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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 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 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1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因發展曲線整體落後持續於小兒科就醫追蹤,前次於113 年10月24日回診,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 定成長,惟其生長遲緩應屬先天體質,故就醫頻率從每3個 月回診1次,改為半年門診追蹤。113年9月12日安排受安置 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及其長兄親子會面,當次受安置人母親準 時抵達,惟受安置人母親抵達前受安置人恰逢午睡時間,受 安置人被吵醒後略有哭鬧,當時由社工安撫入睡,受安置人 母親抵達後要求社工立即交付受安置人抱睡,社工鼓勵受安 置人母親放緩步調陪伴受安置人熟睡;本次受安置人母親會 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皆在受安置人母親懷抱熟睡,故受安置 人母親主要與受安置人長兄互動為主,受安置人母親在會面 過程多聚焦於受安置人長兄,未能注意到懷抱受安置人時, 應抱緊受安置人,避免可能掉落或碰撞,然受安置人母親同 時希望和受安置人長兄互動,使得受安置人安全需持續被提 醒,然受安置人母親未能將提醒學習內化,必須靠社工重複 提醒關注;受安置人母親焦點多在期望攝影受安置人2人或 關切受安置人長兄之照顧狀態,需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與 受安置人長兄身體界線。113年11月22日原安排受安置人母 親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母親會面前一日來電表達,其甫找 到工作,未有休假,故無法前來需取消會面,社工詢問受安 置人母親找到工作時間點時·受安置人母親稱其已工作約一 週,從事美容按摩工作行政櫃台,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若 有工作異動應儘早告知,以減少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長兄生 活作息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未考量受安置人長兄與受安置人 因不能會面之感受,亦無討論其他安排,迴避社工提醒應留 意受安置人手足處境,受安置人母親僅轉移話題表示希望讓 受安置人長兄返家會面,以及表達期望出養受安置人,然當 社工欲進一步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考量時,受安置人母親又拒 絕繼續討論,電話中言詞反覆、不願聚焦。截至113年11月 ,經社工聯繫、家訪時,受安置人母親仍是居於受安置人外 祖父家中。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 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 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 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 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 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 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 、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 ,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戊○○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 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對原告與 生父間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 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戊○○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現存繼承人中爭執原告與戊 ○○間親子關係之被告丁○○、丙○○○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女,惟原 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生父為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被告丁○○ 、丙○○○則為戊○○之父母。戊○○前與原告生母甲○○交往,甲○ ○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戊○○與原 告、甲○○三人更組成小家庭,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12,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在此同住期間內,甲○○ 與戊○○二人均盡心盡力照養、撫育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 ,經常出外聚餐慶祝、合照留念等。嗣於約102年間,因父 母感情失和分居,原告遂由甲○○獨力照料迄今,然分居期間 父母雙方雖有齟齬,戊○○仍是持續關心原告,向甲○○要求與 原告通話,或買股票贈予原告。  ㈡此外,被告丁○○亦知悉原告為戊○○親生女兒,原告成長過程 中,多次至被告丁○○家中參加家庭聚會,與戊○○家族共享天 倫之樂,甚至戊○○辭世後,戊○○弟弟己○○也特地聯繫甲○○, 請甲○○轉知原告,請原告以戊○○女兒的身分為訃聞主喪者, 且由原告主導三七女兒旬之法事。  ㈢綜上,現因戊○○已亡故,原告為戊○○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了 排除被告對戊○○之繼承權,回復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以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戊○○間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身體狀況欠佳,於近期已受輔助宣告 ,並經診斷有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受損狀況,故對於鑑定報 告上無從確認其意見。被告丁○○雖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惟仍 堅持表示不認同亦不相信原告為戊○○女兒。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戊○○與甲○○Line對 話紀錄截圖、甲○○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下列親子鑑定情形:   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所載鑑定結果為:依據43 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三種親緣關係:⑴丁 ○○與乙○○之祖孫指數為1.15E+07,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 .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0%;⑵甲○○與乙○○之母女 指數為8.03E+12,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 0001%;⑶在甲○○是乙○○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乙○○之祖 孫指數為2.84E+0.8,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00 %,誤判率為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甲 ○○是乙○○之親生母親。⑵確認丁○○與乙○○具有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 130044601號函暨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又經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因 其鑑定過程,已就丁○○與原告間確認具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 係,故不需要祖母丙○○○之STR DNA資訊加強祖孫關係之鑑定 。  ㈡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 度極高,雖因戊○○已歿,未能直接就原告與戊○○進行血緣關 係鑑定,然戊○○之父母為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 前開親屬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具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有父子血緣關係等語,即 屬可採。  ㈢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另有 原告所提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戊○○生前曾傳送 「我沒有幫棉(按棉為原告小名)買他的股票基金嗎」、「 你帶著我的女兒這樣子走了」等訊息予甲○○,由上開內容可 知戊○○生前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為自己子女,並有照顧撫育 之情。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丁○○間具親子關係,為有 理由。 四、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原告與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原告與丁○○間具親子關係,故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2-親-81-20241213-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3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 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 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亦有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請求相對人丙○○、丁○○、乙○○給付扶養費。惟丙○○ 於113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扶 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權, 故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是丙○○部分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9 日歿)、相對人丁○○,惟聲請人在其等不到2歲時即與戊○○ 離婚,之後未曾扶養其2人。嗣聲請人再與訴外人己○○結婚 ,於78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聲請人並扶養其至成 年。  ㈡聲請人現年68歲,自106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亦無 收入,經濟困窘,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約5,200 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並聲明:1.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 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丁○○應自112年11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聲請 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幼年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在相對人丁○○小時候,聲請人縱使來探視相對人丁 ○○,亦是有目的性,例如聲請人會指使相對人丁○○拿櫥櫃內 的生活費錢給聲請人,導致相對人丁○○的父親還要向鄰居借 錢,聲請人既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應免除扶養 聲請人的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乙○○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沒有扶養相對人乙○○到高中 畢業,且聲請人在相對人乙○○父親己○○過世時,聲請人有領 取喪葬補助70幾萬元,另聲請人先前用相對人乙○○名義買一 棟房子,之後出售亦獲得70幾萬元,故聲請人有前揭費用,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亦是未盡養 育之責,常不高興時就把相對人乙○○丟回生母處,且曾將相 對人乙○○鎖在門外,也不過問相對人乙○○發生何事,只責罵 相對人乙○○,例如相對人乙○○曾遭指控偷竊,然卻是相對人 乙○○的同學所為。相對人乙○○剛入社會工作時,會把一半薪 水交給聲請人,該時聲請人自身亦有薪水,現在相對人乙○○ 薪資不高,且須支付租房費用,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故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 9日歿)、相對人丁○○,嗣聲請人與訴外人己○○結婚後於78 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丁○○、乙○○現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二人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⒈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現無工作,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2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高雄市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價 值分別為128,408元、37,714元、0元(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又聲請人到庭陳稱:高雄市土地的持分是我的奶奶留 給我的,持分也很少,並無價值;車子是十幾年的老車,是 在112年間以30,000元取得的,是為我回診方便使用,現也 是要出售了等語。是觀察上開財產資料,足認聲請人現確實 無收入,且所有之財產價值未達20萬元,是以此些財產,尚 不足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⒉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10元不等,前於112年9月20 日則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6,298元,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 紓困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是以現今生活水準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尚不足維持其生活。  ⒊相對人乙○○固辯稱:聲請人在我父親過世有領取農會的喪葬 補助70幾萬元,且曾出售房地而有取得價金,此些費用足以 維持聲請人生活等語。然相對人乙○○就聲請人取得款項後, 現尚有餘款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 請人再主張:我與相對人乙○○之前一起住在板橋自購之房地 ,此房地後來過戶到相對人乙○○,但聽鄰居說相對人乙○○要 把房地賣掉,所以在106年間我趕緊以480萬元出售,並將價 金中的50萬元交付給相對人乙○○,其餘價金則償還房地貸款 260萬元,餘款才是作為我的生活費用。配偶己○○之喪葬補 助款,我確實用於喪葬費,且餘款用來償還己○○生前之欠款 ,而已無餘款等語。是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其出售板橋房地 之時間為106年,距今已久,以現今之生活消費水準,款項 確實應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⒋相對人乙○○再陳述:聲請人先前一直都有工作,據聲請人所 述她的工作每月薪水收入快十萬元,是看護工作。且我剛開 始工作時,會將一半薪水給聲請人,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等語,然此部分亦未見相對人乙○○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又 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是相對人乙○○此部分所述已難以認定 。況縱聲請人先前縱每月收入有10萬元或相對人乙○○曾給付 孝親費用,然依現今所得及財產資料,確實未見聲請人尚留 有存款或轉換為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有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仍是視聲請人現今及往後之生活得否維持,而非以聲 請人過往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是以現今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狀況,足堪認定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相對人二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養女,均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 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 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丁○○辯稱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自認其在相對人丁○○不到2歲時即與相對人丁○○之父 戊○○離婚,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丁○○,又相對人丁○○雖僅 記得聲請人在其幼年時曾返家指示其至櫥櫃拿錢一事,然對 於聲請人在其2歲前仍與其同住一節亦未爭執,足見聲請人 在相對人丁○○2歲前仍有盡其扶養義務,於相對人丁○○成長 過程中,仍有其些微貢獻,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2歲前仍 有扶養相對人丁○○之事實,聲請人嗣後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扶養義務,然尚不足認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丁○○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丁○○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惟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長期未聯絡、 形同陌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成長過程,僅盡極少之扶 養義務,是若命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 ,亦顯失公平,是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㈥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相對人乙○○固以上詞置辯,惟聲請人否認未盡扶養義務,陳 稱:在相對人乙○○滿周歲時我就領養她,相對人乙○○國三時 有偏差行為,也是我出面解決,花了8萬元,此後我與相對 人乙○○養父分居,相對人乙○○就和他的養父一起住;相對人 乙○○在高中畢業後有一陣子和她的親姊姊一起住,後來他的 親姊姊說相對人乙○○不愛工作,我又把相對人乙○○一起接來 住;另外我也有幫相對人乙○○清償一些卡債,也是為了要保 護相對人乙○○的債信,我有扶養相對人乙○○,且花很多心思 ;我沒有把相對人乙○○丟回給她生母照顧,是直到106年板 橋房地出售後,兩造才沒有聯繫等語。而查,相對人乙○○就 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可佐,且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 證據,並無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相對人乙○○陳稱聲請人常不問是非 ,無故指責伊等語,然此僅得認係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有可議 之處,並無證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虐待、重大侮辱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無由認相對人乙○○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 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未合。  ㈦相對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相對人丁○○、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 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查聲請人陳 述其現今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9,000元,另尚須醫療及其 他生活費用,每月需生活費節省使用,約2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以現新北市之生活水準,衡酌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中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24,600元,及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22,000元計算應屬 合適。  ⒉相對人丁○○陳稱其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5到6萬元,相對人 乙○○於本件程序中陳述其在網拍公司工作,月薪29,000元等 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丁○○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20,618元、443,950元、512,30 9元、616,3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514,376元;相對人乙○○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1, 122元、158,400元、160,000元,222,116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是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22,000元扣除已 領政府補助5,410元後,其生活費尚須16,590元,此部分即 應由相對人2人依其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審酌本 件相對人2人之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丁○○、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應以二比一為適當,則相對人丁○○本應分擔11,060元 ,相對人乙○○則應分擔5,530元。又參以上述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並衡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未盡扶養義 務之程度、相對人丁○○受扶養期間、情形,參以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丁○○請求1,500元等情,認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應減為每月給付1,5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乙○○部 分,因尚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每月5,530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 人1,500元、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9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嘔吐、呼吸喘等症狀,於民國1 11年12月16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左 右側顱內出血,且因腦傷引發癲癇,有抽搐及嘔吐情形(過 往受安置人無癲癇紀錄),右側後背肋骨骨折、視網膜眼底 出血等情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2月27日與受安置人之母B會談,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 適當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14時51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 113年12月29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照顧 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照顧不易,醫療需求高,且受安置人安置一年多,受安置人 母親B整體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及配合處遇消極,為再完整評 估受安置人母親B及其親屬照顧能力,於113年2月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將親子會面改為陪同 受安置人就醫早療及回診,並簽署相關規定之同意書,然受 安置人母親B仍常無故未到、遲到超過30分鐘及未照規定請 假等情形,未有明顯改善;1l3年8月安排受安置人外祖母作 為主要照顧者,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計畫期間,受安置人外祖 母記錯早療時間及地點,且安置人外祖母無法正確抽取受安 置人癲癇藥物劑量予其服用,亦未積極協助受安置人復健,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親職能力薄弱,故取消受安置人 外祖母後續陪診計畫,後受安置人外祖母於ll3年9月初邀請 結婚後定居台灣的越南親屬(下稱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雖中文聽說讀寫能力 佳,然聲請人在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需仰賴大量醫療資源、金錢花費如輔具、生活開銷及就醫 費用,且相當消耗照顧者量能後,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以懷 孕為由拒絕受安置人外祖母的請託,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中 旬後取消受安置人家陪同計畫,會面探視回歸原先模式,受 安置人家目前每月穩定聲請會面探視受安置人,然會面探視 過程中,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仍未進一步關切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受安置人祖母於112年8月亦未再有關切 受安置人舉動。後續將持續觀察及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及受 安置人祖母後續照顧受安置人的功能,之後將視受安置人母 親B、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受安置人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 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不 當照顧事態明確,受安置人母親B、受安置人外祖母及祖母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另受安置人母親B現亦有男友,是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1

PCDV-113-護-773-2024121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柏茹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 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瞭解案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47號監護宣 告卷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公字第1 26449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 當事人,又未提出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之文件,且依聲 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0

PCDV-113-家聲-101-20241210-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 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0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 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 00元。又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聲請退還離婚部分 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應退還金額,原告 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婚-24-20241209-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於出生後,即患有先天性心 臟病之法落四重症,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鑑定結果,認經診斷後相對人「罹患法洛氏四重症,為中 度智能不足,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然缺乏數字、計 算概念,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法與人長時間雙向互 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單獨搭乘較複雜路 線之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 人協助,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外觀並無明顯異常,然 眼神較少接觸,表達內容多不符合實際,經提醒後表示「為 什麼不能說謊」,而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從而,相對人 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審酌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現 相對人生活多依賴聲請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輔宣-16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2332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48元及其利息。核離 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 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之7 7萬3248元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應徵收裁判費8,480元。又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 婚部分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 聲請退還離婚部分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 應退還金額,原告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 ,合計應徵收10,48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8,480= 10,4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婚-141-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00 之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6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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