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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陳○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自民國114年2月11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3年度護字第3 00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嘉(真實姓名詳卷)尚未 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 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陳○樺單親扶養 相對人,惟其自身經濟及住所不穩定,仰賴同居人生活, 另疑似吸食毒品並導致相對人尿液驗出二級毒品反應,其 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復無其他適當之人 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且陳○樺目前無法聯繫,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然 不利因素尚未消滅,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 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0

SCDV-114-護-38-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男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其男分別基於毀損及對於墳墓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示範公墓, 接續持紅色噴漆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墓碑噴上「X」字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 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碑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示範公 墓,接續持回收機油(未扣案)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墓碑潑灑,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對於該等墓碑對應之墳墓公然侮辱,並致令該等墓 碑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墓碑所有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李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  ㈡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駱 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㈢告訴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㈣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周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  ㈤證人即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林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證人即禮車司機劉純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 6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偵查報告 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下 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及背面)。  ㈧現場照片50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9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8頁)。  ㈩墓碑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 第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 第38頁、第97頁)。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其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6條第 1項之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朝附表一所示各該墓碑噴漆之行為,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朝附表二所示各該墓碑潑灑回收機油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對於墳墓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複數墓碑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1個毀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對於信仰之 理解,即於深夜至公墓恣意破壞他人墓碑,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 告之行為導致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墓碑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受 有相當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墓碑復原及相關後續事宜,而被告對此並未積極 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僅陳稱略以:我已經摺27棟 房子給這些受害者,該賠罪的該祭拜的我都會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 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色噴漆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硃砂水1個(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而扣案之外套 1件(見偵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雖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時所穿著之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與本案關連甚微,認該扣案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回收機油,依被告所述 ,業經其使用後丟棄(見偵卷第10頁),而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第1項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對應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14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上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49頁背面下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上方 4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下方 5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上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0頁背面下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上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下方 1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上方 1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1頁背面下方 17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上方 18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下方 1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上方 2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2頁背面下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10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上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下方 10 林曾玉蓮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上方 11 蘇塗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3頁背面下方 12 李楊月熟 李文彬(提告)及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上方 17 許文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下方 18 莊朝旺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上方 19 黃于菡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4頁背面下方 20 李東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上方 21 曾仁鴻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5頁下方 附表二: 墓碑編號 被葬者 墓碑所有人或承租人 偵卷內照片 無主墓碑部分(共計6個): 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下方 2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上方 3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6頁背面下方 9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上方 10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下方 11 不詳 新竹市政府(提告) 第57頁背面上方 有主墓碑部分(共計3個): 7 汪維瓏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7頁背面下方 8 江饒安妹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上方 9 官英明 左列被葬者之繼承人或家屬 第58頁下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其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8

SCDM-113-竹簡-831-20250208-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被案子 巫少青帶走後,聲請人及案次女巫少容即無法探視至今,亦 不知悉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又聲請人接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通知於113年11月13日召開親屬協調會議知悉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不佳,並經會議決議至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俾 利合法處理相對人相關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宜,考量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不佳,爰請求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先能會同社 工師進入相對人現居住所並安排妥善照顧之方式,並將相關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保管,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一、於請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禁止巫少 青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應將所保管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巫少青必須接受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探視,並讓社工師訪視。二、父 親過世後,聲請人已經拿出積蓄整頓老家桃園市○○路000號 的房子並出租,租金加上父親的半俸全部進入相對人的帳戶 ,作為往後的照護所需,而聲請人因病退休沒有收入,若相 對人在糊塗強況下簽下的債務及訴訟,聲請人無力承接,在 此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舒富華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701號監護宣告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受巫少青帶走同住,然巫少青照護相對 人情況不佳、並刻意阻撓伊及次女巫少容等親人探視相對人 等情事,惟相對人是否有巫少青照護不佳等情事,固據提岀 相對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13年11月13日會 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然此實屬本案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中, 選擇何人適任監護人之實質審究事項。而本件是否准許定暫 時處分,應著重者,乃為在本案確定前倘未准命暫時處分時 ,有無可能對相對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巫少青照護相對人不佳、其 餘親人無法探視相對人等節,均非本件暫時處分所需審酌事 項。 (三)另酌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 查所得,巫陳玉英為民國22年生,現年91歲,其原與長女巫 少琪同住於台北,由巫少琪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而於11 0年11月後,巫陳玉英則改與長子巫少青共同於新竹居住生 活。巫陳玉英現為新竹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但因巫少青多 次拒絕社工訪視,致社工始終無法進入案家,確認瞭解巫陳 玉英實際受照顧狀況,巫少琪於社工聯繫告知現況後,向本 院提出監護宣告及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據過去曾與巫少青接 觸聯繫之社政、衛政、醫療等網絡人員所提供之資訊,皆有 提到巫少青個性固執、堅持,對於事務的處理方式有自己的 邏輯和標準,極難進行溝通,巫少青雖陸續都有僱請外籍看 護或申請居家服務資源協助照顧巫陳玉英,然屢因外籍看護 或是居家服務員無法提供其所期待的照顧內容或家務要求, 而終止聘僱。就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巫少青之聯繫互動過程 所觀察,亦有發現巫少青之性格確實頗為固執僵化、缺乏彈 性,其對於所認定之事務極為執著,例如,在討論巫陳玉英 的照護問題時,其會反覆重提一切問題的起源都是因為巫少 琪棄養巫陳玉英所致,認為巫少琪目前居住之房產為巫陳玉 英所協助購置,巫少琪有奉養照顧巫陳玉英老年生活的義務 與責任等,但在家調官提醒告知其應讓巫少琪等其他子女瞭 解知曉巫陳玉英之現況時,其卻又認為此非問題重點。另關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巫陳玉英執意於當日離開與巫少琪同 住處,巫少琪與巫陳玉英在該日互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拉扯 一事,巫陳玉英對巫少琪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聲請交付審判同樣被駁 回;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同樣被 駁回。然巫少青在與家調官會談時,卻仍反覆重提巫陳玉英 長年受巫少琪驅趕及不當對待一事,並提出處理上述案件過 程中之相關資料為證,及表示相關事證都有法院裁定可佐。 另關於異動外籍看護或是與居家服務單位無法合作部分,其 亦歸因於是政府長照政策不佳,無法體恤理解有照護需求之 家庭的困境,以及近年勞工自我意識高漲,動輒因為小事向 主管單位申訴或告狀,其才會無法穩定使用外籍看護或居家 照顧資源照顧巫陳玉英。另外,雖巫少青表示巫陳玉英僅有 重聽問題,不認為其有失智,然據巫少青所提供之巫陳玉英 身障手冊所記載,巫陳玉英的障礙類別分別為:第一類(b164 .2-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第二類(b230.1-聽覺功能障礙)、 第七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從上事例,皆可窺得 巫少青對於生活事務之認定及詮釋極容易陷於其個人之自我 邏輯中,無法以客觀或現實狀態進行理解判斷。據社政、衛 政系統等網絡單位所提供之訊息,巫陳玉英於東南街住處之 環境衛生狀況欠佳,巫少青對於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員所提 出的照護或家務要求,以及巫少青對於巫陳玉英的照顧觀念 及方法,皆與常人所能理解或經驗的有落差,故經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評估,將巫陳玉英以老人保護個案開案服務中。於 本件調查期間,因巫少青拒絕家調官訪視巫陳玉英位於東南 街住處,故無法就環境狀況是否有改善部分進行評估。而從 實質照顧層面論,巫少青雖於生活中主要是委由外籍看護或 是居家服務之人力協助巫陳玉英日常照顧事務,但仍會仔細 留意巫陳玉英之身體變化,故於發現巫陳玉英已近兩三週時 間食慾不振、無法起身時,即於12/14主動安排巫陳玉英就 醫。於巫陳玉英住院期間,巫少青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亦 每天晚上都會前往醫院陪伴探視巫陳玉英,以及向看護、醫 護人員詢問瞭解巫陳玉英病情狀況,反映其對於巫陳玉英之 照顧仍屬有心。關於巫陳玉英出院後之照護安排,巫少青表 示有考慮將巫陳玉英送至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有積極瞭解 新竹新埔地區的幾間機構,或若尋無適合機構,則會繼續聘 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巫陳玉英,其稱為了將來在照顧巫陳玉 英之安排上,能夠有充足人力資源配套協助,故現亦仍持續 把目前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暫留在家中,以因應巫陳玉英未來 若仍是需返家照顧時可有人力使用。另就巫少青所提供之巫 陳玉英郵局帳戶之提存款明細表中,可知巫陳玉英每月固定 有房租以及遺屬年金之被動收入,巫少青稱不定期會將之提 領出支應巫陳玉英日常照顧開銷,含外籍看、居家服務費用 等,雖巫少青曾發生居家服務欠費未繳,以及與外籍看護間 有勞資糾紛情事,但細探上述事件始末,非巫少青無錢給付 ,而是其堅持以自己之立場、邏輯處理紛爭,才會拒絕給付 費用,此外,尚查無巫少青在巫陳玉英照護、醫療費用上, 有拖欠款項或未繳納情形。綜上,依調查所得資訊,評估認 『巫少青確實是本於子女孝心而於目前生活中承擔起巫陳玉 英日常照顧之責,並無刻意對巫陳玉英為不當照顧或惡意虐 待等情』,惟其囿於個人性格因素、對於長者所需求之營養 及照顧衛生觀念缺乏等,致巫陳玉英之實際受照顧品質欠佳 。且其又因執著於與巫少琪間的過往家庭恩怨糾紛,而將老 人保護社工歸類為與巫少琪是一丘之貉,拒斥社工訪視接觸 。巫陳玉英現已高齡92歲,身體機能皆已日漸衰退,於生活 中若能有穩定照顧人力隨時在旁提供照顧,應較為妥適。未 來若巫少青是將巫陳玉英安排於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屆時有 全天及專業人力提供穩定照顧資源,則應可有效避免前述老 人保護案件開案事由等狀況重演。而若巫陳玉英仍是返回東 南街之住處接受照顧,則依巫陳玉英目前之年紀及健康情形 ,恐難期待其在無人協助下,其夠妥善自理生活及自我照顧 。巫少琪於本件暫時處分中,雖提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 ,欲擔任巫陳玉英之監護人,由其主責處理巫陳玉英照顧安 排等事務,但於照顧計畫部分,巫少琪囿於過往與巫少青間 之手足關係衝突不睦,擔憂若巫陳玉英與己同住,則巫少青 會趁機找麻煩,『故(聲請人)並無意願將巫陳玉英接回台 北同住照顧,只計畫讓巫陳玉英繼續留於東南街住處,聘請 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人力照顧,或是視狀況送養護機構照顧 ,然該安排與巫少青繼續維持現狀擔任照顧者並無明顯差異 ,且巫少琪實際居住於台北,恐更無法即時處理巫陳玉英照 顧上之緊急事務』。建議巫少青及巫少琪實應摒棄過往手足 間種種恩怨紛擾,齊心協力分擔巫陳玉英之照顧工作,使其 得以安養晚年,才是真正為巫陳玉英福祉設想之表現。」等 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91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於在巫少青照護下,難認有聲請人所述或 其他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其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相對人生命身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再者,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目的,本即係因其與巫少 青爭取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互存有歧異,是若本 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暫行相對人治 療決定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 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 請,亦屬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倘未依聲請人所請核發暫時處分,即 將造成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8

SCDV-113-家暫-69-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肝硬化病逝,家中頓失經濟 支柱,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診斷為唇顎裂,相對 人之母面對相對人之父病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相對 人唇顎裂未來治療等狀況,表達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希望社 政協助安置及出養,並將相對人留置在生產的苗栗縣為恭醫 院後自行返回雲林,新竹市政府所屬社工因而接獲醫院通報 ,聯繫過程確認相對人之母已返回雲林縣,並表示要照顧其 他年幼子女,對於前往醫院學習唇顎裂相關衛教態度消極, 新竹市政府亦委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家庭進行訪視,之後評 估相對人家中經濟及照顧資源均不足,無法因應相對人未來 的醫療照顧,而於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原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關 愛家園,已先後完成兩階段唇顎裂手術,修復狀況良好,每 半年定期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而考量相對人年幼 ,發展階段需家庭式的照顧需求,故於112年9月6日轉回雲 林縣寄養家庭安置,並於112年12月間安排相對人進入幼兒 園就讀,現階段相對人身心發展、生活與就學均受適切照顧 ,另相對人有出養需求,聲請人亦已轉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 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國內外收出養服務 ,於113年7月1日已媒合到國外收養家庭,並於113年11月10 日、12月18日安排相對人與養父母進行視訊會面,出養程序 持續進行中。  ㈢綜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出生時為唇顎裂兒,家庭經濟與照 顧資源均不足,亦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無 意願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有出養需求,現因相對人安置即 將期滿,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亦表示 同意安置,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 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4-護-16-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時,見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之平安燈系統電線埋藏於該處 地面下土壤、水管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出電線, 竊取告訴人即員警呂哲安所管理該系統之電線3捆(分別為2 .5公斤、3公斤、5.5公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得手後置 於隨身背包內,並留於現場休憩。嗣經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 處人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及上開電線3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4-易-7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國棟 相 對 人 楊濬安 相 對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 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 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 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 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 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 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 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 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 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 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 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 ,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 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 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該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此經相對人何鳳幸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可證。詎相對人 竟於110年間,先以相對人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廣丞公司)之名義於土地上填土、請出伊所架設之水電 ;嗣再於113年3月3日,在土地出入口處加蓋圍籬及電動鐵 閘門,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爾後又於113年4月間,在系 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 、冒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相對人上開行為,除侵害 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使伊受有補徵稅賦之損害外,相對人 等更因此獲得不當利益。伊已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 併訴請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3年 重訴字第208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除不停止竊佔之不法行為 外,甚至在現場對聲請人及伊之友人為咆哮、肢體推擠等, 客觀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有急迫之危險。且其等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將導致聲請人之損害逐漸擴大,非但使聲 請人必須先承擔較多之稅賦與地政機關之連續罰鍰外,更增 加聲請人於未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之回復原狀成本,經估價須 花費新臺幣(下同)19,411,610元,程度已堪認重大,非日 後支出高額否則難以修復,伊所受之痛苦與不利益相對於相 對人至今仍得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言顯已過苛,則本案即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 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1.於本案因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等繼 續就系爭土地為進入、使用或其他利用之行為。2.於本案因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 等就系爭土地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3.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何鳳幸所購買,並由相對人等持續占有使 用,聲請人從未占用;且聲請人前曾撤回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35號民事事件,則其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及急迫 性,已難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 要性存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僅在遂其非法強制 、毀損之犯罪行為。又否認有對聲請人或其友人為任何言語 、肢體暴力行為,縱使有之,亦非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使 用系爭土地,即可避免此後繼續發生該等行為,即非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達到之目的,聲請人自無從據此作為本 件請求之原因。 (二)相對人等為免與鄰地發生糾紛,而於土地上放置之水泥塊, 乃活動式,可隨時搬移;且伊為供停車而使用之整地建材, 亦為乾淨之土方,不會造成污染;現場亦僅堆放用以盛裝物 品之2只桶子,惟隨時可移走,並未有聲請人所述之堆放不 明成分廢料情事,亦即相對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 造成聲請人有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須之 花費,係屬不實,且其土方數量之計算亦屬高估。至關於聲 請人所主張之補徵稅賦損害部分,則非不能由相對人等以金 錢填補之,遑論聲請人尚未遭新竹市政府裁罰,縱經裁罰, 受罰者亦為相對人楊濬安,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保 全必要性。 (三)倘禁止相對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廣丞公司及其他 公司車輛無處停放,相對人廣丞公司即將新買之砂石車亦無 法請領牌照上路,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業務擴展;原利用系 爭土地停車之附近公司車輛,亦可能因而任意違停,造成交 通混亂,影響用路人安全。另相對人何鳳幸無法繼續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穩昇農藝行,亦將失去賴以為生之工作。相較於 聲請人自始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准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 等將造成重大且難以挽回之損害,聲請人則未因不能使用土 地而受有任何損害。      (四)縱聲請人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相對人僅係需將系爭土地返 還、拆除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而與爭 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自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故應駁回聲請 。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 定,惟其所主張定暫時狀態之方法,亦逾本案請求範圍,非 屬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五)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並於 其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冒 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賠付損害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影 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竹區監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77頁),可徵兩造間就聲請人 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拆屋還地等權利有所爭執,進而影響聲 請人行使土地所有權能之效力,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 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有在 現場對聲請人及友人,為咆哮、肢體推擠等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急迫危險之行為,且增加聲請人未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之 回復原狀成本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新竹區監 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估價單為據。然查,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咆哮及推擠之錄影光碟(見卷第37頁),係兩造於系 爭土地現場發生衝突所為之蒐證,縱有口角及肢體推擠情狀 ,亦與聲請人有無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無關,蓋聲請人仍未就倘未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並為使 用、利用、施工等行為,將如何造成聲請人及他人生命、身 體急迫之危險乙節,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釋明,遑論兩造當 時發生衝突,有部分原因係聲請人擅自僱工毀損相對人所設 置之電動鐵門所致,亦即衝突本可避免並已結束,聲請人並 因此遭法院判決犯強制罪在案(見卷第163-166頁)。再者 ,檢閱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錄影、機關函文(見卷第37 -75頁)所示,雖可釋明相對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活動式 水泥塊、架設鐵皮圍籬及鐵門、鋪設鐵板、停放車輛、回填 土方、出租等情,惟核其情狀並非無法回復,所需費用亦非 過鉅,亦即其損害未達「重大或急迫」之過苛程度,聲請人 可循司法程序以救濟,本院尚難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 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不足,而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況聲請人所指增加未來回復原狀成本,亦屬金錢請求 應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問題,尚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得保全。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7

SCDV-113-全-53-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0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 主路(下稱系爭地點)紅燈左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行車左轉入單行道之路口,此處紅燈號誌設置不 當,不應作為處罰依據。又該不當號誌與其前方路口號誌相 距不到5公尺,根本不應多此一舉再設置紅燈號誌,故此號 誌應只作黃燈警示號誌,而不應開立罰單處罰。又該號誌一 直都是黃燈警示號誌,當日卻突然呈現紅燈號誌,是舉發機 關製單舉發及被告據此裁罰,均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機車之前方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原 告卻仍駕車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左轉,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8 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6880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又細繹採證照片所 示,畫面時間07:51:4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停止線前 ,其行向號誌已呈現紅燈,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停止在停止線 前;畫面時間07:51:42~43,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為「928 -JJP」,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是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面對行向車道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依上開法規 及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燈號設置不當,本件不應製 單裁罰等語。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 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 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 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 竹市政府為配合交通部提升路口人車安全政策,系爭地點之 路口號誌原為閃光運作,自112年10月底起改為上、下午尖 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經檢視系爭地點之號誌設置及運 作方式無不妥,人車通行路口時應遵循號誌指示行止,且該 號誌於113年6月25日未接獲故障通報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 3年12月25日府交管字第1130205819號函(本院卷第99頁) 在卷可參。查就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指示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 守主管機關所設置燈號指示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原告 倘認為系爭地點燈號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 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號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 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 安全之秩序。是以,依前述之新竹市政府函文可知,系爭地 點之號誌原為閃光運作,惟自112年10月底起已更改為上、 下午尖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騎車 行經該處自應依該號誌指示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07

TPTA-113-交-2810-20250207-2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鍾安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綸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市○○段2049-2、2051-2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 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同段204 9、2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之一部,並○○市○○路0段 路寬18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用地之一部,前經奉准 徵收在案。嗣新竹縣政府以民國71年2月2日71建都字第2358 8號公告「擬定新竹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西北 暨西南地區)」(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寬減縮為15米,上訴人乃函囑所屬新竹地政事務所於 78年6月3日將系爭道路在系爭母地路寬減縮部分,逕予分割 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於81年間報 准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欄及電線杆(下稱系爭障礙物),經 新竹市警察局、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處及工務處於108年4月 30日會勘後,認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 發勸導單(下稱系爭勸導單),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24時 前自行拆除,如不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自行拆除,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5月6 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限被上訴人當日自行清除,並 於翌(7)日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交通裁罰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道 路為由,撤銷系爭交通裁罰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就系 爭障礙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 人以109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8305函(下稱系爭函), 請被上訴人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建管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系爭 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發生疑義為由,經於110年10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依系 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 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審議,評議小組於111年1月26日 召開新竹市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評議系爭土 地乃門牌號碼新竹市延平路1段24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遞於64年間新建及70年間增建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 道路境界線,指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相連接之建築線,供 系爭建物聯通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屬系爭建 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經上訴人檢 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以111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1 11003727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道路側 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2048-3、2050-2地號 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 ,其境界線為周遭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得供申請建築使 用。被上訴人不服,經原審闡明訴訟法律關係後,為訴之變 更,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 定。……。」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49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建築線退讓。」第51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 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 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 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 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 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 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建 築法相關規定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並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則無法申請建 築,一方面是為避免基地之建築使用妨礙現有或計畫道路之 交通,另方面則確保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得通行至道路而為通 常之使用。 (二)新竹市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參照),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定之系爭建管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巷道內部兩側已編有2戶門牌 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20年。經 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道路證 明文件。」第6條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 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通知該巷道臨接兩側住 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 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8條第1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 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於建築法73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上訴人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即建築法、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 道。惟此等現有巷道之範圍,究非如公告道路一般明確,是 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亦有待 認定,並關係曾依循該建築線合法建造建築物之出入通常使 用,如因土地是否具現有巷道地位發生爭議,包括土地所有 權人否認土地現有巷道之性質,認無循申請改道或廢道途徑 之必要,即得逕行妨礙周遭建築物通常使用而為土地之利用 者,上訴人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既本有參照法定現有巷道 範圍以指定建築線之職權,自得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管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由評議小組依法審議後,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系爭母地之一部,並為原計畫18米寬之 系爭道路的工程用地,前經奉准徵收在案,後因新竹縣政府 公告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減縮,系 爭母地在系爭道路寬度縮減部分,即經上訴人函囑地政事務 所於78年6月間逕予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81年間報准撤 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核發系爭勸導單,因被上訴人 未於勸導清除期限內自行清除,遭依廢棄物法令清除處理;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經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乃現有巷道,以系 爭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改道或廢止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地位仍有爭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上訴人召開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評議結果,確認 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現有 巷道,就此部分作成原處分公告生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認定屬 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對此既有爭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建築法 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之權能,本得經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 評議結果,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前屬計畫道路之一部,以其境界線經 指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而依法成為現有巷道後,又因都市 計畫變更,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而予私有化,是否使其所 有權人蒙受逾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乃其得否另 依法請求損失補償甚或徵收補償之問題,並不妨礙上訴人作 成上述確認性處分之職權。原判決因系爭土地非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基於保障財產權免受特別犧牲之意旨,認 系爭土地現在周遭建築基地無人申請建築許可,上訴人即無 職權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的行政 處分,逕而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再者,關於原處分確認規制之內容是否合法,原判決雖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建物62年間建造完成後申領之使用 執照,以及該建物70年間增建時,經改制前上訴人(即改制 前之新竹縣政府)核准其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建築配置圖等, 暨系爭道路前經徵收,後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路寬減縮,才分 割出系爭土地回歸私有化之歷程,認定系爭土地乃於系爭建 物在64年、70年間新建、增建時,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以 其在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建築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另提出系爭建物建 造及增建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以資審認該等建築時所指定之 建築線情形如何,所提出卷存系爭建物64年間建造完成申領 之使用執照,其內並未檢附該建物於建築基地設計施工所憑 之圖樣;至於另提出系爭建物於70年間增建時之配置圖,其 上所示系爭建物當時增建範圍在建築基地上坐落範圍不明, 無從評斷主管建築機關有以系爭土地(尤其是同段2049-2地 號土地部分)指定為系爭建物增建時之建築線。原審對此未 詳予論究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建物於上開新 建、增建時,有指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境界線 ,為其建築線,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 疵。另系爭土地縱使曾於系爭建物新建、增建時,經指定為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但其現狀如作為系爭建物通行至系爭道 路之現有巷道,是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而合於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亦未經原審予以審究論明,經核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 責。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2-上-3-202502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原 告 陳廉升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參 加 人 黃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5

TPBA-111-訴更一-80-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113年8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6037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 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112年10月3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衛心 字第1120036128號、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 00000000號、113年4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 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 5月17日、113年8月8日發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 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 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 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 於5年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3年5月17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通知被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 ,再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對甲○ ○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9月6日起( 含同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05

PCDM-113-簡-57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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