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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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唐國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曦核酸基因分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 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郭靖隆」,惟查,郭靖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 件聲請前)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自無從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先後於同年月27日、30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5

SLDV-113-勞小專調-34-20250225-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品森即王佰堯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2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86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特 別助理職務,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 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8,648 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17萬7,296元,連 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35萬1,269元等情,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4-勞簡-2-20250221-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冠群 被 告 昶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慈 住南投縣○○鄉里○○村○○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3-勞小-37-20250221-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靜怡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   、12月份之工資6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連同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2萬15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4-勞簡-3-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林意惠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即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睿世科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 陳均遠(即陳宣翰)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 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簡-1828-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岳沁薇 被 告 吳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小-1340-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于文璟 被 告 陳禾穎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判斷要旨  ㈠所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此觀公司法第1條第1項、民法第26條規定可明。是以,公司 與其代表人(自然人個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先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利嘉公司),應負擔給付義務者為出賣人諾利嘉公 司,並非被告個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或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方面   ,經核,包含原告等消費者及代收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前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告訴人 與諾利嘉公司間之契約或消費糾紛,並未涉及詐欺罪嫌,已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除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小-1293-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張世凱 張世鴻 張雯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上列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被繼承人張容蓉因家庭因素而素無往 來,數十年均不知其居住地及音訊,於收受原裁定時,方知 張容蓉已死亡,其等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事件准予備   查,其等已非張容蓉之繼承人,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顯 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容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被繼承人張容蓉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 轄後,於同年5月3日死亡,嗣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 由抗告人3人(以下合稱抗告人)與呂文生為被繼承人張容   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即原裁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容蓉死亡後,已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地院拋棄繼承事件函文暨家事聲請狀影本為憑,且 經本院查詢最新之家事事件公告確認無訛,堪認屬實。㈢抗 告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張容蓉合法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及審酌 上情,而命抗告人承受訴訟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請 求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原裁定抗告人部分經撤銷 後,應由呂文生單獨為被繼承人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9

NHEV-113-湖小-474-20250219-3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周永斌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前段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9

NHEV-113-湖補-691-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徐翊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影本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8

NHEV-114-湖簡-2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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