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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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159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首揭規定,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6

TPDV-113-補-2159-202412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倉庫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8號 原 告 潘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星光等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後方之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經核訴之聲明前段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倉庫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 積,或其他得以確認系爭倉庫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 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計被告於起訴前占用系爭 倉庫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萬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 7日;計算式:1萬元×1月=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積。 2 提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市場交易價額之相關事證,如系爭房屋或倉庫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據以查報系爭倉庫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3 依所查報系爭倉庫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4-12-05

TPDV-113-補-278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2號 原 告 傅沛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VISION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定區分所有 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 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13年9月召開大安VISION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 均無效,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 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 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4

TPDV-113-訴-689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杜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 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 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磚造二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拆除;㈢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給付原告1,218 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23元。經核聲明第2項部分, 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 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而系爭建物之拆除費 用為45萬5,000元,有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稽,故 以45萬5,000元核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 前、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 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應併算原告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即此項前段 所主張之1,218萬4,474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 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萬9,474元(計算 式:45萬5,000元+1,218萬4,474元+10萬元=1,273萬9,4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又原告就自己住居所 部分固於民事委任狀載「址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4

TPDV-113-補-2708-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 半隻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洋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許提出此 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前揭抗 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印製「台北機場大冒險立體書」 500本(下稱系爭立體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7,0 75元(含稅),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報價單發包委託訴外 人開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書 ,開睿公司並已於111年5月間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 手工對裱等作業,且被上訴人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 250元(含稅),然上訴人卻突於111年5、6月間要求停止製 作系爭立體書,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不同意 其要求後,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應予停工,故被上訴人乃 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已支出 之製作費用,惟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附註說明 欄第3條(下稱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4, 250元(含稅)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回覆5 月7日產線即會正式停工,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通知停 工時已製作部分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仍讓開睿公司及其協力 廠商繼續製作系爭立體書,而多支付手工對裱項目之費用10 萬2,375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主張支付 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250元部分,惟經比對協力廠商提出 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尚與被上訴人主張已付開睿 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應不足採信。又系爭報價單係上訴 人輕率或無經驗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而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酌減請求金額 。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工單費用說 明,且價格偏離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 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印 製系爭立體書,被上訴人即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 書,並已支付製作費40萬4,250元,詎上訴人中途通知停工 ,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40萬4 ,25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花費之製作費用若干?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 印製系爭立體書,約定總價53萬7,075元(含稅)乙節,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堪信屬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另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 立體書,開睿公司於111年5月間完成系爭立體書之印刷製作 、立體頁印刷、手工對裱等作業後,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 用40萬4,250元等情,亦據提出開睿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並經證人即開睿公 司業務柯吳昶於原審結證稱:伊在開睿公司擔任業務,負責 接單、製作,於111年3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 立體書有關之印刷、對裱及軋型,原告在3月委託後,4月初 就陸續先叫紙張、開始印刷、封面上光包紙板,內頁部分在 4月去軋型,軋型完後就對裱成冊,成冊的時間是5月13日, 開睿公司做完後,原告還有部分手工要黏貼,原告後來有通 知伊說先不要寄到南部去做手工黏貼的部分,說客戶那邊有 突然喊停,不要寄去,所以貨先放開睿公司,先不要寄到南 部,否則會有費用,原告委託開睿公司所製作的作業即鈞院 卷第21-26頁的報價單,報價單上的作業已經做完對裱成冊 ,開睿公司開立發票所載金額原告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 43-144頁),復有工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工 作傳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支票、發貨通知單、應收帳款 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原審卷第頁131、133、1 35、205-225、237、249-253頁)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將已完成對裱成冊之系爭立體書交付上訴人受領 ,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開睿公司確 已完成系爭立體書對裱成冊階段之作業,被上訴人並因此依 約支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與開睿公司。至上訴人抗辯協 力廠商提出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已付 開睿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乙節,惟被上訴人與開睿公司協 力廠商間並未簽立契約,此應屬開睿公司與相關簽約協力廠 商間之帳目處理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節抗辯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支付開睿 公司之製作費用為40萬4,250元乙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貴公司下單後,若中途更改或停止 製作,本公司將依已製作部分收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 第19頁)。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 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完成系爭立體 書之印製工作,於系爭立體書製作完成交付後,由上訴人給 付約定之報酬,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承攬契約,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依前述,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通 知被上訴人停止印製作系爭立體書之工作,核其真意,應屬 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到達被上訴人後即生終 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則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 訴人因履行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之工作而支付開睿公司之製 作費用40萬4,250元,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固辯稱已於111年5月7日 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故111年5月7日以後之手工對裱費用即 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簽立後,為儘 速交貨,即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委由開睿公司施作印刷製 作、立體頁印刷及手工對裱等作業,開睿公司並於同日就前 揭印製作業再行轉包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迄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停工時止,系爭立體書已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 軋型等作業,111年5月13日完成對裱成冊作業等情,有律師 函、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86、133、135頁) 可佐,雖被上訴人係於對裱成冊作業完成後始通知開睿公司 停止施作,業經證人柯吳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查,於111年5月7日上訴人通知停工後,系爭立體書之對 裱工作已接續由開睿公司協力廠商鈺軒公司作業中並已近完 成階段,若立即停工,對裱作業階段支出之製作費用開睿公 司仍應對鈺軒公司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依約亦須對開睿公 司負給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若認上訴人毋需負擔給 付對裱作業製作費用,而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單方 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商業風險,此顯與誠信不符。況且被上 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對裱作業階段之系爭立體書,並交付上訴 人受領,則依系爭報價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 人已支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抗辯 對裱作業製作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無足取。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製作費用屬金錢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原 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抗辯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報價單,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酌減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云云。惟第74條第1項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是否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係於111 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惟其於113 年8月16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見原審卷第89-93頁)主 張因輕率、無經驗而聲請法院酌減,足認上訴人為聲請時已 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契約終止後因履行契約而支付之製作費用,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4

TPDV-113-簡上-29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 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 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 法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3

TPDV-113-聲-67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陳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8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7751-7 1 200

2024-11-29

TPDV-113-除-168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彭義盛 彭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永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成立分割方法,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 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並使兩造可公平享有系爭 不動產價值,不宜採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 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義盛、彭加欣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彭永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為被告彭義盛、彭加欣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暨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款書籍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 第37至8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彭永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 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所 在,係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以 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1層,倘依兩造 持有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 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 ,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 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 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 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行變價分割,較 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既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 效益,亦合於兩造間之最大利益及可維持公平,系爭不動產 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地號 30000分之960 4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1地號 30000分之96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彭永康 3分之1 被告彭永志 3分之1 被告彭義盛 6分之1 被告彭加欣 6分之1

2024-11-29

TPDV-113-重訴-81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李花崗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戴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週轉不靈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並陸續交付票 據供作擔保,然而該等供作擔保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本金亦未清償,嗣後兩造 於107年1月29日協調還款問題,因被告十餘年間未曾返還 任何借款,被告同意另行給付180萬元作為十餘年間借款 之利息,最終兩造就580萬元(即本金400萬元,利息180 萬元)合意還款計畫,被告並於107年1月29日簽立還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後並依約於107年1月30日起 陸續償還借款,惟時有逾期未付情事,至109年2月後被告 即未再償還任何欠款、尚餘本金76萬元及利息180萬元未 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暨如附表一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及書 狀之答辯則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當初確有借得系爭借款本 金400萬元,然而借款當初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 ,而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陸續還清339萬元,僅餘61萬元本 金未清償,至於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脅迫被告所簽立 ,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 並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並交付相關擔保票據,惟該等票據均 經提示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未 償之本金76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1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9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 照)。而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意示表示,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即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於當事人依法撤銷之前,自 仍屬有效。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惟以其已陸續 清償339萬元,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達339萬元之事實, 僅不爭執被告已清償324萬元本金,故依前所述,被告自 應就兩造間清償之差額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無提出除原告不爭執業已清償之324萬元以 外部分經被告清償之相關證據,其所辯本金部分僅尚餘61 萬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故應認系爭借款本金尚有76萬 元未獲清償。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180萬元部分及被告承諾本金及 利息均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然原告就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一紙為證。被 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其所簽下云云 ,然而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為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之情, 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如前所 述,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屬實,依法被告亦僅係取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行為之權利, 然而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業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 銷該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受脅迫所為,既未經撤銷,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方式清償 本金及利息之情為真實。又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為 :「戴勝通先生同意償還李花崗女士四百萬貸款(按依原 告之主張即指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如下:㈠2018年元月30 日12點之前匯款50萬元新台幣匯款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李花崗㈡2018年3月10日至8月10日,每月匯七萬元 共六個月42萬元,至如上帳戶㈢2018年9月10日起每個月匯 15萬至欠款400萬付清為止,如手頭允許將加速付款,至4 00萬元。㈣付清400萬之後戴勝通同意每月付15萬元利息, ……共180萬元整……欠款人:戴勝通」可知,系爭承諾書即 係在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承諾還款期限及利息 支付內容與方式,自堪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起, 即同意分期陸續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400萬元、180萬 元之利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支付18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尚 未清償之本金76萬元以及利息180萬元。   ⒊按給付如尚無法認為係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仍需經過催告 始生遲延利息,亦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細閱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其就清 償期之約定,僅約定「每個月匯」、「每月付」之文字, 並未約定每月具體之清償日,尚難認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情,原告復未證明其於每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另有 催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本金即76萬元部 分,固係金錢債務,然仍應認係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僅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催告通知)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因其既未 證明於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時,另有催告給付之事實,所 請求超逾前揭部分之利息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為民法第207條本文所 明定,故而屬於利息之部分,除當事人有特約外,自不得 再行滾入原本計算而請求利息。查本件就原告請求180萬 元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載明其性質係屬利息, 雖係約定分期給付清償,惟兩造仍未就其性質改行約定, 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金額180萬元,縱有未依約按期給付之 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併同滾入作為原本,與其餘未清 償本金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6萬元(含未償本金及利息),及其中未償本金76 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同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承諾分期還款期限 承諾分期還款金額 逾期未付金額 遲延利息 107.1.30 50萬元 無(已還款) 107.3.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4.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5.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6.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7.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8.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9.10 15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7.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8.3.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4.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5.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6.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7.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8.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9.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5.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6.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7.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8.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9.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0.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5.10 8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被告依據還款承諾書應返還原告本金總計:580萬元 未清償之本金總計:256萬元

2024-11-29

TPDV-113-訴-318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周藍詩 相 對 人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提 供工作之保障,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但沒有 提供相對金額之工作,還以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積欠債務之 假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 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 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8

TPDV-113-抗-4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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