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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詠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之數次傷害及數次毀損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甲男及乙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反卻侵入他人 住宅而為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曾尚彥受有身體及財 產上之損害,並破壞告訴人曾淵國之住居安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尚彥 、曾淵國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球棒、鐵條為本案毀損、傷害之犯行,惟該等物品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 一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淋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2名(以下分別稱甲男、乙男),因與曾尚彥發 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未經曾尚彥、曾淵國同意,直接步入其等之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後,由甲男持球棒1支、乙男持鐵條1支、 及被告持鐵棍1支之方式,一同毆打曾尚彥,並於追打曾尚 彥過程中,強行拉扯曾淵國所有之上址大門,及將電風扇推 倒在地,致曾尚彥受有頭、臉部多處瘀挫傷、暈眩、腦震盪 、右前臂瘀挫傷、左前臂瘀挫傷血腫、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致上址大門門弓器變形而喪 失自動關門之功能、電風扇運作時會發出異音、扇葉卡住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尚彥、曾淵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詠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尚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淵 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曾尚 彥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18張、物品毀損情形錄影檔案 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㈠被告與甲男、乙男就本案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毀損大門,及毀損電風扇之行為間,係本於同一犯意所 為,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遂行本案之犯罪之工具,惟被 告於偵訊中稱:那是從告訴人房間拿的等語,是此工具非被 告所有,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鐵條1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 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本案查無被告遂行恐嚇之事實,告訴人亦未提起恐嚇之 告訴,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本罪相繩,為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16

PTDM-113-簡-1064-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徒手竊取放料鐵架 3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料 鐵架3塊放置於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二行關於「林家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安」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 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見警卷第9頁 反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 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 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 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經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放料鐵架3片,1片價值約5,0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家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背面) ,從而,依上開所述,應就被告變價後所得2萬元為沒收之 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傑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312之20至23地號工地,徒手竊取放料鐵架3 塊(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家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家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放料鐵架3塊,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尚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 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尚竊得棧板3塊、 車廂軌道12支等語部分。惟此經被告蕭宇傑所否認,復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用於載運竊得物品之貨車上,亦未 錄得裝載上開物品等節,有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 可證,因此,尚難認定此部分物品亦經被告所竊取,自無法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15

PTDM-113-簡-1048-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甲○○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 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02頁), 且查警方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 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曾 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 1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自首之說明 1、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03頁),且查被告 確於上開時間為警緝獲並同意採尿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參之被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73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 )即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 院裁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3年2月19日警員職 務報告雖記載:「甲○○並未於採尿前或是警員產生具體懷疑 前即向本所自首有關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惟查本案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最初承辦員警得係 (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 位(見警卷第11至12頁),承辦警員並未勾選任一查獲原因, 顯見承辦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據可憑以 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職務報告與 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不無出入,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已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前揭職務報告尚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PTDM-113-易-33-202410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素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怡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 ㈠、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0 9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僅列陳素貞為 原告,惟其理由欄內則敘及長女盧惠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語。請具狀陳報是否追加「盧惠宣」為原告, 並分別於訴之聲明、理由中就各別原告陳明請求項目及請求 金額。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2,018,80 1元)後已無賸餘,請具狀陳報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 律依據為何? ㈢、提出原告陳素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欲追 加「盧惠宣」為原告,亦一併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11

CCEV-113-潮補-1256-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 廢棄物的清除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 1時54分許前,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砂石車(即拖 車頭附掛車斗),甲○○駕駛其所有、靠行在利榮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車斗, 自不詳來源處載運含有廢木板材、廢電纜線、廢瀝青、廢裝 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一同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時54分至同日上午2時 39分許,載運上述廢棄物至由乙○○所管理、屏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 經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2月6日偵查報 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蒐證 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25至31、35至37、41至 100、103至113、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板材、廢 電纜線、廢瀝青、廢裝潢板、矽酸鈣板、磁磚、水泥塊、水 管、矽利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 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為任 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 可文件下,與不詳人士共同自他處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土地傾倒、堆置,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影響被害 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利用;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於113年4月偵 訊時向被害人表示可於1個月內清除本案廢棄物(見偵卷第25 頁),惟迄至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前(即113年8月13日)仍未清 除本案廢棄物,有被害人113年5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目前無清除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若被告無 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請依法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 ,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獲得6至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頭附掛00-00號 車斗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4頁), 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 值不斐,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則 上開車輛應屬其謀生所用之工具,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 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7

PTDM-113-訴-257-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 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店之櫃台處,見告訴人乙○○ 於該處向該店職員劉威佑進行客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並稱告訴人為「瘋女人」(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劉威佑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頁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 因其配偶至○○○裝水與其他顧客發生糾紛,不滿○○○介入此糾 紛,且欲向○○○調閱監視器觀看,而於案發時前往○○○服務台 客訴,經服務台員工通知證人即安全課課長劉威佑到場與告 訴人進行溝通,告訴人仍情緒激動,向證人劉威佑表示其配 偶為正當防衛,並談論到台北捷運鄭捷事件,認為與其配偶 發生糾紛之人是在欺負其配偶等語。證人劉威佑與告訴人溝 通之過程中,被告先走至服務台旁,並有1名員工向前與被 告交談。嗣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6分9分41秒時,向告訴人稱 :「小姐,發生事情的不是我們,你搞錯對象了吧」,告訴 人回覆稱:「我沒有說○○○報警哦,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威 佑),妳給我閉上妳的嘴」,被告說:「你兇什麼?」,告 訴人說:「我說妳給我閉上妳的嘴,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 威佑),我有說他們報警嗎?」,證人劉威佑伸出手欲制止 被告,告訴人加大音量又說:「我有說他們報警嗎?」、「 我有說他們有報警嗎?」。被告也加大音量重複說:「妳大 聲什麼?」、「妳大聲什麼?」。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01秒 時被告雙臂交叉抱於胸前,向前走一步,又更大聲地吼:「 妳大聲什麼?」、「妳大聲什麼?」,告訴人則大吼:「到 底關妳什麼事?」、「我從來沒有說○○○報警哦」,被告加 大音量說:「那妳在這邊吵什麼啦」、告訴人大吼:「關妳 什麼事啦」。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10秒時,被告說:「瘋女 人(台語)」、「當這邊是妳家是不是啦」,告訴人大聲說: 「來啊!妳這麼有本事妳來啊」,被告大聲說:「你被告應 該啦!死好啦、死好啦」,告訴人大聲說:「現在又沒妳的 事,管這麼多」,證人劉威佑以身體擋住雙方,雙方仍隔空 互罵。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26秒起,畫面左方走出一名黑衣 男子,走至被告身後試圖勸架,雙方仍大聲互相指責,被告 對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找警察阿」、「你來這裡吵什麼」 、「你很吵阿、吵死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關你什麼 事啊」、「可以閉上你的嘴嗎」,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說: 「你才閉上你的嘴」、「你丈夫跟你這款的啦」,告訴人回 應:「跟我這款的?也要看你有沒有本事(台語)」,被告大 聲說:「我有沒有本事?(台語)我不會在這裡給人家找麻煩 」、「你把你丈夫顧好啦、來這邊丟人現眼」。黑衣男子於 監視器時間16時11分18秒時試圖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走了 幾步又轉身與告訴人大聲互罵,說「你吵到我了」,告訴人 加大音量說:「與你何干(台語)」,被告更大聲地說:「你 吵到我了啦」、「叫警察來啊」、「笑死人了」,至監視器 時間16時12分01秒時被告本欲離開,聽聞告訴人繼續回應, 轉身又走向告訴人說:「在那邊吵架、打架,人家都錄影了 」,告訴人說:「我哪裡吵架,你眼睛看到了?」,被告說 :「等一下找那個男生,人家都有錄影了,要告你們」,告 訴人則回應說:「阿他就跑掉了阿」、「告阿」,被告邊走 邊說:「死好啊」,告訴人大聲對被告吼說:「我有叫你來 嗎?還是你要包白包?」,告訴人與黑衣男子往畫面左方離 去,於監視器時間16時12分35秒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97至115 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生鮮處處長, 案發那天店長不在,我是店內最大的主管,糾紛剛發生的時 候員工有打分機通知我,我開完會過去了解,在旁邊的時候 收銀課課長有先來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我聽到告訴人 講說她家人是拿安全帽攻擊其他顧客,不是像鄭捷一樣拿刀 ,我才上前制止她,她開始對我咆哮,我就情緒失控,跟告 訴人互相咆哮,過程中我有提到瘋女人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任職○○○○○○屏東店雜貨處處 長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 不滿○○○介入其與另名顧客之糾紛,因而情緒激動,被告則 因其為○○○之主管,不滿告訴人因與另名顧客產生之糾紛而 至○○○進行客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以致於被告於此 衝突持續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而衡酌被告前 揭所為之動機係不滿告訴人因與其他顧客之糾紛,而至被告 任職之工作場所進行客訴,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 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倘非該處處理本案 糾紛之員工,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遭被告 辱罵前述粗話固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 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 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 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 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之必要。至被告雖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認罪、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82頁)。惟其亦表明其係因情緒失控,沒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90頁),是亦難僅憑 被告上開空泛之「認罪」、「承認」等語,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PTDM-113-易-20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追徵;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犯罪所得 轉盤馬達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時3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調色杯夾娃娃機商店內,持砂輪機1臺切斷余志 偉所有之兌幣機臺鎖,再持螺絲起子2支撬開該機臺內之錢 盤,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錢盤1個得手, 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志偉。 二、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內,持螺絲起子1支及銼刀1支 ,撬開劉嘉鳳所有之兌幣機臺門,竊取機臺內現金1萬5,000 元及轉盤馬達1組得手,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嘉鳳。 三、案經余志偉、劉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4、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偉 、劉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43頁)大致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等物品, 既可破壞、切割或撬開物體,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之使用將 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分 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 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率爾持兇器犯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所持工具亦對他 人安全有所危險,又為竊盜而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 2人嚴重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未曾賠償告訴人等2人以 填補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有諸多竊盜罪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另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構 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強矯治之必要,暨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2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或審理 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錢盤1個,以及 因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萬5,000元、轉盤馬達1組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現金部分應已混同,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現金部分逕 予宣告追徵,就錢盤1個、轉盤馬達1組部分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經自陳均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經扣案,然砂輪機、螺絲 起子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是此 部分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銼刀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另 案扣案,然該銼刀於刑法上並無重要性,且經被告陳稱已丟 棄或被扣押(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該銼刀所在不明,是 為避免重複沒收或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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