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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妍(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亞倫(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周芷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 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館前 西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南興路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 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吳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同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兼告訴 人周芷妍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告兼告訴人吳亞倫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周 芷妍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亞倫受 有臀部與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芷妍 、吳亞倫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578-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周昱宏間有債務關係,周昱宏遂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6時許至洪瑞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附近住處商討債 務,嗣周昱宏於同時46分許見洪瑞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山路399巷 口,遂上前阻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止洪瑞宏離去。詎洪 瑞宏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洪瑞宏阻擋於前 ,仍往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周昱宏遭撞擊後遂趴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洪瑞宏見狀仍持續往前行駛,一路拖行周昱 宏,嗣經警方到場洪瑞宏始停車讓周昱宏下車,致周昱宏受 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只得趴於車輛引擎蓋上,隨被告車輛往前行,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車輛引擎蓋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逃逸罪嫌,且另對在場之王昱翔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就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足見被告撞擊告訴人時之車速非快、力道尚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皮膚表層擦傷,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 意。就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後,在逃逸過程中尚有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 撞,認已致公共危險,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 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其引擎蓋上,至遇警而將告訴人放 下車,過程中僅2分鐘,且未見有何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 路中斷之狀況,縱過程中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亦僅係 被告是否另成立過失傷害或應該負擔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 難憑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客 觀上亦未達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就被告涉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被告於上 揭時、地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撞擊告訴人,並在撞擊及拖行告 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係出於故意犯罪,非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範 的對象,而無法以該條罪名相繩。就被告對王昱翔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王昱翔於案發時係 在被告車輛側邊,且被告車輛啟動時未撞擊到王昱翔,而係 王昱翔自行以手部敲打車輛及追趕車輛,是縱認王昱翔在上 開過程中受有傷害,難認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難以傷 害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9

PCDM-113-審簡-1705-2024121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宜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宜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 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魏宜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宜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7月9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仍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許,行經埔里鎮中正路10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在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魏 宜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宜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與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0-20241219-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黃士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3段往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交訴-41-20241218-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源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13年4月24日18時5分許騎乘機車 自摔時起至採尿時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被告另案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明 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24日 18時前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居所,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旁時,不慎撞 及右側護欄後自摔倒地,經民眾通報後,救護車先行到場將 莊源斌送醫,嗣員警抵達車禍現場,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號牌 查詢發覺車主即莊源斌為毒品通緝犯身分,遂前往臺北慈濟 醫院急診室逮捕莊源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393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為150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源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執行逮捕 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8至9、11至13、17至24、3 1、51至52、5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93ng /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並造成自摔車禍事件,所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88-20241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提出刑事聲請狀以一個小破皮要求新臺幣182203元,不合理 ,要求鑑定之情,惟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 本院認就此爭執無從由車禍鑑定來認定,爰不予送鑑定,併 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塏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往裕民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該在巷內迴轉,適李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秀蘭自對向駛來,陳塏文所騎乘上 開機車不慎與乘坐於李建君上開機車後座之洪秀蘭發生擦撞 ,致洪秀蘭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秀蘭、證人李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 片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8

PCDM-113-交簡-1271-20241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7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擔任製茶師傅,家庭經濟情形 貧窮,需撫養66、67歲的父母及三個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 車缺少後照鏡1支,設備不全,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及警方實施酒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而仍不思悔 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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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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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PORTER長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 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0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義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之深藍色PORTER長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000元,內含現金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駕照、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3張【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嗣陳義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義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春花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外觀樣式照片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 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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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80號、第4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悠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藍色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組、黑素色皮製 安全帽壹頂、CK外套壹件、後照鏡(包含螺絲)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雖就被告犯罪所得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犯罪事實一、㈤),以同屬被告為該等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併予沒收等語,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倘告訴人重新更換則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   被   告 陳山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10時36分至16時34分許間不詳時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在上址機車停車場F區殘障車格旁,徒手竊取郭宇芯所有、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霧面灰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 提袋逃逸離去。  ㈡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區358號車格,徒手竊取陳侑駿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 包含螺絲)1組(價值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㈢在上址機車停車場1440號停車格,徒手竊取張嘉凱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1 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㈣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45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顏煜軒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素色皮製安 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 去。  ㈤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294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劼諺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之CK外套 1件、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 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㈥在上址機車停車場23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李彥霖所持用、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包 含螺絲)1組(價值2,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 逸離去。  ㈦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1區11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名伶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 鏡1組(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陳山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陳山悠於113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呂益錫綑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 頭上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約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李彥霖、 陳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益錫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 、李彥霖、陳名伶、呂益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8張、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6張、犯罪事實一所示7輛機車遭竊後之照片數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黑色置物袋照片2張、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一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監視 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 照鏡1組、黑素色皮製安全帽1頂、CK外套1件、家中鑰匙1支 、機車鑰匙1支、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一㈡㈦、二,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 後照鏡1組、黑色置物袋1個,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陳侑駿、陳名伶、呂益錫,業據告訴人陳侑駿、陳 名伶、呂益錫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18

PCDM-113-簡-53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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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好神拖拖把1組(已發還)」應補充為「好神拖拖把1組(價值新臺幣1107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然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清潔人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2號   被   告 李台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台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皇瑤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好神拖拖把1組(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台曾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皇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拖把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18

PCDM-113-簡-52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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