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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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潤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於民國111至112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 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亦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 比特幣後,再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將產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 知悉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茂珠(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再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 提供予「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Huang」於112 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網路交友為餌,向葉素鈴佯 稱:急需購買機票等語,致葉素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嗣邱潤仙 指示陳茂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邱潤仙收取後,復依「王偉」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13時許,持上開款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4樓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 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潤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827卷第43、51頁,下稱金訴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 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本案 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葉素鈴所提供 之其與「Chen Huang」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明細,及陳茂珠與被告間、被告與「王偉」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33 至40、46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舊法 較為不利,參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Huang」雖係陸續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被害人有匯款數次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實 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鈴 112年7月24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 16萬6,221元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13萬6,221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82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 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 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 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 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 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 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 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 ,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 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 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 ,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 ,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 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 、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 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 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 ,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 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 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 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 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 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 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 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 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 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 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 ,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 ,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 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 -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 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 ,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 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 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 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 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 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 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 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 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 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 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 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 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 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 ,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 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 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 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 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 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 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 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CDM-113-訴-100-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奕宏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自稱「泰老闆」、「A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向日葵」聯繫林炳華,慫恿其下載名 為「聯創」之軟體,向其誆稱有分析師很厲害、能穩定獲利云云 ,誘使林炳華投資,致林炳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欲 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K」於112年4月初指示何奕宏至不詳地點 之書局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買受人、日期、金額後,再 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 印「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 表彰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以此方式偽造收 據1紙,另由何奕宏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其大頭照之圖檔予「AK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識別證圖檔回傳予何奕宏,何奕宏再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識別證,並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旁之地下道,出示偽造識 別證予林炳華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炳華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係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炳華 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何奕宏,足以生損 害於「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奕宏取得款項後,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依「AK」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何奕宏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與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聯創APP翻拍照片、被告偽 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就被告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原因詳下述),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故依前開說明,無論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財 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 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A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再持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識別證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泰老闆」、「A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僅於審理中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 ㈧、被告就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 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與女兒等一切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 告於112年4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後,抽取其中3,000 元,剩餘款項再轉交予「AK」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再由該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僅保有3,000元之洗錢財物,剩餘之洗 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就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3,000元部 分,經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各1份可參,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洗錢財物,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 私文書、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印章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識別證 1張 無 2 112年4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無

2024-11-18

PCDM-113-金訴-87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國與告訴人高瑜婕為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網友。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告 訴人個人臉書網頁貼文中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 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 ,雙方已生嫌隙。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並在截圖上附註「這低 能屁孩真囂張阿~」、「他證據造假」等文字,以此方式詆 毀貶損高瑜婕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臉書頁面貼文及臉書好友頁 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確實是我在個人臉書上之貼文,但是是告訴人先在傳臉書私 訊罵我「白痴!廢物!沒讀過法律系,不懂就閉嘴」,我才 會氣到去她版面罵她「低能屁孩在囂張什麼」等語,告訴人 都把她罵我的部分刪掉後截圖提告,法官才會以為只有我在 罵她,第一審判我公然侮辱,我上訴後有再當庭說明告訴人 刪除掉她罵我的部分才截圖,請求要還原訊息,開完庭當天 我很高興拆穿告訴人,所以才會在個人臉書上貼文如附圖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3月9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新臺幣9,000元,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 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 11至12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及如附 圖所示之貼文等情,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偵72973卷第17至1 8頁),並有臉書頁面畫面截圖(見他6208卷第7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觀諸如附圖所示貼文內容,被 告雖稱告訴人「證據造假」,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行為之 具體內容,尚無從確認該事實之真假,且依如附圖所示言論 之整體表意脈絡,毋寧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仍 在進行中,被告就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為之主觀評 論,就偶然閱及該貼文之不特定人而言,客觀上應亦可認知 此情,是以,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內容應一體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內容,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 ,其係於前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在第二審111年5月30日準 備程序庭閉後,方在個人臉書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等情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3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 間之前案訴訟。又觀前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互有來往之留言紀錄,被告固有先稱:「……看妳這低能 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還想從國立轉私立進去就知道學店坑 錢……」,告訴人亦旋即回應:「……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 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樣失敗……」,且另有他人留言回 應:「……最後,尊重。每個人的想法都不一樣,要去讀哪裡 的是她,不是你……」,有告訴人臉書發文及留言截圖(見偵 7400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 人欲從公立大學轉至私立大學就讀,公、私立大學之優劣等 事,各持不同意見,在上揭相互留言中,雖被告有先出「低 能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之侮辱性言詞,然告訴人亦旋以 上開「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 樣失敗」反擊,復參以他人亦留言聲援告訴人如上該節,實 難認被告上開侮辱性之言詞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造成損害,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此僅係告訴人主 觀名譽感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保護客體。而本案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之言論,細觀 被告用語係「所以當時才我說這低能屁孩真囂張啊~」,即 指其在前案之上開言詞,倘依被告於前案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留言之整體脈絡觀之,尚難認有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 ,其餘內容則係被告就前案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 為之主觀評論,誠屬實務上訴訟進行中常見用以攻訐對方之 負面文字,雖亦有輕蔑告訴人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當庭提出其手 機翻拍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僅有9人為表情符號及18則留言 ,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2973卷第21頁), 亦見被告張貼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貼文,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況告訴人既得對該內容截圖提 告,足見告訴人當時亦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 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基上,被告所為如附 圖所示之言論,客觀上縱然有冒犯告訴人用語,惟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審查,難認個案上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圖:

2024-11-15

PCDM-113-易-111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鈺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之設立及交易並無嚴苛之 條件限制,一般人皆可利用網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進行交易,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此係因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 用他人帳戶,可避免存提款輕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 提領後再行交付、代為轉帳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 即俗稱「車手」)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林鈺馨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轉入,而其依指 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錢 包地址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拍照截圖後,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依「帛橙Y」指 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施詐,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林鈺馨再依「帛橙Y」指示,自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金額中抽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由「 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 上開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3614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劉庭芸、鄭力豪、陳啟 俊、林育甄、盧文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37卷第15 至17、19至33、35至37、39至43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 貨幣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添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劉庭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 詐騙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力豪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盧文益提 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欺 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637卷第45至49、51 至55、72、83至95、97、109至112、121至141、151至161、 170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將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抽成後,再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且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 之情(見偵緝3614卷第38、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43頁),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詐騙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來源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被告因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陳添財 112年11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美瑜」、LINE暱稱「熱線小劉」聯繫陳添財,向其佯稱可代其於公司註冊,即可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00元 2 劉庭芸 112年10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透過LINE聯繫劉庭芸,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解決其先前與他人間之瘦身產品退款事宜,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劉庭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3 鄭力豪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分析師透過LINE聯繫鄭力豪,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交易外匯獲利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2分許) 6萬6,000元 300元 4 陳啟俊 112年10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娜娜」聯繫陳啟俊,向其佯稱可於「奢侈品專賣網」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0元 5 林育甄 112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聯繫林育甄,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討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林育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7時49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6 盧文益 112年6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盧文益,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該公司商品並先代墊商品貨款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8,000元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50-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繼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鑑定結果為證,我對犯罪事實不 爭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要扶養2名小孩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 情,固非無見。然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 悟,態度尚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 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 ),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 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 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簡上-293-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至4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 中和店內,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拿取內容物之方式,竊取由 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不詳零食商品1件, 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隨即搭乘公車離去。嗣因簡信慧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姵如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 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 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零食商品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之前在臺北地方法院已經承認過了云云。惟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案發時該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 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又依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得行竊者進入該店 時畫面,該人之身型、髮型、臉型、面貌、穿著樣式各節, 與被告前為其他單位員警查獲到案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 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1 頁),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者,為 該院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112年度簡字第3594號、113年 度簡字第2511號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上開案件被告所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財 物均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被告辯稱本案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認過云云,顯有 誤會,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高,性質為食品,犯罪動機僅為供己食用、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零食商品 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衡酌該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者係味覺百撰特 級威化捲(600g-巧克力)1個、韓國海太法國派(192g-草 莓)1個、好麗友夾心蛋糕(168g-草莓)1個等物品(以下 簡稱3件零食商品),因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 商品(即上開3件零食商品中某1件)外,另有竊取其餘2件 零食商品,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竊商品條碼、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那麼多,餅乾不 到100元,為何拿1個餅乾就刁難我,我自己拿的我有印象等 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店 裡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許一名身穿灰 色上衣之女子於寶雅中和店內,將我店內之商品(味覺百撰 特級威化捲600g-巧克力、韓國海太法國派192g-草莓、好麗 友夾心蛋糕168g-草莓)拿取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之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被告進店後 就一直很兇的自言自語,口中唸唸有詞,員工不敢靠近被告 ,與她保持距離,可是也有在觀察被告的狀況,也有跟店長 通報,等被告離開後,店長就到被告停留的食品區,發現有 3包食品已經被拆封,裡面的食品有部分被拿走等語(見偵 字卷第41頁),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雖於警詢、偵查 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竊取上開3件零食商品,並提供被竊商品 條碼,以證明該等商品之價格,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僅於畫面時間晚間9時38分30秒起至晚間9時39分 08秒間,可見被告有拿取貨架上某紅色包裝之商品觀看,並 徒手將之拆封,從中拿取物品後,將該物品放入手中之塑膠 袋內,再將原商品外盒放回貨架,其餘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均無從窺得被告確實有竊取商品或拆封商品外包裝拿取內 容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所證述 之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拿取內容物之方式,竊取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3件零食商品中之某1件零食商品,惟並無從據以佐證 被告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是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之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被竊商品條碼、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其 餘2件零食商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代理人簡 信慧上開證述中有關被告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部分之 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 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件零食商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2件零食商品,揆諸首揭說明 ,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審易-2102-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277號、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以: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以 油漆工為業,目前又扶養6歲、9歲之未成年人及雙親,因為 工作需要提神,才吸食毒品,請撤銷原判決或在刑度上予以 酌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已 具體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家庭生活狀 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原審既已 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 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 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經警於同日 」後補充「通知其」,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並補充證據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2日17時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持拘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 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上-210-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99、8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邱子桓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藉加密貨 幣錢包輾轉交易之方式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自民國111年9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應予更正),佯為經營「鑫 榮國際」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榮國際幣商」,起訴 書漏載為「鑫榮國際」,應予補充更正,下稱鑫榮幣商), 擔任面交車手管理者、回覆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工作 ,邱子宸則自111年11月起加入邱子桓所經營之鑫榮幣商,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嗣邱子桓、邱子宸、陳 翰陞(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 第20700號,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TR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TRON」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吳旻芳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 吳旻芳陷於錯誤,因而聽從「TRON」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 扮之鑫榮幣商聯繫,並先後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翰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於同年月7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門外,交 付現金10萬元與邱子宸。邱子桓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 之泰達幣匯入「TRON」指定入金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6599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1 407卷第191頁,下稱偵卷、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 案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鑫榮幣商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3 、61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 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邱子桓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惟邱子桓於本案中獲有7,700元報酬乙情, 業據邱子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94 頁),是既然邱子桓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邱 子桓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有利於邱子桓。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邱子宸就本案所犯之洗錢 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邱子桓涉犯洗錢部分,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 響處斷刑,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邱子桓。至邱子 宸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亦較有利於邱子宸。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 人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 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RON」雖係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有交付數次款項與被告2人之複數舉措,惟被告2人及 「T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 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 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邱子桓於本案有7,700元之 犯罪所得;邱子宸則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 邱子宸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邱 子桓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因邱子桓並未自動繳回上開全 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 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所交付 、共計11萬元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均無本條項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 取、移轉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贓款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子桓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7,700元由 我一人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4頁),是7,700元即為邱 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邱子桓之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700元,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5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子宸有自邱子桓或本案 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11萬元,邱子桓於收受後均 用以購買泰達幣,業據邱子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1至153頁),故上開11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終係由邱子桓取得並將之兌 換為虛擬貨幣,原屬邱子桓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邱子 桓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邱子宸就 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有短暫經手上開10 萬元部分而已,是如對邱子宸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金訴-140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 、1561、1562、1563、1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並於其上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署名,再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先前竊取之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弘竣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貳輪嶼車業」(下稱上址),向林弘 竣出示上開委託書並佯稱:替朋友賣車等語,致林弘竣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代價收購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戊○○遂在未經丁○○合法授權之前提下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署押,並一併交付林弘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建 忠,林弘竣並因而當場交付訂金即現金35,000元與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辛○○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乙○○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弘 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偵 三卷第6至7頁反面、偵六卷第59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偵 五卷第8 至10頁、偵四卷第5 頁至6頁、偵三卷第4 至5 頁 反面、偵六卷第8、77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地點」 欄所示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告訴人林泓 峻與被告(暱稱「阿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 第37頁反面、第38至40頁、偵四卷第8 至10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13至1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出於 單一決意,為佯裝有取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以達到向告訴 人丙○○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2年9月23日 )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社會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林弘竣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 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 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相同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弘竣受害之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34至 59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大部分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詐欺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損 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 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3張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林弘竣收取訂金時,交付告訴人林弘竣持有,均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 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甲○○,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頁反面),並有遭冒 名過出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1 丁○○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38巷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2 己○○ 112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昇企業回收場 著手徒手竊取熱水器一台及電纜線,惟因遭他人發現而未得逞。 3 甲○○ 112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甲○○停放於巷內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4 辛○○ 112年11月15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共2個(價值3000元)。 5 乙○○ 112年11月23日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雲景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價值6000元)共2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8頁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39頁反面 3 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 賣出人姓名 「丁○○」署押1枚 偵三卷第4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 2 電動自行車1台 3 航海王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3000元) 4 一番賞公仔共2個 (價值新臺幣6000元) 5 現金35,000元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6298 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448 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804 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1739 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 偵五卷 6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偵查卷 偵六卷 7 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 審查卷 8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 訴字卷

2024-11-05

PCDM-113-訴-8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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