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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 胞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另名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並申請 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 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 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個 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 ,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9歲女士,體型瘦弱 ,坐輪椅(身體需綁帶固定),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委靡, 全程閉眼,未有情緒反應。晤談時,未有互動,未有適當眼 神接觸,未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聯新醫字第20250100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即關係 人丁○○、戊○○,與第二任配偶育有四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己 ○○、庚○○、辛○○,嗣已離婚,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日常生活 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負擔費用(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聲請人及丙○○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57頁背面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其中丁○○、戊○○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4至25、29至30頁),己○○ 則具狀要求擇定適當之人,以避免有遭聲請人恐嚇、禁止探 視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2頁),庚○○、辛○○則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經本院定期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之子女中僅戊○○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則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己○○雖主張上情,然於訊問程序並未到庭, 無從確認其所稱適當之人選為何及其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復未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恐嚇或禁止探視之行為,遑論 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聲請人非適宜之人選。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 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其餘子女或無意 見或未有回應,難認有擔任之意願,而丙○○為相對人之手足 ,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51-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丁 ○○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為其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 張○○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張○○之除戶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等親)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67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 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丙○○、甲○○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風致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 原監護人張○○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 人一職,而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關係 人為相對人長女,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 聲請人丙○○、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4-監宣-129-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4日詢問,調查被害人於1 14年2月21日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考量被害人之父無法 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 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4日起依同條例 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對被 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照顧、保護、教養 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 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陳 述意見表示:其與父親、姑妓感情良好,離家是出於好奇等 語,然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所載,被害人初次(114年2月21 日)至酒店陪酒回家後,復於114年3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八大 工作資訊,傳訊詢問媒介八大工作事宜,足認被害人危機意 識薄弱,且缺乏分辨良莠友伴能力,又被害人之父無力管教 被害人,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 親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被害人身 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 正確價值觀等各情,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 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突然於112 年9月16日離家出走,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子女丙○○、丁○○ 帶至其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絕聲請人至其娘家探視子女,聲 請人已將近半年沒有見到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 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 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 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前揭2名子女,兩造 自112年9月1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請求本院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主張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 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以分居6個月以上為由 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業於114年2月10日改分為 114年家親聲字第54號);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5日提起離 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 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 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約定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就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自行協議,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113年度家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已離婚, 則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自難謂有據。抑且,聲請人事後亦已與相對人就「離婚後」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內容「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聲請人即應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仍依前開規定請 求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家親聲-54-202503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部分:經訪視單位寄發通知單聯繫未果,無從進行 訪視。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自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有所關心或提供父職功能之協助,生母與收養人相識後, 收養人於生活中共同負擔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逾 7年,親子間已建立良好關係,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於法 律上正式建立親子關係,成為實質一家人,若生母所述屬實 ,評估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情形佳,自述性格刀子嘴豆腐心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故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負擔家 庭照顧與經濟責任下,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尚 屬穩定,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2.家庭關係:收養人原生家庭成員相繼去世,現僅有收養叔與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緊密,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 或其他事務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被收養人外祖母 之幫忙;平時收養人若遇不愉快,其有生母、被收養人及南 部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陪伴,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 絡佳。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 重視子女品行,如生活習慣或待人處事,談起子女課業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希冀被收養人應維持基本學業能力,職涯部 分則依其興趣發展,收養人與生母會從旁支持與協助。收養 人重視生活規則,其於生活中會事先明確告知家庭成員各自 的責任,若有無法做到的狀況,收養人會直接點出提醒;生 母與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後,會主動向其說明用意與關心之 情,使被收養人了解管教行為係針對當下的錯誤事件,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尚佳,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0歲,生母表示其觀察被收養人有過動現象, 故收養家庭於被收養人國小1年級時曾陪伴就醫,當時醫生 診斷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有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其 餘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被收養人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 好,在校事務主要由生母處理,收養人為輔。訪視期間當被 收養人欲表達想法時,觀察收養人與生母皆願意給予其思考 及表達的時間,未有出現催促或代答之情形,另在被收養人 表達後,收養人與生母亦不吝嗇給予回饋,評估試養情形良 好,且經過7年的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 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 長逾7年,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1 0個月大時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與陪伴其成長迄今,補足被收 養人幼年時期欠缺父職角色之功能;又收養人性格、工作與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故評估若生母所述生父多年未善盡其父 親責任,且平時生活複雜等事實屬實,則本案具收出養之妥 適性與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母即離異,而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 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 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 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 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生父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斟酌生母所述生父未曾負擔扶養費用或 探視過被收養人,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 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 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 ,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 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3-司養聲-28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交由桃園市 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2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 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疑陸續遭他人引誘為對價性行為及媒 介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 供適切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環境 ,聲請人遂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期透過短期 安置期間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 照顧、保護、教養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 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政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 害人陳述意見表示:社工誤會其所說的話,其沒有陪酒或做 色情伴遊,僅是實習,不應被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緊短 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結識莠友,經常離家,在外生活仰賴 他人接濟,落入易遭媒介性剝削行為的環境而不自知,被害 人缺乏危險情境覺察能力,且被害人之母無力管教被害人, 亦未提出接回被害人及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議題之具體規劃 ,故認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親 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與其 家庭未有良好之依附關係,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 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 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 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等各情, 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 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 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 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護-98-2025031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林汝聰 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靖涵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汝成之監護人後,拒絕老家親人 探望,致林汝成健康急速惡化,不符其最佳利益;而伊無意請求 林汝成清償債務,且為維護伊等間兄弟情誼,及防止相對人黑箱 作業不當變賣林汝成財產,始未會同開具林汝成財產清冊,詎原 裁定認伊與林汝成有利益衝突,且與相對人間互有嫌隙,伊不適 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改定由林汝成之姊林秋玉擔任 ,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林汝成最佳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第4521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9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6月14日存證信函,核屬新證據,本 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4-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體格檢 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 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弟,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 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丙○○與甲○共同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丙○○與甲○同 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長期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約22年,故被收養人從 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念及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 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未來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聲請。然據社 工訪視了解,每週六日生父母仍會返回收養家庭同住,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工作,收養人為生父母繁忙時 之補位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 養人。另生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 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得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故評 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個性內向、害羞、負責,自述已無業7至8年, 在家陪伴及照顧收養祖母,然其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有尚未分配之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經濟上應 無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與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祖母 同住,家人間關係緊密,可互相協調、補位照顧被收 養人。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社工向收養人及生父母釐清,收養人主要負責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簽聯絡簿、帶被收養人去看醫生等。生 父母則主要負責「經濟」、「教育」等面向。然生母 表示可能是同性別的緣故,被收養人仍會將學校發生 的事優先與生母分享。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對生父 母的情感依附優於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皆知悉生父母、收養人之 真實身分,故無身世告知議題。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母無償提供居所給收養人,收養家庭的伙食費由 收養祖母支應,收養家庭的公共開銷由生父母負擔。 成年之家庭成員間可彼此相互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屬標準身材,其自述對茄子過敏, 無其他慢性疾病及身心議題,社工觀察亦無明顯異常。 被收養人個性安靜、自律,平時喜歡吃東西來緩解讀書 壓力,亦會到附近公園走走,放鬆身心。被收養人自述 在校人際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述其小時候生父母開店做 生意,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她,包括簽聯絡簿、帶其看 醫生等,然實際上的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生父母提供。 被收養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達「收養」的概念,社工補 充法律層面的資訊給被收養人,其認為收養認可與否皆 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況及情感關係,其表達同意讓收 養人收養,有點像是在「報答」收養人長期以來對她的 照顧。社工有向被收養人釐清,若要報答收養人非得一 定要被其「收養」,在與被收養人詳細說明後,其仍回 應表示被收養人收養無不妥之處。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從被收 養人出生便與其同住,因生父母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繁 忙,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學、代簽聯絡簿等。生父母念及收養人待被收 養人如親生子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未來能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 聲請。社工評估生父母出養動機良善,然因生父母親職 功能尚健全,無不適任之虞,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穩定度,雖其目前無業,但自述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尚有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未分配,且家中開銷主 要由生父母及收養祖母支應,被收養人的開銷亦由生父 母負擔,收養人僅需負擔個人開銷,經濟上應無虞,評 估其擔任收養人未有不適任性。據社工訪視了解,每週 六日生父母仍會返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同住,實際負擔 教養者仍為生父母,收養人為協助照顧者,且被收養人 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養人。又生父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的 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雖此次收出養聲請為生父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三方合意的結果,然就未成年收養而言 ,現階段未見改定親權的必要性。若後續雙方仍有意願 建立收養關係,建議可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向法院聲 請成年收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忠基字第11400001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子關係良好,亦受良好照顧,且法定代理 人到庭亦稱渠等不具有無法照顧與教養被收養人之情況,顯 見被收養人並無改善其監護養育情形之必要,反係本件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 持相當聯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 單親家庭,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 養人之福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而收養人其身體狀況無明顯異常,無犯罪紀錄, 且有存款可供個人開銷所需等情,固有收養人之桃園市大園 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惟收養人長期無業,伙食費由其母親負擔, 被收養人所需之扶養費不論收養與否均由法定代理人負擔, 難認其於收養後有獨立照顧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復橫以被收養人之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法定代理人所提供, 且被收養人為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其到庭亦表示平常會優 先與母親分享其生活,顯見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情感依附優於 收養人,則收養人能否瞭解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習性及需求 而給予適當之教養,彰顯其父職角色功能,實有疑問,難認 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於訪視時稱其認為收 養認可與否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態及到庭稱收養成立後還 是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係因為擔心收養人年老沒人照顧而 同意被收養等語,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僅係以叔姪身分 相處,且被收養人所理解收養意涵者乃係成年收養之意涵, 並未明確知曉未成年收養後,其親權轉換之意涵及未來實際 照顧者與法定代理人不同所衍生之親權行使問題,難認被收 養人已確實理解本件收養之意涵而應予尊重其意願。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且與未成年收養應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主之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334-2025031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鄒連秀 代 理 人 饒麗君 相 對 人 楊真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真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連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真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4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中 度智能障礙。相對人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 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於會談中理解力與組織 表達能力不足,回答開放式問題困難,需引導協助。另依據 智力測驗結果語言發展、邏輯推理、概念形成及心理運作能 力極弱。曾多次未告知家人即長時間外出,失聯後才返家, 顯示缺乏風險意識與時間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3603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 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鄒連秀為相對人母親,相 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同住,相對人目前固定週一至週 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社團法人桃園市溫暖關懷協會 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接受訓練,可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且個人基本事務亦可自行處理,惟較複雜或困難的事 情,則須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至身心障礙者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費用約三千元,然其餘日常生活用品均與 同住家屬共同使用,並無單獨計算之經訪視,相對人楊真珍 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而聲請人鄒連秀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 ,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姊楊金晶同意推舉聲請人擔 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未 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 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3

TYDV-113-輔宣-66-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未成年子女 特殊體質,調查其晚到校之原因,亦未採取專業醫師意見,忽略 與再抗告人分離之焦慮情形,未糾正第一審引用非合法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呂雨蕎所作報告之程序瑕疵,復未再訊問未成年子女探 究其真實意願,徒憑一審法官親問未成年子女方式及家事調查報 告結論,逕予認定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 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收養、 移民、留學與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第 一審法院令兩造陳述意見後,選任王儷穎為未成年子女程序監理 人提出書面報告(一審卷第63頁、第69至70頁、第123至157頁) ,依法並無不合,法院不受該程序監理人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建議 所拘束,況原法院亦未以之作為酌定親權之基礎。又原法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已於第一審法官面前親自表達意願,復參考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敘明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考量,未再次詢問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理由,難認有違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兒童權利公約,或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等相關規定,再抗告人容有誤會。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 抗證3、5、6等資料,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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