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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付費,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嗣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附表所示債 務中電信費請求權部分,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 但專案補貼款與小額付費金額,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 故原告仍得依此請求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102,597元與小額 付費1,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起訴狀所列計算之金額不爭執,但主張附表 所示所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亞太電信電 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 試用申辦須知、加掛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 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4頁)為證,被 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 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 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 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 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 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 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 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 1、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部分: (1)從遠傳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不得 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 $1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未到期之日為單 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 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 數)=實際應繳納專案補貼款」。 (2)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8,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3)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3示門號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 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9,000】。2.【實際補貼金額則以 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 。 (4)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5)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 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 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 (6)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貼款 ,終端設備補貼款15,500元」。   (7)可知上開附表所示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實係指「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而以「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 貼款。是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 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 定之違約金性質。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 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 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 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 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 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 「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 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 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 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 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 「商品」之代價,此自與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等語,尚非可採。應認上開補貼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為當,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小額付費金額部分:觀諸該小額付費金額之內容為「Google Play商店消費」等情,此有上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為證,是其性質上皆屬於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前 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此小額付費金額,應適用15年 之時效規定,自有違誤。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附表所示補貼款及小額付費款 項。而上開款項於105年1月至105年8月被告未依約時得以請 求,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可 佐,是原告之請求權依2年之時效計算,至遲於107年8月其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債權 ,自應同受拘束。茲原告遲於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 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 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權讓與金額 (新臺幣) 讓與日 電信費 (新臺幣) 補貼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18,725元 110.12.09 4,606元 12,979元 1,140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9,000元 109.08.05 14,329元 24,671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5,630元 109.08.05 16,217元 19,143元 270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7,672元 109.08.05 12,007元 25,665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1,886元 109.08.05 4,941元 6,945元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8,292元 109.08.05 5,098元 13,194元 合計 161,205元 57,198元 102,597元 1,410元

2025-02-14

CYEV-114-嘉簡-54-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 8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 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元,及其中29,200 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初借款29,200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10 4年8月15日有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 4年8月15日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金債務15年時效因被告之承認 而重新起算,應至119年8月15日始消滅,原告嗣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足徵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108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 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00元及自 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其餘被告未承認之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復未舉 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是 原告就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0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0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所 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票據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 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本票裁 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自到期日108年8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未載到 期日,自發票日108年12月9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分別於111 年8月5日及11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而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4月2日始送達原告,應 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 由,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當初在後 續借款時明確表示不需換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在發 票日起3年內,事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被告始 遲至113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為時效抗辯,有權 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於113年4月2日以公示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5 日確定;被告乃於113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編號1本票應自 其到期日即108年8月5日、編號2本票應自其發票日即108年1 2月9日起算,被告如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編號1本票自「111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票自「111年12 月9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110年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3月13日 始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既係以「請求」為中斷時效事由,應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原告時」即113年4月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此 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再參 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隨之消滅,同屬有據。至被告之前揭辯詞,純屬兩造間原因 關係之事實,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 無所關連,故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 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 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31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惟原告前已聲請更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事件,下稱系爭 更生事件)獲准,並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裁定 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42,508元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 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 完畢,並取得所有債權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本件被告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 原告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縱令被告未申報其債權,其債權 仍視為消滅。且被告是受讓其他人之債權,原告並不知債權 讓與情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債權人,系爭 更生事件已有公告,被告自得查閱更生公告,並無不可歸責 之事由。縱被告能證明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被告亦僅能主張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1日(即l04 年8月5日)之債權,並比照更生條件以認定其應受償之債權 比例(即18.76%),於超過更生條件受償比例範圍部分,應 視為消滅。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確 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 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另就購車資金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簽署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於92年5月26 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履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第一銀行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產 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因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23日核發債權憑證,且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又 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系爭本票 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係發生於 系爭更生裁定前所生之債務。惟基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 全數歸於債務人或債權人,原告實難推委其不知系爭債權 存在。且更生程序係由原告主動發起,被告執有數萬筆債 權,於未獲通知下,實難查知系爭更生程序,縱法院曾經 公告更生,非受通知之債權人、第三人或被告亦難知悉, 遑論被告並無每日查詢法院公告內容之義務。又被告曾於 l07年、l08年及ll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亦未曾發現系爭更生裁定存在。原告怠於向法院 申報系爭債權,導致被告未獲通知,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三)再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 狀中檢附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認原告知悉時效 完成之事實,其於起訴狀承認被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 僅辯稱被告具有可歸責原因而未依消債條件申報債權,依 消債條例規定抗辯時效消滅,或辯稱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 付按更生前1日債權額依更生條例比例計算之金額,足認 原告已承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之時效抗辯違反 禁止反言原則,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務履行,因原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第一銀行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 產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核發 債權憑證。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 、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原告自104年8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l05年ll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 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原告清償證明文件、本院113年度司執第89140號民 事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歐利克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 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93年12月23日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7 至48頁、第105至12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即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然應該負清償責任。又查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l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自他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並 不知該債權讓與一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未申報其 債權,其債權仍視為消滅等語。惟查:    1.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裁定自104年8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在系爭 更生程序前,被告已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 此觀諸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自明(見本 院卷第123至128頁),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 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已列被告公司),後 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均有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因受讓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 即難採信。    2.原告自承其於系爭更生程序中,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 是系爭更生法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 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之公告送達被告。至消債條例 所定之公告,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 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固對被告發生 擬制送達效力,然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既是 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 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 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僅以法院已公 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應可知悉被告之系 爭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盡據實陳報 債權人之義務。則原告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系 爭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被告辯稱其未實際 受通知而不知系爭更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 為之公告,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致其未能 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 可憑採。    3.綜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原告已全部履行系爭更生事 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於未超過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比例18.76%部分,仍未消 滅。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金額為142,50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按年息 13%計算之利息,比照系爭更生事件之其他債權,計算 至裁定更生前一日即104年8月5日止,債權本金加利息 總額為328,123元,按系爭更生方案應清償總比例18.76 %計算,應為6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於超過上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記載「…而被告所 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原告聲請 更生前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有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即非無憑,應堪採信。依上開 說明,系爭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年時 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即無可 採。 (四)再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 裁定)之債務既未全數清償,且系爭債權已恢復為時效完 成前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於超過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息 備註 92年5月26日 42萬元 未載 年息13% 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2025-02-14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韋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未經本院 許可即逕行離庭,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借款 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 191,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清 償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出險日期為94年3月6日等情,有 賠款計算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3月6日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 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位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6-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展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然此為被告所拒絕,反而主張被告 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並據此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 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2年4月22日進行 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分割前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游來發所有,嗣於81年8月17日,游來發將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訴外人即兩 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游福壽、游福訓也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原本在游 來發在世時,明確表示不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卻於 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數年反悔,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願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不過由於被告當時並未 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是原告僅先請代書辦 理預告登記,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內容詳如附 表所載(下稱本件預告登記),待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 料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至今都未提出相關資料,故 未完成移轉登記。  ㈡依據兩造當初的意思可知,被告至遲於預告登記日即86年7月 31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行使該請求權,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經 過15年間沒有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請 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預告登記。  ㈢至於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 所保管,每年之地價稅也是由原告繳納。此外,從本件預告 登記之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存在,故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事實。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游來發生前意旨,係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別贈與兩造,而因兩造間均有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而 被告基於對胞兄即原告之信任,乃同意先將被告之應有部分 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游來發於86年2月15日死亡後,被 告遂要求原告為預告登記,以避免日後移轉應有部分所生之 稅金,原告也依照游來發之遺願而為本件預告登記。基上, 被告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此從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游童朝珠於109年12 月23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來僅向被 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可窺知。被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兩造約定預告登記所保全之「保障 被告對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即為民法第767條之 物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本件預告 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聲請暨本訴答 辯㈡狀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父親游來發所有, 惟游來發於81年6月29日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 告、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兩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 (於81年8月19日登記),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使現今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6年7 月31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預告登記各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9日嘉地登字第1130054175號函暨所附之人工登記 簿、光復初期舊簿在卷可佐(本院卷19頁、107至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至58頁、139至141頁、147頁 、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但 被告遲未備齊文件,始先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而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 造係基於什麼原因為本件預告登記?以下析述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前說明,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僅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 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故實無從憑此知悉 兩造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本件預告登記。  ⒊證人即兩造胞姐游秀英到庭作證稱:游來發生前曾跟我說要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給兩造,原本要過戶給兩造,但不知 道被告在辦過戶的過程中,跟游來發發生什麼事,游來發就 沒有把名字過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游來發要聽好聽話, 被告講話比較實在,所以游來發後來就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被告。不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原告對游來發不好 、不孝順,游來發就說要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2分之1 給被告,但因為已經過戶到原告那邊了,後來就都是原告的 名字等語(本院卷185頁、187頁、189至190頁)。由證人游 秀英上開證詞可知,雖然游來發本來也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一 部贈與被告,但因為某些原因,導致游來發改變心意,而不 願意贈與被告。因此,在游來發於81年8月19日將分割前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將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給游福壽、游福訓後 ,所有權就已歸於原告、游福壽、游福訓,與此同時,游來 發就分割前、後之系爭土地即已喪失所有權,被告亦無從再 自游來發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使證人游秀英證稱 游來發事後想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之證詞為真,也因游來發 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 被告。從而,被告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 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在兩造母親游童朝珠生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內,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故可認定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62頁),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上情,已難以採信為真。況且,縱使游童朝珠 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67頁之戶籍謄本)前,數 年來均有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從原告 所提出來之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至少從110年起,就都是原 告自行繳納(本院卷97至101頁、169頁),則可否以繳納地 價稅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即非無疑。再者, 依被告所述,實際繳納地價稅之人為游童朝珠,也非被告, 且游童朝珠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本院卷62頁),則亦無法 排除係因游童朝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但與原告感情不睦, 而約定由游童朝珠自行繳納地價稅,只是游童朝珠再向被告 請求協助之可能性,也因此當游童朝珠於109年12月23日死 亡後,原告便於110年後自行繳納。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 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證據,且縱有相關證據,單憑此點也無法做為認定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歸屬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亦未曾主張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具有對價關係,且依證人游秀英之上揭證述可知, 游來發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也希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因取得系爭土地 後數年,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原告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而同意將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被告,並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即屬可 採。  ⒍基上,原告主張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之 後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等情,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 關係,則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 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 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 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 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原 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具 有移轉上揭贈與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因本件預告登記之登記 日期為86年7月31日,顯見至遲自是日起,被告即得向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依卷內 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自86年7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曾 行使該請求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請求權已經過15年 沒有行使而消滅,而因請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即失 其依據,且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本件預告 登記為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登記日期:86年7月31日 收件字號:86年7月31日嘉地字第21432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游進丁(按:88年4月28日改名為游展誠)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14

CYDV-113-訴-33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327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萬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收文)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402元 ,及其中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訴字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聲明變更,僅係將 原聲明中自98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7 日再併至原請求之給付總額,實質內容同一,故上開擴張及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就其債務人黃振賢對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借款事件)判決黃 振賢勝訴之借款債權(45萬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詎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借款債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且 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審理(下稱前確認事件),雖 判決原告勝訴,惟依前確認判決記載:「被吿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後 ,有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之事實,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此節,被吿辯稱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賢對被吿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被告於 104年6月15日以後即無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一 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1頁),是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 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其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被告既拒不清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 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 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黃振賢勝訴,被告上訴後,本 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依上開規定,判決確定即取得執行名義重新起算請求權 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權自104年6月5日判決確定日 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09年6月4日接續時效不消滅,黃振賢 於103年7月15日執前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具狀表示本院103年 度執助五字第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借款執行事件)就 被吿任職之銳穎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穎公司)、銳福 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福公司)之每月工作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分之1應予查扣並聲請參與分配,然該件執行標的 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 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指扣薪部分),故併案處理。而依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事 件於10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銳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日起,應依本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 給付債權人,請查照」,該執行事件明列債權計算及金額為 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金額139萬9430元 及利息、違約金,以及黃振賢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該執行事 件並無執行結果,依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提出之被吿104年 至108年度所得名冊資料,可證被告係於108年間自銳穎公司 、銳福公司離職,方使併案執行事件結案。是依上開規定, 前次執行終結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 權自108年間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13年間接續 時效不消滅。又原告於112年3月3日持對黃振賢之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管轄至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對黃振賢、被告 核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聲 明異議,再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確認事件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即於當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利息,故自113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重新 起算5年時效,至118年8月2日接續時效不消滅,上開事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支付命令卷 勾稽屬實,是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既經上開中斷、重 新起算事由,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起算 日自得從98年5月9日起算,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得拒絕給付云云,容有誤解。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 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以前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98年5月9日 至113年8月7日間之利息金額為34萬7562(計算式:本金45 萬5840元×[15年+91日÷365日]=34萬7562.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3402元(計算式:45萬5840元+34萬7562 元=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3

TCDV-113-訴-285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劉正信 劉正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卓正杉 卓秀珠 卓正昌(原名蔡正昌) 卓正富(原名蔡正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主張,依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90年2月12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鄉梅花段1305-2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段1305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正信;嗣後,被告另追加主張依 兩造間就7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而對被告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同一筆土地之產權糾紛,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均援引原訴訟程序證據資料,顯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58年間兩造祖母卓阿粉購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 ,並借用卓阿粉之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卓連福名義為登記。 74年間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1305-1、1305-2 地號土地。而卓阿粉於90年2月4日死亡後,兩造並書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關於甲方(指被告)所共有座落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6平方公尺)甲方同意移 轉登記給乙方(指原告)」(第1條)、「該筆土地因受限 於土地法令之限制,若無法於簽約後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同 意俟法令允許分割或移轉過戶時起二十日內,由甲方無條件 提供過戶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第2條)等情。至104年間 ,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經重測為783地號土地後,原告始 知該筆土地並未受有法令不可移轉之限制,原告自得依卓阿 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 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7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原告劉正信;退步言,系爭協議書之簽 訂亦可視為兩造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 前述法條規定,被告亦應將7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原告劉正信。為此,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為卓連福所購買,與卓阿粉 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針對78 3地號土地成立贈與關係而簽立,且被告已以113年11月6日 之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更不因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或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主張,然原 告上述請求權於卓阿粉90年2月4日死亡後或90年2月12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起即得行使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所為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58年間,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以卓阿粉之子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卓連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74年間重測 前1305地號土地間再分割出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而兩造 之祖母卓阿粉於90年2月4日死亡後,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與原告則書立系爭協議書。104年 間,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再經重測為783地號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第151頁、第175頁至第320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重測前1305 地號土地實係卓阿粉所購入,僅借名登記於卓連福名下。卓 阿粉死亡後,兩造復以系爭協議書就783地號土地約定返還 事宜或另成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除得依卓 阿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 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被告為前述請求外,並得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對被 告為同上聲明之請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卓阿粉與卓連福就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或兩造就78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均乏證 據足以佐證,而非可採: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 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 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為卓阿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卓連福名下乙節,可由783地號土地周圍地即宜蘭縣冬山鄉 鹿埔新段779、780、780-1、781、782、783及784地號(重 測前為梅花段1304-7、1304-1、1304-9、1304-8、1305-2、 1305-1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獲悉,且系爭協議書亦可視為兩造就78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為 證。然查,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上開土地之物權異動情形 僅能證明各土地物權於何時、何人間發生權利變動之狀況, 倘實際上係以登記所示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異動原 因,並無法從中獲悉,是783地號土地周圍地所有權異動情 形尚不足以證明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係卓阿粉借用卓連福名 義為登記,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內容,約定被告應將渠等所共有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僅記載78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外,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何以需負擔前述移轉登記義務之相 關記載,其契約文義所彰顯之意乃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共 有,此亦與原告主張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卓阿粉或原告應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情相悖,是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亦尚不足以證明卓阿粉 與卓連福間或兩造間曾經成立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難 單憑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遽認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就重 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兩造間就783地號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五、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關於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考。  ㈡觀系爭協議書書立時間為90年2月12日,原告於自承簽訂系爭 協議書斯時783地號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移轉之法令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則原告自90年2月12日訂約翌日起 當得行使其權利,無時效不能起算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期間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於113年5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83地號土地,有民事起訴狀 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請求權顯因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雖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約明「該筆土地因受限於土地法 令之限制,若無法於簽約後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俟法令 允許分割或移轉過戶時起二十日內,由甲方無條件提供過戶 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然此僅係兩造為避免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如有客觀不能情事,恐致契約無效,而循民法第2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內容為約定,且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存 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所為清償期 約定,而非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並非可採。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債務,於訂約時客觀上並未受有法令不能履行之限制 ,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清償期約定即屬已到期,故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翌日即屬請求權可行使之情形。至於原告 又主張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提供過戶所需證件,故請求權時效 無從起算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縱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主動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此非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客觀上障 礙,故原告以此辯稱請求權尚未起算或未罹於時效云云,仍 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 雖業經分割完畢,且無不可移轉之限制,但被告掌握絕對資 訊之優勢,惡意隱瞞783地號土地可以過戶之事實,用欺瞞 手段惡意不告知原告已可行使權利,且不願提供必要文件配 合,如時效仍自訂約後起算,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 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移轉登記之標的為重測 前1305-2地號土地,並載明地目旱、面積116平方公尺等情 ,顯然原告於訂約時已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已分割出783 地號土地之事實。再者,78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受有 法令限制,此並非被告等人所能操縱或隱瞞,故原告以此辯 稱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有違誠信云云,亦無理由;另外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主動提供過戶文件等情,然被告縱使 未自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債務,就此如有構成 給付遲延,原告尚非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 亦難認被告係以欺瞞手段影響原告行使請求權。更何況,原 告何時知悉請求權得行使,依前述說明,亦與時效起算無關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以 此主張上述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重測後之104年起算云云, 並無理由。  ㈣縱認卓阿粉與卓連福就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或兩造就78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協議書 顯係兩造間為處理上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土地返還事宜而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所表彰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依前述 說明,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而原告再舉證人李阿信,用以證明兩造間存在上 述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卓阿粉、卓連福間或兩造間分別就重測前1305地 號土地或783地號土地均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就系 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卓阿粉與 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正信等 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1

LTEV-113-羅簡-3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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