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ZHAN YUE(中文名林展樂)
蕭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4
號、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為謀職而以自助旅遊
名義來臺,而乙○○(另經本院通緝中)、戊○○亦為謀職而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DT」、「賈
正京」、「黃世凱」、「RRich非誠勿擾」等人。詎甲 ○○ ○
○ 、乙○○、戊○○均可知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為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
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由甲 ○○ ○○ 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
之車手、乙○○、戊○○負責擔任勘查、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
。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丙○○
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 ○○ 接獲「RRich非誠勿擾」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後,依「黃世凱」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款,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惟因丁○
○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而及時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
,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假鈔面交予甲 ○○ ○○ ,而甲 ○○ ○○ 接獲「
黃世凱」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警方並當場查獲監控手乙○○、戊○○,並對甲 ○○ ○○
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1至13頁;14504偵卷第41至43頁;聲
羈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25頁;警卷二第31至46頁;14504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至16頁反面;
警卷二第14至30頁;14504偵卷第45至47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至33頁)。
㈤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至35頁)。
㈥證人郭歐福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
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7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66至70頁、警卷二
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71至74頁反面、警卷
二第72至79頁)。
㈢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
號頁面截圖70張(見警卷一第85至102頁反面、警卷二第80至
112頁)。
㈣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反面、警卷二第114頁)。
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
43張(見警卷一第104至114頁反面、警卷二第115至136頁)。
㈥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15至115
頁反面、警卷二第137至138頁)。
㈦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
、帳號頁面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116至118頁、警卷二第139
至141頁)。
㈧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119頁、
警卷二第67頁)。
㈨告訴人丁○○部分:
⒈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
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
⒉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警卷
二第113頁)。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各1張(見警卷一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
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63頁)。
⒉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
第52至54頁)。
⒊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
55至57頁)。
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
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58至61頁)。
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見警卷二第6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3至14
4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145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6頁)。
⒐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二第1
47至27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 ○○ ○○ )1
份(見警卷一第47至52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戊○○)1份(見警卷
一第53至5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1份(見警卷
一第57至6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6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 ○○ ○○ )1份(見警卷一第62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一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戊○○)1份(見警卷一第6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T-6005)1份(見警卷一第121頁、警卷二
第27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J-7528)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7230)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乙○○、「USDT」、「賈正京」、「黃世凱」、「RR
ich非誠勿擾」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1部分)。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
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
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收取
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
,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乙○○、「USDT」、「賈正京」、「黃
世凱」、「RRich非誠勿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及擔任把風之監控手,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
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
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
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
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
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僅分別依個別被害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
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
刑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面交款項時,因經警員
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丁○○係依警員之指
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附
表一所示犯行應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
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
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
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
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
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
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適用
嚴格證明主義之減刑規定,且行為人若適用系爭規定,則可
獲得大幅度之減刑利益,其所謂「犯罪所得」自應與適用自
由證明主義之沒收規定有所區辨,應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準從嚴認定。是被告戊○○雖陳稱其本案實際上未獲
有任何薪資所得,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未將告訴人
丙○○實際受騙之30萬元損害全數繳回,自難認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至附表
一編號2部分,因屬未遂犯行,即無所謂「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可資繳回,本即無從適用系爭減刑規定自明,
爰認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無減刑優惠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入
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
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
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戊○○素行狀況不佳
,前已有詐欺犯罪之案件紀錄,且甫因傷害、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戊○○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
5.個別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
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
判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犯罪情節、行為手
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屬被告甲 ○○ ○○
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甲
○○ ○○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們的薪資說好是當日
結算,但是案發當日第1次工作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領
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多係於當日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時當
場結清同日之薪資,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係於同日實施,且
於涉案現場即遭警逮獲,故其等所述尚屬合理,可信為真,
堪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
內為本案各次詐欺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甲 ○○ ○○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
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幫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以繳付代墊款項為由,要求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2樓將左列物品交付甲 ○○ ○○ ;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嗣甲 ○○ ○○ 隨即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東石國中對面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下方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52至63頁、第143至27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一第47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其中6,000元真鈔部分已發還,其餘面額為偵查用假鈔已回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返臺生活,需先繳納汽車稅金及罰款,然因丁○○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款項並相約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左列物品。嗣甲 ○○ ○○ 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丁○○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各1張(見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第103頁、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第1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47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1本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3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4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5 手機(廠牌型號:榮耀LLY-LX2,含門號0000000000號、馬來西亞門號SIM卡各1張)1支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CYDM-114-金訴-12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