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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淑華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10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 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侑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侑良(下稱受刑人)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 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原審並為諭 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 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前開裁定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向原審聲請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暨原審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裁量之執行刑亦符合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含有恤刑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係竊 盜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業據其表示無意見(原審聲卷第93頁)。是原 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刑 期1年2月(計算式:3+3+3+5月=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 行刑7月,合計編號4之宣告刑,本件內部界限1年(計算式: 7+5月=1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3月之恤刑 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獲減1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覺得減太少了等語(本 院卷第11頁),惟原審已使受刑人受有折減刑期之利益,抗 告意旨為受刑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非足取。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93-20250210-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志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ㄧ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強早於偵查階段坦承本案 犯行,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關事項,且被告為養 家活口無逃亡之可能,亦待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又依被告 職於裝潢油漆之工作型態,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已造成工作 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告已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處 分。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 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至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8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 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 1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 居,已足以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另參以本案目前相 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 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 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竊盜罪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 編號1、2、6、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11、133至177頁)。又上開案 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7所 載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均係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方 式犯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編號8為侵入建築物罪,與前述加重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同屬侵害他人住宅安全;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4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 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至8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5、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6之罪依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8-20250207-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政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政凱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後,恪守相關事項,亦遵期到庭應訊,惟科技設備監控已造 成被告職水電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 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同年 9月1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 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 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 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 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刑事裁定暨執行 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 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竊盜、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3、85至103頁 )。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罪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果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 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92-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璟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璟泓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0、72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識之友人,因其等亟須毒品時才予以 提供,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獲利僅 新臺幣(下同)1至2百元,有法重情輕,且被告亦有共出毒 品來源,雖未查獲,然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案發時年 僅22歲,母親罹病待其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各罪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 要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 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毒行為3次,並非針對單一對象 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 助益。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2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 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 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 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 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圖以販賣毒品牟 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所定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減讓,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06

TPHM-113-上訴-597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倫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倫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38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其行為後洗錢法修正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多年受精神疾病 所苦,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依修 正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經查: ㈠、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 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 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 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⒉本件被告雖曾因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自1 03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1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 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 月17日、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三度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極疾患 、譫妄」;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5月16日至國 防醫學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 並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 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榮 總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臺北榮總113年8月15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天母康健身 心診所113年8月8日函檢附被告疾病診斷與用藥病歷紀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112審金訴1226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本院病歷卷全卷)。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 112偵23041卷第10至14頁、112偵29696卷第29至32頁),顯 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 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⒊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鑑定後,認被告係「酒精使 用障礙症(舊稱:酒精成癮或酒精濫用」之患者,其精神狀 態或認知能力缺陷,明顯出現於涉案行為後,因此尚難稱其 於112年及113年精神或生理狀態,與其涉案行為有必要然關 係。就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 、妄想或混亂言行等),認知退化或其他相關類似情形而行 為之證據,易言之,並非出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 顯著減退之行為,亦非出於情緖或行為控制,無法自由表達 其意思之情形下所為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卷第239至26 3頁)。  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逕推 認被告認知能力未受影響,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等語。惟 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且其經鑑定 人員詢問其過往與涉案行為時,並無幻覺與妄想之症狀,對 於涉案行為之描述,亦無記憶混亂或或錯認情形,已難認被 告確有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顯著減損。從而,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 人聲請進行被告心理衡鑑,並重行評估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 力一節,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謂以: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 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見原審113金訴79卷第25 、47頁)、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同上卷第50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 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  ⒊被告上訴所指其精神狀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甯艾 川、被害人李宜蓉協商賠償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 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 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3234-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廖宏義之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宏義置於住處門 口之鞋子5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鄭朝文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義於警詢時之陳 述;⑶案發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 2597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之機車為其所有,112年11月6日凌 晨曾經過新北市○○區○○○路告訴人廖宏義住處一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過上址住處門口, 但我並沒有竊盜該住處門口的鞋子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鞋子5雙,有於112年11月6日 4時8分許,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113易956卷第57至64頁) 。又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誤 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35621號函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33頁)。是依 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身 戴深色帽子、眼鏡、白色口罩及身穿深色外套、衣服、褲子 及鞋子之男子,且該名行竊之男子係於112年11月6日4時6分 16秒許,始步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外,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鞋子共5雙,並於同日4時8分竊取得手離去 甚明。 ㈡、再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後有1 名騎乘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且被告為該機車之車主,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7頁)。而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該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一 節(見本院卷第58、92頁),惟以前情置辯。本院查:  ⒈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路0段與○○街000 巷交岔路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偵卷第23頁圖1、 圖6),固堪認被告確有騎乘上開車牌號之機車於112年11月 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然觀諸卷附 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行竊男子係步行至 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雖攝得該名行竊男 子之身型、穿著,惟並未清楚攝錄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 已無從確認該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則自無 從僅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遽認其即為本案行竊之 人。  ⒉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見原審113易956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 1月6日3時51分11秒,所在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路 0段00號9樓,「於同日3時52分47秒、同日3時56分13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範圍內,並於同日3時59 分11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復於「同日3時59分11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基地臺範圍,於同日4時4 分59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後於「同日4時4分59秒,進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並於同日4時26分4 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再於同日4時29分52秒進入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基地臺範圍等情。比對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畫所顯示之時間,可 知於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告訴人住處遭竊時,被告所在位 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內,該址距離 告訴人住處,有3.3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在卷(見原審1 13易956卷第50頁),而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結果,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僅有300 公尺,亦有該公司113年8月13日台信網字第113004666號函 暨涵蓋範圍圖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29至31頁)。綜此以觀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時,被告早已離 開告訴人住處附近,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 範圍內(112年11月6日4時4分59秒),而與告訴人住處相距 3.3公里,且斯時被告仍持續移動當中,並未再返回告訴人 住處附近,已難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住處前之鞋子5雙之 人。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都在家中睡覺等語;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偵卷第23 頁圖1、圖6)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 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 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 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20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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