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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祈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2 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42%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0,4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345-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武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25日、112年3月2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9 日止,帳款尚餘49,390元,及其中本金45,873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34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黃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 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0,595元並簽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兩造約 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 率20%計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 繳納本息至100年1月1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識字,銀行沒有跟我說是信貸,我一直都以 為是現金卡,我確實還到100年1月10日,我對於本金19萬1, 846元不爭執,希望銀行可以跟我協商,寬容一點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整合型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為 證(見鳳補卷第7至11頁、訴字卷第37至45頁),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不識字,不知為信貸云云,惟查 ,兩造簽立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首頁標題業已載 明契約名稱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鳳補卷第7頁 ),而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見限閱個資卷第1頁),實難認被告辯稱不識字、不知為 信用貸款一事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⒈ 27萬0,595元 19萬1,846元 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18

KSDV-113-訴-1175-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聖佑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尚有其他民間債務,無法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4、42至43、48、 23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49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應依卷內證據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99,104元(本院卷 第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37, 608元(本院卷第9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2,092,789元(本院卷第9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369,454元(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780元(本院卷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15,374元(本院卷第119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9,951元(本院卷第1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2,076元(本 院卷第1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0,4 37元(本院卷第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587,714元(本院卷第16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2,973元(本院卷第171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3,068元(本院卷第179頁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6,658元(本院卷 第189、19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1,317 元(本院卷第2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73,896元(本院卷第21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356,495元(本院卷第225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3,785元(本院卷第249、251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9,390元(本院 卷第26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9,562,869元,故本院認應以 9,562,86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 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稱自111年3月 迄今都是在工地打零工,113年2月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1 13年3月起每月收入則為3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7、45、232、239至242頁)。惟依聲請人之 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其於111年9月7日及19日有領取76,33 6元、102,082元防疫險給付,則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898,418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720,00 0元)+76,336元+102,082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4,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112年 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232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 ,370元)+(19,172元×14個月=268,408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9,500元。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現年約9歲(0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1頁),依其 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而 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 子女應以9,500元列計。然依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院卷 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之子女於111年5月20日有2萬元 隔離險、111年8月15日有50,726元防疫險、111年8月17日 50,616元及25,438元防疫險、111年9月19日51,041元防疫 險,總計上開金額為197,821元,則聲請人扶養子女聲請 前2年之支出數額應為30,179元【計算式:(9,500元×24 個月=228,000元)-197,821元】;目前則為9,500元。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81,957元(計算 式:451,778元+30,179元);目前則為28,672元(計算式 :19,172元+9,5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28,6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62,8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3 28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傅紹綸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洪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9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9,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9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貸得款項後 ,即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方式交付借 款2萬元予被告,原告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約定以被告 自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37所示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 予被告,是原告合計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221,000 元予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則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方式、金額,還款合計201,221元,尚 積欠原告1,019,779元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原主張被告還款 合計190,908元,尚積欠1,030,092元,業經更正如前,惟未 減縮訴之聲明,併此敘明)。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0,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 截圖、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訊息、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撥款通知、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61至71、83至89 、115至119、131至141、149至149至177、199至207頁), 經核相符,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上 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 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 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第 93頁),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所為催告雖 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但迄今已屆滿1個月,被告仍未 給付,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019,779元,並就應清償之借款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2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借款方式 經 過 1 110/12/29 120,000 現金 原告於便利商店取款後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2 110/12/29 480,000 現金 原告於中信南中壢分行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 3 111/07/09 20,000 現金 原告於大園聯邦銀行取款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4 111/07/11 4,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5 111/07/14 11,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6 111/07/2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7 111/07/2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8 111/08/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9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0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1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2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3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4 111/10/2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5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6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7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8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9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0 111/12/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1 111/12/0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2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3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4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5 112/01/1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6 112/01/3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7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8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9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0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1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3 112/03/1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4 112/04/0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5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6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7 112/04/06 6,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總計:1,221,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元) 還款方式 還款銀行 1 111/01/28 8,559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 111/02/28 8,55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3 111/03/28 10,977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4 111/04/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5 111/05/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6 111/06/28 72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7 111/07/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8 111/08/05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9 111/08/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10 111/09/05 4,54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1 111/09/23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2 111/10/28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3 111/11/04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4 111/11/28 10,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5 111/12/06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6 111/12/29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7 112/01/06 11,5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8 112/01/31 2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9 112/03/01 9,68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0 112/03/06 11,45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總計:201,221

2024-10-18

TYDV-112-訴-1843-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認伊無力負擔,而於112 年11月23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 29、43至44、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於112年11月23日 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認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842,056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2.民間企業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報 債權為242,69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157,091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83,95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30,177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1,613,074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21頁)。    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41,475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10, 515元【計算式:2,842,056+242,690+1,157,091+183,952 +230,177+1,613,074+241,475=6,510,515】,未逾1,200 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6至18、3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 假日係於餐館幫廚,並自111年6月起迄今,平日於花藝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每月薪資共計34,000元,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227、229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並不可採   1.聲請人以其未成年子女先天膀胱不全,引發腎臟水腫,而 由其配偶在家照顧,故須獨自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77至81頁)。   2.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聲請人子女有何先天膀胱不 全、引發腎臟水腫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子女於110年間 因泌尿道感染而數度求診,是聲請人前開須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應為7,086元【計算式 :(19,172-5,000)÷2=7,086】。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212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4,298元【計算式:7,086+17,212=24,29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298元後,尚餘9,70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2元【計算式:9,702 ×0.9=8,73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民間企業債務每月之新生利息共計10,4 66元   1.富邦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84元【計算式:54,728×0. 15÷12=684】。   2.萬榮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3,441元【計算式:275,264 ×0.15÷12=3,441】。   3.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587元【計算式:46,969×0. 15÷12=587】。   4.金陽信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52元【計算式:52,197× 0.15÷12=652】。   5.元大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397元【計算式:(24,04 7×0.15÷12)+(76,336×0.14÷12)+(199,986×0.15÷12) +(56,432×0.15÷12)=4,397】。   6.富全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705元【計算式:52,856×0. 16÷12=705】。   7.綜上,共計10,466元【計算式:684+3,441+587+652+4,39 7+705=1,046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0-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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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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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品蓁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 5、39至4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資 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03-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惟 因當時聲請人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10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47至48、 49至51頁;更生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2,7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98年6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67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 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85頁)。審酌聲請 人投保紀錄於98年4月即中斷,直至98年9月始有再投保, 且投保金額僅12,105元(調解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應 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3,591元 (更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580,182元(更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705,335元(更生卷第5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89,457元(更生卷第63頁),總計上 開金額為2,398,565元,故本院認應以2,398,565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53頁;更生卷 第20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寶聯 實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6月至9月因身體不適及疫 情影響,係以互助社解約金45,170元維持生活;111年9月 12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161 元;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7日任職於達特康國際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於 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5,376元,聲請人因心臟開過刀 ,以至於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有陳報狀、存摺內 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更生卷第71、91至211、212至227頁),堪認聲請人 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6,151元【計算式:(2 萬元×7個月=14萬元)+45,170元+8,161元+(22,000元×6 個月=132,000元)+32,580元+25,650元+25,360元+24,920 元+25,290元+25,810元+26,045元+25,165元】;聲請人目 前仍於市場賣水果,故本院認應以25,376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故以18,3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 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76元 (計算式為:25,376元-18,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565元÷7,076元÷12個月 ),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87-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4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 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 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11月23日,嗣後繳款日為 每月23日,借款利息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因被告歐力特公司自11 3年4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又於113年5月 24日遭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58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 上開契約書第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並 於113年5月24、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寄 存於原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迭經催討,被告尚欠本金2,68 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0.5%=2.22%),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鐘國榮、黃 士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本金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 告2,68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件借款人被告歐力特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歐力特 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鐘國榮、黃士原既為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歐力特公司所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8

TYDV-113-訴-1576-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茹即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4,60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7至39、43至45、 77;更生卷第7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4,602元(調解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3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 636,940元(調解卷第13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72,911元(調解卷第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4,829元(調解 卷第165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9,694 元(更生卷第5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634,374元,故本 院認應以1,634,3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1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3、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雀 集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378,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 0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共計29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 668,000元,有補正狀、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47至51頁;更生卷第65、97至117、119至 125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清單所示(更生卷第71頁 ),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9,473元(計算式:4 73,676元÷12個月),故本院認聲請人112年1月至10月之 收入應以394,730元列計(計算式:39,473元×10個月), 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772,730元(計算式:378, 000元+394,73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因公司業績衰減,加 班時數減少,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補正狀、薪資 單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119至125頁),惟聲請人 公司業績未衰減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更生卷 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2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8,532元(此金額不包 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 23頁所示)。惟其中車貸20,010元及其他貸款7,522元係 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通訊費2,000元,因聲請 人之工作並無高度通話之需求,故此部分金額應酌減為1,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0元,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 以19,500元列計為當(計算式:48,532元-車貸20,010元- 其他貸款7,522元-通訊費酌減金額1,000元-水電瓦斯費酌 減金額500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共1萬元。審酌聲 請人之子女現年約12歲及7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 ,調解卷第33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 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172元( 計算式:19,172元÷2人×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 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萬元列計 。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支出共12,000元。惟聲請人之父 母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23頁),且聲請人 之父親已於113年6月死亡(更生卷第93頁),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之所得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每月有支付父母 扶養費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每月確實 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9,500元(計算式:1 9,500元+1萬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為:29,000元-29,500元),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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