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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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郭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9元,  ㈠及其中新臺幣47,87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㈡及其中新臺幣40,9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㈢及其中新臺幣8,868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㈣及其中新臺幣19,3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2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藝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耿廣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按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權利範圍與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不符,先以謄本之記載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起 訴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50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房屋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新臺幣)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400元 42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5 515,3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聖南街46號6樓之3 538,400元 60.53平方公尺(另有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3.97平方公尺) 2分之1 269,200元 合計784,504元

2024-11-19

TNDV-113-補-113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廖文瑛 視同上訴人 李明旭 被上訴人 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核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房地回復至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之狀 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視同上訴人 之債權額為1,168,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 50萬元,更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4,724,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1,168,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1-13

TNDV-113-訴-1021-20241113-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邵薇君 被 告 李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2

TNEV-113-南小-1376-2024111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林旻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玉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2

TNEV-113-南簡補-508-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起訴 本件撤銷贈與事件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 獲勝訴判決,被告黃泰瑋如可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 人得以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倘如原告獲敗訴判決, 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聲請人為主張,聲請人之私法上 地位顯然不利,自對於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 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 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 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第61條規定:「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具狀以本件訴訟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 送達兩造,原告具狀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泰瑋 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聖傑則未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參加訴訟,則被告黃泰瑋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自有未洽,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7

TNDV-113-重訴-98-20241107-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英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8 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978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之見解,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 ,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 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 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 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故異 議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 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且依債務人之財 產所得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除透過 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調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 ,異議人並非未指明任何調查方式或浮濫聲請,而係聲請原 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另依本院民事庭多數見解,債權人因欠缺調查 權而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民事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 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審既得依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審以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不准許異議人之聲請而裁定駁回似有未 妥。異議人已多次陳明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 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 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未能查報債務人與特定 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 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 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 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7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3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 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 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 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 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 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 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 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 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 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7

TNDV-113-執事聲-122-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碧珍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蔡一豪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陳碧珍之配偶即被告蔡一豪之父蔡連正生前 與原告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爭執,前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 2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被告 陳碧珍不存在確定;原告又依繼承、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 事判決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 利息請求之債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執有訴外人郭金獅簽發,訴外人郭義、郭來英、 蔡連正為保證人,發票日86年8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於88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43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原告分別於9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1年度執字第2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蔡連正強制執行未果,原告於蔡 連正106年11月15日過世後,再以被告陳碧珍為繼承人, 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4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碧珍乃以系爭 本票並非蔡連正簽發,且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碧珍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原告 不得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碧珍聲請強制執行, 並駁回被告陳碧珍其餘之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復以被告為蔡 連正之繼承人,應繼承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 務,且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部分,因被告陳碧珍未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仍存在為由,而依繼承、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卷查對 無誤,堪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清償債務訴訟之訴 訟標的,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既判力之問題。被告抗辯 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 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 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連正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誤載為本院核發)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蔡連正之繼承 人,被告竟以時效消滅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我國民 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 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 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 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型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 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蔡連正生前從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亦從未有何金錢 給付予蔡連正,遑論原告對蔡連正有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 求權而由被告繼承之。原告均屬空言,或根本語焉不詳, 並無載明起訴具體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並舉證,若原告仍執 意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理 應先就其究有何金錢利益給付予蔡連正,並其給付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存在,自原告可請求時起迄今顯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蔡連正受有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 載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蔡連正或 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 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事,依原告起訴所提本院107 年度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蔡 連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至第55頁),亦無法證明蔡連正或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之 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具狀說明「被告為何受有如 其起訴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係依何規定或契約關係對 被告請求?」並請於庭期當日攜帶相關證物原本到庭,原告 於同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 證書),然遲至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既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 節為真實可採。況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清償債務 訴訟,既主張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及其借款債務, 而請求蔡連正或被告給付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之金額及其利 息、違約金,可知系爭本票及其借款債務與其利息、違約金 債務雖因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但蔡連正縱然有受領 原告交付之50萬元,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係因系爭本 票及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50萬元,蔡連正自無不當得利。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顯然不符合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39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DV-113-重訴-324-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曾姿翊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1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09-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愷仁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19,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DV-113-勞訴-65-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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