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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 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 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 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4

KSYV-111-婚-356-20241104-3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起訴時,以陳○○、陳○○、乙○○、甲○○為被告。惟陳○○已於起 訴前之109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8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2司繼字第3249號通知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2頁),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2 4日、113年6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陳○○、陳○○之起訴(本院 卷第155、267頁),而陳○○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 丁○○生前尚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372元及借款債務 數十萬元,且原告另有支出丁○○之喪葬費30萬餘元,上開部 分均應予扣除,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以:伊等同意扣除丁○○積欠之醫療費,惟丁○○之喪葬 費金額過高,應非必要,且丁○○之喪葬事宜已獲民間慈善團 體資助,原告應無支出必要。又伊等之父陳○○生前每月均有 支付丁○○扶養費,並提供住處供丁○○居住,陳○○往生後,伊 等仍持續支付丁○○扶養費,故原告及丁○○實無借款之必要, 是前開喪葬費及借款債務均不應扣除。另原告並未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其並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繼 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原告及訴外人陳○○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陳○○ 已聲明拋棄繼承丁○○之遺產,被告乙○○、甲○○則為被繼承人 之子陳○○之代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補字卷第10 頁、第41至55頁、第1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5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3047 號函暨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3月1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號 函暨房屋稅籍記錄表、高雄○○○○○○○○113年3月15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暨丁○○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1 ○○○○○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 5頁、第93至129頁),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法請求分割。惟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 人,兩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此有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多次陳明因擔心低收入補助取消而不願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等亦表示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113年6月7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7頁、第327至329頁)。 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屬處分行為,上揭土 地既未經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自無從為遺產分割;至 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亦無從個別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427,27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460,517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2) 8,05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 7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0元 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9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2 2 乙○○ 1/4 3 甲○○ 1/4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65-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然兩造婚後感情 不睦,經常爭吵。又被告於111年間獨自前往柬埔寨生活, 並對原告不聞不問,現失聯已久,原告嗣經友人告知被告現 於柬埔寨服刑中,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 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 ,兩造現今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 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278-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未成年子女嗣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被告婚後不時 對原告施暴,業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無業, 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生活費,原告亦曾為 被告償還貸款,且被告曾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汽車,並因多 次違規而致該車遭扣牌。另原告前曾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腦性 麻痺兒童成長補助款,豈料補助款新臺幣200萬元嗣後均遭 被告提領一空,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1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之 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 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 告施暴,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兩造已分居逾一年 ,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 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 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27-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黎氏○○(LE THI TRUC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結 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 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 。惟被告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其於107年間藉故返回 越南後迄今未歸,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 ○○○○○○○○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1月29日移署南高二服 字第113809683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亦已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 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79-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BUI THI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5 日申登。原告於婚前及婚後均多次給予被告及其家人金錢援 助,然被告竟於109年6月2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塊、金項鍊 、金戒指、鑽石及現金後離家,迄今不知所蹤、杳無音訊, 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刊登廣告2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兩造已多年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19-2024110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之敘述 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 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則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遺產 事件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 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而上開事件113年10月22日 之開庭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 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當無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本件聲請,未具體敘明所欲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法庭 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1

KSYV-113-家聲-226-202410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阮○○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情,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50-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 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 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 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 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3年11月4日止。 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甲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1月5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 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護-842-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親權、變更子女姓氏及給付 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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