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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新竹市立兒童探索 館機電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 告基於互信關係,於兩造簽約前已進場施工,業支出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4,023,136元,被告卻以工程尚未經新竹 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計價並支付工程款。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兒童探索館整修 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支付原 告預付款300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可自行填載 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嗣原告無故停工,陷於給付 遲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返還預付款,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仍未返還預付款,被告依法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遂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及相關單據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尚難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及應取得之報酬金額,本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 未提出請款,因此立城公司並無計價付款給被告,原告稱被 告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付款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 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有 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授權書之約定 ,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行使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桃園建國郵局第34 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開工未幾,無故停工,顯已給付遲延為 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 交付之預付款300萬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照片、估價單、請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立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計價,經立城公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與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協議由其承攬兒 童探索統包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並議定於辦理第一次計價前 簽立承攬契約。然而,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工進場 施作,但施作成果卻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又無法出工改 善且繼續施作,故已施作之成果未有計價。」等語,有立城 公司113年10月23日立府兒字第1131023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被告承攬之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 程機電統包工程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亦無經出工改善繼 續施作,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 之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56-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張漢祥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紫渘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出售土地與再抗告人時,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買賣價金一部給付之擔保,相對人卻不顧其並未違反第一 期價金之履約期限(經兩造展延至12月29日)及有中斷合約 時效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相對人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其無交付金錢之義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無正當性,其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 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抗告裁定誤將此票據法權利之抗辯認 定為實體事由之抗辯,駁回其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系 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 而未獲付款,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交付金錢之義 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正當性,其得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顯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錯誤等語,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縱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 惟此屬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非抗-77-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萬 元,其中之新臺幣3萬5,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3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3 萬5,517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4-司票-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昭文 相 對 人 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之本 票,票據號碼3957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元,到期 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於借款期間償 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 新裁定實際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借款期間償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云云,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 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4-抗-2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帝明開發等3公司)、賴孝賢、鄭淑玉及第三人杜志忠共同 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18,000元,到期日 民國113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且帝明開發等3公司已於113年9月20日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人去樓空,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之提 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 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等之簽章,抗 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等亦不爭 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 人等雖主張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另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等 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等就 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等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4-抗-52-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莊燕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葉、相對人之繼承人蔡娜瑜、蔡娜樺、 蔡嘉政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 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 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 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相對人廖金葉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廖金葉 業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廖金 葉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人蔡娜瑜、蔡娜樺、蔡嘉 政等三人縱未拋棄繼承(於本件裁定時尚未逾三個月拋棄繼 承期間),亦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亦無從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6 2 113年8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7

2025-02-27

KLDV-113-司票-518-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舖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羅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 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4-司票-2-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蘇昱翔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詎於112年5月11日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9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黃若寧」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睿因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明知未經黃若寧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若寧之署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面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 旋在該處交予不知情之周春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若寧 及票據流通安全性。 二、案經黃若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36頁、第1 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 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睿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 若寧之姓名,且持之向周春長借款供作担保使用,惟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立本案本票當時黃若寧雖然不在場, 但他知道我跟杜宜哲和周春長相約要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我 當時和黃若寧的關係非常好,他可以幫我承擔債務,當下我 的認知是黃若寧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因為黃若寧曾經替我償 還向周春長借貸300萬元的部分債務,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 要黃若寧再為此事麻煩,所以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再讓他牽 扯其中,所以他沒有在場,但他知道借款此事,我有告知黃 若寧他變成此本票擔保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及杜 宜哲、黃若寧三人於110年7月7日又簽立一張200萬本票給周 春長,依據周春長跟被告等人借貸習慣,周春長會要求被告 等人開立本票,故黃若寧對於本票上面有被告代其簽名乙事 ,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簽署黃若寧之姓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本 票共同發票人,而將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周春長,使 杜宜哲取得300萬元借款供作「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3 9-41頁、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證 人周春長、杜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院字卷第117-14 7、186-20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若寧與杜宜哲LINE對話截 圖(警卷第27至28頁)、周威廷之112年1月3日民事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本票影本(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 示本案本票影本(300萬元)(他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 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 警卷第45至49頁)、黃若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被告周威廷、他卷第13至15頁)、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發票人黃若寧 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周春長沒有要求我在本票上發票人擔 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曾要我幫忙還款給 周春長,但我有明確拒絕,因為向周春長借款和我無關,我 不需要背書,我直至收到法院寄發本案本票裁定,才知道本 案本票上有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1、126、130頁),核 與被告自承:我和杜宜哲欠周春長這筆錢,本來就不應該跟 黃若寧有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復有證人周春 長於警詢中證稱:簽立本票當天是110年1月16日於新創點廣 告公司辦公室,當天現場有杜宜哲、張家睿和我,由我帶著 擬好的本票到現場請他們簽名蓋章,他們簽名蓋章的過程我 不太清楚,杜宜哲有跟我說新創點廣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他 太太蕭如雪,最後由杜宜哲、張家睿拿著已完成簽名蓋章的 本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本票上黃若寧的部分也完成簽名,但 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簽本票當場我沒看到黃若寧,我不知道 他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15-17頁);證人杜宜哲證稱:本案 本票借款人是我,我的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我向周春長 借錢,然後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周春長要求我需要找朋 友擔保,所以我有找張家睿,他有用房子做擔保,簽立本票 當天現場有周春長、我、張家睿,然後我先在本票上簽了我 的名字,並蓋了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小章部 分是蕭如雪的名字。我簽完本票後,看到本票上張家睿和黃 若寧部分是空白未有簽名,我有事就先離開了,離開時張家 睿還留在現場,我看到他還沒簽名。簽立此本票時,我沒遇 到黃若寧,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情他 是否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我沒有委託張家睿找黃若寧來當 保證人等語(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本票係杜 宜哲因公司資金需要,於向周春長借款時簽發行使,借款及 簽發本案本票之日黃若寧並未到場,而且黃若寧未曾經手30 0萬元借款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2.再者,證人杜宜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我很確 定有跟黃若寧討論要一起去向周春長借錢,但我已經忘記什 麼原因黃若寧那天沒辦法去。我確定簽本案本票時候黃若寧 是沒有去的,後來從頭到尾都沒去。黃若寧沒有到的時候, 我有確認他不能來,不過我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當天我拿 了300萬元走了之後,就未曾告訴黃若寧從周春長那邊拿走3 00萬元這件事情,因我拿到錢之後我就以為都沒問題,所以 我就沒有再跟黃若寧提過本案本票之事,黃若寧不是股東, 他沒有義務要幫我籌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195、197 、198、201、205、206頁),而本案本票因執票人周春長之 子周威廷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本票裁定强制執行後,該院通知黃若寧將對其不動產進行 清償票款强制執行事件,有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 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 60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適時黃若寧始知悉 遭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可勾稽黃若寧與杜宜哲2人line的訊 息對話中,黃若寧說「我跟本不知道這件事,你也有簽名, 你不知道是誰簽的?」 杜宜哲說 「我簽的時候沒你的簽名 」、「好怪,我跟周總談好了耶」、「而且你簽的那筆帳已 經還了」「這筆已經還了,是後面又借新的」等內容觀之( 警卷第27-28頁)自明!復衡諸line對話中,杜宜哲並未在 黃若寧提出質問之時,反駁黃若寧曾有答應簽本票或應允擔 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反而向黃若寧解釋借款之事『該筆帳已 處理妥當』,並同意黃若寧說詞『不知道誰簽的』,顯見黃若 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將受債權人周威廷 進行不動產强制執行事件之前,對本案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遑論曾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代簽之事,而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各節,黃若寧不僅的確不知有本案本票之事,且末曾 明示或默示授權張家睿、或杜宜哲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或答 應周春長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則縱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卷第49頁)本票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有杜宜哲、張家睿、黃若寧,在110年7月7日簽發 的本票,上面的發票人黃若寧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 我已忘記為何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參諸證人杜 宜哲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蠻要好的,那時候其實大家 有共識要把公司救起來,所以那時候我們幾乎每天都聚在一 起想辦法要去哪裡借錢周轉,去解決這個困境。他們幫公司 籌措資金,是那時候公司很危急才變成這樣等語屬實。黃若 寧縱有在本案本票發票日後,即於110年7月間,仍答應幫杜 宜哲籌措資金,亦難遽可比附援用本案本票其有默示授權或 概括授權之意。  3.末觀,被告於本院自承:300萬元是簽這張本票借到的錢,本 票是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借了錢,並作為還款的依據,所以我 說我沒有動機是錢我已經借了,我已經抵押房子了,我沒有 動機去害黃若寧,我不否認這張本票是我簽的,在這件事情 上我是要保護黃若寧,因為我房子已經抵押了,保證人也有 杜宜哲以及其前妻,我認為黃若寧在這張本票上是沒有關係 的,可是為什麼他會被列在那上面,是他自己主動跳出來說 要幫我還,前面那100萬元就是他幫我還的,所以才被周春 長把他拉進來說你們就一起還。因為周春長要多拉黃若寧作 保,我覺得不合理,然後黃若寧又主動加入該還款計畫,幫 我還了前面的100萬元,這在周春長的筆錄裡面也有提到, 所以我認為今天兄弟一場他出來幫我就已經夠了,不要再讓 他多背這一條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跟他當面講了你不 要去簽這個本票,因為我知道周春長要我簽,黃若寧如果去 ,黃若寧也得簽,是我叫黃若寧不要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 0頁),益見告訴人黃若寧所稱:我知道周春長有要求他們簽 本票,但那不關我的事。但沒有要求我要一起簽,周春長沒 有這樣跟我說過,張家睿有暗示要一起簽一張300萬元的本 票給周春長,但我當場拒絕,我很明白告訴他,周春長跟我 沒關係,我不需要為他背書。當時與張家睿交情還不錯,錢 是杜宜哲借的,張家睿應該算中間人,周春長要杜宜哲來簽 這張本票,這件事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即 應與事實相符。果係如此,黃若寧事先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 意,張家睿亦明白且同意黃若寧之看法,事後却又因周春長 之要求,擅自簽署黃若寧名字在本案本票之上,顯已違反黃 若寧本人意願。況周春長、杜宜哲、張家睿均同稱:借300萬 元及簽本票係同日,黃若寧並未在場等情,且證人杜宜哲復 證稱:此事之後,未再向黃若寧提及此事等語,又依被告所 言,其為保護黃若寧,當天要與杜宜哲再次向周春長借錢之 日,即未要黃若寧同行,事後張家睿、杜宜哲及周春長,並 無一人再次向黃若寧表示代理簽發本案本票之事,自難以黃 若寧曾幫杜宜哲償還對周春長之欠款,而認其就杜宜哲或張 家睿每筆借款均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 112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簽名之前有打電話告知黃若寧, 我覺得他是默認,但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前後亦明顯有矛盾之處,實難採憑。承上,被告主觀 上既已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若寧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 簽署,使杜宜哲取得周春長300萬元借款,可認其主觀上顯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黃若寧之簽名,持以作為向證人周春長借款,對 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黃若寧以外之發票人部分 均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黃若寧部分屬偽造,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 關如附表發票人欄位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 表所示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 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黃若寧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 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0年1月16日、面額300萬元) 黃若寧 黃若寧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訴-180-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4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本票,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 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評 估後同意貸與原告5,937,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惟原告在被告撥款前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記載票面金額為 9,31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將 原告簽發僅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於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 即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鈞院核發 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告 復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實際上並未買賣蘋果,被告竟要 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 9,310,000元蘋果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實則隱藏被告借貸款予原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被告僅貸與原告5,937,000元,原告復已清償900,000元,餘 額為5,037,000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410,000元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3萬7,000 元部分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以6,000,000元向原 告購買1,000箱蘋果,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蘋果所有權予被 告,再由原告以9,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蘋果,系爭本票係 原告簽發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約定原告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9,310,00 0元與被告,扣除已給付之90,000元,尚積欠被8,410,000元 ,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並無偽造,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原告所填載, 亦係經原告授權後,被告始加以填載,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前已進行多次磋商,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必要條件,否則被告不會撥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原 告不會拒絕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被告所屬員工僅係依原 告之本意,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期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發 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亦無違原告本意,而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本票係其親簽,應可認原告已同意及授權被告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所簽,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並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已匯款5,937,000元與原告,原 告則已清償900,000元與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 定、交易明細、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交與被告時,曾由訴 外人劉星照即在場之證人拍攝系爭本票之相片,此有原告提 出之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未填載 ,僅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以手書寫之方式填載,而依原 告提出已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 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兩者之填寫方式顯非相同,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係原告簽發本票時併同填寫 ,則應以與發票人欄簽名相同之手寫方式為之,較與經驗法 則相符,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並非原告於簽發 本票時所填載甚明。又依原告出售蘋果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7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83頁 )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裁定卷)所示,三者 之簽訂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112.6.15」,其中前 兩者所使用之日期戳章,在「112.」、「6.」均於數字右下 有一點,「15」則無,且數字之字體較小;而後者則在「11 2.」、「6.」、「15.」於數字右下均有一點,數字之字體 較大,顯見兩者所使用之戳章與後者不同,使用時間亦不相 同。 ⒉、次查,證人劉星照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 第25頁予證人閱覽,這本票是否當時你們現場所簽立?)是 的,這就是我拍照留下來」、「(請求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 第19頁予證人閱覽,到7-11期間到離開時,這些文件有無日 期?)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 ,沒有『113年5月13日』字樣,『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沒有 顯示。本票下面三個章也沒有」、「(當時你有拍本票、契 約?)是的」、「(有無攜帶手機到庭?)有,於2023年6 月間拍照的」、「(本票的發票日期、買賣契約上買賣名稱 、價款,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當時沒有講」、「(為何簽 一張本票的理由?)借款的擔保」、「(為有無說本票上的 發票日請他們自己填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 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並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事後填載,原告 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被告理當於同一時間,使用相 同日期戳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上,豈有 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戳章之理,被告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8頁),所為抗 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原告復已證明並未授權被告員工填載發票日期, 完成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 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有理由,則另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5,937,000元 ,復已清償900,000元,餘額為5,037,000元,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逾5,037,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⒈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2年6月15日 931萬元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3年5月31日

2025-02-26

TCEV-113-中簡-36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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