認定聲請人走私進口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 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至聲請再 審意旨執他案無罪判決及報導,主張本件槍枝應為相同認定 云云,然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 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 面評價,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 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 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刑事警察局92 年1月28日鑑驗通知書),或為他案之判決、新聞報導,而與 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主張,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390-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招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2、108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招賢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證且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從頭至尾皆認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二審庭訊時只有三 言兩語就把聲請人之自白犯罪部分摘除,聲請人不服,二審 量刑過苛。聲請人實屬第一次構成販賣行為,二審判決與事 實諸多違誤。再就判決書第五頁中段有句:販賣毒品就是賺 量差來自己吃等語,然聲請人無此劣根性會說這等話語。且 就現實社會中,有吸毒之朋友間皆會有人情壓力等因素,互 通有無,相互間毒品相請之情皆有之。綜上,爰請求鈞院給 予聲請人一個合理的刑罰,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因移監過程遺失了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 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 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 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二、㈢),且此並經聲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 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詳 予指駁在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 ,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 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 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附具任何新事證,徒以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揆諸前引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450-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 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 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 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 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 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 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 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 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 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 ,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 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 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 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 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 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 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 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 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 (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 ,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 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 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 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 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 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 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 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 毁損行為 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 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 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 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 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 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 ,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 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 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 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 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 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 :「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 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 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 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 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 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 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 、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 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 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 ),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 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 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 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 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 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 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 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 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 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 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 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 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 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 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 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 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 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 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 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 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 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 ,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 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 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 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 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 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 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 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 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 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 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 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 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 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 ,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 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 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 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 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 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 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 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 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 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 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 ,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 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 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 ,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 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 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 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 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 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 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 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 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 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 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 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 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 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 ,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 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 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 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宗熙 王茂勇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 hemum)(Dendranthema x grandiflorum【Ramat.】(Kita m.)」(品種名稱:芭迪卡Delibaltica,下稱系爭品種) 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宗熙、王茂勇、 曾俊雄依序販售之菊花A、B、C(下合稱系爭菊花),與伊 提供系爭品種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 侵害伊之品種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物品種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 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宗熙:菊花A未侵害品種權,目前伊未種植。 ㈡曾俊雄:比對客體應以品種權公告之性狀特徵為準,比對植 株之性狀特徵,與品種權公告有明顯差異,非同一品種,不 應受品種權保護。伊於民國109年間向他人購得菊花C,因高 齡及智識經驗,難以辨識及知悉侵害品種權。伊銷售菊花未 使用品種權,倘構成侵權行為,亦應酌減賠償金額。 ㈢王茂勇未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植物品種 權核准公告表(下稱公告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 所示。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之鑑定結果,在65項性狀調查比 較不具可區別性;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未發現異形株, 具一致性;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亦未發現變異 ,由此推斷具有穩定性,有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鑑定報告可 參。  ㈡系爭品種之權利範圍,係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性狀特徵,應 以此為侵害品種權之比對對象,並非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比對 植株。比對植株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項目,與系爭品種所公告 之性狀特徵不同,且上訴人未證明環境壓力因素,導致品種 性狀表現差異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屬 於同一品種。另僅憑進口文件,不能證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 種之從屬品種或實質衍生品種,自不受品種權保護。 ㈢從而,系爭菊花雖與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然上訴人未證 明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為同一品種,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品 種權,及依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洪宗熙停止侵害行為,並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依植物品種法申請品種權者,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 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該所稱一致性,指 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另 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 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此觀植物品 種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而品種權申請 案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 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同 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 行審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蓋植物為具生命、不斷繁殖 衍化之有機體,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僅係審查機構於審 查期間,觀察申請品種權之特定植株性狀特徵之總結,而非 阻止植株於取得品種權後,持續繁殖衍化。  ㈡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 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 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 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 。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 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 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 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 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㈢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 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等情,既為原審 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 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 株與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 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 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 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 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 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 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 ,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 ,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 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 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 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 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 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 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㈣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植物 品種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為要件之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06-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 5543、5544、5545、5546、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沛(下稱聲 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一案(下稱「 前案」),判決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6,152,500元,除應發還該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並於 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係 與所有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及地位,堅信大展證券金融商品 及張蕓筠之操作績效,經由張蕓筠以投資分紅分享給投資人 之同樣手法而參與投資,並無與張蕓筠一起吸收資金之事, 聲請人係屬投資人之新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有「 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聲證1) 、「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與 大展證券對立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等 證據可參;且當時張蕓筠有出示「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 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給聲請人 閱覽,聲請人相信豐葉公司確實是獲利豐沛的投資公司,才 會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入。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在判決 中交代,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具之聲證3「張蕓筠遺書」,在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 時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8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同案被告)林彥玖、施玉娟及聲請人所招攬之 投資人張佳幸、張宏誌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佐以卷附 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 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 為貪圖張蕓筠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 率72%至120%),由聲請人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作為 聲請人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遂以上開方案 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邀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可與 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共享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 率24%)紅利之方式,而對外招攬投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又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約 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換算週年利率12 %至24%)紅利,僅須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方 式,對外招攬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商務中心,並以 其個人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所示投資人投資合約書之方式 ,對外吸收資金投資張蕓筠上開方案,再從中抽傭獲利,而 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其所為該當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與張蕓筠為共同正犯, 縱使聲請人實際上不知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 等情,未與張蕓筠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亦不影響與張蕓筠共 同非法吸金之犯行等語明確。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及事證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地位」而屬 投資人之新事實乙節,此一事實已據聲請人在前案審判中主 張,有前案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前案卷二 第8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而在判決理由中論敘「堪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 享投資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非屬新事實甚明。  ⒉就聲請人提出之「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聲證1)(本院卷第9至12頁)、「與大展證券對立 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本院卷第25至3 2頁)、「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 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本院卷第33至56頁),及「多 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中之「LINE代 號『慈』與張蕓筠」於「2016/3/3、2016/9/21、2016/9/30」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頁),與「張蕓筠與陳佑仲律師」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21頁)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在前案審判程序中經詳為提示調查、辯 論,此有前案在112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前 案卷五第169、175、185至187、194、214頁,該等證據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91至316頁)。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已 經前案在審理時予以調查、辯論,雖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 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本院卷第61至130頁), 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部分證據仍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 聲請人主張該等證據為新證據乙節,亦無可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舉「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 證2)中之張蕓筠與LINE代號「Sherry」、「高于翰」、「K en」、「皮ㄇㄚ」、「Angel」、「KC Yang」、「俊傑」、「 陳由松」、「顏嘉樂」、「Wayne」、「黃俊誠」、「Sam C H」、WECHAT代號「吳美齡老師」、「Oliver yang」、「哥 哥張智能」,及與「慈」在「2016/3/23、2016/10/26、201 7/2/13」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20頁),雖未經前案 在審判中調查、辯論而屬新證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均僅 敘及其等與張蕓筠之投資關係或關心張蕓筠之經濟狀況等情 ,全未敘及聲請人與張蕓筠間之關係為何,亦即不足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單獨就此部分新證據或與先前前案卷內 所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此證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324-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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