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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徐雲英 被 告 結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徐雲英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結果子 管理委員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1,890平方公尺(即宜蘭縣 政府113年11月5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載違規 面積1,890平方公尺)及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1,15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2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90(原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890)平方公尺=11,151,000元。

2024-12-12

ILDV-113-補-294-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國誌(兼送達代收人) 孫永州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 宗翰、李永湖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得李永湖之繼承人為 李宗翰,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更正被告僅為李宗翰 ,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 人李永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 67萬2,712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 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8萬 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87,969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75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薛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君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 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 體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 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 險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 伏,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時5 分許, 林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 上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 椒水與球棒,薛安君與餘人則徒手,先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 林宇豈,繼而藉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在車內以手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 開兩部小客車離去,張鈺昇、薛安君等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 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 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 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 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 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楊家樂6人由本院先 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安君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 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 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 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 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施 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法 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 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 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 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 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 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 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按,「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 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此見解, 被告僅需知悉該次群聚眾人前往的目的,乃在妨害林宇豈的 自由,仍隨同前往、參與,則縱使其並未出手拉扯林宇豈, 而係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也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的犯行負 責,被告所稱:伊沒有動手拉扯林宇豈等語,即便屬實,尚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與張鈺昇、張政 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就妨害自由之 犯行間,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張鈺昇就妨害秩 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非共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應和首謀張鈺昇,隨眾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強押林 宇豈,不僅林宇豈之傷勢不輕,且驚擾附近民眾,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件犯案時間係在 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 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連同 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斟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 扣案,佐以李宗翰、張鈺昇在警詢中均陳稱:伊等當天帶去 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 ,當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1-訴-621-20241212-4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陳忠信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高吉隆(另為警 偵辦)極可能係在提領他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而 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高吉隆、李宗翰(Te legram暱稱「無尾熊」,尚未審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趙甲地」、「熊貓」、「Mark」、「習進平」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吉隆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李宗 翰、陳忠信共同擔任監控車手者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高吉 隆取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位置後,再由李宗翰收回詐騙款 項再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 詐騙張伯華,致張伯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 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 戶中。而李宗翰、陳忠信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受上手 指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李宗翰 指示陳忠信進入銀行內勘查現場並拍攝車手高吉隆提領款項 照片。而高吉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 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安吉加 油站」交付前開現金,李宗翰、陳忠信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尾隨、監控,惟集團上手認「久井安吉加油站」收水有 風險,故又再次指示高吉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中油甲上站」,要求高吉隆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 前址加油站內廁所並拍照回傳至群組,李宗翰、陳忠信下車 後準備前往廁所取款,為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忠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與同案被告李 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並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之照片 ,以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先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及「 台灣中油甲上站」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是李宗翰 約我去臺南,沒有提到要去臺南做什麼,李宗翰只有說要護 著高吉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張 伯華,致被害人張伯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 0分匯款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戶中;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宗翰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被 告進入前開銀行內並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照片;高吉隆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萬元現金後,先 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台灣中油甲上站」,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宗翰均一路駕車尾隨,嗣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 台灣中油甲上站」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宗翰下車不久旋遭 警員逮捕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本院卷第39至46、53至56、第153至161頁)、另案被告 高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25至230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 3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伯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6、135、137 、265至2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77、79頁 )、同案被告李宗翰扣案之手機內「高男取款」群組對話截 圖26張(警卷第53至59頁)、「熊貓-山河進算23M+0.1」群 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60-1頁)、「小組會議」對話截圖2 張(偵卷第217頁)、被告所拍攝另案被告高吉隆之照片1張 (偵卷第21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對話截圖2張(警 卷第6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與集團上手Messenger對話截 圖(偵卷第235至239頁)、土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81至87頁)、久井及甲上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39至147、149至153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 3、86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 0號起訴書(偵卷第275至285、307至317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在第二間加油站下車只是要上廁 所云云。然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 與高吉隆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竟在高吉隆 進入「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取款時,跟隨在後並拍攝其 提領款項照片以向同案被告李宗翰回報,甚至在高吉隆離開 銀行後,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路駕車尾隨高吉隆,始終未與 身懷贓款之高吉隆碰面,直至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台灣中 油甲上站」並離去後,始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起下車。觀諸 被告前開參與過程,即係針對特定目標人物之監控行為,並 在確保自身不被發現的前提下,取得該目標人物提領之款項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面膜及在中古車 行工作(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覺 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李宗翰等語(偵卷第23頁),及於本 院訊問時稱:李宗翰說要「護著」高吉隆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對於其監控之目標人物 高吉隆所提領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能係擔任車 手,以及對自身參與之監控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 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請陳忠信陪 我一起去臺南,我沒有說什麼事情;因為我想看高吉隆在做 什麼,才請陳忠信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照片,我沒有提到 事情的原委,只有和陳忠信說高吉隆欠我錢;陳忠信只知道 我在等高吉隆,不知道什麼監控;過程中換加油站是因為我 覺得有警察在跟,那台警車太明顯;從土地銀行到第一間加 油站是我開車,我們在第一間加油站有下車換座位,第一間 加油站到第二間加油站是陳忠信開車;陳忠信在第二個加油 站下車是想要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5頁)。然查, 縱使同案被告李宗翰未直接告知被告其2人正在「監控」高 吉隆取款,惟被告從自身參與之前後過程(等候高吉隆到土 地銀行、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取款、駕車尾隨高吉隆、更 換放置款項地點等),主觀上已有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分工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李宗 翰雖證述其有向被告稱高吉隆積欠其款項等語,然如此節為 真,同案被告李宗翰竟未在高吉隆提領款項後,當面向其索 討欠款,反以駕車尾隨在後、更換地點等方式,要求高吉隆 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廁所後離去,如此還款方式實與常情有 違,足證同案被告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即高吉隆)、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李宗翰)等各分層 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情形,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高吉隆取款照片所用,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堪認係被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之 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高吉隆土銀帳戶後,經高吉隆提領120萬元 ,並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廁所內,旋遭警方查獲,堪 認前開款項尚在高吉隆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 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 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 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 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 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 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 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 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 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經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並未加入「高男 取款」、「熊貓-山河進算23M+0.1」、「小組會議」等群組 ,僅係受同案被告李宗翰相邀,一同監控車手高吉隆取款情 形,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 知,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同案被告李宗翰指示,難認有何 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宗翰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 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 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13-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併 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4504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39163、455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仲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堯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家用需求急需貸款,於網路搜尋借 貸資訊,與LINE名稱「寰宇貸款中心-趙經理」之人聯絡, 聽信對方免對會免勞保等說詞,一時失慮未詳查後果,率爾 把銀行存摺、提款卡交與陌生之人,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 戶詐騙被害人黃明裕等6人,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對 此實難辭其咎並認罪,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也對於造成 被害人等受到損害感到非常抱歉。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 已盡力於原審與被害人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達成和解, 嗣後更再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 國弘。  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派報領班工作,經 濟狀況非佳,且被告為20多歲年紀尚輕,與配偶離異,現育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失去收 入,倘再延長被告之監禁矯治,除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 、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亦恐生短期自由刑之弊害,難 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 環,又被告長時間無法工作賺取報酬,更難以償付被害人賠 償金,亦恐非被害人所樂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乙節,尚有違誤,且量刑實甚 嚴苛。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一 切情狀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19 頁),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 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 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頁),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求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沈靈靈 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達成和解,惟被告既已 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犯行,詎 仍不知悔改,竟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輕率提供他人,復衡 以本案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總和高達268萬1,700元,是本案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 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前已有詐 欺之前科犯行,卻仍任意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 酌其已與被害人沈靈靈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任職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劉恆嘉、李宗翰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5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14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富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 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 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 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 ,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 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 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 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 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 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 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 」、「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 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 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 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 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 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 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 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 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 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 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 、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 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 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 ,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 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音響設備 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 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 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 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 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其後於109年7月24 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 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 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 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 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 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 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 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 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 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 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 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 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下稱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㈣第313頁至第327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4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經過,亦據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第307頁至第 314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一㈤第 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一㈦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 219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此外, 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 毓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 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 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 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 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 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 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 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 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 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 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 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 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 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 、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 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 、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 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 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99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 、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 頁、第267頁、第285頁、偵卷一㈡第23頁至第56頁、第323頁 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偵卷一㈢第201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至第243頁、偵卷一㈣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 至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卷一㈤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67頁、偵卷一㈦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 至第3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卷〈 下稱偵卷二〉㈣第59頁至第93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 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宇崧洩 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 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 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 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 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而與管宇崧進行討論,此有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 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 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三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本件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 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 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 續行為。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 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 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 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佳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林毓凡係大耀公司之負責人; 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 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 公司、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 煌等9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預 算金額為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 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 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 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 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本件採購案, 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 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 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 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 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 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 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 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 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 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 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 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 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 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⒉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 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 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 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 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 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 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 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 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 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 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 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 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 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 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 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 項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其 LINE帳號「Jam 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 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 午3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 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 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 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 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 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 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 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 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 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⒊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 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 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 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 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 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 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 .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 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 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 午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 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 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 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 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 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 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 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 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⒋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 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 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 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20秒 ,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 司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 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 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 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 ,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上午10時,音響設備汰換 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 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 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 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 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 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 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 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 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 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 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 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萬4,473 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萬3,938元,扣除施工費1, 218萬9,465元)。   ⒌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 ,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 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 ,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 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 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 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 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世美 以製作轉帳傳票。管世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 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 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 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廉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 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俊、高明慧、汪成吉、林彥廷 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管宇崧手機 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 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 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 喬光LED-陳俊維)」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 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 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 -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 本)、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 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 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 )、「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 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 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 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 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 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 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 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 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 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 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 -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 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 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 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 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 /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 ,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 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 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 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 」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 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 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 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 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 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 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 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 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 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 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 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 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 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 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 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辯稱:伊是接手前手陳文隆之案件,因為音響設備汰換案 時間急迫,前手曾諮詢過管宇崧,故伊依先諮詢管宇崧,之 後委託大耀公司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為了使採 購案如期完成,故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仍向管宇崧諮詢 意見,沒有要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 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 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 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 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 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 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 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 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 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 ,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 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篇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 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 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 ,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 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 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做,108 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 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 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 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 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 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 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 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 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 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 ,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 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卷一㈣第315頁 );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 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 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 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 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 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 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 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 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 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 ,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 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 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 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 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 158頁),於偵查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 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 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 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 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 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 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 ,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 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 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 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卷一㈤第35 6頁至第357頁),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 宇崧來找我時,沒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 ,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 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初版的相關資料是管宇崧 提供給我參考的,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 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 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 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 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 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 ,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 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 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 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 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做,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 ,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 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 00頁至第401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管 宇崧前無私交,被告係因前手陳文隆離職,臨時經指派負責 音響設備汰換案,被告自前手陳文隆處得知其曾向管宇崧詢 問相關訊息,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相當急迫,故被告聯繫管 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 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 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 耀公司,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 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 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證人管宇崧、林毓哲均未提及被告與 其等間有何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提及大耀 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 。  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 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 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 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 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 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 宇崧進行討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 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消息予證人管宇崧。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 設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衝新建至麥 克風設備,一開始承辦人是陳文隆,108年10月陳文隆離職 ,被告才接辦此項業務,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 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 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 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 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 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 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卷一㈤第41頁至第58頁),則依 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過程中,其一開始 之資訊係來自前手陳文隆,及被告係因專業不足,而要找大 耀公司擔任設計,而被告曾向其上級高明慧隱瞞管宇崧曾參 與音響設備汰換案案件之規劃及討論乙節。然依新北市議會 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會議簽到表觀之(見偵卷二㈣第287 頁至第289頁),被告並非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亦無法決 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仍向管宇崧諮詢相關事宜,期間洩漏音響設備汰換 案等相關訊息予管宇崧,其行為確有失當,雖被告無法決定 最終之評選結果,然仍造成佳實公司可提前得知採購案規格 、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 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查, 關於被告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仍須視其主觀上究係 為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使其等獲得較有利之投標地位? 抑或僅是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 便宜之舉?查:   ⒈從前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於受任音響設備汰換案工作 前,並不知悉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係於接手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透由前經辦人員之資料,方得知佳實公司、管宇 崧,參以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 上的往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 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㈤第356頁),則被告與管宇崧、佳 實公司並無私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 響設備汰換案,而自管宇崧、佳實公司處,獲得任何飲宴 、金錢等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 機及意圖,已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㈢ 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 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 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 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 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 益。另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亦有「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 汰換案(6)」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自難以 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渠等討論之內 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 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⒊被告於廉詢時證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 問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 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 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 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 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剛來電,為了重 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 ,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卷二㈣第1 97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而使佳實公司更具 有投標優勢,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 ,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   ⒋管宇崧雖與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 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 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 林奕成、林明興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管 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之證述,均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則被告自始均僅在乎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管宇崧等其 他違法行為,亦足徵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 佳實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 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 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 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 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 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 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 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 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偵查中說我後來知悉大 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 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 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 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 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7 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 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 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 、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前揭證人管宇崧、林毓 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確認 此節,則被告雖曾察覺異樣,惟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 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其行為自有不當,然亦 與其所述係圖音響設備汰換案儘速進行及完成等情相符, 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   ⒍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 響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 問我的身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 時陳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 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 ,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頁)相 符,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 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 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 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證人即 佳實公司業務鄭慧真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實公 司員工管士美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 俊、證人即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證人 即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之證 述為據,然證人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 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 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而證人李昭俊 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 密義務,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 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㈥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 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胡榮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2-10

PCDM-112-訴-1103-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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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宗翰即金誠行銷顧問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志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0

NTDV-113-司促-7464-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4號、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另與「小豬」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娃娃3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行動電源1個 3 益智玩具1個 4 布提袋1個 5 藍芽音響2個 6 公仔2個 7 手套1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8 手機架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由綽號「小 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 桃園區國際路1017之1號選物販賣店,由林世勳持鐵絲將李 奕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3隻、行動電源1個、 益智玩具1個、布提袋1個、藍芽音響2個、公仔2個 (總價 值新台幣【下同】700元)推進出貨口,綽號「小陳」之人 則在出貨口取物,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音譯)之人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區永 安路423巷前,由林世勳下手竊取張家維放所有、裝設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手套、手機架各一個 (價值共計2,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奕鴻、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奕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主童姚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三)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穿著特徵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與綽號「小陳」之人、犯罪事實(二)與綽號「 小豬」之人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奕鴻及張 家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桃簡-1698-2024120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339號、第41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偵字第3585號、第5023號、第5788號、第16455號、第17 705號、第21668號、第21868號、第26708號、第28194號、第325 32號、第455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59 25號、第466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榆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榆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邱榆峰所交付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87至9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 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 18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複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 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98至99頁),另衡酌 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蔡宜芳、鄭朝光 、張羽忻、李昭慶、劉恆嘉、郝中興、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螢(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林欣螢後,邀約林欣螢投資,致林欣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 ⒉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6分許 左列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被告林瑞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林瑞媚復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玉山帳戶將前開款項中之75,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國泰帳戶將前揭款項中之23,985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欣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8339卷第9至11頁) ⒉另案被告林瑞媚於警詢之自白(見110偵38339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林欣螢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8339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2 劉妍伶(起訴書附表記載「劉研伶」,應屬誤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劉妍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妍伶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更改倍率,使劉妍伶賺錢等語,致劉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1443卷第1至5頁) ⒉告訴人劉妍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1443卷第25至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0元 3 梁麗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LINE向梁麗金佯稱:可透過六合彩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023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梁麗金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023卷第1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60,000元 4 黃妘軒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黃妘軒後,再透過LINE向黃妘軒佯稱:可透過「高勝金融平臺」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妘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妘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585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黃妘軒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1偵3585卷第15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50,000元 5 黃建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向黃建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黃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65至68頁) ⒉告訴人黃建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95至11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6 葉鴻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葉鴻進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轉賣獲利等語,致葉鴻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其友人蕭建郎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5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鴻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113至115頁) ⒉證人蕭建郎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17至119頁) ⒊告訴人葉鴻進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41至14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15,000元 7 賴昱璇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賴昱璇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賴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賴昱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賴昱璇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97至20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0,000元 8 陳宥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陳宥蓁後,再以LINE向陳宥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1日10時09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668卷第118至126頁) ⒉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668卷第136頁、第192至2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9 葉麗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LINE向葉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3時17分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麗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868卷第54至59頁) ⒉告訴人葉麗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868卷第122頁、第130至20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7,700元 10 彭采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彭采婕後,向彭采婕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彭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11時22分許(併辦意旨記載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彭采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偵16455卷第21至24頁,110他4055卷第102至103頁) ⒉告訴人彭采婕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見110他4055卷第19至23頁,111偵16455卷第147頁、第149至1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8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455號併辦意旨記載為100,000元之部分,應屬誤繕) 11 侯信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侯信光後,以LINE向侯信光佯稱:經營電商有資金資求,以及家人生病需借款等語,致侯信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1時2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侯信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6708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侯信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6708卷第25至37頁、第4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元 12 古茗馨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時許,透過古茗馨之同事介紹在網路上認識古茗馨後,以LINE向古茗馨佯作欲確認交往關係,後又向古茗馨佯稱:可投資香港的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古茗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古茗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7705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古茗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7705卷第59至69頁、第20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13 余和蓁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余和蓁後,以LINE向余和蓁佯稱:可匯款至地下彩金公司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余和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 ⒊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 ⒋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⒌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 ⒍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余和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194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余和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8194第181至187頁、第161至1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30,000元 14 吳宜芳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佯作「高盛證券」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吳宜芳指示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因吳宜芳違規收益,需繳納罰金、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555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吳宜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頁擷圖(見111偵45550卷第65頁、第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00,000元 15 黃耀霆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黃耀霆後,再以LINE向黃耀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欲領取獲利要先繳納稅金等語,致黃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⒉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 ⒊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 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64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黃耀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7640卷第2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910元 16 温紫萍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向温紫萍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温紫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1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 ⒊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温紫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661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温紫萍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偵46661卷第55頁、第67至6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17 高筱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信第十七號專線客服」之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高筱妮佯稱:可參加「金莎國際」網站賭博等語,致高筱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9日上午12時2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高筱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5925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高筱妮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5925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42,000元 18 柯文雄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WECHAT向柯文雄佯稱:要一起在大陸投資房地產買賣等語,致柯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柯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253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柯文雄所提供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11偵32532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60,000元

2024-12-06

TYDM-113-金簡-229-20241206-1

陸仲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相 對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地址為「中國上海 市○○區○○鎮○○○路000號1棟4屋B422室」之部分,更正為「中國上 海市○○區○○鎮○○○路000號1幢4層B422室」,如本裁定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05

CHDV-113-陸仲許-1-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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