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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睦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睦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睦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後,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犯罪手段 相異,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犯罪時間區隔,復 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668-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淑華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救濟程序為得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若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此時如有不服,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因此,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救濟時,法院並不受其書狀名稱 用語之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本件書狀於當事人欄雖記 載為「自訴人」,然依其意涵應屬「聲請人」,故以「聲請 人」稱之,下均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本件書狀,書狀名 稱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並於狀首記載「原偵查案號: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然查,聲請人本件書狀指訴被 告康明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智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自訴狀」 之意涵,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自不受其書狀用 語之拘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處理。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新 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智檢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7月3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淑華、康明河、顏建銘及被告於1 00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為製造螺 絲、鉚釘等五金零件,被告斯時為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明知 聲請人所生產之「鋁合金材質特殊一字型半中空多階層半中 空鉚釘」(下稱半中空鉚釘)係基於特殊需求下研發、設計 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業務侵占、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所營事業與聲請人雷同之嘉泰五金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又以竊取、侵占方式取得前開 具營業秘密之半中空鉚釘後,將半中空鉚釘刊登在其所經營 之嘉泰公司網頁之熱門產品,用以招攬客戶,致生損害於聲 請人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原先任職於聲請人,其操作機具所製作之螺絲、鉚釘等 五金零件,仍屬於聲請人所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上開五 金零件體積細小攜帶便利性,竊取或侵占上開五金零件。  ⒉被告張貼半中空鉚釘照片在嘉泰公司網頁上,經詢問廣告公 司後,該公司表示嘉泰公司自行提供產品供其拍攝而刊載在 網頁上,顯見被告持有不明數量之半中空鉚釘。  ⒊半中空鉚釘為聲請人因客戶需求所研發之產品,已取得專利 ,並要求員工對於產品製程之模板應放置固定處所,防備外 流,已屬營業秘密事項,被告離職後以竊得之半中空鉚釘販 售營利之行為,亦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自應以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 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 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 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 如下:  ㈠竊盜、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與廣告公司、模具廠商間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 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惟廣告公司僅回覆廣告上產品由被 告自行提供,模具廠商僅稱半中空鉚釘之模具,被告並未要 求其製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2至74頁),從上開對話僅能知悉廣告公司確認被告自行 提供半中空鉚釘供廣告公司採用,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或竊 盜半中空鉚釘,蓋被告於100年起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在公 司內負責操作廠內機台進行加工,有能力製作半中空鉚釘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模具廠商、採購廠 商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至7、90至93頁)。 從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負責之業務範疇即為機具操作,其自 107年2月起對於聲請人所營事業之產品應如何生產亦可直接 與模具廠商溝通,顯然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生產之半中空鉚釘 有一定之認識,被告亦有能力生產半中空鉚釘,自難從聲請 人所提對話紀錄率而推斷被告有侵占或竊盜半中空鉚釘之情 事。此外,除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別無旁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自難逕認被告有聲請 意旨所指竊盜或侵占之犯行。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 足當之,而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 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 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 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 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 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 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 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 。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 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 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 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未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聲請人就半中空鉚釘已取得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61 3072號專利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固可認定半中 空鉚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具有一定之經濟 價值,惟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仍應視聲請人是否有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而定。  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並未就每項產品單獨簽署保密協議 ,公司股東、負責人都知悉是公司所產出之產品;被告離職 時,並未讓其簽署保密文件或協議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而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基於業務關係自能合法取得半 中空鉚釘之生產流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式 取得半中空鉚釘。且聲請人並未於被告在職期間要求其簽署 保密協議,嗣至其離職時,聲請人亦未讓其簽署保密協議, 則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半中空鉚釘並無採取保密之積極作為, 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半中空鉚釘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符合營 業秘密之要件,自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2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1號 原 告 吳明達 被 告 游子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1581-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張新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78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吳明達原為夫妻,告訴 人為支付家用而交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使用 ,2人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與告訴 人離婚後,已無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3次,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離婚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片、 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國時報111年1 0月6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自由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 時22分網路新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於109年10月15日離 婚,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離婚時,已協議讓我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發現告 訴人遭羈押,擔心帳戶內之金額被扣押才在上開時間提領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告訴人薪轉帳戶,告 訴人在離婚後遭羈押前,已知悉被告仍為本案帳戶之使用人 ,卻未向被告催討提款卡,可認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 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2人後於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 ,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遭羈押,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3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易字卷第 107至12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52頁)、新光商 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存摺帳 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9至51頁)、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8、60頁)、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71至172頁)、中國時報111年10月6 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自由 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5至 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除需對於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有所認識,更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 上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夫妻,為支應家用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 用,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然在婚姻關係解消後,被告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權 限,應視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定,倘告訴人於離 婚時同意由被告繼續領用其內款項,或未有積極拒絕被告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被告因而認其仍有權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 ,每月固定有2萬7,000元匯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 告有家用需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跟被告 離婚後,因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續忘記提款卡在被告那邊,離婚後沒有使 用過本案帳戶;110年9月22日是我自本案帳戶匯出11萬元給 李春玉,111年4月24日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是劉君玲匯 給我的手機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9至41、4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約定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被告使用,然迄至離婚後告訴人薪資仍持續轉入本案帳戶, 而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事,已難認定告訴人不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持用,至告訴人所稱有向被告要 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此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況關於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之經過,業據證人 劉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訴 人當時買手機給我,我說可以自行負擔,要將手機費用轉給 告訴人,告訴人便提供給我本案帳戶,我於111年4月24日轉 帳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轉帳後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 說這樣被告會多錢可以使用,我之前就知悉告訴人將本案帳 戶給被告使用,之前也常爭執為何不停掉本案帳戶等語(見 易字卷第345至346、349頁),證人劉君玲既於本院具結作 證,甘無冒偽證之重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 信,從而,告訴人聽聞證人劉君玲於111年4月24日將手機費 用轉入本案帳戶時,其即稱如此將可使被告利用該筆款項, 堪認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未積極 向被告索討,亦未停用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所證未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自有可疑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讓其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觀諸離婚協議書中對於財產分配之記載雖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贈與被告,貸款由告訴人支付,而未就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為約定一情,有2人離婚協議書(見易字卷第2 09頁)在卷可查,然而該車並未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因而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續仍由告訴 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118頁),並有汽車行照資料(見偵卷第64至65頁 )、協勝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7日113年法訴字第602號 函(見易字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證。從而,離婚協議書 雖未約定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歸屬,然從車輛之現實處置情 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處置亦未依循協議內容為之, 自難單憑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離 婚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0年1月被告盜刷信用卡被 我發現,我詢問玉山銀行款項使用情形說是附卡,第一時間 就把附卡停掉,我還請被告朋友跟她說到這就好等語(見易 字卷第111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停用證明書 (見易字卷第223頁),記載之停用日期為110年7月22日, 與告訴人所述第一時間便停用信用卡之時間不符,況告訴人 並未申辦玉山銀行附卡一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135號函(見 易字卷第31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所稱曾委託友人告知被告勿再刷附卡等情, 自難採信。況信用卡停用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曾停 用信用卡,而認定係因被告盜刷而遭告訴人停用所致。被告 雖係於110年10月6日即告訴人遭羈押後始多次提領本案帳戶 內款項,惟本案既難認告訴人曾告以被告勿繼續使用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自難徒憑被告提領時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協議離婚後不得由被告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奕廷,惟證人劉奕廷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 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5至127、277至2 8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投檢冠淑113助29 7字第1139014470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易字卷第287至293頁)在卷可佐,核屬 不能調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4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⑴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⑴111年10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19分許 ⑶同日下午7時20分許 ⑷同日下午7時21分許 ⑸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6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 ⑵同日下午2時7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8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9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2024-12-26

PCDM-113-易-27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 、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 、由王清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 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 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 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天龍所 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清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 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 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 第15至17頁)、王清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 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 、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 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 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清洽僅能確認本 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 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 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 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 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 ,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 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作證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清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 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 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 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 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 證,且因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查看之時間相隔已久,本案實 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入房屋竊取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 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 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 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清洽、王天龍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 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 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 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 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 許,經益彩公司員工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 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 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周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 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 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 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 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 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 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 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 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 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 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 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 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 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 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 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 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 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 ,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 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 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 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 驗書(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 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 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 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 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 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 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 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 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 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 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 鐘左右,而證人周品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 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 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 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 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 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 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 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 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 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 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0月14日)本來 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 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 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 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 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 ,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 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 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 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 ,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 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 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周品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 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 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 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 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 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易-46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陳奕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15號、第18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 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應予更正為「 陳奕如於108年至112年1月4日間(不含110年7月至8月、111 年10月至11月休息期間)獲取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共計132萬元,陳信安則從中獲利共計68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 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 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 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 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 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 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 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 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 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 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 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 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 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營本件地下 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提供客戶電話下單,以當日台指指數 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 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再按成交口數 及交易期貨指數點數漲跌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 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於94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 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2人貪圖牟 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誠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分工 、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信安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奕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信 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陳奕如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 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見112偵13315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奕如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會計工作,並於108年至109年、110年1 月至6月、9月至12月、111年1月至9月、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4日止,每月受領被告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3萬元等情, 分據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112偵13315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第63頁、第22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奕如之犯 罪所得為132萬元(計算式:44個月×3萬元=132萬元)(112年1 月不足1月,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安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8年至112月1月4日獲利共計200萬 元,每月尚須分配薪資報酬3萬元與陳奕如等情,為被告陳 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信 安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32萬元=68萬 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94年至107年間雖有共同從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至112年1 月4日間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利,而本案亦 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筆記本 1本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6 Apple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7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8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9 計算機 3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0 隨身碟 2個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1 111年12月28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2 111年12月30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3 112年1月3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4 112年1月4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5 下注月報表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6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4日之日報表 3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7 下注帳簿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64,60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人民幣1,31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2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4 日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6 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7 上海商業銀行定存利息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8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9 印章 5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吳榮俊)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3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5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8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0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1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2 元大金控金融卡(陳信安)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15號                         第1887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與陳奕如為父女。渠等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 起,以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做為經營地 下期貨場所,由陳信安擔任負責人,並由陳奕如擔任會計,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下單及作帳等業務,實際操作則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做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 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 跌分別每點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小、大口)計價 ,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視客戶盈虧狀況手續費增減),透過收取手續費及指數漲 跌謀利,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 現場蒐證後,於112年1月4日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及桌 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 1份、月報表1份、下注帳簿1本、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 贓款46萬4,600元、人民幣1,31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信安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自108年起私自在上址住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洽客戶,並由其女即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及計帳,但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客戶下單之期貨並未實際投入臺指期市場之事實。 2.被告之客戶多由江劍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之事實。 3.被告陳信安坦承向被告陳奕如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38479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經營地下期指業務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奕如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卻由被告陳信安以3萬元之薪資僱用,共同於上址私自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填寫下注單、結算客戶投資損益等會計事務之事實。 2.向客戶收受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投入購買臺指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江永龍撥打被告陳信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對賭,並將輸贏款項匯入被告陳奕如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奕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被告陳信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佐證被告陳奕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森兄」及客戶江劍英、陳平洋、王治鏵、許智豪等客戶下單投資期貨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江劍英下單之事實。 3.佐證證人江永龍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1份及月報表1份 1.佐證被告2人接受江劍英及綽號「清兄」等人下注,並按日累計輸贏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並製作左列報表資料,與客戶結算輸贏之事實。 3.佐證被告2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二、核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又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 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涉 連續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 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 報表1份、月報表1份、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贓款46 萬4,600、人民幣1,310元及被告陳信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564,308元等物(詳元 大銀行112年1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01347號函),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提 供場所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 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 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 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 類比。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但此只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 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 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 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 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 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 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 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2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萍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萍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由網 路賭博集團成員經營CASINO GAMES(https://www.joygames .vip/games/i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該網站投注線上百家樂 遊戲,由網站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匯 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張羽萍 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茂appl e」將本案網站提供與賭客周榮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榮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羽 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小偉」之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充當周榮生賭款或投注點數之用,藉此掩飾、隱匿 網路賭博集團所取得賭金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榮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張羽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他5592【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7至58 、61、68至72頁),並有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 1偵39054【下稱偵一】卷第3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111 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 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 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自加入網路賭博集團之時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予「小偉」,以此隱匿賭博款項之來源、去向,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 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 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 僅為賭博集團之取款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未曾遭 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過介紹費,印象2、3次 ,各2,000元,總共4,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實際獲取 報酬金額為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考 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賭博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其就上開賭博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⑴110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10分許 ⑶同日17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轉帳匯款至張羽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2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4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 4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 22,500元 5 110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633,466元 6 110年6月25日22時37分許 701,137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7 ⑴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⑵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 50,000元 9 111年4月4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10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1 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4月12日1時37分許 30,000元 14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 30,000元 15 111年4月12日1時49分許 30,000元 16 111年4月12日1時50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116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 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詎王志仁為貪圖每次提領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I LOVE FLOWERS」之香港女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女子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向張碧如(原名:顏張碧如)詐 稱:代收包裹需繳交相關稅費等語,致張碧如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5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 內。王志仁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 、10分許,自中信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 0元(總計7萬1,000元),再操作比特幣自動販賣機,扣除 提領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該女子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張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為其所有,於網路結識「I LOVE FLOWERS」後,依其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中信帳戶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其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帳戶被警示時我以為是欠銀行錢,出入太多被凍結等語。經 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I LOVE FLOWERS」後,告訴人張碧如於110年7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 匯包裹遭海關扣留而須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5日10時8分許,匯入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同 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1,000元,並依「I LOVE FLOWERS」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外(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I LOVE FLO WER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金訴947卷第71至12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與「I LOVE FLOWERS」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 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 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理。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 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 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 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 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⒊被告在案發時已年滿44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係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 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她本來要找我投資,因為沒錢,所以她 說先幫她換比特幣,收一點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嗣於審理時供稱:是在臉書認識該名女子,她先加我的等語 ;復改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找工作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觀諸被告與「I LOVE FLOWERS」之 對話紀錄,「I LOVE FLOWERS」於110年4月19日先提及比特 幣交易相關事宜,稱其無臺灣金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名下 帳戶,被告便拍攝提款卡照片,直接將名下帳戶帳號提供予 該女子使用,後續並依指示進行提款轉匯之動作(見110金 訴947卷第91至94、105至109頁)。而依被告自述是在網路 上尋找工作認識「I LOVE FLOWERS」,2人未實際見面或相 處,並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當該女子向其陳述比特幣 交易運作並要求提供帳戶時,被告並未詳加查證香港人是否 確實無法在我國設立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之流程,反而立 即提供中信帳戶供該女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未提 出任何質疑,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香港女子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需提供中信帳戶並代香港女 子提領款項可獲取一趟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既係因求職而結識該名香港女子,2人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卻僅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此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 ,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亦足生疑。再者,被告前已提供郵 局帳戶供香港女子使用,該帳戶於110年7月13日因提領其他 被害人款項而遭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28日儲字第11002017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名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8至90、93至101頁),卻仍未對香港女子抱持 懷疑或質疑,仍於2日後即110年7月15日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集團透過此種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被告應係貪圖高額報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該香港 女子指示,先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該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再依指示交付所購得之比特幣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 受並轉交之款項可得預見係香港女子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 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卻仍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 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施用詐術部分,已 難脫免被告參與香港女子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I LOVE FLOWER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並進而參與後續洗錢之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 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幫忙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提領4 次,每次都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款項7萬1,780 元,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進而提領已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雖 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 款項除自身獲取報酬外,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址,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1-金訴-1304-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長裕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3-重附民-15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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