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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被告巫俊毅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擴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之範圍:⑴原判決 引用起訴書作為原審判決之「附件」,故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即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是僅限 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當時擔任毅傳媒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董事長時,偽造記載不 實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之「案由一:改選董 事長,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巫俊 毅為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及「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擬增訂本 公司英文名稱為Yi Media Inc.,並修正章程,詳附件一) 」等3項事項。簡言之,原判決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同日董 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⑵同日董事會議事錄 ,當時亦在被告掌控之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尚 有董事會議事錄中「案由四之聘任總經理」、「案由五之解 除本公司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而上開「委任經理人 」、「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未在起訴 之範圍,故應擴張上開事項,仍為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之範圍。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四:本公司擬聘任總經理案,提請討論。㈠本公司 依業務需求,擬聘任巫俊毅先生為本公司總經理職,其簡歷 及薪資報酬詳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4頁,此 文件上寫「機密件」等3字,顯然列為機密文件,外人難得 一窺)。㈡本聘任案經同意後,擬自108年11月11日起生效。 ㈢請審議。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指派李俊逸 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可知 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將總經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 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 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經理之報酬,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含本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含勞健保及所得稅代扣),且被告之總經理薪酬,因屬機密 文件,外人不得而知,無從監督制止。此外,被告尚享有每 年年終獎金,在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共計獲得947萬3,903元。以平面媒體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 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 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被告仍坐享高薪,難 謂被告缺乏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況被告聘任自己為總經理 ,及總經理之薪酬,係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 當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 主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再者,被告當時亦任毅傳媒公司 之母公司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之董 事長,當時之母子公司,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自己任命 自己為母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又列為機密文件, 3年之時間,被告之薪酬無人能知,無人能監督管控,旁人 亦無從監督管控。故起訴書末後雖敘明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具有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 已顯露無遺。故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究背信部分,不無 違誤。②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 經理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 指派李俊逸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 過。」可知被告當時身任數個公司要職(強力、強大聯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長、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董事、媽祖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既是董事長 又是總經理,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 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公司陷入經營 危機。就此,可見被告背信之主觀犯意,昭顯無疑。⑷上開 擴張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量刑未洽: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慘重,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卻偽造系爭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並因被 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從108年11月11日 上任總經理起至111年4月13日止,自毅傳媒公司賺得947萬3 ,903元,但毅傳媒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 延遲給付員工薪資,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 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 ,常常是發薪日前才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 高薪、年終獎金,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原審未予細查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 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綜上,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潘瓊玉、李俊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江家瑀、吳妮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判決之審理範圍部分:  1.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 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等旨。原判決就本 件犯罪事實,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 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 ,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 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部分,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依起 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 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 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且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亦記載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 、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 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 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 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相互參 照,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 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 章程案「等」不實內容,除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由二發行 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外,亦包含案由四聘任總經理案 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並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應認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罪事實,包含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案由一改選董事長、 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案由四聘任總經理 案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原判決 據以論罪科刑,自無上訴意旨㈠⑴、⑵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審理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 項之違法。  3.上訴意旨㈠⑶另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 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 經理之報酬月薪30萬元,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以平面媒體 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 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 被告仍坐享高薪,且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當 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主 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且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 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可見被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 節。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 ,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 ,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及解除總經理競業禁 止限制,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 領薪資,然被告並未將上述「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資料 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且公司經理人之薪資數額及解除總經 理競業禁止限制,均非屬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事項, 此觀之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府產 業商字第10856394100號函(稿)即明(偵卷第147頁背面至 158頁),尚難認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其獲取告訴人公司支 付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又告訴 人公司人員之薪資數額及該公司是否解除總經理之競業禁止 限制,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 領薪資之數額及該公司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允當,應屬 公司決策與經營管理事項之判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有何違背 任務或從中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並於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期 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僅屬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 ,或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 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⑶所指各節,仍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背信罪嫌為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2.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 經營不善,而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但該公 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延遲給付員工薪資, 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 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常常是發薪日前才 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高薪、年終獎金,據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節,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有何違背 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有據,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 營不善,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1 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及上述背信罪嫌 為不當,且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性原則各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5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 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應更正為「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部分, 應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合先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55118號卷 第14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   被   告 巫俊毅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毅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 ,下稱毅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毅傳媒公司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 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巫俊毅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 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毅傳媒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毅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議案程序係由證人潘瓊玉處理之事實。 2 證人潘瓊玉之證述 告訴人毅傳媒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都是採行書面召開,10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是由被告說明要召開的議案,由證人潘瓊玉製作書面議案內容,呈核被告同意後發送董事、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有無事前跟其他董事、監察人溝通,董事會議事錄須被告同意才能簽核用印之事實。 3 證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逸為告訴人之董事,沒有薪水,都是被告拿單子給其簽名,不記得有無召開10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係由他人拿給其簽名,不清楚被告如何被指派為董事長,也不清楚決議內容之事實。 4 證人江家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家瑀為告訴人之董事,僅係掛名沒有薪水,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證人江家瑀沒有參加會議,簽到簿是事後簽的,也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5 證人吳妮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妮嬪為告訴人之監察人,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去公司開會,證人吳妮嬪有在簽到簿簽名,是被告拿回家給證人吳妮嬪簽名,其並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再者,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 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 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 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 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巫俊毅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謀取薪酬,於上揭108年11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紀錄該次會議所有董事決議通過告 訴人聘請被告兼任告訴人總經理,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 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股東之財產,亦 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同院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開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將「經理人任用簡 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未持向臺北市政府 行使或須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 卷可稽,而薪資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 告所為是否允當,應屬個人決策之判斷,是告訴人若認權益 受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43-20250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黃天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與友人用 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話時,   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天佑、張明華明 知該處所當時係營業中且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倘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江柏昇,店外之陳佑尉見狀後,亦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快步返回店內並一同徒手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 受有頭皮挫鈍傷、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罪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 圍一致,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自無從裁判。查: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雖有記載被告三人基於妨害秩序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江柏昇成傷等情,然起訴書 已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因江柏昇業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被告三人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屬潛在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 關於「傷害犯意」之字樣,應屬誤繕。又江柏昇已向員警遞 交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書狀可憑(警卷ㄧ第97頁),此潛在 起訴犯罪事實顯已不具訴追條件,是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止於渠等所涉之 妨礙秩序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院卷第186頁、第354至376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 被害人江柏昇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86頁),惟因本院 未將上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就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三人均坦認被告陳佑尉、張明華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有毆打江柏昇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本案妨害秩序之 犯行,辯稱(含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當天只有陳佑尉、張明華二人毆打江柏昇,黃天佑是認為當 時會受到江柏昇侵害,所以判斷當時已是「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之階段」,才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腳踢江柏昇。另外為 妨害秩序罪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或以學者主張之具體危險犯 、或以日本刑法可罰違法性、或以適性犯之方式來認定是否 成犯,而本案事前並無聚集之犯意聯絡,僅是偶然發生於同 桌用餐者間之口角,進而衍生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不致 於造成群眾失控,或有煽起群體情緒而產生加乘效果,進而 波及、蔓延到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是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 妨害秩序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三人為朋友,並於112年10月30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與 友人用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被告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 話時,被告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進而毆 打江柏昇,店外之被告陳佑尉見狀後,便快步返回店內並上 前與被告張明華一同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受有頭皮挫鈍傷 、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 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江柏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71至285頁、警卷ㄧ第 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昇於審理中證稱:戴眼鏡的男子也有打 我,他就是黃天佑,在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影像確認等語( 院卷第301頁、第308頁);證人即與被告三人同桌之目擊者 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各自於警詢證稱:打江柏昇的人之 中有一位是戴眼鏡的男生等語(警卷ㄧ第51頁);身穿藍色衣 服的男子走到江柏昇旁邊打他,剩下的男生都衝上去亂成一 團(警卷ㄧ第61頁);對方三人中之一人先問江柏昇是哪一個 社團的,江柏昇只是回答他沒有社團,那個人就衝過來揍江 柏昇,他旁邊兩個小弟也跟著一起追著揍江柏昇等語(警卷ㄧ 第71頁),經互核上開證詞,可知彼此並無矛盾、不一致情 況,甫以江柏昇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告三人和解乙情,有傷害 和解書可憑(警卷一第87至93頁),可信江柏昇應無杜撰證 詞,刻意為不利被告黃天佑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且被告黃天佑亦於審理時陳稱:江柏昇跟張明華在我 左前方鬥毆,我前方是桌子,他們打著打著就繞到我背後, 我就站起來,江柏昇也認不清楚誰是誰,他一看到人就想打 ,我就對江柏昇出腳等語(院卷第367至368頁),可見本案先 係被告張明華先與江柏昇扭打、推擠,在二人移動位置至被 告黃天佑身後時,被告黃天佑亦有出腳攻擊江柏昇,堪信被 告黃天佑亦有參與毆打江柏昇之列。  3.末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 、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草爺熱炒 店,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 自由進出該場所,本案發生於該店營業開放時間内,該店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4.被告三人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聚眾實施強暴罪: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行為人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如有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 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 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 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行為人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  ⑵經查: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273至279 頁): 檔案名稱:「IMG_9968」 編號 勘驗內容  1 【19:27:11】 被告陳佑尉右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朝店內方向快步走近。 2 【19:27:12至19:27:16】 被告陳佑尉用手毆打江柏昇,江柏昇倒地 3 【19:27:18至19:27:20】 1.江柏昇起身往畫面上方其他桌客人(下稱A桌客人)方向閃避。 2.被告陳佑尉持續用手毆打江柏昇。 3.被告張明華雙手舉起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 4.被告黃天佑待張明華持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後,欲朝其二人方向前進。 4 【19:27:21】 1.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此時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持續用手互毆。 2.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3.被告黃天佑朝張明華與告訴人方向前進後,並止步在旁。 5 【19:27:23】 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被告張明華用手毆打江柏昇,告訴人倒在地上,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扭打至餐廳中間時 ,被告陳佑尉亦上前合力毆打江柏昇,而被告黃天佑則是圍 在一旁觀看,且案發現場不僅尚有被告三人同桌友人用餐, 店內亦有其他民眾消費,甫以證人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 均於警詢表示上開衝突會波及到其他客人乙節(警卷ㄧ第53頁 、第62頁、第72頁),足見本案肢體衝突不僅波及同桌友人 或店內其他客人致需起身閃避,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仍持 續毆打江柏昇,顯見衝突呈失控狀態,當時該處所環境已具 備暴力威脅氛圍,並波及蔓延至該處所周邊,致使周邊之其 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三人所造成知暴力 威脅氛圍已發生外溢作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被 告三人之客觀行為自合於聚眾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 灼然。  5.被告三人具有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三人在本案衝突已波及被告三人同桌友人或店內 其他客人後,仍未因此停手、收斂,亦未有任何勸阻紛爭擴 大之行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三人顯係仗勢己方人多勢眾 ,並利用此已聚集眾人形勢,不顧該處所及其他客人之安寧 秩序,恣意毆打江柏昇,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難 謂無主觀犯意。況被告三人亦於警詢分別自陳:知悉該處為 營業中店家,於店家何處發生鬥毆,有可能妨害店家生意致 客人不能正常前往消費等語(警卷ㄧ第10頁、第20頁、第28頁 ),亦徵渠等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執意實施上述暴行,具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甚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使本案 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仍無礙認定渠等具有本案主觀犯意 。  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 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 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以前述被告三人毆打江柏昇之經過,可知在 過程中,被告三人距離甚近,對於彼此一舉一動應知之甚詳 ,在目睹己方有人對江柏昇毆打、推擠之情況下,各自仍以 持續毆打、推擠、或以出腳攻擊之方式,對江柏昇施以暴行 ,顯係認同彼此之施暴行為,對於共同在該處所實施強暴行 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江柏 昇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辯解所不採信之理由  1.渠等雖辯稱被告黃天佑僅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僅由被告張 明華、陳佑尉動手云云。然:  ⑴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雖 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亦應包括不法侵害直接 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 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可言。至於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仍應以客觀情狀 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仍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經查:關於被告黃天佑出腳攻擊江柏昇之緣由乙節,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佑尉雖於警、偵訊中均稱:因為江柏昇作勢要打黃 天佑,所以才踢江柏昇一腳等語(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 42頁);被告黃天佑則先於警詢、偵訊中稱:因江柏昇先推 我等語(警卷ㄧ第19頁、偵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因江柏昇作勢要打我等語(院卷第185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翻稱:我被江柏昇撞到時同時對他出腳等語(院卷第36 8頁),足見被告黃天佑說詞不僅幾經翻異,亦與被告陳佑尉 所述情形有所齟齬,是當時究否已發生或將發生被告黃天佑 遭受江柏昇侵害之情狀,實非無疑。再者,本案係被告被告 張明華因與江柏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進而引發本案暴力 衝突,難以想像被告黃天佑在與上開口角無關之情況下,會 遭受波及,再江柏昇是遭毆打之一方,縱使有出手反擊,衡 情亦應僅係針對被告張明華,實無可能及必要攻擊與衝突無 關之被告黃天佑,況證人江柏昇亦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發生 衝突時,我還沒有要反擊,是後來才有,我忘記有打到誰了 ,不過我是針對要過來攻擊我的人才還手等語(院卷第309頁 ),亦能看出在本案發生衝突時,肢體衝突應僅止於被告張 明華、江柏昇二人間,而當時被告黃天佑僅是待在座位附近 ,難以相信在被告黃天佑自己未介入上開衝突之情況下,會 有江柏昇無故轉變反擊、攻擊對象,改向對被告黃天佑攻擊 或預備攻擊之情狀,因此,縱使將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不法 侵害之「現在性」之開始時點,寬認至在侵害尚未著手前之 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之威脅狀態(即「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階段),仍難認定當時江柏昇已有著手或即將著手侵害 被告黃天佑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黃天佑主觀之臆測、想像 ,即認當時有所謂防衛情狀存在。  ⑶再被告黃天佑本與江柏昇、被告張明華間之口角、肢體衝突 無關,縱使其等繞至身後扭打,被告黃天佑為避免遭受波及 ,衡情應可往其他方向閃躲或以手阻擋即可,難以想像有何 必要需向江柏昇出腳,是被告黃天佑究係具有正當防衛之意 思出腳攻擊江柏昇,亦屬有疑。況依據證人江柏昇、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前開證述情節,均係指向被告黃天佑之行 為係毆打江柏昇之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應認被告黃天 佑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反係以攻擊為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當屬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要非得評價為以防禦為目的之 防衛行為,不僅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不構成誤想防衛,是 被告三人此部主張被告黃天佑係正當防衛之辯解,洵難採信 。  2.渠等再辯以刑法妨害秩序罪應以具體危險犯、可罰違法性、 或以適性犯之方式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案僅是偶然發生且係 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無事前聚集之犯意聯絡、情緒失控 風險並未波及、蔓延到周遭,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然 查:  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為保護法益,倘行為人合致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有 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 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最高法院已多 次重申上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2761、3200、 3291號判決可參),自不得將本罪曲解為具體危險犯。  ⑵再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 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其評價重 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 屬性。是以,在妨害秩序案例中,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 人,最高法院雖亦有見解認為應將妨害秩序罪視為實質適性 犯,仍需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性及合 憲性解釋本罪時,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足 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 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證人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警詢之供述、被告三人不利己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認定本案肢體衝突已波及同桌友人或 店內其他客人,被告三人或仍對江柏昇持續毆打,或在一旁 觀看,迫使其他客人起身閃避,現場衝突呈失控狀態,暴力 威脅氛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使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使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 適性犯,並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仍無礙認定被告 三人之行為已該當本罪所稱聚眾、實施強暴等要件。再本案 衝突已造成江柏昇傷勢,其他民眾亦因此感受到恐懼須通報 警察到場處理,絕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必要 之微小犯罪情節,被告三人具實質違法性,要無可評價為不 具可罰違法性而得阻卻違不法之餘地。  ⑶另本院就本案雖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三人仍具有本 案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均悉之如上, 亦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三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述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所為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 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充。另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 更,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 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華僅因細故,即貿 然對江柏昇施加暴行,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亦陸續加入毆打 江柏昇之列,不僅造成江柏昇受傷,亦全然無視法律所保障 社會大眾所應享有之社會安寧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 以被告三人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均已坦承,僅係就涉及部分事實或法律之評價有所爭執,且 於案發後隨與江柏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聚集 人數特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黃天佑除本案外,僅犯有一妨礙 秩序案件紀錄,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則無刑事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尚稱良好,甫以渠等現有正當職業 ,被告黃天佑、張明華則另有家人需撫養,本院綜合上述一 切情狀及渠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 卷第373頁),本院認依被告三人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 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 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HLDM-113-原訴-25-2025021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收據」、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 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吳依潔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智湧」、「吳雪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 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土伯」、「李智湧」、「吳雪瑩」等,向廖時燦佯稱加入「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訛稱可將資金領出 ,然因廖時燦資金不足,須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以儲值認 繳,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 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 與吳依潔聯絡,先於某高鐵站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任遠投 資」、「劉嘉玲」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等文件予吳依潔 ,吳依潔再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廖時燦住處,先出示前開偽 造之工作證予廖時燦,佯稱係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 「劉嘉玲」,欲向廖時燦收取投資款項,致廖時燦陷於錯誤,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吳依潔,吳依潔再於前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欄」填載「112年6月6日」、「繳款人 姓名或單位」欄填載「廖時燦」、「附記」欄填載「NT000000 0元整」等內容,以示「劉嘉玲於112年6月6日代表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廖時燦所交付400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現 金收據交付予廖時燦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劉嘉玲、廖時燦等人。吳依潔於收到前揭廖時燦 所交付之400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將之放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便利商店之廁所馬桶蓋上方,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依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時燦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廖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3紙、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相片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未坦承全部犯行,而供稱: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乙節不知情云 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 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不得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公司 印鑒」欄內「任遠投資」之印文及「經手人」欄內「劉嘉玲」 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現 金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73、175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現懷孕中,尚無其他子女,家中有祖 父母、母親,原任職於檳榔攤,現在家待產,經濟狀況一般及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現金收據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 玲」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 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劉嘉玲」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訴緝-32-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儒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袁倫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古宜巧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0號、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倫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宜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奕儒、袁倫營及古宜巧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奕儒、袁倫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袁倫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使 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之約定,員警並依袁倫營指示匯入8 ,000元至何奕儒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何奕儒則將含有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交付袁倫營 。嗣袁倫營於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3支(袁倫營 自何奕儒所交付之香菸中取出3支施用)丟入員警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旋即逃離現場致員警未能當場逮 捕袁倫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 而未得逞。  ㈡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袁倫營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起,使用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達成以10,5 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3包共54支之約定,而何奕儒則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包交付 古宜巧,並由袁倫營與古宜巧共同前往竹縣○○鄉○○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嗣袁倫營、古宜巧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30 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古宜巧 與袁倫營一同進入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古宜巧並將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之香菸3包共54支交付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 捕袁倫營及古宜巧,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得逞,員警並在袁倫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古宜巧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3及5所示之物。後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前往何奕儒住處執 行搜索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2偵19080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第32至 35頁、第121至12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3頁),此外, 復有員警陳驛隴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被告 袁倫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3日通話 譯文、員警與被告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通話譯文、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就被告何奕儒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就被告袁倫營112年9月29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 告袁倫營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就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被告何奕儒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9 月15日至112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112偵19080卷第7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36頁至反面、第4 0頁、第54頁、第43至46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47至50頁 、第55至58頁、第87頁、第59至61頁、第91至93頁反面、第 63至65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58頁、第159頁),且有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古宜巧是 每天2,000元的代價請她送貨;袁倫營部分,我是用每包3,5 00的價格給他,他有多賣的價格都算他的,但是我要確認我 有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頁背面、第122頁); 被告袁倫營於偵訊中自承:我賣超過3,500元的部分,都是 歸我所有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2頁);被告古宜巧於 偵訊中自承:我都是聽何奕儒指示送貨等語(見112偵19080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3人確可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中 獲取相當之利潤,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警員喬裝買家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之行為均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顯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 事實欄一㈠;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3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3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 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 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 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 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 奕儒及袁倫營於偵訊時,均供述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 真實姓名(真實姓名見112偵19080卷第124頁,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不予接露),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 該上游立案偵查並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1日竹檢云113偵1872字第113905180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所指認「毒 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 確認為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本案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如上多數刑之減輕 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本 案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犯之行為,均已分別適用前揭各規 定減輕其刑,所科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為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第三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 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何奕儒、袁倫營亦供出 毒品上游,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3人之分工 方式與參與程度;又衡諸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之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審酌被告何奕儒、袁倫營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次 之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 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何奕儒 、袁倫營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等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對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50 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物,為供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9、170、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 屬未遂,然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何奕儒仍因此取得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何奕儒不宜保有此金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 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且分別為被告袁倫營為事實 欄一㈠及被告古宜巧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遭員警所查扣 之物,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袁倫營、古 宜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附表一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然被告何奕儒陳稱該物 為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73頁),是 該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分。  ㈣至附表一、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奕儒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0號 (本院卷第27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48號 (本院卷第39頁)   4 鋼珠1包   5 氣動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51號 (本院卷第43頁)   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3支(驗餘重量3.98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5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袁倫營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2號 (本院卷第3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8支(驗餘重量26.32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4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5支(驗餘重量21.6412公克) 附表三:(古宜巧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1號 (本院卷第31頁)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包裝袋4個   4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3包共54支(驗餘重量74.08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2號 (本院卷第4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2包共28支(驗餘重量38.36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2025-02-10

SCDM-113-訴-342-20250210-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5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簡易-425-20250206-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0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阮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 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 爭刑案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惟經臺北地院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認定 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刑 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 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 ,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15頁 ),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06

TPHV-113-審簡易-420-20250206-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2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酉○○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丑○○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戌○○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酉○○、天○○、B○○(另行審結)、丙○○、 庚○○、D○○(另行審結)、辛○○、丑○○、申○○、壬○○、C○○、 甲○○、黃○○(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庚○○負責文書 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 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 交巳○○,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巳○○、庚○○、酉○○、乙○○、天○○、B○○、辛○○、丙○○、丑○○ 、C○○、申○○、甲○○、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 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 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 示之卯○○等16人(下稱卯○○等16人;其中巳○○對附表三編號 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庚○○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 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 術),致卯○○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酉○○、壬○○、乙○○、申○○、辛○○ 、丙○○、庚○○、丑○○、戌○○、甲○○、C○○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 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 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庚○○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 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庚○○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 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 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申○○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亥○○、辰 ○○、午○○、卯○○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就 甲○○、戌○○、戊○○、丁○○、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庚○○就戌○○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丑 ○○就甲○○、徐麗珍、F○○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C○○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 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亥○○、辰○○、午○○、卯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丙○○就甲○○、戌○○、戊○○、丁○○、 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庚○○就戌○○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C○○就巳○○、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 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戌 ○○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 頁,癸○○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亥○○部分見他757卷A- 3第66頁,辰○○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午○○部分見他757 卷A-3第109頁,卯○○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戊○○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丁○○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子○○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偵 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戌○○、 巳○○、亥○○、辰○○、午○○、戊○○、丁○○、子○○並經本院傳喚 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 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癸○○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 告C○○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 頁),應認被告C○○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卯○○則於112年7 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 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 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庚○○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C○○爭執酉○○偵訊時陳 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自無 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酉○○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申○○與被告辛○○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宇○○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天○○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辛○○、丑○○、C○○、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 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天○○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酉○○,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酉○○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酉○○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酉○○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酉○○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酉○○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酉○○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天○○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卯○○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酉○○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卯○○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卯○○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卯○○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酉○○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卯○○接觸云云,被告天○○辯稱未對告訴 人卯○○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卯○○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酉○○、天○○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天○○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天○○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寅○○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偵訊時證稱:B○○是在110年5、6月第一次 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骨 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他 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繳 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地 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元 ,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元 大銀行交給B○○,B○○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元,就可 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想糟糕了 ,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3月之誤 )辛○○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B○○,我 一直以為辛○○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塔位,他開 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降價再賣, 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的稅金,後 來辛○○帶酉○○過來找我,酉○○冒充國稅局人員,告訴我 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稅金,我就 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 辛○○指稱應為支票)給辛○○,第一次111年3月21日面額 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辛○○50萬元現金,第三次 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南山人壽借 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辛○○等語(附表五編號72)。而 被告B○○、辛○○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承明確(訴107 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寅○○「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 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 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 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寅○○上開證 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酉○○雖辯稱未與告訴人寅○○接觸,並引被告 辛○○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酉○○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寅○○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寅○○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酉○○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酉○○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寅○○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寅○○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酉○○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B○○於110年7月中旬佯稱可以 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B○○於1 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立資金調 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元,B○○又 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由陳姓男性交 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B○○,他說作金 流使用;酉○○、B○○都有來過我家,酉○○都是跟B○○一起 來,B○○說酉○○是他老闆,酉○○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 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 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 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跟酉○○要名片,他一直不 給,我跟B○○要他老闆名字,B○○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 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未○○於本院審 理時,並指認確實有看過酉○○,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 間也過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 附表四編號74)。而告訴人未○○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 4至1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 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 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未○○「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 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未○○接觸云云,然此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未○○所提出之B○○名片上,亦確 實有告訴人未○○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酉○○確有 與告訴人未○○接觸,告訴人未○○顯無特意向B○○詢問其 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酉○○空言否認,顯不可 採。   ⒋告訴人亥○○部分:    ⑴告訴人亥○○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酉○○,酉○○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酉○○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酉○○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酉○○,後面酉○○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酉 ○○,酉○○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酉○○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亥○○並提出由被告乙○○與酉○○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亥○○與被告酉○○、B○○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文 (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5 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 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 訴人亥○○「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萬 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3 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 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亥○○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亥○○與B○○之監聽譯文,B○○明顯亦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而告訴人亥○○與酉○○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B○ ○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告乙○○雖 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 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酉○○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午 ○○提出其與被告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午○○「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午○○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午○○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午○○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午○○與酉○○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酉○○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子○○部分:    ⑴被害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丙○○)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丙○○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丙○○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子○○,並以其與被害人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子○○請被告丙○○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丙○○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子○○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⒎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酉○○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酉○○能不能幫忙,酉○○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酉○○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酉○○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辰○○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酉○○與告訴人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辰○○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辰○○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酉○○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酉○○與告訴 人辰○○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酉○○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辰○○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辛○○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辛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B○○也有一起來 ,他說B○○是經理,敦禪是B○○他爸爸的,辛○○先跟我說 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買家,叫 做酉○○,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確定他們 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辛○○說邱老闆要 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處理掉, 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辛○○,B○ ○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我賣掉,只 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要幫我處理 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款給B○○台新 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萬元、100萬元到 B○○台新帳戶;酉○○說我要以個人名義買賣會出問題, 說要幫我成立公司,酉○○的業務叫做天○○,都有說要幫 我解決,天○○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 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 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取得240萬元支票, 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天○○與酉○○,天○○又跟 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 賣,要140萬元,我給了天○○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 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B○○有給我 名片,辛○○有寫上他的名字,酉○○和天○○是因為他們有 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 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人己○○ 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 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B○○手寫資料、記載辛○○名字之名 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 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辛○○、天○○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己○○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天○○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天○○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酉○○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酉○○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辛○○、酉○○、天○○及B○○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 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己○○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 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C○○撥打我 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與幫 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要11 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的LIN 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並提 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堪信屬實。    ⑵被告C○○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訴人 關鵬與被告C○○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向被告C ○○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陀山生基×1 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係告訴人關 鵬委託被告C○○出售生基位,被告C○○所辯與卷內事證明 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宇○○部分:    ⑴告訴人宇○○於偵訊時證稱:申○○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申○○跟他的主管辛○○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申○○跟 辛○○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辛○○、申○○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辛○○,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辛○○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辛○○(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辛○○及申○○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宇○○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申○○、辛○○雖均辯稱僅有被告申○○與告訴人宇○○接 觸,被告辛○○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宇○○與被 告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申○○向告訴人宇○○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宇○○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申○○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宇○○接觸,告訴人宇○○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辛○○,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宇○○關於被 告辛○○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宇○○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申 ○○、辛○○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宇○○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癸○○部分:    ⑴被害人癸○○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C○○,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是 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居 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聯 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我 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簽 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據 可資認定即為被告酉○○,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就 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沒 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大 ,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然 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被 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說 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示 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要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個 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我 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當 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品 ,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交 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癸○○並提 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 ○○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癸○○「委託產品 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癸 ○○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C○○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癸○○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 C○○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F○○部分:    ⑴告訴人F○○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話 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誰 ,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約 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只 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我 ,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70 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年 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的 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沒 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認 被告丑○○、酉○○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編 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F○○「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0 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F○○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丑○○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F○○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丑○○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酉○○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F○○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F○○明確 指出被告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時 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酉○○(他757卷A-4第62、75頁反面 ),且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F○ ○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酉○○嗣後改口 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丙○○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丙○○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戊○○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戊○○約見面,之後都是丙○○跟我一起 跟戊○○見面,這次戊○○給的10萬元是丙○○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丙○○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戊○○「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丙○○雖否認與告訴人戊○○接觸,並以告訴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申○○為被告丙○○為由,認告訴人戊○○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戊○○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丙○○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G○○部分:    ⑴告訴人G○○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辛○○打給我,說 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到 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他 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後 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說 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辛○○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辛○○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我 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的 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我 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辛○○就開始說服我,說他會 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元 ,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辛○ ○,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人G ○○並提出其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 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G○○「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 人G○○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辛○○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G○○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辛○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地○○部分:    ⑴告訴人地○○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壬○○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壬○○,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壬○○,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壬○○ 跟酉○○,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壬○○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地○○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壬○○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壬○○立 即致電被告酉○○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壬○○致電告訴人 地○○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地○○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酉○○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地○○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地○○「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地○○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地○○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酉○○確實有與告訴人地○○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丁○○部分:    ⑴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丁○○,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丙○○跟我一起去,由丙○○跟丁○○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丁○○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丙○○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丙○○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丁○○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丁○○「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丁○○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丙○○ 雖否認與被害人丁○○接觸,並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丙○○為由,認被害人丁○○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丁○○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丁○○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丙○○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巳○○、庚○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巳○ ○,薪水是由被告巳○○發放,也是被告巳○○面試,款項都 交給巳○○等語(附表四編號14);B○○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號 22);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巳○○,所有人 都是被告巳○○來面試,被告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 戶名單都是由被告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 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辛○○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 組係由被告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 的錢全部都給被告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 號42);被告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為負責人 ,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巳○○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 與被告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 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巳○○曾指示群組成 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害 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第 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但 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告 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資 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全 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巳○○對於本案各被告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巳○○為由,主張被告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巳○○之認定。  ㈣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庚○○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庚○○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庚○○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庚○○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庚○○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庚○○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庚○○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酉○○、天○○、庚○○、丙○○、辛○○、丑○○、申○○ 、壬○○、C○○、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見 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 ,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所 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乙○○、酉○○、天○○、庚○○ 、丙○○、辛○○、丑○○、申○○、C○○、甲○○所辯均不可採,其 等及被告壬○○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酉○○、天○○、丙○○、庚○○、辛○○、丑○○ 、申○○、壬○○、C○○、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酉○○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 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巳○○、酉○○、庚○○、丑○○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庚○○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酉○○、天○○、庚 ○○、丙○○、辛○○、丑○○、申○○、楊喆凱、C○○、甲○○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 行(被告乙○○、酉○○、天○○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庚○○為附 表三編號4,被告丙○○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辛○○為附表三編 號8,被告丑○○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申○○為附表三編號10 ,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C○○為附表三編號9,被 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酉○○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天○○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庚○○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辛○○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C○○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巳○○、酉○○、庚○○、丑○○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酉○○、天○○、丙○○、辛○○、丑○○、申○○、C ○○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費鉅 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 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財產 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 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丙○○、申○○、 C○○均國中畢業,被告酉○○、辛○○、丑○○、天○○均高職畢業 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酉○○從事洗髮精業 務,被告丙○○從事冷氣業,被告辛○○、丑○○、申○○、天○○從 事油漆業,被告C○○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撫養女兒 、兒子,被告酉○○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丙○○須撫養父親, 被告申○○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辛○○、丑○○、C○○、天○○無須 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被告酉○○、天○○、丙○○、辛○○、丑○○、申○○、C○○ 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 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 乙○○、酉○○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丙○○與附表三編號6、13、 16,被告辛○○與附表三編號2、8、10、14,被告申○○與附表 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酉 ○○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C○○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 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 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 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酉○○、天○○、丙○○、辛○○、C○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庚○○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酉○○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丙○○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酉○○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天○○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丙○○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辛○○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申○○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壬○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C○○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部 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宇○○5000元、告訴人辰○○1萬70 00元、被害人丁○○2000元、告訴人子○○2000元、告訴人卯○○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辰○○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酉○○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辰○○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丑○○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丁○○5000元、告訴人子○○2萬2 500元、告訴人戊○○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辛○○已賠 償告訴人寅○○1000元、告訴人宇○○1萬5000元、告訴人己○○3 萬元、告訴人G○○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申○○已賠償告訴人宇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丁○○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申○○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C○○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 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 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 項中執行。被告壬○○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戌○○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庚○○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戌○○手機與被告丙○○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戌○○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戌○○等語。  ㈡經查,被告戌○○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戌○○手機與被告丙○○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戌○○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丙○○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丙○○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戌○○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戌○○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丑○○被訴對告訴人辰○○(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丑○○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辰○○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辰○○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丑○○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辰○○,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辰○○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丑○○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丑○○,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丑○○,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丑○○,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丑○○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辰○○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丑○○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丑○○確有對告訴人辰○○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丑○○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丑○○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酉○○被訴對被害人癸○○(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酉○○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癸○○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癸○○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酉○○,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癸○○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酉○○」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癸○○關於被告酉○○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酉○○確有對被害人癸○○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酉○○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酉○○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丑○○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酉○○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戌○○、 丑○○、酉○○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B○○與被告酉○○,編 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C○○,均未起訴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 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庚○○,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H○○、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H○○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酉○○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庚○○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辛○○ 附表三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C○○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卯○○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酉○○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天○○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庚○○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B○○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丙○○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D○○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辛○○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丑○○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申○○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壬○○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C○○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E○○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黃○○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戌○○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A○○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卯○○ 酉○○自110年5月12日起、天○○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卯○○謊稱:可協助卯○○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巳○○、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天○○(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酉○○、乙○○ 巳○○:140萬元 天○○、酉○○、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寅○○ B○○於110年5、6月間起向寅○○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寅○○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辛○○於111年3月初向寅○○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寅○○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寅○○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酉○○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寅○○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B○○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B○○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B○○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辛○○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辛○○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辛○○ 巳○○、庚○○、B○○、辛○○(自111年3月初起)、酉○○(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巳○○:315萬元  B○○:135萬元(B○○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巳○○:207萬2000元  辛○○、酉○○: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未○○ B○○、酉○○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未○○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B○○ 巳○○、B○○、酉○○ 巳○○:329萬元(然被告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B○○、酉○○: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亥○○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亥○○謊稱:可協助出售亥○○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亥○○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酉○○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亥○○收購靈骨塔云云,B○○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亥○○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B○○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酉○○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酉○○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酉○○ 巳○○、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酉○○、B○○ 巳○○:672萬元 酉○○、B○○、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午○○ 酉○○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酉○○ 巳○○、庚○○、酉○○、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子○○ 丙○○自110年12月起向子○○謊稱:可協助子○○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子○○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丙○○ 巳○○、庚○○、丙○○ 巳○○:7萬元 丙○○:3萬元 7 告訴人辰○○ 酉○○自110年12月起向辰○○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辰○○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酉○○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酉○○ 巳○○、庚○○、酉○○、乙○○ 巳○○:14萬元 酉○○、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己○○ 辛○○及B○○自111年1月初起向己○○謊稱:可協助己○○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酉○○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己○○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酉○○、天○○復向己○○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己○○成立公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B○○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天○○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天○○ 巳○○、庚○○、辛○○、B○○、酉○○、天○○ 巳○○:686萬元 辛○○、B○○、酉○○、天○○: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C○○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巳○○、庚○○、C○○ 巳○○:77萬元(然被告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C○○:33萬元 10 告訴人宇○○ 申○○、辛○○自111年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宇○○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辛○○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辛○○、申○○ 巳○○、庚○○、申○○、辛○○ 巳○○:91萬1400元 辛○○、申○○: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癸○○ C○○自111年2月間起向癸○○謊稱:有買家願向癸○○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癸○○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C○○ 巳○○、庚○○、C○○ C○○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F○○ 丑○○、酉○○自111年3月間起向F○○謊稱:可協助F○○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F○○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F○○陷於錯誤,向酉○○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酉○○等人即遭查獲,F○○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巳○○、庚○○、丑○○、酉○○ 未遂 13 告訴人戊○○ 甲○○、丙○○自111年4月起向戊○○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戊○○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丙○○ 巳○○、庚○○、甲○○、丙○○ 巳○○:7萬元 甲○○、丙○○: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G○○ 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G○○謊稱:可協助G○○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G○○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G○○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辛○○ 巳○○、庚○○、辛○○ 巳○○:7萬元 辛○○:3萬元 15 告訴人地○○ 壬○○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地○○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地○○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酉○○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地○○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壬○○、酉○○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壬○○、酉○○ 巳○○、庚○○、壬○○、酉○○ 巳○○:721萬 壬○○、酉○○: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丁○○ 甲○○、丙○○自111年5月初起向丁○○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丁○○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丙○○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巳○○、庚○○、甲○○、丙○○ 巳○○:5萬400元 甲○○、丙○○: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酉○○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酉○○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B○○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B○○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B○○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B○○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D○○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D○○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D○○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C○○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C○○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C○○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C○○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E○○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E○○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E○○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A○○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A○○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寅○○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子○○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己○○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F○○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G○○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庚○○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丙○○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B○○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黃○○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戌○○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D○○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C○○手機擷圖 ,P35-36 109 庚○○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卯○○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卯○○提出與天○○、酉○○、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未○○提出之B○○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未○○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未○○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未○○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未○○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亥○○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亥○○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亥○○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亥○○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午○○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午○○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午○○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午○○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子○○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丙○○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辰○○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己○○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B○○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B○○名片及其上辛○○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B○○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B○○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C○○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C○○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宇○○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宇○○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申○○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癸○○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F○○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戊○○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G○○與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地○○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地○○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丁○○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酉○○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庚○○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C○○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壬○○) 偵24859卷,P28-30 201 壬○○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庚○○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壬○○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壬○○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辛○○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庚○○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酉○○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酉○○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丑○○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A○○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申○○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庚○○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辛○○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丑○○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壬○○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戌○○包包內) 1本 戌○○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酉○○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玄○○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丑○○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酉○○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宙○○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玄○○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07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汮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岱峰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黃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蔡岱峰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徐丞硯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毅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 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 等詐取款項。佟貴華、丙○○、翁平翰、丁○○(另行審結)、 宋汮哠、鄭淯馨、黃元鋐(另行審結)、黃思堯、蔡岱峰、 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陳勁甫(另行審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 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 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其 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翁平翰、丁○○、黃思堯、 宋汮哠、蔡岱峰、鄭昱宏、黃冠銘、朱家良、楊喆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 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 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梁福弘等16人(下稱梁福弘等 16人;其中郭韋毅對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 起訴,鄭淯馨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 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 、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致梁福弘等1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丙○○、楊喆愷、佟貴華、黃冠銘 、黃思堯、宋汮哠、鄭淯馨、蔡岱峰、徐丞硯、朱家良、鄭 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 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 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 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鄭淯馨部分 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 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鄭淯馨應 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 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 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思堯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 張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 、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 劉艷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岱峰就朱家良、徐麗 珍、林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昱宏就所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 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 陳隆坤、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 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淯 馨就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昱宏就郭韋毅、劉蓁齡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 結(朱家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徐丞硯部分見偵2486 2卷第138頁,郭韋毅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頁,劉蓁齡部 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徐麗美部分見他757卷A-3第66頁 ,許麗珍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陳隆坤部分見他757卷A -3第109頁,梁福弘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林春梅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李沛凝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劉 艷珠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朱家良、 徐丞硯、郭韋毅、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林春梅、李沛 凝、劉艷珠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 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劉蓁齡部分 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 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 棄其對質詰問權;梁福弘則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 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 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鄭淯馨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丙○○偵 訊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喆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丙○○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 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 訴書所指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思堯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張 瓊元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郭韋毅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 司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 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 添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 等語。  ㈤訊據被告鄭淯馨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淯馨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 戶接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佟貴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5、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宋汮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宋汮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13、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翁平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翁平翰並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等語。  ㈨訊據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鄭昱宏、朱家良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 辯稱: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梁福弘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 付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 可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 織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梁福弘部分:    ⑴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 聯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翁平 翰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 買塔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丙○○,一開始 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丙○○有載我 去郭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丙○○說要 支付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丙○○說要幫我 補足另外300萬元,後來丙○○介紹佟貴華給我認識,佟 貴華自稱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 福路3段62號前,丙○○打電話給佟貴華叫他上車,佟貴 華20分鐘後上車,丙○○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 場交給佟貴華200萬元現金,當時翁平翰是司機,佟貴 華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 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 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 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內容確與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 述相符,對話中被告丙○○並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 之人即為被告郭韋毅等語。此外,告訴人梁福弘提出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2)上明確記載「委託 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務費:300萬零400元整 )」,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梁福弘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梁福弘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 想要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 附表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丙 ○○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梁福弘接觸云云,被告翁平翰辯稱 未對告訴人梁福弘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梁福弘提出 之錄音譯文內確有其與丙○○、翁平翰施用詐術之對話, 其等所辯與前引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然此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丁○○是在110年5、6月第一次 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骨 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他 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繳 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地 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元 ,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元 大銀行交給丁○○,丁○○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元,就 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想糟糕 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3月之 誤)黃思堯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丁○○ ,我一直以為黃思堯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塔位 ,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降價 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的稅 金,後來黃思堯帶丙○○過來找我,丙○○冒充國稅局人員 ,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稅 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此 部分被告黃思堯指稱應為支票)給黃思堯,第一次111 年3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黃思堯50萬 元現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 有去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黃思堯等語(附 表五編號72)。而被告丁○○、黃思堯就收取上開款項部 分亦供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 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乙○○「委託產品總金額 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 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 以佐證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 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未與告訴人乙○○接觸,並引被 告黃思堯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丙○○未參與之證述為憑 ,並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 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 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 訴人乙○○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丙○○於本案所扮演之角 色,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丙○○之長相(他757卷A -4第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丙○○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 告訴人乙○○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 ,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乙○○ 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丙○○嗣後改口 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丁○○於110年7月中旬佯稱可 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丁○○ 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立資金 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元,丁○ ○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由陳姓男性 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丁○○,他說作 金流使用;丙○○、丁○○都有來過我家,丙○○都是跟丁○○ 一起來,丁○○說丙○○是他老闆,丙○○給我電話,逼我一 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 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 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跟丙○○要名片,他一 直不給,我跟丁○○要他老闆名字,丁○○才跟我講,我怕 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看過丙○○,並稱因為年紀大 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 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告訴人甲○○並提出如附表四 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甲○○「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 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甲○○接觸云云,然此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丁○○名片上,亦確 實有告訴人甲○○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丙○○確有 與告訴人甲○○接觸,告訴人甲○○顯無特意向丁○○詢問其 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不可 採。   ⒋告訴人徐麗美部分:    ⑴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 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 見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佟貴 華,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 理手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 又陸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 到買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丙○○,丙○○說還要再繳稅 ,繳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 掉,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 塔,丙○○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 萬跟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 ,我陸續交給佟貴華50萬元,給丙○○200萬元,最一開 始的10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 100萬元給丙○○,後面丙○○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 借錢,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 票給丙○○,丙○○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 ,我又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丙○○等語(附 表四編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 表四編號76)。而告訴人徐麗美並提出由被告佟貴華與 丙○○簽收之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 亦有案發後告訴人徐麗美與被告丙○○、丁○○討論上開內 容之監聽譯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 8、141至16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徐麗美「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 萬(服務費:22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 萬元整(服務費: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 份(他字757卷A-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徐麗美接觸,然觀前 引告訴人徐麗美與丁○○之監聽譯文,丁○○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徐麗美與丙○○之對話紀錄中,亦 有提及丁○○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佟貴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   ⒌告訴人陳隆坤部分:    ⑴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證稱:丙○○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 他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 多,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 後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 沒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 號,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 我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 去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 說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 給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 陳隆坤提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 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 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 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陳隆坤「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 佰萬元整(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隆坤所述屬 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陳隆坤交涉,被告佟 貴華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陳隆坤1次,且係向其推 銷骨灰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陳隆坤與丙○○之對話錄 音檔中,被告丙○○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 第116、1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隆坤上開證述關於 被告佟貴華參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   ⒍被害人劉艷珠部分:    ⑴被害人劉艷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 慕堯(即宋汮哠)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 仲介,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 花幾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 說我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 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 把我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 說公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 相關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 有問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 我發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 號79)。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宋汮哠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 號80),並提出被告宋汮哠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 四編號14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被告宋汮哠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 人劉艷珠,並以其與被害人劉艷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然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劉艷珠請被告宋汮 哠拍骨灰罐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 係本案發生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 附骨灰罐,才請被告宋汮哠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 案無關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 為111年3月間,被害人劉艷珠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 間,二者顯然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汮哠之認 定。   ⒎告訴人許麗珍部分:    ⑴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丙○○跟我聯絡, 說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 要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 去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 在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 他,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 上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 又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 問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丙○○能不能幫忙,丙○○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丙○○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 拿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丙○○等語(附表 四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 四編號82)。告訴人許麗珍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 收據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 亦與被告丙○○與告訴人許麗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 另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 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 仟萬元整(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許麗珍招攬,被告佟 貴華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另被告佟貴華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許麗珍見一次面,就 被打槍,沒有與被告丙○○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丙 ○○與告訴人許麗珍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丙○○明確表 示「姐仔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 繫看怎麼」、「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 佟先生」、「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 了」(他75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佟貴華確有 參與和告訴人許麗珍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 話內容出現。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林書安部分    ⑴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時證稱:黃思堯於111年1月左右先 跟我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 ,黃思堯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丁○○也有 一起來,他說丁○○是經理,敦禪是丁○○他爸爸的,黃思 堯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 到買家,叫做丙○○,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 太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黃思 堯說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 沒有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 分是黃思堯,丁○○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 會幫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 ,說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 我匯款給丁○○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 0萬元、100萬元到丁○○台新帳戶;丙○○說我要以個人名 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丙○○的業務叫做 翁平翰,都有說要幫我解決,翁平翰叫我去申請財產證 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 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 元,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 翁平翰與丙○○,翁平翰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 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翁 平翰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 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丁○○有給我名片,黃思堯有寫上他 的名字,丙○○和翁平翰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 (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人林書安關於如何確認向 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丁○○手寫資料、記載黃思堯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 附表四編號14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翁平翰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 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 告訴人林書安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至被告丙○○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丙○○於 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林書安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 假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 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黃思堯、丙○○、翁平翰及丁○○等人於交涉過程 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林書安收取款項,尚無從 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張瓊元部分:    ⑴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證稱:黃冠銘是111年過年前與我 聯繫,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 他在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 他確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 買,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 近的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 後來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 說國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 我是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 到我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黃冠銘跟他的主 管黃思堯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 要做完稅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 定長相,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 ,黃冠銘跟黃思堯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 要貸款,我真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 後來對方給我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 ,我拿到支票後,黃思堯、黃冠銘一起來找我,我把支 票交給黃思堯,隔天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 什麼錢,若是要過戶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 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 現金給黃思堯等語,並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黃思堯(附 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 當場指認被告黃思堯及黃冠銘2人(附表四編號87)。 告訴人張瓊元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 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冠銘、黃思堯雖均辯稱僅有被告黃冠銘與告訴人 張瓊元接觸,被告黃思堯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 人張瓊元與被告黃冠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冠銘向告 訴人張瓊元表示:「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 」,告訴人張瓊元表示:「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 個啊,瘦瘦那個啊?」(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 被告黃冠銘並非單獨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告訴人張瓊 元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即為被告黃思堯,是上開 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張瓊元關於被告黃思堯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張瓊元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 假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 訴人張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 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黃冠銘、黃思堯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 為藉口向張瓊元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 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劉蓁齡部分:    ⑴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 的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 只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 我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 看,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 又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 說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 有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 證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丙○○,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 談,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 來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 程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 很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會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 他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 指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 流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 那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 是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 談,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 產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 就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劉蓁 齡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 佐證。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劉蓁齡 「委託產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 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 認被害人劉蓁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林碧蓮部分:    ⑴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 電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 是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 們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 程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 找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 出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 幾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 求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 還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 指認被告蔡岱峰、丙○○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 表四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 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 人林碧蓮「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 :45萬50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 第58頁)。足認告訴人林碧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⑵被告蔡岱峰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蔡岱峰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丙○○雖稱其並未參 與,並稱卷內僅有告訴人林碧蓮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 人林碧蓮明確指出被告丙○○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757卷A-4第 62、75頁反面),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 有與告訴人林碧蓮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 被告丙○○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林春梅部分:    ⑴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 要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 家,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 的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 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 會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 販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 一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 那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 義,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 我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 我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 我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 們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 付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 語(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附表四編號91)。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復供承:宋 汮哠叫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 骨灰位、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 有的話,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 幫忙對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宋汮哠開價,我再去跟 客戶說,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林春 梅是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林春梅約見面,之後都是 宋汮哠跟我一起跟林春梅見面,這次林春梅給的10萬元 是宋汮哠收的,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 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春 梅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 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 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產品總金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 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 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春 梅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至 於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告訴人林春梅接觸,並以告訴人 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黃冠銘為被告宋汮哠為由 ,認告訴人林春梅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林春梅於 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 哠(他757卷A-4第23、32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 加以告訴人林春梅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張筱玫部分:    ⑴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黃思堯打給 我,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 開車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 多久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 買,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 ,他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黃思堯車上看過一 次買家,黃思堯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 簽名,等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 他看了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 地權狀,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 行員阻止,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黃思堯就開始說 服我,說他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 但還差10萬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 交付10萬給黃思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 號92)。告訴人張筱玫並提出其與黃思堯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 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 整(服務費:23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 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人張筱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黃思堯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張萣椿部分:    ⑴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 我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楊 喆愷,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 有給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 ,我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 出錢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 金給楊喆愷,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 家要用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 屋貸款1000萬交給楊喆愷,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 要設立公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 快,貸款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 1300萬,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 交給楊喆愷跟丙○○,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 表四編號93)。而被告楊喆愷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 張萣椿於111年5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楊喆愷稱 :「我在外面,你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 分時,被告楊喆愷立即致電被告丙○○稱:「邱老闆,你 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 (他字757卷A-2第10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 被告楊喆愷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 天會下來嗎」、「3點下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 一趟」(他字757卷A-2第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 28分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 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後被告丙○○接過對話稱:「 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 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 (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面),可與告訴人張萣椿所 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 訴人張萣椿「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佰6拾8萬元整(服務 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 -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張萣椿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張萣椿接觸,然上開監聽 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丙○○確實有與告訴人張萣椿交涉, 其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李沛凝部分:    ⑴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 繫,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 說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 處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 經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 葬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 說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 看,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 明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 帳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 但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 萬,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 好,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 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 不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 再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 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 告朱家良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 說詞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 照公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李沛凝,我跟他說我這邊有 買家,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 自己去,之後幾次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去,由宋汮哠跟 李沛凝談話,我在旁邊學習,李沛凝分兩次給,我收錢 之後就交給宋汮哠,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 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 李沛凝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 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李沛 凝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被 告宋汮哠雖否認與被害人李沛凝接觸,並以被害人李沛 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宋汮哠為由,認被害人李 沛凝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李沛凝於案發後不久之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字757 卷A-4第42、56頁反面),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 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 被害人李沛凝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郭韋毅、 鄭淯馨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 由,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 其等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 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㈢被告郭韋毅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 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 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 告佟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 (附表四編號8);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 是被告郭韋毅,薪水是由被告郭韋毅發放,也是被告郭韋 毅面試,款項都交給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14);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郭韋毅提 供等語(附表四編號22);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郭韋毅是負責人,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 人都是被告郭韋毅,所有人都是被告郭韋毅來面試,被告 郭韋毅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郭韋毅 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 表四編號26);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 毅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組係由被告郭韋毅 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的錢全部都給被 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42);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為負責人,收 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與 被告郭韋毅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 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郭韋毅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 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 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 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郭韋毅對於本案各 被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郭韋毅為由,主張被告郭韋毅並不 知情等語。然倘被告郭韋毅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 骨灰罐,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 被告注意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郭韋毅並非負責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不知被告郭韋毅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郭韋毅之認定。  ㈣被告鄭淯馨部分:   ⒈被告鄭淯馨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 組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 該群組內有被告郭韋毅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 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鄭淯馨明確知悉 該群組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零用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鄭淯馨所記等語 (偵39405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 包括簽收單、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 其中「客戶表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 欄中多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41至46、55至82頁),足認被告鄭淯馨自110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 詐術有關之各種文書工作。被告鄭淯馨主觀上既知其餘被 告從事詐騙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 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則被告鄭淯馨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 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鄭淯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淯馨僅從事庶務工作 ,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鄭淯馨既參與簽收單 製作工作,且於被告鄭淯馨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 另有記載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被告鄭淯馨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 之簽收單,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 書製作工作,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辯詞洵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郭韋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 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 款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郭韋毅要求群組成員應依 規定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郭韋毅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 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郭 韋毅雖辯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郭韋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 為實際負責人(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 認,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均為「目標2000 」微信群組之成員(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 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 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 上開被告佟貴華等11人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韋毅、佟貴華、丙○○、翁平翰 、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鄭昱宏、朱 家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及被告楊喆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郭韋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鄭淯馨、 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則均 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8;被 告鄭淯馨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 告宋汮哠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 編號8、10、14;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 愷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 告朱家良就附表三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韋毅、丙○○、鄭淯馨、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 未遂之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未遂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佟貴華就附 表三編號1、4、5、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2、4、5 、7;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編 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鄭淯馨部分,雖亦就 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 係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淯馨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 訴人、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要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淯馨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 三、被告郭韋毅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郭韋毅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佟貴華、丙○○、翁平 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凱、 鄭昱宏、朱家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為附 表三編號1,被告鄭淯馨為附表三編號4,被告宋汮哠為附表 三編號6,被告黃思堯為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岱峰為附表三 編號12,被告黃冠銘為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 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被告朱家良為附表三 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郭韋毅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佟貴華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丙○○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翁平翰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 鄭淯馨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宋汮哠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 黃思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朱 家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被告郭韋毅、丙○○、鄭淯馨、蔡岱峰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 ,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 經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郭韋毅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 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郭韋毅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 人員,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郭韋毅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 繼承人)、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郭韋毅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岱 峰、黃冠銘、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 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 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 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佟 貴華、宋汮哠、黃冠銘、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丙○○、黃 思堯、蔡岱峰、翁平翰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佟貴華 從事洗車業,被告丙○○從事洗髮精業務,被告宋汮哠從事冷 氣業,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翁平翰從事油漆業, 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佟貴華須撫養女兒、兒子 ,被告丙○○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宋汮哠須撫養父親,被告 黃冠銘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鄭昱宏、翁 平翰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佟貴華曾因29次詐欺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 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佟貴華、丙○○與附表三編號7,被 告宋汮哠與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與附表三編 號2、8、10、14,被告黃冠銘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丙○○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 示款項,被告鄭昱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佟貴華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 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鄭昱宏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朱家良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 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朱家良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 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 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 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 狀,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 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朱家良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楊喆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 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淯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 詐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 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 兼衡被告鄭淯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 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 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鄭淯馨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丙○○等人的款項,最後都 會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281頁)。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 成款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 獎金是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宋汮哠帶著其做時,業 績獎金是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 此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郭韋毅取得總 金額之70%,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 據此計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載,經計算後,被告郭韋毅部分合計為2872萬38 00元(不含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郭韋毅於 本案未經起訴,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佟貴華部分 合計為119萬元,被告丙○○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翁 平翰部分合計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部分合計為5萬580 0元,被告黃思堯部分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黃冠銘部分 為19萬5300元,被告楊喆愷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 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郭韋毅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5000元、告訴人許麗 珍1萬7000元、被害人李沛凝2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000元 、告訴人梁福弘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 四第72頁,訴15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 狀);被告佟貴華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 070卷四第72頁);被告丙○○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 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與佟貴華、蔡岱峰共同給付5萬 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宋汮哠已賠償被害人 李沛凝5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萬2500元、告訴人林春梅1萬 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7至39、72頁,114年1 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思堯已賠償告訴人乙○○1000元 、告訴人張瓊元1萬5000元、告訴人林書安3萬元、告訴人張 筱玫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第407至411頁 ,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頁,114年1月 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冠銘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7萬元 (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卷四第24 7頁);被告朱家良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1萬8000元(訴1070 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郭韋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佟貴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平翰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00),被告黃思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133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冠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300),被告楊喆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 朱家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78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楊喆 愷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 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楊 喆愷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被告楊喆愷其餘犯罪 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 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丞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 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丞硯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蔡岱峰就附 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徐丞硯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徐丞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 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 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 等人打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丞硯堅詞否認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丞硯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 拜訪任何客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指證被告徐丞硯等語。  ㈡經查,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17、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顯示( 附表四編號105),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宋汮 哠自我介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宋汮哠之 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宋汮哠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 目表,然單憑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徐丞硯已知 悉其所加入之敦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 告徐丞硯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 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主觀上知悉 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丞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蔡岱峰被訴對告訴人許麗珍(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蔡岱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岱峰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岱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許麗珍出資 設立公司,亦未詐騙告訴人許麗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 岱峰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麗珍,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 要求出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許麗珍 不能接受,所以不再跟被告蔡岱峰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 68頁反面、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蔡 岱峰,是有一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蔡岱峰 ,其說不知道,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 ),且關於此人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 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 、111年4月間,並稱有見過蔡岱峰,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 蔡岱峰是否即為當初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 頁)。可見被告許麗珍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蔡岱峰接觸之記 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蔡岱峰確有對告訴人許麗珍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岱峰與本案其 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蔡岱峰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丙○○被訴對被害人劉蓁齡(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 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蓁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劉蓁齡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劉蓁齡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 指認出被告丙○○,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 8頁),且被害人劉蓁齡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 闆是否即為丙○○」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 頁),是被害人劉蓁齡關於被告丙○○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 證述並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丙○○確有對被害人劉蓁齡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本案其他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丙 ○○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徐丞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蔡岱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丙○○ 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 丞硯、蔡岱峰、丙○○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丁○○與被告丙○○,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郭韋毅,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淯馨,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戊○○、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郭韋毅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郭韋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佟貴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翁平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鄭淯馨 附表三編號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宋汮哠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黃思堯 附表三編號2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蔡岱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蔡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冠銘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楊喆愷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楊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朱家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丙○○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丁○○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梁福弘 丙○○自110年5月12日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起,向梁福弘謊稱:可協助梁福弘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郭韋毅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佟貴華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梁福弘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佟貴華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丙○○、佟貴華 郭韋毅:140萬元 翁平翰、丙○○、佟貴華:各20萬元 2 告訴人乙○○ 丁○○於110年5、6月間起向乙○○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乙○○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初向乙○○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乙○○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乙○○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丙○○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乙○○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丁○○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丁○○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丁○○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黃思堯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黃思堯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丁○○、黃思堯(自111年3月初起)、丙○○(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郭韋毅:315萬元  丁○○:135萬元(丁○○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郭韋毅:207萬2000元  黃思堯、丙○○: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甲○○ 丁○○、丙○○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甲○○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丁○○ 郭韋毅、丁○○、丙○○ 郭韋毅:329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丁○○、丙○○: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徐麗美 佟貴華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徐麗美謊稱:可協助出售徐麗美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徐麗美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丙○○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徐麗美收購靈骨塔云云,丁○○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徐麗美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佟貴華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丁○○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丙○○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丙○○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佟貴華、丙○○、丁○○ 郭韋毅:672萬元 丙○○、丁○○、佟貴華:各96萬元 5 告訴人陳隆坤 丙○○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陳隆坤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陳隆坤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劉艷珠 宋汮哠自110年12月起向劉艷珠謊稱:可協助劉艷珠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劉艷珠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劉艷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宋汮哠:3萬元 7 告訴人許麗珍 丙○○自110年12月起向許麗珍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許麗珍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丙○○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 郭韋毅:14萬元 丙○○、佟貴華:各3萬元 8 告訴人林書安 黃思堯及丁○○自111年1月初起向林書安謊稱:可協助林書安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丙○○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林書安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丙○○、翁平翰復向林書安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林書安成立公司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翁平翰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翁平翰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丁○○、丙○○、翁平翰 郭韋毅:686萬元 黃思堯、丁○○、丙○○、翁平翰: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郭韋毅、鄭淯馨、鄭昱宏 郭韋毅:77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張瓊元 黃冠銘、黃思堯自111年2月起向張瓊元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張瓊元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瓊元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黃思堯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黃思堯、黃冠銘 郭韋毅、鄭淯馨、黃冠銘、黃思堯 郭韋毅:91萬1400元 黃思堯、黃冠銘: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劉蓁齡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劉蓁齡謊稱:有買家願向劉蓁齡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劉蓁齡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郭韋毅、鄭淯馨、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林碧蓮 蔡岱峰、丙○○自111年3月間起向林碧蓮謊稱:可協助林碧蓮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林碧蓮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向丙○○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丙○○等人即遭查獲,林碧蓮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郭韋毅、鄭淯馨、蔡岱峰、丙○○ 未遂 13 告訴人林春梅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4月起向林春梅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林春梅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張筱玫 黃思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張筱玫謊稱:可協助張筱玫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張筱玫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張筱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 郭韋毅:7萬元 黃思堯:3萬元 15 告訴人張萣椿 楊喆愷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張萣椿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張萣椿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丙○○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張萣椿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張萣椿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楊喆愷、丙○○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楊喆愷、丙○○ 郭韋毅、鄭淯馨、楊喆愷、丙○○ 郭韋毅:721萬 楊喆愷、丙○○: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李沛凝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5月初起向李沛凝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李沛凝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朱家良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5萬400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郭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佟貴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鄭淯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鄭淯馨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鄭淯馨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宋汮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黃思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蔡岱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蔡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楊喆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朱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徐丞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徐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陳隆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劉艷珠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劉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林書安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林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鄭淯馨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丁○○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徐丞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朱家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鄭淯馨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郭韋毅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梁福弘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梁福弘提出與翁平翰、丙○○、佟貴華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甲○○提出之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甲○○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甲○○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甲○○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甲○○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徐麗美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徐麗美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徐麗美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徐麗美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徐麗美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陳隆坤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陳隆坤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陳隆坤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陳隆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劉艷珠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宋汮哠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許麗珍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許麗珍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林書安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林書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丁○○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丁○○名片及其上黃思堯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丁○○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張瓊元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張瓊元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黃冠銘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劉蓁齡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林碧蓮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林春梅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張筱玫與黃思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張萣椿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張萣椿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張萣椿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李沛凝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丙○○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鄭淯馨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佟貴華)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喆愷) 偵24859卷,P28-30 201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鄭淯馨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楊喆愷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黃思堯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丙○○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蔡岱峰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冠銘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佟貴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思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徐丞硯包包內) 1本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翁頎翔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3-訴-1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芳原任職於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下稱菁采公司), 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詎李家芳明 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111年6月26日要求 胡育秀(未經起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胡育秀明知 李家芳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 ,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應李家芳之要求,在菁采公司列印離職證明書, 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寫保險證字 號、聯絡電話後,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李家芳,李家芳則於 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育秀業務上所作 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嗣李家芳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11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就業中 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並接續填 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 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 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家芳係因非 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失 業給付金至李家芳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詐得6萬600元(3 個月x 2萬200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 確性。 二、案經菁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芳(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4、100、170、273頁) ,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 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173至175、274至27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行,辯稱:⑴我 從未請求辭職而係被迫離職,我當時只是向胡育秀說因家人 生病住院,之後我會請假和妹妹輪流照顧,但胡育秀就說不 行,會影響工程,叫我找人頂替工作,我才找林鳳蘭來,我 的工作是職安人員屬單員編制,新人一到便代表我被解雇, 我問胡育秀可否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胡 育秀說好,所以胡育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事由有經過胡育秀同意,且我申請 失業給付之流程有經過基隆就業中心之曾美琪和勞動部審核 核准,曾美琪有提醒胡育秀盡快補資遣通報,胡育秀回答曾 美琪說沒問題,我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資格;⑵我只有於111年 7月1日至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 ,勞保局逐月核付,期間若找到工作則停止失業給付,我沒 有重複申請,其後於111年9月底則接獲曾美琪通知因胡育秀 去申訴,我不能領失業給付,胡育秀因未給我資遣費,亦未 申報資遣勞工,胡育秀怠於通報才遭勞動部科處罰鍰,遂想 用法院判決來撤銷勞動部之罰鍰,所以才向我提告,我與胡 育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係虛問虛答;⑶ 我有得到胡育秀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擅自勾選」非 自願離職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5 、100至101、111至117、159至161、171至172、179頁)。 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所經營 之菁采公司,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 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 嗣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登 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並接 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 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 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 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人員給付每月2萬2 00元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給付6萬600元(計算式:3個月×2 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1235卷第31頁;調偵62卷 第98至99頁;訴39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基隆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導員)曾美琪於原審具結證述( 見訴394卷第105至110頁),及告訴人即菁采公司之告訴狀 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起受僱於菁釆公司,於菁采公司所承 攬之工程單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擔任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內容相符(見他1235卷第3頁), 並有離職證明書(見他123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下稱新北就服處)112年5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37589 號函、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 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求職登記表、勞保局112 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22 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 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 函、本案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求職介紹結果回 覆卡及被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112訴394卷第162至16 3頁) (見調偵62卷第39、41至75、79至83、109至112頁;訴 394卷第160、162至163、16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供述」 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 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 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 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 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 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 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 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 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 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 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自承:當初我是和胡育秀 說我父母親生病,未來需要我照顧,要和我妹妹輪流照顧, 沒有確定何時要離職,只是表示我有離職之意向,因我的工 作涉及工安,如果我今天請假沒有人來,工程會沒辦法繼續 施工,胡育秀沒有資遣我,胡育秀請我馬上找人代替我的職 務,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林鳳蘭,讓她代替我的職務等語(見 調偵62卷第98頁;訴394卷第43、130至131頁),與證人林 鳳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深澳中油供應中心 有很多承攬商,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是不同 承攬商的職安人員,我於111年6月27日到菁采公司就職,11 1年間被告有找我去菁采公司做事,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需 要一個職安人員接替,要無縫接軌,希望我過去接她的工作 ,被告有說她的家人生病,父親失智、母親開刀住院,但因 菁采公司之工程不能斷,一定要有職安人員,她如果不能繼 續待的話,菁采公司一定要再另外找一個職安人員,就是那 段時間的工程,每天有施工時,都要過去現場看工程進度, 反正一天都不能斷,除非是下雨天或是有些工項不適合下雨 天,因1個工程只能有1名職安人員,我如果去擔任,就會登 記我,被告不可能再回來擔任,我之所以於111年8月30日有 簽聲明書,是胡育秀要我簽的,但依我的認知被告的確是自 願離職,所以我有簽等語(見訴394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 3至286頁),及證人胡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鳳蘭 是被告找來幫忙,林鳳蘭知道被告的媽媽生病、被告之父母 親需要協助等語(見訴394卷第125、127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鳳蘭之聲明書(見他1235卷第17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 之被告供述、證人林鳳蘭、胡育秀證述詳細明確、自然合理 ,可悉被告原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因職安人員之工作性質,除雨天未施工外,有施 工時均須至現場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因父母親生病,將來需 請假照顧,被告與雇主即證人胡育秀商議後,找其友人即證 人林鳳蘭接替其所負責之職安工作,足認被告離職原因應屬 自願離職,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性離 職原因未合,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非自 願離職原因等情無訛。被告前開辯稱⑴主張其符合非自願離 職資格云云,洵不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胡育秀是老闆娘,我當時請她 開離職證明書的用途和內容,我都有跟她說,我有跟胡育秀 說勾選離職原因是第11條第4款,我有跟她說我會用這張離 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金,手寫填寫内容是經過胡育秀同 意,經過她授權且經她審核蓋章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 頁),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 話後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是我同意被告填載,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 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 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訴394卷第120頁), 及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要辦補助,因 為胡育秀也有問被告要幫什麼忙,細節我不清楚,但她們有 在談證明跟補助之事,我的認知是胡育秀當時是在幫被告, 可以理解是補助金,她們當時談的過程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因 業務關係,被告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到基隆就業中心臨櫃辦理 失業給付,依照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我們會先請督導該公司 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重點在上面要有蓋大、小章,然後 會詢問資格是否符合,才會辦理失業給付;詢問部分除詢問 申請之民眾外,也會詢問公司,查詢電腦系統資料,如果公 司沒有通報,一定會打電話詢問,向公司確認是否為非自願 離職身分,如果不是非自願離職而係自願離職,我們就不能 接受申請,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當天來申請時,我有打電話 跟胡育秀確認是否為菁采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也有核 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胡育秀說對,我當時理 解被告拿到基隆就業中心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菁采公司所開 立,確認之後提醒胡育秀說菁采公司沒有通報,也有提供新 北市資遣通報電話,胡育秀說OK,意思是會補通報,胡育秀 當時聽到的反應很正常,當下沒有否認,我告知胡育秀被告 在非自願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 之後我有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語(見訴394卷第107至10 9、114、118至119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請胡育秀開立 離職證明書時,係由胡育秀列印該離職證明書,並在該離職 證明書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電話後,則將該離職 證明書交予被告,而非被告自行偽造該離職證明書等情無誤 ;⑵又依胡育秀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其同 意被告填載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 因等情,與前揭被告偵訊供稱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 等內容相合,且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乙節,業如前 述;⑶佐以證人林鳳蘭前揭於本院具結證稱內容,被告與胡 育秀討論補助金時並無不愉快或爭執,依證人林鳳嬌之認知 胡育秀當時係在幫被告等情明確;及⑷考量證人曾美琪於原 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美琪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且細譯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經驗 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依證人曾美琪於前開原審結證證稱內容所述,確認非自願 性離職之重點在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及會向開非自願離職 之公司電詢,胡育秀在接獲證人曾美琪電詢時,並未為否認 ,使證人曾美琪誤認被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具申請失業給付 之資格,進而為後續呈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保局 辦理被告失業給付之流程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胡育秀所為 訪談紀錄記載:所附離職員工(即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欄 所載是否屬實?是;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貴 投保單位同意所開具?是;確認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與胡育秀間之LINE 對話紀錄:「建議一:就服處回覆:資料已經送勞動部,不 能取回。2:該份非自願離職單由您親自過目核章,而我有 跟您說明,且旁邊還有證人在,若您後悔,唯恐會涉嫌偽造 文書罪。」、「我不會跟公司領資遣費」、「所以要如何處 理,相信你那麼有智慧的人,應該會處理得很好。」、「請 你想清楚再做,公司大小章是你親自蓋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並觀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格式內容,於 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中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 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他1235卷第33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之例稿亦有記 載「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 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 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等內容(見訴394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 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後,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 ,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3個月份共計6萬 600元之失業給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經基隆就業中心向 勞保局行使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為胡育秀所列印並 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交予被告行使,且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依胡育秀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胡育秀應可預見被告將以虛偽不 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被告持該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勞 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屬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無論胡育秀交付該已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被告與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況若非胡育秀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之大 、小章,及其於證人曾美琪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 時未為否認,被告豈得以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共計6萬600元 之失業給付等節無誤,益徵被告與胡育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⒋又查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失業給付係每個月認 定,1個月認定1次,被告有來認定,勞保局在認定2至3週後 ,只要沒有問題都會照付等語(見訴394卷第111頁)明確, 並有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 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43、45、 65、7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係接續於111 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 就業中心提出申請一節無誤,被告前開辯稱⑵主張其申請1次 以6個月為期云云,難以信實。  ⒌復查被告前開辯稱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等 語,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依證人胡育秀偵訊指述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胡育秀確有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乙情如前,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部分,洵 足採信。然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被告與胡育秀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前開辯稱⑶部分雖可信實,但無解免被告就其所為應負之 刑責。  ⒍末查證人胡育秀雖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 給被告的是離職證明書,不是資遣,我有同意她就第11條第 4款打勾,但我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意思,坦白 講我不知道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之意思云云(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訴394卷第12 2頁),惟觀該離職證明書之格式,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選 項位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一望即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屬非自願離職原因甚明。又胡育秀所蓋用菁采公司大、 小章之位置下方亦有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 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等情(見他1235卷第33頁)明確,況胡育秀為菁采 公司之負責人,其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所處生活環境 資訊取得便捷,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 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 確之法律資訊。基於證人胡育秀於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特殊性,足認證人胡育秀前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有避重卸責之情,礙難採信。至偵查機 關是否追訴胡育秀,自應由偵查機關決定之。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審判 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 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 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 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並經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9、272頁),應 予補充。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 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係出 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查被告持胡育秀所提供已蓋菁采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向相 關行政機關詐領失業給付,胡育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同屬正犯等情,業經論 證如前。是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胡育秀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 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曰期民國00年0月0 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00,000 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内容之離職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 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保 險證字號:000000000』、『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內容,顯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稱:該 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 後給被告,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 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 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相悖,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 洵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行,然被告就 本案詐領失業給付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證人胡育秀 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與證人胡育秀間仍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領失業給付,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非 鉅,但迄今尚未返還詐領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 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 業給付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 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 因在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未經起訴之胡育秀為高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 給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失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 在妹妹家,需與其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 積蓄照顧父親(見本院第104、­139、281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適用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 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 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 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審酌裁量,而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以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 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勞保局核 發失業給付共計6萬600元,業如前述,均已匯入被告之本案 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111頁),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次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失業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就被 告及隨同被告辦理加保之眷屬(即被告之父親李江和、被告 之母親李清雲)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經勞保局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之申請人(即被告)資料 ,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比對計算被告應自付 之健保費,待確認後,由健保局檢據向勞保局請報健保費等 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 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 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參(見調偵6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失業中 ,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妹 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39、28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陳:如果沒有其母親要開刀之事由,其還是會繼續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主管等語(見訴394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案 自願離職之原因即係為能照顧其父、母親乙情如前,衡酌個 案情節,勞保局就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應自付之健 保費部分,應屬「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 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57-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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