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盧莙雯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261號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4元之損失(計算
式:49,986元+49,998元=99,9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林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未經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PTDM-113-附民-97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