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品森即王佰堯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2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86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特
別助理職務,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
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8,648
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17萬7,296元,連
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35萬1,269元等情,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