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3
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5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
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遂改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67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2號(下稱更生程序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
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下稱執行卷)卷
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5日至
111年5月4日,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收
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所示,109年1月起至
110年2月23日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
為519,012元,每月薪資約37,072元【計算式:519,012元1
4月=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
埔早餐店與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共計為31,393元【計算式
:8,960元+22,433元=31,393元】;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984元。另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
金99,500元、23,371元、5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領有失業補助金每
月17,280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32,760元【計算式
:37,072元10月+31,393元+35,984元4月+99,500元+23,37
1元+52,000元+8,160元+17,280元6月=832,76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
項提出證明,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
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故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2年3月24日至裁定是
否免責時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114年1月
9日當庭陳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30日均仍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984元,11
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元,11
2年11月起(依投保資料為112年11月6日起投保)迄今則任
職於蓮園旅館桃園店,每月薪資約27,900元,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112年3
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約22個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
24,081元【計算式:35,984元8/31月+35,984元3月+2,000
元4月+27,900元約14.5月≒529,788元,529,788元÷22月≒2
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081元,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2,760元,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餘額為392,672元【計算式
:832,760元-440,088元=392,67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