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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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李珮綾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505-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賴玥儒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840-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綸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2月、 1年3月、1年2月、1年7月、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 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被 告於113年12月20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既已因前開另案入監執行, 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 3年12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金訴-2227-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李素蘭 被 告 姜永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重附民-14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立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 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6月 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23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87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9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經 具保人黃秋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請求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 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 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 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有本院100年刑保字 第3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本無聲請發還保證金 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明之居所 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戶籍地及居所拘 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又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 即於100年12月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當時仍 逃匿中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 沒入保證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 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3964-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 原 告 丁美娟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111-202412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9號 原 告 張字宜 被 告 葉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119-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禮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禮崇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陳沛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 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2車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陳沛盈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禮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並與告訴人陳沛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面有1部3噸半的 車擋住我,我是要繞過該輛車,才打方向燈要往前直行,我 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騎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天候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 其左後方,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0、42至43頁)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4_07 05_145504_18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略)14:55:04至14:55:20: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中間,至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 ;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 49巷駛出,穿越系爭路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 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  2.14:55:21至14:55:27:被告之系爭機車繼續停等在同處 ,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箱子)及1台貨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及該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被貨 車擋住,貨車接近被告之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另有1輛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左轉進入 迴轉道。  3.14:55:28至14:55:3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煞車燈滅, 繼續緩慢前行,貨車右轉燈亮,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 方,告訴人機車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 前方,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自貨車前方可見 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往左前方方向行駛,被告之系爭 機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 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直接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 誌燈運作情形,然依上揭1.2.部分所示被告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且系 爭路口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 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爭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 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又沿同向行駛在 被告後方之貨車亦煞車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後,可見被告當時 應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上揭3.部分,被告後方之貨 車煞車燈滅,緩慢前行,可見被告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 ,告訴人自貨車後方駛來,車身超越欲右轉之貨車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此際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在貨車前方出現,往其 左前方方向行駛,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見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左後方直行,係被告往其左 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方撞上直行之告訴人無疑。又本院於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到被告所辯稱其前方有 何3噸半的車之情形,渠此處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方往其左前方行駛云 云,惟依前揭㈡、3.部分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與 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 緩慢前行欲右轉,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復穿過機 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並繼續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方出現在貨車左前方,此際 告訴人車身既亦已在貨車左前方,被告自無視線遭到貨車遮 檔之問題,應可見及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前來,渠 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 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 第18、22至23頁),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 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方致2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28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2號 原 告 偕進義 被 告 葉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9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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