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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上訴人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持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3人(下合稱○○公司等4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73年4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0000號 ,下稱0000執行事件)無效果後,於74年8月21日換發74年 度民執13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債權憑證),嗣於 同年再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 執13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 ○○即另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以已與債務人和解為由,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仍執0000債權憑證 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 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 稱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0年3月30日(110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以執行無 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下分稱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 證、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債權憑證,合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持0000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 ,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仍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縱○○ 公司就前揭債權迄未清償完畢,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 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年時 效期間,然上訴人於74年8月21日取得0000債權憑證後,遲 至100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下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無明知時 效利益而拋棄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000 0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法院00000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   ○○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3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契 約),○○公司等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惟○○公司自7 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部 分取償,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108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且伊另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所有之不動產強 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乃偕同被上訴人與伊協商系 爭債權之清償事宜,伊係因該不動產上仍有他人所設定之高 額抵押權存在,始撤回該次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於0000執 行事件與○○○一同與伊協商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顯見被上 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其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債權,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得請求○○公司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就系爭違約金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 雖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 與系爭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於98年4月8日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 8日止共1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起至11 3年4月8日止共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 金合計259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6%×15年=2,5 92,000元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 以○○公司尚未清償之價金為基礎,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 短日數為計算,足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具有從屬性。 主債權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 金隨同消滅。縱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不具有從屬性, 惟○○公司於73年12月18日已違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 伊給付系爭違約金,且上訴人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 88年12月17日止,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如系爭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 於74年間即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長達40年間 消極未向伊取償,致伊誤認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累積大額 違約金,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 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 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公司等4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⑶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依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0000、0000執行事件),嗣於74年8月21日以已與債務 人○○○和解為由,撤回0000、000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0000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⑷上訴人嗣後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 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 日(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00000執行事件)、 110年3月30日(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0000執 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 法第144條規定,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⑵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止,依本 金108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259萬2, 00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從權 利之系爭違約金,隨同消滅,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迄88年12月17日已罹於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抗辯如須給付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②查,上訴人前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74年8月21日核發0000債權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票款請求 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74年8月21日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年8月20日時效即已 完成;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顯已逾3年 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 採。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票款請求權既已於77年8月20日時 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04、107、110、113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0執行事件時,與○○○一同與其協 商系爭債權事宜,默示承認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時效中斷云云,並提出其公司74年9月23日函文影本1 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是以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 ,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記載:「惟該 案業經和解撤回結案而勿庸前往測量…」等語,並無任何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字句,自難僅憑系 爭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 表示。再查,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於74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 年8月20日時效始完成,而系爭函文發函日期為74年9月23日 ,斯時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74年9月23日前有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為時效完成後承認 系爭債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 知悉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難憑 採。  ⑶上訴人不得持00000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 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 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不得執00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如屬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所產生者,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所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違約金係於○○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之價金時,即得按 未給付價金全部,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 15頁)。是系爭違約金為依附於本金之系爭債權而生,並按 系爭債權金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日數計算,依上說明,系 爭違約金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一期未履行,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又上訴人主張○○ 公司自7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 且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就系爭債權 提起訴訟,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發生時效 中斷情事,就系爭債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73年12月18日○○公司未依約 清償時起算,至88年12月17日止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其主張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即屬無據。揭諸前開說明,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違約金之請 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②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7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但查,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 律見解,均僅係個案判斷,其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 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⑵從而,系爭違約金既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000 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3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 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 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 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 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 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 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 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 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 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 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 ,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 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 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 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 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 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 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 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 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 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 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 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 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 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 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 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 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 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 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 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 ,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 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 ,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 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 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 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 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 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 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 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 )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 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 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 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 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 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 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 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 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 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 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 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 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 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 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 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 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 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 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 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 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 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 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 ,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 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 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 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 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 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 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 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 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 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 )、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 :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 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 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 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 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 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 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 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 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 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 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 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 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 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 ~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 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 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 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 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 :「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 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 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 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 ,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 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 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 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 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 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 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 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 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 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 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 、「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 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 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 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 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 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 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 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 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 ),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 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 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 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 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 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 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 +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 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 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 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 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 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 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 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 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 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 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 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 )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 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 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 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 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 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 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 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08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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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 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 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 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 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 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 ,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 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 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 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 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 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 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 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 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 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 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 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 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 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 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 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7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意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因原告姐姐之男朋友關係而認 識,於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民間借貸 業務賺取利息獲利,惟因本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日後會 連本帶利返回原告。因此原告分別在下列時間借款予被告: 108年5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8年12月 5日借款4,000,000元、109年7月3日借款4,000,000元、110 年1月5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3月3日借款2,000,000元 、110年7月1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9月1日借款4,000, 000元、110年12月2日借款2,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 2,000,000元、111年3月2日借款4,000,000元、111年9月28 日借款2,000,000元。上開借款,被告多以月息百分之1.5計 算利息,連本帶利返還原告。惟就110年12月2日借款金額2, 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2,000,000元,被告迄今未還 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曾開立一紙「中國信託東台南分 行,票號EN0000000、金額15,260,000元、付款日112年12月 31日」支票交付原告,表示欲連本帶利清償;惟該支票因被 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兩造經口頭約定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雖然被告借款之主要目的係要再次出借他人賺取利 息,但原告並不認識其他借款人,原告僅跟被告之間有借貸 之合意。原告亦確實從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 1月5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已將總計14,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 因兩造未以書面記載清償日期,被告雖曾簽立支票表示要在 112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避免爭議,原告再次 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返還借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一個月返還14,000,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即113年9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19頁)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5,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DV-113-重訴-266-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高彩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周 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嗣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述聲明(本院卷第83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 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前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所竊取,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違法取得。為此,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 時許,原告在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01號2樓住處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111年本票)交予訴外 人林陳月麗,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並當場收下40萬 元現金,而該4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互助會標會會款取交林陳 月麗出借;又因原告需錢孔急,再次向林陳月麗借貸,除黃 麗梅自其子林佳憲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告經營美容美髮店 ,店內較有現金收入共同交付現款予林陳月麗,於112年9月 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前揭住處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 (下稱112年本票)交予林陳月麗,原告當場收取借款現金 ,並約定利息3萬元,兩次均有訴外人黃麗梅、賴美存同時 在場見證。因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現金,由被告及黃麗梅所 共同支付,因被告出資額較多,分別於111年本票中由標會 會款出資40萬元、112年本票中出資款14萬元,故林陳月麗 在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於收受當日轉交予被告,嗣經由被 告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41、191至193頁),而原告除以前述情 詞為主張外,就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裁定及抗告事件卷宗(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經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賴 美存所竊取,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前 述情詞置辯。經調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原告因缺錢要 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而叫被告借他,被告標會拿40 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原告家(即水上鄉柳子林301號處) ,當時原告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之111年本票 給我,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原告家吃飯,當場還有 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原告又借42萬元,3萬 元約定作為利息,每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 0日開始還錢,原告亦於家中簽發本件112年本票給我,借款 中黃麗梅支付25萬元,被告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 付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 拿去給原告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原告 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 頁)。又證人黃麗梅亦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12年8月10日從 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原告要借錢,由林陳月麗交給 原告,當時我、賴美存、林陳月麗在原告家客廳,原告簽發 112年本票,我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被告拿3萬元 說要補貼利息,而原告亦在他家簽發111年本票,當時錢由 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0元,我人有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又證人賴美存到庭後具結後證述:系 爭本票為原告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約中午時,在原告301號 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 記,詳下述),及於112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原告沒 錢會向林陳月麗借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 由我拿利息給林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我 、被告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 5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證人間之前述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 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告及黃麗梅等人借款,並 分別簽發111年本票及112年本票等情形,其借款時間、借款 數額、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見證人、借款款項來 源及出資多寡等重要細節,均屬相符,及證人黃麗梅確有於 112年8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提領25萬元,並有黃麗梅 提出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前揭抗辯足認屬實,而前述證 人均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亦足認被告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 盡真實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證人賴美存、林陳月麗各 對於111年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 係時間相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立年份,或林陳月麗陳述狀顯 有所誤載、口誤,並不影響本院之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 竊取,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1頁 ),及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10月28日、11 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惟原 告僅空言泛指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及其有就前女友賴美存 恐嚇及竊盜報案等情。然本院細繹前述調查筆錄內容,原告 經警詢問發生過程略以: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 存用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 你帶的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 萬元」。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 票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 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僅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並已經前述3位證人於警詢所否認 ,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原告並未 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前述調查筆錄亦仍為原告之單方指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交付予被告,被告屬惡意取得乙 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 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原 告請求調閱113年2月28日至3月2日間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365607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CH415386

2025-01-06

CYDV-113-訴-565-2025010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吉財 相 對 人 曲玟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 之1.33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8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CTDV-114-司票-4-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范良新 相 對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2864號給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然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詐騙」手法而陷入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將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示聲請人於113年6月5 日至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與相對人簽署900萬元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當 場相對人提出現金900萬元,聲請人亦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及代書等人扣除利息、手 續費、代書費共1,683,000元後,僅交付聲請人7,317,000元 ,聲請人旋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7,317,000元交付予在附近 等待之車手,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同 年月15日報警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拍賣 系爭房地程序,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為執行。 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係記載:「乙方 (即聲請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一切金錢 給付(包含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日 息3角計付之懲性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日前 1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止之金額合計為12,330,0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 失約為3,699,008元(計算式:12,330,025元×5%×6年=3,699 ,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 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70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 1 本金 9,000,000元 2 利息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月息1.2% 387,025元 3 違約金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日息3角 2,943,000元 合計 12,330,025元

2025-01-02

SLDV-113-聲-222-2025010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約定以月利 率5%計算利息(即月息為3,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時預先 扣除2個月之利息,而112年8月間被告表示還不出錢並要求 原告調降利率,兩造遂約定利息以每月利率3%計算,然被告 僅分別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各還款1萬元(即共還款3萬元 ),其餘借款均未清償,是被告尚欠原告9萬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確於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次, 每次6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個月。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9,000 元,故被告實拿之借款均僅51,000元。被告業已以匯款方式 還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8,100元,並請訴外人施儷芳 以現金24,000元轉交與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交現 金3,000元、同年6、7月每月各交現金6,000元),是被告已 全部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㈠本件借款本金各為若干;㈡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借 款,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各借款6萬元,然其於交付借款同時均 即預扣2個月利息各6,000元,僅交付原告54,000元,業據其 提出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次各預扣 之利息6,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就未交付部 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基此,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 為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54,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借款 時,預扣3個月利息等語,觀諸前述2紙借據,分別載明:「 …於111年11月4日收訖無誤。…」、「…於112年2月24日收訖 無誤。…」,可見原告於借款時業已各交付5萬4,000元與被 告。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 採。  ㈡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抗辯以匯款如附表所示68,100元予原告,及由施儷 芳轉交現金共24,000元與原告,作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自 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主張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共 計68,100元,核與附表證據出處及頁碼所示交易明細相符, 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並自認被告另分別於112年10月至1 2月間各還款10,000元(共30,000元),堪認被告業已清償9 8,100元。至被告抗辯以現金共24,000元清償等語,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又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 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 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再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本為月息5%(即週年利率60%) 後於112年8月約定月息3%(即週年利率36%),均已逾民法 第20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是依前述規 定,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被告不得請求。  ㈣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借款事後還款共計98,100元,而被 告還款時除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 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前段,就原告前述還款金 額,先抵充111年11月4日借款之法定週年利率16%利息,再 抵充其原本,後抵充112年2月24日借款之法定週年利率16% 利息,再抵充其原本,迄至被告最後清償日113年4月30日止 ,原告已清償111年11月4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餘112年2 月24日借款本金27,429元未為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112年2月24日借款,約定還 款日為112年5月24日,有前述借據在卷供佐,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9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元外,尚增加中國信託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手續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及頁碼 1 112年7月24日 6,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交易明細 2 112年8月4日 6,000元 00000000000 3 112年9月24日 3,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交易明細 4 112年10月4日 3,000元 00000000000 5 112年10月25日 13,3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1頁交易明細 6 112年11月30日 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交易明細 7 112年12月4日 4,000元 00000000000 8 112年12月8日 4,000元 00000000000 9 112年12月31日 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5頁交易明細 10 113年1月3日 5,000元 00000000000 11 113年1月7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交易明細 12 113年2月1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 13 113年2月29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交易明細 14 113年3月31日 2,700元 00000000000 15 113年4月30日 3,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交易明細 合計 68,100元 附表二:清償明細。

2024-12-31

CHEV-113-彰小-697-202412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李文龍嗣未依約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葉燿誠將之 返還予伊,李文龍前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至109年12月止, 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累 計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達600萬元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李文龍,約定僅能證 明信用,不能交付他人,李文龍違約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轉讓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提示未獲兌領後再將 之交付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伊 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李文龍或葉燿誠對 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再由李 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龍嗣 未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葉燿誠,葉燿誠 於110年3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同年6月8日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駁回,其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葉燿誠以系爭支票權利人自居,對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且其於系爭支 票發票期日後,將系爭支票無償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係 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依證人李文龍之證述,李文龍係為向被上訴人擔 保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10天為 1期,每筆借款每月利息90萬元,迄109年12月止,李文龍就 系爭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息共計720萬元,依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上限計算,系爭借款算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 為32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合法請求,其受領超過該 範圍之688萬元,既是李文龍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合法 受領。李文龍因系爭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 保,被上訴人無償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期 限後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僅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葉燿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而已。葉燿誠因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二者間無對 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葉燿誠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李文龍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本金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最 高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系爭借款 本息達6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要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次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 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被上訴人與李文龍就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息為每筆借款每月90萬元(即月息30%、年息360%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李文龍對被 上訴人所為清償包括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李文龍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李文龍按月每筆借款清償 之90萬元,應抵充按法定利率限制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 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並未清償本金,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李文龍所為每月每 筆借款90萬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 分,是否係利息之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 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及其中48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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