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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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雯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2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9、30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榮 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 明:我於偵查及原審時都坦承不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重新量刑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數量也不多 ,是為了賺取量差自己吸用,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 被告自己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明知長期施用毒品會產生耐受 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 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所犯7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或3年10月(未遂),亦無 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另被告並非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不同,即無該判 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的適用,且本院亦不 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 。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施用毒品而遭 判刑並入監服刑的犯罪紀錄,縱使被告所稱是為了賺取量差 自己吸用,販賣對象僅有2人,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7次,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被告販 賣數量多寡、既未遂的不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就他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前 所述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的量刑過重 等,均無違誤,本院已論駁如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1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劉柏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 、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柏麟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34罪所處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量 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 之量刑,未能敘明衡量之標準為何,致量刑之高低標準互有 矛盾之處,亦有違公平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其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係於密集 之短期間內販賣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顯已非屬供 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本案 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 情觀之,顯見其規模已屬接近中盤之性質,況從販賣之手法 、情狀等綜合以觀,並無有何特殊情堪憫恕之情,且本件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本件各次販 賣犯行予以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 相較,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上訴人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 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 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並非僅憑販 賣之次數、毒品數量或販賣之金額,為其審酌標準,仍係以 行為人每次所為販賣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要非 僅執其交易金額或數量之一端予以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說明如何認第一審之量刑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 狀而為,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字, 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 何逸脫或超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因認第 一審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 ,並無可採之旨。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劉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按各個具體刑 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 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632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 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 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632號案件)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 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 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 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 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 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 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曾麗華,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並非真正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 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非真正 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 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豪宅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 刑之中度,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 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因另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除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判 決論處罪刑在案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偉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 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及 分工、所得利益多寡與情節輕重等有利事項,致其量刑之證 據調查有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在本件所擔任者係低 度層級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除有不適用法則外,其所為之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未遂及自 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 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 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之旨 ;復審酌上訴人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 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竟仍為不法份子擔 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 之風險,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 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完整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8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黃勝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綸(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榆崧 (下稱江榆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之失。另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籌得70萬元款項賠償予江榆崧,請 斟酌此情減輕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至就尚餘差額部分,江榆 崧體諒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被告分31期,所提出如附表之清 償條件,被告可以做得到,請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而得持續在外工作, 以勞務所得清償對江榆崧應支付之分期款,俾徹底填補江榆 崧之損害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其「直接」 造成江榆崧受有300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害,顯乏過重之疑慮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 甚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即300萬元,僅能作為本案標租案 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自 身債務與家務支出等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屆期均藉故推託,終未 與江榆崧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僅返還江榆崧100萬元, 致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末轉 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母親確罹患疾 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而本院經 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顯 乏被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前業賠償100萬元」此 一有利事項之缺失。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尚再設法籌措70萬元賠償予江榆崧之事,然原審在被告 侵占款項高達300萬元之情況下,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刑,顯見原審乃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於量刑 予以大幅從輕,自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宣告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均 屬無理由。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總所得固為300萬元,惟其迄已合計賠償170萬元,乃有江榆 崧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253號卷第345頁),及發票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受款人為江榆崧之支票影本暨江榆崧代理人簽收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130萬元為度至灼。  ㈡承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前 業賠償之100萬元外,已另再賠償江榆崧70萬元一事,認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乃為200萬元,即嫌未合 。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屬有 理由。 三、結論:     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 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宣告而詳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即主文第3項)。 肆、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 刑4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 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迄業 賠償江榆合計170萬元,均已如前述;佐諸江榆崧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求予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乃已竭 力徵獲江榆崧之諒解,致江榆崧願給與分期賠償之機會;參 以檢察官亦當庭陳明「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未指明不應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 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 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4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黃勝綸除迄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害人江榆崧140萬元,並分31期給付,亦即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4萬5000元,及於116年7月25日支付最後1期款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88-20250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卉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4489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何順源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 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順源對原   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卉兒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就何順源部分為原判決之全部,就曾卉兒則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 貳、何順源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何順源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均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其中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開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 追徵)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有關何順源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何順源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害人 王○○聯繫的都是柯池蔚,其認知何順源有指示柯池蔚如何招 募等語,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又其所謂「何順源指導聊天 」,內容模糊不清,另「制式招攬內容」,本即存在於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電腦內,並非何順源提供。再何順源係於護照 遭受扣留,行動自由受限制之下,留在柬埔寨工作之被害人 ,且從事詐欺集團人才招募工作時,均向受招募者說明工作 內容,並未施用詐術,否則大可轉換至業務組從事詐騙工作 ,而無留於人事組之必要,況何順源擔任組長,僅照顧組員 ,並無任何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害人王○○、楊○○之 招募,均與何順源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縱認何順源參與 本案犯行,然其當下毫無援助、別無選擇,若未配合詐欺集 團之規定,仍不能避免受罰,亦未協同詐欺集團成員執行處 罰、凌虐他人之行為,且返國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曾卉兒證稱:我和我男友柯池蔚均被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何順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張貼在臉書社團 ,他負責管理組員,監督我們的業績,也會不定時檢查,我 曾經因為招募不到人,被何順源罰站,我招募王○○時,何順 源曾在旁邊看,偶爾指導我如何與王○○對談,我知道王○○也 是被騙,在我與楊○○聯繫後,因為確診新冠肺炎遭隔離,由 柯池蔚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108至1 10、1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柯池蔚證稱:何順源 將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我招募他,他叫我跟楊○○說「有 工作獎金、學歷不拘、高額薪水」等,之後由何順源叫司機 去載楊○○,至於王○○部分,則是因為曾卉兒因新冠肺炎被隔 離,何順源叫我承接,我沒有說實際工作的情形,說了之後 他們就不會來了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52頁、偵60109卷第3 94頁),可見曾卉兒、柯池蔚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等 各自與何順源接觸後親自見聞所得,並非臆測、推斷,且互 核相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衡諸王○○所遭受之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無法自由進出、未招募成功即無薪水、無飯可吃 、遭受體罰、須支付贖金方能返臺等工作條件與環境(見偵 44897卷第18至19頁),十分嚴苛,且所從事之勞動內容, 與報酬顯不相當,若非遭受何順源、曾卉兒及柯池蔚等人詐 騙,自無自願前往柬埔寨之可能,遑論何順源所謂其向曾卉 兒、柯池蔚告以從事博奕集團人事部門招募他人之說詞,仍 屬詐術之行使,是其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非屬實情。  ㈡何順源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為了賺錢,在臉書「偏門社團 上」暱稱「太郎」之人告訴我可以到柬埔寨從事人事部門的 工作,負責招募新人,只要我到柬埔寨,就先借我20萬,我 在柬埔寨招募8至9人後,「太郎」看我業績不錯、年紀較長 ,把我晉升為「組長」,我挑曾卉兒和其男友柯池蔚擔任我 的組員,曾卉兒有招募王○○,柯池蔚則招募楊○○,但楊○○未 出境,因公司規定各組都需要有自己的司機,我才請約略知 悉我做詐欺的陳健偉介紹張棋翔擔任司機,由張棋翔載送王 ○○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後來因為在風頭上,公司詢問是否 有人自願轉移陣地至泰國,我便自願前往,因而在泰國為警 攔查等語(見他6579卷二第252至254頁),可見其明知前往 柬埔寨係從事詐欺集團「人事部門」之分工,仍自願前往, 積極配合招募他人,且參與本案犯行,更欲重起爐灶另行犯 罪,並無任何被迫之情形。又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要求我們 各小組自己找司機,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建了「阿源 必勝司機群」,找了張棋翔擔任司機,公司電腦上每個小組 都有招募他人的廣告詞,例如包吃包住、包機票等,我自己 的方式是說我是博奕公司底下的人事部門,負責招募成員, 我也會跟我的組員說如果要找「說詞」,可以查臉書偏門社 團,但我沒有辦法限定他們會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偵44897 卷第202至203頁),亦見其負責串連、壯大且帶領所屬成員 ,以使被招募者得以順利出境,參諸證人陳何軍證稱:何順 源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載楊○○去辦護照,由我去領護照, 之後再載楊○○去機場等語(見偵60109卷第91頁),何順源 所辯論王○○、楊○○之招募與其無關,更顯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何順源於本案 行為時業已41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竟擔任詐欺 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重要工作, 且非毫無選擇、迫不得已而為,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圖利 以詐術欲使被害人2人出國,並使王○○出境至柬埔寨,逼迫 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縱未實際處罰、凌 虐王○○,仍侵害王○○身心健康甚鉅,又楊○○固經警及時勸阻 而未離境,然何順源所為仍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依其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 發,惡性非輕,況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何順源在客觀上並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何順源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偉恩,欲證明其在柬埔寨反對 以詐術招募成員之事。惟被告何順源於偵查中自承利用詐術 招募成員,核與被告曾卉兒、證人柯池蔚、王○○、楊○○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詐術招募 成員之行為,縱其曾反對此事,然既已遂行此行為,仍無從 卸免罪責。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  ㈤綜上所述,何順源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俱不足採,本件何順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曾卉兒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 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曾卉兒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於曾卉兒,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曾卉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 以為判斷。曾卉兒對王○○施以詐術,使王○○出國並輾轉遭送 往緬甸詐欺集團之園區,被迫從事勞動工作,而陷於險境之 中,幸王○○得以順利逃脫,曾卉兒所為固屬不該,惟其係先 遭以相同手法誆騙至柬埔寨(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並非 自願前往,其或需工作半年、或需繳交贖金等,方得自由離 去,衡以其身處異境,尚須向詐欺集團借貸以支應在該處之 生活所需(見他卷二第58頁),在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 本案犯行,又未與其他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手段迫害王○○從事 詐騙工作(見他6579卷一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獲 取之利益亦屬微薄,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王○○出國犯行部分,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被 害人楊○○出國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曾卉兒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 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原審認曾卉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曾卉兒就 此部分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業如前述, 又其雖曾表示向詐欺集團借款新臺幣3萬元,然亦同時表明 並未實際獲取此部分借款等節(見他6579卷二第133頁), 原審以其得借款以支付贖金,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謂妥適。曾卉兒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卉兒參與犯罪組織,且與 犯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王○○出境至柬埔寨,被迫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致王○○身心受創,幸王○○能 幸運返國,然曾卉兒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 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王○○和解之意願,惟 王○○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曾卉兒所處之 刑):  ㈠曾卉兒上訴意旨略以:曾卉兒僅大學肄業,年紀尚輕,經濟 狀況不佳,因被騙前往柬埔寨,受外在環境所迫,無法自由 離去,其犯罪動機係為避免遭受犯罪集團暴行,惡性並非重 大,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所獲取之利益僅為生活費用,又選 擇向警察借錢返國以脫離犯罪集團,未與犯罪集團上游指揮 者一同移往他處另起爐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有與被害人楊○○和解之意願,因楊○○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未 能達成,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曾卉兒貪圖利益, 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案犯罪,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 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嚴重影響我國聲譽,衡酌其為本 案犯行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 執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曾卉兒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乙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曾卉兒此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曾卉兒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上,固均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25歲,自 承有從事美容師、超商店員等工作經驗(見他6579卷二第10 6頁),足見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 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 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詎仍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負擔,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曾卉兒以其現已有 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五、曾卉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卉兒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第448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順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卉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棋翔、陳建偉均無罪。   事 實 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未據起訴,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169號偵查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何順源指示曾卉兒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新北日領」 社團向不特定人招募人員,迨曾卉兒與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向王○○訛稱可提供赴泰國湄索縣從事打 字工,工作內容輕鬆機會,月薪為泰銖5萬2000元,除回程 機票外,其餘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 云云,致王○○誤信該高薪工作為真而同意前往泰國工作後, 再由曾卉兒所屬詐欺集團之組長何順源委託不知情之陳建偉 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同年7月25日居間介紹不知情之張棋 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因而依何順源指示擔任司機工作, 而於同年7月29日駕駛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代墊費用 申辦護照,嗣曾卉兒確診COVID-19遭隔離,期間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張棋翔復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再於同年8 月3日接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嗣王○○入境泰國並受人帶領輾 轉入境緬甸後,其個人護照及手機均遭扣留,並續遭強暴、 脅迫從事以詐術誘騙我國國人出境至緬甸之工作,且未獲任 何報酬。 二、曾卉兒另依何順源指示透過FACEBOOK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境工 作,迨曾卉兒於同年7月31日某時許與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取得聯繫後,因確診COVID-19遭隔離,而由柯池蔚接 手聯繫事宜,楊○○因誤信曾卉兒、柯池蔚訛稱有業務助理職 缺,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萬5000元, 不需要工作經驗,僅需處理行政秘書事務,去程機票、申辦 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勞動條件為真,遂同意前往 泰國,何順源則委請其胞弟陳何軍(未據起訴)擔任司機, 負責處理楊○○申辦護照事宜,並於同年8月3日將楊○○載往桃 園機場,嗣因楊○○於機場內遇到航警勸阻未離境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卉兒坦認上開事實,被告何順源則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曾卉兒用詐術使人出國,她招募的 過程我沒有參與,王○○、楊○○均知悉出國是要做詐騙云云;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何順源僅關心組員招募之業績是否達標 ,並未指示組員以詐騙方式為之,被告曾卉兒為達業績,擅 自以詐欺方式而為,本應自己擔負刑事責任,與被告何順源 無關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曾卉兒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131 至133頁、偵四卷第31至36頁、偵六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 6頁、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6頁、本院卷 二第82至84頁、第13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 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何順源亦自承擔任詐欺集團組長一職,且被告 曾卉兒為其組員,其透過陳建偉覓得張棋翔處理被害人王○○ 之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且不爭執王○○因被招募而離境、被 害人楊○○雖被招募然最終尚未離境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63 至264頁、偵四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0至第171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277頁),核與證人王○○、楊○○、 張棋翔、陳建偉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8至200頁 、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73至176頁、偵 四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54至65頁、第97至99頁、 偵六卷第75至78頁、第315至316頁、第363至366頁、本院卷 一第175頁、第392至393頁、第409至412頁),且有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電子客票行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偵三卷第9至18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25至127頁、 第129頁、偵六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7頁、第165 頁、第201至202頁、第263至267頁、第339至343頁、第3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順源是否知悉王○○、楊○○均遭被告曾卉兒施以詐 術乙節,證人即被告曾卉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證述:我跟我男友柯池蔚均被「阿源」何順源挑選為組員, 工作內容是依其指示,利用手機或電腦登入臉書(FACEBOOK ),在臉書的「偏門工作」、「正常求職」、「借錢」社團 張貼文章,組長「阿源」有給我們制式的招攬内容要求我們 張貼於臉書社團上,組長「阿源」不定時會來檢查我們有沒 有認真工作,他會突襲檢查,所以我要寫他會滿意的内容, 我確診前有跟王○○聊天,在跟王○○聊天時,公司主管即何順 源有在旁邊看,偶爾會指導我怎麼跟對方聊天,我有成功招 募到王○○,至楊○○在臉書留言要找工作,我便主動與他聯繫 ,後來我確診隔離,便把臉書帳號借給柯池蔚使用,請他繼 續接手與王○○、楊○○聯繫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8頁、第13 1頁、偵四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 被告何順源前於本院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都承認,客觀事實及主觀 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於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復重申:我全部承認等語(第277頁),衡 以起訴書所指被告何順源涉犯之罪法定刑非輕,若非屬實, 實毋須自攬罪責上身,可見被告何順源2次所為坦承犯罪之 詞,應與實情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辯,與卷內事 證諸多未合,可徵係為卸責,自非可採。  ㈢又依前述證人王○○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可知,其出國後,即 被本案集團境外成員於國外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沒收護照 、扣留手機,要求其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泰國工作,工作下班 必須馬上回寢室,無法自由進出園區,騙1個人可抽部分美 金,如未拉人成功,即無薪水,原先發給之飯卡若用畢,亦 無飯可吃,倘違反規定,會遭受體罰,實際上也確實遭到毆 打,或踢、或踹,處罰完畢後更命其罰站10小時以上,必須 騙滿6人或支付7000元美金方能返臺等節(見偵四卷第18至1 9頁、偵六卷第73至74頁、第366頁),與被告曾卉兒於警詢 時所陳: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曾看到公司幹部「和尚」、 「安哥」及「小宇」對於臺灣籍員工不服從、有抗拒者,會 毆打、恐嚇、上手銬、體罰或被關起來,我知道綽號「旺旺 」(音譯)曾因為向家人求救、不服從幹部檢查手機,就被上 手銬毆打並關起來等見聞之事大致相符,且其對於所詢「國 人被誘騙至泰國、柬埔寨後,遭到脅迫從事詐欺犯行或是再 誘騙更多國人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地,且護照遭他人沒收及 限制行動自由,若是不從即遭到毆打、體罰等情,是否屬實 」,亦為肯定之回答,並稱:我是到當地才知道他們會打人 、電擊人、把人關起來;王○○有跟我講他被打,但我不知道 他的傷勢,我也不敢跟他多聊,因為我怕被我的主管發現等 語(見偵二卷第133頁、偵四卷第38頁、偵六卷第18頁、第2 4頁),足見王○○所言其遭詐騙出國後,更遭以強暴、脅迫 方式迫使從事勞動等情,堪可採信,被告何順源身為組長, 對此理應知悉。循此,此種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 ,若欲離開則需支付特定金額,而不能保有全部勞動所得之 勞動條件,衡諸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而屬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見王○○不僅遭被告何順源、曾卉兒 詐騙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亦係圖利以強 暴、脅迫、詐術使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順源及辯護人所辯,洵不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 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 第5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 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並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 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參與之組織,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加入從事不法行為、詐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何順源、曾卉兒外,單就佈局於柬埔寨之部分,已餘100 位,此據被告何順源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64頁),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⒊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而為上述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前述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相關犯罪之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何順源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39號、第31840號、第35017號、第47026號提起公訴,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六 卷第423至478頁、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則就被告何順源 本案所為,即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曾卉兒如事實 欄一所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曾卉兒該當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曾 卉兒所屬詐欺集團」等文字,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⒋是核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為:  ⑴事實欄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曾卉兒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 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圖利以 強暴、脅迫、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柯池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上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 罪處斷。  ⒉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 之實行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曾卉兒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工作之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何順源、曾卉兒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然被告何順源、曾卉兒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 ,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被告何順源既 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人事部」之組長,帶領旗下組員招募 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此等非法行為遭查緝之風險甚高, 集團卻重用被告何順源擔任如此重要、關鍵之人力補給角色 ,可見其深受集團之信任,應非外圍份子,所掌握之資源及 自由度理應較多、較高,若非貪圖利益,實無選擇為集團效 力、擔任主管職及遂行本案犯行之必要,難謂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另依被告曾卉兒所陳:剛去柬埔寨的時候,主管就有 說回國的二個條件,一是工作滿半年,二是找到5個客人, 後來有人想要回國,就會去找主管詢問贖金,只要繳完贖金 後就可以回國等語(見偵六卷第22頁),其既稱曾向公司借 款3萬元(見偵二卷第133頁),可見其可選擇由己身、親友 或借貸方式支付贖金以換取自由,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而必 須為本案犯行不可之情況。從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顯然 係衡量利益後,選擇將不利益轉嫁他人,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縱王○○幸已返國、楊○○為經警勸阻而未離境,渠等 之行為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 既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 事證,認為上開被告均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 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何順源、曾卉兒貪圖 利益,竟為本案犯行,藉以協助不法組織遂行詐欺等犯罪, 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 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何順源、曾 卉兒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曾卉兒坦承犯行之自省,以及被告何順源態度反覆、 試圖影響曾卉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職掌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曾卉兒對於被 害人之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 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卉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曾卉兒所犯本 案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曾卉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曾卉兒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與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何順源參與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萬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即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曾卉兒自承參與本案有實際拿到300元美金之生活費(見 偵二卷第58頁),此屬其投身於本案之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其復稱業績係與柯池蔚算在一起(見偵二卷第58頁),本案 最後有拿到600元美金之報酬,但因當時確診隔離,所以由 柯池蔚代領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此等既屬渠等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渠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 確,依前揭說明,就此600元美金之沒收應平均分擔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曾卉兒此 部分宣告沒收美金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曾卉兒雖曾稱其於111年8月10收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58頁),嗣又改口:這筆應該是說向公司借錢, 不是薪資,但家人好像都沒有收到,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跟公 司借到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33頁),則是否確有此等金額 之報酬,尚有疑問,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棋翔、陳建偉與何順源、曾卉兒於前開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違 反他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順源指示曾卉兒為前述行為致王○○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 何順源委託陳建偉介紹司機,陳建偉遂於111年7月25日居間 介紹張棋翔與何順源認識,張棋翔同意在臺擔任司機工作後 ,陳建偉並於同年7月27日借款3萬元予張棋翔,以供其代墊 搭載王○○辦理護照事宜之費用,復由張棋翔於同年7月29日 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接送王○○前往外交部申辦護照並支 付相關費用,且於同年8月1日代領護照,又於同年8月3日接 送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班機出境 ,並獲酬勞共1萬820元。嗣王○○入進泰國後受人帶領輾轉入 境緬甸後,個人護照及手機遭扣留,並遭強迫從事以詐術誘 騙國人出境前往緬甸之工作,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以營 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從事不當勞動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何順源、曾卉兒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張棋翔辯 稱:我知道何順源在做詐騙,但我不知道王○○是被騙出國等 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張棋翔既然有勸王○○不要出國,就 代表王○○知道自己出國要做什麼,被告張棋翔當然不該當犯 罪,且其所為機場接送之費用,並無與行情不符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建偉辯以:我不知道被告何順源是在做詐騙,我只 是單純介紹司機給他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偉當 鋪業者,被告何順源、張棋翔均係長期與之有小額借貸之往 來,檢察官徒憑被告陳建偉借款3萬元,即認定其有參與本 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棋翔知悉被告何順源係從事詐騙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張棋翔於警詢供稱:111年7月25日左右,我的友人「阿偉」 (即陳建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一個工作機會能讓我 賺錢,請我去他任職的日信當鋪瞭解詳情,抵達後,阿偉上 我駕駛的車表示,他有一個朋友「阿源」在國外做詐騙,只 要幫阿源在台灣載人去辨護照並載送至機場就可以獲得報酬 等語(見55頁);嗣於偵查中復稱:我之前到阿偉當鋪,阿 偉當場打給阿源,當場我就加入阿源的LINE為好友,向他暸 解這份工作内容,阿源就跟我說我載的人是出去做詐欺或博 奕,所以我載王○○之前就知道他要出去做詐欺或博奕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69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何順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跟張棋翔講是做詐騙,出國是要做詐騙等語互 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見被告張棋翔載送王○○ 申辦護照、前往機場前,即知悉王○○係被告何順源招去國外 從事詐欺工作。  ㈡被告陳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被告何順源請其介紹司 機係為載送國人出境遂行詐騙行為,然其於警詢時曾稱:11 1年7月25日前幾天晚上張棋翔到我家找我,我把阿源需要司 機的訊息告知他,並由他與阿源在LINE電話中談,張棋翔掛 完電話後,我與他有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認知到,阿源這次 找張棋翔當司機接送他的員工到柬埔寨,有涉及詐騙行為的 風險,因此我與張棋翔都知道阿源在柬埔寨可能從事詐騙, 後來111年7月25日之後的某一天,張棋翔向我表示,他與阿 源有談到如何載送客人去機場,而且還要陪同客人辦理出境 手續,張棋翔就頗有微詞,他說何順源還要他去幫客人領護 照,這是一件很怪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核與被 告張棋翔前述旨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建偉對於被告何順 源在國外從事詐騙工作,且在臺找配合之司機,係與送人出 國從事詐騙工作有關。  ㈢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棋翔、陳建 偉對於王○○係遭詐騙出國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 被告陳建偉介紹司機並提供款項與被告張棋翔、被告張棋翔 擔任載送王○○司機,逕論渠等與被告何順源、曾卉兒間,就 前述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 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棋翔、陳建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張棋翔、陳建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 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棋翔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 之效果而已,不因本案就被告張棋翔、陳建偉部分判決無罪 而予退併辦,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欄一 2 何順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一 2 曾卉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二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9號卷 偵六卷

2025-01-07

TPHM-113-原上訴-273-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 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 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 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 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 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 ,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 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 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 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 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 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 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 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 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 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 ,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 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 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 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 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 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 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 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 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 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 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 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 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 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 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 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 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 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 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 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 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 ○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 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 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 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 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 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 、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 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 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 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 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 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 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 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 (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 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 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 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 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 」,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 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 ,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 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 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 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 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 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 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 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 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 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 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 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 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 ,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 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 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 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 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 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 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 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 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 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 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 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 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 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 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 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 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 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 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 ,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 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 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 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 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 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 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 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 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 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 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 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 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 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 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 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7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東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 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吳東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足見其 確有深刻反省,否則意圖販賣之「意圖」純屬主觀,若非上 訴人自白自難查獲。且本件查扣毒品僅其中一小部分有此販 賣意圖,如仍須承受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所為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百餘包,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 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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