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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泰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3 月25日 死亡,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惟因被繼承人財產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1 萬9,109 元(下稱系爭遺產),為清償被 繼承人之債務,依法聲請准予處分被繼承人前述系爭遺產等 語。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已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 期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 年度雄小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債權證明、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益人之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3頁),可認為真實。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 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處分遺產為親屬會 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徐泰森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變賣或處分事 宜,甚為明確;準此,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 承人尚欠債務,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等職務,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處分被繼承人徐泰森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之遺產(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 一、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971 元。 二、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138 元。

2024-11-12

CYDV-113-家聲-38-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路○段0 號(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6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相對人或受安置人)於 民國11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然受安置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 (下或稱母親)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 顧,考量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於113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場所,期透過短期之安置期間加強受安置人自我保護意 識,以確保受安置人能遠離高風險性剝削中,依前述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 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 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且其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 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又母親忙於工作,對於管教態度消 極,無法提供確切保護與管教,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5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對性剝削工作有高度認同,如任其返家,恐有 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 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 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2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2

CYDV-113-護-146-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 產宣告,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 護人,此有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45-47頁),堪認 屬實,被告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 單,認江昱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 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江昱勳律師擔 任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件 由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2-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衛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嘉義市 ○區○○路○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依前述規定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衛-5-202411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因罹患食 道癌,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9日病逝,期間由受安置人母親即法 定代理人B(下或稱母親)擔任受安置人父親照顧者,因此無法 就業,家中經濟陷困,母親現四處投靠友人,無穩定居所,受安 置人親屬表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期待繼續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 照顧;又受安置人期待與母親定期會面,但亦習慣在寄養家庭生 活,亦知道母親整體狀況,不適宜與之共同生活,故希望可繼續 維持現狀居住於寄養家庭;評估母親僅口頭承諾配合家庭處遇, 表達欲盡快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然其整體狀況不佳,消極 配合處遇,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排照顧,受安置人年僅9 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又無親友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 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 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 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05

CYDV-113-護-142-20241105-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周芷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煥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周芷妍、周煥雯與被告謝國禎間因本院 113 年度親字第6 號否認子女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 告周芷妍、周煥雯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 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6 號否認子女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 民國113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親字第6 號民事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受裁定 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3 年10月 16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 三、又本件受裁定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核屬訴訟上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是受裁定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3,000 元,應由受裁 定人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31

CYDV-113-家他-34-20241031-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黃文斾 被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黃宗智 相 對 人 黃雅容 黃雅娟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乙○○之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雖有6年在台中生活,但是去學習製造頂高機之技 術,且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甲○○在年節時也會回 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用,抗告人甲○○在自己 技術成熟後才回嘉義開工廠,並經營工廠多年才因週轉不靈 結束營業,抗告人甲○○並無原審認定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原審裁定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再減去60%而計算 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甲○○之費用,抗告人甲○○無法維生,且 抗告人甲○○有慢性病、眼疾,每月最少應有18,750元才足以 維持生活。  ㈡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戊○○、丁○○、丙○○應各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抗 告人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 (下同)3,739元;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 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842元。       三、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與前妻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戊○○、辛○○之權利義務,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輕度智能障礙,又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單獨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須額外支出費用供黃仕丞就診追 蹤治療,再者,抗告人乙○○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費,又抗告人乙○○近年均未有所得收入,經營餐車收入不穩 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經捉襟見肘,且抗告人乙○○名下 不動產為現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地,無變賣可能,原審認 抗告人乙○○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抗告人甲○○之聲請 。  四、相對人戊○○、丁○○、丙○○則以:同意原審裁定之金額等語。 五、抗告人甲○○主張其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等,在年節時也會 回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並無原審認定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為被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否 認。惟查,抗告人甲○○對家庭顯有未盡責之情形,業經原審 參酌兩造之陳述、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 扶助證明、證人張○○及黃○○之證詞,認抗告人甲○○於與張○○ 生育相對人丙○○不久後就外遇,當時家中不僅有5名未成年 子女,甚至有重殘、年幼的長子要照顧,抗告人甲○○外遇後 經常不回家,最後甚至與外遇女子一同搬到台中居住6年時 間,棄相對人等於不顧,相對人等只能仰賴母親及祖父母照 顧、養育,抗告人甲○○雖於87年間搬回嘉義,再次與張○○一 同生活,但當時長女戊○○早已高中畢業,在外獨立、次女丁 ○○則即將高中畢業,抗告人甲○○搬回嘉義後與其等相處時間 不長,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雖非完全未參與,但有上述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抗告人甲○○在離家前家中為共同經濟體, 其對家產之增加非無貢獻,難認其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之 扶養責任;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嘉義縣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抗告人甲○○之年齡及生 活之需要等情狀,認抗告人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合理,且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甲○○之扶 養義務減輕60%為宜(亦即負擔40%)等情,而抗告人甲○○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抗告人及相對人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之部分,相對 人等應各給付其3,739元、被抗告人乙○○應給付其1,84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乙○○固主張其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 ,惟抗告人乙○○之母親張月明自106年7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取22,973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且張○○於112年度尚有嘉義區○○給付之利息3,671元,堪認 其尚有一定之財產,難認其目前有受抗告人乙○○扶養之需要 。抗告人乙○○又主張其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單獨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云云,惟查,抗 告人乙○○係於110年11月5日與前妻離婚、約定單獨行使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抗告 人乙○○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2,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5,208元,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嘉義市,110年 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365元,則抗告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花費為70,095元(計算式:23365×3= 70095),明顯超過抗告人乙○○110年度之所得甚多,而抗告 人乙○○既然於離婚時同意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可認其每 月所能支出家庭生活費之金額應較其所得為多,故尚不得僅 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給付總額作為認 定其經濟能力;又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 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 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且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 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縱使抗告人乙○○與前妻約定 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名未成年 子女對於母親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再參以抗告人乙○○名 下有1筆嘉義縣○○鄉之房屋、1筆嘉義市○○之田賦、1筆嘉義 縣○○鄉之土地,不動產總額高達14,552,450元,其顯然具有 相當資力,而原審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抗告人甲○○每 月所需生活費用,認以抗告人乙○○之資產狀況應負擔1/2之 扶養義務,再以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及相對人等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減輕扶養義務60%,認抗告人乙○○所需負 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為2,846元(14230×1/2×40%=2846) ,抗告人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特定支出致無法負擔2, 846元之扶養費用,故其主張原審裁定其負擔過高之扶養費 數額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甲○○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減輕相對人等及被抗告人乙○○ 之扶養義務,判命相對人戊○○、丁○○、丙○○應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抗告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 人甲○○之扶養費分別為949元;判命被抗告人乙○○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2,846元,並無不合。抗告人甲○○、乙○○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B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下或稱父親)因對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照 顧狀況不佳、方式消極,危險意識不足,已有多次疏於照顧紀錄 ,受安置人A身體不適,父親無意願帶其就醫,及其夜間未歸, 父親未外出尋找、關切,並使其多次穿著不乾淨的衣服上學,且 父親直播唱歌至深夜,影響其正常作息,並使受安置人B多次發 生獨留事件,人身安全受威脅,經開案處遇,並裁處強制性親職 教育,而其等居住環境髒亂、地板黏膩,及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三餐;又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提出親子會面要求,父親 與受安置人互動依附關係良好,並於每次會面準備點心給予受安 置人,關心受安置人生活近況,亦表示現階段自己工作狀態及家 中環境整理概況,並詢問如何調整等情,表現出自身積極性,並 願意配合,於會面期間社工提供其親職教育,除提供日常生活所 需及基本環境整理外,更需要陪伴受安置人而非採取放養方式, 父親表示理解,並願意進行調整,目前尚須時間證明改善狀況; 再者,目前父親雖有逐漸進行調整,但仍需時間追蹤其改善狀況 ,以及後續以漸進式返家方式,評估父親是否確實具備照顧受安 置人之能力,並經評估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 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 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各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9

CYDV-113-護-140-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杜瓊瑛 關 係 人 黃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前述處分 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於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戶名:杜瓊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2 月21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 力,有長期接受照護及不定期接受醫療之需求,住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相對人名下僅餘6, 866 元,存款數額顯不敷長期使用,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 宣字第231 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籌措費用,用以支付其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等開銷,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然 金融機構以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積極收入,審 核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為由拒絕,致其經濟情況愈發困窘 ,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 人前述治療及生活等必要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3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 實,已據其提出前述裁定、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 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6,866 元,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對帳單等件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95-107頁、第 113-115頁)。再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但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 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周邊交易行情,足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現值約為700萬元,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以該價格 作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7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2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4.23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9.00 00000 分之545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 號) 175.25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327-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明亮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 關 係 人 林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明亮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秀英 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陳 秀英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需看護 後續生活費用及醫藥費,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區間出 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1 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有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開 銷帳本、看護帳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民身 分證、支出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6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 民事裁定影本、附近行情及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3頁、第186-196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2 萬4,674 元,有前述臺灣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參酌聲請人主張該 不動產係欲以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出售,經核與周邊交易 行情相當,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6-196頁、第256 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 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00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204.07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2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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