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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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在押期間因思念家人而 身心痛苦,雖有在看守所內就診,然考量同住叔叔年邁且有 慢性病,希望回家照顧叔叔,而其餘被告均已入監服刑,無 串證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利用少年犯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案 案發後歷時近1年、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且被告對於其與同案共犯間就本案製毒原料、器具由何人 提供,各該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重要 細節,與起訴書所主張及各該共犯所述茲有齟齬,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之初未坦認犯行,堅稱其並 不知情,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承, 且其就先驅原料、器具自何處取得、由何人所提供,自身參 與本案之過程如何分工、如何擘劃細節、是否提供資金而為 本案主導地位,與各該共犯所述互有歧異,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具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足見所 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而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數量固非至鉅,然係因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謹慎、小 心,因察覺遭查緝而試圖出售搬運原料、器材之車輛,並轉 移製造地點所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第86至91、93至98 、419至422、227至233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進行製毒之 化學過程,參與程度非輕,被告復否認其為本案主導地位, 實有釐清犯罪分工之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 本案審理尚有2名證人即共犯待交互詰問,且本案證人固均 已入監執行,然證人在監並未相互隔離,若使被告在外仍有 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 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行為分擔情 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仍認對被 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犯行均已坦承,且相 關卷證均已扣押在案,本案所傳喚之證人僅係判斷被告涉犯 情節,未影響事實認定,請求准予交保,又就逃亡之虞,得 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或以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製作第二 級毒品之重要流程,尤以資金、原料器具係由何人負責規劃 、聯繫並主導、如何利用未成年人犯案等部分,更涉及被告 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 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並無辯護人所稱事實已 明、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 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9

PTDM-113-訴-259-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 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 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 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 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 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 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 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 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 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 。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 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 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 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 、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 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 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 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 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 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 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 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 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 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 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 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 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 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 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 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 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 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 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 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 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 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 ,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 )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 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 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 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 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 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 、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 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 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 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 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 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 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 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 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 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 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 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 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 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 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 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 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 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 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 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 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 (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 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 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 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 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 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 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 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 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 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 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 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 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 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 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 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 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 (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 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 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 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 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 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 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 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 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 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 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 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 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 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4

PTDM-112-訴-330-202410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盧莙雯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261號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4元之損失(計算 式:49,986元+49,998元=99,9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林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未經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2

PTDM-113-附民-977-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李雅琳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3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前於民國112年間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歷經此事顯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借提供家庭代工機會,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並提領被害人匯款,以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情,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3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黃蓳霆、盧莙雯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4日死亡, 有其家屬及辯護人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55至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蓳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G,發送 1則中獎通知,但因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黃蓳霆帳戶之不實訊息予黃蓳霆,致黃蓳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29分許 99,999元 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 50,018元 2 盧莙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聯繫盧莙雯,誆稱:所下單訂購商品無法交易成功,可點擊其所提供之網址連結云云,致盧莙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17分許 49,986元 113年4月6日0時19分許 49,998元

2024-10-22

PTDM-113-金訴-622-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5-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張詠琪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8-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昌輝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77-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黃滿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9-202410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鳳珠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瑞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王鳳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告訴人劉進祥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因其名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至本案土地之告訴人居住位於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農舍鐵皮屋,當場又與 告訴人因本案土地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 人放在上址鐵皮屋之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上背及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 所有、上開機車內置放之大型鐮刀1支,敲擊告訴人所使 用停在上址鐵皮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右 前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生 損害於劉進祥。 (二)罪名:   1、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受有財產損害,原審認相當於 110日、50日之罰金日數,並依居住地區及被告平日生活 開銷來源綜合評估後,認應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9000元罰金。 (二)惟上開處罰如以現行實務就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慣行,換算為自由刑之刑度,則被告相當於就傷害部分遭 判處19日、毀損部分判處9日,顯然過低,不能達成公平 正義之再平衡。 (三)被告是否得為自由刑之執行,應係司法行政權之權限,是 否宜由法院判決時即介入判斷,亦屬有疑。 (四)本件告訴人請求上訴,特別敘明被告未達成和解,未主動 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亦未真心向告訴人道歉,故 難認被告對其犯後有所反省。 (五)綜上,認為原判決之處罰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原審認 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而在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罰金刑作為科刑的刑種,本即其合法裁量範圍,不因 考量被告刑罰適應力及受刑能力等執行情狀而違法不當。 故上訴意旨(三)部分尚無可採。 (二)就上訴意旨(四)部分,告訴人雖以被告未為和解賠償或 道歉等由,認被告犯後未反省等語。惟告訴人經原審安排 調解時,早已表達其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即 使被告表示願賠償2萬元,惟告訴人僅願接受以被告放棄 本案土地共有權的調解方式,亦有本院調解報告單之紀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係因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之本案土地作 為唯一的條件,不接受其他賠償方式所致。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土地通常價值不低,亦常有非經濟上之因素考量。 本件無證據可排除被告如果放棄土地共有權作為賠償,有 可能因此產生對告訴人過度賠償之疑慮,或是在非經濟上 因素方面,因此對被告反造成過度不利益之危害,自不能 苛責被告不夠努力調解,進而認為被告未反省而犯後態度 不佳。故上訴意旨(四)部分亦無可採。 (三)本院撤銷理由:  1、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處罰金1萬9000元、所犯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9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於量刑時,既參酌比較法上之日額罰金刑制度,而認 為應「依犯罪行為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之個人情況及經濟狀 況,確認其在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者外,可期待被剝 奪之數額,確定犯罪行為人之每日罰金額度」(見原判決 第5頁第14至17行,簡上字卷第17頁)。依此標準,原審 自應先確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金額」,再扣除「維持最 低限度生存所必要之金額」,以剩餘之「可期待被剝奪之 數額」為基準,計算每日罰金額度。卻以被告「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實際經濟能力均仰賴其子女支持」、「名 下土地及建物與他人共有而無法直接轉換可支配所得」等 由,逕以「被告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即被告居住 地區111年最低生活費,作為「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而 計算每日罰金額度,核與前述計算方法不符,有不一致之 不當。   ⑵原審亦未說明在沒有剩餘「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如何 達到該比較法制度所追求「充分評價個人經濟資力,實現 量刑公平」、「進而提升執行罰金之比例」等目的而有所 疑慮時,仍認有援引該比較法制進而調整修正之必要,而 非改作為本件因此不適用日額罰金刑制度之理由,故本院 認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原審於適用該日額罰金刑制度時既有前述違誤,而 難認被告有超過「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可期 待被剝奪之數額」,自不足採為量刑基準。又原審既認為 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相當於110日、50日之罰 金日數,且1日自由刑相當於2日罰金日數(原判決第5頁 第22行至24行,簡上字卷第17頁),則經換算為拘役刑及 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5萬5000元及2萬5000元之 程度,與原審所處之罰金1萬9000元及9000元明顯有異, 故上訴意旨(二)認原審量刑過輕,確有理由,核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改判。 (四)科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以持掃把、大型鐮刀等方式,分別揮打告訴人之身體 及敲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背及下背 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及 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所用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應值非難。   ⑵本件無事證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挑釁或挑 唆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當時之動機、 目的及所受刺激,已存有降低其罪責非難之具體情節,固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惟被告為告訴人親戚, 兩人間因本案土地早有嫌隙,則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犯 本案,尚難認係預謀,且其持較不具危險性的掃把而非持 殺傷力強之鐮刀揮打告訴人,亦見理性節制,惡性不高, 故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亦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審酌之量刑因素。 2、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即有意洽談調解事宜, 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原審卷第33頁),即使上訴後接受 調解時,亦以被告放棄本案土地共有權為唯一條件,不願 接受其他賠償方式,自不能苛責被告不夠努力達成調解, 進而認為被告未為反省而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依據。   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之減輕、折讓空間,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量刑 因子。   ⑶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受他人 扶養、經濟來源仰賴其子即輔佐人陳瑞民、名下有與他人 共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但無其他薪資或相關財產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 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 並於上訴後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1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簡上字卷第54、135-137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在刑種的選擇上,仍認以宣告罰金刑為適當,而沒有 提升至拘役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再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又依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間之同質性 高低、所生損害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PTDM-113-簡上-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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