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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狀況不好,家中又有身障子女需照 顧而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長期透過貸款或跟朋 友借款來週轉生活費,故逐漸累積欠款,無力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與其所陳報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進行協商或向本院、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民間債權人均非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綜合考量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 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中亞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 ,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憑,亦與卷附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聲請人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即在中亞早餐店投保勞保等情相符,是本院 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3,000元,作為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晴、李○騰 等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9,680元【計算式:9 ,840元+9,840元=19,680元】,然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陳 報狀所述其女兒李○晴每月得申請身障補助5,000元,並提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45443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為證 ,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電詢聲請人之女兒可領得114 年每月身心障礙補助為何?該區公所承辦人即答稱:李○晴1 14年每月可領得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扣除可領得之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而應為14,243元【計算式:19,680 元-5,437元=14,243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 有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14,843元【計算式:20,280元 ÷應扶養義務人2人×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1 4,843元】。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於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既未逾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 本院認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4,243元為適當。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243元,顯無餘額 償還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之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 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384-202502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中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裕國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熊原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陳達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代 表 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6030、603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 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 3587、24946、28698、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 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鄭宜婷被訴部分無罪。 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許獻中(暱稱Konstonlany、JC)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擔 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起訴書 誤載為Cypher,逕予更正】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 阿格斯交易所,官方網址為「www.acdex.io」,並有在外匯 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 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推廣經理(對外稱「總 裁」),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業務,推廣阿格斯交易所 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 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 ,方式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 幣】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 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 【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 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 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並曾於108年 3月間以個人名義收購依澳大利亞法律設立,持有金融服務 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 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464367,詳細資 料見附表一編號2)公司股權(收購方式:以許獻中持有, 依安奎拉法律設立之Perfect Service International Hold ings Ltd【下稱Perfect公司】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詳 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 CDEX券商,許獻中再於109年4月24日將Perfect公司股權移 轉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啟順(登記至邱啟順指定之越南籍人頭 TRAN THI QUYNH TRANG名下)。  ㈡吳震烽(暱稱Ken,涉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之大股東 ,延攬許獻中至阿格斯交易所任職,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 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 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香港采 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 交易所(嗣改稱澳洲ACDEX券商)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 統。  ㈢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 司,112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 許獻中後,開始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 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 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 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 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以號 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 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 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 ,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 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 商行銷總監(Marketing Director)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 ,復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兩度以澳洲ACDEX券商 執行長(CEO)之身分,對外與劉光才、劉光才依英屬維京 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 lobal Captial Ltd,未在臺灣登記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 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後續亦出席、 推廣109年1月1日起所發行之豐盛基金活動(包含大型券商 活動,亦會在部分小型說明會到場)。嗣因許獻中、吳震烽 告知澳洲ACDEX券商有投資款遭盜用之情形,林上紘乃於109 年9月7日與邱啟順簽立契約,經邱啟順移轉而取得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 ACDEX券商負責人,再於111年1月21日經吳震烽移轉而取得 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實際成為香港采狄公司之負責人。  ㈣張其元(暱稱Athony)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務長,長期為林 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 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時, 均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再因林上紘涉及另案刑事案 件,而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林上紘擔任澳洲ACDEX公司、P erfect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 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張其元復應 劉光才之要求,擔任劉光才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Ltd,未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僅曾登記過辦事處,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董事長為劉光才)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  ㈤熊原裔(暱稱Albert)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 透過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 洲ACDEX券商),並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 )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 ,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上開倉(即前述與林上紘共同創設之FindeX),擔任 FindeX之執行長。  ㈥陳達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熊原裔,進而在FindeX上開設帳戶 ,透過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從事外匯息 差交易。  ㈦劉光才(暱稱Roger,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北地檢通緝 中)於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 外匯息差交易,後因認有利可圖,乃購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以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合作,並於109年1月間起,在 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es t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 負責人為戴雨金)為投資管理機構(下合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等3家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以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 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 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 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 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7,下合稱豐盛基金 )對外發行,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  ㈧施雅鳳(暱稱Venessa)經劉光才介紹進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任職,在公司內擔任最高主管(內部員工稱其為老闆 、總經理),除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決定基金操 盤情形,亦會於豐盛基金之招攬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更 係該公司與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之 聯繫窗口,全權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 等事宜,更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 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  ㈨戴雨金(暱稱Sherman)係劉光才之友人,為依賽席爾法律成 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 ,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另稱「首富公司」)、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 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之身分 ,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  ㈩楊鳳珠(暱稱Yang)、林裕國(暱稱Eagle)為夫妻,兩人均 為戴雨金之友人,於108年間經戴雨金介紹而認識劉光才, 進而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投資豐盛基金,以及透過劉光才在 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楊鳳珠亦 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 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楊鳳珠另係定豐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裕國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 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 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 二、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 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即前稱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 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 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經友人介紹認識 後,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 之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 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 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 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 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 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 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 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 出金(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三)。 三、熊原裔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竟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起,如前 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 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 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 日),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 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 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 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 、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 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 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 人之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五)。 四、陳達寓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卻因從事外匯息差交易獲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之犯意,對外自任講師,依阿格斯交易所之招攬獎金制度( 經理人制度IB)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從事外匯息差交易, 並自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在 臺北市京站廣場早餐店、上島咖啡館、吉拿圈咖啡、新北市 三重區之星巴克咖啡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一對 一教導邱丞蔓、林雨臻、謝佩蓉、彭鈺茗等人在FindeX上登 記註冊帳號及並匯入泰達幣進入指定錢包,進行匯息差交易 ,並指導K棒指標等技術、獲利分析及進出場時機,藉此收 取每人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各3萬元之教學費用作為 報酬。 五、林上紘、張其元如前述,早於108年7月間起即參與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之對外行銷、經營,嗣林上紘於109年 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 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擔任澳洲ACD EX券商之財務長(CIO),兩人在此過程中,明知澳洲ACDEX 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均無意 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包含阿格斯交易所以來投資人匯入張其 元名下FTX、OKX或幣託交易所等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即以後投資人匯入之部分投資 款,作為支付前投資人配息、返還本金之款項)運用,或者 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持續擴大吸金規模,分別以下列不 同投資方案對外收受投資款、吸收鉅額資金(下述均係109 年9月7日後之投資):  ㈠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先前外匯息差交易 之模式,以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之名義,宣稱澳洲ACDEX 券商收受上開款項係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 使林裕國、楊鳳珠、黃振發、黃益聯(林裕國以下之人由劉 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帳戶內代操上開投資款)、邱奕珩等 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 達幣(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四)。  ㈡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早期投入阿格斯交易所之 投資人張芳菁、朱勝利等人,以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名 義,透過邀請制加入,以類異名調倉方式將投資人原投資帳 戶內之餘額轉至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下稱鴻運MFO) ,交由張其元代操(MT4平臺帳號:00000000),向投資人 宣稱投資鴻運MFO可享有家族辦公室大資金之彈性及多樣化 ,擁有專業投資風控團、各方資深外匯專家共同管控獲利均 值,除有穩定獲利外另可保本,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投資款確 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同意移轉帳戶內之美金或泰達幣至鴻 運MFO之MT4平臺帳戶(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七)。  ㈢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 珠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 款(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 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就此部分亦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另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由劉光才在臺灣陸 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 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 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 資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7,由林上紘、張其元共同 成立之公司,張其元為代表人)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 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 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3 ,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 ),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 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 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 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 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 「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 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 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 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 ,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 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 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 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 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 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 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 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 ),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 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 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 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 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 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 ,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 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 匯款帳戶均見附表六、六之1),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澳洲AC DEX券商因豐盛及鴻運基金所收受之款項高達美金6295萬933 1元、447萬9780元。  ㈣劉光才、張其元及戴雨金均明知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為招 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劉光才、張其元竟共同基於以未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戴雨金基於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 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之犯 意,分別在臺灣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StartRich公司及豐 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招攬購買豐盛 基金。  ㈤林上紘、張其元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 紘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寶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紘威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上開4家公司合稱紘威傳媒公司 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 中介點,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分次匯至上揭公司之帳戶、劉 光才個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其元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 ,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或以上開公司支付薪資、招 攬傭金,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所設立之財團法人 臺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再予以提 領花用,繳交林上紘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 裝潢等私人花費,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公司於112年間陸續解散、廢止公 司登記)。 六、林裕國為楊鳳珠之配偶,透過數十年友人戴雨金介紹而認識 劉光才,自109年1月起,與楊鳳珠共同購買豐盛基金及投資 外匯息差交易(委由劉光才代操)。林裕國雖未直接對外銷 售、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參與StartRich公司之業 務運作,然其知悉豐盛基金具有約定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 約定,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規定,卻在知悉楊鳳珠與 StartRich公司及旗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豐盛基金,據 此獲取傭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 ,澳洲ACDEX券商宣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時到場並上臺剪 彩,與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贊同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對楊鳳珠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據其等具結擔保證 述之憑信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 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 皜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被告施雅鳳(下稱施雅鳳) 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 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重訴卷二第320頁、卷三第14頁、卷四第19、405、43 6頁、卷五第210頁、卷十一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林上紘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辯稱:林上紘未參與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之成立、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且內外業務 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是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輕微 ,對案情之瞭解與認知有限云云。  ㈡訊據張其元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洗錢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 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所代表之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亦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應科處罰金之罪,並辯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辦事處之 設立,僅係因劉光才稱需要1間國外公司供其員工投保勞保 、健保,然設立後未進行任何業務及保險投保即廢止登記, 並未進行豐盛基金之銷售業務云云。  ㈢訊據施雅鳳固不否認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負責處理 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協助說明會,並係該公司與StartR ich公司聯繫窗口,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 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 雜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並辯稱:施雅鳳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內僅擔任領取固定薪 資之資深行政人員,並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亦未招攬投 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且豐盛基金並未保證返還本金,文宣上 亦記載有風險,不保證市場收益,並不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云云。  ㈣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均坦承 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本案相關公司眾多,相關公司之名稱、與本案關聯性、公司 登記情形及相關人員等細節,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2.本案相關投資方案眾多,相關投資方案之名稱、投資標的、 發行公司或招攬人、收受資金方式、投資內容等細節,詳見 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 明。   3.本案投資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附表三、附表四)、FINDEX MFO交易(附表五)、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附表六、附表 六之1)、鴻運MFO交易(附表七)之投資標的、時間、金額 、入金方式等細節,詳見各附表所示,並有各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認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環球控股公司部分 )、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證述,以及附表三至 七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豐盛基金及鴻運基 金文宣(他9308卷一第19-63、111-127頁,偵15723卷第197 -201、211-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 (他9308卷四第435-437頁)、鴻運MFO文宣(偵6029卷一第 335-405頁、偵6029卷七第159-161頁)、紘威傳媒公司等4 家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及金流圖(偵15723卷第737-7 65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林上紘以Am bro Lin Escareno名義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證明書及契約( 偵6029卷四第455-461頁)、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 (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金重訴卷九第265-323頁)、 豐盛基金文宣(偵16281卷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 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9308卷四第149-186頁)、扣案熊 原裔筆電內之FindeX推銷簡報(偵6029卷四第420-430頁)、F indeX文宣資料、鴻運基金收據、FindeX之DM、鴻運基金網 站資料與電子郵件(偵6029卷一第513-525、531-603頁), 本院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 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豐旅遊戰報影 片之勘驗筆錄(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 、林裕國、戴雨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林上紘、張其元確有參與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及招攬  1.林上紘雖辯稱其與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無關,其與張其元 亦均辯稱其等係於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 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 負責人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云云。  2.然查,許獻中係於108年3月間以名下Perfect公司收購澳洲A CDEX券商之股權(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2、4「卷證出處」 欄,該澳洲公司係於該時即108年3月14日始改名為ACDEX【 偵6029卷第194頁】),而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年至109 年間,許獻中對外仍為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總裁 時,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豐盛、鴻運基金之 發行與招攬,有相關證據如下:  ⑴投資人供述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熊原裔 林上紘於107年底、108年初還是今日傳媒董事長時,一位許獻中來找他推廣辦公室在香港的Algo cipher所經營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後來又稱Algo cipher買下澳洲券商ACDEX,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當時曾擔任兆豐新媒體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的張其元也負責acdex.io相關業務,所以我與劉驊昀都是張其元下面的客戶。 偵15723卷第32頁 我之前都在林上紘公司上班,當他跟我提出設立FindeX平臺作為外匯知識的交流時,我也相當認同這個理念,為了讓我去推廣這個平臺,所以林上紘給我執行長的職稱以利跟各單位洽談。 偵6029卷四第410頁 邱奕珩 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吳震烽、吳錦文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券公司的系統公司負責人是吳震烽,我在108年底知道的資訊就是這樣。 偵6029卷四第345-354頁 108年10月後我透過侯明罡、王建德認識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當時這間交易所的名字是阿格斯交易所,那時候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都是阿格斯交易所裡面的人,許獻中是執行長,林上紘、張其元也跟我說他們是這個公司的人,一個代表業務、一個代表會計。 金重訴卷八第330-331頁 高淯蕙 我與林上紘一家人關係密切,我也將林上紘女兒當作自己的女兒疼愛。108年間,林上紘向我介紹Acdex外匯息差商品,當時我覺得該商品配息穩定,109年間,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 偵6029卷四第33-36頁 朱勝利 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一開始是我同事帶我去張其元他們公司聽海外隔夜息的操作,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每個月就這樣,我們不用再去調倉,每個月他們操作的模式有獲利,就可以去分得利息出來。 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林上紘沒有講解,但有拿他的名片說是CEO、開場白致詞,說後面就是由財務長張其元來服務解說,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我知道都是張其元在操盤,張其元後來就由財務長變成投資長。我是在辦公室見到林上紘2次,他知道我們是來瞭解鴻運MFO,因為林上紘有來介紹,知道我們到了,也知道他們要推出什麼產品,他有提到鴻運MFO,詳細內容則是由張其元解說。 金重訴卷八第39-49頁 林柏維 我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當時他們有給我們很多投資資料,109年6月29日我有匯入泰達幣16萬4769顆到張其元指定的帳戶,投資內容是外匯交易,他們每天都會把交易項目在網站上公布,所以我們也每天都會上網看買的項目是賺錢還是賠錢,之所以會投入,是因為林上紘家裡親戚都投入,我們也因此想說可以投入。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他們沒有說利潤多少,因為每個月進來的金額都不太一樣。 偵6029卷二第21頁 張富凱 108年間我與友人陳承宥創立騰峰國際有限公司,陳承宥的姊夫林上紘知道我們創立這間公司後,就邀請我們至他臺中的富得士公司由公司員工向我們講解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我們當時覺得這項投資是自己操作的,應該是比較可靠的,因此我們就投入資金來操作外匯息差交易,後來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 偵6029卷一第528頁 林啟民 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 偵6029卷一第454頁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可為佐證(見附表三 、四、六、七「卷證出處」欄),足見林上紘、張其元早於 108至109年間,即與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 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包含各種交易名 義,如鴻運MFO等)、鴻運基金,三人分工為總裁、業務、 財務,並宣稱鴻運基金、鴻運MFO之投資係由張其元主導、 操盤,甚至部分投資人之資金(泰達幣)更係直接轉至張其 元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此外,林上紘至遲於108月7月5日起,即陸續以澳洲ACDEX券 商CEO、代表人身分對外活耀於相關金融交易,發布公告及 簽立契約,例如108月7月5日具名公告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 差交易之獎金制度(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署名為市 場總監Marketing Director);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 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偵602 9卷五第619-623頁);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 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該日後豐盛基金1號即推行,偵6029卷 五第631-635頁);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之身分 ,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 總部公告(內容說明重新定義金融商品業務內容,與各金融 商品合作方推出各式金融科技商品,偵6029卷四第433頁) ;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 長身分上臺、剪綵,與許獻中、劉光才、戴雨金、林上紘4 人在臺上合照(張其元則是以鴻運公司財務長身分上臺,該 次盛大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 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 盛基金,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由此,益見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 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前」,林上紘、張其元均 已密切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各種外匯息差交易,以及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發行豐盛基金,鴻運公司發行鴻運 基金之推行及招攬運作,對外擔任代表澳洲ACDEX券商、領 導澳洲ACDEX券商決策之重要角色,與劉光才、戴雨金等人 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是其等辯稱係於 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 rfect公司股權以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之前與 其無關,或其等與豐盛基金發行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確有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  1.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係址設賽席爾之境外公司,由劉光才對外 擔任董事長、代表人,在臺灣曾設有辦事處,登記代表人為 張其元等事實,有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偵1572 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金重訴卷一 第415頁)、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 書在卷可證(偵6029號卷五第643-64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僅有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未設立分公司 ,卻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不同名目之 豐盛基金等情,除有劉光才之名片上,明確記載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固定收益型設計與投資、中高資產退 休規畫、資產管理設計、私募股權投資與IPO」,且「對外 」有「臺北服務處(臺北市○○○路000號00樓0室)」,更有 投資人提出之眾多豐盛基金文宣,例如Great Harvest Glob al Holding Private Fund、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 g Private Fund,文宣上均明確記載「基金設立投資方與管 理機構」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稱該公司為深受信賴的全球 財富管理公司,擁有專業的金融、創投、保險等領域專家, 並與多國頂尖投資機構作為戰略合作夥伴(他10375卷第55 、68頁,偵15723卷第57-61、73-77、89-93、185-189、197 -201、211-215、321-325、335-339頁;他1699卷第65-68頁 ;偵16281卷三第828-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570頁;偵 16281卷七第250-252頁、他10375卷第55-68頁、他1699卷第 65-68頁、他9308卷五第61-64、431-434頁)。此外,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更曾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給「豐盛基金尊榮 客戶」,稱「茲為整合集團資源及提升經營效益,『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英屬塞席爾群島)Harvest Global Holding P te 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其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與『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進行 戰略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代表公司」 、「公司將協助辦理贖回或轉換至基金公司新發行的基金」 、「自2022年1月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將另行發行合併後 第1檔基金,基金名稱暫定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SP 」等語(金重訴卷八第261頁),明白向臺灣之投資人說明 公司營運情形、招攬投資人改購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新發行 之基金,且基金收款帳戶亦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開立之 帳戶(他9308卷四第158頁),足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負 責人,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而 經營業務一事,至為灼然。  ㈤施雅鳳部分  1.關於施雅鳳在戴雨金、楊鳳珠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豐盛基金過程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一個資深的行政,老闆劉光才指示我要協助他看文件, 還有教導其他年輕的員工去整理文件、表單,他會告訴我有 些公司要簡單支付的零用金,大概每個月要花費的金額會給 我一筆錢,我負責交辦的所有大小事務,幫他看好所有公司 行政的大小細節。豐盛基金招募投資人是有一個總代理Star tRich公司,投資人跟總代理那邊填文件「申購預約單」, 附上客戶的證件給總代理,總代理收文件後給我們豐盛公司 的行政,看完核對後,會把文件掃描給張其元,他說會給銀 行做KYC,作完後那些人可以收,行政會發匯款資料給客人 ,讓客戶去匯款,客戶匯款後,會有匯款單,把匯款單給總 代理,總代理再把匯款單給行政,我們再給張其元,張其元 才能看他那邊銀行有沒有收款,看有無多錢、少錢再告訴我 們。豐盛基金的DM是我下面的人作的,內容是劉光才處理, 實際上編輯製作我有看到劉光才指示黃健華、莊子皜、吳冠 勳都有參與製作,做完DM後會給總代理StartRich公司看。 劉光才要求我製作澳洲ACDEX券商跟豐盛公司間的對帳單, 第1張表是當月投資人的投資總金額及外匯息差操作績效與 公司的雜支;第2張表是截至目前為止每一檔基金扣掉已出 金的金額。劉光才會叫我每個月的績效,扣掉所有的成本, 再告訴張其元我們每個月有多少獲利,我就會放在群組裡, 我們對完帳就是給張其元撥款,是從張其元他們那邊的帳戶 去撥給客人法幣,若客人沒有收到,我們就會跟張其元說可 否給我們水單,處理之後我們就會請總代理再請客人去查詢 ,撥款部分包含基金利息、基金本金都是張其元在做。當事 人投資的錢如果回來臺灣,我們就會依照總代理提供給行政 的資料,撥給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聲羈卷第66-69頁,偵6 029卷一第665、667頁、卷三第335頁,他9308卷七第480頁 )。  2.由施雅鳳上開供述,可知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任職 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協助劉光才閱覽文件 ,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司行 政、投資人匯款與撥款等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 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更須製 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 ,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無論其職稱 為何,均可謂係劉光才管理該公司時最重要、實際處理公司 各種大小事之人。此外,施雅鳳在公司內部,確實係擔任「 全部」行政人員之「主管」,員工稱其為「總經理」、「老 闆」,亦據眾多公司員工到庭結證明確: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吳冠勳 我曾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到112年4月,當時跟劉光才認識,剛好他說他們公司有職缺,希望我可以過來幫忙,就推薦我進來,我跟施雅鳳面試,一開始試用薪資是跟施雅鳳談,後續正式工作薪資有調升,施雅鳳是說跟劉光才討論過後決定。我認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的老闆是劉光才,我是稱呼施雅鳳老闆,主管以上我都稱為老闆,施雅鳳依我認知是總經理,畢竟在公司裡面決議都是由劉光才跟施雅鳳一起做決議的動作,所以我會稱他們兩個都是老闆,因為他們兩個都有討論的左右的可能。公司其他行政人員的職位都低於施雅鳳,如果內部運作有雜支也是跟施雅鳳申請,她可以直接接觸公司的財務、出納,不管是在線上或是實體的說明會,說明會裡面的內容包含劉光才還有施雅鳳都可以指導我們去做。 StartRich公司是我們的總代理,戴雨金會跟他的團隊統計好客人方便的時間要開說明會,就會跟劉光才或施雅鳳喬時間,我們需要幫忙的時間都是由施雅鳳或劉光才跟我們講的,施雅鳳大致上都會去說明會現場,有幾次沒到,她去跟現場的業務或客人聊天,劉光才去現場是因為說明會上有一部分是劉光才幫忙介紹,現場用手機操作給投資人看。我是負責文書作業工作,像收申購書,再請張其元那邊去KYC,也有每天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每個倉去做截圖、計算。基金申購書在我進來時就有一版在那邊,我們公司有檔案。 金重訴卷八第82-87、95、103頁 莊子皜 我於109年間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工作到111年3月、4月,是從教會的活動上得知這個資訊,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劉光才,第1次是遇到施雅鳳,後來有同時跟施雅鳳、劉光才都面試。基本上因為行政的事務都是施雅鳳負責,所以例如這個月有薪資入帳,她會通知我們同事說已經發本月的薪水。我不確定劉光才跟施雅鳳是否有合夥關係,在公司內施雅鳳跟劉光才的職級都比我大,都是我的主管,至於公司的成立設立、或是有沒有登記、或誰有沒有出資關係,其實我不清楚,以我的理解,劉光才是老闆,施雅鳳負責行政相關的事務,包含基金投資的客戶協助跟我們日常辦公室內的事務,豐盛基金的利息也是由施雅鳳往下交辦給我,資料包含客戶名單、投資額,我用這個去計算派息的金額。 金重訴卷八第109-110頁 黃健華 我於109年10月起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負責人是劉光才,我的主管應該算是施雅鳳,職稱可能算總經理,他們兩個負責對外,交涉的都是對方的高層,營運由他們主導,包括EXCEL 檔、派息、下單、看盤這些工作,主要都是施雅鳳指示我們去做,劉光才比較少進辦公室,應該是在交際,必須去開拓業務。薪資是施雅鳳發給我,StartRich的群組是施雅鳳幫我加入,因為我等於算是協助業務端,可能要訂一些說明會的飯店什麼的,會幫助業務,協助他們處理一些事情,施雅鳳有在群組內,看一下我們有時候回答會不會出錯什麼的,出錯的話她私底下會跟我們講。 金重訴卷七第110-113頁 朱文華 我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待了1年,於110年4月13日離職,這個團隊我走之前有5個人,黃健華、鍾睿霖、黃佑丞、莊子皜還有我。 我有做課說的簡報,豐盛對外私募基金的DM,還有顧幾個倉,負責系統MT4上帳號的操作,聽從老闆指示在MT4 的軟體下單要全時監看保證金,避免過低導致爆倉,老闆指的是劉光才跟施雅鳳,因為在這個團隊裡面,所有的員工都聽從施雅鳳跟劉光才的指示來做事,他們兩個可以決定怎樣的環境之下下解單,要經過他們同意,他們都有權限下命令,1位同意了就可以做這件事,我們沒有職稱,我都是稱施雅鳳為Vanessa,但是對我來講,她跟劉光才都是我老闆,她的職位一定比我們其他行政人員高,款項部分是施雅鳳那邊在處理,金流部分有任何疑問的話,是她對客戶做說明。 投資說明會劉光才跟施雅鳳基本上都會到場,大部分是戴雨金會講前半段,然後後半段有關系統,像開起來給客戶看是劉光才,施雅鳳不上臺講這些東西,但是她會掌握現場看有多少客戶來,現場我只聽劉光才跟施雅鳳,那時候我就是受命於施雅鳳跟劉光才,薪資施雅鳳會打給我。 劉光才跟施雅鳳對於我來說是平行的,我經手基金的簡報跟文宣,以PPT就是簡報說明檔跟DM的部分,是劉光才指示我的,行政上的細節是施雅鳳處理,因為基本上每天會出現跟我們在一起的是施雅鳳,劉光才住花蓮,其實就是需要簽名或重大決策他會出現。 金重訴卷七第74-95頁   依上開案發時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員工之證詞,均認施 雅鳳在該公司至少擔任「最高主管職」,公司決策多係由劉 光才與施雅鳳共同作成(連資金運作、倉池調度解單均可由 施雅鳳決定、同意即可),且無論劉光才或施雅鳳均可指揮 員工處理豐盛基金相關事宜(包含DM、接觸投資人、接觸業 務人員、說明會、回覆StartRich公司業務等),該公司之 薪資及投資人金流、派息、下單、看盤等,更係由施雅鳳負 責,在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現場,施雅鳳亦會出席、確認現 場情形,反而劉光才並不會固定進辦公室,大部分事宜均係 由施雅鳳處理、指示員工,因此員工均認為其係「老闆」、 「總經理」、「主管」,顯然足證施雅鳳在豐盛基金之基金 發行公司內,係僅次於劉光才以外,最為熟悉豐盛基金內容 、申購流程、金流情形,並與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對接說 明會、投資人名單、配息及員工薪資之人,自在豐盛基金推 行、招攬過程中扮演至為重要之角色,且其監督管理公司員 工舉辦說明會、說明豐盛基金行政流程、參與基金後續申購 手續、與總代理聯絡客戶資料與金流,與澳洲ACDEX券商聯 絡派息、分配金流等行為,更係本案犯行順利既遂所不可或 缺,則其就劉光才、戴雨金、楊鳳珠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其辯稱僅係從事行政工作,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招攬云 云,顯然無視其行為係豐盛基金銷售、招攬之一環,在合同 意思(銷售基金)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施雅鳳此部分 辯稱,顯不足採。  3.施雅鳳既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以及豐盛基金申購 業務、配息及金流,更在總代理即StartRich公司對外舉辦 實體、線上說明會,直接招攬投資人時均會出席、顧場,則 其對於該基金對外招攬之文宣,招攬時業務之話術內容,自 應知悉甚詳。審酌劉光才、戴雨金在澳洲ACDEX券商大型活 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或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包含戴 雨金、楊鳳珠旗下之業務人員,確有在說明會以口頭說明承 諾保證獲利、年投資報酬率預估為14%或10-18%、返還本金 等言詞,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業據眾 多投資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029卷三第48-4 9頁【廖健鈞、黃振發】;偵6029卷三第24頁【馬長生、李 相樺】;金重訴卷七第197-198頁【王琛】;他12496卷第30 3-305頁【巫春杰】;偵6029卷二第23頁【吳雲煙】;偵162 81卷五第616-617頁【張初美】;偵16281卷五第516-517頁 【黃忠亮】:偵16281卷第377頁【林碧慧】),且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出具之申購書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 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 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 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偵15723 卷第359、520頁)等內容,顯係約定報酬、保證返還本金之 意思,佐以上開約定給付之報酬10-18%,顯然遠高於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至11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且此情並為自承會出席說明會,經手 基金申購流程,負責處理、核對申購書之施雅鳳所難諉為不 知。因此,施雅鳳有經手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招攬、申購 事宜,以此方式與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楊鳳 珠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進而收受款項,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  ⑴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 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 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 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豐盛基金為美金6295萬9331元(5100萬5517元+1643萬3 594元-447萬9780元=6295萬93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以附表六、附表六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 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 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 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 、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六、附表六之1。  ⑵林上紘、張其元另以保證返還本金之鴻運MFO,在臺灣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包含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共計370萬4625顆泰達幣(相當於美金370萬4625元), 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七。又林上紘、 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全部基金、鴻運MFO而 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 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 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相當於美金7114萬3736元(6295萬93 31元+447萬9780元+370萬4625元=7114萬3736元,以109年至 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係 新臺幣19億9358萬9770元),達1億元以上。  ⑶施雅鳳為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 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內部主管,對於豐盛基金及 鴻運基金之申購、運作均有參與;戴雨金係豐盛基金及鴻運 基金銷售總代理,以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等 團隊方式招攬、推廣他人購買基金(戴雨金參與銷售鴻運基 金部分,業據施雅鳳證述在案【偵6029卷三第333-341頁】 ,並有鴻運基金文宣內明確記載戴雨金為鴻運基金管理人之 內容可佐【偵15723卷第543-544頁】),是上開兩人均應就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等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為 美金6743萬9111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 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達1 億元以上。  ⑷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戴雨金同為銷售團隊,以互相激勵、 爭取獎金之方式銷售豐盛基金(例如共同辦理說明會,參與 同一獎勵競賽活動,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 ),亦應就全部豐盛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美金 6295萬933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7億6424萬6373 元),達1億元以上。 ㈦起訴書其餘認定不採之理由  1.起訴書雖以「阿格斯交易所及其所自稱之澳洲ACDEX劵商經 營之www.acdex.io,假冒為領有ASIC所核發牌照之澳洲ACDE X券商(www.acdex.com.au),其對外經營外匯息差交易,並 無取得ASIC所核發之外匯經紀商牌照」等語,似另主張許獻 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假冒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然查, 關於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確實有先後取得Perfect公司 股權,進而以Perfect公司係澳洲ACDEX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 ,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一事,業據曾對澳洲ACDEX公司進 行背景查核之邱奕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核的結果以澳 洲當地108年時,它是正常運作的一張牌照,然後他們國際 外匯專業系統上面,電子牌照也是完整的,查核的結果沒有 太大問題。我有自己去澳洲的券商管理、國家證照管理機構 ,去下載他們澳洲ACDEX券商受許可的牌照資訊,裡面有一 個Perfect公司,這個公司現在所掛控股的登記人,就我查 到的資料是張其元,代表澳洲ACDEX券商實際股權,是在這 家Perfect公司,張其元就是Perfect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 金重訴卷八第315、337-338頁),此情亦與卷內所存Perfec t公司、澳洲ACDEX券商之資料,顯示澳洲ACDEX券商之唯一 股東為Perfect公司,而Perfect公司股權於109年至111年間 ,先後由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持有之情節相符(偵6029 卷五第169-208頁澳洲ACDEX券商監管查詢資料;偵6029卷五 第215-227頁、偵15723卷第679-680、691-695頁、他9316卷 第83-85頁Perfect公司相關查詢資料、股權移轉證明)。依 此結果,難認曾經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許獻中、林上紘 或張其元,有何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是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之認定。     2.起訴書另以「戴金雨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 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等語,主張 林裕國係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與林上紘、張其元、 劉光才、戴雨金及楊鳳珠舉辦招攬投資之說明會,共同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等語。惟查:  ⑴林裕國雖有擔任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 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之董事長(偵6029卷二第5 97頁公司登記資料),然該公司與依賽席爾法律成立,全名 為「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即本案之StartRi ch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為戴雨金之公司,實為不同之公 司,此據戴雨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卷十第84-8 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1、12「證據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又林裕國為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之投資人,並曾於 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 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 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應成立幫助犯,然其終究並 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除未遭列為銷售團隊 之成員(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 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尚難僅以其曾應邀出 席文華東方發布會,與共同正犯或其他嘉賓一同上臺剪綵之 活動,或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 表之言詞,即認林裕國亦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 金。  ⑵至卷內投資人林聖哲、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裕國亦 為招攬其等投資之人。然而細觀林聖哲之證詞,對其銷售豐 盛基金之人實為陳曉瑭,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林裕國亦 有召開說明會,然經進一步詢問後,改稱林裕國多半就是進 辦公室打個招呼,是有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方有參與 、上臺云云,則其投資是否確係受林裕國招攬,實非無疑, 再佐以林聖哲實際投資豐盛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1月20日 ,早於林裕國參與文華東方澳洲ACDEX券商發布會之前(金 重訴卷十第102-104頁,附表六編號4),更難認與林裕國有 明確關聯;而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裕國有向其招攬 購買豐盛基金,然此顯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均僅提 及係劉光才、戴雨金向其招攬(他12496卷第79-88、303-30 9頁)之情形有所齟齬,亦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林裕國之認 定。且縱認林聖哲、巫春杰均有受林裕國招攬,上開兩人是 否足以證明林裕國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豐盛基金 ,亦非無疑,仍難認林裕國就此已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林上紘、張其元、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施雅鳳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上紘、張其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附表九、十, 美金4236萬46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宣告刑限 制、減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林上紘、張其元,是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中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 環球投資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及澳洲ACDEX券商均非銀行, 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楊鳳珠、施雅 鳳卻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收受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 示投資人之款項,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林上紘、張 其元均係澳洲ACDEX券商之行為負責人;張其元另係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鴻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戴雨金係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施雅鳳係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楊鳳珠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罪  1.核許獻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核熊原裔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3.核陳達寓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4.核林上紘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⑹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5.核張其元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科以罰金。   ⑹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⑺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項之一 般洗錢罪。   6.核戴雨金所為:  ⑴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7.核施雅鳳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8.核楊鳳珠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核林裕國所為,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關係   1.事實欄二部分,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部分,熊原裔、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五㈠、㈡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五㈢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 震烽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或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5.事實欄五㈣部分,劉光才與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6.事實欄五㈤部分,林上紘、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7.事實欄六部分,林裕國固有於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 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 、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應成 立幫助犯。然終究未參與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林裕國 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此僅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㈤罪數關係  1.就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部分,其等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 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期間,先後多次違法 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熊原裔 於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期間 ,出於獲取手續費、系統費之同一目的,先後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經理事業(代操),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 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2.就林上紘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林上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林上紘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負責 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 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 、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 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3.就張其元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張其元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張其元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財務 長、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 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以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 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 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4.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對外招攬投 資人、銷售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 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戴雨金於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 、鴻運基金之過程中,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係出於獲取金錢、銷售豐盛基金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 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書法條  1.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許獻中係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1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罪嫌。然查:  ⑴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部分,依期貨交 易法第2章「期貨交易所」之相關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所之 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且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第7條第1項、第9條 參照),核與一般期貨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選擇 權契約並接受客戶委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公司,或自行買 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定義有別,本案許獻中、林上紘、張 其元就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所為,係提供網路平 臺供客戶看盤後,接受客戶下單,惟其等並未自任期貨交易 所與客戶為期貨交易(如逐筆撮合交易),應僅屬一般之期 貨商業務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有間,此 部分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⑵本案所涉及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外匯保證金交易」,意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 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熊原裔、陳達寓係成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惟查,熊原裔、陳達寓並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而 係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 ,熊原裔以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陳達寓以自任講師、群 組,教導其他投資人關於操作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等方式, 對外招攬投資人從事投資外匯息差之交易,就相關期貨交易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熊原裔後續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代操),應認熊原 裔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陳達寓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熊原裔、陳達寓此部分所為,均係涉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㈦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記載「林上紘及其大華新瑞公司有與許獻中合作, 在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投資阿格斯交易之未經金管會核准 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事實欄二)、「林上紘於108年間 另與熊原裔合作,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於網路架設FindeX網 站,在阿格斯交易所交易」(即事實欄三)等情,然漏未在 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涉犯罪名,除此外尚有以下漏未論及 事項:⑴張其元、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 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前,亦有參與事實欄二、三,與許獻中、熊原裔共 犯之犯行;⑵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 有以事實欄五㈠、㈡之投資案件名義,對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⑶附表六之1所示漏 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下列送併辦案件,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⑴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告訴人郭明琪(附表七編號26)。  ⑵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號,告訴人趙乃瑤(附 表六編號86、99)、林儒芳(附表六編號87、112)、陳俊 偉(附表七編號27)。  ⑶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告訴人田佳欣(附表六之1編號8) 。  ⑷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告訴人張鳳書、徐筱茹(附表六編 號292、附表六之1編號9、10)。  ⑸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告訴人蔡佩倫、王辰元、陳佩利( 附表六編號283,附表六之1編號42-44)。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並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StartRich公司或 澳洲ACDEX券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則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及施雅鳳,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林裕國提供助力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楊鳳珠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楊鳳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②經查,楊鳳珠就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於偵查中 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 被害人(詳細和解情形見附表十三之1,犯罪所得部分見附 表十一編號4),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林裕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 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 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 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③經查,林裕國就楊鳳珠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犯行施以助力,致楊鳳珠因此招攬投資之金額甚高,固不 可取,然審酌其於審判中已願坦承自己錯誤,並與配偶楊鳳 珠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 額高達4282萬4403元,雖因本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 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林裕國並非實際收受、挪用本 案投資款之人,且自身(包含楊鳳珠、林裕國及家族投資) 所投入之外匯息差交易、豐盛基金之投資更高達美金877萬8 000元,損失甚鉅,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楊鳳珠、林裕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2.其餘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林上紘、張其元雖主張其等有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自 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早於111年 間,檢警即因調查FindeX、阿格斯交易所及澳洲ACDEX券商 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通知多位投資人以證人 身分到案釐清案情時,即已將林上紘、張其元列為犯罪嫌疑 人(見涂宮強111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17至2 25頁】、黃雅蜜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191 至195頁】、劉家雍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 03至209頁】等),足見員警至遲於該時起,已發覺林上紘 、張其元本案犯行。從而,林上紘、張其元不符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施雅鳳雖主張其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請 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然所謂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 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施雅鳳雖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 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帶領 、督導全部公司員工,為公司最高階主管,協助劉光才閱覽 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 司行政、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總代理StartRic 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 付員工薪資、雜費等事宜,內部員工亦認其為老闆、總經理 ,與董事長劉光才有共同決策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係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見解,屬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  ⑶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審酌楊鳳珠前經多次減刑事由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施雅鳳、戴雨金則在本案整體犯行中,均負責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造成之吸金數額、投資人損害程度均甚 鉅,且施雅鳳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2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投資人2至4萬元補償之態度,與其 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而戴雨金則於本院調查10多名證人 ,在辯論終結前始改口坦承犯行,然仍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 ,未取得大多數投資人諒解等各情衡酌,均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 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許獻中部分  ⑴許獻中長年以來擔任阿格斯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在 臺灣招攬業務(對外稱總裁),係最先在臺灣推行非法外匯 息差交易,以致後續引發一連串案件之人。且許獻中亦係取 得澳洲ACDEX公司股權,進而將阿格斯交易所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並引進林上紘、張其元等人,再安排邱啟順移轉阿格 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給林上紘之人 ,對於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最初運作方式以及外 匯息差交易方案,乃最清楚知悉、具有主導性地位之人,卻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林上紘、張其元以阿格斯交易所、澳 洲ACDEX券商名義在臺灣招攬、收受資金後擅自經營槓桿交 易,使投資人受有損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 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全不足取。  ⑵考量許獻中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全盤否認犯行,稱其僅係 業務專員,所謂總裁、主席均係林上紘、記者自行撰擬,甚 至否認其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將責任均推諉給共犯林 上紘、張其元,嗣雖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 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稱其僅有與林上紘 合作推廣ACT幣、從未見過投資人邱奕珩、不知悉外匯息差 交易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始改稱其知悉外匯息差交 易,但不在其業務範圍,也不知道林上紘有在招攬投資,到 偵查中才知道林上紘、熊原裔有對外推廣,亦不知悉有豐盛 基金云云,復又改稱其不清楚外匯息差交易云云(金重訴卷 八第347-355頁),顯然顛三倒四、避重就輕,且上開證述 更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許獻中至遲於109年5月3日均仍參 加文華東方發布會,均以阿格斯集團主席之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站在照片「最中間」之位置,顯然具有重要、代表性 地位(金重訴卷八第235-239頁照片、新聞,金重訴卷十第9 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更曾代表澳洲ACDEX券商 與戴雨金之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簽立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 卷三第91頁照片)之情形完全不符,顯見其雖稱認罪,仍未 真正面對自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且許獻中對於在其任 職期間投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獻中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槓桿交 易商之規模非輕,其引進之交易對我國後續金融秩序危害重 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熊原裔、陳達寓部分  ⑴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不諳期貨交易規則 之不特定大眾,因非法業者以低風險、高報酬之不當吹噓而 吸引,未能縝密思慮即加入非法期貨交易,而陷於蒙受財產 損失之高度風險,危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是有必要規範各 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案中, 熊原裔、陳達寓雖均欲以投資、招攬投資而獲利,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熊原裔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透過FindeX投資、代操外匯 息差交易,陳達寓亦對外自任講師,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 從事外匯息差交易,並進行一對一教導,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及顧問事業,均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 業性,實屬不當。  ⑵惟考量熊原裔、陳達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熊原裔 於案發時即盡力透過與澳洲ACDEX券商協商返還其代操之投 資款,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七第295-297頁 ),陳達寓亦於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均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熊原裔、陳達寓過往均有前科之素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 數量、客戶委託投資金額(熊原裔代操部分)、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陳達寓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至熊原裔部分考量其所參與代操之金額甚高(見附 表五),本院認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尚有不足,爰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3.林上紘、張其元部分  ⑴林上紘、張其元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 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 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 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期間 長達數年,不法內涵包含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期貨顧問 、經理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甚者以後金養前金 之詐欺方式,明知其等向數百位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高達 21億3355萬4580元之鉅(已扣除還本之金額,見附表十一之 1編號9),卻從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係挪作繼續犯 行之公司營運成本、自行投資或個人花費項目(張其元部分 另包含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更將投資款以複雜之境內外金流、開立多家國內外公司、基 金會層層洗錢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追獲金錢之整 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可見其等所為犯行、惡性之重大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所為全 無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檢警調查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林上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張其元除公司法部分外,自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然仍 無視其等均具不可或缺、共享不法獲利之分工關係(如後沒 收部分),就實際決策者為何仍相互推諉(林上紘辯稱內外 業務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非其所掌控,其參與 程度輕微、對案情瞭解有限云云,張其元則辯稱林上紘自始 至終均知悉且參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成立、運作,相關 海外帳戶均係依林上紘同意、核准始放行,本案均依林上紘 指示所為云云)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仍應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佐以林 上紘、張其元乃共同、真正取得本案鉅額犯罪所得之人,雖 始終表示對投資人深感歉意,願意負責賠償,然僅就數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十二第86-87頁,此部分為林上紘 、張其元之供述),相較起本案整體投資人、犯行之比例甚 微,難認已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投資人之損害,亦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考量(林上紘、張其元目前雖持續在羈押中,然均未 提出資金來源、可行之還款計畫或金額,或其等收受鉅額款 項之真正流向,僅稱可於出監後努力賺錢賠償、和解)。兼 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林上紘、張其 元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本案招攬之投資 人數量與投資金額均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 重訴卷十第393-395頁),張其元之量刑主張,林上紘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戴雨金部分  ⑴戴雨金係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並因 與劉光才有多年情誼,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以總代理 之身分自居,除自己投資外,為獲取招攬之傭金,更將豐盛 基金等產品介紹給楊鳳珠、林裕國,進而使豐盛基金、鴻運 基金進入教會,在其等共同之教友圈內大量銷售。且戴雨金 除在文華東方發布會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CEO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接受訪問(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 及附件),亦代表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 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卷三第91頁照片),該公司即為第 1檔豐盛基金之發行、投資管理之公司(偵6029卷三第91頁 ,偵16281卷六第513頁),戴雨金復參與豐盛基金之招攬過 程,無論各該基金之大型活動、小型說明會(實體或線上) 均會到場,與劉光才分別負責不同講題,乃實際對投資人介 紹、推銷豐盛金,取得投資人信任之人,個人業績復曾名列 團隊第1名(金重訴卷四第415頁影片截圖),由上開種種面 向,可知戴雨金在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推銷、招攬 」過程參與之深,招攬投資人之多,乃至為重要、不可或缺 之角色,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嚴重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亦毫不足取。  ⑵審酌戴雨金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銀行法部分坦承犯罪(公 司法部分原已認罪),然此係在本院、檢察官依其主張傳喚 眾多投資人到庭,對其所為指證歷歷後,始為之認罪,與自 始即能面對自己錯誤、坦承犯行之情形仍屬有別,應認在量 刑上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況戴雨金雖認罪,然經本院傳喚 到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有避重就輕、閃 爍其詞(例如稱其是不知不覺掉到這個網裡面,對於其有上 臺、簽約甚至發表豐盛基金推銷演講之109年5月3日文華東 方發布會,仍稱不知道場面那麼大、只是上臺講祝福、高興 的話,這不是銷售場合、沒有印象講到豐盛基金云云,金重 訴卷十第87、96-97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戴雨金因招攬 投資人而獲有澳洲ACDEX券商給付之傭金至少高達3175萬259 4元(Consultant Fee,詳見附表十一之2),卻於本案中僅 與少部分投資人和解(詳見附表十三之2),至少仍保有200 0萬餘元之不法所得。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戴雨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收受 款項之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入美金556萬元 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張其元開立相應數額之本票 ),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施雅鳳部分  ⑴施雅鳳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後改為豐盛全球控股公司)之 內部主管,依目前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其係與劉光才共同 發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人,然依公司內部員工證述可知 ,施雅鳳至少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並可決定基金 操盤情形,更為銷售總代理與券商之聯繫窗口,負責處理投 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亦係劉光才運行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全球控股公司過程中,實際執行事務 ,對金流、吸金規模甚為瞭解之人。    ⑵審酌施雅鳳雖坦承其參與公司運作時之大部分內容,然對於 其在公司之身分、主導地位及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申購時 所設計之保本條款、獲利均仍有所爭執,係全部被告中唯一 未坦承犯罪者,且其對於因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而遭受 損害之投資人,除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數位投資人和 解,給付數位投資人2至4萬元作為補償歉意以外,仍未向大 多數投資人表示歉意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施雅鳳因本案取得之薪資即犯罪所得 達497萬餘元(大部分係由張其元直接匯款,註記為顧問費 ,詳見附表十一之3),施雅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行期間非短、經手金流款項甚鉅、本案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 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 入美金20萬元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與朱文華對話 中提及其倉位),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林裕國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即陸續多次購買 上開基金,亦曾以大筆資金委請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下 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因銷售豐盛基金可獲有傭金,佐以林 裕國人脈之幫助,楊鳳珠開始在StartRich公司團隊下帶領 業務,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勝基金,因此取得高額招攬 傭金,可見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非輕,均不足取。  ⑵惟考量楊鳳珠、林裕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中,實係投資金額最高之投資人,就其有提出單據 部分之投資金額即達美金877萬8000元(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 、5),仍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 資人之金額高達4282萬4403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僅列計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不包含尚未還款之約定金額),雖因本 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 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楊 鳳珠、林裕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收 受款項甚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及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法人,係由劉光才擔任董事長、張其元 擔任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之公司,因代表人(行為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審酌該公司於豐盛基金發行期間與 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為豐盛基金吸金 之主體,吸金規模甚鉅,惟大部分吸收之資金均須為進行外 匯息差交易而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之帳戶,實際留在該 公司之金錢有限,至該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 投資公司之相關支出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及雜費),則多係 由張其元匯款支付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且因該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 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 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 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鳳珠、林裕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陳達寓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陳達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至熊原裔所受宣 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業經法院於111年 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十第39-40頁),是熊原裔既曾於 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斟酌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 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 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 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 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 收緩刑之實效。倘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期貨交易法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許獻中雖未供稱其有犯罪所得,然審酌張其元及熊原裔均稱 外匯息差交易時,券商會收受出金及入金手續費各1.5%,是 該時擔任臺灣阿格斯業務經理、總裁之許獻中,乃此部分負 責、實際受益之人,應認其犯罪所得即係獲有上開交易之手 續費,並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按入金金額之1.5%核算,計算 後之總額為100萬926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附 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一之5),爰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熊原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代操時與投資人約定之系統 服務費,換算新臺幣後,熊原裔之犯罪所得為8萬646元(理 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8),爰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達寓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向投資 人收受之學費總額12萬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 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一之4),除實際賠償投資人之3萬 元,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應予扣除外,剩餘9萬元均予 沒收,惟因已繳回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2.銀行法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中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 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 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 ,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長達數年,關 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林上紘、張其元均擁有支配權。蓋 本案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收款帳戶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6之帳戶為劉光才管理,劉光才再將款項匯至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以外(金重訴卷四第92-93頁),其餘帳戶均 為林上紘、張其元透過人頭或海外公司收款,屬其等可實質 管理、支配之帳戶,且林上紘成為澳洲ACDEX券商實際負責 人之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 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或匯至林上紘為實質負責人之大華 新瑞公司帳戶,鴻運MFO款項則多由林上紘、張其元招攬並 投入張其元提供之電子錢包,海外匯回臺灣之款項則係匯至 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金流均係在林上紘或張其元 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並由張其元統合、分配金流 ,此情亦經張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資金進海外 帳戶由我管理,資金流向並向林上紘報告,新加坡部分張英 傑亦係依我或林上紘指示放行款項」(金重訴卷八第483-48 5頁),以及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光才或是楊鳳 珠、戴雨金都有去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相關投資款是 直接匯到海外,這部分的資金流向由張其元調配,包括如果 有基金需要派息或派佣,或者其他的支出,就是用總帳的方 式,張其元會調配,再向我報告」(金重訴卷八第464-466 頁)相符,足見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109年9月7日後息差 交易、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鴻運MFO自投資人所收得投資 款,均有實質支配權。  ②關於投資款之使用方式,業據張其元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相關 款項並未依約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係挪為支付先前投資人 利息及本金出金、相關帳戶服務費、豐盛公司行政費用、員 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行政費用及日常雜支、張定國保護費 、償還林上紘貸款、林上紘購買美股AAGH股票及投資新冠試 劑製造等用途使用(他9308卷七第364-366頁、他9308卷五 第575-577、579頁、聲羈50卷第131頁、偵6029卷四第264-2 66頁、金重訴卷一第240、242頁、金重訴卷三第13頁、金重 訴卷四第92-95頁、他9308卷七第303-304、480-481頁), 亦核與張其元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林上紘向澳昇生技公司購 買AAGH股票之股份轉讓買賣合約、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 111年1月5日合約協議書(偵6029卷一第237、261、303-306 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所示證據相 符。  ③再觀察上開投資款匯回臺灣後之資金流向(未匯回臺灣部分 之資金,卷內無相關外國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匯往紘威傳 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金額達美金4145餘萬元(詳見附表十) ,上開款項中亦有大額資金再匯入張其元、林上紘、林上紘 之子林敬耘之個人帳戶,資金於各帳戶間亦有互相流動之複 雜洗錢犯行。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之交易為例(卷外 調查局證據五七八光碟/證據八/彰化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 彰作管字第1130018187號資料夾/交易明細(轉檔)-臺北市處 .xlsx),張其元曾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多次以該 帳戶,轉款至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帳戶,金額共計2503萬90 00元,並由張其元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3月23日多次提領 現金共計2022萬9800元。就此事實,林上紘於調詢及偵訊時 自承林敬耘帳戶所收受資金為林上紘所有,為其自行投資款 美金300萬元出金供林上紘償還借款或投資款,該等資金來 源確為ACDEX券商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他9308卷七第392 頁、偵6029卷一第87-89頁)。此外,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 戶之交易紀錄備註中,亦有大量記載「林董交際費」、「林 伯父款項」、「林伯父外匯」、「勝慈基金」、「林董房貸 」、「林董款項」、「大華墊款」、「瑞豐墊款」、「林董 支票」、「代墊勝慈」等林上紘私人或其掌控公司支出之內 容,張其元更稱自勝慈基金會所領款項有用於豐盛基金派息 之用(偵6029卷二第630頁),顯見本案投資款無論流入紘 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或輾轉流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或 其他帳戶,均無法明確切割使用目的,亦無從由帳戶名義人 知悉該款項是何人使用,而係由張其元因應當時需要,統籌 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  ④張其元雖辯稱本案資金均係依林上紘指示匯款,其僅有領取 薪資,並未取得薪資以外之不法所得云云。然細究相關金流 ,張其元除領有薪資,其彰銀4800個人帳戶於109年1月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備註中,實有多筆顯示家用, 或匯至鄭宜婷銀行帳戶之款項,單就此部分之金額即至少達 430萬3959元,且前述帳戶亦有高達3億3594萬餘元之款項係 流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 詢遠東銀行,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所有人為幣託科技股份 有公司(金重訴卷五第403-404頁),應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用,佐以前述鴻運MFO吸收資金之錢包為張其元提供,堪 認上開款項亦係張其元所分配使用(卷內無任何張其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返還投資人之證明),是由上開情形觀之,張其 元辯稱投資款均為林上紘挪用,其僅有取得薪資云云,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自應與林上紘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負責 。  ⑤準此,林上紘、張其元既係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支配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之情形 ,無從明確劃分彼此間分配之金額,是本案就林上紘、張其 元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等於109年9月7日接 手澳洲ACDEX券商後,全部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已退還給投 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依基金之約定分配利息部分, 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 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 、返還邱奕珩之部分款項後,由林上紘、張其元平均分配剩 餘金額之方式估算,依此估算結果,認定林上紘、張其元之 犯罪所得各為9億6743萬2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2、3以及附表十一 之1)。  ⑷楊鳳珠、戴雨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所獲取之傭金,爰依卷內所示帳戶之交易 紀錄,換算新臺幣後,楊鳳珠之犯罪所得為3726萬9260元、 戴雨金之犯罪所得為3175萬2594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6、附表十一之2)。  ⑸施雅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獲有 招攬傭金之情形下,應以其負責豐盛基金申購期間向劉光才 、張其元分得之報酬為據(包含張其元所匯款項,交易明細 記載為顧問費,施雅鳳稱此為薪資),換算新臺幣後,施雅 鳳之犯罪所得為497萬498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 詳見附表十一編號7、附表十一之3)。  ⑹林裕國否認就本案幫助楊鳳珠之犯行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傭金或薪資,就此部分無從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  ⑺就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上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至楊 鳳珠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無庸再 宣告沒收),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 ,然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許獻中就事實欄二所為,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2.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另與 林上紘、張其元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另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  4.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除有共同招攬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人投資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豐盛 基金或鴻運基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5.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㈣StartRich公司所為,與戴雨金共犯公司 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 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許獻中):  ⑴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 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實際 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交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故非法買賣外匯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期貨 性質,並以外幣為標的,然仍與外匯之「買賣」行為有別。  ⑵本案中,許獻中以阿格斯交易所在臺灣招攬投資人從事之外 匯息差交易,本質上係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所述,係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須實際交 割,僅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且係以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資金,許獻中管理之阿格斯 交易所則僅從中抽取手續費及佣金,復查無阿格斯交易所有 於臺灣買賣外匯或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自與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此 部分罪責。     2.關於事實欄五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    ⑴經查,林上紘、張其元無意將所收受投資款用於從事對客戶 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且澳洲ACDEX券商亦無足夠資金將投 資款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林上紘、張其元係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 ,係對投資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一事 ,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述,澳洲ACDEX券商係經林上 紘、張其元以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方式持有,且澳洲ACD EX券商確實持有得以正常運作之外匯金融牌照,業據邱奕珩 查核無誤,堪認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與代理商 合作招攬基金之投資,確有相當之金融依據,則原為投資人 之戴雨金、楊鳳珠、林裕國,或基金公司負責人之施雅鳳, 對於林上紘、張其元經營之券商並無資力,亦不會將資金上 拋給上手合法券商之詐術是否能有所知悉,進而與林上紘、 張其元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已非無疑 。  ⑵再者,關於林上紘、張其元實際上係以詐術取得投資款,並 將投資款挪作他用,有無告知劉光才一事,業據林上紘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光才知道我們沒有將投資款上拋到交易 所的時候是在112年2至5月間,他那時候有問,實際上知道 沒有上拋的人就是我跟張其元,許獻中我不曉得,但吳震烽 一定知道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66-467頁),張其元於本案 初始之自白暨告發函中,亦明確陳述其等並未向主要投資人 說明挪用資金之事實,故其內心長期感到愧疚(偵15723卷 第662頁),由此,更難認劉光才以及其後續招攬之投資人 兼本案招攬共犯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知悉豐盛 基金及鴻運基金係屬虛偽投資之詐術。況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均為本案最初、實際投資資金之投資人,倘 若其等確實知悉澳洲ACDEX券商從未將投資款拋給上手合法 券商進行約定之投資,其等之投資款均將挪作他用,衡情實 難認有何繼續投資、未立刻取回本金之可能,再審酌戴雨金 投資金額為美金556萬元、施雅鳳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 楊鳳珠與林裕國共同投資金額更達美金877萬8000元,可見 其等投資之數額均鉅,則在112年2月亦即豐盛基金、鴻運基 金能正常分派利息、辦理贖回業務之前,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尚可取得豐厚獲利、運作正常,其等以豐盛 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提供之文宣內容,對外招覽投資人購買 、辦理基金申購流程之行為,難認有違常情(卷內並無其等 知悉林上紘、張其元上開詐術後,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之佐 證)。況其等雖為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發行之公司主管、總 代理及業務人員,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然終無實際支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投資款流入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後之權限,自難認其等對於林上紘、張其元 之詐術有所知悉,則其等既均同為投資人,並投入相當高額 資金(甚至高於其他投資人之金額),衡情應代表對豐盛基 金、鴻運基金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 之自信心態,為賺取傭金而繼續招攬他人購買豐盛基金、鴻 運基金,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失,仍難遽認其等 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即難以均共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3.關於事實欄五㈢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 、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 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 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同法第5條第6款、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 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 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 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設立均係劉光才與林上紘、 張其元合作之結果,而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取 得投資人之上開基金投資款後,並未將投資款上拋給上手合 法券商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反而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 ,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是可知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均僅係林上紘、張其元透過詐術所營造之假象、詐術,以利 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依照前揭說明,顯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況縱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於發 行後確曾依約投資、未曾挪用款項,該等基金既係以國際外 匯市場隔夜利息收益作為主要投資目標,實際之投資組合仍 非以有價證券為主(即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有金 管會113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726號函文在卷可參 (他9308卷一第257-258頁),仍難認該當於境外基金。準 此,本案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非屬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所 稱之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無論是否認罪,均仍無從構成此部分罪嫌。  4.關於事實欄五㈢之其餘交易(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之交易 。  ⑵惟就附表八編號1林裕國部分,實係林上紘、張其元因資金困 難,向林裕國借款之款項,並非基金投資款;編號2至21部 分,則係因部分投資款曾遭盧森堡花旗銀行退款,投資人於 取得投資款後改將款項重新匯至新加坡帳戶,故此部分款項 與附表六投資款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八備註 ),應予剔除,不能作為不利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之認定。  5.關於事實欄五㈣之未經辦理分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故與戴雨金 共同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 灣經營業務。  ⑵然查,林裕國並非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而係擔任依英屬維 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 ration」之董事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㈦2.⑴) ,是起訴書以此主張林裕國有與戴雨金共犯此部分犯行,顯 有違誤,亦不足作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  6.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上開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由張其元設 立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鄭宜婷為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 錢之犯意,擔任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之中介,使張其元得以遂行事實欄五㈤之洗錢 犯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訊據鄭宜婷固不否認其有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前 身)、紘威資產公司(前身)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鄭宜婷為張其元之配偶,婚後 2年迄今均擔任家管,因張其元表示林上紘要開立許多公司 ,須有不同名義負責人,故向其商借相關證件及印鑑章,其 基於夫妻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提供相關證件給張其元,然 其並未過問張其元公司經營事項,實無預見上開公司將涉及 洗錢,或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 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 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宜婷曾先後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 負責人(包含上開公司更名前之公司)之事實,固有相關公 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然關於鄭宜婷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 期間時,是否知悉公司運作事宜,除據其否認以外,亦據張 其元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鄭宜婷有擔任寶源公司、 紘威傳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初我是向她拿了相關證件後 ,自行去辦理公司登記,之所以找她擔任這2間公司負責人 ,是為了避免多數公司負責人都是林上紘,有關係人交易問 題,但鄭宜婷完全沒有處理過公司相關金流,這2間公司的 銀行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是我所保管, 鄭宜婷都沒有參與(他9308卷五第568-569頁);關於寶源 公司財務、會計等項目,鄭宜婷都沒有參與,相關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也都沒有拿到,鄭宜婷 沒有參與紘威傳媒公司的運作,也不會跟我問這間公司的運 作情形。鄭宜婷不清楚我在澳洲ACDEX券商做什麼工作,因 為我就是一直當會計,在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她 也不知道銀行核對的情形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88-489、495 -496頁)。依此,鄭宜婷於交付證件並同意擔任負責人或後 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始終未取得上開公司帳戶之管理權, 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公司之運作情形,進而因此知悉公司 銀行帳戶內有鉅額款項進出,且此鉅額款項屬不法所得一事 ,均非無疑。  ㈢再觀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之公司 登記卷宗,可知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營運期間常有更換之情 形,惟實際管理、處理事務之人均仍為林上紘、張其元,則 似更難以鄭宜婷曾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推論擔任負責人之鄭 宜婷或其他人均對上開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瞭解,知悉銀行帳 戶涉及不法所得。況審酌一般家庭關係中,配偶間無論生活 或經濟上均甚密切,多係具有高度信賴之關係,提供名義作 為人頭供他方處理工作事務,雖非可取之行為,然在我國便 宜行事之社會中仍屬常情,尚無從僅因一方曾經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即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 後續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或意思。  ㈣至公訴意旨固提出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14,他9308卷五第361-365頁),主張鄭宜 婷主觀上知悉涉及洗錢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 係張其元與鄭宜婷於對話中提及「這會有問題,你們必須要 他們保證錢是匯給他們,然後還要讓客戶知道,我們錢給他 們,由他們發還」、「你自己要注意這些心機和細節、我們 不能再出錯了」、「錢進來後,你的態度很重要,他們一定 會再度黏上想打哈哈帶過,換他們要擔心你會告他們」、「 完全拒絕跟他們交流溝通」、「林上紘那裡的帳不要再收了 讓他自己找接手的人」等語,非僅前後脈絡、提及之對象 內容均不明,難以認定其等討論之原委,且上開對話發生之 時間為「112年4月8日」間,更係在澳洲ACDEX券商已無法對 外出金,投資人發現問題、發生糾紛之後,自難以此時之對 話,反推論鄭宜婷於「數年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 可知悉公司將被林上紘、張其元作為不法用途,是此部分證 據,亦難為鄭宜婷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鄭宜婷於同意擔任負責人時,或 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確實知悉或可知悉張其元有涉犯本案之 不法行為,卻仍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即難認鄭宜 婷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而不 能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鄭宜婷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鄭宜婷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鄭宜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獻中 一、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上紘 一、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其元 一、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鳳珠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鳳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裕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戴雨金 一、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雅鳳 一、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熊原裔 一、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達寓 一、陳達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達寓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達寓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10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許獻中 A1-1(金重訴卷一第322、330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 1支 陳達寓 H-1(金重訴卷一第355-35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林上紘 C-9(金重訴卷一第332、337頁) 4 基金備忘錄 1批 楊鳳珠 001(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5 基金DM 1批 楊鳳珠 002(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6 空白豐盛基金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3(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7 豐盛基金購買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6(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8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施雅鳳 001(金重訴卷五第189頁)

2025-01-2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124-6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蔡耀同」更正為「蔡曜同」, 附表提款時間欄補充「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提領15,00 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賴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詩雅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8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雖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僅有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犯行中負責提款,屬 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 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巫錦章調解成立,應賠償21萬5千元,已支付1萬3千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後 甚有悔意,因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21萬5千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未支付 全部損害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親、姐姐、妹妹、4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 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 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 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賴詩雅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巫錦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巫錦章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禹安(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 9、390、391、39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潘禹安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蔡耀同(已歿,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以逸傑有 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耀同臺銀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吳安琪(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號移送 併辦提起公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安琪中信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賴詩雅所提供作為第 四層收款帳戶之上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旋由賴詩雅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利用賴詩雅一銀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領)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巫錦章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詩雅之供述 ⑴坦承申設本案賴詩雅一銀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收得轉入賴詩雅一銀帳戶款項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用該帳戶收取包包貨款,因很多人購買所以忘記細節,賣出後被買家封鎖無法看其姓名;包包大部分是請友人黃菀真代購,當日有付黃菀真錢,一個包包大概20萬元,伊有賺價差云云。 ⑵坦承無法提出社群媒體FB買家訊息之事實。 2 被害人巫錦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於該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潘禹安之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巫錦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友人陳信雄以仲勵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代匯) 3 潘禹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巫錦章遭詐騙款匯入潘禹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層遞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蔡耀同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吳安琪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賴詩雅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9、390、391、392、3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本案潘禹安中信帳戶、蔡耀同臺銀帳戶、吳安琪中信帳戶均為各申設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裝成貨品買賣之價金。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被告自稱從事包包買賣,轉 手賺錢,當應了解各筆包包交易行情,始得據以計算可得獲 利,惟被告卻於偵查中對於買家姓名未能詳細回答,僅概括 辯稱包包放於限時動態,即有人聯繫,並綜被告上開所述, 可知被告經手之包包成本價可達十萬以上,其復轉手買家金 額亦應逾其成本價,但被告對高達幾十萬元數額之交易對象 ,不甚知悉且未為記錄,直至警詢問起遂順稱本件被害人係 包包買家,然而賴詩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卻未有直接顯明被 害人姓名匯款之交易紀錄,被告何以從本案一銀帳戶明細查 驗買家包包價金到帳情形,另被告一直未能提出包包交易進 項、賣出交易紀錄,甚至未留下任何與各買家間進行詢價、 約定、付款等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支付證明,並對無特別 信賴關係之各地買家均未留存相關資訊以保障自身交易往來 安全防護之措施,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可徵被 告所辯並非事實。復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無法查驗款項流入帳戶,即會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非己所有,甚有來自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可能,然被告從 不為詳查更進而提領款項,對其提領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一事 顯有認識知之甚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 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提款時間 1 巫錦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群組「友邦投信」成員向告訴人巫錦章佯稱:可下載「友邦投信」APP投資可多抽增資股票獲利云云。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帳戶(第四層) 提款人 111年10月12日14時12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 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 1620,000元 1620,000元 1620,000元 215,000元 200,000元 潘禹安中信帳戶 蔡耀同臺銀帳戶 吳安琪中信帳戶 賴詩雅一銀帳戶 賴詩雅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8-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賴寶稜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梁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璟寬已結婚,竟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偕同林璟寬前往不詳 地點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破壞原 告家庭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璟寬係經由網路認識,當時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人 ,嗣林璟寬強迫被告交往,並要被告稱林璟寬為「老公」, 後林璟寬更強迫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害怕林璟寬將上開 情事告訴被告之父母恐遭責備,始配合林璟寬之要求,並未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 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 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 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璟寬已婚,竟與林璟寬交往,並 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5月間,與林璟寬前往不詳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3-953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 璟寬之間之LINE對話並不爭執,復自承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 人,且兩人於113年2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 在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 告於林璟寬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開性行為,與熱戀 中男女情侶之互動無異,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嚴重破壞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林璟寬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林璟寬曾於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約 定交往之遊戲規則(如可否泡澡、親嘴、摸胸部或私密處、 做愛),並向被告確認;林璟寬曾向被告提過與原告離婚後 想跟被告結婚,二人深入討論;被告於林璟寬詢問時曾回應 :「(林璟寬:寶貝明晚見面能去汽車旅館嗎?)好吧」( 本院卷㈠第80-81頁)、「(林璟寬:寶貝我老婆今天突然放 假,我們改成明天)好,我知道了,喔不,好想你」(113 年2月22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871頁)、「(林璟寬:寶 貝早安,賺錢去,晚上6點見)6點見」(本院卷㈠第95頁) 、「(林璟寬:我跟老婆吃飯,我們到第二市場,寶貝要吃 飽飽歐…)嗯嗯,想你」(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 第111-113頁)、「你年紀太大,他們不希望結婚以後,我 除了要照顧老年的你,還要顧孩子,爸媽他們怕我晚年會孤 單。好啦~沒事,這些以後再說吧!」、「(林璟寬:我是 說因為我沒有娶到你所以我出軌了,…)要是我爸媽他們對 你不滿意你怎麼辦?」(見本院卷㈠第47-48、243-257頁)。 依上開兩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璟寬發生性行為時,已 知悉林璟寬係有配偶之人,再依兩人對話紀錄中,語氣平和 ,充滿愛意之對話,難認被告係受林璟寬之脅迫始為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況兩人對話中多次提及結婚、生子及性愛,並 互稱寶貝,益證被告抗辯係受林璟寬脅迫乙節,應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弘光技術學院附設五專 部畢業,現為順風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月薪約為40,000元 至45,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薪約29,0 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87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被告上開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16-2025012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3 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5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 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遂改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67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2號(下稱更生程序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 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下稱執行卷)卷 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5日至 111年5月4日,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收 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所示,109年1月起至 110年2月23日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 為519,012元,每月薪資約37,072元【計算式:519,012元1 4月=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 埔早餐店與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共計為31,393元【計算式 :8,960元+22,433元=31,393元】;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984元。另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 金99,500元、23,371元、5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領有失業補助金每 月17,280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32,760元【計算式 :37,072元10月+31,393元+35,984元4月+99,500元+23,37 1元+52,000元+8,160元+17,280元6月=832,76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 項提出證明,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 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故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2年3月24日至裁定是 否免責時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114年1月 9日當庭陳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30日均仍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984元,11 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元,11 2年11月起(依投保資料為112年11月6日起投保)迄今則任 職於蓮園旅館桃園店,每月薪資約27,900元,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112年3 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約22個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 24,081元【計算式:35,984元8/31月+35,984元3月+2,000 元4月+27,900元約14.5月≒529,788元,529,788元÷22月≒2 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081元,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2,760元,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餘額為392,672元【計算式 :832,760元-440,088元=392,67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民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仲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楊仲民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楊仲民遂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仲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奕璇、黃筱筑、 張翊萱、楊雅雯,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仲民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 有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 人黃筱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 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品 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4 3、71、78頁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雯部分和解 洽談中),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 困、曾任職早餐店員工、工廠作業員、軍人及打零工等職業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奕璇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黃筱筑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張翊萱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楊雅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中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

2025-01-23

ILDM-113-訴-1037-20250123-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 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生理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與黃湘芸為同事,其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黃湘芸向黃瑋甯( 原名黃怡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2樓面向道路之主臥室居住,黃瑋甯則在1樓經營早餐店 ,平時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客房內。洪偉哲因對黃湘芸心生 愛慕,熟知黃湘芸之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 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趁黃湘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時 35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黃湘芸之 同意,無故取走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本 案房屋大門鑰匙、2樓房間鑰匙、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 所有之EQR-1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2時40分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上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徒手 竊取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褲1件,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將 黃湘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 ㈡、其知悉黃湘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1時 8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未鎖,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黃湘芸之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 房屋,欲前往2樓之樓梯口之,發現有人在2樓,遂在1樓門 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適黃瑋甯下樓因而發現洪偉哲,進而 詢問其為何進入,其則佯稱欲找3樓房客云云,隨後趕緊離 開現場(黃瑋甯就侵入住宅已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嗣黃瑋甯、黃湘芸發覺有異,經檢視111年5月12日往前1 個半月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洪偉哲於111年4月27日即曾以相 同之衣著侵入其等之住處,且黃湘芸之生理褲1件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黃瑋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芸及黃瑋甯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145至151頁,本 院易更卷第132至142頁、第142至149頁),並有被告指認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瑋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本案房 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租屋處平面圖、本案房屋之現場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7頁、第67頁、第123頁、第163至167頁、第171 至179頁,本院易更卷第212至216頁、第265至28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 湘芸外出巡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 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 往本案房屋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前開 時間返回社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告訴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未有搜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動作,遑論有何竊 取內褲之行為,本案只有告訴人黃湘芸之單一指述等語,經 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 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湘芸放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 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上開時間返回社 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湘芸、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53至55頁、第115至11 7頁、第146至150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卷第132至14 2頁、第142至149頁),復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 111年4月27日社口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房屋 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湘芸提出之辦公室平面圖 、租屋處平面圖、辦公室、鑰匙、租屋處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第69至81頁、第12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 7頁、第169至185頁,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頁、第243至26 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黃湘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與所長在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內觀看駐地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27 日2時35分許,穿著白色連帽風衣外套,走到我的辦公桌, 並且坐下來,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伸手進入翻 找並取走我的鑰匙(內含有機車鑰匙、本案房屋大門鑰匙、2 樓房間鑰匙,還有臺南住家鑰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鑰 匙,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鑰匙,我和證人黃瑋甯都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經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派出所,往我家的方向出發 ,在同日2時39分許沿神岡區中山路左轉昌平路五段,然後 發現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持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1樓大門, 進入後往2樓方向移動,過了10分鐘許,於同日2時49分許離 開本案房屋,並且有將1樓大門上鎖,被告離開後,就騎乘 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回社口派出所,於同日2時50 分許走到我的辦公桌,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 將鑰匙放回,我在5月初清點發現有1件生理褲不見,原本4 月份生理期結束後就先收在衣櫃內,後因5月1日生理期來時 才發現那件生理褲不見了,我於111年5月4日還有傳訊息問 證人黃瑋甯是否有誤收起來,經證人黃瑋甯確認並沒有誤拿 到我的內褲,我於5月6日14時44分許有在Instagram發文說 內褲不見了。本案房屋隔壁是議員服務處,同事都會在那邊 簽到,之前巡邏時會跟同事聊天,我有說租在主臥,所以大 部分同事都知道我的房間是哪一間,而且我的房間有面馬路 的落地窗,所以被告從馬路就可以看到房間的燈有無亮著, 被告巡邏時還曾經說我昨天很晚睡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48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 卷第133至139頁、第218至219頁)。並有證人黃湘芸提出其 與證人黃瑋甯於111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及其於111年5月6日 於Instagram發文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上 開對話紀錄及發文均係在證人黃湘芸及黃瑋甯於同年5月12 日發現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前所為,顯非於知悉被告侵入本案 房屋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黃湘芸所證前詞並非虛 妄,且證人黃湘芸與被告於案發前為同事,互動良好,並無 任何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 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黃湘芸之證述真實可採。 3、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 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芸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據證人即房東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5月12 日凌晨我在家中遇到被告時,感覺被告熟門熟路不是第1次 來的感覺,所以我找了房客即證人黃湘芸一同調閱家中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除了在5月12日凌晨那天有來以外,在4 月27日凌晨也有來過1次,並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確實用 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大門,證人黃湘芸是5月發現內褲不見 ,並於111年5月4日詢問我有無找到她的生理褲等語(見偵卷 第53頁、第148頁,本院易更卷第149頁)。  ⑵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吳婉如於偵查時結證稱: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2位朋友來拜訪,是吳俊宣及李慧 涓,吳俊宣是男生是我姪子。朋友如果來,因為分層住家一 定會經過2樓,但沒有去別人房間跟曬衣處,不會讓朋友們 離開我們視線,我們活動範圍就是3樓,如果要離開3樓,都 是同進同出,都是送完出去把門鎖起來才回房間等語(見偵 卷第206至207頁)。  ⑶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傅文慧於偵查時結證述: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同事李慧涓來拜訪,李慧涓是女 生,她下班有想一起吃飯就會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48許,取出鑰匙打開 本案房屋之大門,並於同日2時41分1秒許進入本案房屋後, 經過1樓之內門後將門關上,復於同日2時48分52秒許返回並 打開1樓內門走出後將門關上,接著朝本案房屋大門方向行 進,並於同日2時49分21秒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 頁,第243至264頁)。自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徵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於2樓停留至少8分鐘 餘始返回1樓,洵堪認定 4、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在 2樓,我從外面可以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是哪間,111年4 月27日我沒有去3樓等語(見本院易更卷第237頁),又本案房 屋2樓房間僅為2間,此有本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79頁),足證被告能輕易辨識證人黃湘芸房間為哪間,參以 被告竟在2樓停留長達8分多鐘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進入房間內竊取物品,被告豈有可能僅在2樓之公共空間滯 留徘徊長達8分多鐘,反遭其他租客發現有人入侵之風險, 再者,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並無其他人於前揭期 間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前揭證人證述可證,益徵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 褲,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黃湘芸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然本案除證人黃 湘芸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瑋甯、吳婉如、傅文慧前揭證述 得以補強證人黃湘芸證述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 犯罪,然得以作為證人黃湘芸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非 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湘芸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 僅有證人黃湘芸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 違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76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其 取走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前往本案房屋行竊,乃單純利用同 事身分,經由日常生活觀察到告訴人黃湘芸將本案房屋鑰匙 放置之位置,及利用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趁機取走 告訴人黃湘芸本案房屋之鑰匙後行竊,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係,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方,以故意 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黃湘芸,竟趁機取用告訴人黃湘 芸所有之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並趁機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對 告訴人黃湘芸心理造成莫大陰影,復趁本案建築物未鎖之際 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且對告訴人黃湘芸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考量被告行竊 所用之手段、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反而合理化其所為(見本院易更卷第189 至191頁)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黃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告訴人黃湘芸之意見(見 本院易更卷第238至239頁、第87至91頁、第241頁,本院易 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生理褲1件,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偉哲於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地,尚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所有置於本案房屋2樓樓梯口 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等語,惟因被告就此否認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 見本院易更卷第72頁、第237頁),另據證人黃瑋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在衣櫃沒有找到安全褲,安全褲也沒 有在洗衣籃,以為安全褲不見,但後來一模一樣的安全褲在 衣櫃裡面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偷取證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尚非無稽 ,足堪採信,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自不得單憑被害人黃瑋甯曾經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逕予 認定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 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黃瑋甯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瑋甯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黃 瑋甯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09頁、第107至108頁),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3-易更一-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詠荃」之成年男子、自 稱「蔡詠荃」姐姐(下稱蔡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蔡詠 荃」指示乙○○成立公司並申請金融帳戶,蔡姐負責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前協助尋找並承租公司辦公室後,由乙○○於同年 11月3日,委託會計師辦理「凡爾有限公司」(下稱凡爾公 司)申請登記事宜,並自任負責人,於同年11月9日經經濟 部核准設立後,乙○○於同年12月15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凡爾 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爾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告知「蔡詠荃」。嗣「蔡詠荃」、 蔡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即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甲○○、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即依「蔡詠荃」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自第三層帳戶匯入至凡 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7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 處將款項交給「蔡詠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乙○○因此獲有5,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95、203-205、251、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 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8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9-31頁)。 (二)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凡爾公司登記資料、企業 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經濟部113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1 590030號函及函附凡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見警卷第 98-106、119頁;金訴卷第41、43-109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 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41-56頁)。 (四)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余天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57-62頁)。  ⒉第二層帳戶黃偉祥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95頁)。  ⒊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 109、119頁;金訴卷第35頁)。 (五)被告行動電話記事本資料(見警卷第129頁)。 (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15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等起訴 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余天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342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 第201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04號判決書(被告黃偉祥)(見偵卷第43-45、46-49 、62-69頁;金訴卷第137-14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75頁)。  2.被告與「蔡詠荃」、蔡姐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成員團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日後將按月賠償告訴人3,500元,並於最後一期賠償5,000元,共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19-22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與父親、姊、妹、女兒、外甥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給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將按 月賠償告訴人,共計賠償金額遠大於其為本件之犯罪所得, 如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提領之70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 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⒈被害人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二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三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四層 ⒈提領時間 ⒉提領金額 ⒊提領方式 1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前,利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甲○○觀覽後遂依廣告內容,以Line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暱稱「吳淡如」、「林恩如」、「李梓欣」、「嘉惠」聯絡,其等對甲○○佯稱透過指定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再佯稱APP官方客服人員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投資云云。 ⒈112年2月16日9時49分 ⒉100萬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余天佑) ⒈112年2月16日10時16分、32分 ⒉47萬289元、46萬5,910元 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黃偉祥) ⒈112年2月16日10時51分 ⒉70萬元 ⒊乙○○彰化銀行帳戶 ⒈112年2月16日11時37分 ⒉70萬元 ⒊乙○○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2025-01-23

CYDM-113-金訴-888-2025012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4號 原 告 陳楷諭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臉書帳號「Amber Lin」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貼原告之臉部照片,揭露原 告之面貌之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此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 有所困難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原告臉部照片張貼在 臉書爆料公社上,違反原告之意願揭露其個人資料,原告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網路遊戲點數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 元,存款約10萬元,無汽機車,有不動產1筆,111年之所得 總額為12萬0440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211元;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兼職,月薪約1萬多元,存款數千元 ,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11年之所得總額為3,000元,11 2年之無所得紀錄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 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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