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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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信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 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龔玉玲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龔玉玲所有放在該攤位櫃臺下方之零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龔玉玲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曾信惠主動交出所竊現金 ,由警發還龔玉玲。  ㈡案經龔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信惠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玉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 且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4-港簡-5-2025012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 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借金融帳戶來獲取報酬一事,而 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 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 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 鄉境內某間「統一超商」,當面將包含其配偶詹婕瑜(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內等資料交給某不詳人士 ,因而容任「某甲」使前揭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 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丁○○、丙○○ 、乙○○等三人(下合稱丁○○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前 揭金融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 因丁○○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丁○○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本院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 (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核與「舊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相符等一切情形,乃認因 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 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 「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 三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除本案一銀帳戶及 本案玉山帳戶外,本案被告尚有同時提供其配偶詹婕瑜申辦 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乙節,而認本案被告所 為亦構成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 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與本 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參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使 用外,確尚有同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包含其配偶詹婕瑜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揭公訴檢察官 之主張仍屬誤會,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與「某甲」聯繫後,當面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容任「某甲 」使該等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 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 ,是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之前揭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容 任「某甲」使該等金融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等三 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屆期部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至86頁), 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素行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丁○○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該等金融帳戶所隱匿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該等 金融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 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該等金融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 ○○等三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屆期部分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 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 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 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 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 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丁○○等 三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丁○○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2 丙○○ 自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乙○○ 自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5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ULDM-113-金簡-111-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祥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與圓環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騎乘乙車自太平路駛入圓環道路,適方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斗六 圓環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乙車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處並橫 越本案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麗香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香委由賴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祥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6、262、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香(偵卷第29、 91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44、87至8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 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偵卷第99頁)、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 明單1份(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14張(偵卷第35至4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2紙(偵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 (偵卷第49頁),太平路與斗六圓環間之本案交岔路口並未 設有號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第5款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9、49頁)所示,案發地 點圓環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告訴人卻騎乘乙車沿路肩處 行駛,顯然已駛出路面邊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 騎乘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後,未依指 向線規定先進入慢車道行駛繞越圓環至太平路口再駛出路肩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逕行行駛路肩後不當由路肩橫越 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佐,亦同 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逕由路肩橫越路口 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 (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足參。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下午2 時4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無受傷, 但我右後腰部疼痛等語(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則陳稱:我在警察那邊做筆錄時就有說我身體痛,要去 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考量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即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就診,則告訴人表示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身體疼痛、不 適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進而診斷出上開傷勢之說法,應屬 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年內,均未曾因右 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症狀就診,有一品堂中醫診所113年5 月3日品字第11305091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2、3月間病歷0紙(本院卷第63頁)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永安 診所113年10月19日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4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9974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7至225 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30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076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病歷0份(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存卷可考,上開傷勢 顯然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256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88、26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85-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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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下稱阮文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址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 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402巷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後車燈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二輪車型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未 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 業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8月17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偵卷第9頁),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 前述,是單憑被告於我國實施本案犯行乙節,尚難遽認被告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本案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4-港交簡-13-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賢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金簡上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金簡上卷第55、83至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名及科刑,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沒 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原判決所載與犯罪事實、證據有關 之部分,不另贅引)為基礎,並說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歷次審判中均未到庭否認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且於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已因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書列印本(原審金訴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已明知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再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情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頁、 原審金訴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訴 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由前案司法偵查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 ,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 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偵卷第39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敬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54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 母親林彩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同時寄交其不 知情之姪子陳家銘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 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起,陸續假網購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姿瑩,致林姿瑩不疑有他 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1.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 1.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且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惟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乙情,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6

ULDM-113-金簡上-10-202501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春良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3至137 、193至197、201至2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 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 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曾有 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6月有 期徒刑在案,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 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145縣道路段,因違規闖越紅燈 為警攔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幸未肇事造成用路 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陳春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23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於113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145 縣道○○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 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16

ULDM-113-交易-130-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林冠甫 范倫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龍因與告訴人蘇碧惠之子張富翔發 生糾紛,竟夥同被告即其兄林冠甫、被告即其友人范倫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雲林 縣土庫鎮住處前(地址詳卷),分持棍棒、酒瓶,敲砸告訴人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致令上開室外機凹陷、上開機車後照鏡、把手、儀錶、 車手蓋、前後燈、面板內箱、側蓋側條開關、前土除及車牌 板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2025-01-15

ULDM-113-易-956-20250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 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85-1線未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 駛甲車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適翁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85-1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倒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翁翊倫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 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 、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 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倫(警卷第9至 12頁,偵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 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警卷第17至26頁)及駕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17頁)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 減速,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明顯減速跡 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其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所示 ,雲185-1線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車 輛不得跨越行駛。而案發前,告訴人卻未順向行駛,反而直 接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直行進入對向之水防道路,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亦陳稱:當 時我騎乘乙車由185-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往水防路,對方甲車由我左側方道路 行駛過來,當下直接撞上甲車右輪處發生事故;我對初步分 析表認為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 頁,偵卷第8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遵照分向限制線之 規定逆向行駛,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卷可佐,亦大致 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背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 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 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 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附民 卷原證四)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 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為憑,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到該醫院門診追 蹤病情,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於113年8月21日經醫師診 斷最新病名如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 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 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 第74至7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5頁),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經醫 院於113年8月21日評估目前告訴人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 狀,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 證四)。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 大,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2紙(本院卷第23、54頁)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易-235-2025011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被害人2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提領詐欺贓 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 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2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上均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 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 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詐欺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又其業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詳如上述,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6至17、85頁), 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林慈涵部分(附表編號1)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賴治程部分(附表編號2)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黃子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 戶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 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涵2.0」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金融帳戶可每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而 於112年9月22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 南藥理大學宿舍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蕭涵2.0」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蕭涵2.0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載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黃子諭另提升犯意,與「蕭涵2.0」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詐欺款項,藉此 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 二、案經林慈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僅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蕭涵2.0」,並無交付提款卡或提領贓款,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自動櫃員機代號,顯與被告先前使用自動櫃員機代號相同,可認係被告自行提領贓款2萬元等情。 2 告訴人林慈涵、被害人賴治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蕭涵2.0」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蕭涵2.0」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慈涵 以Instagram及LINE佯稱加入USS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賴治程 以臉書及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後由其代操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2025-01-14

ULDM-114-金簡-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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