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