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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宥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蔡松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 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 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本金超過1,000,000 元部分不存在。又臨近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為91,369元(計算式:成交總價17,500,000元÷總面積1 91.53㎡=9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1 48,980元【計算式:(總面積137.64㎡+共有部分28.16㎡)×9 1,369元=15,14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000,000元=5,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林予晴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洪義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發票日民國110 年12月16日、到期日無、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3年12月4日 、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180,000元部分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者係本金320, 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80,000元=320,000元)及利息 部分,而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 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金額為3,209元(計算式:320,000元×61/365×6%=3,20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0 9元(計算式:320,000元+3,209元=323,209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0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 前一日止,以本金5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金額為5,014元(計算式:500,000元×61/365×6%=5,0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 4元(計算式:500,000元+5,014元=505,014元)。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4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52,616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57,630元(計算式:505,014元+352,616元=857,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0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眉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靖剛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0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璧妤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黃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羅政樺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交 付予原告並搬出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即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價額);第二項 附帶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點交完畢止,按日給付 1,40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 年2月11日)前一日止(共計23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為32,200元(計算式:1,400元×23日=32,20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032,200元(計算式:7,000,000元+32,200元=7,03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朱錦雲 被 告 林律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48/10000)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67,47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5.19㎡×民國114年 公告土地現值11,500元/㎡×2348/10000)+建物課稅現值270,400 元=1,067,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6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 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面積23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12,000元/㎡=286,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542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48元,至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90元(計算式 :286,800元+3,542元+2,448元=29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977,510元,依113年12月 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9,446元。抗告人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 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法 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定正本之 教示規定欄位業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80-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2,503元,及 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557元。 則自94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1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2,019,780元【計算式:1,382,503元×(19+175/365 )×7.5%=2,019,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8月31日 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5,170元【計算式:1,382,50 3元×182/365×0.75%=5,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3 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1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 為390,093元【計算式:1,382,503元×(18+296/365)×1.5%=390 ,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2,10 3元【計算式:1,382,503元+2,019,780元+5,170元+390,093元+1 ,000元+3,557元=3,802,103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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